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


本条例草案

旨在

本条例旨在为某些条例及对若干条例作出的某些修
订的暂时终止实施,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8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
条例》。

2.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的暂时
终止实施

  1.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香港人权法案
    条例》(第383章)须在犹如《1997年香港
    人权法案(修订)条例》(1997年第107号)
    作出的修订并未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2. 第(1)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民政事务
    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止
    有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款就《香港人
    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的不同条文而具
    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3.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3.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的暂时终止实施

  1.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职工会条例》
    (第332章)须在犹如《1997年职工会(修订
    )(第2号)条例》(1997年第102号)作出的
    修订并未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2. 第(1)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统筹
    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止
    有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款就《职工会
    条例》(第332章)的不同条文而具有效力
    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3.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第(1)款具有
    效力的期限延展。

4.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的暂时终止实施

  1.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1997年第101号)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起暂时终止实施。

  2. 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

    1.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2. 《雇佣条例》(第57章);及
    3.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须在犹如《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
    条例》(1997年第101号)作出的相应修订并未
    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3. 第(1)及(2)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统筹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止有
    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或(2)款就以下条例的
    不同条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1.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
      条例》(1997年第101号);

    2.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3. 《雇佣条例》(第57章);或

    4.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

  4.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以下的期限延
    展——

    1. 第(1)款提述的暂时终止的期限;及
    2. 第(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

5.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
的暂时终止实施

  1.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雇佣条例》(第
    57章)须在犹如《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
    )条例》(1997年第98号)作出的修订并未曾
    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2.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劳资审裁处条
    例》(第25章)须在犹如《1997年雇佣(修
    订)(第4号)条例》(1997年第98号)作出的
    相应修订并未曾制定的情况下理解。

  3. 第(1)及(2)款须于1997年10月31日或教育
    统筹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较早日期终
    止有效,而他可为终止第(1)或(2)款就《
    雇佣条例》(第57章)或《劳资审裁处条例
    》(第25章)的不同条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
    不同的日期。

  4. 临时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第(1)或(2)款
    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6. 本条例的效力

任何根据以下条例作出的行为,在其于紧接本条例
生效日期之前是有效的范围內维持有效,犹如本条
例并未曾制定一样——

  1.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1997
    年第107号);

  2.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1997
    年第102号);

  3.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1997年第101号);或

  4.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1997
    年第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