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25-C

联合国制裁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引起而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以外地方施加制裁而订定条文,并就其附
带或与其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8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联合国制裁条例》。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作出指示的机关"(instructing authority)指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交部;

    "制裁"(sanction)包括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定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方而实施的全面
    或局部经济及贸易禁运、武器禁运以及其他
    强制性措施。

    (2) 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联合国安
    全理事会已决定须采取某项措施以执行其任
    何决定,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亦已要求中华
    人民共和国实行该项措施,则以下由作出指
    示的机关向行政长官所作的指示就本条例而
    言属有关指示--

  1.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行该项措施的目的而针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以外地方实施制裁的指示(该地
    方和制裁为该指示所指明者);或

  2. 在该等制裁已实施的情况下采取以下
    行动的指示--

    1. 停止实施该等制裁;

    2. 按指示所指明修改该等制裁
      或该等制裁的实施;或

    3. 以该指示所指明的其他制裁
      完全或局部取代该等制裁。
3. 规例须使有关指示得以执行
    (1) 行政长官须订立规例,以执行有关指示。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订立的
    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
    可就此订明罚则。

    (3)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凡违反或触
    犯该等规例--

  1.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逾
    $500,000的罚款及不超逾2年的监
    禁;

  2.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无
    限额的罚款及不超逾7年的监
    禁。

(4)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将任何或任何类别
的人、财产、物品、技术资料、服务、交易
、船舶、铁路列车或飞机摒除于该等规例的
适用范围之外。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及35条不
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由某项有关指示引
起并根据本条而订立的规例已停止有效,则
即使有另一项有关指示作出,而该有关指示
的条款与首述的指示的条款相同,该规例亦
不恢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