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375/96-97号文件

档号:PLC/BC/04

1997年6月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

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以下简称「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并请內务委员会支持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在得到临时立法会主席批准下,在1997年6月14日临时立法会(以下简称「临立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此等法案,同时有关方面亦需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背景

法案

2. 在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议决,在1992年及1995年分别就《社团条例》(第151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作出的重大修订,不得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的法律。人大常务委员会亦议决,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以避免在1997年7月1日出现由此引起的法律真空。

3. 此等法案于1997年5月17日提交临立会。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旨在恢复实行已于1992年废除的社团注册制度,并规定《社团条例》所适用的任何本地社团(或其分支机构)须于其成立后1个月內,向社团事务主任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对此,法案就下列各项作出规定:

(a) 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就遭拒绝注册或豁免注册而提出上诉;以及与注册有关的罪行;

(b) 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就取消注册或注册豁免提出上诉;以及继续运作的罪行;

(c) 禁止社团的运作;及

(d) 其他相应及技术修订。

此外,法案订明新加入的「外国政治性组织」、「台湾政治性组织」、「指明的表格」、「政治性团体」、「选举」、「获豁免社团」、「联系」及「国家安全」各词的定义,以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各词在释义上的参考指标。

4. 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拟更改在1995年实施有关筹办公众游行的通知制度。法案规定,如要进行公众游行,警务处处长(以下简称「处长」)必须已接获举行该公众游行的意向通知。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可反对举行该公众游行。处长如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须在规定时限內向该公众游行的组织人发出反对通知和给予原因。倘若处长未有在规定时限內发出上述通知,则当作其不反对该公众游行。处长如认为可藉施加条件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则不得行使其权利,反对举行公众游行。此外,法案亦订有若干过渡安排。

法案委员会

5. 內务委员会在1997年5月17日的会议上议决成立法案委员会,负责研究此2条法案。共有15名议员加入法案委员会,谭惠珠议员及黃英豪议员分别获选为正副主席。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I。法案委员会共举行过3次会议,其中2次会议与行政长官办公室人员举行。

6. 法案委员会向香港传媒发出新闻稿,以及在互联网上发布通告,邀请公众就此等法案发表意见。法案委员会共接获2份意见书,并已察悉当中所载的意见。

法案委员会的研究及商议结果

7. 法案委员会就此等法案进行研究及商议的结果撮录于下文各段。

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

注册制度

8. 法案委员会察悉,人大认为,在1992年实行通知制度以取代社团注册制度,是就《社团条例》作出的重大修订,故此不得采用为香港特区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法律。于是,行政长官现提出建议,恢复实行社团注册制度。根据本法案所定的注册制度,各类社团均须注册,但社团事务主任如信纳某社团(或某分支机构)是纯粹为宗教、慈善、社交或康乐目的而成立,或是纯粹成立以作为乡事委员会或由乡事委员会组成的联会或其他组织,可豁免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注册(见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第4条增订的条例第5A条)。法案委员会向行政长官办公室了解情况后,确知本修订法案所订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的实际条文均遵从人大的决定、《基本法》的规定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并且在公民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取得合理平衡,以及有助当局阻遏三合会社团的成立。此外,本法案所订的注册制度,让有意成立社团的市民在登记过程中能够详细思考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亦不会对公众造成不便。

9. 法案委员会其中3名委员虽然基本上支持在1992年实行的通知制度应予废除此一原则,但却并不完全赞同本法案所规定注册制度的细则安排。廖成利议员认为,本法案应订有条文,如某个为草案第4条增订的条例第5A条所载的目的而成立的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其成员人数不超过某一上限,可自动获豁免注册。另一方面,黃英豪议员认为,可采用备案制度取代注册制度。任何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在成立时,应向社团事务主任提供《社团条例》所规定的必须资料,以作记录。倘若社团事务主任认为某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成立违反《基本法》或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他便会把该社团(或其分支机构)的报告发还,并说明发还的原因,而该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则有权提出上诉。陈财喜议员亦赞同采用备案制度,准许任何社团(或其分支机构)在成立后2个月內向社团事务主任提交报告。

10. 经考虑该3名委员及行政长官办公室的意见和研究本法案的有关条文后,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基于下述原因表示赞成和支持法案所规定的注册制度:该制度可维持社会秩序及减少混乱情况,亦符合人大的决定和避免对市民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国家安全」的定义

11. 草案第3(4)条增订的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安全」指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及独立自主。法案委员会察悉,该定义并无提述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行政长官办公室解释,迄今国际上就应否在该词的定义中加入此元素仍未有定论。行政长官办公室亦告知法案委员会,在通过本法案后,便会向警务处处长发出行政指引,载明「国家安全」考虑因素的应用,必须与民主社会的要求一致。
12. 廖成利议员指出,「国家安全」一词的定义必须由法例予以确定,并对行政指引的法律效力表示存疑。他认为,「国家安全」的涵义应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自主不会受到危害的情况。他会就此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陈财喜议员亦指出,行政指引只属內部文件,其构写方式不被公开审核。

13. 但大部分委员同意,国家安全的概念应写入法例之內。他们并同意法案所订的定义。他们认为,确保领土完整及政府独立自主的整体原则,不应受任何规限。

「外国政治性组织」及「台湾政治性组织」的定义

14. 法案委员会研究过法案所规定「外国政治性组织」及「台湾政治性组织」的概念,并将之与部分议员建议的「香港境外政治性组织」概念相比。经考虑后,大部分委员属意法案所规定的概念,主要是把「外国」和「台湾」分别作为香港以外的2个实体,而对中国和香港特区则不作区分。他们认为,香港特区属于中国的一部分是不爭事实,两地实际上有共同利益。特别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区分中国和香港两地并无任何意义。但廖成利议员认为两地应作区分,并会就此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联系」的定义

15. 按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行政长官办公室同意,「参与」此一概念在应用上,仅限于参与某社团的决策过程,而非参与其管理事宜。因此,行政长官办公室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修订「联系」的定义,删除参与某社团的管理事宜的概念。

「选举」的定义

16. 行政长官办公室告知法案委员会,「选举」一词的定义旨在涵盖现时受香港选举法例规管的政府组织选举。为与上述目的一致,行政长官办公室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定义中所载的「临时立法会议员」。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各词

17. 法案委员会察悉,法案第3(4)条规定,「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各词的释义,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释义相同。法案委员会并察悉行政长官办公室的解释,即此项修订会把各词的释义范围规限于上述公约所订者。廖成利议员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规定《社团条例》內所有內容不得解释为限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确认《1992年社团(修订)条例》

18. 鉴于人大已宣布1992年就《社团条例》作出的重大修订不得采用为香港特区的法律,法案委员会认为必须确保经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修订的《社团条例》,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继续具有法律效力。行政长官办公室对此作出回应,同意对草案第17条作如下修订: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例所作的各项修订的规限下,《1992年社团(修订)条例》(1992年第75号)及其后对《社团条例》所作的任何其他修订,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法案委员会同意此项修订。

其他技术性修订

19. 行政长官办公室已同意就法案的若干其他技术性修订,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

「国家安全」的定义

20. 法案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同意法案所订「国家安全」一词的定义,该定义并见于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陈财喜议员认为应删除「国家安全」一词的定义,以及法案中对该词的所有提述,并代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完整及独立自主,免受外在武力干预及威吓」。

警务处处长的一般权力

21. 法案委员会研究过经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第3(2)条修订的条例第6(2)条,并向行政长官办公室建议应重行加入「为了防止对……的逼切威胁」一语,因为法案并不是要降低触发警务处处长在聚会、游行及聚集进行期间作出干预的最低标准。行政长官办公室同意此建议,并会动议具有此效力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警务处处长禁止举行已作出通知的公众集会的权力

22. 经草案第4(2)条修订的条例9(4)条规定,警务处处长如认为可藉施加条件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则不得行使其权利,以禁止举行已作出通知的公众集会。由于条例第9(1)条订有「合理」的标准,行政长官办公室同意按委员的建议,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经修订的条例第9(4)条亦加入相同标准。草案第7条增订的条例第14(5)条亦会作出相类的修订。

警务处处长发出的不反对通知书

23. 法案委员会察悉,草案第7条增订的条例第14(4)条规定,警务处处长如不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须在规定时间及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以书面方式通知作出有关通知的人,表示其不反对举行该公众游行。如警务处处长沒有如此作为,即当作其已发出不反对通知。陈财喜议员认为无需作出此项安排,并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该条文和其他有关条文。

确认《1995年公安(修订)条例》及《1996年公安(修订)条例》

24. 鉴于必须确保经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修订的《公安条例》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继续具有法律效力,行政长官办公室同意按法案委员会的要求,对草案第15条作如下修订:

「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例所作的各项修订的规限下,《1995年公安(修订)条例》、《1996年公安(修订)条例》及自《1995年公安(修订)条例》以来对《公安条例》所作的任何其他修订,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过渡安排

25. 按法案委员会的建议,行政长官办公室同意修订草案第16条所订的过渡安排,以便香港政府现时采用的程序可在1997年7月1日前继续适用。

其他技术性修订

26. 行政长官办公室已同意就法案的若干其他技术性修订,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7. 行政长官办公室提出的整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初稿载于附录II,廖成利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载于附录III,而陈财喜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则载于附录IV。

法案委员会的建议

28. 法案委员会建议,在得到临时立法会主席批准下,在1997年6月14日临立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此等法案,但行政长官办公室须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征询意见

29. 谨请议员就此等法案应否在1997年6月14日临立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提出意见。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