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
[ ]
由临时立法会制订。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
例》。
- 本条例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实施。
2. 修订详题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详题现予修订,废
除"、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而代以"及其雇员的认
许及注册、就公证人的委任"。
3. 取代第IV部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IV部现予废除,代
以——
40A. 获委任所需的资格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他认为是作为公证人
的适当人选且合乎下列情况的人为香港的公证
人——
- 该人符合以下规定——
- 在紧接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请的日
期之前整段 7 年期间他的姓名一直
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 他已在为期不少于 7 年的一段期间
,或合计为期不少于 7 年的多于一
段期间执业为律师;
- 在截至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请的日
期为止的1年期间內,他在由公证
人协会理事会根据第73D条订明的
任何考试中合格;及
- 他符合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第73D条就
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的人而订明的
任何规定。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一名法院法官,以行
使根据第(1)款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公证
人的权力。
- 就第(1)(a)(i)款而言,任何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
证人的人,如在截至他提出该申请的日期为止
的 7 年內的任何时间,曾根据第10(2)(b)条被暂
时吊销其律师执业资格,则须视为在该整段被
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期间并无名列于律师登记册
上。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应根据本款向其提出的申
请,为施行第(1)(a)(iii)款而就个别个案指明一
个并非该节所指明的期间。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订明根据本条
委任公证人的方式。
40B. 公证人的权力
- 每名公证人,不论是凭藉根据在紧接《1998年
法律执业者 (修订) 条例》(1998年第27号)的生
效日期前有效的本部注册作为公证人,或是在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
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本部获委任的
公证人,均具有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所有可由
公证人根据香港法律行使的权力。
-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该款中
对权力的提述,包括对以下权力的提述——
- 见证、认证或核证文件妥为签立的权力;
- 在汇票上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的权力,
以及以公证承付的方式见证就拒付汇票而
作出参加付款的权力;
- 监誓或主持声明的权力。
- 第(1)款不得解释为影响——
- 当其时由香港以外的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或根据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赋予 (单独或
在连同其他事宜的情况下) 在该国家或地
区的司法管辖区以外地方的公证人的任何
权力;
- 当其时由国际间的法律或由某条约、公约
或其他国际协议所成立(或依据该条约、公
约或国际协议所组成)的国家群体、组织或
组合的法律赋予公证人的任何权力。
- 凡第(3)(a)或(b)款所描述的权力是由如此描述的
法律或根据该等法律赋予一个或多于一个指明
类别或种类的公证人的,第(3)款须按照该等法
律解释和具有效力。
- (a) 在第(1)款中,"权力"(power)包括职能及责任
,而该款须据此解释和具有效力。
(b) 第(3)(a)款中对国家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国
家的一部分的提述。
40C.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 司法常务官须持续备存一份公证人的注册纪录
册,并须保管该份注册纪录册及与之有关的所
有文件,以及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內免费查
阅该份注册纪录册。
- 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签署的委任证明书一经
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任
何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公证人协会后,
司法常务官须将获委任的人的姓名列入公证人
注册纪录册。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
法常务官将已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删除或剔
除的公证人姓名,重新载入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40D. 执业为公证人的资格
- 只有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人方有资格以公证人
身分执业——
- 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
- 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 他并无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
业资格;
- 除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他是一名持有
现行的公证人执业证书的人;及
- 他正遵从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第73E条所
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而无需遵
从该等规则。
- 如任何人持有由律师会发出的现行的律师执业证
书并持有由公证人协会发出的现行的会员证明书
,则第(1)(d)款施加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人。
40E. 执业证书——公证人
- 公证人协会在接获任何公证人于任何年份的11月
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符合第 (2) 至 (6) 款的规定
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份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
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公证人执业证书。
-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采用公证人协会理事会
所认可的格式,并须附同公证人协会理事会为发
出执业证书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 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公证人协会理
事会订明的格式。
- 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遵从公证人协会
理事会根据第 73E 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
获豁免而无需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公证人协
会就有关执业证书所关乎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
则有关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
- 虽有第(1)款的规定,公证人协会可按其认为适当
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
,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份期限不超
过一公历年并于发出年份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
证书。
- 虽有第(1)款的规定,公证人协会可——
- 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理由拒绝发出
执业证书;
- 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条件的规限
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 藉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条件补入
而修订已发出的执业证书。
- 公证人协会如认为某公证人不符合根据第(6)款
所施加的条件,可在给予该名公证人作出申述
的机会后,暂时吊销或取消该名公证人的执业
证书,并可退回或不退回就该执业证书而缴付
的任何费用。
- 凡某公证人的姓名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被删
除或剔除,或该公证人破产,则该公证人的执
业证书须自动终止,而在任何此等情况下,就
该执业证书而缴付的费用的任何部分不得发还。
- 凡公证人协会在宪报刊登公告,而该公告载有
已就该公告所示的期间取得执业证书的公证人
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
,该名单即为名列其內的人是根据第 40D 条有
资格以公证人身分行事,并已根据本条就该公
告所示的期间获发给执业证书的人的证据;而
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任何人的姓名如无列于
上述名单內,即为该人并无以公证人身分行事
的资格的证据。
- 凡公证人协会行使根据第(6)或(7)款赋予该协
会的权力而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发出受条件
规限的证书,或藉补入条件而修订证书,或暂
时吊销或取消证书,则有关公证人可在接获公
证人协会的决定的通知后 1 个月內,就该项决
定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上诉。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接获根据第(10)款提出的上
诉后,可——
- 维持公证人协会的决定;或
- 指示公证人协会——
- 向申请人发出一份不受条件规限的
执业证书,或在有为施行第(6)(b)款
而订明条件的情况下,发出一份受
在该等条件中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
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执业证书;
- 免除任何根据第(6)(c)款在执业证书
上补入的条件;或
- 撤销根据第(7)款实施的对执业证书
的暂时吊销或取消。
40F. 公证人的纪律
- 如任何公证人——
- 在进行其公证工作时作出欺诈性的行为;
- 在进行其公证工作时或在其他情况下,作
出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或不诚实的或在
其他情况下有损公证人信誉的行为,或相
当可能令公证人专业的声誉受损的行为;
- 在并未获豁免而无需遵从公证人协会根据
第 73E 条所订立的任何规则的情况下,沒
有遵从该规则;或
- 已破产或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
(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则可根据本部对
该公证人施以纪律处分。
- 凡任何公证人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
,以致不能进行公证工作,则可根据本部处置该
公证人,其方式犹如可根据本部对他施以纪律处
分者一样,而就根据本部对该人进行的任何法律
程序而言,凡在本部提述该人的行为操守,须理
解为提述该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
40G. 公证人纪律审裁团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公证人纪律审裁团
,该审裁团由下列人士组成——
- 不少于10名但不多于20名具有至少5年资历
的执业公证人;及
- 不少于5名但不多于1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
而该等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
何方面均与以公证人身分执业或法律执业
无关连者。
-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的成员沒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
团成员或留任审裁团成员。
- 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的任期须为一段由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指明而不超过5年的期间,但可再
次或多次获委任。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审裁团內的其中一名公
证人为审裁组召集人,并可委任审裁团內的一名
或多于一名其他公证人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的任期为3年。
- 每当审裁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
因由而不能行使本条例所订的审裁组召集人职能
时,或在审裁组召集人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利益
冲突的情况下,由审裁组召集人或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指定的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审裁组召集人
的职位。
40H. 对公证人行为操守的申诉
- 凡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
原因,而认为可根据本部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
是公证人的人施以纪律处分,则公证人协会理事
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以组成公证人
纪律审裁组,对该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 凡有申诉向公证人协会理事会作出,而该理事会
沒有在接获申诉后6个月內根据第(1)款将有关事
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则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
为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
人,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审裁
组召集人。
- 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须包括或附同须予研
讯的行为操守的详情以及任何相关的指称失当行
为的详情。
40I.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
- 在接获根据第40H条呈交的事宜后,审裁组召集
人须从审裁团中委任2名公证人及1名非法律专业
人士。
- 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即组成一个公证人纪律审裁组
,以对有关公证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 当组成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时,审裁组召集人亦须
委任其中一名成员为该审裁组的主席。
- 如只为以下目的,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可由主席以
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员组成——
- 为正根据第40J条进行的任何研讯的进行而
发出指示或作出命令;
- 宣布审裁组就研讯所作的裁断。
- 审裁组的成员一旦成为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的成员
,即停止为审裁组的成员。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须在审裁组主席指示的地点及
时间进行聆讯。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其法律程
序,但如行为操守正被研讯的公证人要求以公开
形式进行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40J.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权力
- 就对某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而组成的公证人纪
律审裁组,有权就该等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在完成研讯后,有权作出其认
为适当的命令,而任何该等命令尤其可包括关于
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规定——
- 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剔除该研讯所关乎
的公证人的姓名;
- 暂时吊销该公证人在一段该审裁组认为适
当的期间內执业的资格;
- 准许该公证人继续执业,但须受有效期可
达3年的条件规限;
- 由该公证人向有关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项,
其款额不得超逾与该申诉人的爭议事宜有
关而曾支付予或须支付予该公证人的款项;
- 由该公证人向根据第73E条订明的规则所
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大于曾由该基金就
该公证人支付的款额;
- 由该公证人支付一笔不超逾$500,000并须
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罚款;
- 谴责该公证人;
- 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
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
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
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
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
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
- 每份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公证人协会
秘书存档,并须在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明的时间
內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而每份该等命令的经
签署文本须在命令作出后14天內送交律师会秘书
长存档。
- 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期
间是公证人的人而作出。
40K.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
- 为了根据第40J条进行任何研讯,公证人纪律审裁
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
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
- 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后加以讯问
或在他们不宣誓的情况下加以讯问;
- 强迫出示文件;
- 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 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 进行讯问证人;及
- 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
方改至另一处地方,
而公证人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
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
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
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任何此等权
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审裁
组主席签署,但不得授权将任何违犯者监禁超
过1个月的期间。
- 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惩教署署长及惩
教署的所有人员,以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
强制执行归于每个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或公证人
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权力 (不论是否第 (1) 款所赋
予) 方面,竭力协助该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及该名
主席。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每一名成员,在针对他作
为成员而执行他的职责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
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
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在执行职责而行事时的
裁判官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权。
- 为对某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而组成的公证人
纪律审裁组才可对该人的其他行为操守进行研
讯,但上述权力只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
- 已就该等其他行为操守给予该人合理的通
知及充足的详情;并且
- 该审裁组信纳该等其他行为操守是与首述
的行为操守有关的。
- 如有关事宜是——
- 根据第40H(1)条呈交审裁组召集人的,则
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公证人协会理
事会的申请才可行使;或
- 根据第40H(2)条呈交审裁组召集人的,则
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的申请才可行使。
- 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于7天,则不属合理的
通知。
40L.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根据第40J(2)条作出的命令,
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的裁断的陈
述,并须由该审裁组的主席或获该审裁组授权
的一名成员签署。
- 审裁组就一名公证人而作出的命令的经签署文
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司法常务官须在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就该公证人的姓名相关之
处就该命令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
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该命令的文本送
交存档后14天內,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
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 聆讯有关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
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根据第40J(2)
条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
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将支付期限押后一段该审
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
- 要求发出分期付款或押后付款命令的申请,可在
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
天內,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
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 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
须在14天內,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
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 由审裁组主席或审裁组其他获授权成员所签署的
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对审裁组所命令须支
付款额的支付事宜,予以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
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可适用
的范围內,适用于该命令。
- 任何根据第(6)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强制执行,直至
第(4)款提述的14天届满后,或直至审裁组已根据
第(3)款作出决定为止。
40M. 上诉及保留条文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针对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所
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
出,而《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
号命令的规定,适用于每一宗上述的上诉,但送
达上诉动议通知书的时限则为有关的决定的日期
起计的 21 天而非第 59 号命令所规定的 6 个星期
;上诉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
的决定。
- 如审裁组就根据第40L(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
决定,第(1)款并不适用于该决定。
- 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上诉中,公证人协会为
答辩人。
- 根据本条进行的每一宗上诉的聆讯,须在公开法
庭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并在其另有指
示的范围內,则属例外。
40N. 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公证人
的业务清盘等
- 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被剔
除姓名的任何公证人的业务,按其认为为清盘目
的是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委任其认
为适当的具有公证人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律师行或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
或同时委任两者。
-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具有公证人执业资格
的律师或律师行或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
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公证人
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期间內,管理该公证人的
业务。
40O. 应公证人要求从注册纪录册上除名
- 在任何公证人向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
后,理事会可指示司法常务官从公证人注册纪录
册上删除该公证人的姓名,而司法常务官须从公
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删除该姓名。
- 自根据本条删除姓名的日期起,被如此删除姓名
的人即停止为公证人。
40P. 自动剔除或暂时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
- 凡兼任公证人的任何律师的姓名,被司法常务官
依据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第10(2)(a)条作出的命令
而根据第12(2)条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司法常务
官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将该人的姓
名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剔除,并须在剔除该姓
名后14天內,就此事在宪报刊登公告。
- (a) 凡兼任公证人的律师被律师纪录审裁组根据
第10(2)(b)条作出的命令暂时吊销律师执业资格
一段期间,该公证人即当作于同一期间被暂时
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
(b) 凡律师纪律审裁组将就该名兼任公证人的律
师而作出的命令的经签署文本根据第12(2)条送
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司法常务官就该项命令在
律师登记册上加注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尽快
将凭藉(a)段生效的暂时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的
期间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加注;而凡律师纪
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指示司法常务官将暂时吊
销该名律师的执业资格的命令刊登于宪报,司
法常务官亦须在宪报刊登凭藉(a)段生效的暂时
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的公告。
- (a) 如兼任公证人的律师的姓名已按第(1)款的规
定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而上诉法庭在根据第
13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该律师作出命令,规
定由司法常务官将该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
登记册,则除任何就该公证人而根据第40J(2)条
作出的命令另有规定外,司法常务官须于其后在
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公证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b)如已按第(2)款的规定将兼任公证人的律师的律
师执业资格暂时吊销,而上诉法庭在根据第13条
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该律师作出命令,规定将暂
时吊销执业资格一事撤销,则凭藉第(2)(a)款暂时
吊销该人的公证人执业资格一事亦停止有效,而
司法常务官亦须相应地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适
当加注。
40Q. 公证人协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
公证人协会——
- 在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席前;及
-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影响公证人的任何事宜的聆
讯中,在法院席前,
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该会会员,或
透过任何律师或大律师,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而在
任何上述情况中,不论公证人协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
正在谋求出庭发言,仍须将所有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
的必要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公证人协会。
40R.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及公证人协会的开支
- 由——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招致的开支;及
- 公证人协会在与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席前进
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40M条进行的
任何上诉有关的情况下招致的开支,
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
般收入中支付予公证人协会。
- 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
出证明书——
- 该等开支是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或公证人协
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
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 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 (视属何情况
而定)席前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标的为某人
的行为操守,而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该
人追讨。
- 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
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
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的费用。
40S. 法例条文的效力高于公证人协会的章程细则
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公证人协会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
细则的条文有任何抵触,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40T. 过渡性安排
- 在本条中,"《修订条例》"(amendment Ordinance)
指《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
27号)。
-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凡
提述——
- 公证人,即包括提述在紧接《修订条例》
的生效日期前凭藉根据当时有效的本部注
册为公证人的人;
-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即包括提述在紧接
《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当时有效
的本部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 根据本部作出的命令,即包括提述在紧接
《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当时有效
的本部作出的命令。"。
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73D.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订立规则——
- 对下述事宜作出规定——
- 申请根据第40A条委任为公证人的人
所须符合的规定;
- 公证人及其雇员的专业执业、行为操
守及纪律;
- 向不合资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 为了协调公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在
获得大律师执委会及律师会理事会(视
属何情况而定)的事先批准后,对公证
人与律师之间和公证人与大律师之间
的关系分别予以管限;
- 规管向公证人发出执业证书、和须就该等
执业证书缴付的费用、发出条件、申请方
式、期限及格式、发出执业证书一事及暂
时吊销执业证书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
言,与执业证书有关的事宜;
- 对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研讯的进行作出规
定;
- 以在申请根据第40A条委任为公证人的人所
须考得合格的考试方面,以及就该等考试
而须向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缴付的费用方面
,作出规定;
- 使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能够豁免任何人使其无
需遵从任何该等规则的条文,并能够施加和
强制执行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该项豁免时
所订的条件;
-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公证人协会理事
会订明的任何事项。
- 在不局限第(1)(a)(ii)款的效力的原则下,根据该款
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可对公证人的雇员施以纪律处分的情况;
- 针对公证人的雇员提起纪律处分程序;及
- 就公证人的雇员违反纪律而可施加的制裁,
而该等规则可规定第IV部中处理公证人的纪律的
任何条文 (包括委任公证人纪律审裁团的成员以
组成一个公证人纪律审裁组,以研讯某公证人的
行为操守),适用于公证人的雇员。
-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条规则,
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E. 公证人的弥偿规则
-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订立关于弥偿就以下民事法
律责任提出的申索而产生的损失的规则——
- 公证人或前公证人在其执业业务方面招致
的任何种类的民事法律责任;或
- 公证人或前公证人的雇员或前雇员在该公
证人的执业业务方面招致的任何种类的民
事法律责任。
- 为提供该等弥偿,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
- 可授权或规定公证人协会单独或联同律师
会设立和维持一个或多于一个基金;
- 可授权或规定公证人协会单独或联同律师
会向获认可保险人购买保险和维持受保;
- 可规定公证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公证人向
获认可保险人购买保险和维持受保。
- 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
条订立的规则——
- 可指明获得弥偿的条款及条件,并可指明弥
偿权利可在何种情况下免除或修改;
- 可对凭藉第(2)(a)款维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
行政及保障作出规定,并规定公证人或任何
类别的公证人向任何该等基金支付款项;
- 可规定公证人或任何类别的公证人以支付保
费的方式,就公证人协会凭藉第(2)(b)款维持
的任何保单,支付款项;
- 可订明保单为第(2)(c)款的施行而必须符合的
条件;
- 可授权公证人协会在符合由规则所订明的限
制的规限下,或按照规则所订明的条文,厘
定在规则中所规定支付的款额;
- 可指明在何种情况下,如已就某公证人提供
弥偿(并非获豁免遵从规则的公证人)而该公
证人沒有遵从规则时,公证人协会或保险人
可就与他不遵从的事宜有关而以弥偿方式所
支付的款项对他进行法律程序;
- 可指明在何种情况下,公证人获豁免而无需
遵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
- 可赋予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权力采取其认为必
需或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规则是否已获遵从
;及
- 可载有附带的、程序上的或补充的条文。
- 在不损害公证人协会的任何其他权力的原则下,
公证人协会有权实施其认为就本条所指的弥偿而
言属必需或适当的任何安排。
-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项规则,
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F.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作出转授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将根据本条例赋予或施加于公证人
协会或其理事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公
证人协会理事会辖下的委员会,但根据第73D及73E条订
立规则的权力除外。"。
5. 本条例的杂项修订
- 第2(1)条现予修订——
- 在"理事会"的定义中,于"指"字之前加入"
就律师会而言,";
- 在"执业证书"的定义中——
- 废除(a)段中的"及";
- 在(b)段的末处加入"及";
- 加入——
"(c)公证人协会根据第40E条发出的证
书;";
- 在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的定义中,废除 "第
41条"而代以"第40C条";
- 在"律师会"的定义中,在"Society"之后加入",
Law Society";
- 加入——
""公证人协会"(Society of Notaries)指名为香港
法律公证人协会的团体,该团体根据《公司
条例》(第32章)成立为有限责任法团,其所
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证人的专业水平、规
管公证人的执业,以及履行或执行根据本条
例赋予该团体的职责或责任;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指按照该协会的组织章程细则的条
文委出的执行理事会;"。
- 第12条现予修订,加入——
"(9) 审裁组根据第10条作出的每一项命令的经签
署副本,须在该项命令由审裁组作出后的 14 天
內送交公证人协会秘书存档。"。
- 第44条现予修订——
- 将条文重新编为第(1)款;
- 加入——
"(2) 本条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领
事关系条例》(第259章)的任何条文。"。
- 第72(a)条现予修订——
- 废除首次出现的"注册",而代以"委任";
- 在第(iii)及(iv)节中,废除"根据第40条注册"
而代以"根据第40A条委任";
- 在第(iv)节中,废除"或注册"而代以"或委任";
- 在第(v)及(vii)节中,废除"注册"而代以"委任"。
- 第73A(2)条现予修订,在(a)及(b)段中,于"律师会
"之后加入"自行或联同公证人协会"。
6. 保留条文
-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任何在紧接本条例
第3及4条的生效日期前,凭藉根据当时有效的本
条例第IV部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为公证人
、而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以公证人身分执业
的人的权利;在不抵触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载入
注册纪录册的命令或记项下,该人可继续以公证
人身分执业,其方式犹如他已获根据在该生效日
期当日及之后有效的本条例第IV部委任为公证人
,并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一样。
-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或法院在紧接本条例第3及4条的生效日期前,根
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第IV部所作出的任何命令的
效力及效果,亦不影响在紧接本条例第3及4条的
生效日期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第IV部载入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的任何记项的效力及效果,而
该等命令及记项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有
效,其方式犹如该等命令或记项是在该生效日期
当日或之后由适当的主管当局根据本条例第IV部
作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
之后根据本条例第IV部载入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一
样。
7. 在《破产条例》(第6章)修订后相应作出的修订
- 第6(7)条现予修订,废除"破产接管令正在对该律
师生效"而代以"该律师破产"。
- 第23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根据任何与破产有关的
法律而签立一份使他的债权人受益的信托契据,"。
- 第26A(1)(d)条现予修订,废除"被裁定破产,或已
与他的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而代以"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
(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
- 第39A(3)条现予修订,废除"有根据《破产条例》
(第6章)发出的破产接管令对外地律师生效"而代
以"某外地律师破产"。
- 第53(1)(a)条现予修订,废除 "有一项对他生效的
破产接管令"而代以"他已破产"。
- 第64(1)(c)条现予修订,废除"债务重整协议"而代
以"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
愿安排"。
- 第66(1)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重整债务"
而代以"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
排"。
相应修订
《宣誓及声明条例》
8. 释义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公
证人"的定义而代以——
""公证人"(notary)的涵义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认许及注册规则》
9. 废除
《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11及12条
以及附表的表格9现予废除,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高
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全部以上述第12条及表格9所规定的
格式或部分以该格式备存公证人注册记录册。
《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
10. 废除
《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附表1
的第5项现予废除。
《商船(注册)条例》
11. 声明的方式
《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第84条现予修订——
- 废除所有"法律公证人"而代以"公证人";
- 在第(2)(a)款中,废除"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根
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0条为其妥为
注册的"而代以"《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
2(1)条所界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