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 时 立 法 会

临立会284/96-97号文件

档号:PLC/BC/04

1997年5月24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顾问(法案委员会)报告


法案目的

本法案旨在修订《公安条例》(第245章)(以下简称「该
条例」)中与公众游行有关的规定。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行政长官办公室于1997年5月15日就1997年社团(修订)
条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发出的临时立法
会参考资料摘要(以下简称「参考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1997年5月17日。

意见

4. 因应《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的制定,《公安
条例》在 1995年曾作出修订,以放宽有关举行公众集会
及游行的管制。1995 年所作的修订废除了筹办公众游行
须向警务处处长申请牌照的规定,并代之以通知制度。
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了公众安全或公安而有需要
,可禁止举行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

5.在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以下简称「人大」)常务委员会议决,在 1995 年就《公
安条例》作出的重大修订不得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
下简称「香港特区」)的法律。人大常务委员会亦议决,
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以避免在 1997 年7月1日出现法律
真空。

6. 本法案拟更改现行的通知制度。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
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
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可反对
举行该公众游行(法案第7条)。此修订引进国家安全及保
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两个概念。根据法案第 2 条的释义
条文,「国家安全」指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
及独立自主。

7.警务处处长如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须通知作出举行
该公众游行通知的人,表示其反对和所持的理由( 法案
第7条)。申请举行公众游行的人可就反对公众游行的决
定,向该条例第 43及 44 条所规定的公众集会及游行上
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主席为已退休的上诉法
院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已退休的地方法院法官
,或已担任裁判官超过10年而现时已退休者。

8. 本法案并订有若干过渡安排,以便拟在1997 年7月1日
、7月2日及7月3日举行公众游行的人知所遵从,而在19
97年7月4日至7月9日举行的游行,有关的意向通知须不
迟于1997年6月27日以书面向警务处处长作出。

公众咨询

9.据参考资料摘要所载,行政长官办公室于1997年4月9
日发表了《公民自由和社会秩序咨询文件》(以下简称
「《咨询文件》」),而行政长官办公室共接获超过5 0
00份有关该咨询文件的意见书。

咨询临时立法会

10.临时立法会(以下简称「临立会」)曾在1997年5月10日
就 《咨询文件》举行议案辩论,政策统筹局长孙明扬先
生在辩论时向临立会发言。临立会最终通过由廖成利议
员动议、并经杜叶锡恩议员修正的议案,表明对《公安
条例》所作的任何修订,均应符合以下的原则:

  1. 须遵从《基本法》的规定;

  2. 须遵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
    香港的有关规定;及

  3. 在公民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结论

11.法律顾问会向行政长官办公室要求澄清关于本法案
在草拟方面的若干问题。在內务委员会1997年5月17日
会议上,议员业已通过成立法案委员会,以便详细研
究本法案。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顾问(法案委员会)
何莹珠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