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29-C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使其成为法人团
体,以就地方选区及该等选区的分界的划定作出建
议并负责进行和监督选举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事
宜订定条文。

[1997年8月29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第I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2.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议会"(publicbody)指在"选举"的定义的(a)(i)、(ii)
或(iii)段中提述的任何团体;

"立法会"(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会;

"主席"(Chairman)指获根据第3(2)条委任的人,或根
据附表2第1(5)段暂代该人行事的人;

"地方选区"(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除第17条另有
规定外,指在某公众议会有专属的代表席位(不论
是有一个或多于一个代表席位)的地区范围;

"政治性团体"(political body)指--

  1. 政党或宣称是政党的组织;或

  2.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宣
    传或作准备的组织;
"推选委员会"(Selection Committee)指在1990年4月4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
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提述的推选委员会;

"換届选举"(General election)指--

  1. 为选出第一届立法会全体议员而举行的选
    举;或

  2. 在立法会解散后为填补立法会的悬空席位
    而举行的选举;

"补选"(by-election)指为填补公众议会的悬空席位而举
行的选举,而该悬空席位的出现并非是由以下原因
引起的--

  1. 根据任何选举法当选某公众议会成员的全体
    成员席位任期届满;或

  2. 公众议会的解散;
"选民"(elector)指名列根据任何选举法有权在选举中
投票的人的登记册內的人士;

"选管会"(Commission)指藉第3条设立的选举管理委
员会;

"选管会成员"(member of the Commission)包括主席;

"选举"(election)除第17条另有规定外,指为以下目的
而举行的选举--

  1. 选出以下团体的议员或成员--

    1. 立法会;

    2. 以下团体的后继团体--

      (A) 临时市政局;或

      (B) 临时区域市政局;或

  2. 各临时区议会的后继团体;

    1. 选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选举法"(electorallaw)指为以下选举作出规定的有效
法律--

  1. 选出某公众议会的成员的选举;或

  2. 选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election committee)指为按照某选举法选
出人士担任立法会议员而根据该法组成的选举委员
会;

"临时立法会"(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临时立法会;

"临时市政局"(Provisional Urban Council)具有《临
时市政局条例》(第101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临时区域市政局"(Provisional Regional Council)具有
《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给予该词的涵
义;

"临时区议会"(Provisional District Board)具有《临时
区议会条例》(第366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总选举事务主任"(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获根据
第9条委任此职的人;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选举"一词在其定义(a)段中
的涵义包括补选。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执行职能,即包括提述履行责
任或行使权力(视乎情况所需)。

第II部
选管会的设立

3.选管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1)现藉本条设立一个名为选举管理委员会的
    法人团体,该团体可以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选管会由行政长官按照本条委任的下列人
    士所组成--

  1. 一名主席;及

  2. 两名其他成员。

(3)获根据第(2)(a)款委任为主席的人必须是高
等法院法官,而行政长官在委任主席前必须
咨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只有根据《基本法》
第二十六条有权投票的人方可获委任为选管
会成员或担任选管会成员。

(5)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不具有获委任为
选管会成员或担任选管会成员的资格--

  1. 他在行政长官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2. 他是推选委员会委员;

  3. 他是或成为《基本法》附件一提述的选
    举委员会委员;

  4. 他是或成为--

    1. 行政会议成员;

    2. 临时立法会或立法会议员;

    3. 临时市政局或临时区域市政局
      的议员或临时市政局或临时区
      域市政局的后继团体的成员;

    4. (A)临时区议会的议员;或

      (B)临时区议会的任何后继团体
      的成员;或

    5. 任何政治性团体的成员;

  5. 他是或成为附表1第II部所描述的人;

  6. 行政长官认为他是或成为积极地从事
    政治活动的人;

  7. 他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
    第2(1)条所指的司法人员的职位(高
    等法院法官除外);

  8. 他是或成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
    级、地区级或市级国会、立法机关、
    议院或议会的成员;

  9. 他是或成为--

    1.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委员;或

    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
      委员会委员;

  10. 他是或成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
    他国家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11. 他--

    1.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在行政
      长官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2.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推选
      委员会委员;

    3.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基
      本法》附件一提述的选举委员会
      委员;

    4.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行政
      会议成员;

    5.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于1997
      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行政局的议
      员;

    6.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在选举
      中--

        (A) 获提名为候选人;

        (B) 担任或获委任为候选人
        的代理人;或

        (C) 以任何身分签署提名任
        何人为候选人;

    7.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
      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立法会议
      员;

    8.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
      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临时立法
      会、临时市政局、临时区域市政局
      或临时区议会的议员;

    9.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
      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任何团体的
      成员,而该团体是临时市政局、临
      时区域
      市政局或临时区议会的后继团体;

    10.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
      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选举委员会的
      委员;

    11.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
      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附表1第III部
      所描述的人;或

    12. 被行政长官认为他在紧接获委任(如
      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
      ,曾以其他方式积极地从事政治活
      动;

  12. 他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
    之前的4年內,曾是--

    1.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
      级或市级国会、立法机关、议院或
      议会的成员;

    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委员;或

    3.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
      委员。

(6) 获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士的任期--

  1. 不得超逾5年,亦不得少于3年;及

  2. 由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指明。

(7)选管会主席及其他成员有权获得由行政长官
厘定的薪酬及津贴。

(8)行政长官在根据第(2)款作出委任后,须在切
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该等委任
的公告。

(9) 附表2就选管会而适用。

(10)第(4)及(5)款(第(5)(g)款除外)在作出必要的修
改后,就根据第7(1)(g)条设立或委出的委员会的成
员而适用,一如其就选管会成员而适用。

第III部
选管会的职能、权力及责任

4. 选管会的职能

选管会的职能如下--

  1. 考虑或检讨地方选区的分界,以根据第V部作
    出建议;

  2. 负责进行及监督选举;

  3. 负责进行及监督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过程;

  4.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1. 监督选民的登记;

    2. 规管选举程序;及

    3. 举办或监督关于选民登记的推广活动;

  5. 不断检讨(b)、(c)及(d)段所提述的事项;

  6. 向行政长官报告任何关于选举或选举委员会的
    组成的过程的事项;

  7. 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而可予执行
    或被规定须执行的任何其他职能;及

  8. 一般而言作出其他安排,或采取其认为适当的
    步骤或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事情,以确保该等选
    举及(c)段所提述的过程是公开、诚实及公平
    地进行的。
5. 选管会的一般权力
选管会可--
  1. 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类别的财产;

  2. 发表任何资料,以及分发或售卖该等资料;

  3. 订立常规以规管其事务的处理或其程序的进行;

  4. 于执行其在第V部所指的职能时,要求任何适
    当的公共主管当局或公职人员提供选管会认
    为为估计香港或其任何区域的人口是合理所
    需的资料;

  5. 在不局限第6(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将下列
    事项通知适当的主管当局或人士,不论是否附
    加评论--

    1. 选管会接获就某项选举或就选举委员会
      的组成的过程的任何投诉;或

    2. 选管会认为就某项选举或就选举委员会
      的组成的过程属任何具关键性的不妥当
      之处的事故;

  6. 行使任何其他条例赋予选管会的权力;及

  7. 为执行其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下的职能
    而作出其认为有需要或适宜作出的其他附带
    作为或事情,或行使其认为有需要或适宜行
    使的权力。
6. 选管会发出指引
    (1) 选管会可发出关于下列事项的指引--

      (a) (i) 进行选举、监督选举或选举程序;

      (ii) 下列人士与选举相关的活动--

  1. 候选人;

  2. 候选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协助候
    选人的人;或

  3. 任何其他人;

(iii)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进行或监督,或
关于该项组成的程序;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关
于选举开支,或展示或使用选举广告或
其他与选举相关的宣传资料的事项;及

(c)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投诉的程序。

(2)选管会须就第(1)款所提述的指引咨询公众人
士,咨询方式由选管会决定,但如选管会认为
由于有迫切需要发出、撤销或修订有关指引,
以致进行上述咨询并非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3)选管会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考虑
就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引作出的投诉,并须就
该投诉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或在符合第(4)款
的规定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作出严
厉谴责或谴责)。

(4)选管会在根据第(3)款严厉谴责或谴责任何人
之前,须作出合理的努力以联络该人并给予该
人一个合理机会,让该人就为何不应作出该项
严厉谴责或谴责而向选管会作出申述。

7. 规例

    (1)选管会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作出
    规定--

      (a) (i) 选民的登记;

      (ii) 为上述登记定出(如适用的话)--

      (A) 适当的选区或选举组别;或

      (B)(就选举委员会而言)适当的界
      别或界别分组;

      (iii) 根据任何选举法而有权在某选
      举中投票的人的登记册的格式、
      编制、修订及改正,以及发表的
      方式;及

      (iv)选民资格的确定;

      (b) 选举的进行或监督及选举的程
      序;

      (c)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进行或监
      督,及选举委员会组成的程序;

      (d)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
      的原则下--

  1. 在选举中提名候选人的程序,
    包括候选人同意提名及提名的
    撤回;

  2. 就提名候选人缴付保证金的程
    序;

  3. 由候选人委任代理人及其他协
    助他参选的人的事宜,以及关
    于该等委任的事项;

  4. 投票站的指定;

  5. 投票站的监管及投票的规管;

  6. 选举中投票及点票的程序;

  7. 点票站的指定及监管;

  8. 选举结果的宣布及发表;

  9. 选举结束后选票及其他文件
    的处置;及

  10. 由任何人或在规例中指明的
    任何人就其认为是关于某项
    选举、投票或点票的任何不
    妥当之处向选管会作出报告;

(e)获授权代候选人招致选举开支的
人的委任及他们的行为,以及关于
展示或使用选举广告或其他与选举
有关的宣传资料的事项;

(f)选管会或在规例中指明的其他人
,向在规例中指明的人或指明界别
或种类的人要求提供就(a)段所提述
的任何事项而合理所需的资料;

(g)设立或委出委员会(包括或由一名
或多于一名不属选管会成员的人组成)
及就该等委员会的职能、处事程序和
规管作出规定;

(h)以候选人去世或丧失资格为理由
而撤销选举;

(i) 表格或格式的决定或指明;及

(j)一般而言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
或任何选举法的条文和贯彻本条例
或任何选举法的目的,订定条文。

(2)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选管
会可订立规例,就--

  1. 选举;

  2. 投票;或

  3. 点算选票("点票"),

在被选管会或在规例中指明的人认
为因以下因素而相当可能会受或正
受妨碍、打扰、破坏或严重影响的
情况下予以延期或押后,订定条文--

  1. 热带气旋或其他恶劣天气情
    况;

  2. 骚乱、公开暴力或其他危害
    公众安全的事故;或

  3. 选管会或该指明的人觉得属
    关于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
    的具关键性的不妥当之处的
    事故。

(3)第(2)款不得解释为赋予选管会权
力以第(2)(ii)款所提述的理由将--

  1. 一项換届选举延期或押后;

  2. 一项选出全体根据任何选举
    法获选为--

    1. 临时市政局或临时区域
      市政局的后继团体;或

    2. 临时区议会的后继团体
      ,的成员的选举延期或
      押后;或

  3. 就一项換届选举或(b)段所提
    述的选举而进行的投票(在所
    有投票站进行者)或点票延期
    或押后。

(4)选管会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
宜订定条文--

  1. (i)为依据第(2)款延期或押后
    的选举、投票或点票指定一
    个新日期;及

    (ii)如选举、投票或点票(视属
    何情况而定)是因第(2)(iii)款所
    提述的理由而延期或押后,指
    定一个不得迟于自原定日期起
    计的2天的新日期,而如属任
    何其他情况,则不得为一个迟
    于自原定日期起计的14天的新
    日期;

  2. 将一项換届选举或第(3)(b)款
    所提述的选举,或将就该项換
    届选举或该项其他选举而进行
    的投票或点票延期或押后(该
    延期或押后是由任何主管当局
    或人根据任何选举法有权因第
    (2)(ii)款所提述的理由而作出的)
    的程序,以及该主管当局或该
    人就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而
    指定新日期的程序;及

  3. 指定一个日期举行选举,以代
    替被撤销的选举(该日期须在自
    被撤销的选举原应举行的日期
    起计的60天內)。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任何人
违反该规例中的任何规定或根据该规
例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不超逾
第2级的罚款或监禁不超逾6个月。

(6)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1. 凡法人团体被裁定犯该规例所
    订罪行,并经证明犯该罪行,
    是得到董事、经理、秘书或任
    何躬捋P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其
    他人同意或纵容,或是可归咎
    于他们的疏忽或遗漏的,则该
    董事、经理、秘书或该其他人
    为该罪行负法律责任;及

  2. 凡合伙中的合伙人被裁定犯该
    规例所订罪行,并经证明犯该
    罪行是得到任何其他合伙人或
    任何参与该合伙的管理的其他
    人同意或纵容,或是可归咎于
    他们的疏忽或遗漏的,则该合
    伙人或该其他人为该罪行负法
    律责任。

(7)在本条中,"选区或选举界别"
(constituency)指--

  1. 地方选区;或

  2. 根据任何选举法可从中选出
    一名或多于一名议员进入立
    法会的任何其他类别的选区
    或选举界别。
8. 选举的报告
    (1)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凡选管会就
    关于选举的事宜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
    具有职能,选管会须在该项选举结束后的3
    个月內,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行政长官准许
    的较长限期內,就该等事宜向行政长官作出
    报告。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
    据该款所作的报告须包括一份关于就该项选
    举向选管会作出的任何投诉的报告。

    (3) 行政长官可要求选管会于他就一般情况
    或个别情况指明的合理期间內--

  1. 就他指明而关于选举的任何事项向他
    作出报告;或

  2. 对上述任何事项进行检讨,并向他作
    出报告,而该报告须为第(1)款所提述
    的报告以外的另加报告。

(4) 选管会须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
要求。

(5) 如由选管会监督进行的选举属換届选举
,根据第(1)款所作的报告必须包括一份关
于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报告,但作出报告
的限期只在该项換届选举结束后开始。

第IV部
关于选管会的一般条文

9. 总选举事务主任
    (1)选管会须透过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总选
    举事务主任执行其职能。

    (2)为施行第(1)款,总选举事务主任须在选管
    会的指示下作出所有为实施选管会的决定而
    有需要作出的作为及事情。

    (3) 总选举事务主任须获提供所需的职员。

    (4) 总选举事务主任--

  1.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出席选管会
    的会议;及

  2. 可出席依据第7(1)(g)条设立或委出的
    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5) 总选举事务主任的代表可代替总选举事
务主任出席选管会的任何会议或第(4)(b)款
所提述的任何会议,但须经主持该会议的人
同意。 10. 选管会所委任的人

根据第9(3)条提供的职员,或获选管会委任的任
何人,均须视为公务员。

11. 职能的转授

选管会可将其任何职能(不论是在本条例或任何其
他条例下的职能)转授予总选举事务主任或选管会
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但根据第6(1)条发出指
引的权力、根据第7条订立规例的权力、根据第8
条作出报告的责任或选管会在第V部下的职能除外。

12. 开支、付款等

    (1) 由--

  1. 选管会、选管会成员或总选举事务主
    任在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下任
    何职能时正当招致的所有开支;或

  2. 任何其他人在执行本条例下任何职能
    时正当招致的所有开支,均须由政府
    一般收入支付。

(2) 根据第3(7)条须支付的任何薪酬或津贴,
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3. 选管会成员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1. 选管会成员在其任期內,丧失下列资
    格--

    1. 在行政长官选举中获提名为候
      选人的资格;

    2. 成为《基本法》附件一提述的
      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或

    3. 成为行政会议成员的资格;

  2. 选管会成员在其任期內--

    1. 丧失下列资格--

      1. 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的资格;

      2. 在选举中担任候选人的代
        理人或获委任为该等代理
        人的资格;

      3. 在选举中以任何身分签署
        提名候选人的资格;

    2. 丧失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
      格;

  3. 任何停任选管会成员的人,在自其停
    任的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4年期间內
    丧失下列资格--

    1. 在行政长官选举中获提名为候
      选人的资格;

    2. 成为《基本法》附件一提述的
      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3. 成为行政会议成员的资格;

    4. 担任--

      1. 临时立法会或立法会议员
        的资格;

      2. 临时市政局或临时区域市
        政局的议员的资格或临时
        市政局或临时区域市政局
        的后继团体的成员的资格
        ;或

      3. 临时区议会的议员的资格
        或临时区议会任何后继团
        体的成员的资格;

    5. 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
      格;

    6. 在选举中担任候选人的代理人
      或获委任为候选人的代理人的
      资格;

    7. 在选举中以任何身分签署提名
      候选人的资格;或

    8. 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2) 凡获委担任选管会成员的人在其委任日
期14天內即停任选管会成员,第(1)款的规
定并不就该人适用。

(3) 第(1)及(2)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就
根据第7(1)(g)条设立或委出的委员会的成
员而适用,一如其就选管会成员而适用。

14. 豁免权

    (1)(a)选管会无须就其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本
    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下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
    或沒有作出的作为,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b)任何其他人无须就其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
    本条例下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作为,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现宣
    布就诽谤法而言,在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通
    讯、报告或陈述中,根据第5(e)条作出的任何
    评论或所发表的关于根据第6(3)条作出的投诉
    的任何事项,均有绝对特权。

15. 不得视选管会为政府的
受雇人或代理人

选管会不得视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得
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6. 未经准许而使用选管会名称

    (1)任何人不得组织或成立以下团体,亦不得
    成为该团体的董事、干事或筹办人,或参与
    和该团体相关的工作,或成为该团体的成员
    ,不论该团体是否法团--

  1. 一个未经选管会书面同意而显示本身
    是--

    1. 选管会或其某部分的团体;或

    2. 与选管会有任何关连或联系的
      团体;

  2. 一个未经选管会书面同意而使用"选举
    管理委员会"或"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名称的团体,或使用与此
    名称非常相近的任何语文的名称的团
    体,而相近程度令该名称能误导任何
    人相信该团体是--

    1. 选管会或其某部分;或

    2. 与选管会有任何关连或联系的。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1.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及

    2.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V部
选管会的建议

17. 定义

(1) 在本部中--

"地方选区"(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就选举而言,
指在立法会有专属的代表席位

(不论是有一个或多于一个代表席位)的地区范围;

"标准人口基数"(population quota)就选举而言,指将
香港人口总数除以在该项选举中从所有地方选区
中选出的议员的总数所得之数;

"选举"(election)指为选出全体从所有地方选区选出
的立法会议员而进行的选举。

(2)在本部中,凡提述香港人口之处,须解释为提
述选管会根据第20(6)条所估计的香港人口。

18. 关于选区分界的报告

    (1) 选管会须按照本条的规定,就任何选举向
    行政长官提交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报告--

  1. 关于为该项选举的目的而作出的地方
    选区的划定的建议;

  2. 选管会建议各上述选区所采用的名称;

  3. 作出该等建议的理由;

  4. 在不影响(c)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
    在任何情况下选管会依据第20(5)条的
    规定不严格地按照第20(1)(b)条行事,
    则为关于不严格地按照第20(1)(b)条行
    事的解释;及

  5. 凡选管会收到任何根据第19(5)条作出
    的申述,则为该申述或该申述的撮要
    (视乎选管会就每一个案认为何者适
    当而定)。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建议,须参照一幅或
多于一幅符合以下规定的地图,该等地图须
连同有关报告一并提交--

  1. 显示各建议中的地方选区的划定分界;

  2. 在选管会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辅以说明
    ,不论是藉参照上述地图或其他方式
    对上述地图上显示的分界作出说明。

(3)第(1)款所提述的报告,须按以下期限提
交--

  1. 就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举行的首项选
    举而言,在1997年10月31日或之前;

  2. 就其后的每一项选举而言,该报告所
    关乎的选举之前的12个月以前。

(4)行政长官可将第(3)(a)款所提述的期间延
长,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将第(3)(b)款所
提述的期间延长。

19. 临时建议

    (1)凡选管会对其拟根据第18条就任何选举作
    出的建议有了临时决定,选管会须在根据该
    条就该项选举提交报告之前,安排将符合以
    下规定的一幅或多于一幅地图--

  1. 显示建议中的地方选区及其划定分界;

  2. 载有为各上述选区指定的名称,

    在选管会认为就供公众人士于合理时
    间免费查阅而言属适当的地方,为供
    公众人士如此查阅而展示,为期不少
    于30天。

(2)选管会须藉宪报公告公布可供查阅上述地
图的地点及时间,并须在公告中指明提交为
本条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述的地址。

(3)选管会如认为适当,可将根据第(1)款展
示的地图所显示的任何选区分界的说明,供
公众人士根据该款查阅。

(4)任何人均可在自宪报刊登第(2)款所指的
公告的日期起计的30天內,就拟提出的建议
向选管会作出申述。

(5)为本条的目的而作出的申述可用书面(包
括图文传真)作出,或在根据第(6)款举行的
任何会议中作出。

(6)选管会可举行会议,以根据本条的规定
听取申述,而除选管会认为该等会议不适
宜向公众人士开放外,该等会议须向公众
人士开放。

(7) 选管会--

  1. 须就行将根据第(6)款举行的会议,以
    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公众人士举行
    该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2. 可采用其认为合适的程序举行该会议。

(8)选管会根据第18条作出建议时,须顾及根
据本条作出的任何申述。

(9)第(1)及(4)款在适用于在本条生效日期后
作出的第一次临时建议时,须解释为犹如--

  1. 第(1)款所提述的30天代以14天一样;

  2. 第(4)款所提述的30天代以不少于14天
    一样。
20. 作出建议的准则
    (1) 选管会在为本部的目的而作出建议时--

  1. 须确保各建议中的地方选区的范围须
    使其人口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量
    接近标准人口基数乘以从该地方选区
    中依据任何选举法选出进入立法会的
    议员人数所得的数目("所得数目");

  2. 在就任何建议中的地方选区而言遵从
    (a)段的规定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
    ,选管会须确保该地方选区的范围须
    使其人口不少于适用于该地方选区的
    所得数目的85%,亦不多于该数目的
    115%。

(2)选管会在作出有关建议时,须确保各建
议中的地方选区均由2个或多于2个毗连的
完整的已宣布区域组成。

(3)选管会在作出有关建议时,须顾及--

  1. 社区独特性及地方联系的维持;及

  2. 有关区域或其部分的自然特征,例如
    大小、形状,以及交通方便程度及发
    展。

(4) 选管会在作出有关建议时,须顾及--

  1. 现有的地区的分界;及

  2. 现有的市政局辖区及区域市政局辖区
    的分界。

(5)只有在选管会认为第(3)款所提述的考虑
事项使其有需要或适宜不严格地按第(1)(a)
或(b)款行事的情况下,选管会方可不严格
地按第(1)(a)或(b)款行事。

(6) 为施行第(1)款--

  1. 选管会须尽力估计在举行建议所关乎
    的选举的年度內香港的人口总数或任
    何建议中的选区的人口总数(视属何
    情况而定);及

  2. 如遵从(a)段的规定并非切实可行,
    选管会在顾及为作出建议属在有关
    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最佳资料后,须
    估计香港的人口或地方选区的人口
    (视属何情况而定)。

(7) 在本条中--

"已宣布区域"(declared area)指在1994年2月18
日作为1994年第93号法律公告于宪报刊登的
名为《1994年选区(地区)宣布令》的命令的
附表內经划定界线的地区;

"市政局辖区"(Urban Council Area)具有《临时
市政局条例》(第101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地区"(District)具有《临时区议会条例》(第
366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区域市政局辖区"(Regional Council Area)具有
《临时区域市政局条例》(第385章)给予该
词的涵义。 21. 报告的考虑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行政长官接获根据第18
或22(2)条提交的报告或地图后,须在切实可行的
范围內尽快考虑该等报告或地图。

22. 报告的发还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本部
    提交的报告后,行政长官可将该报告发还
    ,以便选管会进一步考虑其中所载的任何
    建议。

    (2)凡有报告根据本条发还选管会,选管会
    须在行政长官指明的期间內,向行政长官
    提交另一份报告。

    (3)行政长官可根据本条发还就某次选举提
    交的首份报告,或报告发还后提交的一份
    进一步报告。

    (4)第18条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后,并在情况
    需要时,就根据第(2)款提交的报告而适用。

    (5)在本条中,凡提述发还报告之处,即包
    括提述发还报告的一部分或发还与报告一
    起提交的地图,而本条亦须据此解释及具
    有效力。

23. 将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1)行政长官须安排将根据第18或22(2)条提
    交的报告或地图,在其提交日期的30天內,
    提交临时立法会或立法会(视属何情况而定)
    会议席上省览。

    (2)如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本款有所规
    定,即会在立法会会期完结之后或立法会解
    散之后但在其下一会期第二次会议日期之前
    的期间届满,则该段期间须延长至上述第二
    次会议日期的翌日届满。

相应修订
《防止贿赂条例》

24. 附表的修订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85. 选举管理委员会。"。

附表1 [第3条]
第I部

在本附表中--

"先前条例"(former Ordinance)指在紧接1997年7月1
日前名为《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第432
章)的条例;

"被废除条例"(repealed Ordinance)指在紧接1997年
7月1日前名为《选举规定条例》(第367章)的条例。

第II部

根据本条例第3(5)(e)条丧失获委任或担任选管会成
员资格的人为--
  1. 下列团体的雇员或佣工--

    1. 临时立法会或立法会或上述团体的
      委员会;

    2. 临时市政局、临时区域市政局或上
      述团体的委员会;

    3. 第(ii)分节所提述的团体的后继团
      体或该等后继团体的委员会;或

    4. 任何政治性团体的成员;及

  2. 根据被废除条例的下列条文,本应会丧失获
    提名为该被废除条例所指的选举的候选人资
    格的人--

    1. 第19(1)(a)条;

    2. 第19(1)(aa)条;

    3. 第19(1)(ae)条(担任被废除条例的附表
      中第4项所指明职位的人除外);

    4. 第19(1)(b)条;

    5. 第19(1)(c)条;

    6. 第19(1)(d)条;

    7. 第19(1)(da)条;

    8. 第19(1)(f)条;

    9. 第19(1)(g)条;

    10. 第19(1)(h)条;

    11. 第19(2)条。
第III部

根据本条例第3(5)(k)(xi)条丧失资格的人,为根据
先前条例的下列条文,本应会丧失获委任或担任
职位的资格的人--

  1. 第3(5)(c)(i)条;

  2. 第3(5)(c)(ii)条;

  3. 第3(5)(c)(iii)条;

  4. 第3(5)(c)(iv)条;

  5. 第3(5)(c)(v)条。
附表2 [第2及3条]
适用于选管会的条文

1.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席或其他选管会
成员--

  1. 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及

  2. 在停任其职位后,具有再度获委任的资格。
(2)主席或其他选管会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
政长官辞职,而其辞职须于以下日期生效--
  1. 该通知上指明的日期或行政长官收到该通
    知的日期,以较后者为准;或

  2. 如并无指明日期,则为行政长官收到该通
    知的日期。
(3) 如主席或其他选管会成员--
  1. 连续超过6个月不在香港;或

  2. 被行政长官认为是--

    1. 因身体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丧失履
      行职务能力;或

    2. 因其他情况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其
      职位的职能,
      则行政长官可藉给予他的书面通知,
      将其免任。

(4) 凡主席或其他成员的职位出现空缺,则行政长
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藉宪报公告委任
另一人代替,任期由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指明。

(5) 如主席或其他成员由于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
因,以致在任何一段期间不能够执行其作为主席
或其他成员的职能,则--

  1. 如属主席不能执行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
    另一选管会成员;

  2. 如属任何其他成员不能执行职能,行政长
    官可委任另一人,
    在该段期间暂代该主席或该成员(视属何情
    况而定)行事。
(6)本条例第3(4)、(5)及(6)条适用于根据第(1)或(4)
节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而本条例第3(4)及(5)
条则适用于根据第(5)节作出的委任。

(7) 凡主席或其他成员--

  1. 辞职,则行政长官在收到根据第(2)节提交的
    有关通知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
    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辞职的公告;

  2. 因丧失资格或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停任,则行
    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內,尽快在宪报
    刊登关于该项停任的公告。

(8) 凡某选管会成员(包括主席)因依据本条例第3(5)
(f)或3(5)(k)(xi)条的规定丧失资格而停任,则该成
员须当作自根据第(7)节刊登的公告的日期起停任。

2.(1)在符合第(2)节的规定下,选管会的会议须在
主席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选管会每12个月须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3)除第(6)节另有规定外,在选管会的任何会议中
,主席及其中1名成员即组成法定人数。

(4) 在选管会的任何会议中--

  1. 主席须主持会议;

  2. 任何问题均须由出席及投票的人的多数
    票决定;及

  3. 如票数相等,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5)在不损害本条例第9条的原则下,在主席同意下
或如根据本条例第5条订立的常规有所规定,并非
成员的人亦可出席选管会的会议,但该人或根据本
条例第9条出席会议的总选举事务主任及其代表,
在选管会的会议中均无权投票。

(6)任何关于下列事项的决定,均须在选管会所有
成员(但不包括当其时属第1(5)段所述的不能执行
所担任职位的职能的任何成员)出席的会议中作出--

  1. 根据本条例第6(1)条发出指引;及

  2. (i) 根据本条例第7条订立规例;

    (ii)为施行本条例第8条而作出报告;或

    (iii)为施行本条例第V部而作出建议(包
    括临时建议)。

(7)即使选管会出现一成员空缺,选管会仍可行事,
而其程序亦不因成员的委任或资格有欠妥之处而作
废。

(8)在符合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第5条订立的任何常
规的规定下,选管会可决定及规管其本身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