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33-C

1997年香港终审法院(修订)(第3号)
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香港终审法院条例》。

[1997年10月3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7年香港终审法院(修订)(第3号)
条例》。

2.上诉委员会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18条现予修订--

  1. 在第(2)款中,在"权力"之后加入"(包括根据第32
    (3)条作出证明的权力)";

  2. 加入--

    "(2A)任何法官不得于在以下上诉的附带或初步
    法律程序中的申请的聆讯及裁定中,以上诉委
    员会委员的身分参加审判--

    1. 就由他作出或由他以成员身分参加审判
      的法庭所作出的判决或命令而提出的上
      诉;

    2. 针对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针对由他所作
      判刑而提出的上诉;或

    3. 一项上诉,而他或他以成员身分参加审
      判的法庭已就该上诉拒绝上诉许可申请
      或要求根据第32(2)条给予证明的申请。

    (2B)凡因任何因由以致沒有足够的常任法官参加
    上诉委员会审判以聆讯和裁定申请,首席法官须
    委派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代替常任法官参加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