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53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PLC/BC/06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7年6月13日(星期五)
时 间  :晚上9时
地 点  :深圳华夏艺术中心正厅

出席委员 :

郑明训议员(主席)
杨孝华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胡经昌议员
马逢国议员
张汉忠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陈财喜议员
曾钰成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钊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江华议员
谭惠珠议员

缺席委员:

何锺泰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黃英豪议员
简福饴议员

应邀出席人士:
行政长官办公室代表

主任
罗范椒芬女士

首席政府律师
赖应虒先生

高级法律草拟主任
张家伟先生

法律草拟主任
屈信朋先生

列席秘书 :

委员会秘书(3)
刘国昌先生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张炳鑫先生

委员会秘书(1)
梁欧阳碧提女士

委员会助理秘书(6)
阮良辉先生


I.与行政长官办公室人员举行会议

主席欢迎行政长官办公室的代表出席会议。

2.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应主席之请,向委员简介1997
年人民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下称 " 该法案 " )的
拟议修订。她表示,该法案附表1第2段规定的6类永
久性居民是根据《基本法》所载的原则而界定的。
该项本地法例的目的,是按实际情况将此等原则付
诸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是《基本法》
附件三所载、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 " 香港特
区 " )的全国性法律,它与《基本法》规定的居留权
有密切关系。在1996年8月10日,香港特区筹备委员
会(下称 " 筹委会 " )就如何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
条提出意见。中英联合联络小组(下称 " 联络小组 " )
亦就若干与居留权有关的问题达成共识,而香港入
境事务处在1997年4月刊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
权小册子》亦有载述双方取得的共识。根据筹委会
的意见及联络小组达成的共识,行政长官办公室提
交此项法案,供委员考虑。

3.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回应委员的询问时表示,法
案对于声称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非法进入香港,或
试图非法进入香港的情况,并未作出任何规定。此
事现正由特别专责小组进行研究,该专责小组会在
不久将来提出解决此事的建议。

通常居于香港

4.关于 " 通常居于香港 " 的定义,首席政府律师表示
,为该词下定义时已考虑到现时实施的法律原则,
而且此定义亦与港澳事务办公室在1997年4月13日发
表的声明一致。他进一步解释,因升学或往海外工
作而暂时离开本港的香港居民,在其不在本港的期
间仍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但游客及在政府输入
雇员计划下受雇为合约工人,或受雇为输入家庭佣
工的人士,则不会被视作通常居于香港。

5.首席政府律师回应委员的进一步询问时澄清,由
于中国新移民须受居留香港期限的限制,他们不会
被当作永久性居民。然而,若他们在香港特区成立
前后通常居于香港连续7年或以上,便可取得此身分

6.对于非法入境者,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表示,视
乎个别情况,他们会被遣返原居地,或经入境事务
处处长批准,会获准留在香港。但他们不会被视为
通常居于香港,故此他们即使已居港满7年,亦无
资格取得居留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7.法案委员会察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凡具中国血统并且出生在中国领土(包括香港)的香
港居民,以及符合指明条件的其他人士,均有资格
取得中国公民身分。

8.法案委员会认为,就如何诠释于1997年7月1日后在
香港特区实施的中国国籍法內若干条文寻求中方的
法律意见,或许是有需要和有用的做法,但他们另
一方面认为,考虑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称 " 人大 "
)有权诠释中国法律,人大常务委员会(下称 " 常委会
" )在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 ,在诠释有关条文方面已提供了必需而有用的指
示,故此,委员认为应在法案的现有架构內继续进
行余下的立法工作。

9.至于现时的法案需否加入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15
日通过的解释的详情,首席政府律师答谓,鉴于人
大通过的解释实际上对法律所作的诠释,故无需把
解释的详情纳入法案內。但法案对 " 中国公民 " 的定
义会提述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他进一步向委员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会藉公布而自1997年
7月1日起在本港实施。

新移民的子女

10.法案委员会极之关注到,如中国新移民在香港所
生的子女在出生时,他们的父亲或母亲不在香港定
居,他们出生时便不会即时享有居留权。委员质疑
,草案附表1第2(a)段的拟议条文是否与《基本法》
一致,特别是针对《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公民
的合法权利的规定而言,而该条文又会否引致香港
特区政府被起诉。

11.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解释,该法案完全符合港澳
事务办公室在1997年4月13日发表的声明,并且反映
联络小组所达成的共识。此外,该法案亦与《基本
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段第(一)款所参照的香港现行
法例一致。鉴于《基本法》只是涵盖基本原则和政
策的宪制文件,故此必须制定本地法例,以填补所
需的具体细则。

12.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答允
在日后考虑检讨现行对单程通行证持有人施加逗留
期限的行政措施,以期令新移民所生的子女在出生
时即有资格享有居留权。不过,中国新移民仍须居
港满7年才可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由于入境事务
处无法处理大量已在本港的单程证持有人的个案,
故此逗留期限的规定不能立即撤销惟碍于入境事务
处的资源所限,目前无法即时实施该建议。

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3.曾钰成议员表示,根据草案附表1第2(a)段的条文
,任何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如在其出生时或其
后任何时间,其享有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父母并非在
香港定居,便会被剝夺在出生时享有的居留权。他
认为该规定既不合理,亦不公平,特别是根据草案
附表1第2(c)段,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
中国籍子女在出生时即享有居留权。行政长官办公
室主任回应时答允考虑就附表1第2(a)段动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扩大该条文的范围至涵盖已享
有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中国公民

原居村民的后裔

14.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回应委员的提问时表示,在
香港出生的原居村民,若其父亲或母亲在其出生时
或其后任何时间已在香港定居,便享有居留权。他
若在其后移居外国,只要不申报变更国籍,则可根
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段第(一)款保留其居
留权。原居村民在外国出生的子女(第二代)若不申
报变更国籍,亦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段第(三)款享有居留权。然而,《基本法》并无订
明原居村民在外国出生的第三代子孙可享有居留权
。以上所述的权利与目前原居村民及其后裔可享有
的权利大致相若。

前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5.法案委员会亦要求行政长官办公室澄清,前永久
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是否需要在1997年6月
30日前返回香港,才可取得居留权。行政长官办公
室主任表示,若根据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法》,此类人士的子女并无资格成为中
国公民,他们将丧失居留权,但却可根据增订的条
例第7A条获得香港入境权,而不论其在1997年6月30
日当日或之前是否身在香港。但他们若符合草案附
表1第2(d)段所订的条件,亦可随其意愿获得香港居
留权。

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确立

16.委员察悉,就根据草案附表1第5(3)段确立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分的目的而言,某人在年满21岁时,即
不再是附表1第2(f)段所订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
但若他有意获得永久性居民身分,可随时根据第2(d)
段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申请。倘若此类人士不申
请成为永久性居民,他们仍有权享有增订条例第7A
条所赋予的入境权,但却无权享有只为香港永久性
居民提供的其他社会福利。

17.法案委员会深入考虑,对于规定申请人须就其是
否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而无须依靠公共援助及/或
是否有未清缴的稅项提交资料,与确立其在香港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是否有关。首席政府律师检察官解
释,草案附表1第3(1)(a)段所规定的4类资料,有助
入境事务处处长评核回流人士是否以香港作为其惯
常居住地。如有需要,处长并可要求索取进一步资
料。经商议后,委员会建议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把附表1第3(1)(a)(iii)及(iv)段分别修订为 " 他是
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维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 及 "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缴稅 " ,行政长官办公室将予以
研究。

18.法案委员会察悉,从证据方面来看,倘若某人申
请获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而入境事务处处长对其符
合资格的声称有任何怀疑,则申请人须提供有关资
料以作证明。由于举证责任一直是落在申请人身上
,故此,该条文既无加入新元素,亦沒有牴触任何
法律原则。

过渡安排

19.法案委员会察悉,草案第6条已加入适当条文,为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中国籍人
士作出过渡安排,使他们无需按草案附表1第3段规定
的程序确立其享有权。委员亦察悉,任何中国籍人士
,如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已享有香港居留权,则只要
他仍是中国公民,即继续享有香港居留权。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20.法案委员会察悉,根据草案附表1第1(2)(a)及(b)
段,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须视作母亲与子女的关系;但任何男子与其婚生
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的关系,方可视作有
父亲与子女的关系。就此等规定,简福饴议员询问
,有关条文是否违反任何关乎性别歧视的法例。首
席政府律师解释,从证据方面来看,要证明孩子是
某女子的亲生子女会较为简单;但要证明非婚生的
孩子是某自称为父亲者的子女,则纵使并非不可能
,亦必极为困难。容许这样做会产生不少弊端,亦
不符合公众利益。故此,附表1第1(2)段的条文是必
须的,而且并沒有违反《基本法》的任何规定,或
任何其他本地法例。

21.法案委员会察悉,就确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言
,只有在香港境內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的规
定领养的子女,才会被视为有父母与领养子女之间
的关系,在国內或海外领养的子女则不然。此项规
定旨在防止有人藉虛报领养把儿童带进香港。

单程通行证制度

22.杨钊议员指出,与香港居民结婚的中国国民,如
欲来港与家人团聚及定居,须受单程通行证制度规
限,但外国国民则可免受此限。他认为此安排并不
公平。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回答时解释,鉴于中港
两地在地理上极为接近,而且联系紧密,实有需要
实施单程通行证制度,以便中国国民有秩序地来港
定居,与家人团聚。为了顾及为社会提供足够社会
保障的需要,现时的每日限额会确保本港社会可应
付获准来港的中国公民人数。

酌情权

23.对于草案第2(2)(b)条撤销入境事务处处长酌情容
许非法入境者取得居留权的权力,廖成利议员质疑
其理据何在。他表示此做法或会削弱公众对香港特
区的信心,并导致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
期间获准留在香港的非法入境者情况不明朗。

24.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解释,入境事务处处长现时
可基于恩恤或人道理由准许非法入境者留在香港。
为了向可能偷渡来港的人传递明确讯息,指出他们
在1997年7月1日后必定会被遣返原居国家,拟议修
订是必须的。该建议亦与筹委会的建议一致。有关
建议一经实施,入境事务处处长仍保留酌情决定权
,可准许在1997年7月1日以后来港的非法入境者留
在香港。但此类人士将无法取得居留权。

25.李家祥议员对入境事务处处长获赋酌情决定权表
示关注,尤其是在过渡期间,有关的仍未实施附属
法例仍未就备的过渡期间获赋此权力。行政长官办
公室主任回答时表示,《人民入境条例》对此权力
已订有多项可提供制衡方法的条文。她将于会后提
供详细资料,阐述入境事务处现时提供的各种上诉
及投诉渠道。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已于1997年6月12日随临立会
426/96-97(05)号文件送交委员。)

26.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回应黃英豪议员时答允提供
进一步资料,阐述当局根据甚么何准则给予该等获
准在香港逗留的人士无条件限制逗留的身分。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已于1997年6月12日随临立会
426/96-97(05)号文件送交委员。)

27.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回应杜叶锡恩议员时答允提
供进一步资料,就声称在香港出生,但在香港并无
出生登记的儿童的居留权申请,阐述有关的处理程
序。

(会后补注:所需资料已于1997年6月12日随临立会
426/96-97(05)号文件送交委员。)

28.在研究法案的政策事宜后,主席引领委员逐一审
阅法案的条文。主席在总结讨论时提醒委员,若有
意就法案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务须作出充
足预告。

II.下次会议日期及地点

29.委员通过在1997年6月13日(星期五)晚上8时举行另
一次会议,届时将会晤各代表团,并就与行政长官
办公室举行会议后尚待处理的事宜进行讨论。

30.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3时1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