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

[ ]

由临时立法会制订。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
    例》。

  2. 本条例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实施。

2. 修订详题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详题现予修订,废
除"、其雇员及公证人的认许"而代以"及其雇员的认
许及注册、就公证人的委任"。

3. 取代第IV部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IV部现予废除,代
以——

"第IV部

公证人

40A. 获委任所需的资格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他认为是作为公证人
    的适当人选且合乎下列情况的人为香港的公证
    人——

    1. 该人符合以下规定——

      1. 在紧接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请的日
        期之前整段 7 年期间他的姓名一直
        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2. 他已在为期不少于 7 年的一段期间
        ,或合计为期不少于 7 年的多于一
        段期间执业为律师;

      3. 在截至他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请的日
        期为止的1年期间內,他在由公证
        人协会理事会根据第73D条订明的
        任何考试中合格;及

    2. 他符合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第73D条就
      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证人的人而订明的
      任何规定。

  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一名法院法官,以行
    使根据第(1)款赋予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公证
    人的权力。

  3. 就第(1)(a)(i)款而言,任何申请要求获委任为公
    证人的人,如在截至他提出该申请的日期为止
    的 7 年內的任何时间,曾根据第10(2)(b)条被暂
    时吊销其律师执业资格,则须视为在该整段被
    暂时吊销执业资格期间并无名列于律师登记册
    上。

  4.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应根据本款向其提出的申
    请,为施行第(1)(a)(iii)款而就个别个案指明一
    个并非该节所指明的期间。

  5.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订明根据本条
    委任公证人的方式。

40B. 公证人的权力

  1. 每名公证人,不论是凭藉根据在紧接《1998年
    法律执业者 (修订) 条例》(1998年第27号)的生
    效日期前有效的本部注册作为公证人,或是在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
    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本部获委任的
    公证人,均具有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所有可由
    公证人根据香港法律行使的权力。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该款中
    对权力的提述,包括对以下权力的提述——

    1. 见证、认证或核证文件妥为签立的权力;

    2. 在汇票上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的权力,
      以及以公证承付的方式见证就拒付汇票而
      作出参加付款的权力;

    3. 监誓或主持声明的权力。

  3. 第(1)款不得解释为影响——

    1. 当其时由香港以外的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或根据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赋予 (单独或
      在连同其他事宜的情况下) 在该国家或地
      区的司法管辖区以外地方的公证人的任何
      权力;

    2. 当其时由国际间的法律或由某条约、公约
      或其他国际协议所成立(或依据该条约、公
      约或国际协议所组成)的国家群体、组织或
      组合的法律赋予公证人的任何权力。

  4. 凡第(3)(a)或(b)款所描述的权力是由如此描述的
    法律或根据该等法律赋予一个或多于一个指明
    类别或种类的公证人的,第(3)款须按照该等法
    律解释和具有效力。

  5. (a) 在第(1)款中,"权力"(power)包括职能及责任
    ,而该款须据此解释和具有效力。

    (b) 第(3)(a)款中对国家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国
    家的一部分的提述。

40C.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1. 司法常务官须持续备存一份公证人的注册纪录
    册,并须保管该份注册纪录册及与之有关的所
    有文件,以及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內免费查
    阅该份注册纪录册。

  2. 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签署的委任证明书一经
    出示,以及在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任
    何费用已缴付予司法常务官及公证人协会后,
    司法常务官须将获委任的人的姓名列入公证人
    注册纪录册。

  3.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命令司
    法常务官将已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删除或剔
    除的公证人姓名,重新载入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40D. 执业为公证人的资格

  1. 只有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人方有资格以公证人
    身分执业——

    1. 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

    2. 他的姓名当其时列于律师登记册上;

    3. 他并无被暂时吊销作为公证人或律师的执
      业资格;

    4. 除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外,他是一名持有
      现行的公证人执业证书的人;及

    5. 他正遵从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第73E条所
      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获豁免而无需遵
      从该等规则。

  2. 如任何人持有由律师会发出的现行的律师执业证
    书并持有由公证人协会发出的现行的会员证明书
    ,则第(1)(d)款施加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人。

40E. 执业证书——公证人

  1. 公证人协会在接获任何公证人于任何年份的11月
    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符合第 (2) 至 (6) 款的规定
    下,须发给该名申请人一份由申请日期随后的1月
    1日起计为期一公历年的公证人执业证书。

  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采用公证人协会理事会
    所认可的格式,并须附同公证人协会理事会为发
    出执业证书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3. 根据第(1)款发出的执业证书须采用公证人协会理
    事会订明的格式。

  4. 除非申请人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已遵从公证人协会
    理事会根据第 73E 条所订立的任何弥偿规则,或
    获豁免而无需遵从该等规则,以及已向公证人协
    会就有关执业证书所关乎的年份缴付会员费,否
    则有关执业证书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

  5. 虽有第(1)款的规定,公证人协会可按其认为适当
    的条件,准许在任何时间根据本款申请执业证书
    ,并可在接获该申请后发给申请人一份期限不超
    过一公历年并于发出年份的12月31日届满的执业
    证书。

  6. 虽有第(1)款的规定,公证人协会可——

    1. 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明的理由拒绝发出
      执业证书;

    2. 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条件的规限
      下,向申请人发出执业证书;

    3. 藉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订明的条件补入
      而修订已发出的执业证书。

  7. 公证人协会如认为某公证人不符合根据第(6)款
    所施加的条件,可在给予该名公证人作出申述
    的机会后,暂时吊销或取消该名公证人的执业
    证书,并可退回或不退回就该执业证书而缴付
    的任何费用。

  8. 凡某公证人的姓名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被删
    除或剔除,或该公证人破产,则该公证人的执
    业证书须自动终止,而在任何此等情况下,就
    该执业证书而缴付的费用的任何部分不得发还。

  9. 凡公证人协会在宪报刊登公告,而该公告载有
    已就该公告所示的期间取得执业证书的公证人
    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
    ,该名单即为名列其內的人是根据第 40D 条有
    资格以公证人身分行事,并已根据本条就该公
    告所示的期间获发给执业证书的人的证据;而
    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任何人的姓名如无列于
    上述名单內,即为该人并无以公证人身分行事
    的资格的证据。

  10. 凡公证人协会行使根据第(6)或(7)款赋予该协
    会的权力而拒绝发出执业证书,或发出受条件
    规限的证书,或藉补入条件而修订证书,或暂
    时吊销或取消证书,则有关公证人可在接获公
    证人协会的决定的通知后 1 个月內,就该项决
    定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上诉。

  1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接获根据第(10)款提出的上
    诉后,可——

    1. 维持公证人协会的决定;或

    2. 指示公证人协会——

      1. 向申请人发出一份不受条件规限的
        执业证书,或在有为施行第(6)(b)款
        而订明条件的情况下,发出一份受
        在该等条件中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
        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执业证书;

      2. 免除任何根据第(6)(c)款在执业证书
        上补入的条件;或

      3. 撤销根据第(7)款实施的对执业证书
        的暂时吊销或取消。

40F. 公证人的纪律

  1. 如任何公证人——

    1. 在进行其公证工作时作出欺诈性的行为;

    2. 在进行其公证工作时或在其他情况下,作
      出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或不诚实的或在
      其他情况下有损公证人信誉的行为,或相
      当可能令公证人专业的声誉受损的行为;

    3. 在并未获豁免而无需遵从公证人协会根据
      第 73E 条所订立的任何规则的情况下,沒
      有遵从该规则;或

    4. 已破产或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
      (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则可根据本部对
      该公证人施以纪律处分。

  2. 凡任何公证人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
    ,以致不能进行公证工作,则可根据本部处置该
    公证人,其方式犹如可根据本部对他施以纪律处
    分者一样,而就根据本部对该人进行的任何法律
    程序而言,凡在本部提述该人的行为操守,须理
    解为提述该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

40G. 公证人纪律审裁团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一个公证人纪律审裁团
    ,该审裁团由下列人士组成——

    1. 不少于10名但不多于20名具有至少5年资历
      的执业公证人;及

    2. 不少于5名但不多于10名非法律专业人士,
      而该等人士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在任
      何方面均与以公证人身分执业或法律执业
      无关连者。

  2.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的成员沒有资格获委任为审裁
    团成员或留任审裁团成员。

  3. 获委任为审裁团成员的人的任期须为一段由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指明而不超过5年的期间,但可再
    次或多次获委任。

  4.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委任审裁团內的其中一名公
    证人为审裁组召集人,并可委任审裁团內的一名
    或多于一名其他公证人作为审裁组副召集人,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的任期为3年。

  5. 每当审裁组召集人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
    因由而不能行使本条例所订的审裁组召集人职能
    时,或在审裁组召集人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利益
    冲突的情况下,由审裁组召集人或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指定的审裁组副召集人可署理审裁组召集人
    的职位。

40H. 对公证人行为操守的申诉

  1. 凡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由于向其作出的申诉或其他
    原因,而认为可根据本部对一名是或在有关时间
    是公证人的人施以纪律处分,则公证人协会理事
    会须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以组成公证人
    纪律审裁组,对该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2. 凡有申诉向公证人协会理事会作出,而该理事会
    沒有在接获申诉后6个月內根据第(1)款将有关事
    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则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如认
    为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应将该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
    人,可应任何人的申请或主动将该事宜呈交审裁
    组召集人。

  3. 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的事宜须包括或附同须予研
    讯的行为操守的详情以及任何相关的指称失当行
    为的详情。

40I.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

  1. 在接获根据第40H条呈交的事宜后,审裁组召集
    人须从审裁团中委任2名公证人及1名非法律专业
    人士。

  2. 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即组成一个公证人纪律审裁组
    ,以对有关公证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3. 当组成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时,审裁组召集人亦须
    委任其中一名成员为该审裁组的主席。

  4. 如只为以下目的,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可由主席以
    及主席所指定的一名其他成员组成——

    1. 为正根据第40J条进行的任何研讯的进行而
      发出指示或作出命令;

    2. 宣布审裁组就研讯所作的裁断。

  5. 审裁组的成员一旦成为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的成员
    ,即停止为审裁组的成员。

  6.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须在审裁组主席指示的地点及
    时间进行聆讯。

  7.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其法律程
    序,但如行为操守正被研讯的公证人要求以公开
    形式进行法律程序,则属例外。

40J.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权力

  1. 就对某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而组成的公证人纪
    律审裁组,有权就该等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2.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在完成研讯后,有权作出其认
    为适当的命令,而任何该等命令尤其可包括关于
    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的规定——

    1. 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剔除该研讯所关乎
      的公证人的姓名;

    2. 暂时吊销该公证人在一段该审裁组认为适
      当的期间內执业的资格;

    3. 准许该公证人继续执业,但须受有效期可
      达3年的条件规限;

    4. 由该公证人向有关申诉人支付一笔款项,
      其款额不得超逾与该申诉人的爭议事宜有
      关而曾支付予或须支付予该公证人的款项;

    5. 由该公证人向根据第73E条订明的规则所
      设立的基金支付一笔不大于曾由该基金就
      该公证人支付的款额;

    6. 由该公证人支付一笔不超逾$500,000并须
      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罚款;

    7. 谴责该公证人;

    8. 由任何一方支付审裁组的法律程序的事务
      费及附带事务费,以及支付与审裁组席前
      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前研讯或调查的事务
      费,该等事务费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
      弥偿基准评定;或由任何一方支付一笔审
      裁组认为属合理分担该等事务费的款额。

  3. 每份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均须送交公证人协会
    秘书存档,并须在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明的时间
    內供任何受影响人士查阅,而每份该等命令的经
    签署文本须在命令作出后14天內送交律师会秘书
    长存档。

  4. 可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就一名在有关期
    间是公证人的人而作出。

40K.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附带权力

  1. 为了根据第40J条进行任何研讯,公证人纪律审裁
    组就以下事宜具有在任何诉讼或起诉的过程中归
    于法院或任何法官的所有权力——

    1. 强制证人出席,并在他们宣誓后加以讯问
      或在他们不宣誓的情况下加以讯问;

    2. 强迫出示文件;

    3. 惩罚犯了藐视罪的人;

    4. 命令检查任何财产;

    5. 进行讯问证人;及

    6. 不时押后任何会议和将会议地点从一处地
      方改至另一处地方,
    而公证人纪律审裁组主席亲自签署的传票,可
    代替并相等于在任何诉讼或起诉中为了强迫证
    人出庭或强迫出示文件而可以发出的任何形式
    的法律程序文件;而为了强制执行任何此等权
    力而发出的任何交付监狱的手令,须由该审裁
    组主席签署,但不得授权将任何违犯者监禁超
    过1个月的期间。

  2. 警务处处长及所有警务人员、惩教署署长及惩
    教署的所有人员,以及法院执达主任,均须在
    强制执行归于每个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或公证人
    纪律审裁组主席的权力 (不论是否第 (1) 款所赋
    予) 方面,竭力协助该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及该名
    主席。

  3.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每一名成员,在针对他作
    为成员而执行他的职责时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
    为所提出的任何诉讼或起诉方面具有的保障及
    特权,与任何法律给予在执行职责而行事时的
    裁判官的保障及特权一样。

  4.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所有法律程序均享有特权。

  5. 为对某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而组成的公证人
    纪律审裁组才可对该人的其他行为操守进行研
    讯,但上述权力只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

    1. 已就该等其他行为操守给予该人合理的通
      知及充足的详情;并且

    2. 该审裁组信纳该等其他行为操守是与首述
      的行为操守有关的。

  6. 如有关事宜是——

    1. 根据第40H(1)条呈交审裁组召集人的,则
      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公证人协会理
      事会的申请才可行使;或

    2. 根据第40H(2)条呈交审裁组召集人的,则
      第(5)款所赋予的权力只可应终审法院首席
      法官的申请才可行使。

  7. 就第(5)款而言,如通知少于7天,则不属合理的
    通知。

40L.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裁断

  1.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根据第40J(2)条作出的命令,
    须包括一项其对案件的事实而作出的裁断的陈
    述,并须由该审裁组的主席或获该审裁组授权
    的一名成员签署。
  2. 审裁组就一名公证人而作出的命令的经签署文
    本,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司法常务官须在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就该公证人的姓名相关之
    处就该命令加注;而凡该命令如此指示,司法
    常务官须剔除该姓名,并须在该命令的文本送
    交存档后14天內,在宪报刊登暂时吊销执业资
    格或剔除姓名的命令。

  3. 聆讯有关事宜的审裁组,或为该目的而由审裁
    组召集人所组成的审裁组,在接获根据第40J(2)
    条被命令付款的一方的申请后,可命令将款项
    以分期方式支付,或将支付期限押后一段该审
    裁组认为适当的期间。

  4. 要求发出分期付款或押后付款命令的申请,可在
    聆讯时提出,或可在作出付款的命令的日期后14
    天內,藉向审裁组召集人及所有在该次审裁组聆
    讯中有代表的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

  5. 在接获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后,审裁组召集人
    须在14天內,将审裁组聆讯该项申请的日期通知
    申请人及其他各方。

  6. 由审裁组主席或审裁组其他获授权成员所签署的
    命令的文本一经出示,即可对审裁组所命令须支
    付款额的支付事宜,予以强制执行,犹如该命令
    为法院发出的命令一样,而法院的规则在可适用
    的范围內,适用于该命令。

  7. 任何根据第(6)款作出的命令不得强制执行,直至
    第(4)款提述的14天届满后,或直至审裁组已根据
    第(3)款作出决定为止。

40M. 上诉及保留条文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针对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所
    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诉,须向上诉法庭提
    出,而《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
    号命令的规定,适用于每一宗上述的上诉,但送
    达上诉动议通知书的时限则为有关的决定的日期
    起计的 21 天而非第 59 号命令所规定的 6 个星期
    ;上诉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
    的决定。

  2. 如审裁组就根据第40L(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
    决定,第(1)款并不适用于该决定。

  3. 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上诉中,公证人协会为
    答辩人。

  4. 根据本条进行的每一宗上诉的聆讯,须在公开法
    庭进行,但如上诉法庭另有指示,并在其另有指
    示的范围內,则属例外。

40N. 被剔除姓名或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公证人
的业务清盘等

  1. 法院可作出命令,将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被剔
    除姓名的任何公证人的业务,按其认为为清盘目
    的是适宜的条款清盘,并可为该目的而委任其认
    为适当的具有公证人执业资格的律师或律师行或
    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
    或同时委任两者。

  2.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任何具有公证人执业资格
    的律师或律师行或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同时
    委任两者,在任何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公证人
    被暂时吊销执业证书的期间內,管理该公证人的
    业务。

40O. 应公证人要求从注册纪录册上除名

  1. 在任何公证人向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提出合理因由
    后,理事会可指示司法常务官从公证人注册纪录
    册上删除该公证人的姓名,而司法常务官须从公
    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删除该姓名。

  2. 自根据本条删除姓名的日期起,被如此删除姓名
    的人即停止为公证人。

40P. 自动剔除或暂时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

  1. 凡兼任公证人的任何律师的姓名,被司法常务官
    依据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第10(2)(a)条作出的命令
    而根据第12(2)条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司法常务
    官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将该人的姓
    名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剔除,并须在剔除该姓
    名后14天內,就此事在宪报刊登公告。

  2. (a) 凡兼任公证人的律师被律师纪录审裁组根据
    第10(2)(b)条作出的命令暂时吊销律师执业资格
    一段期间,该公证人即当作于同一期间被暂时
    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

    (b) 凡律师纪律审裁组将就该名兼任公证人的律
    师而作出的命令的经签署文本根据第12(2)条送
    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司法常务官就该项命令在
    律师登记册上加注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尽快
    将凭藉(a)段生效的暂时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的
    期间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加注;而凡律师纪
    律审裁组作出的命令指示司法常务官将暂时吊
    销该名律师的执业资格的命令刊登于宪报,司
    法常务官亦须在宪报刊登凭藉(a)段生效的暂时
    吊销公证人执业资格的公告。

  3. (a) 如兼任公证人的律师的姓名已按第(1)款的规
    定从律师登记册上剔除,而上诉法庭在根据第
    13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该律师作出命令,规
    定由司法常务官将该律师的姓名重新列入律师
    登记册,则除任何就该公证人而根据第40J(2)条
    作出的命令另有规定外,司法常务官须于其后在
    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公证人的姓名重新列入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b)如已按第(2)款的规定将兼任公证人的律师的律
    师执业资格暂时吊销,而上诉法庭在根据第13条
    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就该律师作出命令,规定将暂
    时吊销执业资格一事撤销,则凭藉第(2)(a)款暂时
    吊销该人的公证人执业资格一事亦停止有效,而
    司法常务官亦须相应地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适
    当加注。

40Q. 公证人协会的一般出庭发言权

公证人协会——

  1. 在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席前;及

  2.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影响公证人的任何事宜的聆
    讯中,在法院席前,
透过由该会为出庭发言权而委任的任何该会会员,或
透过任何律师或大律师,享有一般出庭发言权,而在
任何上述情况中,不论公证人协会是否已出庭发言或
正在谋求出庭发言,仍须将所有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
的必要的文件副本一份送达公证人协会。

40R.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及公证人协会的开支

  1. 由——

    1.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招致的开支;及

    2. 公证人协会在与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席前进
      行的法律程序以及与根据第40M条进行的
      任何上诉有关的情况下招致的开支,

      在律政司司长发出证明书后,可从政府一
      般收入中支付予公证人协会。

  2. 律政司司长在信纳以下各项后才可根据第(1)款发
    出证明书——

    1. 该等开支是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或公证人协
      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
      施加的权力或职责时所必须招致的;

    2. 该等开支的款额是合理的;及

    3. 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或上诉法庭 (视属何情况
      而定)席前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标的为某人
      的行为操守,而该等开支不能合理地向该
      人追讨。

  3. 在本条中,"开支"(expenses)包括证人的开支及费
    用、大律师的费用、律师的费用、核数师的费
    用,以及其他收费及代垫付的费用。

40S. 法例条文的效力高于公证人协会的章程细则

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公证人协会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
细则的条文有任何抵触,须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40T. 过渡性安排

  1. 在本条中,"《修订条例》"(amendment Ordinance)
    指《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
    27号)。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凡
    提述——

    1. 公证人,即包括提述在紧接《修订条例》
      的生效日期前凭藉根据当时有效的本部注
      册为公证人的人;

    2.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即包括提述在紧接
      《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当时有效
      的本部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3. 根据本部作出的命令,即包括提述在紧接
      《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当时有效
      的本部作出的命令。"。

4. 加入条文

现加入——

"73D.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1.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订立规则——

    1. 对下述事宜作出规定——

      1. 申请根据第40A条委任为公证人的人
        所须符合的规定;

      2. 公证人及其雇员的专业执业、行为操
        守及纪律;
      3. 向不合资格人士支付佣金的限制;及

      4. 为了协调公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在
        获得大律师执委会及律师会理事会(视
        属何情况而定)的事先批准后,对公证
        人与律师之间和公证人与大律师之间
        的关系分别予以管限;

    2. 规管向公证人发出执业证书、和须就该等
      执业证书缴付的费用、发出条件、申请方
      式、期限及格式、发出执业证书一事及暂
      时吊销执业证书一事的公布,以及概括而
      言,与执业证书有关的事宜;

    3. 对公证人纪律审裁组的研讯的进行作出规
      定;

    4. 以在申请根据第40A条委任为公证人的人所
      须考得合格的考试方面,以及就该等考试
      而须向公证人协会理事会缴付的费用方面
      ,作出规定;

    5. 使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能够豁免任何人使其无
      需遵从任何该等规则的条文,并能够施加和
      强制执行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批准该项豁免时
      所订的条件;

    6.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由或可由公证人协会理事
      会订明的任何事项。

  2. 在不局限第(1)(a)(ii)款的效力的原则下,根据该款
    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1. 可对公证人的雇员施以纪律处分的情况;

    2. 针对公证人的雇员提起纪律处分程序;及

    3. 就公证人的雇员违反纪律而可施加的制裁,
    而该等规则可规定第IV部中处理公证人的纪律的
    任何条文 (包括委任公证人纪律审裁团的成员以
    组成一个公证人纪律审裁组,以研讯某公证人的
    行为操守),适用于公证人的雇员。

  3.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条规则,
    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E. 公证人的弥偿规则

  1.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订立关于弥偿就以下民事法
    律责任提出的申索而产生的损失的规则——

    1. 公证人或前公证人在其执业业务方面招致
      的任何种类的民事法律责任;或

    2. 公证人或前公证人的雇员或前雇员在该公
      证人的执业业务方面招致的任何种类的民
      事法律责任。

  2. 为提供该等弥偿,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

    1. 可授权或规定公证人协会单独或联同律师
      会设立和维持一个或多于一个基金;

    2. 可授权或规定公证人协会单独或联同律师
      会向获认可保险人购买保险和维持受保;

    3. 可规定公证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公证人向
      获认可保险人购买保险和维持受保。
  3. 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
    条订立的规则——

    1. 可指明获得弥偿的条款及条件,并可指明弥
      偿权利可在何种情况下免除或修改;

    2. 可对凭藉第(2)(a)款维持的任何基金的管理、
      行政及保障作出规定,并规定公证人或任何
      类别的公证人向任何该等基金支付款项;

    3. 可规定公证人或任何类别的公证人以支付保
      费的方式,就公证人协会凭藉第(2)(b)款维持
      的任何保单,支付款项;

    4. 可订明保单为第(2)(c)款的施行而必须符合的
      条件;

    5. 可授权公证人协会在符合由规则所订明的限
      制的规限下,或按照规则所订明的条文,厘
      定在规则中所规定支付的款额;

    6. 可指明在何种情况下,如已就某公证人提供
      弥偿(并非获豁免遵从规则的公证人)而该公
      证人沒有遵从规则时,公证人协会或保险人
      可就与他不遵从的事宜有关而以弥偿方式所
      支付的款项对他进行法律程序;

    7. 可指明在何种情况下,公证人获豁免而无需
      遵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

    8. 可赋予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权力采取其认为必
      需或适当的步骤,以确定规则是否已获遵从
      ;及

    9. 可载有附带的、程序上的或补充的条文。

  4. 在不损害公证人协会的任何其他权力的原则下,
    公证人协会有权实施其认为就本条所指的弥偿而
    言属必需或适当的任何安排。

  5.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本条订立的每一项规则,
    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73F.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作出转授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可将根据本条例赋予或施加于公证人
协会或其理事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任何人或公
证人协会理事会辖下的委员会,但根据第73D及73E条订
立规则的权力除外。"。

5. 本条例的杂项修订

  1. 第2(1)条现予修订——

    1. 在"理事会"的定义中,于"指"字之前加入"
      就律师会而言,";

    2. 在"执业证书"的定义中——

      1. 废除(a)段中的"及";

      2. 在(b)段的末处加入"及";

      3. 加入——
        "(c)公证人协会根据第40E条发出的证
        书;";

    3. 在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 "的定义中,废除 "第
      41条"而代以"第40C条";

    4. 在"律师会"的定义中,在"Society"之后加入",
      Law Society";

    5. 加入——
      ""公证人协会"(Society of Notaries)指名为香港
      法律公证人协会的团体,该团体根据《公司
      条例》(第32章)成立为有限责任法团,其所
      具有的宗旨包括提高公证人的专业水平、规
      管公证人的执业,以及履行或执行根据本条
      例赋予该团体的职责或责任;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Council of the Society of
      Notaries)指按照该协会的组织章程细则的条
      文委出的执行理事会;"。

  2. 第12条现予修订,加入——

    "(9) 审裁组根据第10条作出的每一项命令的经签
    署副本,须在该项命令由审裁组作出后的 14 天
    內送交公证人协会秘书存档。"。

  3. 第44条现予修订——

    1. 将条文重新编为第(1)款;

    2. 加入——

      "(2) 本条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领
      事关系条例》(第259章)的任何条文。"。

  4. 第72(a)条现予修订——

    1. 废除首次出现的"注册",而代以"委任";

    2. 在第(iii)及(iv)节中,废除"根据第40条注册"
      而代以"根据第40A条委任";

    3. 在第(iv)节中,废除"或注册"而代以"或委任";

    4. 在第(v)及(vii)节中,废除"注册"而代以"委任"。

  5. 第73A(2)条现予修订,在(a)及(b)段中,于"律师会
    "之后加入"自行或联同公证人协会"。

6. 保留条文

  1.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任何在紧接本条例
    第3及4条的生效日期前,凭藉根据当时有效的本
    条例第IV部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为公证人
    、而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以公证人身分执业
    的人的权利;在不抵触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载入
    注册纪录册的命令或记项下,该人可继续以公证
    人身分执业,其方式犹如他已获根据在该生效日
    期当日及之后有效的本条例第IV部委任为公证人
    ,并在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注册一样。

  2.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并不影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或法院在紧接本条例第3及4条的生效日期前,根
    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第IV部所作出的任何命令的
    效力及效果,亦不影响在紧接本条例第3及4条的
    生效日期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本条例第IV部载入
    公证人注册纪录册的任何记项的效力及效果,而
    该等命令及记项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有
    效,其方式犹如该等命令或记项是在该生效日期
    当日或之后由适当的主管当局根据本条例第IV部
    作出,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
    之后根据本条例第IV部载入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一
    样。

7. 在《破产条例》(第6章)修订后相应作出的修订

  1. 第6(7)条现予修订,废除"破产接管令正在对该律
    师生效"而代以"该律师破产"。

  2. 第23条现予修订,废除 "或根据任何与破产有关的
    法律而签立一份使他的债权人受益的信托契据,"。

  3. 第26A(1)(d)条现予修订,废除"被裁定破产,或已
    与他的债权人达成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而代以"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
    (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排"。

  4. 第39A(3)条现予修订,废除"有根据《破产条例》
    (第6章)发出的破产接管令对外地律师生效"而代
    以"某外地律师破产"。

  5. 第53(1)(a)条现予修订,废除 "有一项对他生效的
    破产接管令"而代以"他已破产"。

  6. 第64(1)(c)条现予修订,废除"债务重整协议"而代
    以"与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
    愿安排"。

  7. 第66(1)条现予修订,在但书中,废除"重整债务"
    而代以"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自愿安
    排"。

相应修订

《宣誓及声明条例》

8. 释义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公
证人"的定义而代以——

""公证人"(notary)的涵义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认许及注册规则》

9. 废除

《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11及12条
以及附表的表格9现予废除,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高
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全部以上述第12条及表格9所规定的
格式或部分以该格式备存公证人注册记录册。

《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

10. 废除

《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附表1
的第5项现予废除。

《商船(注册)条例》

11. 声明的方式

《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第84条现予修订——

  1. 废除所有"法律公证人"而代以"公证人";

  2. 在第(2)(a)款中,废除"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根
    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0条为其妥为
    注册的"而代以"《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
    2(1)条所界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