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25-C
联合国制裁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引起而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以外地方施加制裁而订定条文,并就其附
带或与其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8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联合国制裁条例》。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作出指示的机关"(instructing authority)指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交部;
"制裁"(sanction)包括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定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方而实施的全面
或局部经济及贸易禁运、武器禁运以及其他
强制性措施。
(2) 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联合国安
全理事会已决定须采取某项措施以执行其任
何决定,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亦已要求中华
人民共和国实行该项措施,则以下由作出指
示的机关向行政长官所作的指示就本条例而
言属有关指示--
-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行该项措施的目的而针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以外地方实施制裁的指示(该地
方和制裁为该指示所指明者);或
- 在该等制裁已实施的情况下采取以下
行动的指示--- 停止实施该等制裁;
-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该等制裁
或该等制裁的实施;或
- 以该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
完全或局部取代该等制裁。
3. 规例须使有关指示得以执行
(1) 行政长官须订立规例,以执行有关指示。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订立的
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
可就此订明罚则。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凡违反或触
犯该等规例--
-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逾
$500,000的罚款及不超逾2年的监
禁;
-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无
限额的罚款及不超逾7年的监
禁。
(4)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将任何或任何类别
的人、财产、物品、技术资料、服务、交易
、船舶、铁路列车或飞机摒除于该等规例的
适用范围之外。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及35条不
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由某项有关指示引
起并根据本条而订立的规例已停止有效,则
即使有另一项有关指示作出,而该有关指示
的条款与首述的指示的条款相同,该规例亦
不恢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