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 时 立 法 会

临立会283/96-97号文件

档号:PLC/BC/04

1997年5月24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顾问(法案委员会)报告


法案目的

本法案旨在修订《社团条例》(第151章)(以下简称「该
条例」),藉以实行社团注册制度,以取代在 1992年经
作出有关修订后设立的现行通知制度。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行政长官办公室于1997年5月15日就1997年社团(修订)
条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发出的临时立法
会参考资料摘要(以下简称「参考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1997年5月17日。

意见

4. 《社团条例》在1992年曾作出修订,藉以实行通知制
度,以取代社团注册制度。作出上述修订,是要确保该
条例的条文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
于香港的有关规定。

5. 在1997 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务委员会议决,1992年就《社
团条例》作出的重大修订不得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的法律。人大常务委员会亦议
决,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以避免在1997年7月1日出现
法律真空。

6.本法案旨在恢复实行已于1992年废除的社团注册制度
。法案第3条新加入「外国政治性组织」、「台湾政治
性组织 」、「 指明的表格 」、「政治性团体」、「选
举」、「获豁免社团」及「联系」等词的定义。

7.法案第3(4)条规定,「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
「 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各词的释义,与根据《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
所作的释义相同。该条文亦特别将「 国家安全」一词
界定为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及独立自主。

8. 如某社团或某分支机构是纯粹为宗教、慈善、社交
或康乐目的而成立,或是纯粹成立以作为乡事委员会
或由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社团事务主
任可豁免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注册(增订的条例第5A(2)
条)。该条例于1992年作出修订前,亦载有此条文。

9. 至于未获豁免的其他社团,社团事务主任可注册该
等社团或其分支机构,但如在咨询保安局局长后,社
团事务主任认为 ─

  1. 该等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如获注册,会对须予维护
    的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须予保护的
    他人权利和自由有损害;或

  2. 该等社团或其分支机构是政治性团体,并与外国
    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有联系,则可拒绝
    予以注册。
10.社团事务主任如认为某社团属上文所述的社团,可
在咨询保安局局长后,取消该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注
册或注册豁免。

11.如某社团沒有遵从注册制度行事,每名干事即属犯
罪(增订的条例第5C条)。

12. 本法案并对《公司条例》(第32章)作出相应修订,
以防止出现规避该条例所订规定的情况。行政长官会
同行政会议将有权命令公司注册处处长拒绝将某公司
注册,或如某公司是要规避该条例所订的规定,命令
将该公司剔除。

13.任何人如因社团事务主任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
有关该社团事务主任的决定的通知发出之日后30 天內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增订的条例第5B
及5E条)。

14.法案第11条修订条例第15条,使社团事务主任可要
求取得有关社团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的详情。该条
例于1992年作出修订前,并无规定须提供该等资料。

15.如任何社团在1997年7月1日前已向社团事务主任送
交通知,则该社团在1997 年7月1日会被视为已遵从有
关的注册规定。故此,该等修订只适用于新成立的社
团(法案第16条)。

公众咨询

16.据参考资料摘要所载,行政长官办公室于1997 年4
月9日发表了《公民自由和社会秩序咨询文件》(以下
简称「 咨询文件 」),而行政长官办公室共接获超过
5 000份有关咨询文件的意见书。

咨询临时立法会

17.临时立法会(以下简称「临立会」)曾在1997年5月10
日就咨询文件进行议案辩论,并有超过20名议员就此
事发表意见。政策统筹局长孙明扬先生向临立会发言
答辩回应,解释行政长官办公室在修订该条例时采用
的原则。同时,他并向议员解释「国家安全」、「政
治性组织」及「联系」各词的定义。

结论

18. 在內务委员会1997 年5月17日会议上,议员业已通
过成立法案委员会,以便详细研究本法案。议员可从
法律及政策两方面研究本法案。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顾问(法案委员会)
何莹珠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