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7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9/97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第2次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2月6日(星期五)
时 间:上午10时45分
地 点:立法会会议厅

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朱幼麟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曾钰成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江华议员

缺席委员:

王绍尔议员
田北俊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国宝议员
杨孝华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
卢镒辉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田卓贤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
黃庆康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人权)
郑佩兰女士
应邀列席人士:
蔡志庆先生

香港律师会

理事
陈爵先生

理事
何志强先生

秘书长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 法案委员会的成员组合及背景资料文件

主席告知议员 --

  1. 夏佳理议员已由1998年2月2日起退出法案委
    员会;及

  2. 黃英豪议员以他于法案委员会截止报名限期前
    不在本港为理由,逾期提出加入法案委员会的
    申请,已根据《內务守则》第23条获得批准。
2.议员察悉,为方便议员在会上进行讨论,下列文件
已随临立会CB(2)944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 --
  1. 刘千石先生于1997年11月3日致律政司司长的
    信件。

  2. 前立法局议员研究《1990年香港人权法案条
    例草案》专案小组的报告。

  3. 前立法局恢复二读辩论下列两项法案的会议
    过程正式纪录

    1. 《1990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草案》,日
      期为1991年6月5日;及

    2.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
      ,日期为1997年6月27日。

    3. 与《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
      有关的剪报。

    4.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草案》
      及其摘要说明。

    5.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II. 与团体代表会晤

3.议员察悉,按照法案委员会在1998年2月2日所作的
决定,秘书处已致函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及
刘千石先生,邀请其向法案委员会陈述意见。香港大
律师公会及刘千石先生已作覆,表示未能出席会议。
议员亦得悉,刘先生同意将其向政府当局提交的意见
书送交法案委员会参阅。香港大律师公会亦已向议员
提供该会就此事与政府当局及吴霭仪小姐的往来书信。

(a) 与蔡志庆先生会晤
[CB(2)944(08)号文件]

4.应主席所请,蔡志庆先生讲述他以香港最高法院大
律师的身份所提交的意见书。他列举谭诉胡案、香港
大律师公会诉蔡志庆案(蔡志庆案)、新西兰的人权法
令及菲律宾的人权法案,并强调下列各点

  1. 蔡先生建议增订下述第7(3)及(4)条,以取代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人权法案条例")
    第3(3)及(4)条:

      "(3)现宣布立法机关的意图为本条例的
      条文(包括人权法案所载的保证)适用于
      所有法例,不论该法例是由政府、公共
      主管当局或私人所援引,或是由自称为
      私人的任何人所援引。

      (4)为免生疑问,第(3)款自《1998年香
      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1998年第
      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2. 蔡志庆案说明了依赖政府常规,而不以法律规
    定为依据的危险。

  3. 依他之见,菲律宾的人权法案适用于所有由私
    人援引的法律/法例/大律师守则。他已要求
    1987年菲律宾宪法的草拟人之一Rene V
    SARMIENTO律师就此提供书面法律意见。
5.蔡先生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如法案委员会不采纳
其折衷方案,增订载于上文第4(i)段的第7(3)及(4)条
,他会反对废除人权法案条例第3(3)及(4)条。他认为
人权法案条例第3(3)条与第7条互相抵触,但抵触之处
是可以调和以使两者一致的。他认为废法的建议并不
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会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b)与香港律师会(律师会)会晤
[CB(2)960(01)号文件]

6.应主席所请,陈爵先生及何志强先生讲述律师会所
提交的意见书,并强调下列各点 --

  1. 律师会认为任何未经进行适当咨询便仓
    卒通过的法案,例如《1997年香港人权
    法案(修订)条例草案》,均应重新研究。

  2. 人权法案条例第3(3)条并不清晰,大有
    可能出现多种诠释方法。

  3. 人权法案条例第3(3)条与第7条的涵义互
    有矛盾。此问题必须解决,使条例在法
    律上更为清晰及明确。法例中存在不明
    确之处并不理想,会令律师难以就有关
    法例的解释向其当事人提供意见。

  4. 律师会认为应透过制定具体法例,例如
    《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
    来保障市民间的权利。

  5. 由于政府当局在这些年来一直采取措施
    ,修订任何经鉴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有抵触的法例,上诉法
    院就谭诉胡一案所作裁决的影响,也只
    是在学术上有重要性,实质意义不大。

  6. 在《防止贿赂条例》中,"公共机构"一
    词已有清楚的界定,其中包括立法机关
    在內。"公共主管当局"一词亦应在人权
    法案条例中有清楚的界定。

  7. 由于《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
    (下称"修订条例")是由前立法局在1997年
    6月经进行辩论后通过的,律师会认为不
    应仓卒废除修订条例。在此敏感时候废
    除修订条例亦会向国际社会发出错误信
    息。律师会建议继续中止实施修订条例
    ,以便当局有时间就重拟第3(3)条征询
    公众意见。
7.黃宏发议员询问废除第3(3)及(4)条会否违反香港根
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基本法》第
三十九条所须履行的责任。何志强先生回应时表示,
废除人权法案条例第3(3)及(4)条本身应不会有违公约
或《基本法》,因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当局是否按
公约规定充分履行其责任,不论是采取立法途径抑或
其他措施。从法律观点来看,第3(3)条大有可能出现
多种诠释方法,而且不会阐明或推翻上诉法院就谭诉
胡一案所作的裁决。陈爵先生补充,如现行法例提供
了足够的人权保障,废除第3(3)及(4)条不会违反公约
或《基本法》。鉴于第3(3)及(4)条在诠释方面引起问
题,律师会认为有必要就此事作进一步研究。

8.刘江华议员提到自1991年以来,政府当局已提出40
条修订法例或附属法例,以修订那些被鉴定为抵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法例。他询问
律师会,该40条修订法例或附属法例所提供的保障
,是否与第3(3)及(4)条相同。何志强先生及陈爵先
生回应时表示,他们不能评论此事,因为律师会尚
未完成对该40条修订法例的研究工作。依他们之见
,现时已设有提供人权保障的机制。

9.黃宏发议员认为废除第3(3)及(4)条既不可取亦无必
要。他亦就修订条例为何不应获准即时实施一事,请
律师会发表意见。陈爵先生重申,第3(3)条的目的并
不明确,而且可能出现多种诠释方法。法例中存在不
明确之处并不理想,会令律师难以向其当事人提供正
确意见。何志强先生补充,现时仍不清楚第3(3)及(4)
条能否符合公众期望,因为此点并未获得充分讨论。
他认为当局就人权法案条例提出修订之前,应先征询
公众意见及检讨香港整体的人权保障状况。

10.杜叶锡恩议员请议员注意前立法局议员研究《1990
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草案》专案小组的报告[CB(2)944
(02)号文件],并表示政府当局最初拟在人权法案条例
中包括市民间的关系,但鉴于有6个团体(包括香港大
律师公会和律师会)提出反对,市民间的关系最终被排
除在外。当时一名法律界专业人士更表示如把市民间
的关系包括在內,不单令个别市民,更可使公共主管
当局利用人权法案条例对付个人及私人机构。该等反
对的团体表示,市民间的权利应透过制定具体法例予
以保障。

11.主席感谢蔡志庆先生和律师会陈述各自的意见和提
交意见书。

I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12.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就各团体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以
下回应 --

  1. 各团体代表同意第3(3)及(4)条在法律上已引起
    疑问和不清晰之处。

  2. 现时已有具体法例保障市民间的关系。

  3. 人权法案条例应否涵盖市民间的关系此一问题
    已于1991年详细讨论,当时的立法局认为最适
    当的做法是透过制定具体法例而非人权法案条
    例来保障市民间的关系。人权法案条例第7条
    明确反映条例的立法目的。

  4. 政府当局致力维护法治。受屈人士亦可寻求对
    政府的行政措施进行司法覆核。蔡志庆先生所
    述有关"政府常规的危险"应不会出现。

  5. 根据1996年3月24日筹备委员会的决定所载有
    关临时立法会职权范围的规定,本条例草案是
    临时立法会必须处理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法案。
    因此,政府当局不会赞同律师会的建议,继续
    中止实施1997年修订条例。
13.一位议员提到前立法局在1991年6月5日恢复二读辩
论《1990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草案》的会议过程正式
纪录,并指出当时的看法是人权法案条例暂时不应包
括市民间的关系,以便当局再详加研究。民政事务局
副局长及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回应时表示
,根据前立法局在1991年6月5日的会议过程正式纪录
,透过制定具体法例来保障市民间的关系,被认为是
较适宜的做法。自1991年以来,政府当局一直朝著此
个方向工作,并已制定多条具体法例,计有《性别歧
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此外,政府当局亦曾就
现行法例进行全面和详尽的检讨,并已修订经鉴定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抵触的条文,不
论该等法例适用于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与市民间的关
系,抑或适用于市民间的关系。

14.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回应一位议员时表
示,在谭诉胡上诉案件中,法院所作裁决的主要含意
,是人权法案条例不适用于私人间的纠纷。该名议员
询问,此案件如提交予枢密院或终审法院审理,该项
裁决会否被推翻。就此,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
法)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不能揣测法院的裁决为何。

15.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回应一位议员时证
实,如某法例因抵触人权法案条例而被废除,也只适
用于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与私人间的关系。就市民间
的关系而言,该法例仍然生效。如有需要,政府当局
会提出适当的修订,以处理由此而引起的问题。

IV. 下次会议日期

16.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已定于1998年2月9日上午
10时45分举行,以听取法律事务部的报告,并与政府
当局继续进行讨论。

17.会议于下午12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