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7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9/97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首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2月2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10时45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江华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李国宝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宏发议员
杨孝华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
卢镒辉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田卓贤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
黃庆康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人权)
郑佩兰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选举主席

刘汉铨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应主席所请,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向议员简介《1998年
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并
强调下列各点 --

  1. 由《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加入的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条第(3)及(4)款并无
    必要,理由如下:

    1. 自1991年以来,政府当局已对现行法例
      进行全面检讨,并制定40条修订法例,
      以修订那些经鉴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有抵触的条文,不论有
      关法例适用于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与市
      民间的关系,抑或适用于市民间的关系。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
      文藉《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获得保障,
      该条订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而此种限制不
      得抵触该条所载各公约(包括《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
      并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
      法律予以实施的条文。

    3. 在香港,市民间的关系由具体法例,包
      括反歧视和保护私隐的法例所保障。

  2.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下称"修订
    条例" )已引起疑问和不清晰的地方,因为增订
    的第3(3)条如与第7条一并阅读,可产生3种诠
    释方法,详情载于有关条例草案的临时立法会
    参考资料摘要(档号:HAB/CR/1/34/1 Pt.60)
    第11段。法例中存在疑问和不清晰之处并不理
    想。

  3. 根据美国国务院在1998年1月发表有关人权的报
    告,香港的人权状况和自由程度在1997年7月1日
    后仍维持不变。
3.一位议员质疑当局有何理据设立双重制度,一方面
有概括性的法例,即《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人
权法案条例"),以处理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与私人间
的关系;另一方面,市民间的关系则由具体法例所规
管。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当局在1991年制
定人权法案条例前,已广泛咨询公众。当局认为制定
对政府及公共主管当局具有约束力的概括性法例,会
加强本港巿民及国际社会对香港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信
心。

4.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一位议员时向法案委员会保
证,政府当局会继续找出及修订与《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有抵触的法例,其中包括涉及市民间
关系的法例。在草拟新法例时,政府当局亦会确保所
有条文符合公约的规定。

5.关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做法,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
员(基本法)告知议员,美国的人权法案及加拿大人权
及自由宪章只对政府和立法机关具有约束力,但并不
管限市民间的关系。英国现正制定的人权法案也并非
旨在约束市民间的关系。澳洲并无人权法案。

6.至于在提出《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
(下称"修订条例草案")前有否进行公众咨询的问题,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及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解释,
政府当局并无资料显示提出修订条例草案的刘千石先
生曾否进行任何公众咨询。当时虽有成立法案委员会
负责审议修订条例草案,但由于在前立法局任期临近
完结时,仍有多个法案委员会等候展开工作,负责审
议修订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始终未有展开工作。议
员察悉,修订条例草案最终在1997年6月提交前立法局
,并在未经法案委员会审议的情况下获得通过。一位
议员建议秘书处将前立法局在1997年6月恢复修订条例
草案二读辩论的有关会议过程正式纪录送交法案委员
会各委员参阅。

(会后补注:前立法局的会议过程正式纪录及其他背景
资料已随临立会CB(2)944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7.对于政府当局认为现正讨论的修订条例会引起疑问
和不清晰的地方,一位议员并不赞同,理由是根据普
通法的原则,在较后时间制定的法例,凌驾于先前所
制定的法例。他补充,修订条例的立法目的已清楚载
于当时的修订条例草案的摘要说明內。废除该条例的
建议会撤除修订条例所提供的下述保障

  1. 任何经鉴定与人权法案条例有抵触的法例会被
    废除,不论有关法例适用于政府或公共主管当
    局与市民间的关系,抑或适用于市民间的关系
    ;及

  2. 在任何市民间的诉讼当中,任何一方可基于某
    法例与人权法案条例有抵触的理由,要求法院
    废除该法例。
该位议员询问,在修订条例生效期间,有否任何法例
被废除或受到质疑。他表示,举例而言,政府当局所
推行的丁屋政策便有性别偏袒的成分。他补充,在谭
诉胡一案(TAM Hing-yee v WU Tai-wai)中,当局理应提
出上诉。另一位议员持不同看法,并表示个人与个人
间既然平等,在市民间的关系中,应不会出现人权受
到剝削的问题。

8.民政事务局副局长重申,政府当局已采取措施,修
订任何经鉴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
抵触的法例,不论有关法例适用于政府或公共主管当
局,抑或适用于市民间的关系。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
员(基本法)补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并无具体规定应如何履行有关市民间关系的责任。各
个司法管辖区可自行决定须采取何种做法,以实施公
约的条文。就香港特区而言,政府当局认为较恰当的
做法,是透过制定具体法例来实施公约內有关市民间
关系的条文。他补充,《性别歧视条例》载有关于丁
屋政策的豁免条文,因为在《性别歧视条例》制定时
,该项政策正在检讨中。关于谭诉胡一案,政府当局
不宜提出上诉,原因是当局并非纠纷所涉的其中一方。

9.助理法律顾问2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修订条例于
1997年6月30日至1997年7月17日期间生效,在此期
间第3(3)及(4)条与第7条同时并存。倘若有案件涉
及对该等条文的爭议,则会交由法院裁决。

10. 一位议员询问,现时有关歧视及个人私隐的具体
法例的法律效力,是否与关乎市民间关系的概括性法
例相同。就此,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表示
,该两类法例只不过是不同的做法,目的同样是为了
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至于
两者的法律效力会否相同,则须视乎每一个案的情况
而定。

11.一位议员关注废除修订条例或会影响香港的国际形
象。他认为中止实施修订条例的期限应予延展,而当
局亦应押后至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成立后,才提出
条例草案。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
旨在消除法律上存在的含糊不清及不一致之处,根据
1996年3月24日筹备委员会的决定所载有关临时立法会
职权范围的规定,条例草案是临时立法会必须处理的
一项必不可少的法案。

12.提到政府当局指法律上的疑问是由修订条例草拟方
式所引致的论据,一位议员指出,草拟议员条例草案
相当困难,因为当中须避免法案具有由公帑负担的效
力。有关此事,部分议员建议当局可透过对人权法案
条例提出修订来改善第3(3)及(4)条的草拟方式,使条
例既可符合原来的立法用意,同时亦可消除在法律上
的疑问和含糊不清之处。

13.一位议员回想起人权法案条例在1991年制定之前,
前立法局曾考虑条例应否对私人施加责任,而最终同
意人权法案条例不应适用于市民间的关系,否则条例
会很容易被人滥用。基于上述原因,她对修订条例不
予支持,因为修订条例会引致大量不必要和琐屑无聊
的诉讼。她建议政府当局应更清楚解释此事的背景,
以及在保障人权方面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使市民和国
际社会了解废除有关法例的原因。

III. 未来工作路向

14.议员同意下列组织及人士应获邀在下次会议就条
例草案发表意见

    香港大律师公会

    香港律师会

    刘千石先生

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亦欢迎各关注团体或人士就条
例草案发表意见。

15.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顾问2提供法律意见,讲述可否
在保留第3(3)及(4)条的同时,对该两项条文作出修订
,以消除法律上的疑问和不清晰之处,并就当局未能
提供圆满答覆的其他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IV. 日后会议日期

16. 议员同意日后会议的安排如下 --

日期时间会议目的
1998年
2月6日
上午10时45分 听取团体代表的意见及继续
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1998年
2月9日
上午10时45分 继续与政府当局进行讨论

17. 会议于下午12时0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