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本条例旨在因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
权而确认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过的条
例草案;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
任命;帮助对香港原有法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
的诠释;延续该等法律和确认若干其他法律;设立
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其他法院、审裁
处、委员会及仲裁处;延续法律程序、刑事司法体
系、司法及社会公正至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延续
公务人员体系至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帮助对若干
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转移若干财产
及权利的拥有权,并就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承担
若干法律责任订定条文;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
条文。

[1997年7月1日]

鉴于——

在1984年12月19日于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
问题的联合声明》记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
基本方针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1990年4月4日公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的政治
、行政、立法、司法、施政、经济及社会范畴,就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事宜订
定条文,同时亦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在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防及外交事务方面的角
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行使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力,藉
在1996年3月24日通过的决议,除为其他事宜外,
亦特别为因应香港回归而在紧接回归前后的过渡期
审议及通过法例,以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效管
治,包括确认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预期回归下作
出的作为,而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2月23日行使其在《基
本法》第一百六十条下的权力,就获采用为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有效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以及就该等
法律的解释和修改原则,作出决定;

有需要确认若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
主权及香港回归前作出的作为的有效性,尤其是本
条例详题所述的作为的有效性,以及有需要就延续
司法和公务人员体系及就有关事务作出规定,以确
保延续香港的社会秩序,

因此由临时立法会制定本条例。

第I部

一般条文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回归条例》。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就1997年7月1日之前
的期间而言,包括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及香港政
府任何雇员;而就1997年6月30日之后的期间而言
,则包括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及特区
政府任何雇员;

"特区"(HKSAR)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Basic Law)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临时立法会"(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特区临时立法会。

第II部

确认临时立法会所通过的条例草案

3. 确认临时立法会所通过的条例草案

附表1所列由临时立法会在预期回归下在1997年7月
1日之前通过的条例草案现予确认,如获行政长官
签署和公布,则具有十足的法律效力及作用。

第III部

终审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4. 同意法官的任命

临时立法会同意附表2所列任命。

第IV部

原有法律的诠释

5. 加入条文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现予修订,加入——

"2A. 原有法律

  1. 所有原有法律均须在作出为使它们不抵触
    《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而属必要的变更、
    适应、限制及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解释。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在任何
    条例中——

    1. 关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
      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的任何全国性法律不一致,须在以全
      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
      担的国际义务的规限下,予以解释;

    2. 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
      区特权待遇的规定,除实施香港与英
      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互惠性
      安排的规定者外,不再有效;

    3. 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
      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
      军法》的规定,继续有效,并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
      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4. 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
      ,须解释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及

    5. 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
      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
      其立法机关对其作出修订前,作为过
      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3.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现的列于附表8的字
    和词句,须按照该附表解释。

  4. 在本条中——

"原有法律"(laws previously in force)指在紧
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属有效并已被采用为香港特
别行政区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
例(亦指附属立法)及习惯法;

"《基本法》"(Basic Law)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 加入附表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现予修订,加入——

"附表8

[第2A(3)条]

原有法律中的字和词句在1997年
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

  1.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
    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
    词句)的提述,在条文內容与以下所有权有
    关或涉及以下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
    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政府或其他
    主管机关的提述——

    1. 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
      责处
      理的事务;

    3. 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2.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
    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
    或词句)的提述,在文意并非第1条所指
    明者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
    政区政府的提述。

  3. 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
    ,在条文的內容与关乎香港的上诉司法管
    辖权有关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终审
    法院的提述。

  4. 对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或对枢密院的提述
    ,在文意并非涉及其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情
    况下,须以与根据第1及2条解释对女皇陛
    下的提述的相同方式,予以解释。

  5. 对名称中包含"皇家"一词的政府机构的提
    述,须——

    1. 在犹如"皇家"一词已被删去的情况下
      理解;及

    2. 理解为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应政
      府机构。

  6. 对殖民地香港(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
    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提
    述,而对殖民地香港的边界的提述,须解
    释为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所指明的边界的
    提述。

  7. 对香港最高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
    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提述。

  8. 对香港上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
    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的提述。

  9. 对香港高等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
    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提述。

  10. 对地方法院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区域法院
    的提述。

  11. 对香港总督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提述;对总督会同行政
    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的提述。

  12. 对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须解
    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的提述。

  13. 对上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高
    等法院上诉法庭法官的提述。

  14. 14. 对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提述,须解释为
    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的提述。

  15. 在任何法律中文文本中对立法局、司法机
    关或行政机关或该等机关的人员的提述,
    须按照《基本法》有关规定解释。

  16. 在任何法律中对立法局的提述,须视情况
    要求,解释为包括对临时立法会的提述。

  17.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国(或相类名称、
    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包括台
    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在內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提述。

  18. 对大陆、台湾、香港或澳门的提述(不论
    是单独提述或同时提述),须解释为对作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组成部分的大陆
    、台湾、香港或澳门(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提述。

  19. 对外国(或相类词语或词句)的提述,须解
    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的提述,或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
    的任何地方的提述,视乎有关法律的內容
    而定。

  20. 对外国人或外籍人士(或相类词语或词句)
    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21. 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及继位
    人的权利的条文,须解释为保留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府的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
    享有的权利。

  2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附表适用。"。

7. 保留原有法律

  1. 已被采用为特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即
    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例(亦指
    附属立法)及习惯法,继续适用。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现确认就1997
    -98财政年度财政预算案而制定的法例。

第V部

法院等的设立

8. 设立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第3条现予废除,代以
——

"3. 高等法院

  1. 现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由原讼
    法庭及上诉法庭组成。

  2.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
    是具有无限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法院
    。"。

9. 区域法院及其他法院等

  1.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地方法院
    、裁判法院及每一其他法院(最高法院除外
    )、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
    ,在该日设立为特区的区域法院、裁判法
    院、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及法
    定仲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适用于第(1)款所
    提述的每一机构的法律于该日并自该日起
    适用于根据第(1)款设立的该机构。

第VI部

法律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及司法

10. 法律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及司法的延续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法律程序、刑事
    司法体系、司法及社会公正的延续,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所影
    响。

  2. 本部以下条文不损害第(1)款所述的原则
    的一般性。

11. 保留判决等

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
仲裁处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所作出的作为,在适用
的时间限制的规限下,在该日及之后继续有效,而
如情况要求,须视为特区的相应法院、裁判法院、
审裁处、委员会或仲裁处所作出的作为。

12. 出庭发言权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具有于任何法院、裁判法
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出庭发
言的权利的每名人士,在该日及之后继续享有于特
区的相应法院、裁判法院、审裁处、委员会或仲裁
处出庭发言的权利。

13. 大律师及律师

每一获认许为最高法院大律师或律师的人在1997年
7月1日及之后当作为已获认许为特区高等法院大律
师或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14. 公证人

  1.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注册于由高等法
    院司法常务官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
    159章)第41条备存的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之
    上的每一名公证人,在该日及之后继续为
    公证人,并具有所有在紧接该日之前是可
    由公证人根据香港法律行使的权力。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在该款
    中对权力的提述包括对以下权力的提述—

    1. 见证、认证或核证文件的妥为签立的
      权力;

    2. 在汇票上作拒付纪录或拒付证明的权
      力,以及以公证承付的方式见证就任
      何拒付汇票而作出参加付款的权力;

    3. 监誓或主持声明的权力。

  3. 第(1)款不得解释为影响——

    1. 在当其时由香港以外的某国家或地区
      的法律或根据该等法律赋予(单独或�br> b连同其他事宜的情况下)在该国家或
      地区的司法管辖区以外的公证人的任
      何权力;

    2. 在当其时由国际间的法律或由条约、
      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所成立(或依据
      条约、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组成)的
      国家群体、组织或组合的法律赋予公
      证人的权力。

  4. 凡第(3)款(a)或(b)段所述的权力,是由该
    段所述的法律或根据该等法律赋予属1个或
    多于1个指明的类别或种类的公证人的,第
    (3)款须按照该等法律解释和具有效力。

5.(a) 在第(1)款中,"权力"(powers)包括职能及责
任,而该款须据此解释和具有效力。

(b) 第(3)(a)款中对国家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国
家的一部分的提述。

15. 待决法律程序

  1. 任何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于任何法院
    、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
    待决或于任何裁判官席前待决的法律程序
    (包括上诉)可在该日及之后继续,并视作
    犹如该等法律程序是于特区的相应法院、
    审裁处、委员会或仲裁处待决或于特区的
    相应裁判官席前待决。

  2. 任何由公职人员提出或针对公职人员提出
    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于任何法院、
    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处待
    决或于任何裁判官席前待决的法律程序,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当作已由特区的相
    应公职人员提出或已针对特区的相应公职
    人员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3. 任何由英女皇提出、以英女皇名义提出或
    针对英女皇提出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
    前于任何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
    或法定仲裁处待决或于任何裁判官席前待
    决的法律程序,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当
    作已由特区提出、以特区名义提出或针对
    特区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16. 权利的归属

  1. 凡官方、英女皇或公职人员于紧接1997年
    7月1日之前享有在或向任何法院、裁判法
    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员会或法定仲裁
    处进行以下事情的权利(包括或有的权利)
    ——

    1. 提出法律程序;
    2. 提出上诉;
    3. 申请覆核某项决定;或
    4. 申请呈述案件,

    该权利在该日及之后归属特区政府或特区政府
    的相应公职人员(视情况要求而定)。

  2. 凡任何人于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享有涉
    及官方、英女皇或公职人员的、在或向任
    何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
    员会或法定仲裁处进行以下事情的权利(
    包括或有的权利)——

    1. 提出法律程序;
    2. 提出上诉;
    3. 申请覆核某项决定;或
    4. 申请呈述案件,

    该人在该日及之后继续享有该权利,而该权利
    在该日及之后当作涉及特区政府或相应公职人
    员(视情况要求而定)。

17. 现有文书

向任何人赋予权利或施加责任的文书(包括令状及
传票),如是以官方或英女皇名义发出或代表官方
或英女皇发出或是由公职人员发出的,须于1997
年7月1日及之后继续有效,而如情况要求,须当
作以特区政府的名义发出或代表特区政府发出或
是由特区的相应公职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
的。

18. 民事法律程序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本可以律政司名义由香港
政府提出或针对香港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在
该日及之后可以律政司司长名义由特区政府提出或
针对特区政府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19. 刑事法律程序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本可由官方提出、以官方
名义提出或针对官方提出的刑事法律程序,可在该
日及之后,由特区提出、以特区名义提出或针对特
区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20. 时效期限

本部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延展提出诉讼或其他法律
程序的时效期限。

21. 判决等的解释

为施行本部以上条文,在1997年7月1日并自该日起
,在任何于该日之前给予、施加、发出或作出的判
决、指示、罚则、判令、命令、纪录或文书中——

  1. 在——

    1. 已以官方名义提出检控的情况下,对
      官方或英女皇(或相类名称或词语)的
      提述,须解释为对特区的提述;及

    2. 其他情况下,对官方或英女皇(或相类
      名称或词语)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特区
      政府的提述;

  2. 对公职人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特区的相
    应公职人员的提述;及

  3. 对法院、裁判法院、法定审裁处、法定委
    员会或法定仲裁处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特
    区的相应法院、裁判法院、审裁处、委员
    会或仲裁处的提述。

第VII部

公务人员体系的延续

22. 公务人员体系的延续

  1.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务人员体系的
    延续及公职人员的权力及责任的延续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所影
    响。

  2. 本部以下条文不损害第(1)款所述的原则的
    一般性。

23. 职位的延续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紧接1997年7月
    1日之前担任香港公务人员体系职位的人
    在该日及之后继续担任特区公务人员体
    系的相应职位。

  2. 第(1)款——

    1. 在有关的相应职位是主要官员的职位
      的情况下,不予适用;或

    2. 不适用于在1997年6月30日离开公务人
      员体系或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前开始
      离职前休假的人。

    3. 由香港政府与公职人员订立,并在紧
      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有效并在该日
      及之后继续有效的雇佣合约,须在该
      日及之后视为与特区政府订立的雇佣
      合约,而如由行政长官订立的关于公
      务人员体系的行政命令适用于某公职
      人员,则该人员的雇佣合约受该行政
      命令的条款所规限。

24. 权力的延续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所有归属公职人员
    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仍存在的普通
    法权力及经采用为特区法律的条例下的法
    定权力,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
    及之后继续存在,并归属特区的相应公职
    人员。

  2.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公职人员行
    使的官方特权(包括权利、特权及豁免权)
    ,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及之后
    继续存在,并归属行政长官,以及可由特
    区的相应公职人员行使。

25. 先前的作为

  1. 所有由公职人员根据普通法权力或经采用
    为特区法律的条例下的法定权力在1997年
    7月1日之前作出、对公职人员如此作出或
    就公职人员如此作出的作为,在其于紧接
    该日之前是有效的并在其不抵触《基本法
    》的范围內,在该日及之后维持有效,并
    且当作是由特区的相应公职人员作出、对
    该相应公职人员作出或就该相应公职人员
    作出的(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在第(1)款中,"作出的作为"(acts done)
    包括转授任何权力的作为,亦包括获转授
    权力的人行使该权力而作出的作为。

26. 转授︰一般情况

所有转授予公职人员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
有效的权力及责任,在一项相应的转授权力(不论
是明订的或隐含的)在该日及之后存在的情况下,
当作已转授予特区的相应公职人员。

27. 关于土地的转授

所有转授予公职人员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是
有效的总督批出或处置土地的权力,在该日及之后
继续有效,并须当作为转授予特区的相应公职人员
的行政长官出租或批出国家土地的权力。

28. 总督的其他转授

凡归属总督或可由总督行使的权力(第27条提述者
除外)转授予公职人员,该项转授如在紧接1997年
7月1日之前是有效的,则在相类权力归属行政长官
或可由行政长官行使的范围內,该项转授在该日及
之后继续有效,并当作由行政长官向特区的相应公
职人员作出的。

第VIII部

文件

29. 文件并非无效

  1. 任何文件不得仅因其提述官方、英女皇或
    香港政府或提述香港政府任何部门或公职
    人员而被裁定为无效或失效。

  2. 除有相反的明文条文外,所有由香港政府
    或特区政府发出或售卖的文件在1997年7月
    1日及之后须按以下情况解释——

    1. 对官方、英女皇(或相类名称或词语)
      或香港政府的提述视作为对特区政府
      的提述;

    2. 对香港政府部门或公职人员的提述视
      作为对特区政府的相应部门或公职人
      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第IX部

政府财产

30. 特区政府的财产

  1.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所有在紧接1997年7月
    1日之前归属或属于官方或香港政府的财产
    、权利及法律责任均已在该日并自该日起
    ,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下归属或转移
    予特区政府。

  2. 所有与官方或香港政府订立的合约、协议
    、安排及承担,以及所有由官方或香港政
    府所给予的保证或给予官方或香港政府的
    保证,均在1997年7月1日并自该日起当作
    与特区政府订立或由特区政府所给予或给
    予特区政府(视属何情况而定)。

  3. 除有相反的明文条文外,在1997年7月1日
    并自该日起,第(2)款提述的所有合约、
    协议、安排、承担及保证均须按以下情
    况解释——

    1. 对官方或香港政府的提述视作为对特
      区政府的提述;及

    2. 对公职人员的提述视作为对特区政府
      的相应公职人员的提述。

  4. 任何人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拖欠官方
    或香港政府或应付予官方或香港政府的款项,
    包括稅项、租金、费用及收费,在该日及之后
    成为拖欠或应付予(视属何情况而定)特区政府
    者。

  5. 在本条中——

    "官方"(Crown)指以香港政府为权利主体的官方。

31. 香港政府所设立的当局

  1. 香港政府所设立并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
    前存在的每一当局在该日及之后继续存在
    ,并当作为特区政府所设立的当局。

  2. 所有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归属或属于
    由香港政府所设立的当局的财产、权利及
    法律责任,均在该日并自该日起归属或转
    移予特区的相应当局。

  3. 所有与香港政府所设立的当局订立的合约
    、协议、安排及承担以及所有由香港政府
    所设立的当局给予的保证或给予香港政府
    所设立的当局的保证,均在1997年7月1日
    并自该日起当作与特区的相应当局订立或
    由特区的相应当局所给予或给予特区的相
    应当局(视属何情况而定)。

  4. 除有相反的明文条文外,在1997年7月1日
    并自该日起,第(3)款提述的所有合约、协
    议、安排、承担及保证均须在犹如对香港
    政府所设立的当局或该当局的人员或雇员
    的提述为对特区的相应当局或其人员或雇
    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的情况下解释

  5. 在本条中——

    "当局" (authority)包括咨询委员会和其他委
    员会及团体。

32. 出租或批出土地及自然资源

行政长官可代表特区政府出租或批出在特区之內并
属国家财产的土地及自然资源。

附表1

[第3条]

由临时立法会在预期回归下在1997年7月1日
之前通过的条例草案

  1. 《假日(1997年及1998年)条例草案》。

  2. 《1997年巿政局(修订)条例草案》。

  3. 《1997年区域巿政局(修订)条例草案》。

  4. 《1997年区议会(修订)条例草案》。

  5. 《1997年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修订)条
    例草案》。

  6. 《国旗及国徽条例草案》。

  7. 《区旗及区徽条例草案》。

  8. 《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

  9. 《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

  10. 《1997年香港终审法院(修订)条例草案》

  11. 《1997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修订)条例
    草案》。

  12.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草
    案》。

  13. 《1997年宣誓及声明(修订)条例草案》。

附表2

[第4条]

获同意的法官任命

  1. 任命李国能先生为首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2. 任命——

    1. 列显伦先生;

    2. 沈澄先生;及

    3. 包致金先生,

    为首三位终审法院常任法官。

  3. 任命陈兆恺先生为首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