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1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2/97

《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1998年3月13日(星期五)
时 间:下午3时30分
地 点: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黃英豪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健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程介南议员
黃宜弘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阎瑞华女士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长办公室
副律政专员
欧义国先生

法律政策科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黃庆康先生

法律草拟科

政府律师
许行嘉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4
麦丽娴女士
I. 选举主席

黃英豪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的代表举行会议
(临立会CB(2)1207(01)、(02)及CB(2)1229(01)号文件)

政府当局的简介

2.副行政署长向委员作简介时表示,条例草案旨在就香
港法例的释疑、适用范围及释义的条文作出适应化修改
,特别是藉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下称"该
条例")进行有关的适应化工作。就该等条文作出适应化
修改,旨在使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下称"《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下称"中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他表示,该
条例是其中一条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
区")的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但当中有多项条文需予适
应化。他指出,尽管已有《香港回归条例》(1997年第
110号),但对该等条文作出适应化修改对法律适应化计
划余下的工作会有帮助,并可消除在法例释义方面可能
出现的含糊之处。

3.副行政署长表示,条例草案所处理的主要适应化事项
如下 --
  1. 为确保所有法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释义一
    致,条例草案所作修订的追溯效力会涵盖由1997
    年7月1日至条例草案制定成为法例的一段期间。
    然而,上述追溯效力对罪行并不适用。

  2. 条例草案废除各项条文中已过时的用词及殖民地
    词,并以其他具有差不多相同涵义的词句取代。

  3. 条例草案规定在各条例中对政府财产的提述须按
    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

  4. 《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若认为符合两项先决条件,可发回由香
    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凡据此规定发
    回的法律,立即失效。条例草案订明,行政长官
    须尽快藉宪报公告有关法律失效,而失效的法律
    效力与废除相同。

  5.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如发现有任何条
    例牴触《基本法》,则有关条例将不获采用或停
    止生效。条例草案订明该等条例将当作为被废除。

  6. 条例草案订明以"国家"取代对"官方"的提述,适
    用的范围是凡订明对"官方"具有约束力的法例将
    被解释为对"国家"具有约束力。对于在条例中如
    无明文订定或无必然含意显示便对"官方"不具约
    束力的推定,会以"国家"取代"官方",藉以作出
    适应化修改。"国家"一词的定义并与先前"官方"
    一词的涵义相对应。此举的作用是反映香港的回
    归,并使法律所订的情况在紧接回归之前及之后
    维持不变。

  7. 条例草案藉提述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221号,界定香港特区的界线。
副行政署长表示,条例草案主要涉及技术性修订,在政
策层面上并无任何影响。

法律顾问特别提出的问题

4.法律顾问指出,条例草案只是法律适应化计划的一环
,并非是要解决与法律适应化有关的所有问题。他表示
,关于法律适应化的其他未决事项可在下一个会期再行
处理,只要它们不引起重大的法律问题。他特别建议委
员研究条例草案第4(b)条新订"国家"一词的定义,并决
定立法机关是否可以接受。至于条例草案的其他部分,
法律顾问表示所提的修订属技术性质。委员同意,法律
顾问应与政府当局洽商解决条例草案所提各项技术性修
订引起的问题,然后再向法案委员会汇报。

"State"和"国家"

5.副行政署长赞同法律顾问之见,认为法律适应化计划
是一项长远工作,他并指出政府当局会在下一个会期提
交若干项法律适应化法案。他解释,现时的条例草案属
必不可少,因此须提早交由临时立法会审议。

6.副行政署长表示,"the Crown"("官方")是一个根据普通
法理解的用词,并无法定的定义,但据他所知,"the
Crown"指女皇以其行政身份行事。该词实际上指英国政
府、香港政府,当中不包括司法机构及立法机关,但包
括英军武装部队。从事商业活动的地区性组织并非"the
Crown"的一部分。按此理解,当局已将"国家"("State")一
词定义为与先前"the Crown"的涵义相对应,藉以反映香
港的回归。副行政署长表示,"the Crown"指作为香港前
宗主国的英国政府和香港政府。按同一道理,"国家"的
定义将包括作为香港现时宗主国的中国中央人民政府、
香港特区的政府行政机关,以及中国中央当局在香港特
区的若干附属机关。

7.副律政专员表示,政府当局曾研究中国的宪法及英国
的法律,以期找出一个与"the Crown"的定义最为相近的
定义。例如,当局注意到,一般而言,英国的国营工业
及具有商业职能的法定组织并不当作"the Crown"的一部
分,除非另有特定条文明确述明。因此,政府当局在
"国家"的定义中订出相类限制。副律政专员表示,"the
Crown"本身涉及独特的概念,在英联邦之內,它指一
个不可分割的单一实体,但在中国宪法中却沒有与此
等同的实体。因此,政府当局须从功能方面著眼,在
"国家"的定义的(c)段只列出中央当局的附属机关的定
义。

8.叶国谦议员提述"国家"的定义的(c)段,并问及新华通
讯社(下称"新华社")、中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区特派员公
署及中国驻军是否纳入"国家"的定义中。副行政署长回
答时解释,(c)段并非要全数列出该等机构,它只是载
列"国家"的定义,而在该定义中所包括的附属机关,只
是指那些在获转授的权力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內行事时
,代中央当局行使(b)段所列的任何职能,并且沒有行
使任何商业职能的有关机关。副行政署长证实,按照
"国家"的定义(c)(i)段所界定,中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区特
派员公署属附属机关。他补充,附属机关必须能够证
明本身有获转授的权力及正在行使获转授的职能,并
出示有关文书及/或正式声明以作佐证。

9.至于新华社的情况,副律政专员表示,由于该机构由
国务院设立,故此它是一个附属机关。至于其他机构是
否附属机关,则要视乎它们有何正式职能,以及在特定
情况下,其是否正在行使该等正式职能。他表示,个别
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在有关时候所行使的特定职能
,均取决于在法庭上所确立的事实。但叶国谦议员对应
否由法庭决定个别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表示有疑问。
副行政署长回答时表示,由法庭对有关法律释义的爭议
作出判断是妥当的。

10.梁刘柔芬议员认为,香港现时的司法制度有别于1997
年7月1日前的司法制度,在当时的制度下,枢密院是香
港的终审法院,而"官方"从前是有其独特角色。她对现
时是否适宜把"国家"的定义与"官方"的定义相提并论存
有疑问。副行政署长回答时澄清,现时所讨论"官方"一
词的定义不涉及司法机构,因为"官方"只是指政府的行
政机关。他表示,政府当局认为拟议的"国家"一词及其
定义是适当的,而且并无牴触《基本法》及香港所获赋
的新宪法地位。梁刘柔芬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举出实例,
以说明"国家"一词的定义在法律上如何应用。

11.廖成利议员询问,按照法律事务部报告中第6段所载
一名学者对"国家"一词所下的定义,政府当局是否认为
"国家"一词的定义并无问题。他又询问在何种情况下,
新华社等附属机关可以不受香港法律约束。例如,他似
乎记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有明文规定对官方具
有约束力。他询问,因应以上讨论的內容,按建议以
"国家"取代"官方"后,上述条例对新华社是否具约束力
。副行政署长回应时解释,若条例中有明文规定对"国
家"具有约束力,则在"国家"涵义內的附属机关亦会受
有关条例约束。他表示,香港法例第1章第66条的法律
地位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及之后并无任何改变,只是将
对"官方"的提述改为对"国家"的提述。他重申,若某条
例规定对"官方"具有约束力,则根据条例草案的效力,
该条例现时亦对中国的有关机关具有约束力。

12.廖成利议员进一步询问,会否有以下情况发生:即
使某条例述明"对国家具有约束力",但国家机关在香
港的活动仍不受该条例管限。副律政专员回答时表示
,会有该等情况出现,因为香港的立法权限受《基本
法》限制,例如在国防及外交事务方面。因此,举例
来说,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倘若意图就中国驻军的防
卫行动立法,便可能超越了此一权限。但他表示,由
于所有法例在草拟时都会考虑到《基本法》及立法机
关的权限,故上述情况不可能发生。除此之外,他认
为沒有甚么理由足以令国家机关不受法律中具此效力
的明订条文约束。

13.廖成利议员质疑"国家"一词兼指中国及香港特区政府
是否恰当,因为两者是极不相同的实体。他询问政府当
局会否考虑将之分为"国家"及"香港特区政府",并在适
当情况下将两个用词分别列于法例条文中。副行政署长
回应时解释,香港特区政府是中国整体的一部分,他认
为沒有必要将之分为"国家"及"香港特区政府"。他认为
最重要的是清楚列出"国家"一词的定义,而条例草案第
4(b)条已做到此点。副律政专员补充,在理解该定义时
,应考虑到该用词的使用是关乎条例是否具有约束力一
事,而就在该事而论,香港特区政府与中央当局并无分
别。"国家"一词的表述可适当地涵盖两者。在另一些情
况下,使用该定义或许并不恰当,法律草拟专员则可采
纳不同的定义。但就此项适应化工作的目的而言,他认
为此定义是政府当局能够提供的最佳选择。

14.主席询问,就香港法例对国家机构具有约束力是否
实际可行一事,政府当局曾否咨询中央当局。副律政
专员表示,按照一般原则,在香港制定的条例不适用
于香港以外的地方。事实上,该条例的条文是处理在
香港发生的作为。因此,某条例如订明对"国家"具有
约束力,则它实际是指对"国家"在香港的作为具有约
束力。与回归前的情况一样,如某条例订明"对官方
具有约束力",则有关条文并非意指要约束在联合王
国的英国政府。它只是针对在香港发生并受香港法院
的司法管辖权管限的活动。

15.叶国谦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举出一些对"官方"具有约束
力的条例作为例子。副律政专员提述关于香港法院的法
例,该等法例订明"官方"须受法例约束。就此而言,法
庭一般可向"官方"作出适用于个人的命令。因此,法庭
可著令"官方"做某些事情或支付金钱等。副律政专员另
外举出关于污染的法例和《人权法案》为例,该等法例
亦对"官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官方在香港的任何活动
均受该等法例约束。

16.叶国谦议员表示,在中文而言,"国家"与"官方"有很
大分别。他表示,"官方"的涵义较广,可以包括中央当
局、香港特区、政府部门等等。但"国家"不能指香港特
区或某个政府部门,而"国家"的地位亦较高。因应现时
所讨论的內容,他属意采用"官方",因为该词较"国家"
恰当。他又认为"官方"并非殖民地词。廖成利议员同意
"官方"并非殖民地词,但"the Crown"则不然,因为该英
文用词隐含有女皇的意思。

17.副律政专员表示,他明白委员所提意见并非针对该
定义的內容,而是针对以"国家"一词总结有关的概念。
他解释,"State"这个英文字有时指"Country"("一个国家")
,但按现时讨论的文意理解,该词指对香港拥有主权的
政府行政机关。"Crown"这个英文字概括表达了主权的
概念。他重申,"the Crown"对联合王国拥有主权,因此
,以"国家"作为取代是恰当的,因为"国家"亦有相同意
思,指中国的主权国,而香港特区政府则是中国的一
部分或国家的一部分。

18.副律政专员表示,"the Crown"在法律上的涵义非当复
杂。在字义上,它指君主头上所戴之物。一直发展下来
,使用"Crown"此字多取其象征意义,以涵盖政府行政机
关的较广泛意思,该词如此理解确属在法律上一个极为
专门的用法。由于在中国并无与此等同的机构,因此,
不大可能有一个中文用词可单凭片言只语便表达到"the
Crown"的丰富意思。

19.副行政署长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內地省
/市的驻港办事处不在"国家"的涵义之內。

20.法律顾问请委员注意在会上提交的政府当局来函,
当中载列有关"国家"的一些例子。他要求政府当局就
下列事项提供额外资料 --
  1. 在中国中央当局之下的附属机关的更多例子;及

  2. 政府当局会否考虑设立一套核证制度,藉以决定
    某个机构是否正在行使与中央当局的涵义相符的
    行政职能。
21.副行政署长回应(a)项时补充,据其理解,中央当局
现时包括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
会。

咨询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

22.副行政署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政府当局曾就
条例草案较早期的初稿咨询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
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当时的建议是以
"香港特区政府"取代"官方"。他表示,政府当局并无接
获任何有关以"香港特区政府"取代"官方"的意见。然而
,大律师公会曾提出意见,表示现在是适当时候考虑
将该条例第66条的推定倒过来。政府当局其后认为以
"香港特区政府"取代"官方"未能反映回归的情况。政府
当局其后并无就取代"香港特区政府"的用词再咨询大律
师公会及律师会。

23.委员普遍认为,政府当局应因应以上的讨论內容,
向律师会及大律师公会告知其拟以"国家"取代"官方"。
此外,廖成利议员建议邀请精通中国法律的学者出席
下次会议及提供意见。但王绍尔议员认为在时间上不
容许就此事再进行咨询。此外,根据条例草案的定义
,他认为以"国家"取代"官方"在应用上不会引起任何
问题。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无意就该项拟议修
订再咨询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但他答应会因应委员
所提的意见对"国家"一词再作考虑。

24.鉴于委员对条例草案第4(b)条所载"国家"一词的定
义并无其他特别意见,他们只是较为关注"国家"一词
是否合适,因此委员同意不用就条例草案第4(b)条咨
询律师会及大律师公会,并留待政府当局检讨"国家"
一词。廖成利议员亦撤回其提出邀请学者出席下次会
议提供意见的要求。应主席的询问,副行政署长表示
会在下周中段时间向法案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

条例草案第4(b)条 "官契"

25.副律政专员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条例草
案保留了"官契"的概念,因为"官契"在多年后仍会继续
存在。他表示,根据条例草案,日后由或代表政府批
给的土地租契将改称为"政府租契",而"政府租契"的定
义则包括"官契"在內。

条例草案第4(b)条 "财政司司长"

26.副律政专员解释,根据现时的定义,"财政司司长"
兼指香港财政司司长及库务局局长。因此,政府当局
对该定义建议作出的唯一修改,是把"香港"改为"香港
特区"。法律顾问补充,前财政司(现称"财政司司长")
的定义以往指香港财政司及副财政司。该定义在90年
代初期予以修订,此后副财政司已改称库务司(现称"
库务局局长")。

草案第24条 权利的保留

27.副行政署长表示,大律师公会曾表达意见,指现在
是适当时候考虑将条例第66条的推定倒过来,以便条
例在并无明文作出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即对政府具有
约束力。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不接纳该项意见
,因为此举会对法例作出重大改变,属法律改革范畴
的事宜,这并非是项法律适应化工作的目的。

"Central Authorities"的中文表述

28.叶国谦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检讨"中央当局"一词,因
为他注意到,中央人民政府的官方文件较多用"中央"及
"中央政府"。副行政署长解释,如用"中央政府"一词,
则人们会误以为英文的对应词为"CPG",而非"Central
Authorities"。但他注意到,在《基本法》中,"Central
Authorities"的对应词是"中央"。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补充,从法律草拟的观点来看,按中文文本的文意理
解,以"中央当局"作为"Central Authorities"的中文对应词
较为恰当。叶议员认为"中央"一词较为适合,因为中央
人民政府的官方文件普遍采用该词,但却鲜有使用"中
央当局"一词。副行政署长回应时答应考虑此事,并于
稍后向法案委员会汇报。

29.委员同意在1998年3月21日上午9时举行的下次会议上
逐项审议法案的条文。

30.会议于下午5时1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