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3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8/97

《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8年2月23日(星期一)
时间:上午8时30分
地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马逢国议员(主席)
杨钊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胡经昌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鉴林议员
杨孝华议员

缺席委员:

吴清辉议员
李家祥议员
倪少杰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耀忠议员
罗祥国议员
谭耀宗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
谢曼怡小姐

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海关助理关长
潘杨光先生

副首席政府律师
简安达先生

工商局助理局长
黃宗殷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续议事项
(临立会CB(2)1076(01)及CB(2)1076(02)号文件)

主席告知议员,按照上次会议商定的安排,他已于1998
年 2月20 日举行新闻简报会,向新闻界简述条例草案中
建议的来源代码系统,并呼吁对国际唱片业协会来源识
别代码有意见的团体,向法案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于部
分对于采用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代码持保留态度的组织在
提交予政府当局的联合意见书中要求保密其名称。法案
委员会秘书已尝试透过政府当局联络这些组识,但仍在
等待他们回覆。

2.议员察悉秘书处已制备一份代表团和议员在上次会
议席上提出的事项摘要。该份摘要于会议上提交议员
传阅,并于稍后随临立会CB(2)1076(01)号文件送交议
员。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邀请,向议员简介政
府当局对提交法案委员会意见书所关注问题的回应(英
文本 ) (于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并于稍后随临立会
CB(2)1076(02)号文件发出)。有关讨论的摘要撮录于第
3至14段。

收录通行的版权名称和特许权的资料库

3.有关设立一个全面的版权登记册的建议,议员察悉
政府当局理解到设立一个最新的资料库,网罗通行的
版权名称和特许权,是有助益的,并正与版权业人士
合作,研究如何继续进行有关工作。工商局首席助理
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政府当局在有关问题上沒有任
何时间表。当局在数星期前与版权业代表举行会议,
要求他们就可供纳入资料库的资料提出意见。然而,
部分代表已表明他们可能难于提供全面的资料。工商
局首席助理局长进一步表示,政府当局会收集所有可
得的资料,并考虑是否可以设立一个最新的资料库。
杨钊议员就此重申,设立一个全面的版权登记册对于
协助业界核实版权,至为重要。

进口的光碟

4.议员察悉政府当局不赞成对进口的光碟施加强制性
的来源代码规定,其理由如下:

  1. 有关建议超出了条例草案的立法原意;

  2. 为贮存进口光碟的处所批予特许,可能对光碟
    制造者带来太大的限制和负担;及

  3. 将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输入香港,已属
    触犯《版权条例》的罪行。

5.周梁淑怡议员持不同的意见,她认为对进口的光碟
实施管制,会有助整顿香港在零售层面的盜用版权问
题。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解释,要求所有在香
港售卖的光碟必须附有制造者代码,未必有助海关人
员在零售层面的执法工作;相反,此举可能限制了海
外非主流产品在香港的供应,亦局限了消费者的选择
。海关助理关长补充,海关人员通常会根据光碟的內
容,而不是制造者代码,来决定光碟是否侵犯版权。
制造者代码只会协助海关人员追查光碟的来源和识别
生产层面的侵犯版权活动。

6.周梁淑怡议员坚称,要求进口的光碟标上制造者代
码的做法是可取的。关于这一点,工商局首席助理局
长告知议员,据政府当局所知,只有国內和台湾对进
口及本地制造的光碟施加限制。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
长解释,采用大陆法制的地区通常会透过采用行政措
施来施加此等限制。以国內为例,有关当局已透过发
出通告,要求制造商在光碟上采用制造者代码。香港
是向本地制造的光碟施加来源代码规定提出立法的首
个普通法地区。他补充,现时并无规定光碟必须标上
制造者代码的国际公约。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提醒
议员关于条例草案涵盖的范围若扩展至进口光碟所涉
及的政策影响。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政府当局
关注到,海外国家可能认为向进口的光碟施加规定是
一项不必要的障碍。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她理解政府
当局的关注,但需要进一步考虑有关问题。

拒绝将特许续期或撤销特许

7.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解释,侵犯版权民事个案的
举证准则相当低。因非蓄意的行为而导致的侵犯版权
行为会构成民事责任,并不会获得豁免。鉴于议员所
表达的关注,政府当局答允删除第 11(1)(c) 条,使民
事责任的纪录不会作为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
考虑因素。

8.一个代表团建议,海关关长 (下称“关长”) 应仅在
特许持有人在再干犯拟议的条例或《版权条例》的情
况下,以及法庭在作出该决定前,已充分衡量所犯罪
行的所有情况后,才考虑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就该建议解释,关长不必在有
人被初次定罪后,即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而
须在作出决定前,衡量所有情况,包括即使属首次定
罪,其罪行性质是否严重。任何人如因关长的决定而
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9.周梁淑怡议员回应有关行业的关注时询问,政府当
局会否考虑在赋予关长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
权力外,亦授予他暂时中止特许的权力。署理知识产
权署副署长回应,当局认为无须这样做,因为关长在
作出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决定前,会考虑一
切有关情况。暂时中止特许的条文会使特许程序变得
不必要地复杂。副首席政府律师补充,通常只有非常
复杂的特许制度,而有关行业受到较严格的规管,才
会有暂时中止特许的条文。拟议的特许制度是一项简
单的制度,而申请特许的程序相当快捷和简单。赋予
关长暂时中止特许的额外权力,并不会提高制度的效
率。他强调,行使撤销特许的权力只会作为最后的途
径。

10.周梁淑怡议员坚称,透过在条例草案中加入多一重
的刑罚,即暂时中止特许,关长在考虑到撤销特许时
需要更多理由,会令有关行业放心。既然政府当局已
答允修订此条例草案,表明在考虑撤销特许或拒绝将
特许续期时,应只以侵犯版权的刑事定罪纪录为根据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就此项建议是否可取咨询
有关行业。

制造者代码

11.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已同意关长应获赋予权力编配代
码而不是批准代码的建议。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告知
议员,政府当局已就采用国际唱片业协会来源识别代
码系统的安排,与该协会达成协议。虽然国际唱片业
协会会供应一套代码,以便关长进行编配,但政府当
局会保留灵活性,在任何时间均可采用其他代码制度
。政府当局会就条例草案的多项条文提出修正建议,
有关修正案即将提交议员审阅。

有关特许的申请、续期及转让的费用

12.就周梁淑怡议员有关厘定特许费用依据的询问,工
商局首席助理局长请议员参阅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
要 (档号:TIB 09/46/21) 附件B,并向议员解释成本的
计算方法。她强调,当局已采用一项收回成本原则,
即拟议的费用会支付处理有关申请的行政费用。

13.周梁淑怡议员察悉当局是根据有100宗特许申请的
假设而计算出有关成本,她表示,若申请数目较预期
低,拟议的费用可能并不合理。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
解释,预计的特许申请宗数是根据有关已知的光碟制
造者 (约50名) 的海关情报和未知的业內制造者的估计
而计算的。她向议员保证,政府当局会在恰当的情况
下,检讨特许申请费用。关于这一点,主席表示,由
于特许的有效期为 3 年,处理申请的工作量可能仅在
最初数个月较重。因此,他建议政府当局考虑临时重
新调配职员承担有关的工作量,以削减员工开支。

14.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审核特许的续期申请或
转让申请所涉及的程序和工作量,与一项新的特许申
请所涉及者相若。但杨孝华议员和周梁淑怡议员认为
,由于另外的视察小组会不时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
因此,处理续期或转让申请的工作量,不应如新的申
请般大。特许续期或转让的费用,应较新的特许申请
为低。应主席要求,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重新考
虑议员表达的意见,并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回覆。

沒收设备

15.主席提述周梁淑怡议员在上次会议上所提出的建议
,她建议条例草案第27(b)条应具体规定,与任何触犯
拟议条例的罪行有关的“设备”,应遭检取和沒收。
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证实,获授权人员检取的任何
设备或机械,均可被沒收。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进
一步解释,条例草案第20条 (检取的光碟等可被沒收)
应与第18(2)条一并理解。第18(2)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
检取、移走或扣留“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
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
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II.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16.议员讨论了条例草案的广泛原则后,继续逐项审议
条例草案的条文。有关第1至29条的讨论摘要撮录于第
17至27段。

第3条 制造光碟须取得特许

17.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杨孝华议员时表示,第 2
(b)款的目的是豁免某些人( 例如学术研究人员 )申请特
许的规定。她补充,有关的豁免须由工商局局长透过
根据第37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第5条 特许的申请及批予

18.有关第5(2)条,周梁淑怡议员询问,应否在条例草
案中指明关长在批予特许时施加的条件;以及若非可
行,政府当局会否在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作出承
诺,保证这些条件是合理的。海关助理关长回应,虽
然关长所施加的条件属一般性质,但在条例草案中指
明该等条件会是不恰当的做法。他重申,香港海关并
无规管生产光碟工厂方面的经验,而关长在施加批予
特许的条件时,应获得较大的灵活性。周梁淑怡议员
关注到给予关长的酌情权或会太多。应主席的建议,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承诺考虑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
并在下次会议上作出回应。

第11条 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19.主席提及中文本第 (1)(b) 款,并询问应否在“犯”
字前加入“触”字。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政府
当局会检讨条文的草拟方式。

第14条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20.就周梁淑怡议员有关行政上诉委员会的组织的询问
,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时解释,根据法律的最
低要求,委员会其中两名委员应为地方法院法官,并
且无须具有任何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委员会的
职责,是决定关长就特许申请所作的任何决定在法律
上是否并无问题,以及是否遵守司法公正的原则。

第15条 光碟必须标上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21.有关第(3)款的双语文本,杨孝华议员询问“visual
examination”和“肉眼检查”两词是否具有同一意思
。副首席政府律师回应,“visual examination”一词不
一定具有更广泛的意思。他解释,“肉眼检查”一词
不排除有人借助其他工具 (例如放大镜或眼镜) 检查一
件物件。助理法律顾问2亦证实,在草拟法律时,为
“visual examination”一词采用“肉眼检查”的中文翻
译,并非不寻常的做法。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22.有关中文本第(2)(b)款,助理法律顾问2建议政府当
局考虑在第二次出现的“觉”字后加插“得”字。

23.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第(3)
款的用语与《版权条例》中相若条文及香港其他法规
的用语一致。副首席政府律师指出,《驻军法》规定
,若驻军司令可提供证明书,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
普遍可获豁免搜查的权力。除国际公约以外,有关的
豁免条文通常不会加入各种限制。署理知识产权署副
署长补充,其他国家在港的军用航空器或军用车辆由
于拥有外交豁免权,因此亦享有同样的普遍豁免。署
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回应杨孝华议员时证实,在正常
情况下,获授权人员须有手令才可进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包括军用处所。

24.周梁淑怡议员询问,制造者能否就获授权人员采取
执法行动而导致的损害索取补偿。署理知识产权署副
署长指出,根据第33条,关长、其获授权人员及协助
获授权人员的人士在行使他们在此条例草案下的权力
时,若因真诚地采取任何行动而导致任何人蒙受损失
或损害,他们均无须对该等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
责任。这与其他有关执法的法例一致。不过,任何人
若因获授权人员根据此条例草案行使其权力时的错误
作为而感到受屈,可根据第33(4)条向政府索取补偿。
应周梁淑怡议员的要求,助理法律顾问 2 承诺在下次
会议上汇报有否任何载有补偿条文的类似法例。

25.关于第(4)(a)款,胡经昌议员询问,有关“外门和
內门”的提述是否太狭窄,因而不必要地限制海关人
员根据有关条文执行其权力。副首席政府律师表示,
在有关海关的法例中,这是一项常见的条文。助理法
律顾问2证实,《版权条例》第122条使用了同样的提
述。应主席的建议,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检讨条
文中的用词。

26.助理法律顾问2询问,第(5)款下有关移走、检取和
扣留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的行动,是否有任何时间
限制。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表示,条例草案沒有在
这方面指明任何时间限制。不过,副首席政府律师指
出,根据第20(2)条,《版权条例》第131和133条所规
定的程序是适用的。周梁淑怡议员对于获授权人员在
行使权力方面是否受到足够监管和制衡表示关注。应
周梁淑怡议员的要求,助理法律顾问 2 承诺研究有关
问题,并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回覆。

第26条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27.杨钊议员对于第(1)款的范围涵括任何法人团体的
经理、秘书或其他人员等人士表示关注。署理知识产
权署副署长指出,该条文与有关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
责任的《版权条例》第 125 条相若。条文的目的是防
止犯罪者透过公司的作为干犯罪行,以避免须负上法
律责任。

II. 下次会议日期

28.下次会议原订于1998年2月25日(星期三)上午8时30
分至下午12时45分举行。鉴于研究条例草案的进展理
想,议员同意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而不是上午 8 时30
分开始。与会人士会继续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并研究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29. 会议于上午10时3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