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
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雇佣条例》及《职工会条例》,
废除《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使暂时终止实施的若干成文法则恢复实施,以及就
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97年10月31日]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
修订)条例》。
-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
实施)条例》(1997年第126号);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Employment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
雇佣 (修订)(第4号)条例》(1997年第98号);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 (No.2) Ordinance 1997)
指《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
第102号);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Employee's Rights to Representation, Consultation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Ordinance)指《雇员代表权、
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1997年第101号);
"《雇佣条例》"(Employment Ordinance)指《雇佣
条例》(第57章);
"《职工会条例》"(Trade Unions Ordinance)指《职
工会条例》(第332章)。
《雇佣条例》
- 废除条文
《雇佣条例》第21D、21E、21F、21G、21H、
21I及21J条现予废除。
- 相应或附带于第3条的条文
(1)(a)列于附表1第1部的相应修订具有效力。
(b) 列于附表2第1部的过渡性条文具有效力。
(2) 在第3条及第(1)(a)款生效时,《1997年法律条
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第5(1)及(2)条(该条暂时
终止实施《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在其
于紧接第3 条及第(1)(a)款生效前有效的范围內,
终止有效。
《职工会条例》
- 职工会的职员及会员
《职工会条例》第17(2)条现予修订,在 "居住" 之
后加入",并正从事或曾从事、或正受雇或曾受雇
于与该职工会直接有关的行业、工业或职业"。
- 规则
第18条现予修订──
- 在第(2)(b)款中──
- 废除"When"而代以"If";
- (A) 废除句号而代以逗号;
(B) 在第(iv)节之后加入──
"但如局长并不信纳上述事项,他须拒
绝将该等规则登记。";
- 在第(5)款中──
- 废除"When"而代以"If";
- (A) 废除句号而代以逗号;
(B) 在(c)段之后加入──
"但如局长并不信纳上述事项,他须
拒绝将该等规则登记。"。
-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8A.局长拒绝根据第18条登记规则
- 如局长拒绝将在与某职工会登记的申请有
关连的情况下根据第18(2)(a)条送交给他的
该职工会的规则登记,他于拒绝后即须向
该职工会登记的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
此事”绎椰b该通知內指明其拒绝理由。
- 如局长拒绝将根据第18(4)条送交给他的关
乎已登记职工会的规则登记,他于拒绝后
即须向该职工会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此事,
并须在该通知內指明其拒绝理由。
- 任何因以下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 局长根据第18(2)(b)条拒绝将根据第
18(2)(a)条送交给他的职工会的规则
登记;或
- 局长根据第18(5)条拒绝将根据第18(4)
条送交给他的已登记职工会的任何规
则登记,可于局长按第(1)或(2) 款(视
属何情况而定) 规定送达通知后28 天
届满前的任何时间,向原讼法庭提出
上诉反对该项拒绝登记。
-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时,
如裁断第18(2)(b)或(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规定已获遵守,则可指示局长根据该款
登记规则,而除非法庭作出上述裁断,否
则法庭须驳回该项上诉。"。
- 经费的运用
第33(1)条现予修订──
- 在(j)段中,在"向"之前加入"在行政长官批
准下,";
- 在(l)段中,废除在"批准"之前的所有字句
而代以──
"(l)获行政长官"。
-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4.经费用于政治目的
除根据第33A及33B条获准外,任何已登记职工
会的经费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直接或间接用于任何政治目的;或
- 支付或转移予任何人或任何团体,以促进
任何政治目的。"。
- 加入条文
现加入──
"45.与外国组织联结
- 如某已登记职工会已获得出席该职工会会
员大会的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
票方式,通过授权其属或成为任何在外国
设立的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或任何有关专
业组织的成员,则只有在上述情况下该职
工会方可属或成为该组织的成员。
- 已登记职工会须在按第(1)款的规定成为在
外国设立的某组织的成员后1个月內,将
此事以书面通知局长。
- 除按第(1)款的规定外,已登记职工会除在
以下情况下,不得属或成为在外国设立的
组织的成员──
- 已获得行政长官同意;及
- 已获得出席该职工会会员大会的大多
数有表决权会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通过授权如此行事。
- 行政长官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撤回其根据
第(3)(a)款给予的同意。
- 凡任何已登记职工会已按第(1)或(3)款的规
定属或成为任何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成员,
则该职工会不需要为第33(1)(j)条的施行就
以向该组织缴付成员费的方式支付任何资
助而获取行政长官的同意。
- (a)在第(1)款中,凡提述任何在外国设立的
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或任何有关专业组织
,并不包括提述任何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
团体。
(b)第(3)款不得解释为准许任何已登记职工
会属或成为任何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
的成员,亦不得解释为就任何已登记职工
会属或成为任何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
的成员订定条文。
- 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违反第(2)或(3)款的规定
,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 在为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由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人员签署并列明以
下事宜的证书,可被接纳为证明如此列明
的事宜的证据──
- 该组织的宗旨和作为其成员的资格;
- 该组织的设立所在地方;或
- 某已登记职工会于证书內指明的日期
是该外国组织的成员,而看来是由在
外国设立的组织的人员签署的证书,
在沒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
的目的而当作为该证书。
- 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有关专业组织"(relevant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就任何已登记职工会而言
,指宗旨为促进从事或受雇于某行业
、工业或职业的人的利益的组织,而
该行业、工业或职业是与该已登记职
工会直接有关的行业、工业或职业相
同或相类似的;
- 凡提述工人组织、雇主组织或有关专
业组织,即包括提述该种类的组织的
联组。
45A.与第45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
- 在以下情况下,就属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
成员的已登记职工会而言,第45条并不适
用──
- 在《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生效时至《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
实施)条例》(该条例第3(1)条暂时终止
实施首述条例)生效时之间的期间內,
该职工会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及
- 该职工会在如此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后,
一直是该组织的成员。
- 在以下情况下,就属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
成员的已登记职工会而言,第45条并不适
用——
- 在紧接《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
条例》生效前,该职工会在按照当时
有效的第45条的规定下作为该组织的
成员;及
- 自《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生效之时起该职工会一直是该组织的
成员,而在紧接《1997年职工会(修订)
(第2号)条例》生效前有效的第45条,
继续就属该组织的成员的该职工会适
用,犹如并无制定该条例及《1997年
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
一样。
- 在以下情况下,就属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
成员的已登记职工会而言,第45条并不适
用——
- 在紧接《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
修订)条例》生效前,该职工会在按照
当时有效的第45条的规定下作为该组
织的成员;及
- 自《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
条例》生效之时起该职工会一直是该
组织的成员,而在紧接《1997年雇佣
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前
有效的第45条,继续就属该组织的成
员的该职工会适用,犹如并无制定该
条例一样。
-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在紧接《1997年
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或《1997年雇佣
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的
第45条按第(2)及(3)款继续适用而言——
- 在该条中,提述总督之处须理解为提
述行政长官;
- 在该条中,提述罚款$500之处须理解
为提述第1级罚款。
- 在第 (3)及(4)款中,提述在紧接《1997年雇
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
的第 45 条,即提述凭藉《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第3(1)条而有效的该
第45条。
- (6) 在本条中——
"《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
"(Legislative Provisions (Suspension of Operation)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
终止实施)条例》(1997年第126号);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 ( 杂项修订 ) 条
例》"(Employment and Labour Relation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1997)
(1997年第135号);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Trade Union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7)指《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1997年第102号)。"。
- 每一个已登记职工会的规则必须订立规定的
事宜
附表2(h)段现予修订──
- 在第(iii)节中,废除"及";
- 加入──
"(iiia) 设立选举经费;
(iiib) 缴付属第33A(1)条所述种类的任何开
支;
(iiic) 属或成为在外国设立的组织的成员;
及"。
- 相应或附带于第5至11条的条文
在第5至11条生效时,《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
止实施)条例》第3(1)条(该条暂时终止实施《1997
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在其于紧接第5至
11条生效前有效的范围內,终止有效。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 废除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现予
废除。
- 相应或附带于第13条的条文
- (a) 列于附表1第2部的相应修订具有效力。
(b) 列于附表2第2部的过渡性条文具有效
力。
- 在第13条及第(1)(a)款生效时,《1997年法
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第4(1)及(2)条
(该条暂时终止实施《雇员代表权、咨询权
及集体谈判权条例》)在其于紧接第13条及
第(1)(a)款生效前有效的范围內,终止有效。
附表1 [第4(1)及14(1)条]
相应修订
第1部
相应于第3条的修订
《劳资审裁处条例》
- 修订附表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的附表现予修订,
废除第8段。
第2部
相应于第13条的修订
《劳资审裁处条例》
- 出庭发言权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23(1)(e)条现予
修订,在开首处加入"在审裁处的许可下,"。
- 修订附表
附表现予修订,废除第9段。
《雇佣条例》
- 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
《雇佣条例》第21B(1)(d)条现予废除。
《职工会条例》
- 会员姓名及地址的纪录册
《职工会条例》第17B条现予废除。
------------------------------
附表2 [第4(1)及14(1)条]
过渡性条文
第1部
与第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
如在《1997年雇佣 (修订) (第4号) 条例》(该条例修订
雇佣条例》及对另一条条例作出若干相应的修订)生效
时至《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 条例》(其第
5(1)及(2)条暂时终止实施《1997年雇佣 (修订)(第4号)
条例)生效时之间的期间內,有诉讼根据当时有效的
《雇佣条例》第21D条提出,就该项诉讼而言,在紧
接《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生效前有
效的《雇佣条例》及经相应修订的条例的条文继续适
用,犹如并无制定本条例第3条一样。
第2部
与第13条有关的过渡性条文
按照《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第IV
部的条文而在《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
(其第 4(1) 条暂时终止实施《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
集体谈判权条例》) 生效前订立的集体协议继续具有
效力,并就该等协议而言,在紧接《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生效前有效的《雇员代表权、
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及经该条例相应修订的条
例的条文继续适用,犹如并无制定本条例第13条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