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3-C

法律适应化修改(对外国等
的提述)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若干香港法律作适应化修改,以确保
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1997年7月1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适应化修改(对外
    国等的提述)条例》。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当作自1997
    年7月1日起实施。

    (b)(a)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II
    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2. 法律的适应化修改

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附表第3栏中就
每项成文法则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修订。

附表 [第2条]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成文法则 修订
1. 《释义及通则
条例》(第1章)
在第3条中,加入——

""外国"(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以外的国家;

"外币"(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货币以外的任何货
币;"。

2. 《公共财政条
例》(第2章)
在第17C(1)条中,废除"外
地法律、英联邦法律或"

而代以"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
辖区的法律或任何"。

3. 《陪审团条例》
(第3章)
在第5(c)条中,废除"foreign
governments"而代以

"governments of foreign states"。

4. 《破产规则》(第
6章,附属法例)
  1. 在第120条中,废除
    "外地"而代以"香港
    以外地方"。

  2. 在第127(1)条中,废
    除"以外文"而代以"
    并非以法定语文"。
5. 《破产(表格)规
则》(第6章,附
属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10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外国"而
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6. 《业主与租客(综
合)条例》(第7章)
在第49条"租客"或"分租
客"的定义中及在第115
条"租客"的定义中,废
除"公共机构、法团、外
国政府、英联邦国家的
政府"而代以"任何香港
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
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
法团"。
7. 《无爭议遗嘱认
证规则》(第10
章,附属法例)
  1. 在第18条中,废除
    "英格兰以外或香港
    以外国家"

    而代以"香港以外国家
    或地方"。

  2. 在第53条中,废除
    "外地法院或官员"
    而代以"香港以外地
    方的法院保管或正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以外的政府的
    官员"。
8. 《宣誓及声明条
例》(第11章)
在附表1第III部中,废
除"其他外国语文"而代
以"传译本文件內容所
采用的语文"。
9. 《汇票条例》(第
0 19章)
  1. 在第57(b)条中,废
    除"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任何地方"。

  2. 在第72(b)条中,废
    除"外国"而代以"香
    港以外地方"。
10. 《卖据条例》(第
20章)
在第2条"卖据"的定义中
,废除"外地或"而代以"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或位
于"。

11. 《法律修订及改
革(综合)条例》
(第23章)
  1. 在详题中,废除"外
    国法团"而代以"外地
    法团"。

  2. 在第26条中——

    1. 在第(1)款中——

      (A)废除"外国
      法团"而代以"
      外地法团";

      (B)废除"国家"
      而代以"地方";

    2. 在第(2)款中——

      (A)废除"指任
      何按照"之后
      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香港以外
      任何地方的法
      律妥为成立为
      法团的法人团
      体。";

      (B)废除"外国
      法团"而代以"
      外地法团"。

12. 《财政资源规
则》(第24章,
附属法例)
  1. 在第9条中——

    1. 在(b)段中,废除
      "的海外分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
      外地方的分行";

    2. 在(c)段中,废除
      "的海外分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分行"。
  2. 在第10(b)条中,
    废除"海外银行"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成立或设立的银行"。
13. 《公司条例》(第
32章)
  1. 在第326(1)(b)条
    中,废除"的非外
    地"而代以"而并
    非在香港以外成
    立或设立的"。

  2. 在附表1的A表的
    第84条中,废除
    "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

  3. 在附表2第I部中——

    1. 废除"以外文"
      而代以"并非采
      用法定语文";

    2. 废除"外文部分"
      而代以"并非采
      用法定语文撰
      写的部分"。

  4. 在附表4第I部中——

    1. 废除"以外文"
      而代以"并非
      采用法定语
      文";

    2. 废除"外文部分"
      而代以"并非采
      用法定语文撰
      写的部分"。
14. 《保险公司(一
般业务)(估值)
规例》(第41章
,附属法例)
在第2条"上市"的定义中,
废除"外国" 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地方的"。

15. 《商标规则》
(第43章,附
属法例)
  1. 在第104条中——

    1. 废除"外地"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
      的";

    2. 废除"ABROAD"
      而代以
      "OUTSIDE
      HONG
      KONG"。

  2. 在第105条中——

    1. 在第(1)款中,
      废除"外地"而
      代以"在香港以
      外的";

    2. 在第(3)款中,
      废除"ABROAD"
      而代以
      "OUTSIDE
      HONG
      KONG"。

  3. 在附表2中——

    1. 除第(ii)及(iii)节
      另有规定外,
      废除所有"外地"
      而代以"在香港
      以外";

    2. 在表格第10号中,
      在注中,在第2
      段中,废除"外
      地"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的";

    3. 在表格第51号中,
      在第3段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外地"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的"。

16. 《专业会计
师条例》(第
50章)
  1. 在第18(1)(i)条
    中,废除"在香
    港及海外"而代

    "在香港或其他
    地方"。

  2. 在第42(2)条中,
    废除"海外"而代
    以"任何香港以外
    地方的"。

17. 《电视条例》
(第52章)
在第17B(1B)(a)条
中,废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18. 《进出口条例》
(第60章)
在第31(1)(t)及
32条中,废除"海
外贸易"而代以"
x 与任何在香港以
外地方经营业务
或进行其他活动
的人、法人团体
或并非法人团体
的团体贸易的"。
19. 《进出口(一般)
规例》(第60章
,附属法例)
在附表4的(e)(i)(C)
段中——

  1. 废除"海外代理人
    "而代以"非本地
    代理人";

  2. 废除"海外买方"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买方"。
20. 《邮政署条例》
(第98章)
  1. 在第2(1)条中——

    1. 在"合约船舶"
      的定义中,废
      除"与署长"之
      后的所有字句
      而代以"或与任
      何邮政当局订
      有合约以运送
      邮件的船舶;";

    2. 在"邮资印花"
      的定义中,废
      除"或由"之后
      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任何邮
      政当局所发行
      的;"。

  2. 在第7(4)条中,废除
    "英国或外地的"。

  3. 在第31(1)及(2)条中
    ,废除"英国或外地"。

  4. 在第32(1)(i)、(k)及
    (l)条中,废除"英国
    或外地"。

  5. 在第36(1)(a)及(c)条
    中,废除"英国或外
    地"。
21. 《邮政署规
例》(第98
章,附属法
例)
  1. 在第4(f)条中,废除
    "海外"而代以"香港
    以外"。

  2. 在第9(1)(a)条中,
    废除"属海外邮包"
    而代以"邮包由香港
    以外地方寄送"。

  3. 在第12(2)条中,废
    除"海外邮递"而代
    以"邮递自香港以外
    地方"。

  4. 在第19条中——

    1. 在第(2)款中——

      (A)废除首次出
      现的"外地"而
      代以"供在香港
      以外地方兌付
      的";

      (B)废除第二次
      出现的"外地"而
      代以"该等";

    2. 在第(3)款中,
      废除"外地"而代
      以"供在香港以
      外地方兌付或在
      香港以外地方发
      出的";

    3. 在第(4)款中,废
      除"外地"而代以
      "供在香港以外
      地方兌付的";

    4. 在第(8)(d)款中,
      废除"海外"而代
      以"供在香港以外
      地方兌付的"。

  5. 废除第20条。

  6. 在第23(2)条中——

    1. 废除"予的"而
      代以"提供的、
      藉本地邮递作
      传送或藉香港
      以外地方致香
      港的邮递作传
      送的";

    2. 废除"用以藉
      本地邮递或海
      外邮递作传送
      的"。

  7. 在第36(1)条中,废除
    "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地方的"。
22. 《电讯规例》
(第106章,附
属法例)
在附表2第II部中,废
除第4及5项而代以——

"4. 以下证书持有人
的生效测验——

  1. 在香港以外发出的
    无线电报资格证书
    ;或

  2. 在香港以外发出的
    GMDSS无线电电子
    证书……$1,500 5.以下证书持有人
    的生效测验——

    1. 在香港以外发
      出的无线电话
      资格证书;或

    2. 在香港以外发
      出的 GMDSS操
      作员证书....
      $700"。
23. 《电讯(管制
干扰)规例》
(第106章,附
属法例)
在第2(3)(a)条中,废除两
度出现的"外国"而代以"香
港以外注册的"。

24. 《应课稅品
条例》(第
109章)
在第2条"过境货物"的
定义中,废除"外地"而
代以

"香港以外的地
方"。

25. 《遗产稅(表
格)公告》
在附表表格1的遗产呈
报表1第7(iii)项中,
废除"外(第111章,附
属法例) 国公司"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成立为
法团的公司"。

26. 《稅务条例》
(第112章)
  1. 在第8(2)(h)条中
    ,废除"海外"而
    代以"其他地方"。

  2. 在第51A(1)(c)条
    中,废除"海外"而
    代以"汇往香港以
    外地方的"。
27. 《入境条例》
(第115章)
在第17G条"公务护照"的
定义中,废除"外国政府"
而代以"中国以外任何地
方的政府"。
28. 《入境规例》
(第115章,附
属法例)
在附表2第19项中,废除
"或英联邦国家"。
29. 《印花稅条
例》(第117
章)
在第48(2)(a)条中,废
除"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地方"。
30. 《公众卫生
及市政条例》
在第2(1)条"船只"的定
义中,废除"女皇陛下
、外国(第132章) 政府
、英联邦国家政府或爱
尔兰共和国"而代以"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
的任何"。
31. 《危险药物
条例》(第
134章)
在第28(2)(a)条中,
废除"的外国"而代以"
以外注册或领牌但在
香港的"。
32. 《药剂业及
毒药规例》
(第138章,
附属法例)
在第36(1)(c)条中,
废除"海外"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

33.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
鸟)规例》
(第139章,
附属法例)
在附表1中,废除两
度出现的"外地"而
代以"香港以外的地
方"。
34. 《社团条例》
(第151章)
在第2(1)条"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的定义中,废
除所有"foreign government"
而代以"government of a
foreign country"。
35. 《银行业条例》
(第155章)
  1. 在第55(1)及56(1)
    条中,废除"本地
    附属公司或海外"
    而代以"香港以內
    或以外的"。

  2. 在附表4的A表的
    第5(a)(ii)项中,
    废除"海外"而代
    以"香港以外"。
36. 《法律执业
者条例》(第
159章)
  1. 在第2(1)条中——

    1. 在"外国律师行"
      的定义中,废除
      两度出现的"外
      国律师行"而代
      以"外地律师行";

    2. 在"外国司法管
      辖区"的定义中
      ,废除"外国司
      法管辖区"而代
      以"外地司法管
      辖区";

    3. 在"外国法律"的
      定义中——

      (A)废除"外国法
      律"而代以"外地
      法律";

      (B)废除"外国司
      法管辖区"而代
      以"外地司法管
      辖区";

    4. 在"外国律师"的
      定义中,废除两
      度出现的"外国
      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2. 在第39A(1)、39B(1)(b)
    及50B(1)至(3)条中,
    废除所有"外国法律"
    而代以"外地法律"。

  3. 在第8(1)、(2)(d)及(3)
    、8A、8AA(1)(a)及(b)
    及(2)(b)(i)、9(1)及(4)
    、9A(1)、9B(1A)、
    10(2)(bb)及(g)至(m)
    及(4)、12(2A)、17
    、18(1)及(3)、19(1A)
    及(3)、26A(1)(a)至
    (k)及(n)及(3)、26B
    、26C、26D、39A、
    39B(1)(a)、39D、46
    (2)(a)及(b)、50B(1)
    至(4)、53(1)(b)、(1A)
    、(2)、(3)、(4)、(5A)
    及(6)、54(1A)、67(1)、
    (2)及(5)、68、69(1)
    及73(1)(a)、(cb)、(db)
    及(dd)条及附表2中,
    废除所有并非在"行"
    之前出现的"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律师"。

  4. 在第18(3)、19(1A)及
    (3)、39B(1)及(2)、
    39C、50B(2)至(5)及
    73(1)(db)及(dc)条
    中,废除所有"外国
    律师行"而代以"外地
    律师行"。
37. 《会计师报
告规则》(第
159章,附属
法例)
在第6(b)条中,废除"外
国律师"而代以"外地律
师"。
38. 《律师纪律
审裁组法律
程序规则》
(第159章,
附属法例)
在第2条"答辩人"的定
义中,废除两度出现
的"外国律师"而代以
"外地律师"。

39. 《律师执业
规则》(第
159章,附
属法例)
  1. 在第2A(2)(b)条中,
    废除所有"外国司法
    管辖区" 而代以"外
    地司法管辖区"。

  2. 在第2A(2)(b)及4(在
    但书的(c)段中)条中
    ,废除所有"外国律
    师行"而代以"外地律
    师行"。

  3. 在第2B(3)(c)条中,
    废除两度出现的"外
    国律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0. 《海外律师
(认许资格)
规则》(第
159章,附
属法例)
在第1条"海外律师"及
"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
"的定义中,废除所有
"外国司法管辖区"而
代以"外地司法管辖区"。
41. 《外国律师
执业规则》
(第159章,
附属法例)
  1. (i)在名称中,废除
    "外国律师"而代以"
    外地律师"。

    (ii)在第1(在"主管"
    的定义中)、2、3、
    4(1)、6、8(1)及(2)
    、9(1)、(1A)、(3)
    及(5)、10(1)至(3)
    及12条及附表中,
    废除所有并非在"行"
    之前出现的"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律
    师"。

  2. 在第1条中,加入——

    ""海外律师行"(overseas
    firm)指在外地司法管
    辖区进行从事法律执
    业业务的律师行,但
    不包括在外地司法管
    辖区內拥有分行的香
    港律师行;"。

  3. 在第1(在"主管"的定
    义中)、3(2)、4(1)及
    (2)、5(1)及(2)、6、
    7、8、9(1)、(1A)、
    (2)、(3)及(4)及12
    条中,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行"而代以"外
    地律师行"。

  4. 在第5(1)(e)条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外国
    司法管辖区"而代以"
    外地司法管辖区"。
42. 《外国律师注
册规则》(第
159章,附属
法例)
  1. (i)在名称中,废除
    "外国律师"而代以
    "外地律师"。

    (ii)在第3、4、5(1)及
    (6)、6(1)及(2)、12
    及13(1)、(2)(a)、
    (3)及(4)条中,废除
    所有并非在"行"之前
    出现的"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师"。

  2. (i)在第1(1)条"外国
    法律"的定义中,废
    除"外国法律"而代以
    "外地法律"。

    (ii)在第5(1)、(2)、
    (3)(b)、(5)及(6)及
    13(2)(a)及(b)条中
    ,废除所有"外国法
    律"而代以"外地法
    律"。

  3. 在第1(1)(在"外地
    法律"及"海外律师
    行"的定义中)、3(a)
    及7(1)条中,废除
    所有"外国司法管辖
    区"而代以"外地司
    法管辖区"。

  4. 在第1(1)(在"合伙人"
    的定义中)、7(1)、8
    及13(2)、(3)及(4)条
    中,废除所有"外国律
    师行"而代以"外地律
    师行"。
43. 《调查员权
力规则》(第
159章,附属
法例)
在第1条中,废除所有
"外国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44. 《外国律师注
册(费用)规则》
(第159章,附
属法例)
  1. (i)在名称中,废除
    "外国律师"而代以"
    外地律师"。

    (ii)在第1条及附表
    第1项中,废除"外
    国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2. 在附表第2项中,废
    除"外国律师行"而
    代以"外地律师行"。
45. 《医生注册
条例》(第161
章)
  1. 在第14A(2)(d)条中
    ,废除"海外"而代
    以"的香港以外地方
    的"。

  2. 在第19A条中,废除
    所有"海外名单"而
    代以"非本地名单"。

  3. 在第30(1)条中——

    1. 废除"外国国民"
      而代以"人";

    2. 废除"在该国家"
      而代以"在香港
      以外的某国家或
      地区";

    3. 废除两度出现的
      "该国家的"而代
      以"该国家或地
      区(视属何情况
      而定)的";

    4. 在"进入该国家"
      之后加入"或地
      区(视属何情况
      而定)"。
46. 《人事登记规
例》(第177章
,附属法例)
在第2(1)条中——

  1. 在"领事"的定义中——

    1. 废除"联合王国
      或其他英联邦
      成员国或";

    2. 废除"或商务专员
      或其他专员或特
      派代表";

  2. 在"consular staff"的定
    义中,废除"foreign
    power"而代以"foreign
    state"。
47. 《婚姻诉讼
条例》(第179
章)
在第20A(2)条中——
  1. 废除"看来是根据1892
    至1947年《英国以外
    婚姻法令》(1892 c.
    23 U.K.; 1947 c. 33
    U.K.)举行婚礼或";

  2. (i)废除"根据该等法
    令或";

    (ii)废除"(视属何情
    况而定)"。

48. 《婚姻诉讼
规则》(第179
章,附属法例)
在第40(3)条中,废除"按
照《1933年证据(外地、
自治领地及殖民地文件)
法令》(1933 c. 4 U.K.)
或以任何其他经批准(但
并非由本条所批准)"而代
以"并非由本条所批准的
任何其他经批准"。
49. 《婚生地位
条例》(第
184章)
在第8条中——
  1. 在第(1)款中,废除
    所有"国家"而代以
    "地方";

  2. 废除第(2)款。
50. 《刑事罪行条
例》(第200章)
在第20(1)(a)条中,废除
"统治者"。
51. 《刑事诉讼
程序条例》
(第221章)
在第19条中,废除"外国领
域"而代以"香港以外任何
地方"。
52. 《火器及弹
药条例》(第
238章)
在第5(2)条"指明船只"的定
义中,废除"不论"之后的所
有字句而代以"该船只是领
有根据《商船(注册)条例》
(第415章)发给的注册证明
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或是
领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给而
效力与任何上述证明书相类
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

53. 《油污处理(土地
使用及征用)条例》
(第247章)
在第6(1)(a)条中,废除"外
国注册"而代以"在香港以
外注册"。
54. 《商品交易(交易商
、商品交易顾问及
代表)规则》(第250
章,附属法例)
在附表1表格1的C及D部中,
废除"海外"而代以"香港以
外"。
55. 《商品交易(帐
目及审计)规则》
(第250章,附属
法例)

在附表中——
  1. 在表格1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海外交易所"
    而代以"香港以
    外的交易所";

  2. 在表格2中——

    1. 废除"本地"
      而代以"香
      港";
    2. 废除"海外"
      而代以"香
      港以外"。
56. 《电话规例》
(第269章,附
属法例)
在附表1第V部第7项
中,废除"海外"而代
以"香港以外地方"。
57. 《汽车保险
(第三者风
险)条例》
(第272章)
在第20(1)(e)条中,
废除"外地"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58. 《商船条例》
(第281章)
  1. 在第34A(4)(b)条中,
    废除"外国船舶"而代
    以"并非在香港注册
    的船舶"。

  2. 废除第110条。

  3. 在第114(1)(a)条中,
    废除"foreign nation"
    而代以"foreign state"。

  4. 在第118(2)条中,废
    除"foreign nation"而
    代以"foreign state"。
59. 《商船(费用)
规例》(第281
章,附属法例)
  1. 在第12(1)及(2)条
    中,废除"外国政
    府"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以外的政府"。

  2. 在附表第II部的G
    节第3项中,废除
    "外国船舶"而代
    以"并非在香港注
    册或领牌的船舶"。
60. 《雇员补偿
条例》(第
282章)
  1. 在第29(4)条中,废
    除"香港船舶"的定
    义而代

    以——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包括任
    何在香港注册或领
    牌的船舶或船只;"。

  2. 在第30条中——

    1. 在第(1)款中,
      废除"外国船舶
      "而代以"并非
      第29(4)条界定
      的香港船舶的
      任何船舶";

    2. 在第(5)款中,
      废除"外国船舶"
      的定义。
61. 《领养规则》
(第290章,
附属法例)
在附表1表格4的附注
(6)及表格4A的附注(4)
中,废除"外地"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62. 《危险品条
例》(第295
章)
在第3(a)条中,废除"外
地国家"而代以"外国"。

63. 《香港旅游
协会条例》
(第302章)
  1. 在第2条中——

    1. 废除"国际载
      运"的定义;

    2. 在"国际客运
      商"的定义中
      ,废除第二
      次出现的"国
      际";
    3. 废除第(2)款。
  2. 在第4(d)条中,废
    除"海外"而代以"香
    港以外地方"。
64. 《船舶及港
口管制条例》
(第313章)
  1. 在第12(3)条中,
    废除"外国船只"
    而代以"并非在
    香港注册的船只"。

  2. 在第23(a)及(b)
    条中,废除"外
    国船只"而代以"
    并非在香港注册
    的船只"。

  3. 在第25(2)条中,
    废除"不论"之后
    的所有字句而代
    以"该船只是领
    有根据《商船(注
    册)条例》(第415
    章)发给的注册证
    明书或临时注册
    证明书,或是领
    有在香港以外地
    方发给而效力与
    任何上述证明书
    相类似或相同的
    任何文件。"。
65. 《商船(小轮
及渡轮船只)
规例》(第313
章,附属法例)
在附表2表格2中,废
除"外地注册号码"而
代以"在香港以外地
方发出的证书上的注
册号码"。
66. 《普查及统
计条例》(第
316章)
在第10(a)条中,废除
"foreign power"而代
以"foreign state"。

67. 《普查及统计
(银行、接受
存款公司、有
限制牌照银行
及外地银行代
表办事处按年
调查)令》(第
316章,附属
法例)
在第2条中,加入——

""外地银行"(foreign
bank)指在香港以外
成立或设立的银行;

"代表办事处"
(representative office)
就外地银行而言,指
该外地银行在香港的
代表办事处;"。

68. 《普查及统计
(仓库、通讯、
财务、保险及
商用服务按年
调查)令》
(第316章,附
属法例)
在第2条"财务"的定
义中——
  1. 废除"外汇"而
    代以"外币";

  2. 在"银行、"之
    前加入"《普查
    及统计(银行
    、接受存款公
    司、有限制牌
    照银行及外地
    银行代表办事
    处按年调查)
    令》(第316章
    ,附属法例)
    所指的"。
69. 《普查及统计
(服务行业按
季调查)令》
(第316章,
附属法例)
在第1条"财务"的定
义中——
  1. 废除"外汇"而代
    以"外币";

  2. 废除"持牌"而代
    以"《普查及统
    计(银行、接受
    存款公司、有限
    制牌照银行及外
    地银行代表办事
    处按年调查)令》
    (第316章,附属
    法例)所指的";

  3. 废除"外地银行"
    之前的顿号而代
    以"及"。
70. 《工业训练
(制衣业)条
例》(第318
章)
在第2条"离岸价
值"的定义中,
废除"外地"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
71. 《升降机及
自动梯(安
全) 条例》
(第327章)
废除第3(2)条。
72. 《汽车(首次
登记稅)条例》
(第330章)
在第7条中——
  1. 废除"外国政府"
    而代以"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以
    外的政府";

  2. 废除"该国"而代
    以"该"。
73. 《职工会条例》
(第332章)
在第45条中——
  1. 在第(6)(a)及(b)
    款中,废除所有
    "外国的政治性组
    织或团体"而代以"
    在外国设立的政
    治性组织或团体";

  2. 在第(8)款中,废
    除"组织"之前的"
    外国"。
74. 《证券(帐目
及审计)规则》
(第333章,
附属法例)
在附表中——
  1. 在表格1中,废除
    所有"海外的交易
    所"而代以"香港
    以外的交易所";

  2. 在表格2中——

    1. 废除"本地"而
      代以"香港";

    2. 废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3. 废除所有"海外
      的交易所"而代
      以"香港以外的
      交易所"。
75. 《证券(在证
券交易所上
市)规则》
(第333章,
附属法例)
在第7条中——
  1. 在(b)段中,废除
    "受海外法例限制
    而不获发行或分
    配证券的海外股
    东以外的现有股
    东"而代以"现有
    股东(在公司簿
    册內的登记地址
    是在香港以外地
    方并因受该地方
    法例限制而不获
    发行或分配证券
    的股东除外)";

  2. 在(c)段中,废除
    "受海外法例限制
    而不获要约的海
    外股东以外的公
    司有关股份类别
    的持有人"而代以"
    公司有关股份类
    别的持有人(在
    公司簿册內的登
    记地址是在香港
    以外地方并因受
    该地方法例限制
    而不获要约的股
    东除外)"。
76. 《证券(交易
商、投资顾
问、合伙及
代表)规则》
(第333章,
附属法例)
在附表的表格1
的C及D部中,
废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

77. 《保障投资
者条例》(第
335章)
在第4(2)(fd)条中——
  1. 在"发出就"之后
    加入"《杠杆式
    外汇买卖条例》
    (第451章)所指
    的";

  2. 在"管限"之后加
    入"该等"。
78. 《商船(安全)
条例》(第369
章)
  1. 在第46条但书中——

    1. 废除",并不适用
      于";

    2. 在(a)段中,在
      "携载"之前加入
      "并不适用于";

    3. 在(b)段中——

      (A)废除"在香港
      水域內的任何其
      他外地船舶,如
      该船舶"而代以"
      在非香港注册船
      舶";

      (B)在"水域內的"
      之后加入"情况
      下,不因该船舶
      在香港水域內而
      适用于该船舶"。

    4. 在第58(5)(b)及
      61(4)(b)条中,
      废除"如该船舶
      是一艘外地船
      舶"而代以"除
      (a)段另有规定
      外,如该船舶
      是一艘非香港
      注册船舶"。

    5. 在第72条中——

      1. 在第(1)款
        中,废除
        "外地船舶"
        而代以"非
        香港注册
        船舶";

      2. 在第(5)款
        中,废除
        "在香港水
        域內的任
        何外地船
        舶"而代以"
        当其时在
        香港水域
        的非香港
        注册船舶"。

  2. 在第119条中,废
    除"外地船舶"而
    代以"非香港注册
    船舶"。
79. 《商船(验船
法庭)规例》
(第369章,
附属法例)
在第3条中,废除"
是外地船舶"而代以
"属非香港注册船舶"。
80. 《商船(给验
船师的指示)
(客船)规例》
(第369章,
附属法例)
  1. 在第113(1)条中
    ,废除"foreign-
    going ship"而代
    以"sea-going ship"。

  2. 在第225条中——
    1. 废除"外国
      旗"而代以"
      香港以外任
      何地方旗帜";

    2. 废除"船旗
      国"而代以
      "船旗所属
      地"。
81. 《商船(安全)
(货船构造及
检验)(1984年
9月1日之前建
造的船舶)规
例》(第369章
,附属法例)
  1. 在第1(2)条中,
    废除"适当人员"
    的定义。

  2. 在第77(1)(c)条
    中,废除"或适
    当人员,"。
82. 《商船(安全)
(货船构造及
检验)(1984年
9月1日或之后
建造的船舶)
规例》(第369
章,附属法例)
  1. 在第1(2)条中,
    废除"适当人员"
    的定义。

  2. 在第61(1)(c)条
    中,废除"或适
    当人员,"。
83. 《商船(安全)
(无线电装设)
规例》(第369
章,附属法例)
在第29(6)条中,废除
两度出现的"或适当人
员"。
84. 《商船(安全)
(无线电装设
检验)规例》
(第369章,
附属法例)
  1. 在第2条中,
    废除"适当人
    员"的定义。

  2. 在第6(1)(c)
    条中——

    (i)废除"或适当
    人员";

    废除"或该名人
    员"。

85. 《道路交通
条例》(第
374章)
  1. 在第6(1)(d)条
    中,废除"外地
    及由外地"而代
    以"香港以外地
    方及由香港以外
    地方"。

  2. 在第8(1)(e)条中
    ,废除"海外当地
    驾驶执照及许可
    证"而代以"在香
    港以外地方发出
    供当地使用的驾
    驶执照及许可证
    的"。

  3. 在第44(4)条中,
    废除"海外的当地"
    而代以"在香港以
    外地方发出供当地
    使用的"。
86. 《道路交通
(车辆构造
及保养)规
例》(第374
章,附属法
例)
在第87(5)(b)条中,
废除"海外"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区"。
87. 《道路交通
(驾驶执照)
规例》(第
374章,附
属法例)
在第3条中,废除
"外国政府"而代
以"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以外的政府"。
88. 《道路交通
(车辆登记
及领牌)规
例》(第374
章,附属法
例)
在第58条中——
  1. 废除"外国政府"
    而代以"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以
    外的政府";

  2. 废除"该国"而代
    以"该"。
89. 《电气产品
(安全)规例》
(1997年第187
号法律公告)
在附表5中,废除
"海外"而代以"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90. 《建筑师注
册条例》(第
408章)
  1. 在第30(3)(b)
    条中,废除"海
    外"而代以"在
    香港以外地方
    成立的"。

  2. 在第31(2)条中
    ,废除"海外建
    筑师团体或专
    业学会"而代以"
    在香港以外地
    方成立的建筑
    师团体或专业
    学会的"。
91. 《商船(防止
油类污染)规
例》(第413
章,附属法
例)
  1. 在第1(2)条中,
    废除"适当人员"
    的定义。

  2. 在第8(3)条中——

    (i)废除"或适当人
    员";

    (ii)废除"或该名人
    员"。

92. 《商船(油类
污染的法律
责任及补偿)
条例》(第
414章)
在第18A条中,废
除第二次出现的
"外地判决"而代
以"在香港以外地
方作出的判决"。
93. 《商船(注册)
(费用及收费)
规例》(第415
章,附属法例)
在第14(1)及(2)条
中,废除"外国政
府"而代以"香港
特别行政区政府
以外的政府的"。
94. 《商船(注册)
(吨位)规例》
(第415章,附
属法例)
  1. 在第14(1)条中,
    废除"外国船舶"
    而代以"并非
    香港注册的船舶"。

  2. 在第15条中,废除
    "外国"。
95. 《1995年飞
航(香港)令》
(1995年第
561号法律
公告)
  1. 在第84(1)条中,
    废除"foreign country"
    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2. 在第85条中——
    (i) 在第(1)段中——

    (A)废除"foreign
    country"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废除"that
    country"而代
    以"that place";

    (ii)在第(3)段中——

    (A)废除 "foreign
    country"而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废除两度出
    现的"that country"
    而代以"that place";

    (iii)在第(6)段中——

    (A)废除"a country's
    military or civil
    authorities"而代以
    "military or civil
    authorities of a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B)废除"the foreign
    country"而代以"that
    place";

    (C)废除"that country"
    而代以"that place"。

    (c) 在附表13中——

    (i)在A部中,废除
    "foreign registered
    aircraft"而代以
    "aircraft registered
    outside Hong Kong";

    (ii)在B部中,废除
    "foreign country"而
    代以 "place outside
    Hong Kong"。

96. 《海上倾倒
物料条例》
(第466章)
在第15(2)(b)条中
,废除"的外地飞
机、外地船只及其
他外地海事构筑物
"而代以"并非香港
飞机、香港船只及
其他香港海事构筑
物的飞机、船只及
其他海事构筑物"。
97. 《保护贸易
权益条例》
(第471章)
在第2(1)条"海外国
家"的定义中——
  1. 废除"或联合王国"
    而代以"或中国其
    他地方";

  2. 废除首次出现的"或
    地区"之后的所有字
    句而代以句号。
98. 《香港艺术
发展局条例》
(第472章)
在第5(2)(k)条
中——

(a)废除首次出现
的"海外"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所
得";

(b)(i)废除"邻近
地区、海外及国际
"而代以"香港以外
地方";

(ii)废除所有"团体"
而代以"组织"。

99. 《商船(海员)
条例》(第478
章)
(a)在第2(1)条"
foreign-going ship"
的定义中,废除
两度出现的"foreign
-going"而代以"sea-
going"。

(b)在第7、8、10、
41、43、45、63及
65条中,废除所有
"foreign-going"而
代以"sea-going"。

100. 《商船(海员)
(船员舱房)
规例》(第
478章,附
属法例)
在第16、24及34条中
,废除"foreign-going"
而代以"sea-going"。
101. 《商船(海员)
(高级船员
资格证明)
规例》(第
478章,附属
法例)
(a)在第2、5及7条中,
废除所有"foreign-going" 而代以"sea-going"。

(b)在第13条表A中,废
除"Foreign-going"而
代以"Sea-going"。

102. 《商船(海员)
(费用)规例》
(第478章,
附属法例)
在第14(1)及(2)条及
附表第III部中,废
除"外国政府"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府以外的政府"。
103. 《商船(班轮
公会)条例》
(第482章)
  1. 在第3(1)(b)条中
    ,废除"一个属《守
    则》缔约国的外国
    "而代以"另一个
    《守则》缔约国"。

  2. 在附表2中——
    1. 在第2(b)条中,
      废除"一个属《守
      则》缔约国的外
      国"而代以"另一
      个《守则》缔约
      国";

    2. 在强制性条文列
      表的附件的第2段
      中,废除"外国"
      而代以"一个《守
      则》缔约国"。
  3. 在附表3第2(4)条中——
    1. 废除首次出现
      的"外国"而代
      以"某国家";

    2. 废除首次出现
      的"该国"而代
      以"某国家";

    3. 废除第二次出
      现的"外国"而
      代以"该国"。
104. 《逃犯条例》
(1997年第23
号)
  1. 在第13(4)条中,
    废除"负责管理与
    香港有关的外交
    事务的国家"而代
    以"中华人民共和
    国"。

  2. 在第16(b)条中——

    1. 废除"外国押
      送人员"而代
      以"有关的订
      明地方的押
      送人员";

    2. 废除"有关的"
      而代以"该"。

  3. 在第19(3)(b)条中——

    1. 废除"外地押
      送人员"而代
      以"该订明地
      方的押送人员";

    2. 在"订明地方"
      之前加入"该"。
105. 《逃犯(表格)
规例》(1997
年第211号法
律公告)
在附表的表格7中,废除
"外国的押送人员"而代以
"……的押送人员"。
(订明地方的名称)
106. 《官方机密
条例》(1997
年第62号)
  1. 在第3条中——

    (i)在第(3)、(4)及
    (5)款中,废除所有
    "外国特工"而代以"
    外国或台湾特工";

  2. 在第(5)款中——

    (A)在(a)及(b)段中
    ,废除"外国势力"
    而代以"外国或台
    湾";

    (B)废除"(foreign agent)
    "而代以"(foreign or
    Taiwan agent)"。

    (b)在第15(2)(c)及
    16(2)(a)条中——

    (i)废除"海外的利
    益"而代以"其他地
    方的利益";

    (ii)废除"危害"之
    后的"在海外的";

    (iii)在"的安全"
    之前加入"在其他
    地方"。

107. 《1997年法
律服务立法
(杂项修订)
条例》(1997
年第94号)
  1. 在第4条中,在
    新的第9AA条中——
    1. 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
      律师法团"
      而代以"外
      地律师法团";

    2. 废除并非在
      "法团"之前
      出现的"外
      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
      律师"。

  2. 在第5条中——
    1. 在新的第39BA
      条中——

      (A)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法团"而
      代以"外地律师
      法团";

      (B)在第(1)(a)款
      中,废除"外国
      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C)在第(1)(b)款
      中,废除"外国
      法律"而代以"外
      地法律";

    2. 在新的第39BB
      (1)条中,废除
      "外国律师法团"
      而代以"外地律
      师法团"。

  3. 在第6条中,在新的
    第74B(3)条中——

    1. 废除两度并非在
      "行"或"法团"之
      前出现的"外国
      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2. 废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行"而
      代以"外地律师
      行";

    3. 废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法团"
      而代以"外地律
      师法团"。

  4. 在第15(2)条中,废除
    "外国律师法团"而代
    以"外地律师法团"。

  5. 在附表1中——

    1. 在第4项中——

      (A)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法团"而
      代以"外地律师
      法团";

      (B)废除"外国律
      师行"而代以"外
      地律师行";

      (C)废除两度并
      非在"行"或"法
      团"之前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2. 在第6项中,废
      除"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师";

    3. 在第7项中,废
      除"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师";

    4. 在第8项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5. 在第9项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6. 在第10项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7. 在第14项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8. 在第16项中——

      (A)废除所有并
      非在"行"或"法
      团"之前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B)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师行";

      (C)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法团"而代以"外
      地律师法团";

    9. 在第17项中——

      (A)废除所有并
      非在"行"或"法
      团"之前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B)废除"外国律
      师行"而代以"外
      地律师行";

      (C)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法团"而
      代以"外地律师
      法团";

    10. 在第20项中——

      (A)废除两度并
      非在"行"或"法
      团"之前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B)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师行";

      (C)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法团"而代以"外
      地律师法团";

    11. 在第22项中——

      (A)废除所有并
      非在"行"或"法
      团"之前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B)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行"而代
      以"外地律师行";

      (C)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法团"而
      代以"外地律师
      法团";

    12. 在第24项中——

      (A)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师行";

      (B)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以
      "外地律师法团";

    13. 在第28项中——

      (A)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法团"而
      代以"外地律师
      法团";

      (B)废除所有并
      非在"法团"之
      前出现的"外国
      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14. 在第29项中,
      废除"外国律师"
      而代以"外地律
      师";

    15. 在第30项中,
      废除"外国律师"
      而代以"外地律
      师";

    16. 在第31项中,
      废除两度出现
      的"外国律师法
      团"而代以"外
      地律师法团";

    17. 在第34项中——

      (A)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师行";

      (B)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以
      "外地律师法团";

    18. 在第35项中——

      (A)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行"而代
      以"外地律师行";

      (B)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法团"而
      代以"外地律师
      法团";

    19. 在第36项中——

      (A)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师行";

      (B)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以
      "外地律师法团";

    20. 在第43项中,
      废除"外国律师"
      而代以"外地律
      师";

    21. 在第44项中——

      (A)废除"外国律
      师行"而代以"外
      地律师行";

      (B)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以
      "外地律师法团";

    22. 在第46项中——

      (A)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行"而代以"外地
      律师行";

      (B)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以
      "外地律师法团";

    23. 在第47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
      以"外地律师
      法团";

    24. 在第48项中——

      (A)废除"外国律
      师行"而代以"外
      地律师行";

      (B)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以
      "外地律师法团";

    25. 在第53项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
      师";

    26. 在第55项中——

      (A)废除"外国律
      师法团"而代以
      "外地律师法团";

      (B)废除两度并
      非在"法团"之
      前出现的"外国
      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27. 在第56项中,废
      除"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师";

    28. 在第57项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法团"
      而代以"外地律
      师法团";

    29. 在第58项中,废
      除"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师";

    30. 在第59项中,废
      除"外国律师法
      团"而代以"外地
      律师法团";

    31. 在第60项中,废
      除"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师";

    32. 在第62项中——

      (A)废除两度并
      非在"法团"之
      前出现的"外国
      律师"而代以"外
      地律师";

      (B)废除两度出
      现的"外国律师
      法团"而代以"外
      地律师法团";

    33. 在第64项中,
      废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34. 在第100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35. 在第101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行"而代以"外
      地律师行";

    36. 在第102项中
      ,废除所有"外
      国律师法团"而
      代以"外地律师
      法团";

    37. 在第110项中
      ,废除两度出现
      的"外国律师"而
      代以"外地律师";

    38. 在第112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39. 在第113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0. 在第115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1. 在第117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2. 在第118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3. 在第119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4. 在第120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5. 在第121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6. 在第122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47. 在第123项中
      ,废除"外国律
      师"而代以"外地
      律师"。

  6. 在附表2第5条中——

    1. 废除并非在"法
      团"之前出现的
      "外国律师"而代
      以"外地律师";

    2. 废除"外国律师
      法团"而代以"外
      地律师法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