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
本条例草案
旨在
本条例旨在为某些条例及对若干条例作出的某些修
订的暂时终止实施,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8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
条例》。
2.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的暂时
终止实施
-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香港人权法案
条例》(第383章)须在犹如《1997年香港
人权法案(修订)条例》(1997年第107号)
作出的修订并未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 第(1)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民政事务
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止
有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款就《香港人
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的不同条文而具
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3.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的暂时终止实施
-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职工会条例》
(第332章)须在犹如《1997年职工会(修订
)(第2号)条例》(1997年第102号)作出的
修订并未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 第(1)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统筹
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止
有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款就《职工会
条例》(第332章)的不同条文而具有效力
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4.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的暂时终止实施
-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1997年第101号)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起暂时终止实施。
- 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
-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 《雇佣条例》(第57章);及
-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须在犹如《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
条例》(1997年第101号)作出的相应修订并未
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 第(1)及(2)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统筹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止有
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或(2)款就以下条例的
不同条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
条例》(1997年第101号);
-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 《雇佣条例》(第57章);或
-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以下的期限延
展——- 第(1)款提述的暂时终止的期限;及
- 第(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
5.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
的暂时终止实施
-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雇佣条例》(第
57章)须在犹如《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
)条例》(1997年第98号)作出的修订并未曾
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劳资审裁处条
例》(第25章)须在犹如《1997年雇佣(修
订)(第4号)条例》(1997年第98号)作出的
相应修订并未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 第(1)及(2)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统筹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
止有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或(2)款就《
雇佣条例》(第57章)或《劳资审裁处条例
》(第25章)的不同条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
不同的日期。
-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第(1)或(2)款
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6. 本条例的效力
任何根据以下条例作出的行为,在其于紧接本条例
生效日期之前是有效的范围內维持有效,犹如本条
例并未曾制定一样——
-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1997
年第107号);
-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1997
年第102号);
-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1997年第101号);或
-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1997
年第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