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25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1/97

临 时 立 法 会
《1998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 议 纪 要

日 期 :1998年2月20日(星期五)
时 间 :下午3时5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陈鉴林议员(主席)
何世柱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李启明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陈荣灿议员
叶国谦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陈财喜议员
刘汉铨议员

其他出席议员:

罗祥国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
李立新先生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卢志伟先生

高级政府律师
王泽刚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2
李蔡若莲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1
黃思敏小姐

高级主任(2)2
徐伟诚先生


I.选举主席

陈鉴林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I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2.在主席的邀请下,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向议员简介条
例草案主要条文的內容。是次讨论的重点载列于下。

业主立案法团(下称“业主法团”)进行翻新、改善
或装饰工程的权力


3.关于有关条例草案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
:HAB/BM/92/42 V)第4段的內容,议员与业主法团及
大厦管理从业员,对高等法院于1995年所作出的裁决
同感关注,即业主法团虽可进行保养工程,但除非得
到全体业主一致同意,《 建筑物管理条例 》( 下称“
该条例 ”) 沒有赋权业主法团对大厦公用部分进行翻
新或改善工程。叶国谦议员作出利益声明,表明其为
一个业主法团的主席。他指出大厦的维修保养通常包
括某程度的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鉴于法院于1995
年作出的裁决,许多业主法团不大愿意对大厦进行维
修或保养工程。议员普遍同意,这种情况并不理想。
鉴于越来越多楼龄渐高的大厦需要进行维修和改善工
程,使楼宇安全及居住环境达至合理的水平,议员认
为应尽快修订法例,以便清楚无疑地订明,业主法团
可对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进行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

4.就此,一位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何以需要这么长时间
才向临时立法会提交立法建议。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解
释,政府当局需要时间研究应否就法院的裁决提出上
诉,或修订条例,以便明文赋权业主法团对建筑物的
公用部分进行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政府当局经过
审慎研究后,决定修订该条例,以便清楚无疑地订明
业主法团有此等权力。鉴于草拟法律需时及立法时间
表紧密,政府当局只能在本会期內提交条例草案。

5.一位议员询问条例草案的草拟方式可否达致立法目
的。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条例草案第4及5
条旨在处理该等关注事宜,明文赋权业主法团可根据
第14及18条,对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进行翻新、改善或
装饰工程。高级政府律师确认,所草拟的修订可达到
有关的目的。

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所需的业主份数

6.一位议员询问把反对为委任管理委员会而召开业主
会议所需的业主份数百分率,由 10%调高至 30%的理
由。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解释,根据条例第 3A 条,拥
有份数不少于 30%的业主可向民政事务局局长申请颁
令为此目的而召开业主会议。然而,如拥有不少于
10% 份数的业主对委任管理委员会提出反对,该项命
令便告无效。由拥有 10%份数的业主推翻拥有 30%份
数的业主所提出的申请,是个有欠公平的规定,亦与
政府鼓励业主成立业主法团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
政府当局建议把提出反对所需的业主份数调高至 30%
,以纠正此情况。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该议员时表
示,当局须花些时间才能查明采纳 10%为废除民政事
务局局长命令此一规定的根源。主席就此表示,可能
是因为某些大厦原来大部分业主份数皆由大业主持有
,为保障大厦的少数业主的权益,故此有10 %的规定
。在一位议员的要求下,民政事务局副局长答允提供
资料,说明根据第3A条提出反对的个案数目。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已提供有关资料,而该等资料已
于1998年2月26日随临立会 CB(2)1098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

7.何锺泰议员虽然同意现时只需 10% 业主份数即可反
对根据第3A条发出的命令的规定并不恰当,但却并不
赞成把有关的百分率订为 30%。他建议应就此订定一
个更高的百分率。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解释,30% 的规
定既公平也合理,因为申请发出命令亦需要相同的业
主份数百分率。一位议员指出,业主会议通常按照公
契召开,或按照该条例第3条由拥有不少于 5%份数的
业主召开。然而,只有在由拥有不少于 50%份数的业
主支持的情况下,才可通过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业
主在未能取得所需的 50%份数以支持通过决议的情况
下,才会申请民政事务局局长的命令召开业主会议,
以便委任管理委员会。

8.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回覆一位议员表示,该条
例第3A(3)及4(4)条分别规定,根据民政事务局局长或
土地审裁处发出的命令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委派代
表出席投票的方式委任管理委员会。

私人大厦的强制性公共责任保险

9.一位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修订该条例,强制规定
大厦业主须为其大厦购买公共责任保险。民政事务局
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此举涉及政策上的改变,当局须
就此问题咨询公众意见,并须由最近成立的中央委员
会加以研究。该中央委员会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主
席,负责统筹大厦管理事宜。

政府向业主法团提供的协助

10.两位议员感到关注的是,政府当局会否向业主法团
,尤其是在管理上出现问题的业主法团,提供协助。
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民政事务局一直有举办活动
,以推广良好的大厦管理方法。当局除向业主法团派
发有关大厦管理的教育性小册子外,亦在各区举办有
关大厦管理的研讨会、讲座及训练课程。此外,一所
大厦管理资源中心(下称“资源中心”)将于1998年4月
启用,提供范围广泛的服务,包括由律师、会计师、
测量师及物业经理免费提供初步的专业意见。政府当
局希望日后可在各区设立更多资源中心。

11.一位议员询问政府当局会否向业主法团或个别的大
厦业主提供贷款,以便对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进行翻新
、改善或装饰工程。他表示,部分业主或业主法团在
筹措资金进行此等工程或向业主收回有关费用时可能
会遇上困难。此种情况会对改善楼龄渐高的大厦的结
构及消防安全的进度造成影响。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
示,政府当局会成立基金,向业主或业主法团提供贷
款,以进行改善大厦结构或消防安全的工程。民政事
务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政府当局打算在 1998 年3月
20日寻求财务委员会批准,成立改善建筑物安全贷款
基金及改善消防安全贷款基金。政府当局现正制订有
关的申请资格及程序的细则。

另一种送达通知的方法

12.一位议员对建议中增加的一种把会议通知送达业主
的方法 (即把此等通知放入收件人的信箱內) 会否引起
送达通知方面的爭拗,表示关注。民政事务局首席助
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建议中送达通知的方法既合理又
方便。业主法团或管理委员会可选择使用该条例指明
的其中一种或多种方法送达通知。高级政府律师补充
,如发生有关送达通知予大厦业主的诉讼,法庭作出
裁决时会依据与送达通知有关的证据,例如有否证人
在场及送达纪录等。

公众咨询

13.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
已分别于 1997 年4月及10月咨询前立法局民政事务委
员会及临时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政府当局在草拟
条例草案时,已考虑各区议会及专业团体的意见。另
一位议员指出,他在观塘、湾仔、及中西区所进行的
民意调查显示,接受访问的人普遍支持条例草案。由
于条例草案旨在改善大厦管理,而并无对政策造成任
何重大改变,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可以接受。

强制成立业主法团

14.民政事务局副局长回应部分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
正研究可否强制成立业主法团及有关法律规定。条例
草案中就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所需的业主份数的建议
,并不会对政府考虑强制成立业主法团的计划造成限
制。至于规定所有私人大厦提供或改善消防保障措施
的建议,民政事务局副局长表示,由民政事务局局长
担任主席的中央委员会将会研究此等问题。当局会在
有需要时向立法会提交所需的立法修订。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4条


15.助理法律顾问1建议以“或”字取代第14(1)条所载
的“和”字,以赋权业主法团可就所指明的任何一类
工程通过决议,而且亦与增订的第 18(2)(fa) 条一致。
该条订明“业主法团可进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装饰工
程....”。政府当局同意此项建议修正案。

草案第5条

16.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该条例第2条中有关“公用部
分”的定义已涵盖附表 1 所指明的“建筑物的设施或
装置”,故此无必要在增订的第 18(2)(fa) 条中指明设
施及装置。政府当局同意从该条文中删除“设施或装
置”。

17.议员支持条例草案的条文,但政府当局必须就草案
第4及5条提出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III. 日后路向

18.法案委员会支持尽快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法
案委员会将会在政府当局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本后,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已于1998年2月28日向议员提交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法案委员会将于1998年
3月6日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19. 会议于下午5时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