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入境 (修订) (第5号) 条例A124-C
1997年入境 (修订) (第5号) 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入境条例》。
[1997年7月1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7月1日起实施。
2. 释义
《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
《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有效旅行证件" (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 附有照片的护照;或
- 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
有人的身分、国籍及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的任何其
他文件,
而该护照或文件--
- 须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示明该护照或文件并非
就香港而言无效;
- 须示明按照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或文件的
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护照或文件仍为有效;
- 须容许其持有人返回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
或文件的国家或地区;及
- 除非获处长豁免,否则须附有根据处长的权限
签发的签证,该签证并须在该护照或文件的持
有人抵达香港当日有效;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指根据第2AB(6)(a)
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证明书,并包括根据第
2AC(6)(a) 条发出的经核证复本;
"特区护照"(HKSAR passport)指由处长发出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护照;"。
3.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
第2A(1) 条现予修订,在 "具有" 之前加入 "在不抵触
第2AA(2) 条的条文下,"。
4. 加入第IB部
现加入--
"第IB部
关于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条文
2AA. 确立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
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1) 任何人作为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
确立--
- 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
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
明书;
- 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 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2) 任何人凭藉其作为附表1第2(c) 段
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
享有的香港居留权,只在按照第(1)款
确立了他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时方可行使,而据此当其作为该类永
久性居民的身分并无如此确立时,他
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作并不享有香港居
留权。
2AB. 居留权证明书
-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并不根据当时有
效的本条例享有香港居留权;
- 并非有效特区护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
证的持有人;及
- 声称属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永久性居民,
则可向处长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 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 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
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
及第2AD(1)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
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 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
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
理。
(4)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
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 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 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
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申请人
属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处长则须按处长决定的方式
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居留权证明
书;
- 如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
处长不信纳申请人属附表1第2(c) 段所指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则须--
- 拒绝该申请;
- 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 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
2AC. 发出复本
(1)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如遭遗失或毀掉,
该人可向处长申请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请--
- 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 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
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2AD(2)条而言,该父亲、母亲、
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
或未附有订明费用 (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4)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
留在香港以等候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 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
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
- 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申请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 如此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遭遗失或
毀掉,
处长则须按他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请人
发出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 如未能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
行事的处长信纳(a)段所指明的事项,处长
则须--
- 拒绝该申请;
- 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
人;及
- 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
利。
(7)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如
遭遗失或毀掉--
- 该人可向处长申请另一张经核证复本;及
- 本条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就该另一张经
核证复本的申请及发出而适用。
2AD. 上诉
(1)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人如因处长不发出证明
书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获根据第2AB(6)
(b)(ii)条发出的通知起计的90日內,以处长指明
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2)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的申请人如因处
长不发出经核证复本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
接获根据第2AC(6)(b)(ii)条发出的通知起计的90
日內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3)任何上诉均不得于上诉人在香港的任何时间
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
(4)即使有第(1)或(2)款的规定,审裁处可受理并
非在该款订明的时限之內提出的上诉。
(5) 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上诉--
-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属
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则审裁处须判上诉得直;
-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不
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
久性居民,则审裁处须驳回上诉。
(6) 凡有人根据第 (2) 款提出上诉--
-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 上诉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上诉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 该证明书遭遗失或毀掉,则审裁处
须判上诉得直;
-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 上诉人不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他不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或
- 发予他的居留权证明书(如有的话)
未有遗失或毀掉,则审裁处须驳回
上诉。
(7)审裁处根据第(5)或(6)款作出的决定,属最终
决定。
(8)如审裁处根据第(5)(a)或(6)(a)款判上诉得直,
处长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诉人发出
居留权证明书或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视
情况需要而定)。
(9)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或(2)款提出上
诉,并不使上诉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
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审裁处对上诉作出决定。
(10)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诉人"
(appellant) 不包括根据第2AB(2)(b) 或2AC(2)(b)
条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请的人。
2AE. 审裁处作出决定前不得申请司法覆核
如处长--
- 根据第2AB(6)(b)(i) 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
- 根据第2AC(6)(b)(i) 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的
经核证复本,则除非审裁处根据第2AD(5) 或 (6)
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在就该项拒绝所提出的上
诉中作出决定以及在审裁处作出决定之前,任
何人不得就该项拒绝为根据《最高法院条例》
(第4章)第21K(1)或(2)条申请司法覆核而提出
该条例第21K(3) 条所提述的许可的申请。
2AF. 发予不合资格人士的居留权证明书失效
如--
- 某人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 该人并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
则该居留权证明书就本条例的各条文(第42条除外)
而言,须视为从未发出。
2AG. 禁止为报酬而提出申请等
- 以下列事项为代价而直接或间接地索取、
谋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利益、
好处或报酬--
- 根据第2AB(2)(b)或2AC(2)(b)(视属
何情况而定) 条代表另一人申请第
2AB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或第
2AC条所指的经核证复本;
- 就居留权证明书的个别申请提供
意见;或
- 要约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
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或显示自己为愿意以任何款项、利益、
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
留权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
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而
根据第(1)款构成犯罪此一事实,无碍于向任何
人追讨该等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3)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执业过程中行事的
律师或大律师。"。
5. 虛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
第42条现予修订--
- 在第 (1) 及 (2) 款中,在所有 "II、" 之前加入
"IB、";
- 在第 (1)、(2) 及 (3) 款中,在所有 "旅行证件、
" 之后加入 "居留权证明书、"。
6. 对公职人员所作决定的覆核
第53(8) 条现予修订,加入--
7. 上诉的裁定
第53D条现予修订--
- 在第 (1)(b) 款中,在 "其他情况" 之后加入 "
而在不抵触第 (3) 款的条文";
- 加入--
"(3)除非上诉人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已藉
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 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
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
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 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 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否则审裁处不得以上诉人凭藉作为
该类永久性居民而享有香港居留权
为理由,判上诉得直。
(4)在审裁处的任何程序中,看来是由处长
签署并证明某人并非持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的证明书,在无需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
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
-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证明书须推
定为由处长签署;及
- 该证明书须作为其所载事实的表面
证据。"。
8. 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第53G(1) 条现予修订,在 "53A" 之前加入 "2AD或"。
9.某些事项的举证责任
第64条现予修订,在 "则举证责任"之后加入"在符合
第2AA(1) 条的规定下,"。
相应修订
《入境规例》
10. 修订附表
《入境规例》(第115章,附属法例) 附表1现予修订,
加入--
"表格12"。
11. 若干被排除于本条例的人
《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 第25A(2) 条
现予废除,代以--
- 所有以前在越南居住,并获准以难民身
分在香港逗留以待移徙他处的人;及
- 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2AB
条合资格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 不获发《入境条例》(第115章) 所指
的居留权证明书;及
- 在当其时居住在中国大陆。
(3) 就第 (2)(b)(iii) 款而言--
- 任何人如--
- 在香港非法入境后,在未获入境事
务处处长授权的情况下在香港逗留
;及
- 在紧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于中国
大陆,
则须视为在该段逗留香港的期间是居住在
中国大陆的;
- 任何人如--
-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1条
获给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许;
- 在如此入境后逗留香港的期间受《入
境规例》(第115章,附属法例)第2(1)
或 (2) 条指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及
- 在紧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于中国
大陆,
则须视为在该逗留期间是居住在中国大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