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01-C

1998年地下铁路公司
(修订) 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地下铁路公司条例》。

[1998年1月23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地下铁路公司 (修订)
条例》。

2. 释义

《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 第2(1) 条现予
修订,加入--

" "局长" (Secretary) 指运输局局长;

"运输交汇处" (transport interchange) 指根据第24A条
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经核证图则所划出的任何地
方、空间或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

"署长" (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3. 免生疑问

第22条现予修订,废除 "公众场所" 而代以 "及运输
交汇处为公众地方"。

4. 加入条文

在第24条之前加入--

"24A. 运输交汇处

    (1)地铁公司须为进行和便利地下铁路与任
    何其他的已有运输设施之间的接驳,预留
    该公司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任何地方、空间
    或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作为运输交汇处。

    (2)地铁公司须在署长同意下就每一个运输
    交汇处拟备划定该交汇处界线的图则。

    (3)地铁公司可在署长同意下不时更改任何
    运输交汇处的界线。

    (4)凡地铁公司根据第(3)款更改运输交汇
    处的界线,该公司须拟备划定经如此更改
    的运输交汇处界线的图则,而自关于该等
    图则的公告根据第(6)款刊登之日起,或自
    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该等图则即
    取代任何先前的图则。

    (5)署长须将根据第(2)或(4)款拟备的图则
    编号和注明日期,并须签署和核证为该等
    图则所关乎的运输交汇处的图则,署长并
    须将该等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6)地铁公司须安排于宪报刊登关于根据第
    (5)款存放图则的公告。"。

5. 规例

第24条现予修订,加入--

"(3)局长可就运输交汇处而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
订立规例--

  1. 尽管有第4(2)条的规定,赋权署长就运输交
    汇处內车辆与行人交通的管制和规管,以及
    公共运输服务、停车场与泊车位的运作,向
    地铁公司作出指示;

  2. 赋权署长作出或安排作出根据规例要求或指
    示地铁公司作出但该公司沒有作出的任何作
    为,并将作出该作为所招致或附带的任何费
    用作为民事债项向地铁公司追讨;

  3. 对于地铁公司为车辆及公众人士使用运输交
    汇处、公共运输服务的运作和车辆的停泊而
    在署长预先批准下提供足够、有效率、安全
    和持续的道路和设施,作出管制和规管;

  4. 赋权地铁公司按署长所批准而竖立或放置交
    通标志、道路标记或交通灯,或设置斑马线
    及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以及于其后更改、
    暂停或取消该等设施;

  5. 赋权地铁公司在署长预先批准下,划定巴士
    站、小巴站、的士候客处、限制区、禁区、
    停车场及泊车位,施加在运输交汇处內的速
    度限制,以及于其后暂停或取消该等设施或
    限制;

  6. 赋权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任
    何人为管制交通或车辆停泊而发出许可证、
    授权、通行证及票单;

  7. 车辆及公众人士进入任何运输交汇处;

  8. 就地铁公司未能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预先得
    署长批准而作出必要或适宜的作为的权力及
    义务,作出规定;

  9. 就地铁公司雇员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
    其他人管制和规管运输交汇处內的车辆与行
    人交通的权力,订定条文;

  10.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就根据本条例
    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任何事情,以及就对有
    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属必要或适宜的其他
    事项,订定条文。
(4)根据第(3)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无须就根据或
凭藉该等规例任何条文为利于运输交汇处在服务
铁路方面的运作而作出或规定为此目的作出的任
何事情,向地铁公司付予补偿。"。

6. 附例

第25(1) 条现予修订--

  1. 在 (c) 段中,废除句号而代以分号;

  2. 加入--

      "(d) 就运输交汇处--

    1. 按署长所批准,管制和规管其內
      的车辆与行人交通;

    2. 管制和规管在其內的巴士站、小
      巴站及的士候客处的车辆及公众
      人士的行为;

    3. 管制和规管在其內的停车场及泊
      车位的车辆及公众人士的行为;

    4. 管制和规管在运输交汇处其他部
      分的公众人士的行为;

    5. 按署长所批准在其內竖立或放置
      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交通灯,
      或设置斑马线及交通灯控制的过
      路处,以及于其后更改、暂停或
      取消该等设施;

    6. 在署长预先批准下,划定在其內
      的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处
      、限制区、禁区、停车场及泊车
      位,施加速度限制,以及其后暂
      停或取消该等设施或限制;

    7. 为管制其內的交通或车辆停泊而
      发出许可证、授权、通行证及票
      单,以及设定和收取关于车辆停
      泊的收费;

    8. 拖走、锁押、移走和处置在其內
      造成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并
      就该等车辆或物件的拖走或移走
      、锁押、存放、扣留或维修,设
      定和收取经署长批准的收费;

    9. 限制或免除地铁公司就任何运输
      交汇处內发生的任何财产损失或
      损坏事件所负的法律责任;

    10. 授权任何人为本段任何目的代其
      行事。"。

7. 取代条文

第26条现予废除,代以--

"26.与规例及附例有关的进一步权力

(1)任何根据第24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25条订立
的附例,可赋权在铁路处所或运输交汇处的地铁
公司雇员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人--

  1. 羁留任何被合理地怀疑已违反本条例、规
    例及附例的人,并采取规例或附例 (视属
    何情况而定) 订定的任何其他步骤,以确
    保按照法律处置该人;

  2. 就任何违反本条例、规例及附例的事项,
    截停、搜查和羁留任何车辆。

(2)根据第24(3)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25条订立的
附例,可--

  1. 赋权地铁公司雇员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
    权的任何人要求--

    1. 被怀疑违反本条例、该等规例及附
      例的人,向其提供该人的个人详情
      ;及

    2. (如该违反事项涉及车辆) 车辆的登
      记车主向其提供车辆当时的驾驶人
      的个人详情;及

  2. 规定不遵从如此提出的要求或提供虛假或
    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并可订明该等罪
    行的罚则,以罚款不超逾$5,000及监禁不
    超逾6个月为限。
(3)任何根据第24(1)或(3)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
25(1)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或附
例任何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该等罪
行的罚则,以罚款不超逾$5,000及监禁不超逾6个
月为限。

(4)任何根据第25(1)(d)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
反该附例任何指明的条文即须缴付定额罚款,并
可就追讨该等定额罚款,订定条文。"。

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6A. 适用范围

适用于私家路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根
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的条文,以及《公共巴
士服务条例》(第230章) 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
法例的条文,均适用于运输交汇处。但如该等条
例及附属法例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关于运
输交汇处的规例或附例有抵触,则该等条例及附
属法例的条文在该等抵触的范围內并不适用于运
输交汇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