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 | 成文法则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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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最高法院条 例》(第4章) |
- 废除名称而代以"高等法院
条例"。
- 在详题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 1 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条例"而代以"高等法院 条例"。
- 在第 2 ("司法常务官"及"登
记处"的定义)、6(1)、6A(1)
、7(1)、8(1)及(2)(在该两款
中第二次出现的"最高法院")
、9(1)、(1A)、(2)及(2A)、
10(1)、11A、28、29(1)、
30(1)、31(1)、36(第二次出
现的"最高法院")、37(1)、
38A、51(1)、52、54(1)及
(2)(b)、(h)、(j)及(k)、55(1)
(b)、56(1)、57(1)(a)及(c)及
(3)以及59(b)及(c)条中,废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第II部的标题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2条中,废除"高等法
院"的定义而代以——
""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法院原讼 法庭;"。
- 在第2("上诉"、"上诉法院
大法官"、"特委大法官"及
"暂委大法官"的定义)、4
、5(2)、6A(1)及(3)、7、
10(1)及(2)、12(2)(第一次
出现的"高等法院")、(3)
(第一次出现的"高等法院")
及(4)、12A(1)、(3)及(4)、
12B(1)至(6)、12C(2)、(3)
、(6)、(7)及(8)、12D、
12E(2)(a)及(3)、13(2)(a)、
(3)(a)及(aa)及(5)、14(1)及
(3)(a)、(c)、(e)、(ea)及(f)
、14A、15(1)、16、17、
20(1)、(3)及(4)、20A(3)、
20B(4)、21(1)、21C(1)、
21E(1)及(2)、21F(1)、21I(1)
及(3)、21J(1)、21K(1)至
(6)、21L(1)、(3)、(4)及(5)
、22A(1)、(4)、(5)、(6)、
(7)、(8)、(9)及(13)、23(1)
、24、25(1)及(2)、25A(1)
及(3)、26(1)及(3)、27(1)、
32、32A、33("英格兰高等
法院大法官"除外)、33A(1)
、(3)及(5)、34(2)(a)、34B
(7)、39(1)(b)、40、41、42
(1)、(2)及(3)、43(2)、44(1)
、44A(2)及(6)、45(1)及(3)
、48(1)及(3)、49(1)(a)、
52A(1)、53、54(2)(a)及(c)
、55A、55B(1)、55C(1)
("停止令"的定义)、56A(2)
、59(b)及(c)条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4(1)(a)、5(1)(a)、(1A)
及(3)、7(1)(a)、8(1)及(2)
以及36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首席大法官"而代以"高等
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12(1)条中,废除"高
等司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9(2)(iv)、13(2)(b)及(3)
(a)及(d)、21I(3)、25、48(6)
以及54(2)(a)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在第2("上诉"及"上诉法院
大法官"的定义)、4(2)、5
、7、8(1)及(2)、13、14、
14A、15(1)、16、17、21E
(1)及(2)、24、34、34A、
34B、35(1)及(3)、50(1)、
(2)、(3)及(5)、52A(1)、54
(2)(c)、55B(1)以及59(a)及
(c)条中,废除所有"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5(1A)及(3)、7(1)(aa)
及(b)条中,废除所有"院
长"而代以"庭长"。
- 在第14(5)条中,废除"该
院"而代以"该庭"。
- 在第4(1)(c)、5(2)、10(1)
及(3)、28、32(3)、34B(4)
(e)、36、37A(1)、(2)及(3)
、37B(1)、(2)及(3)、49(1)
、51(1)、55(1)及(1A)以及
57(1)条中,废除所有"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在第2("上诉法院大法官"、
"特委大法官"及"暂委大法
官"的定义)、4、5、6、6A
、7、8(1)及(2)、9(1)、(1A)
、(2)及(2A)、10、11、11A
、14(3)、23、32、33("英格
兰高等法院大法官"除外)、
33A(5)、34(2)至(6)、34A、
34B(2)、(3)、(4)、(5)及(6)
、35、36、52、53(1)、55
(1)(b)及59(c)("合议庭大法
官"除外)条中,废除所有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2. | 《最高法院规 则》(第4章, 附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高等法院
规则"。
- 在第1号命令第1条规则中
,废除"最高法院规则"而
代以"高等法院规则"。
- 在第1号命令第2(1)及(4)及
第4条规则("人员"、(香港)
"司法常务官"、(香港)"本条
例"、"休庭期"、"聆案官"及
(香港)"登记处"的定义)、第
3号命令第1条规则、第5号
命令第6(1)条规则、第10号
命令第1(6)条规则、第22号
命令第13条规则、第33号
命令第1条规则、第38号命
令第10条规则、第42号命令
第4(3)(香港)(m)及第5B(5)(b)
条规则、第59号命令第1条
规则、第62号命令第1(1)
("法院"、"法庭"的定义)、
第2(2)及(4)及第12(1)(a)条规
则、第63号命令第9及第10
条规则、第64号命令第7条
规则、第65号命令第6条规
则、第66号命令第2(1)及第
3条规则、第69号命令第1
("讼费评定官"的定义)及第
3(7)条规则、第71号命令第
13(4)及(5)条规则、第73号
命令第18条规则、第80号
命令第3(8)(b)条规则、第
90号命令第4(1)条规则、第
92号命令第2(2)条规则、第
113号命令第4(2A)条规则、
第115号命令第32(3)条规则
及附录A的表格1、8、10、
11、12、13、14、15、20
、21、28、29、31、32、
34、35、37、52、63、72
、75、80、81、85A、86
、86A、87、89、90、102
、103、104、105、106、
107、108及109及附录B的
表格1、2、2A、2B、3、5
、7及15及附录C的表格5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1号命令第4(1)((香港)
"合议庭"的定义)及(2)条规
则、第4号命令第2条规则
、第5号命令的标题、第5
号命令第1及第3条规则、
第 6 号命令第7(1)条规则
、第7号命令第3(1)条规则
、第 9 号命令第1条规则、
第10号命令第3(1)(a)条规
则、第11号命令第1(1)(d)
(iv)及(2)(b)以及第6(3)条规
则、第12号命令第10条规
则、第17号命令第1(2)条规
则、第23号命令第1(1)条规
则、第24号命令第7A(3)(a)
条规则、第30号命令第7(2)
条规则、第32号命令第10
条规则、第52号命令第5及
第9条规则、第53号命令第
9(3)条规则、第55号命令第
1(1)条规则、第59号命令第
10(1)、第13(2)、第14(5)及
第20(1)条规则、第62号命
令第2(2)、第4(2)及第9(2)
(a)条规则、第64号命令第1
(1)、第3(1)、(2)及(3)条规
则、第67号命令第1(1)及第
6(1)条规则、第68号命令第
1(1)条规则、第69号命令第
1条规则("协约国"的定义)、
第70号命令第1(2)条规则、
第71号命令第13(1)及(4)条
规则、第73号命令第2(2)、
第3(1)、第6(2)及第9(3)条规
则、第78号命令的标题、第
78号命令第1(1)及第2(c)条
规则、第79号命令的标题
、第79号命令第 1 条规则
、第80号命令第12(4)条规
则、第81号命令第10(1)条
规则、第90号命令第3A条
规则、第115号命令第3(2)
(a)及第7(1)条规则、第115A
号命令第17(1)条规则、第
117号命令第4(2)(a)及第9(1)
条规则以及在附录A的表格
1、8、10、11A、20、37、
85A、86A、87、90、102、
103、104、105、106、107
、108及109、附录B的表格
1及2及附录C的表格5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25号命令第2(5)、第
3(c)及第8(3)条规则、第28
号命令第4(2)及第9(1)条规
则、第42号命令第5A(2)(b)
(vi)条规则、第59号命令第
16(6)及第19条规则、第62
号命令第1((香港)"地方法
院"的定义)、第2(3)、第4(3)
、第28(6)及第30(6)条规则
、附表 2 第I部、第78号命
令第1、第2及第4(2)条规则
、第80号命令第12(3)及第
13条规则、第84A号命令第
3(5)条规则以及第90号命令
第10条规则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33号命令第1条规则、
第34号命令第4条规则、第
64号命令第2(1)、第3(1)及
第7(2)条规则、第65号命令
第5(1)条规则、第72号命令
第1(2)条规则、第106号命
令第11条规则、第114号命
令(香港)第(1)、(1A)条规则
及附录A的表格28、53及89
以及附录C的表格5中,废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根据第1号命令第2(2)条
规则订定的表的第5项、
第4(1)((香港)"合议庭"的定
义)及(2)条规则、第3号命
令第5(4)条规则、第5号命
令第3条规则、第16号命令
第10条规则、第22号命令
第3(2)条规则、第32号命令
第7、第9(1)、第11(1)、第
12、第13(1)、第19及第22
条规则、第33号命令第2及
第5(2)条规则、第35号命令
第1、第3、第7(1)、第8、
第9、第10及第13(2)条规则
、第36号命令第4(1)条规则
、第37号命令第4(1)(d)条规
则、第38号命令第2A(12)及
(13)及第14(5)条规则、第39
号命令第1(1)条规则、第42
号命令第1(3)、第4(3)及第
5B(7)条规则、第44A号命令
第1条规则、第46号命令第
5(1)及(4)条规则、第48号命
令第1(3)条规则、第52号命
令第1、第2(2)、(香港)(4)、
(香港)(5)、(香港)(6)及(香港)
(7)以及第3(1)条规则、第53
号命令第1(2)、第3(3)及(香
港)(4)、第5(香港)(1)、第7(1)
、第8(1)、第13及第14条规
则、第54号命令第1(1)、第
2、第4、第5、第6(4)、第7
(2)及第9(1)条规则、第55号
命令第2及第6A(1)条规则、
第58号命令第1(1)及(2)及第
7(1)及(2)条规则、第59号命
令第3(3)、第5(4)、第6(2)、
第7(1)(a)、第8(1)、第9(1)(f)
、(2)(a)、第10(9)条规则以
及但书、第11(2)及(5)、第
12、第13(1)、第14(1)、(1A)
、(7)、(10)及(12)条规则以
及但书、第15、第19及第
20(1)条规则、第60A号命
令第4(2)条规则、第61号命
令第2(1)条规则、第62号命
令第1(1)("法院"、"法庭"的
定义)以及第35条规则、附
表1第II部內"给予大律师的
费用"标题下第2(3)项、第
64号命令第3(1)及(3)以及
第7(1)(f)条规则、第68号命
令第1(1)及(3)、第2(1)及(2)
、第4(2)、(3)及(6)、第5(1)
及第8A条规则、第72号命
令第2、第4(2)、(3)及(4)、
第5、第6(1)、第7(3)及第
10(3)条规则、第73号命令
第2、第3(1)及(2)以及第6
条规则、第75号命令第22
(7)、第24(2)、第25(1)(c)、
(3)及(5)、第26(1)、第30(1)
、第33(3)、第35、第42(1)
及第43(2)条规则、第76号
命令第6(4)条规则、第81
号命令第10(1)及(2)条规则
、第82号命令第4(1)(b)、
第5、第7及第8(1)条规则
、第85号命令第5(2)(b)条
规则、第90号命令第4(1)
(b)、第4B、第7(1)及第10
(2)条规则、第100号命令
第2(1)条规则、第103号命
令第24(1)及(2)条规则、第
106号命令第2(2)及第11条
规则、第113号命令第1A
及第8条规则、第115号命
令第2、第12及第23(1A)条
规则、第115A号命令第2
、第3、第8及第12(1)条规
则、第116号命令第3、第
4(1)(b)、第5(2)及(3)以及
第6(1)条规则、第117号命
令第3条规则、第119号命
令第3及第5条规则及附录
A的表格10、11、12、13
、29、31、32、38、40、
41、43、45、46、72、75
、82、83、84、85A、87
、90、107、108及109中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在附录A的表格45及85A
中,废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在附录A的表格45及46中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 在第3号命令第5(4)条规则
、第35号命令第12(香港)(1)
条规则、第52号命令第1、
第2(香港)(5)及第5条规则、
第53号命令第3(香港)(4)及
第13条规则、第58号命令
第2及第7条规则、第59号
命令的标题及第59号命令
、第60A号命令的标题及
第60A号命令第1、第2(2)
、第4(2)及第6条规则、第
61号命令的标题及第61号
命令第2(1)及(4A)以及第3
(4)及(6)条规则、第62号命
令第30(1)(c)条规则、第64
号命令第1(1)及第2条规则
、第67号命令第1(1)、第5
(1)及(2)、第6(1)及(2)以及
(香港)第6A条规则、第68
号命令第1(3)、第2(2)、
第4及第5(1)条规则、第93
号命令第14条规则、第106
号命令第11条规则以及附
录A的表格99中,废除所
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在附录A的表格99中,废
除"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在第35号命令第12(香港)
(1)(c)及(d)条规则中,废除
所有"枢密院"而代以"终审
法院"。
- 在附录A的表格28、35、
45、63、67、68、69、72
、73、82、83及89以及附
录B的表格2A中,废除所
有"最高司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而在附录A的表
格75及76中,则废除"高等
司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3. | 《最高法院诉 讼人储存金规 则》(第4章, 附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高等法
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 在第1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而代
以"高等法院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
- 在第2("法院"的定义)、3
(4A)及(5)、8(2)、16(2)及
(3)(h)、17及23(1)条以及
附表的表格1、2、3、4、
5及6中,废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3条中,废除两度出
现的"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4. | 《最高法院费 用(虏获)令》 (第4章,附属 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高等法
院费用(虏获)令"。
- 在第1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费用(虏获)令"而代以"高
等法院费用(虏获)令"。
- 在第 2 条以及附表第52项
后的标题中,废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附表第25、26、28及59
项中,废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5. | 《最高法院费 用规则》(第4 章,附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高等法院
费用规则"。
- 在第1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费用规则"而代以"高等
法院费用规则"。
- 在第2(1)条以及附表第4及
7项中,废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6. | 《裁判官条例》 (第227章)
| - 在第2条"地方法院"的定义
中,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详题、第35A(1)(d)及(e)
、87C(1)、87D(1)(a)条、
第IV部的标题、第88(1)(a)
及(b)及(3)、89(1)、90(1)(a)
、(1A)及(2)、92A、93A及
93B(1)(a)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2("一方"的定义)、15
(1)及24(2)条中,废除"官
方"而代以"政府"。
- 在第2条"司法常务官"的定
义中,废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5(1)、26A(1)(b)、113A
(1)及(3)以及附表5第I部第
1及2项中,废除所有"总督"
而代以"行政长官"。
- 在第68(3)及135条中,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在第10(1)、25、26、28(1)
及(2)、32及56(1)条中,
废除"条例或法规"而代以
"成文法则"。
- 在第18E(4)、133及134(1)
条中,废除"立法局"而代
以"立法会"。
- 在第71A("交付审判"、"交
付"的定义)、74(3)、80C
(1)(a)、81B(1)及(3)及(5)、
84(1)、85(2)及128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73条中,废除"外国
领域"而代以"香港以外地
方"。
- 在第110(1)、118(1)(b)及
(d)及(2)、126(1)条以及附
表5第II部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在第118(1)(e)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133及134(1)条中,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2("公诉"、"可公诉罪
行"及"代表律师"的定义)
、126(3)及131(c)条中,
在"法庭"之前加入"法院
或"。
- 在第57、73、87A(10)(第
二次出现的"法院"之后)、
93(c)、93A(e)、102(4)、
126及131(c)及(d)条中,
在所有"法院"之后加入"或
法庭"。
- 在附表2第I部第5项及第III
部第5项中,废除"对女皇
陛下的称号、特权、人身
或政府所犯"而代以"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
章)第I及II部"。
|
7. | 《裁判官(行政) 规则》(第227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1条"移交"的定义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15(2)及19(1)条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16及18条中,废除"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8. | 《裁判官(表格) 规则》(第227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中——- 在表格11A、66B及66C
中——
(i)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ii)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表格67、79、80、81、
88、89、92、95、97、98
、99、101及102及表格97
的标题中,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表格79及97中,废除所
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表格103中——
(i)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ii)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9. | 《地方法院条 例》(第336章)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
院条例"。
- 在第1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条例"而代以"区域法院 条例"。
- 在详题、第2("司法常务主
任"、"地方法院暂委法官"
、"法官"、"法院"、"法庭"
及"规则委员会"的定义)、
3(1)、4(1)及(2)、5(1)、7(1)
、(2)及(3)、8(1)、(2)及(3)
、11A(5)、17(1)及(4)及52C
及附表1以及附表2第I及II
部中,废除"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4(2)、11A(3)及(4)以
及14(1)条中,废除所有
"总督"而代以"行政长官"。
- 在第10(a)及(b)、14(2)、
(4)及(5)、15(1)(b)及(c)、
18(1)、38(1)及(2)、44(1)
(a)及(b)、52E(8)及(10)、
59(1)、64(3)、65、77B(1)
(b)以及84(a)及(b)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10(b)、37(1)及(2)、
38(1)、(2)及(3)、39(1)及
(2)、40、41、43(2)、44(1)
、(2)及(4)、48(1)、51、
52(2)(c)、59、68(1)、69(3)
、70、75(1)及(1A)、77A(1)
、(5)及(6)、77B(1)、(2)、
(3)及(5)、79(1)、82(5)及86
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43(1)条中——
(i)在(a)及(b)段中,废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ii)在但书中——
(A)除最后一次出现的"高
等法院"外,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B)废除"高等法院讼费表"
而代以"原讼法庭讼费表"。
- 在第13条中,废除"(须包
含皇室徽号的式样及印 记)"。
- 在第18(1)条中,废除"香
港"。
- 在第58(2)、69(4)(a)、72
(2)及(5)、73B(2)及(7)、
73C(2)及(7)、73D(2)及(7)
以及76(1)条中,废除所有
"官方"而代以"政府"。
- 在附表1的控罪书格式中——
(i) 废除"女皇"而代以"香港 特别行政区";
(ii) 废除两度出现的"检察 官"而代以"政府律师"。
- 在第59(1)条中,废除"海
外"而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 在第44(2)、63(1)、(3)、(4)
及(5)、64、65、66、71(1)
及84条中,废除所有"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52D(3)及73A条中,废
除"立法局"而代以"立法会"。
- 在第72(3)(a)条中,废除
"the Colony"而代以"Hong Kong"。
- 在第75(2)条中,废除"以
女皇陛下名义"。
- 在第77(1)条中,废除"检
察官"而代以"政府律师"。
- 在第88条中,废除"女皇
陛下的特赦权或归于总督
的任何特赦权"而代以"归
于行政长官赦免罪行或改
判刑罚的权力"。
|
10. | 《地方法院民
事诉讼程序(一 般)规则》(第 336章,附属 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则"。
- 在第 1 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则"
而代以"区域法院民事诉讼
程序(一般)规则"。
- 在第2(2)、9、10、13、19
、32(2)及(3)、33(3)、37、
38B、38D(1)、39、40(1)及
(3)、46(3)、64(6)、70及71
条以及附表的标题中,废除
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III部的分题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3(1)、5(3)及52条中,
废除"the Colony"而代以
"Hong Kong"。
- 在第7(1)、9(1)及61G条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30条中,废除"或有关
时效的法规"而代以"任何
时效期"。
- 在第50条中,废除"海外"而
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 在第52条中,废除"外地"而
代以"香港以外地方"。
- 在第61B(1)条("判决传票"的
定义)及61C(1)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附表中,废除第7项。
- 在第2(1)("法院"、"法庭"的
定义)、14、20(1)、24(1)、
35(3)及61C(6)(d)条以及附表
中,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 院"。
- 在第3(2)、7(2)、11(1)及12
(2)(d)条中,废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
官"。
|
11. | 《地方法院民 事诉讼程序(讼
费)规则》(第 336章,附属 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讼费)规则"。
- 在第1条中,废除"地方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讼费)规则"而
代以"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
序(讼费)规则"。
- 在第3及11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6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附表2第I部第1项中,废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12. | 《地方法院民 事诉讼程序(费
用)规则》(第 336章,附属 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费用)规则"。
- 在第1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民事诉讼程序(费用)规则"
而代以"区域法院民事诉讼
程序(费用)规则"。
- 在附表第20项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附表第4及7项中,废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13. | 《地方法院民 事诉讼程序 (表格)规则》 (第336章,附 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表格)规则"。
- 在第1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民事诉讼程序(表格)规则"
而代以"区域法院民事诉讼
程序(表格)规则"。
- 在第2(2)及4(2)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2(1)("法院"、"法庭"的
定义)及附表2的表格1、2、
3、5、7、11、14、16、17
、18及19中,废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附表2表格19中,废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4. | 《地方法院诉 讼人储存金规 则》(第336章 ,附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 在第1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诉讼人储存金规则"而代
以"区域法院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
- 在第6(2)条中,废除"the
Colony"而代以"Hong Kong"。
- 废除第23条。
- 在第2、3、8、16及17条以
及附表的表格1、2、3、4、
5及6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5. | 《地方法院(婚 姻诉讼定额讼 费)规则》(第336 章,附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婚姻诉讼定额讼费)规则"。
- 在第1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婚姻诉讼定额讼费)规
则"而代以"区域法院(婚姻
诉讼定额讼费)规则"。
- 在附表2的表格1A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附表2的表格2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16. | 《地方法院平 等机会规则》 (第336章,附 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平等机会规则"。
- 在第2条"法院"、"法庭"的
定义中,废除两次出现的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3(1)(b)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17. | 《死因裁判官 条例》(第14章)
| - 在第3(1)、4(1)及21条中,
废除"总督"而代以"行政长 官"。
- 在第4(2)及6(1)及(3)条中,
废除所有"the Colony"而代
以"Hong Kong"。
- 在第10(1)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7(1)条中,废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22及22A(1)条中,废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22A(1)及(2)条中,废
除"立法局"而代以"立法会"。
- 废除第23条。
|
18. | 《死因裁判官 规则》(第14章 ,附属法例)
|
在第22条中,废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19. | 《死因裁判官 条例》(1997年 第27号)
| - 在第2条"司法常务官"的定
义中,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3条中——
(i) 在第(1)款中,废除"总 督"而代以"行政长官";
(ii) 在第(2)款中——
(A) 废除"以下地区"而代以 "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 用地区";
(B) 废除"─"至"爱尔兰共和 国。"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 号。
- 在第20(1)、(2)及(3)以及35
(3)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35(9)条"高等法院"的
定义中——
(i) 废除两度出现的"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ii) 废除"(High Court)"而代以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ii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第50(1)条中,在"法院"
之后加入"或法庭"。
- 在第53及54(1)条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54(4)条中,废除"立法
局"而代以"立法会"。
- 在第55条中,废除"总督会
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
20. | 《土地审裁处 条例》(第17章)
| - 在第2条"大法官"的定义中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 ""庭长""。
- 在第2("庭长"的定义)、4(1)
及(2)(首次出现的"大法官")
、5("首席大法官"除外)、6
("首席大法官"除外)、9(1)
、(1A)、4(a)及(6)以及10(3)
("首席大法官"除外)、(4)及
(5)条中,废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庭长"。
- 在第2("司法常务主任"及"具
有法律专业资格"的定义)、
4(3)、8A(1)及(3)及12(1)条
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4(2)条中,废除第二
次出现的"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在第4(2)及(4)、7A(1)及15
条中,废除所有"总督"而代
以"行政长官"。
- 在第4(2)、7A(2)、11(3)以
及12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5(1)、6、10(3)及12(2)
条中,废除所有"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
官"。
- 在第8(9)、8A(1)及(3)以及
10(1)条中,废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1(2)条中,废除"院"
而代以"庭"。
|
21. | 《土地审裁处 规则》(第17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1(3)及21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3A(13)、15(4)以及18
(1)及(2)条中,废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庭长"。
- 在第3A(14)条中,在"上诉
的法院"之后加入"或法庭"。
- 在第20条中——
(i) 在第(1)款中,废除"在 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
(ii) 废除第(2)款;
(iii) 在第(3)款中,废除"及 第(2)款";
(iv) 在第(4)及(5)款中,废 除"或(2)"。
- 废除第71条。
- 在附表中——
(i) 在表格1中,废除"司法 院"而代以"法院/法庭";
(ii) 废除表格7的注;
(iii) 在表格9、10及11中, 废除所有"总督"而代以"行
政长官";
(iv) 在表格9及11的标题中 ,废除"GOVERNOR" 而代
以"CHIEF EXECUTIVE";
(v) 在表格12中,废除"总 督会同行政局"而代以"行 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vi) 在表格22中,废除注2;
(vii) 在表格30中,废除", 有关內容已由下述传译员
以中国..............方言向宣 誓人妥为传译─"而代以 句号。
|
22. | 《土地审裁处 (费用)规则》 (第17章,附属 法例)
| - 在第5条及附表第23、24
及25项中,废除"官方"而
代以"政府"。
- 在附表第24、27及30项中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庭 长"。
|
23. | 《劳资审裁处 条例》(第25章)
| - 在第3(3)、39(4)及45条中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代
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45A条中,废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4(1)、5及6(1)条中,
废除"总督"而代以"行政长
官"。
- 在第6(2)及(4)、32(1)及(2)
(b)以及35A(2)(b)条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7(3)、(4)及(5)、9(3)、
10(2)、(3)、(4)及(5)、38、
39(4)、41(2)以及45(b)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8条中,废除"立法局"
而代以"立法会"。
- 在第9(3)、10(2)、32(1)及
(3)、35(1)、35A(1)、37及
45(b)条中,废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35A(1)及(3)、35B及
37条中,废除所有"上诉法
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24. | 《劳资审裁处 (一般)规则》 (第25章,附属 法例)
| - 在第3及4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 在第7(1)及(2)条中,在"移
交所至的"之后加入"法庭 或"。
- 在第7(1)、7A以及12(2)及
(3)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7(1)、8A(2)及9(2)条
中,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8A(1)(b)以及9(1)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9(1)(a)条中,废除",
连同该等记项及文件的核 证英译本,一并"。
|
25. | 《劳资审裁处 (费用)规则》 (第25章,附属 法例)
|
在附表第6项中,废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26. | 《劳资审裁处 (表格)规则》 (第25章,附属 法例)
| - 在附表的表格5中——
(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ii) 废除"本法院"而代以"本 法庭/法院";
(ii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v) 在标题中,在"移交所 至的"之后加入"法庭/";
(v)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v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vii) 在"已移交本"之后加入 "法庭/"。
- 在附表的表格14中——
(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i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附表的表格15A及16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附表的表格16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附表的表格17中,废除
所有"地方法院"(最后一次
出现的"地方法院"除外)而
代以"区域法院"。
|
27. | 《劳资审裁处 (诉讼人储存金)
规则》(第25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2条"命令"的定义中,
废除"院"而代以"庭"。
- 在第6(2)及10(1)(b)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在第9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
28. | 《调查委员会 条例》(第86章)
| - 在第6(3)及15条中,废除
所有"总督"而代以"行政长 官"。
- 在第2(1)及(2)、3及4(3)条
中,废除"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
- 在附表的表格2中,废除
"总督"而代以"行政长官"。
- 第9(5)、11(2)以及12(1)及
(3)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9(5)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在第9(5)、10及11(2)条中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在第14条中,废除"the
Colony"而代以"HongKong"。
|
29. | 《小额钱债审 裁处条例》 (第338章)
| - 在第2("司法常务主任"的
定义)、7、10(1)及(2)、11
、27(1)、32、33(4)及36(b)
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3(4)、4A(1)、33(4)及
36条中,废除所有"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
- 在第4(1)条中,废除"总督"
而代以"行政长官"。
- 在第6条中,废除"立法局"
而代以"立法会"。
- 在第7、10(1)及(2)、11、
27(1)、28(1)及(3)、29、
29A(1)、31及36(b)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11条中——
(i) 在"移交案件的法院"之 后加入"或法庭";
(ii) 在两度出现的"该法院" 之后,均加入"或法庭"。
- 在第12(3)条中——
(i) 在"安排"之后加入"以提 出该申索所用的语文";
(ii) 废除"一份交给申索人"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 号。
- 在第27(1)、29A(1)及(3)、
29B及31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
庭"。
- 在第28(2)(b)及(4)以及29A
(2)(b)条中,废除所有"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30. | 《小额钱债审 裁处(一般)规 则》(第338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3及4条中,废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7条中——
(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ii) 在"一并送交受理"之后 加入"法庭或"。
- 在第7、8(2)及9(2)条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在第8(1)(b)及9(1)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9(1)(a)条中,废除"连
同该等记项及文件的核证
英译本,一并"。
|
31. | 《小额钱债审 裁处(费用)规 则》(第338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第12项中,废除"官方"而
代以"政府"。
|
32. | 《小额钱债审 裁处(表格)规 则》(第338章 ,附属法例)
| - 在附表的表格6、8、9、10
及11中,废除所有"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附表的表格7及8中,废
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 在附表的表格7及8中,废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在附表的表格7、8、9及
11中,废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33. | 《小额钱债审 裁处(诉讼人储 存金)规则》 (第338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2条中——
(i) 在"司法常务主任"的定 义中,废除"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ii) 在"命令"的定义中,废 除"院"而代以"庭"。
- 在第9(1)及(2)条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10(1)(b)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34. | 《申诉专员条 例》(第397章)
| - 在第2条("首长"的定义)及
附表1中,废除所有"布政
司署"而代以"政府总部"。
- 在第3(2)、(4)及(5)、4、
5(1)、6(2)、10(1)(e)(i)、
14(3)、15(3)、16(1)、(3)
、(4)、(5)及(6)、17(1)(d)
、20(3)、22及24条以及附
表2第1、5(b)及7段中,废
除所有"总督"而代以"行政
长官"。
- 在第3(4)(b)、6(3)、16(6)
及22(2)条中,废除"立法
局"而代以"立法会"。
- 在第10(1)(e)(i)、14(3)(b)(ii)
及24条中,废除"行政局"而
代以"行政会议"。
- 在第14(1)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附表1第I部中,废除"总
督府总务室"而代以"行政长
官办公室总务室"。
- 在附表1中,废除"立法局
秘书处"而代以"立法会秘 书处"。
- 在附表1以及附表2第10段
中,废除所有"皇家"。
- 废除附表2第3段而代以——
"3. 行政长官行使权力
,赦免被裁定犯了刑
事罪行的人或改判这
些人的刑罚。"。
- 在附表2中——
(i) 在第6段中,废除"英皇" 而代以"政府";
(ii) 在第8段中,废除"官地" 而代以"政府土地"。
|
35. | 《小额薪酬索 偿仲裁处条 例》(第453章)
| - 在第7(3)、31(1)及(3)、32
、33(1)、36及40条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7(3)、37及38(4)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31(2)(b)及33(3)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第33(1)、(2)及(4)、34及
36条中,废除所有"上诉法
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38(4)及42条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40(1)条中,废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
36. | 《小额薪酬索 偿仲裁处(费用) 规则》(第453 章,附属法例)
|
在附表第5项中,废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37. | 《小额薪酬索 偿仲裁处(一般) 规则》(第453 章,附属法例)
| - 在第5(1)(b)及(c)以及6(1)
条中,废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5(2)以及6(1)(a)及(2)
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8(2)条中,废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38. | 《小额薪酬索 偿仲裁处(诉讼 人储存金)规 则》(第453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1("命令"的定义)以及
3(2)(b)及(c)条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1("命令"的定义)以及
3(2)(b)及(c)条中,废除所
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在第7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
39. | 《行政上诉委 员会条例》 (第442章)
| - 在第6(1)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22(4)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4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26条中,废除三度出
现的"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在第26(1)条中,废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30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
|
40. | 《公共财政 条例》(第2章)
|
在第17B(1)条中,在"法庭"之前
加入"法院、"。
|
41. | 《陪审团条例》 (第3章)
| - 在第2条"法院"、"法庭"的
定义中,废除""法院"、"。
-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义)、5(o)、31(2)(a)、33(1)
(a)及(b)条以及附表的表格1
中,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2("司法常务官"的定义)
、15(2)及(3)条以及附表的
表格2中,废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5条中——
(i) 在(a)段中,废除"行政
局"而代以"行政会议";
(ii) 在(a)及(r)段中,废除
所有"立法局"而代以"立法 会";
(iii) 在(b)(i)段中——
(A)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B)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iv) 在(o)段中——
(A) 在第(i)节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B) 在第(ii)节中,废除"上
诉法院大法官"而代以"上
诉法庭法官";
(C) 第(iii)节中,废除"高等
法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讼
法庭法官";
(v) 废除(q)段。
- 在第31(1)及(3)条中,废除
"总督"而代以"行政长官会
同行政会议"。
- 在第31(2)及(3)以及38(1)条
中,废除所有"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废除第37条。
|
42. | 《法定语文条 例》(第5章)
|
在第5(5)条中,废除"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43. | 《地方法院民 事诉讼程序(一 般)(采用语文) 规则》(第5章 ,附属法例)
| - 废除名称而代以"区域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采用 语文)规则"。
- 在第2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44. | 《法定语文(翻 译)规则》(第5 章,附属法例)
|
在第2(1)条中,废除"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45. | 《最高法院民 事程序(采用语 文)规则》(1997 年第266号法 律公告)
| - 废除名称而代以"高等法院
民事程序(采用语文)规则"。
- 在第2条中——
(i) 在"法院"的定义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ii) 在"法官"的定义中——
(A) 在(a)段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B) 在(c)、(d)及(e)段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C) 在(f)及(g)段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D)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46. | 《破产条例》 (第6章)
| - 在第2条"法院"、"法庭"的
定义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司法常务官"的定义)
、34(3)、45(2)、99(1)、
99A(7)、112(3)及122(4)条
中,废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7(2)、36、99A(7)、
113以及114(1)条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99A(2)、(3)及(4)条中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 在第98(2)条中,废除"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118条中,废除"其居
住国家"之后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其所居住的国家內有
资格监誓的人面前宣誓。"。
|
47. | 《破产规则》 (第6章,附属 法例)
| - 在第2("司法常务官"的定义)
及24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条"法院"、"法庭"的
定义中,在"界定的法院"
之后加入 "或法庭"。
- 在第5(j)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在第6、8及12(a)条中,废
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 在第89、94及95条中,废
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庭"。
- 在附表第1及7段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48. | 《破产(表格) 规则》(第6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2(2)条中,废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在附表中——
(i) 在表格1、4、5、21及
53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ii) 在表格10A中——
(A)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B)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
代以"上诉法庭";
(iii) 在 表 格 28A 及 28B 中
,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iv) 在表格46A及46B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v) 在表格50、51及92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vi) 在表格105、108、109
、110及115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49. | 《破产(费用 及百分率)令》 (第6章,附属 法例)
|
在第3条及附表的A表第7项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50. | 《债权人会议 规则》(第6章 ,附属法例)
|
在第16条中,废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51. | 《业主与租客 (综合)条例》 (第7章)
| - 在第43(1)、68A(1)、85(1)
及119Q(1)条中,废除"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44B(4)、49("法院"的
定义)、68(6)、70A(4)、75
("司法常务官"及"法院"的
定义)、104(1)、119S(3)、
119U(4)、129、131、133、
134、135及137条以及附表
5的表格1、2及3中,废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68A(2)及85(1)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在第104(1)及131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52. | 《证据条例》 (第8章)
| -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义)、27(2)、29A(2)及69条
中,废除"首席大法官"而代
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义)、4A、20(2)(a)、21(1)、
(2)及(3)、33(2)、38、77A
及81(1)条中,废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55(3)、60(3)、70、75
、76(1)及(5)、77E(1)、(3)
及(4)以及81(1)及(3)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20(3)、55(1)("规则"
的定义)及(3)、60(2)("规
则"的定义)及(3)、63(5)、
73(1)、77C以及77E(4)及
(5)条中,废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 第81(2)条 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53. | 《遗嘱认证及 遗产管理条例 》(第10章)
| - 在第2条中——
(i) 在"法院"的定义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ii) 在"信托法团"的定义中
,废除(a)段。
- 在第41条中,废除"女皇陛
下会同枢密院"而代以"香
港终审法院"。
- 在第5(2)及(3)(a)、6及7(3)
条中,废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 在第72(1)及(1A)以及73条
中,废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54. | 《无爭议遗嘱 认证规则》 (第10章,附属 法例)
| - 在第2(2)条"获授权人员"的
定义中,废除"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44(15)、59(1)、65及66
条中,废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49(1)、60、62(1)、63
及67条中,废除"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
55. | 《未成年人监 护条例》 (第13章)
| - 在第2("法院"的定义)、
3(1)(d)、8、13(4)、18(2)、
23(b)、24及25条中,废除
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在第2("法院"的定义)、
3(1)(d)、13(4)、16(1)、23
及24条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庭"。
|
56. | 《分居令及赡 养令条例》 (第16章)
| - 在详题中,废除"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 在详题、第3、5(1)及(3)、
7(1)、(4)及(5)、8、9(1)及
(3)以及11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8条中,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57. | 《卖据条例》 (第20章)
| - 在第2("司法常务官"的定义)
、9(1)(首次出现)、22(1)、
24及25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9(1)(a)(ii)条中——
(i) 废除"最高法院监誓员"
而代以"根据在香港以外地
方的法律获授权监誓的人";
(ii) 废除"或监誓员"而代以
"或获授权人"。
- 在第14及20条中,废除所
有"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58. | 《卖据规则》 (第20章, 附属法例)
|
在第1条中,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59. | 《诽谤条例》 (第21章)
|
在第19(1)及25(4)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60. | 《证券及期货 事务监察委员 会条例》 (第24章)
| - 在第21(6)、32(1)、33(13)、
37A(1)及(3)、45(1)、50(7)、
55(1)、56(3)及59(5)条以及
附表第3段中,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33(15)(a)、36(1)以及
62(1)及(2)条中,废除所有
"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
61. | 《土地拍卖条 例》(第27章)
| - 废除弁言。
- 在第5条中——
(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62. | 《受托人条 例》(第29章)
| - 在第2条"信托法团"的定义
中,废除"英格兰的公共受 托人、"。
- 在第43条中,废除"并非英
国公共受托人的"。
- 在第64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
|
63. | 《信托基金 管理规则》 (第29章, 附属法例)
|
在第2(b)及(f)条中,废除"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
64. | 《司法受托人 规则》(第29章 ,附属法例)
|
在第2、29(4)及30条以及附表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65. | 《公司条例》 (第32章)
| - 在第2(1)("法院"、"法庭"的
定义)、168E(2)、(3)及(4)、
168S(1)、176及181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168E(3)(b)条中,废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168S(1)、222A(7)以及
296(1)及(3)条中,废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180A、222A(7)、264A
(4)及269(2)条中,废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181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237条中——
(i) 在第(3)款中,废除"按本
条所订方式进行的";
(ii) 废除第(6)款。
- 在第289条——
(i) 废除标题內的"在香港及 英联邦";
(ii) 在第(1)款中,废除"在英
联邦其他地方"至"副领事面
前宣誓作出"的所有字句而
代以"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的
任何法庭席前、法官席前
或根据该司法管辖区的法
律获授权在该司法管辖区
办理和收取誓章的人面前
作出";
(iii) 在第(2)款中,废除"、
人士、领事或副领事"而代
以"或人士"。
- 在第310(1)条中——
(i) 废除"或依据《英皇制
诰》";
(ii) 在(b)段中,废除"、国
会法令或《英皇制诰》";
(iii) 在(c)及(f)段中,废除
"、国会法令或《英皇制 诰》"。
- 在第312(b)条中,废除"国
会法令、《英廷敕书》、
《英皇制诰》、"。
- 在第313(b)条中,废除"国
会法令、《英皇制诰》、"。
- 在第316条中,废除"或国
会法令或《英皇制诰》"。
- 在第322条中——
(i) 在第(2)款中,废除"、 法令";
(ii) 在第(3)(c)款中,废除 "或国会法令";
(iii) 废除第(3)(d)及(e)款;
(iv) 在第(4)款中,废除"、 国会法令、《英廷敕书》";
(v) 在第(6)款中,废除"、 国会法令";
(vi) 在第(7)款中,废除"、 英式成本帐规例及《英皇 制诰》"而代以"及成本帐 规例"。
- 在第323(4)条中,废除"、
国会法令、《英廷敕书》 或《英皇制诰》"。
- 在第345(1)条中,废除"、
国会法令或《英皇制诰》"。
- 在附表1的B、C、D及E表
中,废除所有"维多利亚"。
|
66. | 《公司(费用 及百分率)令》 (第32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3及4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3及4(c)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67. | 《公司(清盘) 规则》(第32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2条"法院"、"法庭"的
定义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义)、36(3)、56(2)、58、
88(1)及177条以及附录的
表格2、4、4A及56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4、5(1)、6、8、13、
24、51、58、61及79条以
及附录的表格36中废除所
有"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9(1)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附录的表格23、63A及
63B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附录的表格38A中,废
除"Victoria"而代以"Hong
Kong"。
|
68. | 《公司(取消资 格令)规例》 (第32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3(1)(a)条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3(1)(b)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69. | 《公司(董事资 格的取消)法 律程序规则》 (第32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3及6(3)条中,废除所
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8(5)(a)及(6)条中,废
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70. | 《合作社条 例》(第33章)
|
在第50(2)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高等法院首 席法官"。
|
71. | 《合作社规则 》(第33章, 附属法例)
|
在第8(c)条中,废除"英"。
|
72. | 《有限责任合 伙规则》 (第37章, 附属法例)
|
在附录的表格5中,废除"at Victoria
in the Colony of Hong Kong"而代以
"in Hong Kong"。
|
73. | 《合伙条例》 (第38章)
| - 在第2条"法院"的定义中,
在"每一法院"之后加入"、
法庭"。
- 在第3(2)(b)条中,废除"《
国会法令》,或《英皇制
诰》或《英廷敕书》"而代
以"成文法则或文书"。
- 在第38(2)条中,废除"the
Colony"而代以"Hong Kong"。
|
74. | 《保险公司条 例》(第41章)
| - 在第13C(5)、(8)及(9)、24
、25(1)及(4)、35(3)、38C
(1)、38E(7)、43、49A(2)、
53A(2)及76条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43、44(1)及(3)、45(1)
及(5)、46(2)、(3)、(5)及(6)
、47、48及49A(1)条中,废
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庭"。
|
75. | 《商标条例》 (第43章)
|
在第79(1)条中,废除"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76. | 《专业会计师 条例》(第50章)
| - 在第27(4)(b)、28D(9)(d)及
(e)、35(3)、38(2)及41条中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
以"上诉法庭"。
- 在第28D(9)(iii)条中,废除
"法院"而代以"法庭"。
- 在第41(3)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77. | 《气体安全条 例》(第51章)
| - 在第10(2)及(3)、12(3)(a)、
30(1)及32条中,废除所有
"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 在第22(3)及23(3)条中,废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78. | 《电视条例》 (第52章)
| - 在第17(2)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 在第17A(1)("合资格的表决
控权人"的定义)及33(9)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第17N、17O、17P(3)以
及33(2)、(4)、(5)及(10)条
中,废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79. | 《古物及古迹 条例》(第53章)
|
在第8(2)(b)及9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80. | 《劳资关系条 例》(第55章)
| - 在第17(2)、28(2)、31(1)
、35(3)及37条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37(2)条中,废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81. | 《锅炉及压力容 器条例》 (第56章)
|
在第8(2)(a)(i)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82. | 《雇佣条例》 (第57章)
| - 在第25A(2)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在第25A(2)、32J(3)及67(1)
条、附表2第I部以及第II部
的表格1、2及3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在第32J(3)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附表2第II部的表格2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83. | 《进出口条 例》(第60章)
| - 在第28(1)及(2AA)以及29A
(1)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5(1)、6(1)、28(1)及
(2AA)以及29A(1)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5(1)及6(1)条中,废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84. | 《进出口(登记) 规例》(第60章 ,附属法例)
|
在第7(2)条中,废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85. | 《司法程序(烈 风警告期间聆 讯延期)条例》 (第62章)
|
在第6(1)条中,废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86. | 《无遗嘱者遗 产条例》 (第73章)
|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义
中,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4(3)及(4)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4(3)及(4)条以及附表
1第5(3)段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87. | 《无遗嘱者继 承(资本价值的 计算)公告》 (第73章,附属 法例)
|
在第3(1)条中,废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88. | 《商品交易所 (禁止经营)条 例》(第82章)
|
在第6(1)及(2)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89. | 《领港条例》 (第84章)
| - 在第20(1)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0(1)(b)、(2)及(4)条
中,废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在第20(3)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90. | 《领港(纪律研 讯程序)规例》 (第84章,附属 法例)
| - 在第4(a)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在第5(3)(b)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91. | 《律政人员条 例》(第87章)
|
在第10(1)条中,废除"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92. | 《律政人员(费 用及讼费)规 则》(第87章, 附属法例)
|
在第2(1)及(2)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93. | 《退休金条 例》(第89章)
| - 在第6(1)、7A及8(1)条中,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在第6(1)、7A及8(1)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94. | 《法律援助条 例》(第91章)
|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及
"法官"的定义)、19A(3)、
19B(1)(b)、20A(2)、26(1)
、(2)及(4)以及26A(1)(a)及
(b)条中,废除所有"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1)("法官"的定义)及
20A(2)条以及附表2及3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1)("法官"的定义)、
26(4)及26A(1)(b)条中,废
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 在第26A条中——
(i) 在第(1)(c)款中,废除
"英联邦国家或爱尔兰共
和国"而代以"普通法适用
地区";
(ii) 废除第(2A)款。
- 在附表2及3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附表2及3第I部中,废除
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95. | 《法律援助规 例》(第91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5条中——
(i) 在第(1)款中——
(A) 废除两度出现的"原讼 法庭"而代以"初审法院";
(B) 废除两度出现的"上诉 法庭"而代以"审理上诉的 法院";
(ii) 在第(4)款中——
(A) 在(a)段中——
(I) 废除"上诉法庭"而代以 "审理上诉的法院";
(II) 废除"原讼法庭"而代以 "初审法院";
(B) 在(b)段中,废除"上诉 法庭"而代以"审理上诉的 法院"。
- 在第18(1)及(2)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96. | 《法律援助(评 定资源及分担 费用)规例》 (第91章,附 属法例)
|
在附表2第13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97. | 《法律援助(费 用计算)规例》 (第91章,附属 法例)
| - 在第2条"主理讼费评定事
务聆案官"及"法院规则"的
定义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条"主理讼费评定事
务聆案官"及"法院规则"的
定义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98. | 《司法人员推 荐委员会条例 》(第92章)
| - 在附表1中,废除"官方"而
代以"政府"。
- 在附表1中,废除"土地审
裁处大法官"而代以"土地
审裁处庭长"。
|
99. | 《公务员叙用 委员会条例》 (第93章)
| - 在第2条中,废除"司法职
位"的定义而代以——
""司法职位"(judicial
office)指《司法人员
推荐委员会条例》(第
92章)附表1內指明的
任何司法职位;"。
- 在第4条中,废除"高等法
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讼法
庭法官"。
|
100. | 《消防条例》 (第95章)
|
在第9A(1)及(4)(b)以及9C(4)条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101. | 《消防(装置 承办商)规例 》(第95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11(3)以及12(1)及(4)条
中,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2(3)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02. | 《新界条例》 (第97章)
| - 在第2条"文书"的定义中,
废除"国会法令或条例"而代
以"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
- 在第12及13(1)条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12及13(1)条中,废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103. | 《临时市政局 条例》(第 101章)
| - 在第51A(1)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51A(1)、(2)及(3)条中,
废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 庭"。
|
104. | 《水务设施条 例》(第102章)
| - 在第6(1)条中——
(i)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废除"地方法院法官"而 代以"区域法院法官"。
- 在第26条中——
(i) 在第(2)款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ii) 在第(2)款中,废除"地方
法院法官"而代以"区域法院 法官";
(iii) 在第(4)款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iv) 在第(6)款中,废除"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105. | 《公共照明条 例》(第105章)
|
在第6条中,废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106. | 《电讯条例》 (第106章)
| - 在第13M(2)、(4)、(5)及(10)
条中,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13M(9)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5、36A(6)及(7)以及
36C(5)条中,废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5(4)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
107. | 《应课稅品条 例》(第109章)
| - 在第32(2)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45条中,废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108. | 《遗产稅条例 》(第111章)
| - 在第4(1)条中,废除两度出
现的"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14(5)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4(1)、(2)及(3)、19(2)
以及22(1B)、(2)及(4)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19(2)、22(1)、(2)及(4)
以及29(2)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109. | 《稅务条例》 (第112章)
| - 在第67(1)、(3)、(4)、(5)、
(6)及(7)、69、69A(2)及(3)
以及77(2)、(3)、(4)、(9)及
(12)条中,废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69(7)及77(12)条中,废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在第69A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71(11)、75(2)、(3)及(5)
以及77(1)、(2)、(11)、(14)
及(15)条中,废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71(11)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在第77(9)条中,废除所有
"该法院"而代以 "该法庭"。
|
110. | 《入境条例》 (第115章)
| - 在第2AE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3D(1C)条中,废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32(5)、37F(2)及(4)、
37G、37H(1)、46A(1)、51
(1)及65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37F(2)及(4)、37G、
37H(1)及46A(1)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111. | 《差饷条例》 (第116章)
| - 在第6A(1)及44(3)条中,
废除"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在第33及52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在第52条中——
(i)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废除"土地审裁处成员"
而代以 "土地审裁处审裁 委员"。
|
112. | 《印花稅条例 》(第117章)
|
在第14(6)条中,废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113. | 《核数条例》 (第122章)
|
在第2条"公帑"的定义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14. | 《建筑物条例 》(第123章)
| - 在第5(4)、7(4)(a)、9A(1)
、11(5)、13(7)、13A(1)及
53A条中,废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7(4)(b)、9A(3)、13(9)
及13A(3)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7(4)、9A(1)、(2)及(4)
、13(7)、(8)及(10)、13A(1)
、(2)及(4)以及53A(1)条中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在第24B(1)、(3)、(5)、(7)
、(9)、(12)、(19)、(21)及
(26)、27(1)及48(2)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53C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 庭"。
- 在附表3及6中,废除"the
Colony of"。
|
115. | 《官地权(重 收及转归补 救)条例》 (第126章)
|
在第8(1)、(2)及(4)、10、11(1)
及12(1)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116. | 《土地注册条 例》(第128章)
| - 在第2(2)条及附表1第2(2)
条中——
(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16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17. | 《土地征用(管 有业权)条例》 (第130章)
|
在第6(3)及(4)以及7(1)(b)条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118. | 《城市规划条 例》(第131章)
| - 在第17A(2)(c)条中,废除
"上诉法院大法官"而代以
"上诉法庭法官"。
- 在第17A(2A)条中——
(i) 废除"高等法院大法官
、高等法院特委大法官
、高等法院暂委大法官"
而代以"原讼法庭法官、
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原
讼法庭暂委法官";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119. | 《城市规划 (上诉)规例》 (第131章, 附属法例)
|
在第4条中,废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120. | 《公众卫生及 市政条例》 (第132章)
| - 在第146(1)条中,废除所
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在第146(4)及(5)条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121. | 《危险药物条 例》(第134章)
| - 在第38C(2)、38D(1)、38E
(2)及(3)以及38F条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38D(1)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38E(1)、38H(2)及58(1)
条中,废除"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在第38H及38I条中,废除
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在第58(1)条中,废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22. | 《精神健康条 例》(第136章)
| - 在第2(1)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的定义而代以——
""原讼法庭"(Court)
指原讼法庭及原讼
法庭法官;"。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及59A(7)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31(1)、(1B)及(3)、32
(1)及(2)、35(3)、36(1)及
(2)、45(1)、53(2)(d)、62
、68及71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7(1)及(2)、8、9、10
、11、12、13(3)、14、15
、16、17、18、19、20、
21、22、23、24、25、26
、27(1)及(3)、28、35、
45(1)、53(2)(d)、59H(5)、
60、63、65(4)、68及69(2)
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59G(1)及(2)(g)条中,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123. | 《1997年精神 健康(修订)条 例》(1997年 第81号)
|
在第6(3)(新订的第7(4)条)、10(3)
(新订的第11(3)条)及56(新订的第
74条)条中,废除所有"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124. | 《精神健康规 例》(第136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2、3、4及7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125. | 《精神健康覆 核审裁处规则 》(第136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7(b)条及附表的A部第
9段中,废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7(b)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26. | 《精神健康 (监护)规例》 (第136章,附 属法例)
|
在第4(b)(i)条中,废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127. | 《药剂业及毒 药条例》 (第138章)
|
在第16(3)及(5)、16A(4)及30A条
中,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128. | 《公众卫生 (动物及禽鸟) 条例》(第139 章)
| - 在第12(1)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 庭"。
- 在第12(4)及13条中,废除
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129. | 《飞机乘客离 境稅条例》 (第140章)
|
在第8(2)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30. | 《赌博条例》 (第148章)
|
在第21(2)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131. | 《华人庙宇条 例》(第153章)
|
在第7(9)及(10)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132. | 《银行业条例 》(第155章)
| - 在第20(1)(f)、52(3E)、53(1)
、53D(1)、(2)、(5)及(6)、
53E、70B(7)、(10)及(11)、
117(5)(f)、120(4)、122(2)、
(3)及(5)以及131(5)条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在第70B(14)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133. | 《牙医注册条 例》(第156章)
| - 在第18(5)、22(2)及23条中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
以"上诉法庭"。
- 在第23(3)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34. | 《法律执业者 条例》 (第159章)
|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的定
义)、3(2)、4(1)、10(2)(e)、
13(1)、27(1)、27A(1)、36(8)
、37(f)、37B(1)、74(1)(b)及
74A(7)条中,废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1)("法院"的定义)及61
(3)(b)条以及附表2第1、2、
3、6、7、8及12段中,废除
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4(1)、5(2)及(3)、6(5)、
(9)、(10)及(11)、9(1)、(3)
及(4)、9A(2)、16、27(1)、
27A(1)及(3)、28、29(2)、
30(4)、31A、34(1)、(3)及
(4)、35(2)、36(6)、40、43
、53(4)、72、72A、73(2)
、73A(6)、74(1)及(4)以及
74A(2)条中,废除所有"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在第3(3)条中,废除首次出
现的"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5(2)、11(1)、29(2)及
36(1)条以及附表2第7(10)段
中,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 在第13(1)及(4)、25(2)(c)、
37B(1)及(3)以及39(2)(c)条
中,废除所有"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26A条中,废除第(1)(g)
款而代以——
"(g) 藉《精神健康条
例》(第136章)第10D
条(紧急情况权力) 或
该条例第11条 ( 受托
监管人的委任 ) 所赋
予的权力,已就某名
律师或外国律师而行
使;"。
- 在第61(3)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74(1)(a)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讼
法庭法官"。
|
135. | 《认许及注册 规则》(第159 章,附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 7、8及10中,废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136. | 《大律师(资 格)规则》(第 159章,附属 法例)
| - 在第3(b)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8(1)、(3)及(4)条中,
废除"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在第8(1)、10及12条中,
废除所有"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9(2)条中,废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
137. | 《律师(一般) 事务费规则》 (第159章,附 属法例)
|
在第3(7)条及附表2第2段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38. | 《执业证书 (律师)规则》 (第159章,附 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2中,废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39. | 《律师(专业 弥偿)规则》 (第159章,附 属法例)
|
在第16(2)条以及附表3第1(1)、
7(1)及9段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140. | 《大律师纪律 审裁组法律程 序规则》 (第159章,附 属法例)
|
在第15(2)条中,废除"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141. | 《海外律师 (认许资格) 规则》(第159 章,附属法例)
|
在第9(b)以及10(2)及(3)条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142. | 《外国律师注 册规则》 (第159章,附 属法例)
|
在第11(b)条中,废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143. | 《医生注册条 例》(第161章)
| - 在第25(2)及26条中,废除
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在第26(3)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44. | 《医生(注册 及纪律处分程 序)规例》 (1996年第521 号法律公告)
|
在第13(2)条中,废除"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145. | 《助产士注册 条例》 (第162章)
| - 在第10(6)及15条中,废除
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在第15(3)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46. | 《放债人条例 》(第163章)
|
在第16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147. | 《护士注册条 例》(第164章)
| - 在第17(6)及22(1)条中,废
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 在第22(2)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48. | 《当押商条例 》(第166章)
|
在第23(6)条中,废除"裁判司"而
代以"裁判官"。
|
149. | 《婚姻制度改 革条例》 (第178章)
|
在第9(3)、(4)及(7)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50. | 《婚姻诉讼条 例》(第179章)
| - 在第2条("法院"的定义)、
10A(1)、49(3)、(5)及(7)以
及54(1)(d)条中,废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2("法院"的定义)、
10A(1)及(3)、49(2)、(3)、
(5)及(7)以及54(1)(d)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15(5)、18B及54条中
,废除所有"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 官"。
- 在第20A(2)条中,废除"看
来是根据1892至1947年《
英国以外婚姻法令》
(1892c.23U.K.;1947c.33
U.K.)举行婚礼或"、"根据
该等法令或"及"(视属何情
况而定)"。
- 在第59(b)条中,废除"英国
法令"而代以"本条例以外的
成文法则"。
|
151. | 《婚姻诉讼规 则》(第179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2(2)("司法常务官"及
"法官"的定义)、3、12(4)、
16(3)(b)、25、32(1)及(3)、
39(5)(b)、42(2)、42A(2)、
52(1)、54(1)、55(1)、64(2)
、66(2)、69(b)、70(b)、72
(1)、80(3)、(5)及 (7)、88(6)
(d)、91、92(4)、96、109(1)
、117、126A(2)及126C条、
附录的表格3以及《婚姻诉
讼规则》索引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2(2)条"法官"的定义中
,废除"最高法院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高等法院首席法
官"。
- 在第2(6)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规则"(R.S.C.)"而代以
""高等法院规则"(R.H.C.)"。
- 在第2(2)("司法常务官"及
"法官"的定义)及(6)、3、
42A(1)及90(2)条中,废除
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在第2(2)("司法常务官"、
"法官"及"法院"的定义)、3
、5(2)、6(4)、12(1)及(4)、
28、32(1)及(3)、33(2)及
(2A)、39(5)、42(1)、42A(2)
、44、52(1)、55(1)、64(2)
、65(3)及(4)、69(b)、70(a)
、72(1)、80(3)、(5)及(8)、
88(6)(d)、91(1)、96、98(2)
、100(2)、109(1)、116(1)
、118、122及126A(2)条、
附录的表格1、2、2C、2D
、3、14、15、16、17、18
及22以及《婚姻诉讼规则》
索引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5、29、39(4)、87(1)
、88(1)及(6)(d)、90(1)、
92(4)、102(1)及(2)、109(1)
、(2)及(3)、111(3)、112(1)
及117条中,废除所有"最
高法院规则"而代以"高等
法院规则"。
- 在第54(4)、61(1)、(2)、(5)
及(6)、62(1)及121(1)条中,
废除"政府代诉人"而代以"律
政司司长"。
- 在第55(8)及65(2)(b)条中,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 在第122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
- 在附录中——
(i) 在表格22中,废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ii) 在表格24(1)及24(2)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婚姻诉讼规则》索引
中——
(i) 废除"政府代诉人
(QUEEN'S PROCTOR)"
而代以"律政司司长
(SECRETARY FOR
JUSTICE)";
(ii) 废除"最高法院规则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而代以"高等
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HIGH COURT)"。
|
152. | 《婚姻诉讼 (费用)规则》 (第179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2条中,废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附表第4项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附表第4及14项中,废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153. | 《婚姻条例》 (第181章)
| - 在第14(2)及18(1)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18A(1)及(2)条中,废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154. | 《已婚者地位 条例》 (第182章)
|
在第6(3)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155. | 《婚生地位条 例》(第184章)
|
在第2条中——- 在"法院"的定义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法院"的定义中,废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156. | 《赡养令(交互 强制执行)条 例》(第188章)
|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及5(4)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1)条"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中,废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及
"登记命令"的定义)、5(4)
、7(2)、8(2)、(4)及(5)、
9(1)、(2)、(3)、(4)、(5)
及(7)、10(1)至(9)、11(1)
、12(1)、13(3)、15、17
(1)及(5)以及20条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19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157. | 《赡养令(交 互强制执行) 规则》 (第188章, 附属法例)
|
在第7(1)及(2)、8(1)、10(3)及(4)
、11及12条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58. | 《赡养令(交 互强制执行) (指定交互执 行国) 令》 (第188章, 附属法例)
|
在第3(2)、(3)及(4)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59. | 《家庭暴力条 例》(第189章)
| - 在第4、5(1)及(3)、8(f)、
9及11(1)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3、4、5(1)及 (3)、8(f)
、9及11(2)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8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 在第11(1)条中,废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
160. | 《家庭暴力规 则》(第189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2条"法官"的定义中,
废除(a)段而代以——
"(a) 就于原讼法庭展
开的法律程序而言,
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诉法庭法官、原
讼法庭法官及原讼法
庭暂委法官;及"。
- 在第2("法官"的定义)及7条
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3及7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3及5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61. | 《婚姻法律程 序与财产条例 》(第192章)
| - 在第2(1)("法庭、法院"的
定义)、2A(1)及26(a)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1)("法庭、法院"的
定义)、2A(1)及30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32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162. | 《刑事罪行条 例》(第200章)
| - 在第47(4)、153L(c)、154
(1)及156(7)条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在第118(5)、153L(b)、
155(3)及156(4)条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156(5)及(6)条中,废
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 在第153L(c)、154(1)及(2)
、155(3)以及156(4)及(6)条
中,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163. | 《防止贿赂条 例》(第201章)
| - 在第12(4)、12AC(2)(a)、
23及28条中,废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2AB(1)、(2)及(3)以
及12AC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在第13(1A)及(1B)、13A(1)
、(2)、(3)及(9)、14(1A)、
(1B)及(1)、14C(7)、17(4)
及17C(2)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13(3)及14(4)条中,废
除"任何其他法律"而代以
"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
- 在第22条中,在"法律规则"
之前加入"条例、"。
- 在第28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64. | 《防止贿赂 (就沒收令提出 上诉)规则》 (第201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2及3条中,废除"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附表表格1及2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165. | 《保护儿童及 少年条例》 (第213章)
| - 在第3、34E(6)及(7)、44
(1A)及(1B)以及45A(8)及
(9)条中,废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36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166. | 《东区海底隧 道条例》 (第215章)
|
在第79条中,废除"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167. | 《旅行代理商 条例》 (第218章)
| - 在第29(3)、(4)、(5)、(10)
及(13)条中,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9(13)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168. | 《物业转易及 财产条例》 (第219章)
| - 在第12(2)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2(2)及58(14)条中,废
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169. | 《文康市政上 诉委员会条例 》(第220章)
| - 在第6(6)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13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16(1)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大法官"而代以"原
讼法庭法官"。
|
170. | 《刑事诉讼程 序条例》 (第221章)
| - 在第2("法院"、"法庭"的定
义)、9(1)(c)、75(6)(a)、
79F(1)、(2)、(5)及(6)、
79G(1)、83F(1)、83H(1)及
(3)、83Y(4)、109C(3)、
109D(2)及109E(3)条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9(1)(a)、(b)、(c)及(h)
、67C(2)、(3)、(4)及(5)、
79D、79G(8)以及122(2)、
(4)及(5)条中,废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9(1)(b)及(c)、9D(1)(c)
、9G(10)、9H(1)、(2)、(4)
、(5)、(6)、(7)、(8)及(9)、
9I、9J、9P(2)(c)、10A(2)、
(4)及 (6)、10B(1)(b)、16(1)
、(2)及(3)、24A(1)(b)、32
(1)、33、41(2)、42、51A
、60、64、65D(8)("订明期
间"的定义)、65F(2)、(3)、
(4)、(5)、(7)(a)、(8)、(9)、
(10)及(11)、67B、67C(3)、
79(2)(a)、81(1)、(2)及(3)、
81A(2A)(c)及(2B)、82(2)、
83J、83V(4)、83W(2)(b)、
83Y、85(1)、109E(1)、
109I、110(2)及122(1)、(4)
、(5)及(6)条以及附表6第
1段中,废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 在第9(1)(b)、79(1)、81、
81A(1)及 (2)(c)、81B、81C
、81D、81E(1)、81F(1)、
82、83F(1)、83G、83H(3)
、83I(1)、83J、83M(1)及
(2)、83P(1)(a) 及(b)、83Q
(1)及(3)、83U(2)(e)、83V
(4)、83Y、84B(2)及123
(1B)(a)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9B(3)(a)、9C、9H、
9I(1)及(2)、9J、9P(2)(c)、
10A(1)、(2)及(4)、14(1)(aa)
、14A(1)(d)及(5)(b)、16(1)
、24A(1)(ab)、31(2)、32(2)
、34(6)、36(3)、37(4)、38
(5)、51(7)、65A(2)、65B(8)
、65C(5)、65D(3)及(6)、
65DA(8)、65F(1)、(5)、(7)
、(8)及(13)、65G(b)、67A
(5)、75(6)(b)及(7)、79(2)(d)
及(e)、79A("法院"、"法庭"
的定义)、79E(3)(a)(i)(B)、
81A(2A)(b)及(2B)、83F(1)
、84A(6)、94A(3)、106A(2)
、109A(2)、109D(2)、109E
(1)及(3)、109G("法庭"的定
义)、109I、113A(4)、114(7)
、122(1)、(4)、(5)、(6)及(7)
以及123(3)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
院"。
- 在第9C条中,废除"大法官"
的定义而代以——
""法官"(judge)指上诉
法庭法官、原讼法庭
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
法官;"。
- 在第34及35条的标题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在第79E(3)(a)、81A(2A)(c)
及(2B)及123(1B)(e)条以及
附表1的表格1、2、4及5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83F(1)条中,废除"指
示的法院"而代以"指示的
法庭或法院"。
- 在附表1的表格2、4及5中,
废除"Supreme Court"而代以
"High Court"。
|
171. | 《刑事上诉规 则》(第221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3、5、11、15(a)、16
、19(1)、34、37、38、39
、57及71(1)条以及附表的
表格I、III、V、VII、VIII
、IX、X、XII、XIII、XV
、XVI、XVII、XVIII、
XXIV、XXVII及XXVIII中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
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3、12(1)及(3)、13、
19(1)、21(2)、33、40、42
、49(1)、52、53、59(3)及
(4)、61(4)、63、67(2)、72
、74及76条、附表的表格
IV、V、XII、XIII及XXX
以及第40条之前的标题中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 在第5及61(3)(b)条以及附
表的表格II、IV、V、VII、
VIII、IX、X、XI、XIII、
XIV、XXVI及XXX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
法院"。
- 在第16条的标题中,废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附表中——
(i) 在表格I、II及XXV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ii) 在表格I及XVIII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iii) 在表格I及XVIII中,废
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iv) 在表格II、III、IV、V
、VI、XII、XIV、XV、
XVII、XXII、XXIII、
XXIV、XXV、XXVI、
XXVIII及XXX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v) 在表格VII中,废除 "高等 地方 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
(vi) 在表格XXIII及XXVIII
中,废除"上述法院"而代
以"上述法庭"。
|
172. | 《刑事诉讼程 序(证人津贴) 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在第2条"法庭"的定义中,废除
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173. | 《公诉书规则 》(第221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3(2)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在第3(3)条中,废除"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 在附表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174. | 《刑事案件法 律援助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2(1)条"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中,废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4(1)(a)、(aa)、(c)、(f)
、(k)及(3)以及21(1)(a)、(aa)
、(d)、(da)、(f)、(g)及(6)条
中,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4(1)(b)、(c)、(d)、(k)
及(l)、8(3)、14A(2)、19(2)
以及21(1)(ab)、(b)、(c)、
(db)、(e)、(f)及(h) 及(3)条
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4(1)(c)及(d)、12(3)、
13(2)及(3)、14A(2)以及
21(1)(aa)、(ab)、(da)及(db)
条中,废除所有"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8(3)、12(3)、13(2)及
(3)、14A(2)、17(a)及21(2)
条中,废除所有"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
175. | 《刑事诉讼程 序(法律问题的 转交)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在第2("转交"的定义)、2A(10)、
3(1)(b)及4(1)(b)条中,废除"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176. | 《刑事诉讼程 序(针对释放提 出上诉)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2("上诉"的定义)、
2A(10)及3(1)(c)条以及附表
第II部第1段中,废除"上诉
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6(3)(a)条及附表第I部
中,废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在附表中——
(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i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177. | 《刑事诉讼程 序(根据本条例 第16条提出的 申请)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7、12、13、15及16条
以及附表中,废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附表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178. | 《刑事诉讼程 序(代表)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2条中——
(i) 废除"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i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附表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179. | 《刑事诉讼程 序(保释法律 程序纪录)规 则》(第221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中,废除"法院/裁判法
院"而代以"法庭/法院/裁判法 院"。
|
180. | 《电视直播联 系及录影纪录 证据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2条"法院人员"的定义
中,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2条"法院人员"的定义
中,废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附表1中,废除"地方法
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附表1、2及3中,废除
".........法院"而代以".........
法庭/法院"。
|
181. | 《申请撤销移 交通知所载控 罪规则》 (第221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8、12、13及15条以
及附表1及2中,废除所有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附表1及2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82. | 《感化院条例 》(第225章)
|
在第15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大法
官"而代以"高等法院法官";
-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183. | 《少年犯条例 》(第226章)
| - 在第3A(2)及3B(2)条中,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3C(3)条中——
(i)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184. | 《监狱规则》 (第234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99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99及104(1A)条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104(1A)条中,废除
"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185. | 《劳教中心规 例》(第239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1及2中——
- 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186. | 《戒毒所规例 》(第244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1及2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187. | 《公安条例》 (第245章)
|
在第43(2)条中——- 在(a)段中,废除"上诉法
院大法官"而代以"上诉法
庭法官";
- 在(a)段中,废除"高等法
院大法官"而代以"原讼法
庭法官";
- 在(b)段中,废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88. | 《商品交易条 例》(第250章)
|
在第99条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189. | 《更改信托条 例》(第253章)
| - 在第3(2)条中——
(i) 废除"地方法院" 而代以 "区域法院";
(ii) 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3(4)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190. | 《土地交易 (沦陷时期) 条例》 (第256章)
| - 在第6(1)及9(2)条中,废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6(2)(b)及9条中,废除
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在第9(1)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191. | 《财产恒继及 收益累积条例 》(第257章)
|
在第7(2)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192. | 《商标(紧急 情况)条例》 (第263章)
|
在第8条中,废除所有"首席大法
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193. | 《地下铁路 (收回土地及 有关规定) 条例》 (第276章)
|
在第25(3)及(4)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194. | 《教育条例》 (第279章)
| - 在第6(1)条中——
(i)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废除"地院" 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63(4)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195. | 《教导所条例 》(第280章)
| - 在第2条"法庭"的定义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在第2("法官"及"法庭"的定
义)及4(3)条中,废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196. | 《教导所规例 》(第280章, 附属法例)
| - 在附表的表格1中——
(i)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附表的表格6中——
(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iii)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v)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197. | 《商船条例》 (第281章)
| - 在第52(2)及115(3)条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52(2)条中,废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56条中——
(i) 废除第(2)款而代以——
"(2) 凡沒有根据第(1)
款提出重新聆讯申
请,或该申请被拒
绝,须就主持研讯
的法庭或审裁处所
作的任何命令或裁
定向原讼法庭提出
上诉。";
(ii) 在第(3)款中——
(A)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B)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C)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D)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E) 废除"上诉法院"而代 以"上诉法庭"。
- 在第107F(6)及107G(2)条
中,废除所有"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198. | 《商船(拖网 渔船检验) 规例》 (第281章,附 属法例)
| 在第15(1)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199. | 《雇员补偿条 例》(第282章)
| - 在第3("法院"的定义)、
10(11)及(12)、10A(7)及(8)
、18(1)、18A(1)、21(1)及
(2)、25(1)以及26(1)及(2)
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2以及23(1)、(2)及(4)
条中,废除"上诉法院"而代
以"上诉法庭"。
- 在第25(1)及26(1)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50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
|
200. | 《雇员补偿 (法院规则) 规则》 (第282章,附 属法例)
| 在第29条中——-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
以"上诉法庭";
-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201. | 《舞弊及非法 行为条例》 (第288章)
|
在第2条"法院"的定义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02. | 《领养条例》 (第290章)
| - 在第2("法院"的定义)以及
4A(2)及(3)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2("法院"的定义)、4A
及5C条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2(1)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203. | 《领养规则》 (第290章,附 属法例)
| - 在第14A(1)、17(2)及(3)以
及32条中,废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4A(3)、(4)及(6)、20
及26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7、20、26及32条以
及附表1的表格2、5、6及
9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附表1的表格7及8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204. | 《危险品条例 》(第295章)
|
在第4(1)条中——-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205. | 《罪犯感化条 例》(第298章)
| - 在第4(1)及(2)、5(2)及(3)
、6(2)、(3)、(4)、(5A)及
(6)以及7(4)条中,废除所
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4(1)及(2)、5(2)及(3)
以及6(2)、(3)、(4)、(5A)
及(6)条中,废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6(2)(a)条中,废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
206. | 《香港机场 (障碍管制) 条例》 (第301章)
|
在第15(10)条中,废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07. | 《空气污染管 制条例》 (第311章)
| - 在第32(6)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33(7)、(9)、(10)及
(11)条中,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36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208. | 《船舶及港口 管制条例》 (第313章)
|
在第30(2)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209. | 《工业训练 (建造业) 条例》 (第317章)
| - 在第28以及30(1)及(4)条
中,废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30(5)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210. | 《工业训练 (制衣业) 条例》 (第318章)
| - 在第26(1)以及29(1)及(4)
条中,废除"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9(5)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211. | 《外地判决 (交互强制 执行)条例》 (第319章)
| - 在第2(1)("香港高级法院
作出的判决"的定义)、
4(1)及12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2(1)("订明"的定义)、
5(1)及12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12. | 《有毒瘾者治 疗及康复条例 》(第326章)
|
在第11(2)条中——- 废除两度出现的"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废除两度出现的"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13. | 《升降机及自 动梯(安全)条 例》(第327章)
| - 在第11(1)、11I(1)、18(1)
及32(3)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1(1)及(4)、11I(1)及
(4)以及18(1)及(4)条中,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在第11(3)、11I(3)及18(3)
条中,废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32(3)条中,废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14. | 《司法(重刑 罪及非重刑 罪)条例》 (第328章)
| 废除第3(2)条。
|
215. | 《职工会条例 》(第332章)
| - 在第8、12、17A(2)、
23(5)、27(3)及64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49条中,废除所有"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64条中,废除所有"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64(2)条中,废除"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216. | 《证券条例》 (第333章)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义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17. | 《已拆卸建筑 物(原址重新 发展)条例》 (第337章)
|
在第10(1)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218. | 《仲裁条例》 (第341章)
| - 在第2(1)("法院"的定义)及
34C(4)条中,废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2(3)、13A(2)及
34C(3)条中,废除"首席大
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
- 在第2A(1)、2C、2GC、
2GD(8)、2GE(5)、2GG、3
、9、13A(1)、(2)、(4)、(5)
及(6)、15(2)、23C(2)及(4)
及24(1)条以及附表4第5及
7(3)段中,废除所有"大法
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2D、2E(1)、13A(5)及
(6)、23(7)及23A(3)条以及
附表4第2、8A、9及11段
中,废除所有"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13A(1)、(2)及(4)条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23A(3)及38(3)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219. | 《香港海关条 例》(第342章)
|
在第4A条中——-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220. | 《与敌贸易条 例》(第346章)
|
在第2(1)条"法院"、"法庭"的定
义中,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221. | 《酒店房租稅 条例》 (第348章)
|
在第7(3)及(4)条中,废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22. | 《旅馆业条例 》(第349章)
| - 在第14(2)、15(9)、16(1)
以及20(1)及(2)条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15(6)、(7)及(8)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7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223. | 《旅馆业(上 诉委员会) 规例》 (第349章,附 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1附注2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24. | 《分划条例》 (第352章)
| - 在第1A条"法院"、"法庭"
的定义中,废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A("法院"、"法庭"
的定义)及9条中,废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3(5)以及3B(5)及(6)
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3B(2)、(3)、(4)、(5)
及(6)以及9条中,废除所
有"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10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225. | 《分划规则》 (第352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及3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2(1)条"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2)、6(1)(c)及(2)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规则"而代
以"高等法院规则"。
- 在第2及3条中,废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5条中,废除两度出现
的"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226. | 《废物处置条 例》(第354章)
| - 在第15B(1)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5B(1)及25(6)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227. | 《水污染管制 条例》 (第358章)
| - 在第30(6)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 院"。
- 在第34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228. | 《水污染管制 (排污设备)规 例》(第358章 ,附属法例)
|
在第21(3)及(4)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29. | 《辅助医疗业 条例》 (第359章)
| - 在第18A(2)、22(2)、24(2)
以及25(1)、(2)、(3)及(5)
条中,废除所有"上诉法
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22(5)条中,废除"英
联邦"而代以"普通法适用
地区的"。
- 在第23(4)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5(4)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30. | 《肺尘埃沉着 病(补偿)条例 》(第360章)
| - 在第2(1)("法院"的定义)、
38(2)及46(2)条中,废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3(3A)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1(1)条中,废除"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46(4)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231. | 《肺尘埃沉着 病(补偿)上诉 规则》 (第360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1("司法常务主任"及
"法院"的定义)及2(2)条以
及附表的表格1及2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3(2)条中,废除"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在第10(2)及(3)条中,废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232. | 《证券交易所 合并条例》 (第361章)
|
在第2条"法院"的定义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33. | 《商品说明条 例》(第362章)
| - 在第16C(3)、17(2A)、
30B(1)、30C(1)、(2)、(3)
、(4)、(6)及(7)、30D(4)
、(7)、(8)及(9)、30E、
30F(2)、30J及30K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30E(3)条中,废除"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30K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234. | 《商标(边境 措施)规则》 (1996年第483 号法律公告)
| - 在第2条中——
(i) 在"法院"的定义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ii) 在"法官"的定义中,废
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3及6(2)条中,废除所
有"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235. | 《雇员补偿援 助条例》 (第365章)
| - 在第22(2)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2(2)及32条中,废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23(2)及(3)条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236. | 《临时区议会 条例》 (第366章)
| - 在第26(1)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26(2)、(3)及(6)条中,
废除所有"法院"而代以"法 庭"。
|
237. | 《商船(安全) 条例》 (第369章)
| - 在第69(3)(b)及76条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74(2)(a)条中——
(i)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 官";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238. | 《道路(工程 、使用及补 偿)条例》 (第370章)
|
在第32(3)及(4)条中,废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39. | 《道路交通条 例》(第374章)
|
在第72(3)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240. | 《道路交通 (公共服务车 辆)规例》 (第374章, 附属法例)
|
在第21(3)条中,废除"裁判司"而
代以"裁判官"。
|
241. | 《会社(房产 安全)条例》 (第376章)
| - 在第14(2)、15(9)、16(1)以
及20(1)及(2)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在第15(6)、(7)及(8)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17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242. | 《会社(房产 安全)(上诉委 员会)规例》 (第376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1附注2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43. | 《社会服务令 条例》 (第378章)
| - 在第8(3)及(4)、9(2)、(4)
及(6)、10(1)及(3)以及12
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8(3)及(4)、9(2)、(4)
及(6)以及10(1)及(3)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244. | 《临时区域市 政局条例》 (第385章)
| - 在第57(1)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57(1)、(2)、(3)及(6)
条中,废除所有"法院"而
代以"法庭"。
|
245. | 《香港太平洋 战爭纪念抚恤 金条例》 (第386章)
| - 在第12(2)、13(9)及14(1)
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3(6)、(7)及(8)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5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246. | 《海洋公园公 司条例》 (第388章)
|
在第16(1)条中,废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47. | 《淫亵及不雅 物品管制条例 》(第390章)
| - 在第2(1)条"司法常务官"
的定义中,废除"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5及44条中,废除所
有"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30(1)及31条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31(b)条中,废除两
度出现的"最高法院首席
大法官"而代以"高等法
院首席法官"。
|
248. | 《淫亵及不雅 物品管制规则 》(第390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9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附表的表格1、2、3、4
、5及6中,废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49. | 《复杂商业罪 行条例》 (第394章)
| - 在第2条中——
(i) 在"法院"的定义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ii) 在"司法常务官"的定义
中,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iii) 在"法官"的定义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 在第II部的标题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7(2)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50. | 《证券(內幕 交易)条例》 (第395章)
| - 在第2(1)条中——
(i) 废除"高等法院"的定义 而代以——
""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
法院原讼法庭;";
(ii) 在"法官"的定义中,废
除两度出现的"高等法院
大法官"而代以"原讼法庭
法官"。
- 在第21(1)(b)、23(1)(a)、29
及36条中,废除所有"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6A(3)及(4)条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31、32及33条中,废
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 在第17(h)、26A(4)及36条
中,废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251. | 《证券(內幕 交易)(命令 注册)规则》 (第395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1("司法常务官"的定
义)及2(2)(a)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2(1)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52. | 《证券(披露 权益)条例》 (第396章)
| - 在第14(1)(e)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24(1)及(2)、25(5)、
27(4)、30(6)、38(2)及(3)
、43(a)、46及47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253. | 《职业安全健 康局条例》 (第398章)
| - 在第20(2)以及23(1)及(3)
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3(4)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254. | 《噪音管制条 例》(第400章)
| - 在第20(2)及22(1)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21(7)、(8)及(9)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3条中,废除两度出
现的"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255. | 《退休金利益 (司法人员)条 例》(第401章)
| - 在第7(3)、9(2)、(3)、(4)
及(5)、10(1)、23(1)以及
34(1)及(2)条中,废除所
有"首席大法官"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6(1)及(6)以及7(1)条
中,废除所有"大法官"而
代以"法官"。
- 在第6(1)、(5)及(6)以及
7(1)条中,废除所有"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6(1)及(5)以及7(1)条
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6(6)条中,废除"高等
司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56. | 《保护臭氧层 条例》 (第403章)
|
在第14(3)、(4)及(4A)条中,废除
所有"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
257. | 《贩毒(追讨 得益)条例》 (第405章)
| - 在第2(11)(a)及(13)、9(2)(a)
及26(6)条中,废除所有"裁
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 在第2(12A)及(12B)、3(1)、
4(2)、5(1)、6(1)、6A(1)、
8(1)及(8)、9、10(1)、(7)及
(9)、11(1)、(3)、(5)及(6)、
12(1)至(6)及(8)、13(1)及(2)
、14(1)及(5)、15、16(2)及
(3)、17(2)、(3)、(3A)及(5)
("有关时间"的定义)、22(2)
("法庭"的定义)、23(1)、(2)
、(4)、(5)、(6)及(7)、24A
("法院"的定义)、27(1)、(2)
、(3)、(4)、(5)、(5A)、(5B)
及(6)、29(1)及(3)条以及附
表3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6A(1)及8(8)条以及
附表2中,废除所有"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12A)、3(1)、4(2)、
5(1)、6(1)、6A(1)、8(1)、
(3)、(3A)及(8)、15(1B)、
22(2)("法庭"的定义)及24A
("法院"的定义)条以及附表
3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
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0(10)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的指示"而代以"原
讼法庭的指示"。
- 在附表3中——
(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258. | 《贩毒(追讨 得益)(指定国 家和地区)令》 (第405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5(1)及(2)、6及8(2)条
、附表2第7、8、9、11及
13段以及附表3第9(1)、(2)
及(4)、10(1)、(4)、(7)及
(9)、11(1)、(3)、(5)及(6)
、12(1)、(2)、(3)、(4)、
(5)、(6)及(8)、13(1)及(2)
、14(1)、(2)及(5)、16(2)
及(3)以及17(2)、(3)、(3A)
及(5)("有关时间"的定义)
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附表2第4A、8、9及10
段以及附表3第2(1)("司法
常务官"的定义)、6A(1)、
10(4)、11(3)及11A(1)条及
附表3內所引称的附表2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附表3第10(10)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的指示"而代
以"原讼法庭的指示"。
|
259. | 《电力条例》 (第406章)
|
在第49(5)条中,废除"裁判司"而
代以"裁判官"。
|
260. | 《建筑师注册 条例》 (第408章)
|
在第5(4)(d)条中,废除"裁判司"
而代以"裁判官"。
|
261. | 《工程师注册 条例》 (第409章)
|
在第4(4)(d)条中,废除"裁判司"
而代以"裁判官"。
|
262. | 《雇员补偿保 险征款条例》 (第411章)
| - 在第18(9)(a)条中,废除
"裁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 在第19(2)条中,废除两
度出现的"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263. | 《商船(防止 及控制污染) 条例》 (第413章)
|
在第4(3)及10条中,废除所有"裁
判司"而代以"裁判官"。
|
264. | 《商船(油类 污染的法律责 任及补偿)条 例》(第414章)
|
在第2条"法庭"、"法院"的定义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265. | 《商船(注册) 条例》 (第415章)
| - 在第9(2)、(4)、(5)及(9)条
中,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9(9)及84(2)条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第84(2)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在第90(4)条中,废除两度
出现的"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266. | 《法定代表律 师条例》 (第416章)
| - 在第4(1)(d)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在第4(3)及7(3)条以及附表
1及3中,废除所有"最高法
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4(3)条中,废除"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67. | 《狂犬病条例 》(第421章)
|
在第44(3)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268. | 《职业退休计 划条例》 (第426章)
| - 在详题、第2(1)条("法院"
的定义)及附表1第3部第
3段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1)("法院"的定义)、
49(3)及59条中,废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 院"。
- 在第64(6)条中,废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65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74条的标题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269. | 《脊医注册条 例》(第428章)
| - 在第15(2)、20(2)及22条中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
以"上诉法庭"。
- 在第22(5)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270. | 《司法人员 (职位任期)条 例》(第433章)
| - 在第2条"司法人员"的定义
中——
(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ii)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
以"法官";
(iii) 废除"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iv)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3、4(1)、(2)及(4)、
5(3)、6(1)及11(1)条中,
废除所有"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6(1)条中,废除两度
出现的"最高法院大法官"
而代以"高等法院法官"。
| 271. | 《商船(限制 船东责任)条 例》(第434章)
|
在第13(b)条中,废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72. | 《游戏机中心 条例》 (第435章)
| - 在第12(2)、13(8)及14(1)
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3(5)及(7)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15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273. | 《游戏机中心 (上诉委员会) 规例》 (第435章, 附属法例)
|
在附表的表格1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74. | 《污水隧道 (法定地役权) 条例》 (第438章)
|
在第12(11)(b)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75. | 《立法会行政 管理委员会条 例》(第443章)
|
在第22(1)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276. | 《集成电路的 布图设计(拓 朴图)条例》 (第445章)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义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77. | 《土地排水条 例》(第446章)
|
在第28(8)、32(3)、33(1)及(4)以
及41(3)及(4)条中,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78. | 《床位寓所条 例》(第447章)
| - 在第7(1)、(3)及(5)、23(1)
、(3)及(5)、27(4)及(9)以及
30(3)条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8(5)及(10)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29(1)、(3)、(4)及(5)
条中,废除所有"上诉法
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279. | 《香港民航 (意外调查) 规例》 (第448章, 附属法例)
| - 在第14(8)及18(7)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17(2)(a)条中,废除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280. | 《1995年飞航 (香港)令》 (1995年第561 号法律公告)
| 在第96条中——- 在标题中,废除"Supreme
Court"而代以"High Court";
- 在第(1)款中,废除"High
Court of Justice"而代以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281. | 《机动游戏机 (安全)条例》 (第449章)
|
在第29(3)及30(3)条中,废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82. | 《杠杆式外汇 买卖条例》 (第451章)
|
在第12(8)、13、43(1)、44(14)、
55、59及62(3)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283. | 《新界土地 (豁免)条例》 (第452章)
|
在第6及12条中——
-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284. | 《有组织及严 重罪行条例》 (第455章)
| - 在第2(16A)及(16B)、3(1)
、(2)及(3)(d)、4(1)、5(1)
、8(1)、9(1)、10(1)、
11(1)、11A(1)、13(1)及
(8)、14、15(1)、(7)及(9)
、16(1)、(3)(d)、(5)及(6)
、17(1)至(6)及(8)、18(1)
及(2)、19(1)及(5)、20、
21(2)及(3)、22(2)、(3)、
(3A)及(5)("有关时间"的
定义)、27(1)、28(1)、(2)
、(4)、(5)、(6)及(7)、29
条以及附表4及5中,废
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2(1)("司法常务官"的
定义)、11A(1)(a)、13(8)
及30以及附表3第3(a)段
中,废除"最高法院"而
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2(16A)(a)、5(1)、8(1)
、9(1)、10(1)、11(1)、
11A(1)、13(1)、(3)、(3A)
及(8)、20(1B)及27(1)以及
附表5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5(10)条中,废除"高
等法院的指示"而代以"原
讼法庭的指示"。
- 在附表4中,废除"大法官"
而代以"法官"。
- 在附表5中——
(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ii)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285. | 《消费品安全 条例》 (第456章)
|
在第32(5)(b)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86. | 《安老院条例 》(第459章)
| - 在第13(2)、14(8)及15(1)
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4(5)、(6)及(7)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6条中,废除两度
出现的"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 287. | 《刑事司法管 辖权条例》 (第461章)
| 在第8条中——
- 在第(1)及(5)款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
- 在第(4)款中——
(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ii)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288. | 《海上倾倒物 料条例》 (第466章)
| - 在第28(1)及30(1)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第31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289. | 《职业性失聪 (补偿)条例》 (第469章)
| - 在第25(8)条中——
(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ii) 废除"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 官"。
- 在第28(1)、(3)及(4)条中
,废除"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290. | 《土地测量条 例》(第473章)
| - 在第15(1)、16(3)、18(1)
、(2)及(4)以及27条中,
废除所有"上诉法院"而代
以"上诉法庭"。
- 在第18(1)及27(1)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在第19(2)(c)及30(9)条中
,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
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4(4)及30(9)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291. | 《监管释囚条 例》(第475章)
| 在第4(1)(a)条中——- 废除"最高法院大法官"而
代以"高等法院法官";
- 废除"《最高法院条例》"
而代以"《高等法院条例》";
- 废除两度出现的"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292. | 《商船(海员) 条例》 (第478章)
| - 在第25(2)、26(4)、34(11)
及(12)、38(1)及(2)以及
135(3)条中,废除"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38(3)、112(2)(a)(i)、
114(2)(a)及115(1)条中,
废除所有"首席大法官"而
代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293. | 《核材料(关 于运载的法律 责任)条例》 (第479章)
|
在第7(b)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294. | 《性别歧视条 例》(第480章)
| - 在第2(3)、72(4)、76(3)、
(3A)及(4)、78(1)、(2)及(3)
、81、82(3)、(4)及(5)、
83(2)(b)、(4)及(5)、85(3)
及(6)、86(1)、(2)及(3)以及
87(5)条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72(3)(a)及76(3)条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295. | 《财产继承 (供养遗属及 受养人条例》 (第481章)
|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义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2(1)("法院"的定义)以
及25(1)及(2)条中,废除所
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在第21(3)及25(2)条中,废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296. | 《商船(班轮 公会)条例》 (第482章)
| - 在第8(1)至(5)以及10(1)、
(3)、(4)、(6)及(7)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10(8)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97. | 《机场管理局 条例》 (第483章)
|
在第40(12)条"法院"的定义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298. | 《个人资料 (私隐)条例》 (第486章)
| - 在第44(2)、(4)及(5)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
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45(1)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299. | 《残疾歧视条 例》(第487章)
| - 在第2(4)、68(4)、72(3)及
(4A)、74(1)、(2)及(3)、77
、78(3)、(4)及(5)、79(2)(b)
、(4)及(5)、81(3)、(4)(a)
及(6)、82(1)、(2)及(3)以
及83(5)条中,废除所有
"地方法院"而代以"区域
法院"。
- 在第68(3)及72(3)条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在第72(4)条中,废除"法
庭"而代以"区域法院"。
| 300. | 《植物品种保 护条例》 (第490章)
| - 在第2条"法院"的定义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34及36(b)条中,废
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以
"高等法院"。
| 301. | 《植物品种保 护规例》 (1997年第279 号法律公告)
| - 在第11(3)(b)(ii)条以及附
表3的注(a)及(b)中,废除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
法院"。
- 在附表3中——
(i)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ii) 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302. | 《刑事案件讼 费条例》 (第492章)
| - 在第2("大法官"及"法院"
的定义)、4、5、6、12及
19(3)条中,废除所有"高
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地方法院法官"及
"法院"的定义)、4、5、6
、12、19(3)、20(2)(a)及
21条中,废除所有"地方
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2("大法官"及"虛耗讼
费"的定义)、7、8、13、
15、17、18(1)及(2)、
19(1)及(4)以及20条中,
废除所有"大法官"而代以
"法官"。
- 在第2("法院"的定义)、
9、13、19(3)及20(2)(b)条
中,废除所有"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3(3)、11(3)及22条
中,废除"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
- 在第20(2)(b)及21条中,
废除所有"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303. | 《非本地高等 及专业教育 (规管)条例》 (第493章)
| - 在第30(6)条中,废除"地
方法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31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304. | 《环境影响评 估条例》 (1997年第9号)
| - 在第18(2)及(3)以及20(1)
条中,废除所有"地方法
院"而代以"区域法院"。
- 在第19(8)、(9)、(10)及
(11)条中,废除"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21条中,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而代以"上诉
法庭"。
| 305. | 《航空运输条 例》(1997年 第13号)
|
在第9(2)及14(5)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306. | 《持久授权书 条例》 (1997年第17号)
|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
义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9(1)及(6)条中,废
除"最高法院"而代以"高
等法院"。
- 在第9(4)条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
| 307. | 《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条 例》(1997年 第19号)
|
在第7(1)、(5)及(6)、8(3)、12(4)
及(5)、13(1)及(3)以及21(2)(c)条
中,废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308. | 《逃犯条例》 (1997年 第23号)
| - 在第3条中——
(i) 废除第(11)款;
(ii) 在第(13)款中,废除
"(在任何英国成文法则
属香港法律一部分的范
围內,亦包括该等英国
成文法则)";
(iii) 在第(16)款中,废除
"有关成文法则"的定义
而代以——
- 在第5(7)(c)、11(1)、(3)、
(4)、(5)、(6)、(8)及(9)、
12(4)、(5)及(8)以及14(1)及
(4)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11(5)、(6)、(7)、(8)及
(9)以及12(5)、(6)、(7)及(8)
条中,废除所有"上诉法院"
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11(6)及(7)以及12(6)及
(7)条中,废除所有"枢密院"
而代以"终审法院"。
- 废除附表2。
| 309. | 《社会工作者 注册条例》 (1997年 第28号)
| - 在第22(3)、31(2)以及33(1)
、(2)、(3)、(4)、(5)、(7)
及(8)条中,废除所有"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在第33(6)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310. | 《商船(碰撞 损害法律责任 及救助)条例》 (1997年 第35号)
|
在附表1第II部第5及9段中,废
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311. | 《职业安全及 健康条例》 (1997年 第39号)
|
在第17(9)条中,废除"高等法院"
而代以"原讼法庭"。
| 312. | 《地产代理条 例》(1997年 第48号)
| - 在第50、51及52条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54(2)(d)条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
法庭"。
| 313. | 《掳拐和管养 儿童条例》 (1997年 第49号)
| - 在第2条中,废除"高等
法院"的定义而代以——
""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指高等
法院原讼法庭;"。 - 在第2("规则委员会"的定
义)及12(3)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6、7、10及14条以及
附表2第6段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314. | 《专利条例》 (1997年 第52号)
|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义
中,废除"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84(2)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32(2)条中,废除"上
诉法院"而代以"上诉法庭"。
| 315. | 《地租(评估 及征收)条例》 (1997年 第53号)
| - 在第6(11)及35(1)条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27(3)及39条中,废除
所有"上诉法院"而代以"上
诉法庭"。
| 316. | 《铁路条例》 (1997年 第59号)
|
在第37(3)及(4)条中,废除所有
"最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317. | 《注册外观设 计条例》 (1997年 第64号)
|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义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第56(2)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318. | 《1997年婚姻 及子女(杂项 修订)条例》 (1997年 第69号)
|
在第6(新订的第20(6)及(8)条)及14
(新订的第9A(6)及(8)条)条中,废
除"首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
| 319. | 《长期监禁刑 罚覆核条例》 (1997年 第86号)
| - 在第6(2)(a)条以及附表1第
2(1)及3(2)条中,废除所有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 庭"。
- 在第6(2)(a)条以及附表1第
2及3(2)条中,废除所有"大
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14(1)(c)条中,废除"最
高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 320. | 《刑事事宜相 互法律协助条 例》(1997年 第87号)
| - 在第13(1)("法院"的定义)、
27(2)、28(1)、(4)及(5)及
30(1)条以及附表2第6、7(1)
、(4)、(7)、(8)及(9)、8(1)
、(3)、(5)及(6)、9、10(1)
及(2)、11(1)、12(2)及(3)及
13条中,废除所有"高等法
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在第9(2)(a)条以及附表2第1
(1)("司法常务官"及"有关资
产"的定义)、4(1)、7(4)及
8(3)条中,废除"最高法院"
而代以"高等法院"。
- 在第13(1)条"法院"的定义
中,废除"地方法院"而代
以"区域法院"。
- 在附表2第7(7)(b)条中,废
除"High Court's directions"而
代以"directions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321. | 《大规模毀灭 武器(提供服 务的管制)条 例》(1997年 第90号)
|
在第2(1)条"法院"的定义中,废除
"高等法院"而代以"原讼法庭"。
| 322. | 《家庭岗位歧 视条例》 (1997年 第91号)
| - 在第2(3)、50(4)、54(3)及
(5)、56(1)、(2)及(3)、59、
60(3)、(4)及(5)、61(2)(b)、
(4)及(5)、63(3)、(4)及(6)以
及64(1)、(2)及(4)条中,废
除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
"区域法院"。
- 在第50(3)(a)及54(3)条中,
废除"高等法院"而代以"原
讼法庭"。
| 323. | 《版权条例》 (1997年 第92号)
| - 在第126(3)、130(2)、133(1)
及(4)、134(2)、136(1)、
137(1)、(2)、(3)、(4)、(6)
及(7)、138(4)、(7)及(8)、
139(1)至(5)、140(2)、143
、144、176(1)、232(2)、
263(1)、264(1)、(2)、(3)
、(4)、(6)及(7)、265(4)、
(7)及(8)、266(1)至(5)、
267(2)、270及271条中,
废除所有"高等法院"而代
以"原讼法庭"。
- 在第111(3)、144、231(3)
及271条以及附表2第42段
中,废除"最高法院"而代
以"高等法院"。
- 在第133(1)及(4)、134(1)、
169(2)及232(1)条中,废除
所有"地方法院"而代以"区
域法院"。
- 在第139(3)及266(3)条中,
废除"大法官"而代以"法官"。
- 在第174(1)及175(2)条以及
附表2第41段中,废除"首
席大法官"而代以"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
| 324. | 《兽医注册条 例》(1997年 第96号)
| - 在第15(2)、21(2)以及23(1)
、(2)、(3)、(4)、(6)及(7)条
中,废除"上诉法院"而代以
"上诉法庭"。
- 在第23(5)条中,废除"最高
法院"而代以"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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