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本条例旨在修订《城市规划条例》。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

  2. 本条例自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
    日期起实施。

2.加入条文

《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现予修订,加入——

"2A. 由规划委员会委出委员会

  1. 尽管有第2(3)条的规定,规划委员会可委出由
    其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以行使规划委员会在第
    6(6)、(6A)、(7)、(8) 及(9)条下的权力。

  2. 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名成
    员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员不属公职人员。

  3. 规划委员会须从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的
    成员中,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并
    须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4.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
    成员。

  5. 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规定,除非出席会议的过
    半数成员不属公职人员,否则委员会会议不得
    举行或继续举行。"。

3.对反对的考虑

第6条现予修订,加入——

    "(6A)规划委员会可指示就同一草图而提出的任何
    反对须在同一会议上处理,而规划委员会可个别
    或集体处理该等反对,视乎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而
    定。

    (6B)如反对者沒有出席该会议,亦沒有获他授权
    的代表出席该会议,规划委员会可进行会议并
    处理该项反对,或押后会议,但会议不可押后
    多于一次。"。

4.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经考虑的草图

第8条现予修订——

  1. 将该条重编为第8(1)条;

  2. 加入——

    "(2)根据第(1)款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所作的呈交——

    1. (如属规划委员会沒有根据第7条对草
      图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
      2个月期间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內作出
      ;及

    2. (如属规划委员会有根据第7条对草图
      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2
      个月期间及第7条所述的3星期期间均
      告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內作出,

    或(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在上述任何一段
    9个月期间届满后的一段获行政长官在任何
    个别个案中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而容许的
    较后限期內作出。"。

5.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1.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
    (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2.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
    (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