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1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7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3月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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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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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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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刘健仪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黃英豪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顏博志先生
- 律政司政府律师
- 吴雪晶小姐
应邀出席者:
- 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
- 会长
- 麦维庆先生
- 副会长
- 欧训权先生
- 理事
- 乔立本先生
- 理事
- 陈炳煥先生
- 理事
- 霍圣先生
- 理事
- 韩国添先生
- 理事
- 黃嘉纯先生
- 理事
- 郭匡义先生
- 理事
- 李孟华先生
- 理事
- 马清楠先生
- 义务秘书
- 朱颖雪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7
- 马健雄先生
主席告知委员,刘汉铨议员因另有要务,已向法案委员
会辞去委员职务,由1998年3月5日起生效。
I. 与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举行会议
2.主席欢迎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下称"公证人协会")的
代表出席会议。她告知公证人协会的代表,委员希望
知悉他们对条例草案下列条文的意见 --
- 公证人专业弥偿保险的安排;及
- 公证人协会在就公证人及其雇员的执业、行为操
守及纪律订立规则方面的规管权力,以及就公证
人的行为操守进行调查和研讯的各项建议的财政
影响。
公证人的弥偿规则
3.公证人协会会长回应主席有关公证人的弥偿规则的提
问时表示,最简单及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由公证人协
会联同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提供弥偿计划,藉修
订律师会的弥偿规则中有关"执业业务"的定义,使公证
人亦涵盖在內。由于专业弥偿的保险费是按有关的法律
执业业务的费用总收入某个百分比计算,因此公证工作
的费用收入在保费中所占的比例亦可按同一基准来评估
和支付。公证人协会会长回答主席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时
表示,迄今从未发生过就因公证人所产生的损失而要求
作出弥偿的任何申索,而公证人协会亦从未接获关于公
证人行为操守的投诉。因此,他有信心获认可保险人会
接纳建议的安排。他补充,现时已有1 500多名执业律师
表示希望加入成为公证人协会的会员,他们都盼望条例
草案能尽早获得通过。
4.主席询问,假定律师会同意修订有关的专业弥偿规则
,藉以联同公证人协会提供弥偿计划,则在该情况下,
有关公证人弥偿规则的增订第73E条可否整条予以删除。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增订的第73E条是必
须的,因为该条文赋权公证人协会联同律师会就涉及弥
偿的申索维持保险计划。主席提述增订的第73E(2)(c)条
,该条文赋权公证人协会订立规则,规定公证人或任何
指明类别的公证人向获认可保险人购买保险和维持受保
,他并询问公证人协会日后会否改变其对公证人专业弥
偿的政策。公证人协会会长表示,在现有资源水平下,
公证人协会不可能为执业公证人另行设立及维持一个弥
偿计划。他请委员接纳条例草案中关于公证人的弥偿规
则的建议条文。公证人协会一名代表补充,公证人协会
根据增订的第73E条订立的每一条规则,均须经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及条例草案的财
政影响
5.公证人协会会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对于条例草
案所赋予的法定权力,公证人协会表示满意,并已作好
准备行使该等权力。鉴于公证人协会只有约400名会员,
大概是律师会会员人数的十分之一,主席询问公证人协
会需否藉提高会员年费以增加收入,以便长期执行有关
规管其会员的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的规则。公证人协
会一名代表回答时表示,公证人协会现时并无计划增加
会员年费。视乎所举行的公证人考试的细节安排、须予
处理的申请个案数目,以及评核申请人的准则和程序等
,公证人协会或会在日后考虑需否增加收入来源。
6.梁智鸿议员关注到,在公证人纪律审裁组(下称"纪律
审裁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和向法院提出的有关上诉
,可能令纪律审裁组和公证人协会招致庞大开支,高级
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按《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59章)所订有关律师及大律师纪律事宜的处理方法
,条例草案订明,律政司司长如信纳纪律审裁组及公证
人协会的开支全属必须和合理,而该等开支又不能合理
地向行为操守有问题而遭受纪律研讯的人追讨,便可发
出证明书,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该等开支。他补充,律
政司预期该等纪律研讯所涉及的资源应不会太多,而额
外所需的资源可由司內的整体拨款中调拨。同样地,司
法机构会以其现有资源应付因接受及处理公证人的委任
申请而增加的额外工作。主席指出,因有关公证人或其
雇员的行为操守的投诉而委任调查人员,以进行所需调
查工作而引致的开支,未必有充分理由获政府一般收入
发还,尤其是调查结果显示无需进行纪律程序。公证人
协会两名代表回应时表示,由于公证人均为经验丰富的
律师,主要从事见证文件的工作,加上迄今并无关于现
有公证人的投诉,因此,日后设立纪律审裁组的可能性
极微。梁智鸿议员注意到,在纪律审裁组席前进行法律
程序的费用会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他对公证人协会日
后就应否进行研讯作判断时能否保持自主表示有所保留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A纪律审裁组成员
是由公证人纪律审裁团(下称"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
集人从纪律审裁团成员中委任的。他们会公正及独立地
进行有关的法律程序和作出裁决。他强调,对于就公证
人的行为操守所进行的研讯,公证人协会主要是担当检
控人的角色。
7.公证人协会副会长回应主席所提的关注事项时表示,
条例草案实际上并无扩大公证人的工作范围,因此,公
证人协会的行政工作不会大幅增加。他预期公证人协会
可以其现有资源执行其根据条例草案所获赋的规管权力
而订立的规则。公证人协会会长补充,律师会以往一直
准许公证人协会使用其职员及办公地方。虽然条例草案
授予公证人协会额外的职能,但他认为该等安排沒有理
由在日后不能沿用。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临立会CB(2)1148(01)、(02)及(03)号文件)
8.委员审阅了政府当局为回应委员在1998年2月24日上
次会议上所提关注事项而发出的3封函件。梁智鸿议员
感谢政府当局向委员提供资料,就条例草案与《香港医
学专科学院条例》(第419章)(下称"该条例")中有关公
证人协会及香港医学专科学院(下称"专科学院")在强制
成为会员及规管职能两方面逐点作出比较。鉴于专科学
院是一个法定团体,负责规管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教育
及医学延续教育,以及审定专科医生的资格,而且根据
该条例所列,专科学院的权力包括向香港医务委员会提
供对承认专科医生称号方面的意见,梁议员询问,在香
港的专科医生根据法例注册一事上,为何沒有必须成为
专科学院成员的规定。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答时表
示,经研究有关的会议纪要后,他发现前立法局在1992
年为研究有关的条例草案而成立的专案小组,并沒有提
出该事进行讨论。就此,他答允把梁议员的关注事项转
告卫生福利局,他并会联同该局的同事就有关事宜向委
员提供进一步资料。梁议员强调,作为一个不断倡导专
业自主的医生,他原则上支持条例草案,特别是规定所
有执业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会员的条文。
III. 逐项审议法案的条文第40A条 -- 获委任所需的资格
9.黃英豪议员注意到,申请成为公证人的人须于提出要
求委任申请之前的一年內,在由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明
的考试中合格,他对该项(等)资格评定考试会否获得国
际间的认同,以至本地委任的公证人的整体专业水准会
否受影响表示关注。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
,为保持香港公证人现时在国际上的地位,政府当局建
议在香港主权移交后,应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本地委
任公证人。根据建议的自我规管制度,公证人协会会负
责确保本港的资格评定考试与海外国家的主要公证人组
织举办的考试,水准大致相若。至于强制成为会员一事
,公证人协会可开列各项规则,订明要求申请成为公证
人的人须予遵守的规定,惟该等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批准,并由当届立法会按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
决程序予以通过。他补充,据他所知,公证人协会已要
求英国的公证人考试当局提供协助,并会联同香港大学
订出一套专业考试制度,以协助公证人协会评核申请人
从事公证工作的能力。主席补充,公证人协会应有权举
办及评定公证人考试的成绩级别,情况与律师会及香港
大律师公会为律师及大律师举办的资格评定考试相若。
黃议员就此置评时表示,为了在长远方面取得国际间的
认同,有关的负责机构应参考海外司法管辖区具声誉的
公证人组织所采用的模式。
10.黃议员注意到,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的人在紧接其
提出要求委任的日期前的7年期间,其姓名须一直列于
律师登记册上,他询问,在律师要求取得公证人资格一
事上,现时在国际间有否广为接纳的执业年资基准。高
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答时表示,政府当局手头上并无
该等资料,但他指出,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有关规定会有
不同。主席补充,如要在公证人委任基准方面作任何改
变,必须取得公证人专业的支持,而在有关的立法修订
提交立法会前,亦须进行公开辩论。应黃议员的要求,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答应就新加坡及马来西亚等英联
邦国家委任公证人的资格提供进一步资料。
11.黃议员提述增订的第40A(1)(a)(i)条,当中订明申请获
委任为公证人的其中一项基本规定,是在紧接其提出要
求委任的的申请日期前的7年期间,其姓名须一直列于
律师登记册上,他并指出,若按此理解,则那些在7年
期间內并无执业的律师会会员亦可获委任为公证人。高
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解释,除增订的第40A(1)(a)条订明
的两项基本规定外,增订的第40A(1)(b)条亦订明,公证
人协会可根据第73D条订立规则,对要求获委任为公证
人的人订出额外规定,例如必须执业为律师达7年。实
际上,该条文容许公证人协会因应法律环境的改变,
以及一些获国际间公证人组织广泛支持的建议,提出
额外规定。委员一致赞成保留申请人须执业为律师达
7年方可获委任为公证人的基准。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
员答允就该事咨询公证人协会,并尽快向委员提交书
面答覆。
第73E条 -- 公证人的弥偿规则
12.按公证人协会代表较早前所告知(见上文第3段),公
证人协会理事会无意在现阶段为公证人购买专业弥偿
保险,但会主动寻求与律师会达成协议,使公证人协
会可联同律师会维持一个计划,就因任何种类的民事
法律责任而提出的申索所产生的损失作出弥偿。委员
察悉,公证人协会有权在其认为有需要时订立规则,
规定公证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公证人向认可保险人购
买保险和维持受保。然而,由于该等规则须经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批准,并由立法会按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
的议决程序予以通过,委员不反对该条的条文。
相应修订
13.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由于《1996年破产(修
订)条例》(1996年第76号)所提出的修订将于1998年4月
开始实施,因此政府当局会对条例草案第3及7条提出技
术性修订。
第40S条 -- 条例草案的条文与公证人协会的组织章程
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条文出现牴触的情况
14.助理法律顾问5询问,在公证人协会的组织章程大纲
及章程细则(下称"章程大纲")中所用的"公证人协会执行
理事会"一词是否等同条例草案中的"公证人协会理事会"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答时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第
5(1)(d)条所载,它们是同一个组织。高级助理法律政策
专员补充,增订的第40S条订明,如条例草案的条文与
章程大纲的条文有任何牴触,须以条例草案的条文为准。
15.委员完成逐项审议法案的工作。倘若政府当局采纳
申请人须执业为律师达7年方可获委任为公证人的基准
,委员同意在1998年3月27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法
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提交报告。
16.会议于正午12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