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39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
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0/97
临 时 立 法 会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 议 纪 要
日 期 : | 1998年2月2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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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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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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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刘健仪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缺席委员:
黃英豪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列席议员: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顏博志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7
- 马健雄先生
选举主席
刘健仪议员获梁智鸿议员提名及叶国谦议员和议提名
,并当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2.刘健仪议员就本身为执业公证人及香港法律公证人
协会(下称"公证人协会")会员,申报利益。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3.主席欢迎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她以《1996年
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下称"1996年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告知委员,在一项由前法案
委员会提出,规定其姓名列于当时的最高法院(在1997
年6月30日后改称为"高等法院" ) 司法常务官所备存的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的所有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
会员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获通过后,当局将1996
年修订条例草案撤回。政府当局认为,该项先决条件
可能会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
二条所订的自由结社权利(包括不结社的权利),并且
会在法庭上受到质疑。
4.鉴于现时的条例草案规定执业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
协会的会员( 非执业公证人则可选择是否加入协会 ),
委员对政府当局现时赞成一项其先前不接受的政策表
示诧异。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解释,在撤回1996年
修订条例草案时,政府当局认为,倘若法例规定公证
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会员,但又不授予公证人协会规
管其会员的职能,则该项强制成为会员的规定很可能
会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
所订的自由结社权利。为解决此项在人权方面引起关
注的问题,当局在现时的条例草案中加入条文,就公
证人协会在规管公证人的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方面
的职能作出规定。由于增订的第40F至40R条已设定规
管架构,而该规管架构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
章 ) 所订关于律师的规管架构相近,因此强制加入公
证人协会的规定便不会牴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第二十二条。
5.鉴于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下称"专科学院") 是一个法
定团体,负责规管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教育和医学延
续教育,以及审定专科医生的资格,梁智鸿议员询问
,执业专科医生为何毋须成为专科学院的成员,以及
规定执业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会员的理据何在。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答时表示,建议的公证人规
管制度是一套自我规管的制度,并以现时规管执业律
师及执业大律师的机制为蓝本。在该规管制度下,增
订的第 73D 条赋权公证人协会就公证人的专业执业、
行为操守及纪律订立规则,惟该等规则须经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就此,增订的第 40G 条就设立公
证人纪律审裁团 (下称"纪律审裁团") 作出规定,而根
据增订的第40H及40I条订明的规则,纪律审裁团成员
会组成公证人纪律审裁组 (下称"纪律审裁组") 。纪律
审裁组的权力由增订的第40J条界定。增订的第40M条
则提供一项机制,使公证人可针对纪律审裁组所作的
任何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与其他专业团体的规
管角色及职能比较,公证人协会受托负责转介涉及公
证人行为操守的投诉,假如公证人协会认为根据拟议
的法例有关的公证人须受纪律处分。他补充,大律师
及律师分别受香港大律师公会 (下称"大律师公会") 及
香港律师会 (下称"律师会") 规管其执业水准及行为操
守,公证人的情况亦与他们相似,如公证人未能维持
令人满意的行为操守及执业水准,公证人协会可将其
个案转介纪律审裁组处理,由纪律审裁组向有关的公
证人施以纪律处分。至于医科专业人士,香港医务委
员会获法例授权规管所有注册执业医生的行为操守及
执业水准。关于专科医生毋须是专科学院成员,而公
证人必须成为公证人协会会员,梁智鸿议员对于政府
有不同政策表示保留。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
答允就该事征询卫生福利局局长的意见,并向委员提
供资料,就条例草案与《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中
必须加入有关组织,以及公证人协会及专科学院的规
管职能两方面的规定,逐点作出比较。
6.在提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
条所订的自由结社权利时,叶国谦议员要求政府当局
解释,对于执业公证人必须成为公证人协会会员一事
,为何在政策上有所改变。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解
释,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在1997年7月1日前
,在香港设立一套可行的本地委任公证人制度。根据
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委任及处分公证人的权力归于
首席大法官( 现称"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由于《香港
回归条例》第14条订明,在1997年7月1日之前获委任
的公证人可以继续担任公证人,并保留所有其先前具
有的权力,因此政府当局在检讨公证人的委任和规管
制度后,认为最佳安排是为公证人设立一套自我规管
制度,并以《法律执业者条例》(第 159 章)所订的律
师规管制度为蓝本。他重申,由于条例草案就公证人
协会在公证人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方面施行
监管及施以处分的职能作出规定,因此强制所有公证
人加入公证人协会的规定便不会牴触《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他又强调,政府当局
现时最关注的是尽早设立一套可行的制度,以供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委任公证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
充,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与1998年修订条例草案是以
不同的制度为蓝本。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建议的制度
与英国现行的制度相类。政府当局在向前立法局提交
该条例草案前,曾征求首席大法官、公证人协会及其
他有关方面的支持。在商议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的过
程中,公证人协会建议规定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
的会员,以便该协会监察公证人的专业水准。基于此
举更能保障公众利益,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支持公证
人协会的建议。至于现时的条例草案所提出的自我规
管制度,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此制度与先前
建议的模式并无任何关系,委员应按此制度本身的优
劣予以考虑。他补充,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公证人协
会、律师会及大律师公会亦原则上支持现时的条例草
案。
7.主席记得,在商议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的过程中,
政府当局表示反对强制加入公证人协会的规定时曾提
出,由于所有公证人均为律师会会员,他们已受律师
会的规管及纪律规则所管限。政府当局又指出,除伦
敦市的公证人组织(在英格兰的Scriveners' Company)外
,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一般并无法律条文规定公证人
必须成为当地的公证人组织的会员。高级助理法律政
策专员回应时表示,公证人提供多种公证服务,该等
服务在本质上有别于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公证人除可
见证文件的签立及签署,以及主持就在其他国家使用
的文件所作出的宣誓或声明外,并可记录船长海事报
告、汇票付款的提示,以及拟定全球通用的商业文件
、契据及协议等。经考虑公证人协会的历史之后,政
府当局认为,委任公证人协会执行条例草案中规管执
业公证人的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处分的条文是恰当
的。至于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否强制入会的规定,高级
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在提出现时的条例草案时,
政府当局已参考过新加坡、南非、南澳大利亚、新南
威尔斯及西澳大利亚各地所采用的制度。但由于最后
的 3 个司法管辖区并沒有将人权法案纳入其本土法例
之內,就该等地区而言,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会
员的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
二条所订个人自由结社的权利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问题。
II. 逐项审议法案的条文
第40A条 -- 获委任所需的资格
8.罗祥国议员问及公证人协会就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
证人的人而订明的额外规定。助理法律顾问 5 回应时
表示,根据为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而发出的立法局参
考资料摘要第 5 段所载,在1979年,公证人协会与英
国教会特许主事官达成协议,后者不再颁授公证人资
格予未获公证人协会支持的本港申请人。他又指出,
现时条例草案所增订的第 73D 条赋权公证人协会就申
请人须符合的规定订下规则。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补充,根据该条文订立的每一条规则,须经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并由当届立法会按不否决或不提
出修订的议决程序予以通过。
第40F条 -- 公证人的纪律
9.主席注意到,如任何公证人在进行其公证工作时或
在其他情况下,作出相当可能令公证人专业的声誉受
损的行为,该公证人可被施以纪律处分,她就此置评
时表示,"声誉受损"的法律意义含糊,公证人协会若
未曾咨询执业公证人,便以法律用语对该词下定义,
对公证人专业并不公平。夏佳理议员对增订的第40(F)
(2)条的效力亦有保留,该条文订明,凡任何公证人因
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以致不能进行公证
工作,亦可能被施以纪律处分。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
员回应时表示,该等条文旨在保障公证人的当事人的
权益,以及提高市民对公证人专业的信心。叶国谦议
员补充,1996年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委员普遍支持
较具体地订明关于公证人行为操守的规定。梁智鸿议
员指出,现时有多套适用于不同专科的医生的具体实
务守则,并可供市民查阅。他置评时表示,公证人协
会应就公证人执业水准及行为操守,拟备一套较为详
尽的规管指引,以改善公证人专业的透明度。
第40G条 -- 公证人纪律审裁团
10.梁智鸿议员询问需否订立一套行为守则,供公证
人遵守,并藉以协助公证人纪律审裁团的非法律专
业成员在关乎公证人行为操守的研讯中作出裁决,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时表示,有关专业的行
为守则在最初订定时多数较为概括,其后在发生问
题个案及在有关的负责组织作出裁决后,守则內便
会加入有关的规则及程序。在公证人的行为操守方
面,增订的第40F(1)条列明公证人会被施以纪律处
分的各种作为。他特别指出,在条例草案中必须订
明若干通则,以便公证人协会可在适当的情况下行
使向公证人施以纪律处分的法定权力。就此,夏佳
理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执业守则
/常规向法案委员会提供额外资料,政府当局答应
其要求。鉴于公证人协会对公证人纪律处分事宜的
意见极为重要,委员同意邀请公证人协会的代表出
席下次会议。
第73D条 --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11.委员又同意在下次会议上征询公证人协会对此问
题的意见。
第73E条 -- 公证人的弥偿规则
12.主席关注到,就因公证人在其执业业务方面招致
的任何种类民事法律责任而提出的申索所产生的损失
作出弥偿的专业弥偿保险,会令公证工作的费用增加
。鉴于现行的《法律执业者条例》(第 159 章)并无规
定该项弥偿保险,叶国谦议员对条例草案有否必要作
出该项强制性规定表示有所保留。高级助理法律政策
专员解释,建议作出该项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公证人
的当事人的整体利益。关于投购专业弥偿保险的安排
,他指出,增订的第73E(2)条提供了多个选择予公证
人协会考虑,包括授权公证人协会单独或联同律师会
设立和维持一个弥偿基金。
对照表
13.在回应叶国谦议员的询问时,主席要求政府当局
就条例草案第 251 页的对照表內所载拟议增订条文所
源自的条文,提供进一步资料;如新条文与所源自条
文有重大不同之处,亦一并详加阐释。政府当局答应
其要求。
下次会议日期
14.委员同意在1998年3月9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下次
会议,并继续就条例草案进行商议。
15. 会议于上午10时4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