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4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2/97
《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8年3月21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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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9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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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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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黃英豪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程介南议员
廖成利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宜弘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阎瑞华女士
律政司
- 法律草拟科
- 副法律草拟专员
- 毛锡强先生
- 律政司司长办公室
- 副律政专员
- 欧义国先生
- 法律政策科
-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法律草拟科
- 政府律师
-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女士
I.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临立会CB(2)1266(01)号文件)
"State"和"国家" 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仍然认为,就关于条例的约
束力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下称"该条例")第66
条,当中对"the State"的提述以"the Crown"取代最为适合
。他指出,在回归前,按所引述法律条文的內容理解,
"the Crown"指女皇、英国政府及香港政府。政府当局于
是相应地提出以"State"一字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
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
区")政府。为使该词的定义更明确,副行政署长表示政
府当局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明确界定"the
State"亦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及中央人民政府。
2.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亦认为"国家"是"State"一
词最准确的中文对应字眼。他表示,政府当局认为"官
方"并不恰当,因为该词带有官僚意味。事实上,当局
已避免在条例中使用"官方"作为正式用词。
3.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亦考虑过可否采用"当局"
而非"国家",但认为"当局"一词沒有独立政治集团的涵
义,反而只是指某政策局局长或政府部门首长。此外,
"当局"亦可能被误以为是条例中对公共机构(如机场管
理局)的简称。
4.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亦考虑过可否采用"政府"
而非"国家"。但条例草案已对"政府"一词下定义,指香
港特区政府,而且"政府"一词的意思亦太过狭窄,不足
以涵盖条例草案对"State"一词所下的定义。副行政署长
表示,政府当局就此事进行考虑时是以《基本法》第
七条所载"State"的概念为基础。
5.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仍然认为,鉴于香港特区
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一词包含香港特区政
府是适当的。
"中央当局"
6.副行政署长表示,政府当局认为在"State"的拟议定义
中,"Central Authorities"译作"中央当局"较为适当,而
"当局"只是负责当局的意思。
7.叶国谦议员对于以"国家"取代第1章第66条的"官方"表
示保留,因为"国家"并不等同香港特区。副法律草拟专
员表示,如法例的英文本用"State",中文本便只可选择
用"国家"。他重申,"官方"并非合适的用词,因为可能
会被误以为只有官方(official)的意思。副律政专员表示,
采用"State"("国家")一词的好处是读者一看到此词,便
知道它是界定用词。其他用词如"Officials"("官员")或
"Authorities"("当局"),或会令读者误以为第1章第66条指
所有"officials"或"authorities"。
8.法律顾问建议委员考虑可否将第1章第66条作如下修
改"除非条例明文订明,否则任何条例在一切情形下均
不影响国家及香港特区政府的权利,对国家及香港特
区政府亦不具约束力。"
9. 副行政署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并沒有选取此方
案是因为考虑到香港特区的宪法地位,把香港特区政
府排除于"国家"的定义之外并不恰当。他又澄清,政
府当局无意将"国家"等同"香港特区政府"。政府当局只
是建议把"香港特区政府"包括在"国家"的定义中,而该
特定涵盖范围与回归前"the Crown"所涵盖者相对应。然
而,刘健仪议员注意到,条例草案第4(b)条订明"State
means only"("国家只是指")而非"State includes only"("国家
只包括")。副行政署长回应时纠正,一如条例草案第
4(b)条所载,"State"("国家")只是指列于该词的定义中的
机关。
10. 刘健仪议员提及政府当局1998年3月13日的来函(临
立会CB(2)1229(01)号文件),政府当局在函中表示"中国
中央当局"的定义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但她注
意到,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中,政府当局现
建议 "国家"一词的定义分别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及中国中央当局两个个体。她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此点
。她个人认为,"国家"应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
区政府,因为如此便与"官方"所涵盖者相对应。
11. 副行政署长回答时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代
表中国的国家元首,而其地位与回归前女皇的地位相
若。因此,在"国家"之下分开订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是适当的。至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中央当局,副行政
署长表示,它们应只包括国务院及国家中央军事委员
会。
12. 关于条例草案第4(b)条(f)段所载"中国中央人民政府
的附属机关"的定义,刘健仪议员表示不理解"在获转
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內行事时"有何所指。
她又关注到,甚么机构会被视为"附属机关"。由于政府
当局并无详尽地列出在"国家"的定义中所包括的附属机
关为何,委员现时无从知悉有哪些机构是"附属机关",
而除非经明文订明,否则它们将不受香港法例约束。就
此,主席询问政府当局有否考虑设立机制,以决定內地
的组织是否"附属机关"。
13.副行政署长回应时表示,一如在政府当局1998年3
月13日的函件中所载,附属机关的例子包括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专员公署、中英
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处等。他解释,政府当局实在
不可能详尽地列出所有附属机关,因为就此作出决定
的权力不在政府当局,而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他重
申,某机关倘若大致符合下列条件,便是"国家"一词
的定义中所指的附属机关 ---
- 沒有行使商业职能;及
- 在中央人民政府所转授的权力范围內行事。
14.副行政署长表示,某机构是否在中央人民政府所转
授的权力范围內行使其获转授的职能,须由中央人民
政府确认。某附属机关是否符合"国家"的定义最终须
由法庭决定,而法庭在作出裁决前会考虑有关机关所
提供的文件。
15.副律政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尝试以条例草案第4(b)
条所载"附属机关"一词,表述适用于"官方"的相同情
况。他表示,按普通法的适用情况,由"官方"洐生出
来的机关亦不会一一列明,因为政府可以设立不同的
附属机关,如法定法团等,以代表"官方"行事。因此
,政府当局在条例草案第 4(b)条订明,中央人民政府
或中央当局的附属机关如获赋权代表该中央当局行事
,便应该符合"国家"的定义。他补充,中央当局设立
该等机构的能力实际上会有限制,因为中央当局不能
干预香港的內部管治。
16.鉴于政府当局在短短8天內已更改其对"行使行政职
能的中国中央当局"的提述的释义,刘健仪议员质疑"
国家"一词的定义是否真的可以随便更改。副行政署长
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中建议在"国家"的定义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及
中央人民政府,是要澄清该词的涵盖范围,以及回应
委员在上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此外,一如《基本法》
所述明,中央人民政府并不等于中国中央当局,反之
"中央当局"是隶属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定负责当局。
17.刘健仪议员询问,为何不在条例草案第4(b)条的(e)
段指明,只有其权力是由中央人民政府转授的机关才
会视为附属机关。副律政专员回答时表示,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所载条例草案第4(b)条的(e)至(f)段足
以清楚表明,所指的机关并非单单是隶属中央当局的
机关,而是获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
责行使的职能的中央人民政府所转授的行政职能的机
关。政府当局如此草拟有关定义,正是要把"附属机关
"限指该等类别的机关,而非中央当局的任何附属机关
。此外,政府当局亦加入以下规定:(a)该等机关不得
行使商业职能;及(b)个别机关必须是在获符合定义的
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央当局转授的权力及职能范围內行
事。如此一来,政府当局已尽可能将该定义收窄,以
便与"官方"先前的情况一致。
18.刘健仪议员指出,英女皇只是国家的"象征元首",
并沒有参与治理国家的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却会行使行政职能。因此,她对于把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与英女皇相提并论有保留。副律政专员回应时亦
同意,女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各有不同权力和职
能。他解释,政府当局尝试先分析"官方"的涵义,并
认为"官方"基本上指政府的行政机关。然后,政府当
局参考中国宪法,以找出在中国行使行政职能的人物
及机关。中国宪法清楚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本
人确实行使行政职能,所以将他列为中国行政当局的
一部分看来完全沒有问题。虽然女皇实际上不会行使
任何行政权力,但在法律上,女皇具有该等权力,故
此她会被视为英国行政当局的一部分。按照惯例,女
皇不会经常行使其权力,但例如在任命首相一事上,
该项权力属女皇本人所有。因此,政府当局认为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合适的,因为按照法律,他实
际上具有行政权力。
19.副法律草拟专员在补充时提述中国宪法第八十条,
当中订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行
政职能。他表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使的行政
权力范围与女皇所行使的相若。
20.关于认证附属机关的问题,副律政专员表示,此事
须由个别机关在法院席前确立。至于可否设立若干核
证程序,藉此证明附属机关的地位,以期简化整个步
骤,副律政专员表示,政府当局正进行研究。但他在
现阶段不能提出任何建议,因为倘要实行此等机制,
政府当局将须咨询有关当局。
21.因另有紧急事务,主席在此时离席。与会委员选出
刘健仪议员暂代主持会议。
22.王绍尔议员认为"国家"不可以指香港特区政府,因
为两者的等级相差极远。副行政署长解释,条例草案
第4(b)条所载"国家"一词的涵盖范围,旨在与"官方"在
1997年7月1日前所涵盖的范围相对应。他表示,"国家
"一词如不包括香港特区政府,便会引起以下问题:明
文订明对"国家"具约束力的条例将不会对香港特区政
府具约束力。
23.副法律草拟专员重申,"国家"的概念颇为抽象,它
必须由凭藉国家而行使权力的机关来体现。副行政署
长建议修正条例草案第4(b)条,以订明"国家""只包括"
,而非"只是指"。委员支持该建议。
24.黃英豪议员重返会议席上,并恢复主持会议。
25. 梁刘柔芬议员对政府当局将"官方"与"国家"两国概
念扯上关系的建议表示怀疑,因为规管香港的宪制架
构在回归前后已有所改变。副律政专员回应时解释,
政府当局的意思,并非所有法律中"官方"一词应统统
改为现时所定义的"国家"。政府当局只是提议在关乎
条例约束力的适用范围內,以"国家"取代"官方"。
26.副法律草拟专员回应法律顾问的询问时证实,在日
后就个别条例进行适应化修改时,"State"一字会译作"
国家",并加上双引号,以免读者误以为该词是指
"country"("一个国家")。
27.刘汉铨议员认为,政府当局不应以"国家"此一总词
来涵盖条例草案第4(b)条所列的全部组成部分。反之,
他认为在需要作出提述的每个情况下,应列出各个组
成部分。副律政专员回应时解释,用"国家"此一总词
来包括该词的各个组成部分,纯粹基于方便的考虑因
素。他指出,任何对"国家"的提述均指条例草案第4(b)
条的(a)至(f)段所载的全部组成部分。当中每个组成部
分都可以因第66条受惠。举例而言,某条例如对 "国
家"具约束力,即对每个该等组成部分均具约束力。
某条例如订明对"国家"不具约束力,则(a)至(f)段所列
每个组成部分均可藉该例外规定免受约束。
28.刘汉铨议员询问,某条例如只是要对香港特区政府
具约束力,可否使用"国家"一词。副律政专员回答时
表示,在上述情况下,条例会订明只对香港特区政府
具约束力。政府当局只有在其用意是涵盖"国家"的定
义中所有组成部分时,才使用"国家"一词。刘议员反
驳谓,既然政府当局打算分开列出"国家"之下的有关
当局,他质疑有否必要使用"国家"此一总词。
29.副律政专员表示有必要界定"国家"一词。举例而言
,某条例订明对"国家"具约束力,有人若根据该条例
控告香港政府,便要证明对"国家"的提述包括香港政
府。
II.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条例草案第2条 -- 适用范围
30.刘健仪议员认为,英文本中"State"一字应加上引号
,以显示此为界定用词。她不同意见政府当局的看法
,即把首个字母"s"大写已可达到目的。主席及刘汉铨
议员赞同其见。
31. 副律政专员回答时表示,对"the State"的提述已很
清楚表示所指的是一个特定国家,而按上下文理解,
除所界定的涵义外,该词别无所指。此外,将该字的
首个字母"s"大写亦显示出该字是界定用词。同一道理
,法例中的"Government"亦沒有加上引号,但很清楚它
是指回归之前的"香港政府"。同样地,《房屋条例》中
的"Authority"亦沒有加上引号,但显然它是指房屋委员
会。
32.但刘健仪议员指出,"Authority"及"Government"两个
例子与 "State"不同,因为它们只是分别代表房屋委员
会及香港特区政府,此外别无他意。但条例草案中
"State"一字却指定义中所包括的不同组成部分,因此
政府当局应更进一步,把该字加上引号。
33.副律政专员解释,该建议对法律草拟计划有整体影
响,因为政策上从沒有订明界定英文用词必须加上引
号。政府当局如开此先例,便要订出一般政策,指明
在何等情况下,英文本的界定用词须加上引号。
34.刘健仪议员仍然属意把该字加上引号,除非此举会
引致重大影响。法律顾问认为,即使"State"一字沒有
加上引号,亦不会引起法律问题,因为条例草案第4(b)
条已对该词予以明确界定。此外,"the"此一定冠词亦
足以标示"the State"是界定用词,而且根据一贯做法,
立法机关会尊重政府当局的草拟习惯。
35.副法律草拟专员回应委员的要求时,答允查考有否任
何先例可援,并在稍后时间以书面回覆法案委员会。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的回覆已于1998年3月26日随临
立会CB(2)1331(02)号文件送交委员。)
条例草案第4条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36.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条例草案第4条的草
拟与《基本法》一致。副律政专员向委员简述,当中
大部分修订均较为简单,其目的只是反映香港的回归。
37.法律顾问表示,法律事务部已查核过条例草案第4
条,并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事项。有关的来往书函
已于早前送交委员备悉。副行政署长表示,条例草案
第 4 条旨在使有关条文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
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条例草案第43条 加入附表
38.副律政专员表示,"附表9 暂时性条文"载有在其他
条例中现时仍然存在的殖民地词。在法律适应化修改
的工作完成后,该等用词便会删除。
III. 政府当局拟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39. 刘健仪议员认为,与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单独
列于"国家"之下,把他包括在中国中央当局之下较为恰
当。她又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与国家元首等同有保
留。副律政专员回应时表示,条例草案所载"国家"一词
的原有定义并无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人民政
府,而只是一般地提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中国中央当局"
。副律政专员表示,经修订的文本会更为准确,因为它
特别指明两个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而该等职能与"官
方"所具有的相若。他认为经修订的文本较原有定义更
清晰明确。
40.梁刘柔芬议员亦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有所不同
,因为该职位经由选举产生,而女皇的皇位则为世袭
。副律政专员表示,此看法是正确的,但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事实上是国家元首,而他具有的行政权力在
某些方面与女皇的行政权力相近。因此,就"国家"的
定义而言,当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恰当的。
41.法律顾问强调,就"附属机关"一词,从其草拟方式
便可知政府当局预计该等机关可能具有多种性质。该
等机关可能是因为商业目的而设立,但同时又因为某
些特定理由而获转授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
负责行使的职能或其他责任。因此,只有在附属机关
行使该等职能时,才会包括在该定义中。副律政专员
回应时表示,所订的实际上是一个分为两个阶段的验
证,与"官方"的情况相对应。首个验证是要查证某机
关是否行使商业职能。若是的话,该机关便不包括在
该定义中。若否,便要再查证该机关在作出某作为时
,是否正在行使其获转授的职能。
42.刘汉铨议员认为,使用"国家"此一总词来提述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所载的拟议组成部分,会令人
误以为香港特区等同"国家"。他表示,由于"国家"只
出现在条例草案的3项条文中,较理想的做法是在每
项条文中列出所有组成部分,而非用"国家"此一总词
作为统称。他又怀疑,若要涵盖定义中所列的各组成
部分,"国家"是否合适的用词。
43. 除刘汉铨议员外,法案委员会接纳采用"国家"和
"State"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所载的经修订定义。
44.应主席的建议,副律政专员答允检讨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拟本中,条例草案第4(b)条(a)至(f)段的排
列次序,尤其是委员支持把香港特区政府与中央人
民政府的次序对调,以反映两者的等级。
45.法律顾问会跟进条例草案中文本的草拟问题。
46.会议于上午11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