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29-C

法律适应化修改(官地)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香港若干成文法则,使其符合《基
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
区的地位。

[1997年7月1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适应化修改(官地)条例》。

(2)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
7月1日起实施。

(b) (a) 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
规限。

《公职指定》

2. 修订附表

《公职指定》(第1章,附属法例)的附表现予修订--

  1. 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2. 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3. 废除"官契条例"而代以"政府租契条例";

  4.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而代以"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最高法院条例》

3. 第21F、21G及21H条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21H(2)条现予修订,废除"
《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而代以"《政府土
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4. 由政府重收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6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

    1.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废除"《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而
      代以"《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
      例》";

  2. 在第(1)及(2)款中,废除所有"官方"而代以"政府"。

5. 修订条文

第53A(5)(b)(i)及119F(5)(b)(i)条现予修订--

  1.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方"而代以"政府";

  3. 废除"《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而代以
    "《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证据条例》

6. 某些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纳的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

《证据条例》(第8章)第54(2)(d)条现予修订,在"官方
批予"之后加入"或政府批地书"。

《土地发展公司条例》

7.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建议收回土地的权力

《土地发展公司条例》(第15章)第15(1)及(6)条现予
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条例》"。

《土地审裁处条例》

8. 将有关事宜呈交审裁处裁定所根据的条例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的附表现予修订,废
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土地审裁处规则》

9. 修订第III部及表格的标题

《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现予修订--

  1. 在第III部的标题中,废除"《收回官地条例》"
    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2. 在附表的表格5及6的标题中,废除"《收回官
    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10. 释义

第33条现予修订,在"条例"的定义中,废除"《收回
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官地条例》

11. 修订详题

《官地条例》(第28章)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官地
"而代以"政府土地"。

12. 修订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
地(杂项条文)条例》"。

13. 修订第IV部的标题

第IV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14. 拆掉不合法构筑物

第12条现予修订--

(a) (i) 在第(1)(a)及(b)款中,废除"官契"而代以"政
府租契";

(ii) 在第(4)及(5)款中,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b)在第(8)款中--
(i)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ii)废除"《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 条例》"而
代以"《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官地规例》

15. 修订引称

《官地规例》(第28章,附属法例)第1条现予修订,
废除"《官地规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规
例》"。

16. 修订条文

第2(1)、(2)及(3)及3(1)、(2)及(3)条现予修订,废除
所有"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官契条例》

17. 修订详题

《官契条例》(第40章)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官契"
而代以"政府租契"。

18. 修订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契条例》"而代以"《政府
租契条例》"。

19. 适用范围

第3(2)条现予修订,废除"《新界(可续期官契)条例》
"而代以"《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

20. 修订第II部的标题

第II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1. 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稅

第9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8)及(9)款中,废除所有"new Crown
    rent"而代以"new Government rent";

  2. 在第(1)、(2)、(3)(a)及(9)款中,废除所有"新官
    契"而代以"新政府租契"。

《新界条例》

22. 本部对政府并无影响等

《新界条例》(第97章)第44条现予修订--

  1. 废除"对官方"而代以"对政府";

  2.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废除"、政府或官方"而代以"或政府"。

《水务设施条例》

23. 释义

《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条"官方持有的土地
"的定义现予修订--

  1. 废除"官方持有"而代以"政府持有";

  2. 废除"(land held by the Crown)"而代以"(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

  3. 在(b)(i)段中,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
    地(杂项条文)条例》。

《电讯规例》

24. 牌照表格

《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 附表 3 "固定电
讯网络服务牌照 "一般条件第35(2)条现予修订,废
除两度出现的"《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
条文)条例》"。

《建筑物条例》

25. 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o)条现予修订--

  1. 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条例》";

  2. 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6. 豁免

第41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

    1. 在(a)段中,废除"官方或";

    2. 在(ba)段中--

      1. 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
        (杂项条文)条例》";

      2. 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在(c)段中,废除"官方或";

    4. 在但书中,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在第(1A)款中--

    1. 在(b)段中,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2. 在(c)段中,废除"官方或"。

《建筑物(规划)规例》

27. 在某些情况下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

《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2(2)
条现予修订--

  1. 废除所有"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条例》"。

28. 保证金的缴存

第69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
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

29. 存水隔气弯管

《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
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57(2)条现予修订--

  1. 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
    条例》";

  2. 废除"占用官地"而代以"占用政府土地"。

30. 建筑事务监督须进行任何须在未批租政府土
地进行的工程

第77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收回官地条例》

31. 修订详题

《收回官地条例》(第124章)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
"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32. 修订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
《收回土地条例》"。

33. 藉协议购买

第4A条现予修订,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34. 根据政府租契收地的权力的保留条文

第22条现予修订--

  1. 废除"女皇陛下"而代以"政府";

  2. 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地稅及地价(分摊)条例》

35. 修订详题

《地稅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的详题现予修
订,废除"Crown"而代以"Government"。

36. 修订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Crown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

37. 已分割的建筑物拆卸或毀掉时取消分摊

第23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及(3)款中,废除"Crown rent"而代以
    "Government rent";

  2. 在第(3)(a)及(b)款中,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38. 过渡性条文

第27(2)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39. 修订详题

《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详题
现予修订--

  1. 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废除"Crown rent"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40. 修订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
例》"而代以"《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41.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1. 在"determined annual instalment of premium"及"lot"
    的定义中,废除"Crown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and Premium (Apportionment) Ordinance";

  2. 废除"已厘定的地稅"的定义而代以--
    ""已厘定的地稅"(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
    指地政总署署长根据《地稅及地价(分摊)条
    例》(第125章)第12条厘定的作为就有关权益
    而须缴付的地稅的款额;";

  3. 在"地段"的定义中,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4. 废除"新官契"的定义而代以--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指当作为根
    据《政府租契条例》(第40章)第II部批予的政府
    租契;"。

42. 将有关权益转归财政司法团的权力

第7(1A)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契条例》"而代以"
政府租契条例》"。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

43. 修订条文

《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2)及
8(4)(b)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条例》"。

《城市规划条例》

44. 发展蓝图的內容及规划委员会的权力

《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4(2)条现予修订,废
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45. 对反对的考虑

第6(7)条现予修订,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新界(可续期官契)条例》

46. 修订详题

《新界(可续期官契)条例》(第152章)的详题现予修
订,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47. 修订简称

第1条现予修订,废除"《新界(可续期官契)条例》
"而代以"《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

48.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

  1. 废除"现行官契"的定义而代以--
    ""现行政府租契"(existing Government lease)指第3
    条中所提述的政府租契;";

  2. 在"地段"及"分段"的定义中,废除"官契"而代以
    "政府租契";

  3. 废除"新官契"的定义而代以--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指根据第4
    条被当作批出的政府租契。"。

《律师执业规则》

49. 物业转易交易中的代表

《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5C(2)条
现予修订,在"官批"之后加入"或政府批地书"。

《郊野公园条例》

50. 释义

《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第2条"已批租土地"的
定义现予修订--

  1.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3. 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
    条例》"。

51. 郊野公园土地用途的管制

第16(6)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条例》"。

52. 补偿

第19(4)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条例》"。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

53. 对花草树木及土壤的保护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第208章,附属法例)
第8(2)条现予修订--

  1. 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
    条例》"。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54. 修订条文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29(5)、31(5) 、32(4)、34(2)及58(12)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
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而代以"《政府土地权
(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55. 修订详题

《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
的详题现予修订,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56. 总督可命令收回土地

第 4(6) 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57. 修订第III部的标题

第III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58. 某些条例不适用

第34(1)(a)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
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59. 修订附表

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I部第1及3项及第II部第1(a)及10段中,废
除所有"《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条例》";

(b)(i) 在第I部第4项中,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ii) 在第 I 部第5及9(d)项中,废除"官方"而代
以"政府";

(c) 在第 II 部第2段"收回日期"的定义及第8段中,
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房屋条例》

60. 修订条文

《房屋条例》(第283章)第4(2B)及16(3)条现予修订--

  1. 废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2. 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
    条例》"。

《矿务条例》

61. 释义

《矿务条例》(第285章)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
的定义而代以--

""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指所有不属私人土地的
土地;"。

62. 收回作公共用途的土地

第65(2)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条例》"。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63. 某些处所获得豁免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0(4)条现予修订--

  1. 在(a)及(b)段中,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2. 在(b)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64. 对政府及公职人员的保障

第42(1)及(3)条现予修订,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65. 重新发展令

《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第
4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及(3)款中,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2. 在第(3)款中--

    1. 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废除"《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而
      代以"《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
      例》"。

66. 由政府收回的物业的条文

第11(1)条现予修订--

  1.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条例》"。

67. 有关政府权利和建筑事务监督权力的保留条文

第17(a)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官方"而代以
"政府"。

《废物处置条例》

68. 禁止擅自处置废物

《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第16(4)条现予修订,废
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69. 非法存放废物

第16A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b)及(c)款中,废除"官地"而代以"政府
    土地";

  2. 废除第(2)款而代以--
      "(2) 在本条中,"政府土地"(Governmentland)
      指《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界
      定的未批租土地。"。

《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

70. 修订条文

《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第357章)第4(2)及
8(2)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
地(杂项条文)条例》"。

71. 土地减值的补偿

第10(5)条现予修订--

  1. 在(a)段中,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在(b)段中,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水污染管制条例》

72.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內陆水域的排放

《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第8(3)(e)(ii)条现予修
订,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73. 现有的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第15(1)条现予修订--

  1. 在(d)及(e)段中,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2. 在(e)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74. 过渡条文;获豁免的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第16(2)条现予修订--

  1. 在(d)及(e)段中,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2. 在(e)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

75. 释义

《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第358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废除"官地"的定义而代以--
    ""政府土地"(Government land)指《土地(杂项
    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

  2. 在第(2)款"拥有人"的定义中--

    1. 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76. 修订条文及附表

第22(a)及29(1)(a)条以及附表1第II部第1(a)条现予修
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条
例》"。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77. 总督可命令收回土地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条
现予修订--

(a) (i)在第(2)(b)款中,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ii) 在第(3)、(4)及(5)款中,废除"官方"而代以"政
府";
(b) 在第(6)款中,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
(杂项条文)条例》"。

78. 修订条文及附表

第33及38(a)条以及附表第I部第1(a)段及第II部第1项
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收回官地条例》" 而代以 "
《收回土地条例》"。

《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79. 政府为公司取得土地

《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第28(1)及(2)条现予
修订,废除 "《收回官地条例》" 而代以 "《收回土地
条例》"。

80. 修订附表

附表2第I部第9段现予修订,废除"英皇香港政府"而
代以"政府"。

81. 修订附表

附表5第I部第7段现予修订,废除"英皇香港政府"而
代以"政府"。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

82. 释义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第29条现予修订--

  1. 在"行人道路"的定义中,废除"官地"而代以"政
  2. 废除"未批租官地"的定义而代以--
    ""未批租政府土地"(unleased Government land )
    指并非是--

    1. 根据政府租契或政府批出的租约而持有
      的土地,或根据订立政府租契或租约而
      签立的协议而持有的土地;

    2. 根据任何条例转归某人名下的土地;或

    3. 根据以下文件占用的土地--

      1. 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第28章)第5条而发出的许可证;

      2. 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而批出或发
        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或

      3.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
        订的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

《社会服务令条例》

83. 工作类别

《社会服务令条例》(第378章)的附表第(3)段现予废
除,代以--

"(3) 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租赁、占用、管理、保
养或保持清洁的土地上工作。"。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

84. 修订详题

《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第438章)的详题现予
修订,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85. 释义

第2条现予修订,在"土地"的定义中,废除"《官地条
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土地排水条例》

86. 申请收回土地

《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第37(8)条现予修订,废
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87. 修订条文及附表

第 42(a) 及 48(a) 条以及附表第 II 部第 1 项现予修订
,废除所有"《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条例》"。

88. 补偿

附表第I部第1(a)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
"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海岸公园条例》

89. 收回土地

《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第 17(1) 及 (2) 条现予修
订,废除 "《收回官地条例》" 而代以 "《收回土地条
例》"。

90. 豁免

第18(1)条现予修订--

  1. 在(a)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
    租契";

  2. 在(b)段中,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
    (杂项条文)条例》"。

《集体官契(长洲)条例》

91. 修订详题

《集体官契(长洲)条例》(第488章)的详题现予修订,
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92. 集体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当作为政府土地
承租人

第4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废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并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2. 在第(2)款中,废除"官地承租人或承租人身分
    直接从官方或政府 (视属何情况而定) "而代以
    "政府土地承租人或承租人身分直接从政府"。

93. 集体官契內的分租契当作为政府租契

第5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a)款中--

    1. 废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但"集
      体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2. 废除"《新界(可续期官契)条例》"而代以"
      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

    3. 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地承租人" 而代以 "政
      府土地承租人";

    4. 废除"Crown rent"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2. 在第(2)款中--

    1.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方或";

    2. 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3. 在第(3)款中,废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
    契";

  4. 在第(4)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官方或"。

94. 未曾分租的地段以及第4及5条不适用的地段

第6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

    1.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但"集体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2. 废除 "官地承租人" 而代以 "政府土地承租
      人";

    3. 废除"《新界(可续期官契)条例》"而代以"
      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

  2. 在第(2)款中--

    1.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2. 废除两度出现的"官方或"。

95. 当作租契下的租金

第7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

    1. 废除"Crown rent"而代以"Government rent";

    2. 废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但"集
      体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2. 在第(2)款中,废除所有"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96. 修订条文

第8及9(2)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契"而代以"政府租契",
但"集体官契"中的"官契"除外。

97. 补偿

第10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及(4)款中,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条例》";

  2. 在第(3)款中,废除"官方"而代以"政府"。

《新界土地交換权利(赎回)条例》

98. 修订条文及附表

《新界土地交換权利(赎回)条例》(1996年第70号)现
予修订--

  1. 在第 2 条 "土地交換权利"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
    出现的 "《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
    条例》";

  2. 在第3(b)及(d)条中,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
    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3. 在附表"受影响土地"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收回官地条例》"而代以"《收回土地条例》"。

《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

99. 重收

《地租 (评估及征收) 条例》(1997年第53号) 第36(3)
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而代以"《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

《铁路条例》

100. 收地命令

《铁路条例》(1997年第59号)第18(5)条现予修订,废
除"《官地条例》"而代以"《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101. 修订条文及附表

第 38(a) 及 43(a) 条以及附表第 I 部第 1 条及第 II 部
第 1 项现予修订,废除所有"《收回官地条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条例》"。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

102. 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权力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1997年第60号) 第
4(3)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而代以"政府土地"。

103. 其他条例的适用

第34(3)条现予修订,废除"《收回官地条例》"而代
以"《收回土地条例》"。

《青马管制区 (一般) 规例》

104. 在管制区內的道路工程

《青马管制区(一般)规例》(1997年第244号法律公
告)第16(5)条现予修订,废除"《官地条例》"而代以"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

105. 修订成文法则

附表第2栏所列成文法则按该附表第3栏与其相对
之处列出的条文予以修订,废除所有"官方"、"官
契"、"官地"、"官批"、"(renewable Crown lease)"、
"(new Crown rent)"、"(new Crown lease)"、"(Crown
land)"、"(determined Crown rent)"、"(principal Crown
rent)"、"(land held by the Crown)"、"(unleased Crown
land)" 及 "Crown"而分别代以"政府"、"政府租契"、
"政府土地"、"政府批地书"、"(renewable Government
lease)"、"(new Government rent)"、"(new Government
lease)"、"(Governmentland)"、"(determined Government
rent)"、"(principal Government rent)"、"(land held by
the Government)"、"(unleased Government land)" 及
"Government"。


附表 [第105条]


成文法则 条文或部
1.《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
第3("街"、"街道"、"路"、
"道路"的定义)、40(2)(b)
以及41(1)及(2)条。

2.《最高法院条例》
(第4章)

第45(1)及(2)条。

3.《最高法院规则》
(第4章,附属法例)

第1号命令第6条规则。

4.《业主与租客(综
合)条例》(第7章)
第2("主租客"、"租客"、
"业主"及"农地"的定义)
、3(1)(h)、21(6)、49("主
租客"、"租客"或"分租客"
及"业主"的定义)、50(6)(e)
、51(3)(a)、113、115(1)
("租客"及"业主"的定义)、
115A(2)(a)、116(2)(bc)、
120A("主租客"及"业主"的
定义)以及121(2)(h)条。

5.《官地条例》
(第28章)
第2("已批租土地"的定义)
、6(3)、11(1)、13、14(1)
及(3)(b)以及15A条?

6.《受托人条例》
(第29章)

附表2第6段。

7.《公司条例》
(第32章)
第290B(1)、290E(1)、292
及292A(1)条以及附表10第
31(c)(i)(B)及(ii)(B)段。

8.《官契条例》
(第40章)
第2("分段"、"可续期官契"
、"地段"、"有关日子"、
"新地稅"及"新官契"的定
义)、3(1)(a)及(b)、4(1)及
(2)、5(1)及(2)、6、7、8
、10(1)、12、13(1)、14(1)
、15、16(1)及(2)、22(a)及
(b)及23(1)及(2)条以及附表
最后一栏的标题。

9.《古物及古迹条例》
(第53章)
第2("私人土地"的定义中的
(a)段及"官地"及"拥有人"的
定义)以及14(1)条。

10. 《古物及古迹(古
迹及历史建筑物
的宣布)(综合)公
告》(第53章,附
属法例)

第2(g)条。
11.《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第73章)
第4(9)条以及附表1第4
(10A)及(10B)段。

12. 《港口管制(货物装
卸区)条例》(第81章)

第3(1)条。
13.《港口管制(公众货
物装卸区)(综合)令》
(第81章,附属法例)

第2至11条。
14.《林区及郊区条例》
(第96章)

第2条("林区"及"植林区"的
定义)。
15.《林务规例》
(第96章,附属法例)

第3条。
16.《新界条例》
(第97章)

第7(2)及(3)、8以及15条。
17.《临时市政局条例》
(第101章)

第46(1)及(2)条。
18.《水务设施条例》
(第102章)
第2("已批租土地"的定义
中的(a)段)、4(2)以及17(2)
(b)条。

19.《水务设施规例》
(第102章,附属法例)
第6(1)(b)及(5)、7(2)(b)及
12(3)条以及附表1第I部。

20.《公共照明条例》
(第105章)

第7条。
21.《电讯条例》
(第106章)
第8(4)(e)及(f)以及14(1)(a)
及(3)(b)条。

22.《电讯规例》
(第106章,附属法例)
在附表3中--
  1. 航空器电台牌照条
    件第2条;

  2. 广播转播电台牌照
    条件第18(1)条;

  3. 闭路电视牌照一般
    条件第8(1)条;

  4. 无线电广播转播电
    台牌照条件第16(1)
    条;

  5. 酒店电视服务牌照
    一般条件第14条;

  6. 卫星电视共用天线
    牌照一般条件第9(1)
    及14(1)(b)条;

  7. 固定电讯网络服务
    牌照一般条件第
    28(1)、32(1)及33条;

  8. 自设对外电讯系统
    牌照条件第13(1)(b)
    及15(1)条;

  9. 自设对外电讯系统
    (短期)牌照条件第
    15(1)条。

23.《电讯(小功率器件)
(豁免领牌)令》
(第106章,附属法例)

附表第3段。
24.《建筑物条例》
(第123章)
第2(1)("私家街道"、"通路"
及"拥有人"的定义)、18(1)
(ii)及(3)、19(1)(b)、27A(1)
、(2D)(b)及(3A)(b)及31(2)
(a)及(b)及(3)(a)及(b)条以
及附表2。

25.《建筑物(管理)规例》
(第123章,附属法例)

第8(1)(j)条。
26.《收回官地条例》
(第124章)
第2("土地"及"前业主"的定
义)、5(b)、6(1)、8(3)、
12(b)及(c)以及16A(1)(b)
条。

27.《地稅及地价(分摊)
条例》(第125章)
第 2 ( "已厘定的地稅"、
"分段"、"主要地稅"、
"地段"、"地价"及"现有
建筑物"的定义)、8(1)、
(2)、(3)及(4)、9、10(1)
、14A(3)、15(1)(a)及(b)
及(2)(a)及(b)、16(1)及(2)
、17以及25条。

28.《官地权(重收及转归
补救)条例》(第126章)
第3、4(1)及(2)、5、6、
7(1)(a)及(2)(a)、8(1)(b)(i)
及(2)(b)(i)、11(1)及(2)以
及14条。

29.《前滨及海床(填海
工程)条例》(第127章)

第17条。
30.《土地注册规例》
(第128章,附属法例)
第2("地段编号"的定义)以
及第21(1)(h)及(i)条。

31.《土地注册费用规例》
(第128章,附属法例)

附表第8、12、13及14项。
32.《土地征用(管有业权)
条例》(第130章)
第2("管有业权"及"转归日
期"的定义)、4(2)(e)以及5
条。

33.《公众卫生及市政
条例》(第132章)
第2(1)("拥有人"的定义)、
27(5)(b)及(6)(b)(i)、82(4)
、104A(1)(b)、104B(1)、
104E(1)(f)及(g)、111A、
111B(2)以及144A条。

34.《宣传品附例》
(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1(1)条。
35.《泳滩(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
附属法例)

第5条。
36.《泳滩(市政局)附例》
(第132章,附属法例)

第6条。
37.《小贩(区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
附属法例)

第2(2)(b)条。
38.《限制在特别范围贩
卖(区域市政局辖区)
(综合)公告》(第132
章,附属法例)

附表。
39.《卫生及清粪(区域市
政局)附例》(第132章
,附属法例)

第3条("拥有人"的定义)。
40.《危险药物条例》
(第134章)

第2(1)条("拥有人"的定义)。
41.《家禽(屠宰供出口)
规例》(第139章,附
属法例)

第5(3)(b)条。
42.《沙粒条例》
(第147章)

第2(1)以及6(a)及(b)条。
43.《赌博条例》
(第148章)

第2条("拥有人"的定义)。
44.《新界(可续期官契)
条例》(第152章)

第3、4(1)、(2)、(3)及(4)
以及5(1)及(2)条。
45.《律师(一般)事务费
规例》(第159章,附
属法例)

附表1第I部第4(b)段及第
III部第3(b)段。
46.《刑事罪行条例》
(第200章)

第117(1)条("拥有人"的定
义)。
47.《检疫区的宣布》
(第207章,附属法例)

该附属法例的第2行。
48.《郊野公园条例》
(第208章)
第16(2)、(3)及(5)、17(1)
以及24(1)、(2)及(3)条。

49.《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规例》(第208章,附
属法例)

第2条("道路"的定义)。
50.《郊野公园內特别地区
的指定(综合)令》(第
208章,附属法例)

第2条以及附表第1至11
条。
51.《特别地区(指定)(综
合)令》(第208章,附
属法例)

第2条以及附表第1、2及3
条。
52.《香港工业村公司条
例》(第209章)

第5(2)(c)条。
53.《东区海底隧道条例》
(第215章)

第76条。
54.《物业转易及财产条
例》(第219章)
第2("售卖"及"转让"、"转
让契"的定义)、13(1)、
14(1)、(2)、(3)、(4)、(5)
及(6)、14A(1)、35(1)(a)
及42(1)、(2)及(3)条、附
表1第I部、第II部第1、
2(a)及(b)及4段及第V部第
1、2(a)及(b)及4段、附表
2B部(a)段及C部(a)段以及
附表3格式1、2、3、4及5。

55.《裁判官条例》
(第227章)

第24(2)条。
56.《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28章)
第2(1)("公众地方"的定义)
及(2)以及4(25)条。

57.《交通意外伤亡者(援
助基金)条例》(第229
章)

第2(1)条("道路"的定义)。
58.《公共巴士服务条例》
(第230章)

第23(6)(b)以及25(6)(b)(ii)
条。
59.《土地交易(沦陷时期)
条例》(第256章)

第2条("土地注册处注册纪
录册"的定义)。
60.《地下铁路(收回土
地及有关规定)条例》
(第276章)

第2("街道"的定义)、
4(2)(b)、(3)、(4)及(5)、
5(3)(e)、6(1)、(4)及(8)、
7(3)(e)、9、10(1)(c)及(d)
及(3)、14(5)及(6)、15(5)
、20(2)、25(1)、32以及
33条。

61.《房屋条例》
(第283章)
第4(2)(ja)、5、17A(1)及(2)
以及37(1)条。

62.《矿务条例》
(第285章)
第2("私人土地"及"业主"的
定义)、3、14(1)、16(1)、
25(b)、30、65(1)以及66(1)
(ii)及(iii)及(8)条。

63.《矿务(一般)规例》
(第285章,附属法例)
第30(1)、(4A)(a)及(5)(a)
条以及附表1表格VI第4(a)
段及附注(4)及(5)及表格V
第4(b)段及附注(4)及(5)。

64.《香港机场(禁区)规
例》(第292章,附属
法例)

第3(1)(a)及(b)及(2)以及
4(2)条。
65.《香港机场(障碍管制)
条例》(第301章)
第2(1)("拥有人"的定义)以
及24(c)及(e)条。

66.《升降机及自动梯(安
全)条例》(第327章)

第2(1)(首度出现的"拥有人
"的定义)。
67.《汽车(首次登记稅)
条例》(第330章)
第2条("道路"的定义)。

68.《地方法院条例》
(第336章)

第69(4)(a)条。
69.《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章)

第20(1)(b)条。
70.《时效条例》
(第347章)

第12(4)条。
71.《分划条例》
(第352章)

第7(2)(a)条。
72.《海鱼养殖条例》
(第353章)

第23(a)条。
73.《水污染管制(排污
设备)规例》(第358
章,附属法例)
第21(1)条以及附表1第II
部第2("收回日期"、"海床"
及"拥有人"的定义)、5及
8条。

74.《道路(工程、使用
及补偿)条例》(第
370章)
第2("海床"及"拥有人"的定
义)、5(b)(iv)、14(2)(e)、
15(1)、(4)及(8)、16(2)(e)、
17(1)及(2)、20(1)及(4)、
21(5)、22(5)(d)、(6)(e)及
(8)(d)、32(1)及37条以及
附表第I部第2、5、8及14
段及第II部第5及8(a)及(c)
段。

75.《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第372章)
第2("官方持有的土地"的
定义)、21(2)、22、23及
26(1)条、附表2第I部第1
、5、6、7、18及20段以
及附表 5第 I 部第1、5及
6段。

76.《道路交通条例》
(第374章)
第2("路"、"道路"的定义)、
122("未批租官地"的定义)
、123(1)以及124(1)条。

77.《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第374章,附属法例)

第11(1)条。
78.《道路交通(交通管
制)规例》(第374章,
附属法例)

第41(1)(b)、(3)、(4)(b)
及(5)(a)条。
79.《临时区域市政局条
例》(第385章)

第51(1)及(2)条。
80.《申诉专员条例》
(第397章)

附表2第8段。
81.《噪音管制条例》
(第400章)

第2条("公众地方"的定义)。
82.《污水隧道(法定地役
权)条例》(第438章)

第4(2)(e)、10(1)及(3)、
11(5)以及14(1)及(3)条。
83.《注册总署署长(人事
编制)(职能移交及废
除)条例》(第439章)

第32条。
84.《土地排水条例》
(第446章)
第2("拥有人"的定义)、21
(2)、37(1)、5(b)及(7)及
41(1)条以及附表第I部第4
条及第II部第6(a)、(b)及
(c)项。

85.《床位寓所条例》
(第447章)

第2条("业主"的定义)。
86.《新界土地(豁免)条
例》(第452章)

第2("农村地"的定义)
以及3(b)条。
87.《非本地高等及专
业教育(规管)规则》
(第493章,附属法例)

第5(3)(c)(vi)条。
88.《地产代理条例》
(1997年第48号)

第36(2)(e)条。
89.《铁路条例》
(1997年第59号)

第2("拥有人"的定义)、
18(1)(b)、26(5)、27(6)(d)
、(7)(e)及(9)(d)条以及附
表第I部第5条及第II部第
8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