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入境 (修订) (第5号) 条例

A124-C

1997年入境 (修订) (第5号) 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入境条例》。

[1997年7月1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7年入境 (修订) (第5号)
    条例》。

    (2) 除第4条 (关于加入新订的第2AG条) 及第5条外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

7月1日起实施。

2. 释义

《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加入--

"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
《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有效旅行证件" (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1. 附有照片的护照;或

  2. 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
    有人的身分、国籍及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的任何其
    他文件,
而该护照或文件--
  1. 须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示明该护照或文件并非
    就香港而言无效;

  2. 须示明按照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或文件的
    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护照或文件仍为有效;

  3. 须容许其持有人返回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
    或文件的国家或地区;及

  4. 除非获处长豁免,否则须附有根据处长的权限
    签发的签证,该签证并须在该护照或文件的持
    有人抵达香港当日有效;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指根据第2AB(6)(a)
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证明书,并包括根据第
2AC(6)(a) 条发出的经核证复本;

"特区护照"(HKSAR passport)指由处长发出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护照;"。

3.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

第2A(1) 条现予修订,在 "具有" 之前加入 "在不抵触
第2AA(2) 条的条文下,"。

4. 加入第IB部

现加入--

"第IB部
关于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条文

2AA. 确立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
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1) 任何人作为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
    确立--

  1. 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
    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
    明书;

  2. 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3. 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2) 任何人凭藉其作为附表1第2(c) 段
      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
      享有的香港居留权,只在按照第(1)款
      确立了他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时方可行使,而据此当其作为该类永
      久性居民的身分并无如此确立时,他
      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作并不享有香港居
      留权。
2AB. 居留权证明书
    (1) 任何人如--

  1.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并不根据当时有
    效的本条例享有香港居留权;

  2. 并非有效特区护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
    证的持有人;及

  3. 声称属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永久性居民,
则可向处长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请--

  1. 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2. 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
    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
    及第2AD(1)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
    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 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
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
理。

(4)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
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 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1. 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
    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申请人
    属附表1第2(c) 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处长则须按处长决定的方式
    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居留权证明
    书;

  2. 如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
    处长不信纳申请人属附表1第2(c) 段所指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则须--

    1. 拒绝该申请;

    2. 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3. 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
2AC. 发出复本
    (1)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如遭遗失或毀掉,
    该人可向处长申请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2) 第 (1) 款所指的申请--

  1. 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2. 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
    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
    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 (6)(b)(ii) 及 (iii)
    款及第2AD(2)条而言,该父亲、母亲、
    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
或未附有订明费用 (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4)第 (2)(a) 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
留在香港以等候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申请--

  1. 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
    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

    1. 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2. 申请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3. 如此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遭遗失或
      毀掉,

    处长则须按他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请人
    发出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2. 如未能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
    行事的处长信纳(a)段所指明的事项,处长
    则须--

    1. 拒绝该申请;

    2. 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
      人;及

    3. 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
      利。

(7)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如
遭遗失或毀掉--

  1. 该人可向处长申请另一张经核证复本;及

  2. 本条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就该另一张经
    核证复本的申请及发出而适用。
2AD. 上诉
    (1)居留权证明书的申请人如因处长不发出证明
    书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获根据第2AB(6)
    (b)(ii)条发出的通知起计的90日內,以处长指明
    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2)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的申请人如因处
    长不发出经核证复本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
    接获根据第2AC(6)(b)(ii)条发出的通知起计的90
    日內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上诉。

    (3)任何上诉均不得于上诉人在香港的任何时间
    根据第 (1) 或 (2) 款提出。

    (4)即使有第(1)或(2)款的规定,审裁处可受理并
    非在该款订明的时限之內提出的上诉。

    (5) 凡有人根据第 (1) 款提出上诉--

  1.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属
    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则审裁处须判上诉得直;

  2.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上诉人不
    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
    久性居民,则审裁处须驳回上诉。

(6) 凡有人根据第 (2) 款提出上诉--

  1.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1. 上诉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2. 上诉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3. 该证明书遭遗失或毀掉,则审裁处
      须判上诉得直;

  2. 如审裁处就其所裁断的事实裁定--

    1. 上诉人不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2. 他不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或

    3. 发予他的居留权证明书(如有的话)
      未有遗失或毀掉,则审裁处须驳回
      上诉。

    (7)审裁处根据第(5)或(6)款作出的决定,属最终
    决定。

    (8)如审裁处根据第(5)(a)或(6)(a)款判上诉得直,
    处长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诉人发出
    居留权证明书或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视
    情况需要而定)。

    (9)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或(2)款提出上
    诉,并不使上诉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
    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审裁处对上诉作出决定。

    (10)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诉人"
    (appellant) 不包括根据第2AB(2)(b) 或2AC(2)(b)
    条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请的人。

2AE. 审裁处作出决定前不得申请司法覆核
如处长--
  1. 根据第2AB(6)(b)(i) 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

  2. 根据第2AC(6)(b)(i) 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的
    经核证复本,则除非审裁处根据第2AD(5) 或 (6)
    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在就该项拒绝所提出的上
    诉中作出决定以及在审裁处作出决定之前,任
    何人不得就该项拒绝为根据《最高法院条例》
    (第4章)第21K(1)或(2)条申请司法覆核而提出
    该条例第21K(3) 条所提述的许可的申请。
2AF. 发予不合资格人士的居留权证明书失效
如--
  1. 某人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2. 该人并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
则该居留权证明书就本条例的各条文(第42条除外)
而言,须视为从未发出。

2AG. 禁止为报酬而提出申请等

    (1) 任何人如--

  1. 以下列事项为代价而直接或间接地索取、
    谋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利益、
    好处或报酬--

    1. 根据第2AB(2)(b)或2AC(2)(b)(视属
      何情况而定) 条代表另一人申请第
      2AB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或第
      2AC条所指的经核证复本;

    2. 就居留权证明书的个别申请提供
      意见;或

  2. 要约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
    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或显示自己为愿意以任何款项、利益、
    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
    留权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
    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而
根据第(1)款构成犯罪此一事实,无碍于向任何
人追讨该等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3)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执业过程中行事的
律师或大律师。"。

5. 虛假陈述、伪造文件、使用及管有伪造文件
第42条现予修订--

  1. 在第 (1) 及 (2) 款中,在所有 "II、" 之前加入
    "IB、";

  2. 在第 (1)、(2) 及 (3) 款中,在所有 "旅行证件、
    " 之后加入 "居留权证明书、"。
6. 对公职人员所作决定的覆核
第53(8) 条现予修订,加入--
    "(aa) 根据第2AB(3) 条或第2AC(3) 条不受理申请;

    (ab) 处长根据第2AB(6) 或2AC(6) 条就申请作出的决定;"。

7. 上诉的裁定

第53D条现予修订--

  1. 在第 (1)(b) 款中,在 "其他情况" 之后加入 "
    而在不抵触第 (3) 款的条文";

  2. 加入--

      "(3)除非上诉人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已藉
      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1. 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
      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
      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2. 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3. 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否则审裁处不得以上诉人凭藉作为
      该类永久性居民而享有香港居留权
      为理由,判上诉得直。

    (4)在审裁处的任何程序中,看来是由处长
    签署并证明某人并非持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的证明书,在无需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
    须获接纳为证据,而且--

    1.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该证明书须推
      定为由处长签署;及

    2. 该证明书须作为其所载事实的表面
      证据。"。
8. 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第53G(1) 条现予修订,在 "53A" 之前加入 "2AD或"。

9.某些事项的举证责任

第64条现予修订,在 "则举证责任"之后加入"在符合
第2AA(1) 条的规定下,"。

相应修订
《入境规例》

10. 修订附表

《入境规例》(第115章,附属法例) 附表1现予修订,
加入--

"表格12"。

《人事登记规例》

11. 若干被排除于本条例的人

《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 第25A(2) 条
现予废除,代以--

    "(2) 本条适用于--

  1. 所有以前在越南居住,并获准以难民身
    分在香港逗留以待移徙他处的人;及

  2. 所有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1.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 第2AB
      条合资格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2. 不获发《入境条例》(第115章) 所指
      的居留权证明书;及

    3. 在当其时居住在中国大陆。

(3) 就第 (2)(b)(iii) 款而言--

  1. 任何人如--

    1. 在香港非法入境后,在未获入境事
      务处处长授权的情况下在香港逗留
      ;及

    2. 在紧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于中国
      大陆,

    则须视为在该段逗留香港的期间是居住在
    中国大陆的;

  2. 任何人如--

    1.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1条
      获给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许;

    2. 在如此入境后逗留香港的期间受《入
      境规例》(第115章,附属法例)第2(1)
      或 (2) 条指明的逗留条件所规限;及

    3. 在紧接如此入境之前通常居于中国
      大陆,
则须视为在该逗留期间是居住在中国大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