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2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3/97
临 时 立 法 会
《法律适应化修改(关于国籍的事宜)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 议 纪 要
日 期 : | 1998年3月1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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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10时4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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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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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胡经昌议员
梁智鸿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孝华议员
叶国谦议员
缺席委员:
马逢国议员
*
程介南议员
*
黃宜弘议员
*
杨耀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 范伟明先生
- 副法律草拟专员
- 毛锡强先生
- 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 黃达甫先生
-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 严钧垲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I. 选举主席
刘汉铨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的主席。
I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保安局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临立会LS109号文件;
条例草案文本;及
临立会CB(2)1237(01)号文件 -- 政府当局提交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向议员简介《法律适应化修改
(关于国籍的事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他表示条例草案作出规定,对香港法律中多项未经《
香港回归条例》处理、与"英国国民"、"英国公民"、
"英联邦公民"有关的提述及相类语句作出适应化修改
,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的地位。条例草
案亦对前香港永久性居民所享有的香港特区入境权作
出补充性规定。
3.各项实质修订载于条例草案两个附表內。附表 1 所
载的拟议修订,是对16条条例中有关"英国公民"及"英
联邦公民"的提述和相类语句作出适应化修改。该等
提述大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中国公民"
取代。此外,附表2载有关于《入境条例》的拟议修订
。根据《入境条例》第7A条,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
以后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如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后丧
失香港居留权,可获得香港入境权。条例草案附表 2
所载的各项拟议修订,是为了对" 入境权 "的性质作出
更详细的规定,以及说明在《入境条例》的现有条文
中,何者适用于享有入境权地位的人士。
4.在生效日期方面,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条例
草案第1(2)条规定,条例草案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
始生效,但却不会施加具追溯力的刑事法律责任。另
一方面,条例草案第1(3)条亦规定,保安局局长可为
有关《人事登记条例》的修订(条例草案附表1第4及5
项 ) 指定另一生效日期。当局有必要作出此项安排,
使入境事务处可完成办理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申请人
申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有待处理个案。
居留权及入境权
5.政府当局回应议员的询问时澄清,根据《入境条例
》,任何属中国籍的人如在香港特区成立前已享有香
港居留权,则只要他仍是中国公民,即继续享有香港
居留权。任何并非属中国籍的人如在1997年7月1日以
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在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
香港定居,则只要他符合《入境条例》附表1第6(1)段
过渡性条文所订的其中一项规定,即可保留永久性居
民(及居留权)的地位。根据《入境条例》第 7A 条,前
香港永久性居民如在《1997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
(1997年第122号)开始生效后不再享有居留权,即获赋
予入境权。入境权将受到拟议条文第2AAA条的保障,
该条文将用以取代第7A条,以便有关规定的表达方式
更佳和在技术上更精细。政府当局证实,条例草案不
会导致任何享有入境权地位的人遭剝夺其权利。
6.对于议员进一步提出的有关回流移民的问题,政府
当局表示,在外地定居并取得外国国籍的华裔香港居
民可向入境事务处申报变更国籍,藉以申请更改其国
籍。已作出此项申报的人士将被视为外国公民。他们
如在1997年7月1日起的18个月內返回香港定居,将可
保留其居留权。如他们在1997年 6 月30日后返回香港
定居,但在紧接其返回香港定居的日期之前并沒有连
续离港超过36个月,他们亦可保留其居留权。该等选
择不作出上述申报的人士,不论他们使用何种旅行证
件进入香港,均会被视为中国公民。任何人士如要求
获得居留权,即可能需要提供若干证据,例如在香港
出生或通常居于香港连续 7 年或以上等的证明。丧失
香港居留权的人士将获给予入境权。
7.关于条例草案与人权的关系,政府当局表示,条例
草案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的人
权规定一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2条已反映了
有关规定。
逐一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第1条 -- 生效日期及追溯效力
8.关于第 1(3) 条,政府当局表示,有关《人事登记条
例》的拟议修订将于数个月內开始实施。政府当局解
释,当局已于1997年 9 月30日之后停止接受在本港及
海外提交的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的申请,所有本地申
请最迟亦已于同年12月31日处理。第 1(3) 条的目的是
确保入境事务处在《人事登记条例》的有关修订开始
生效前,可完成办理所有在英国驻海外收受申请书的
办事处遇上送递延误的申请。
9.政府当局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人事登记条例》
第3A条处理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士在申请英国国民(海
外)护照时,同时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事宜。
条例草案附表1第4及5项中建议作出的修订开始生效时
,此项安排即会停止。政府当局澄清,任何人士如于
稍后时间回港定居并持有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将仍
可在香港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条例草案附表1第1及2项 -- 《领港条例》及《渡轮
服务条例》
10.政府当局告知议员,当局将于稍后阶段对有关 " 总
督"(Governor)及"总督会同行政局"(Governor in Council)
的提述作出适应化修改。鉴于临时立法会 ( 以下简称
"临立会")只应制定对香港特区正常运作而言属于必不
可少的法律,政府当局决定只向临立会提交其认为对
香港特区正常运作而言,属于必不可少的法律适应化
事项。条例草案处理的正是此类应加以优先处理,属
于必不可少的法律适应化事项。政府当局指出,于
1997年7月1日制定并生效的《香港回归条例》,以及
对《释义及通则条例》作出的修订,均用以实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在1997年2月23日
采纳,用以解释获保留为香港特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
律的原则。藉著《释义及通则条例》,当局已对有关
"总督"及" 总督会同行政局 "的提述作出适应化修改,
分别改为"行政长官"(Chief Executive)及"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政府当局补充
,从技术方面而言,以零碎方式对若干条文作出适应
化修改,或会对在稍后阶段统筹进行整体检讨的工作
造成困难。为此,政府当局告知议员,当局将会进行
全面的法律适应化工作,以便找出其他条例中需要作
出适应化修改的条文,并会于下届立法会会期內向立
法机关提交所需的适应化修改建议。
11.议员指出,《领港条例》第6(1)及(2)条和《渡轮服
务条例》第9条中有关" 英联邦公民 "的提述,分别以
"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及"个人"取代。议员质
疑以不同字眼作出适应化修改的原因何在。
12.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在根据《领港条例》第6条
申请领港员执照方面,当局建议对资格准则作出适应
化修改,只限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作出申请,此举反
映香港在1997年 6 月30日后已不再是英联邦一部分的
事实。另一方面,建议对《渡轮服务条例》第 9 条作
出的适应化修改则订定灵活的做法,使专营公司的过
半数董事可由任何个人担任,而不论其是否通常居于
香港的英联邦公民。政府当局表示,拟议修订的目的
是反映当局的政策目的,以及配合当前情况的需要。
政府当局补充,在进行法律适应化工作的最初阶段,
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已在回归前就部分但并非全部的适
应化修改建议进行讨论,并赞同作出有关修订。现在
则须由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决定是否接纳有关的拟议
修订。
13.议员认为除纯属技术性质的适应化修改外,条例草
案或许涉及政策上的事宜。经与会各人同意,政府当
局答应要求有关的决策局澄清任何关乎第1及2项的政
策事宜,并于下次会议向议员作出汇报。
第4及5项 -- 《人事登记条例》
14.议员赞同作出条例草案附表1第4及5项所载的拟议
修订。
第6项 -- 《婚姻诉讼条例》
15.政府当局表示,《婚姻诉讼条例》第49条是以已废
除的《1965年英国婚姻诉讼法令》第39条为蓝本而订
立的。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A(2)(b)条,任何给
予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特权待遇的规定,除实施香
港与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的互惠安排的规定外,在
1997年7月1日后将不再有效。故此,当局建议对《婚
姻诉讼条例》第49条进行适应化修改,使之适用于所
有以香港为居籍的个人,而不论其国籍为何。
第7项 -- 《婚姻条例》
16.议员赞同作出建议中的修订,废除《婚姻条例》第
41条,以反映香港在1997年 6 月30日后已不再是英联
邦一部分的事实。
第8项 -- 《刑事罪行条例》
17.主席建议政府当局考虑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代替建议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否更为
恰当。
条例草案附表1所载的其他项目
18.基于上文第13段所述的相同原因,议员要求政府当
局就拟议附表 1 所列项目进行全面检讨,但已获法案
委员会赞同的第 4、5及7 项则除外。进行检讨的目的
是研究各项适应化修改建议有否带来政策上的改变。
议员并要求当局提交说明文件,以供在下次会议进行
讨论。议员同意邀请有关决策局的代表出席下次会议
,回答议员就有关事宜提出的问题。
附表2第1项 -- 《入境条例》第IA部
19.政府当局解释,就《入境条例》制定用以取代第7A
条的拟议条文第2AAA条,是为了就多件事项作出澄清
,其中包括澄清"前永久性居民"及" 入境权 "的意思,
以及任何人士停止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
20.法律顾问就拟议条文第2AAA(3)条的免生疑问条文
的实施提出查问,政府当局就此答称,该条文是用以
处理下述情况:任何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人,其
身分证本可基于该人从未拥有香港居留权而宣布为无
效,例如该人是非法入境者,并拥有属于他人的永久
性居民身分证。在此情况下,该人并不拥有香港入境
权。
21.法律顾问就一位议员的提问表示,在第2AAA(1)(iii)
条中以"针对"作为"made against"的对应中文本并无问题
。相同用语亦见于第7A(2)条的中文本。
第2至13项
22.议员赞同作出第2至13项所载的拟议适应化修改,该
等修改属技术性修订,反映某人凭藉拟议条文第2AAA
条拥有入境权的情况。
23.关于第5项,政府当局表示将于下一阶段的法律适
应化工作,对《入境条例》第10条中有关"军人"的提
述作出适应化修改。
第14项 -- 《入境条例》附表1
24.关于《入境条例》附表1第1(1)段,政府当局指出,
《入境条例》中"中国公民"定义的英文本,与《香港
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中所载定义有轻微分别。拟议
修订的目的是根据人大常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所作的诠释,使有关定义趋于一致。
25.有关对《入境条例》附表1第6(2)及7段作出的拟议
修订,政府当局解释,由于具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
身分的人必然拥有香港居留权,故此当局认为在有关
条文中以前者取代有关后者的提述,是较为适当的做
法。拟议修改亦符合《基本法》,因其所作提述均为
"永久性居民"而非"居留权"。
26.议员赞同作出条例草案附表2所载的拟议修订。
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本
27.政府当局表示,当局打算就条例草案附表1及2提出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首先,在《领养条例》附表
內的领养子女登记册记项表格第9栏中,"附表1第2(a)
段所界定香港"将被废除,而代以"下的香港特别行政
区"。其次,《入境条例》中" 香港永久性居民 "的定
义将被废除,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定
义代替。有关条文中"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提述将同样
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取代。议员对拟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表示赞同。
I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28. 下次会议订于1998年3月20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IV. 会议结束
29. 会议于下午12时2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3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