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7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9/97

《1998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
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2月9日(星期一)
时 间:上午10时45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朱幼麟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黃宏发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江华议员

缺席委员:

田北俊议员
何锺泰议员
李国宝议员
曾钰成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孝华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
卢镒辉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田卓贤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
黃庆康先生

律政司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人权)
郑佩兰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2
何莹珠小姐

高级主任(2)6
林培生先生
I.续议事项 -- 临时立法会法律事务部报告
(临立会LS106号文件)

应主席所请,助理法律顾问2讲述法律事务部在会上提
交的报告。该报告是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而拟备,旨
在就下述问题提供意见:《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
"人权法案条例")第3(3)及(4)条与第7条一并阅读是否存
在诠释上的问题,以及第3(3)及(4)条与第7条如有互相
抵触之处,可否改善条文的草拟方式,使两条条文均
可保留在人权法案条例內。助理法律顾问2表示,法律
事务部的分析结果载于该份文件內。

2.助理法律顾问2回应主席时表示,第3(3)及(4)条与第
7条的草拟方式表面上互有抵触。在人权法案条例加入
第3(3)及(4)条,明显的效力是,由增订条文生效当日
起,该条例亦适用于影响私人间关系的法例。然而,
法院会采取何种诠释方法,则难以预测。至于应否完
全废除第3(3)及(4)条,抑或改善条文的草拟方式以保
留立法效力此问题,则是法案委员会须考虑的事宜。
倘若法案委员会拟保留人权法案条例亦适用于影响私
人间关系的法例此一立法效力,在技术上是可以改善
该条文的草拟方式,例如按法律事务部报告第 7段所
建议,加入一项"尽管条款"。

3.助理法律顾问2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关乎市民间关
系的具体法例和概括性法例同时并存,在法律上是可
行的。举例而言,具体法例可清楚订明哪些违法歧视
性作为的情况适用于市民间关系,而概括性法例则可
作为安全网或最后途径,以处理具体法例并无涵盖的
情况。

4.刘江华议员要求澄清一点,就是只以具体法例处理
市民间的关系,以及同时以概括性法例和具体法例处
理市民间的关系,两者会否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他认
为,只要概括性法例与具体法例之间在法律上并无互
相抵触之处,在人权法案条例內保留第3(3)及(4)条此
类概括条文,可为市民间的关系提供额外保障。主席
指出,如同时订有关乎市民间关系的具体法例及概括
性法例,市民在不能援引具体法例的情况下,便可诉
诸概括性法例。只制定具体法例与同时制定具体和概
括性法例,两者的法律效力会有所不同。然而,政府
当局已表明其属意采取的方法,是制定具体法例来处
理市民间的关系,而非订立概括条文。

5.其后加入会议的法律顾问补充,除法律事务部报告
第7段所载的方案外,两条条文表面上互有抵触之处
亦可透过下述方法处理 --

  1. 在第3条加入第(5)款:

      "(5)第(3)及(4)款的实施不会影响第7条的
      实施";及

  2. 在第7条的开端加入一项"尽管条款":

      "(1)尽管有第3条第(3)及(4)款的概括性规
      定,本条例只对下列机构或人具有约束
      力--

    1.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及

    2.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
      的任何人。"
6.朱幼麟议员表示,除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2所提
的上述方案外,另一方案是废除第3(3)及(4)条,该等
条文不但仓卒制定,更与第7条互有抵触。他补充,容
许人权法案条例适用于市民间的关系,会令那些拥有
较多财政资源和知识的人可对他人采取法律行动,因
而在人权法案条例的施行方面造成不公平的情况。他
赞成废除第3(3)及(4)条,以消除任何有关人权法案条
例适用范围的疑问。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7.杜叶锡恩议员问及蔡志庆先生所提的修订建议会否
解决有关的法律疑问,以及该建议是否符合《基本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
指出,即使采用蔡先生的修订建议,仍然未能解决条
文明显互有抵触之处。在蔡先生的修订建议中所提述
的"援引"一词,可能会产生其他诠释方法,并会引起
法律上的疑问。

8.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刘江华议员时表示,香港的
人权不会因第3(3)及(4)条的废除而受到削弱。现行的
机制已提供安全网,因为个人可要求法院废除任何被
认为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有抵触的法例。近期有
一宗在1997年7月后提出的上诉案件,涉及內地出生
的儿童要求获得香港居留权,而案中援引的是《基本
法》第二十四条,而非人权法案条例。

9.刘江华议员问及上诉法院就谭诉胡一案(TAM Hing-
yee vs WU Tai-wai)所作的裁决,是否显示人权法案条
例有不足之处,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人权)回应时
表示,法院在1991年作出上述裁决。自此以后,当局
已在适当的范畴制定具体法例,以保障个人权利,并
且修订与人权法案条例有抵触的法例,即使有关法例
只关乎市民间的关系。

10.部分议员关注到政府似乎采取双重标准,一方面以
概括法例处理涉及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与私人的纠纷
,另一方面却以具体法例处理市民间的关系。高级助
理法律政策专员(人权)解释,人权法案条例是在1991
年制定,旨在履行政府在保障人权方面的责任。《基
本法》在1997年7月1日前尚未实施,人权法案条例在
当时实属必要。但在1997年7月1日后,《基本法》第
三十九条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
适用于香港,为香港的人权保障提供安全网。高级助
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补充,政府当局透过具体法
例保障市民间关系的政策,完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此点,主席提到朱幼麟议员在先前会议上曾表示
人人均有平等权利,故此人权法案条例不应被那些拥
有较多资源的人用作针对别人。他表示,制定概括性
法例以使政府受到约束的理据,是因为政府比个人拥
有较多权力。

11.对于政府当局认为第3(3)条及第7条明显抵触之处可
引致大量不必要和琐屑无聊的诉讼,刘江华议员表示
质疑。他认为即使沒有第3(3)条,个人仍可引用《基
本法》第三十九条质疑现行法例。高级助理法律政策
专员(基本法)回应时表示,虽然他不能排除在涉及市
民间的诉讼中援引《基本法》的可能性,但至今未有
任何涉及市民间的诉讼曾援引《基本法》。他强调,
倘有此类案件,便须由法院作出裁决。

12.部分议员引述美国一些涉及市民间关系的法庭诉讼
,并认为把市民间关系纳入人权法案条例的适用范围
內,可导致有关条文被人滥用,对其他市民提起琐屑
无聊的法庭诉讼。民政事务局副局长亦有相同意见,
并表示他在美国居住的10年期间,亦注意到有不少琐
屑无聊的法庭诉讼涉及市民间的关系。

13.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
须进一步研究法律事务部报告第7段所述的"尽管条款"
,然后才可作出评论。

14.至于一位议员问及梁景威律师所提交的意见书[CB
(2)969(01)号文件],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基本法)表
示,政府当局获悉意见书所述的个案,但该个案并非
关乎私人间的个案。政府当局现正检讨有关的法例。

15.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重申,政府当局反对《1997年人
权法案(修订)条例》(下称"修订条例"),因为该条例在
未经详细审议的情况下仓卒通过。他向议员保证,条
例草案提出废除第3(3)及(4)条的建议只属技术上的事
宜,不会影响香港的人权保障。他补充,香港在人权
保障方面的纪录一向良好。

III. 未来工作路向

16.由于法案委员会已在3次会议上全面审议此条例草
案,主席请议员表明是否支持此条例草案。他提醒议
员,修订条例的中止实施期限将于1998年2月28日届满。

17.议员对应否支持条例草案意见分歧。杜叶锡恩议员
、朱幼麟议员及王绍尔议员支持条例草案,但黃宏发
议员及刘江华议员对条例草案则有所保留。黃宏发议
员表示,他会进一步研究可否重新草拟第3(3)及(4)条
或第7条,以保留修订条例的立法用意。倘若他决定不
动议任何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他会投票反对条例
草案。刘江华议员表示,民主建港联盟(下称"民建联")
在作出决定前,须就条例草案的影响进行讨论。他强
调,民建联会根据理性分析而非政治考虑因素作出决
定。

18.议员同意建议在1998年2月25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
读辩论。议员又同意法案委员会的报告应在1998年2月
1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主席提醒议员,提出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限期是1998年2月26日。他感谢
议员对条例草案进行详细的研究。

19.会议于下午12时0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