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0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8/97

《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8年2月27日(星期五)
时间:上午10时45分
地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马逢国议员(主席)
杨钊议员(副主席)
李家祥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陈婉娴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吴清辉议员
胡经昌议员
倪少杰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鉴林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英豪议员
谭耀宗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
谢曼怡小姐

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张锦辉先生

海关助理关长
潘杨光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郑剑峰先生

工商局助理局长
黃宗殷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上次会议续议事项

(临立会CB(2)1095(01)、CB(2)1095(02)、CB(2)1095(03)、
CB(2)1095(04)、CB(2)1095(05)及CB(2)1095(06)号文件)

应主席邀请,就1998年 2 月23日会议上提出的关注事
项,以及华利新科技有限公司和创力者科技有限公司
联合意见书中所提出的关注,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继
续向议员简介政府当局的回应(已随临立会CB(2)1095
(01)号文件发出)。有关讨论的摘要撮录于第2至11段。

光碟制造工厂的生产

2.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解释,由于个别个案必
须根据其情况作出研究,当局不宜在提出刑事控诉前
保证光碟制造工厂不会停产。她引述第 18 (1) 条,并
指出获授权人员只会在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光碟是在
违反拟议条例的情况下制成;或任何机械、设备或其
他东西可能包含拟议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才可行使
权力检取、移走或扣留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3.议员察悉另一份由华利新科技有限公司和创力者科
技有限公司联合提交的意见书。该意见书于会议席上
提交议员省览,并于稍后随临立会CB(2)1095(02)号文
件发出。周梁淑怡议员提出,部分制造者极为关注海
关根据第17至18条所赋予的扣留、检取或移走的权力
,或会对制造厂的生产构成过度的干扰。主席表示,
如果在行使此等权力方面沒有检查和制衡的机制,他
亦有同样的关注。海关助理关长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
询问时解释,条例草案所订的罪行,基本上是有关在
未取得有效的特许下经营光碟制造厂,或未有申请或
伪造获编配的制造者代码。因此,海关人员无需经过
复杂的程序,以判定制造者是否已触犯罪行。当局可
以在相当短的时间內对有关人士提出起诉。在这方面
,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重申,海关人员的作为必须
符合法律的既有程序及有关“合理标准”的验证。

4.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议员的关注时建议,海关
关长(下称“关长”)可发出內部指引,让海关人员遵
守。周梁淑怡议员坚称这个做法并不足够。她建议应
在条例草案中清楚说明海关人员会在何种情况下行使
该等权力,或就根据第17至18条所扣留、检取或移走
任何机械/设备的时间施加限制。此外,当局亦应考
虑提升获授权行使该等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级。在这
一点上,助理法律顾问 2 建议议员可参阅《商品说明
条例》(第362章)第16(A)2条。该条文规定“如根据第
(1)款将任何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则上锁或加封的
期间,在沒有该处所或容器的拥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超逾 7 天”。应主席要求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考虑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
,并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回覆。

沒收被检取的设备或机械

5.议员察悉,为作出充分澄清,政府当局会对第20条
建议一项修正案,以涵盖设备和机械的检取。就周梁
淑怡议员的询问,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证实,根据
第20(1)条,即使沒有人因拟议条例的罪行而遭检控,
例如不能确定犯罪者,被检取的设备和机械亦可遭沒
收。有关这一点,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指出,《版权
条例》第131及133条所规定的沒收程序适用于此条例
草案。周梁淑怡议员表示,与《版权条例》比较,触
犯此条例草案所订罪行者不被确定和追查的机会较小
。她关注到第20(1)条中有否为设备或机械的沒收提供
足够的保障。

豁免刑事责任

6.议员察悉政府当局赞同一个代表团的意见,指当局
应在光碟制造者已竭尽所能保障版权拥有人权利的情
况下,豁免他们的刑事责任。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
向议员解释,政府当局会在第21条增订一款条文,订
明若被告显示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免触犯拟议条
例所订的罪行,他将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此等合理
步骤会与关长为制造光碟而施加的批予特许条件有关
。他补充,在决定制造者是否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时
,法庭会参考有关行业的一贯做法。议员指出,如有
版权名称的登记册,查核该登记册会是一项合理步骤
。虽然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强调,政府当局会积极考
虑设立一个版权名称的登记册,但她向议员表示,许
多政策及技术性问题仍有待解决。

7.有关一个代表团提出的意见,指任何人士若欺骗制
造者,使其生产侵犯版权的光碟,应属一项罪行,工
商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若有人以虛假的版权声称进
行欺骗,已构成民事责任。《版权条例》对制造或拥
有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作贸易或商业用途,亦
有刑事制裁的规定。有关这一点,主席指出,若有人
欺骗制造者,使其生产侵犯版权的光碟,而在发出定
单后不知所踨,则制造者将须面对侵犯版权的检控。
海关助理关长指出,海关人员会竭力追查所有涉及有
关个案的人士,并只会在具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才
会展开检控行动。

补偿条文

8.周梁淑怡议员询问,制造者能否就获授权人员执行
本条例草案而导致的损害索取补偿;关于此问题,助
理法律顾问 2 请议员注意《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
、《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及《消费品安全条例》
(第456章)中有关的补偿条文。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回
应时解释,不管法例中有否涵括具体的补偿条文,政
府对于其公务员的任何错误作为均须负上民事责任。
她重申,根据第33(4)条,任何人若因获授权人员根据
此条例草案行使其权力时的错误作为而感到受屈,可
向政府索取补偿。加入补偿条文会使条例草案变得不
必要地复杂。助理法律顾问 2 指出,若法例中有补偿
条文,感到受屈的人士可依从法例规定的程序索取补
偿,而无须进行法庭诉讼。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指
出,若两方面之间出现纠纷,才需进行法庭诉讼。周
梁淑怡议员坚称,由于条例草案已赋予海关人员广泛
权力以打击盜版活动,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加入补偿条
文,作为制衡行使此等权力的部分机制,是很重要的
。应主席建议,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考虑该问题
,并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回覆。

有关特许的申请、续期或转让的费用

9.有关临立会 CB(2)1095(01) 号文件附件II,工商局首
席助理局长解释有关特许的申请、续期或转让的拟议
费用的计算方法和理据。该等费用胪列于条例草案附
表 2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即使特许续期申请
表或可简化,以方便申请人,但有关特许续期或转让
的申请,仍须由特许小组彻底审查。所涉及的程序和
工作量,与一项新的特许申请所涉及者相若。不过,
周梁淑怡议员认为,当局应简化处理特许续期或转让
申请的程序,以降低该等申请的收费水平。应主席要
求,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答允考虑议员所表达的意见
,并在下次会议上向议员回覆。

向光碟制造者批予特许的条件及
编配制造者代码的机制

(临立会CB(2)1105(01)号文件)

10.主席引述政府当局有关“光碟制造商的发牌条件及
指配制造商代码的机制”的文件。该文件是回应议员
在上次会议提出的要求而制备的。文件于会议席上提
交议员省览,并于稍后随临立会CB(2)1105(01)号文件
发出。应主席邀请,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简介
该文件。

11.有关就制造光碟批予特许的条件,周梁淑怡议员建
议,为确保特许制度的透明度,当局应以条例草案附
表的形式,胪列批予特许的一般条件。不过,若有此
需要,议员不反对关长向特许持有人施加与个案有关
的特定条件。主席指出,由于据政府当局表示,批予
特许的一般条件沒有爭议性,而关长不会被阻止就批
予特许而订明其他条件,因此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是
合理的。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提醒议员,在条例草案
中订明条件不会是具弹性的做法,因为该等条件并非
详尽无遗的。不过,她答允考虑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

II.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12. 议员由第30条开始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13.周梁淑怡议员就标题“释义”下的第2(2)条提出询
问,署理知识产权署副署长证实,根据普通法原则,
若有关人士确实在香港管理和控制的业务包括在香港
制造光碟,则不论其职位,均会被视为光碟制造者。

14. 议员并无就条例草案其余条文提出其他质疑。

III. 政府当局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临立会CB(2)1095(01)号文件附录及临立会CB(2)1105
(01)号文件附件)

15.应主席邀请,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介绍政府
当局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拟稿的英文
本载列于临立会 CB(2)1095(01) 号文件附录I,中文本
则于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临立会 CB(2)1105(01) 号
文件附件)。应助理法律顾问2建议,政府当局会在第
24(4)条中文本的“人”字前加插“何”字。

IV. 下次会议日期

16.议员同意下次会议于1998年3月6日(星期五)內务委
员会会议后举行,以总结条例草案的商议工作。

17.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4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