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事宜订定条文,并就有关连的
目的作出规定。
[1997年7月1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国国籍 (杂项规定)
条例》。
- 本条例 (第4条除外) 当作自1997年7月
1日起实施。
- 第4条自本条例刊登宪报当日开始时起
实施。
2. 释义
-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国公民" (Chinese national)的涵义与
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
《国籍法》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国国籍" (Chinese nationality) 的涵
义与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国籍法》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处长" (Director) 指入境事务处处长;
"国籍申请" (nationality application)
指根据或依据任何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实施的《国籍法》的条文提出的申
请,或为该等条文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
"《国籍法》" (Nationality Law)指根据《
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
律公告)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籍法》;
"《解释》" (Explanations) 指于1996年5
月1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
个问题的解释》。
- 在附表中对任何条次的提述,即对《国籍
法》所载条文的条次的提述。
3. 国籍申请
-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国籍申请
可藉向处长发出通知书的方式向入境事
务处提出,而该通知书须符合处长一般
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明的格式,并
须载有处长如此指明的详情。
- 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根据第 (1) 款
提出的申请均不予处理——
- 如属附表第2栏中所指明的申请,附表
第3栏中在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费用
或适用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费用 (视
属何情况而定) 已向政府缴交;及
- 根据第6条就该申请所订明的规定 (如
有的话) 已获遵从。
4. 罪行
任何人在与任何国籍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
- 提交任何资料,而他知道该等资料在要项
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
等资料在要项上是真实的;或
- 出示任何契据、文书或纪录,而他知道该
等契据、文书或纪录在要项上是虛假的或
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等契据、文书
或纪录在要项上是真实的,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
6个月。
5. 行使酌情决定权作出的决定
- 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凡在与任何国籍
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有任何酌情决定权
根据或依据任何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实施的《国籍法》的条文可予行
使,则——
- 该酌情决定权须在不分可受其行使影
响的任何人的种族、肤色或宗教的情
况下行使;及
- 凡行使该酌情决定权而作出批准或拒
绝批准国籍申请的决定,任何人均不
可针对该决定向任何法院上诉,该决
定亦不可在任何法院覆核,而就该决
定亦无须给予理由。
- 凡任何法律程序与任何人根据《国籍法》
享有的权利有关,本条任何条文均不影响
法院受理任何类别的该等法律程序的司法
管辖权。
6. 规例
处长可藉规例——
- 订明须就任何国籍申请或任何类别的国籍
申请而遵从的规定;
- 订定处长为更有效地执行任何按照《解释
》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国籍法》
的条文和任何本条例的条文而认为是需要
或是合宜的条文。
7. 修订附表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附表
[第2、3及7条]
费用
第1栏 | | 第2栏 | | 第3栏
|
---|
项目 | | 申请 | | 费用
|
---|
1. |
根据第七条提出的加入
成为中国公民的申请
| (a) |
$1,365须
在申请提
出时缴交
;及
|
| | | (b) |
$1,365须
应要求而
就根据第
十六条发
出的证书
缴交
|
2. |
根据第十条提出的退出
中国国籍的申请
| $480
|
3. |
根据第十三条提出的恢
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 $960
|
4. |
提供任何根据第十六条
发出的证书的核证副本
的申请
| $155
|
5. |
为《国籍法》的目的而
申报国籍发生变更的申
请
| $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