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42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13/97

临 时 立 法 会
《法律适应化修改(关于国籍的事宜)条例草案》
委员会
会 议 纪 要

日 期 :1998年3月20日(星期五)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梁智鸿议员
程介南议员
杨孝华议员

缺席委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耀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范伟明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长
任雅玲女士

民政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
吴汉华先生

工商局首席助理局长
郑钟伟先生

运输局首席助理局长
卢世雄先生

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
黃智祖先生

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
谭百乐先生

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
胡瀚德先生

库务局助理局长
沈凤君女士

副法律草拟专员
毛锡强先生

民航处助理处长(航班事务)
区国基先生

民航处总航班事务主任(航班事务)
郭桂源先生

海事处海事服务总经理
吴炯机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临立会CB(2)1258(01)及CB(2)1271(01)号文件 -- 有关
附表1各事项的注释;
临立会CB(2)1271(02)号文件 -- 政府当局提交的拟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本;
条例草案文本)

继续就条例草案附表1进行讨论

第1项 -- 《领港条例》(第84章)
第6(1)条


政府当局表示,在根据《领港条例》第6(1)条申请领
港员执照方面,当局建议废除"英联邦公民"而以"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代替,以便把申请资格准则
局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香港特区" )的永久
性居民。拟议的适应化修改可反映香港在回归后已不
再是英联邦一部分的事实,该项修改并不涉及政策上
的改变。议员赞同作出建议中的修改。

第2项 -- 《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
第9条


2.政府当局指出,《渡轮服务条例》第9条规定,专营
公司的过半数董事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英联邦公民。
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A(2)(b)条,任何给
予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特权的规定,除实施香港与
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的互惠安排的规定外,在1997
年7月1日后将不再有效。由于某人的国籍对于其以董
事身分管理专营公司的能力应无相关影响,加上《基
本法》第二十五条说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因此,当局建议对第 9 条作出适应化修改,使之适
用于所有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3.法律顾问询问,援引《基本法》第二十五条作为作
出拟议适应化修改的理由,是否恰当之举。他表示采
用此项论据可能会构成若干问题,因为条例草案中有
关其他条例的类似适应化修改建议,均须根据《基本
法》第二十五条的精神以同一角度处理,相应而言,
有关的其他条文可能亦须作出类似的适应化修改,使
之适用于所有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他认为《基本法
》第二十五条是一项概括条文,订明在法律的实施及
执行方面,所有香港特区居民均享有平等权利的基本
原则。第二十五条应连同第三十九条有关香港居民享
有的权利和自由的一般条文一并阅读。

4.副法律草拟专员亦持有类似意见。他表示在政策及
其他考虑因素的规限下,法律可对不同类别人士施加
限制及予以不同的对待,而不致违反平等权利的原则
。举例而言,非永久性居民未能享有若干政治权利,
例如投票及参选的权利。此外,根据《人事登记条例
》,香港居民须视乎其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获发不同种类的身分证。

5.副法律草拟专员解释,鉴于急须就上次会议席上提
出的事项作出回应,在注释中提出的论点是由不同决
策局在非常有限的时间內拟就及拼凑起来。因此,当
局不可能就所涉及的事项在注释中加入综合的法律意
见。副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律政司会进一步研究在条
例草案的范围內,《基本法》第二十五条是否适用。

6.主席表示,他认为政府当局不应让不同决策局就某
些法律事项各自作出诠释或寻求法律意见,而应该委
任一名人员专责进行统筹工作,以确保给予综合及一
致的法律意见。副法律草拟专员答称这正是当局的一
贯例常做法。

7.议员认为不论在是次法律适应化工作中是否实施《
基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渡轮服务条例》第
9 条作出适应化修改,使之适用于所有通常居于香港
的个人,是一项可以赞同的建议。

8.在杨孝华议员的要求下,政府当局同意提供资料,
说明对九广铁路公司及地下铁路公司董事局的成员,
是否订有任何国籍规定。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表示,在《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及《地下铁路公司条例》中,并无任何条文对该两间
铁路公司的董事局成员订定任何国籍规定。)

第3项 -- 《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第140章)
附表2第8(a)段


9.政府当局表示,根据《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附表2
第 8(a) 段,属领事或领事馆职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乘客
,均可获豁免缴交飞机乘客离境稅。然而,由于英国
居民及香港居民当时身处本土,故此他们无权享有这
方面的特权。建议中的适应化修改旨在使同一规定在
1997年7月1日后,适用于中国公民、香港特区永久性
居民及其他中国居民,使他们不可获得豁免缴交飞机
乘客离境稅。

10.政府当局回应议员的查询时表示,"其他中国居民"
一语涵盖和中国有密切联系的人士,包括并非中国公
民的中国居民。

11.议员认为难以理解"其他中国居民"的含义,以及如
何在此范围內应用该词语,因为按照《释义及通则条
例》中对" 中国 "所作的界定,该词包括香港特区、台
湾及澳门。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按照政策上的考虑,检
讨"其他中国居民"的含义,并以明确字眼对之作出界
定。关于此问题,议员认为"其他中国居民"的提述并
无必要,并可把该语从有关条文删除。

(会后补注:经考虑议员的意见及进一步提出的法律意
见,政府当局同意"中国公民"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的提述,已足以就《飞机乘客离境稅条例》附
表2第8(a)段所订,有关限制给予稅务豁免的条文作出
适应化修改。因此,当局不再需要加入"其他中国居民"
的提述。政府当局打算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从有关项目中删除该项提述。)

12.政府当局回应杨孝华议员的提问时表示,领事馆职
员及其家庭成员无论在香港特区的逗留时期有多长,
均不会成为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

第6项 --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
第49条


13.政府当局表示,《婚姻诉讼条例》第49条是以已废
除的《1965年英国婚姻诉讼法令》第39条为蓝本而订
立的。按照现行法例,根据某人的婚生子女身分向其
赋予权利及特权的条文已被废除。

14.议员同意建议中对第49条作出的适应化修改,将适
用于所有以香港为居籍的个人,而不论其国籍为何。

15.主席建议由于第49条不再适用于香港,当局应考虑
在下一阶段的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删除整项条文。

第8项 --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第20(1)(a)、23B(3)及23C条


16.有关的法律适应化修改建议是以 "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分别取代第20(1)(a)条的"英联邦公民"及第23B
(3)条的"英国国民"。政府当局就此澄清,按照《刑事
罪行条例》拟议条文第19A条所作界定,"香港特别行
政区居民 " 包括永久性居民,以及符合领取香港身分
证资格但沒有香港特区居留权的非永久性居民。政府
当局补充,在下一阶段的全面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当
局会研究在其他条例加入有关定义的需要。

17.主席表示建议中的修订可能涉及治外法权的问题,
因为以第20(1)(a)条所述的海盜行为为例,便属于可在
公海作出的行为。法律顾问回应时表示,有关条文在
1997年7月1日前已然存在。凭藉《基本法》第八条的
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须予以保留。在其他
条例如《防止贿赂条例》中,亦订有具治外法权效力
的条文。法律顾问表示,根据一项枢密院裁决,决定
一项成文法则的治外法权是否正当的验证方法,在于
是否有必要订定该项成文法则,以便维持有关地区的
秩序及良好管治。此项原则亦应适用于香港特区。议
员赞同作出第8项所载的拟议适应化修改。

18.法律顾问请政府当局留意第20(1)(a)条的拟议修订
的中文本,并指出其中的"两"字应以"三"字取代。

19.杨孝华议员建议第20(1)(b)条中"在任何英国船舶上"
一句,应在稍后阶段作出适当的适应化修改。

第9项 -- 《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第6(1)条
第10项 -- 《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
第8(1)条


20.议员赞同作出分别载于第9及10项的拟议适应化修
改,该等修改和第2项所载有关《渡轮服务条例》的
修订相似。

第11项 --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
第5(2)(i)条


21.梁智鸿议员询问经过适应化修改的提述"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应否以"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取
代。政府当局解释,第 5(2)(i) 条适用于和香港有充分
联系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活动。根据所得的法
律意见,意思相等于"英国公民"、" 英国属土公民 "、
"英国海外公民"及"英国国民(海外)"等提述的适当用语
,应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该语所指的是
和香港有密切联系的人。采用 " 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此项含义较广泛的提述,将会偏离原来的立法目的及
有违回归前的情况。议员赞同作出拟议的修订。

第12项 -- 《民航条例》(第448章)
第6(1)及11(1)(b)条


22.政府当局回应议员的查询时表示,《民航条例》第
11(1)(b)条规定,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或该条例第13
(6)条指明的成文法则,均具有治外法权的效力,用以
处理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英国国民 "身分的人对香
港注册飞机作出的恶意行为,而不论他们身在何处。
只要有关事项和香港具有例如国籍或居留方面的密切
联系,法例条文的治外法权效力便通常具有充分理由
支持。议员赞同作出第12项所载的拟议适应化修改。

第13项 -- 《保护贸易权益条例》(第471章)
第5(2)及8(1)(a)条


23.政府当局表示,基于和作出第11项所载的拟议适应
化修改有关的类似理由,并考虑到本港在香港特区以
外的司法管辖权,当局建议以 "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取代"英国国民"。议员赞同作出拟议的修订。

第14项 -- 《海底电报条例》(1996年第78号)
第6(b)条
第15项 -- 《外层空间条例》(1997年第65号)
第14(4)及(6)条


24.议员赞同作出拟议的适应化修订,废除"英国国民"
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代替。

第16项 -- 《1995年飞航(香港)令》(《Air Navigation
(Hong Kong) Order 1995》)
第4(3)及92条


25.当局建议在第4(3)条中以"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取代"the crown in right of Her Majesty's Government
in the United Kingdom or in right of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凭藉女皇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所赋权
利的官方代表 ) 的提述。法律顾问就此告知议员,《
法律适应化修改( 释义条文 )条例草案》亦建议作出对
应的适应化修改,藉以废除《释义及通则条例》中"官
方"的提述而以"国家"取代。他指出在研议该法案中"国
家"一词的定义时,建议"国家"一词应包括中华人民共
和国(下称"中国")的国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中国中
央当局、香港特区政府,以及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国中
央当局辖下,在获转授的权力及获转授的有关职能范
围內行事的附属机关。和本法案建议作出的适应化修
改相比之下,此项有关"国家"的定义具有较广泛的含
义。

26.政府当局察悉法律顾问提出的论点,并答称当局有
必要订定两项经过适应化修改的不同提述,以便达到
不同法例的目的。政府当局补充,条例草案中有关此
部分的拟议适应化修改,已获得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的
同意。

27.政府当局回应梁智鸿议员的查询时,答允在会后澄
清"British protected person"(受英国保护人士)的意思。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表示,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
令》所作的界定,"受英国保护人士"是指"a person who
is a member of any class of persons declared to be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s by an Order in Council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under section 38 or is a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by virtue
of the Solomon Islands Act 1978"(凭藉本法令第38条下在
当时施行的枢密院颁令,声明为受英国保护的任何类
别人士;或是根据《1978年所罗门群岛法令》而成为
受英国保护的人士)。)

28.法律顾问询问何以条例草案中有关第16项的拟议适
应化修改并无中文本。政府当局解释,《1995年飞航
( 香港 )令》属于刚刚在回归前进行本地化,以英国法
例为蓝本制定以便适用于香港的最后一批法例之一,
故其中文本尚未备妥。然而,当局正在草拟该命令的
中英双语版本。

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本

29.政府当局向议员简述载于临立会CB(2)1271(02)号文
件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议员对该等拟议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表示赞同。

II. 下次会议

30.议员赞同如政府当局同意在条例草案附表1第3项,
删除" 其他中国居民 "此项建议中经过适应化修改的提
述,法案委员会便无需举行另一次会议。法案委员会
暂定于1998年3月24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以
待政府当局就此事作出决定。

(会后补注:政府当局同意删除第3项中有关"其他中国
居民"的提述,因此,原定于1998年3月24日举行的会
议其后取消。)

III. 立法程序时间表

31.主席表示如无需举行另一次会议,法案委员会将于
1998年 3 月27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以征询其意
见,并建议于1998年4月7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就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最后限期
则为1998年3月27日。

IV. 会议结束

32. 会议于上午10时2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4月15日



*..另有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