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 旗 及 区 徽 条 例 草 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就 使 用 及 保 护 区 旗 、 区 徽 的 事 宜 及 就 附 带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 区 旗 及 区 徽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

2. 释 义
    (1) 在 本 条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规 格 "(specifications)指 分 别 列 于 附 表 1及 2的 区 旗 或 区 徽 规 格 ;
"区 旗 "(regional flag)指 1996年 8月 10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筹 备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全 体 会 议 通 过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
"区 徽 "(regional emblem)指 1996年 8月 10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筹 备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全 体 会 议 通 过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徽 。
    (2) 区 旗 的 规 格 列 于 附 表 1。
    (3) 区 徽 的 规 格 列 于 附 表 2。

3. 区 旗 、 区 徽 的 使 用
     (1) 行 政 长 官 可 规 定 必 须 展 示 或 使 用 区 旗 及 区 徽 的 机 构 、 场 合 及 场 所 , 以 及 展 示 或 使 用 区 旗 及 区 徽 所 必 须 遵 从 的 方 式 及 条 件 。 行 政 长 官 亦 可 以 规 定 授 权
B 限 制 或 禁 止 展 示 或 使 用 区 旗 、 区 徽 、 区 旗 图 案 或 区 徽 图 案 。
     (2) 区 旗 及 区 徽 的 展 示 及 使 用 办 法 列 于 附 表 3。
     (3) 附 表 4指 明 区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况 。

4. 不 得 使 用 破 损 的 区 旗 、 区 徽
     不 得 展 示 或 使 用 破 损 、 污 损 、 褪 色 或 不 合 规 格 的 区 旗 或 区 徽 。

5. 区 旗 、 区 徽 的 制 造 受 规 管
     (1) 区 旗 必 须 按 照 附 表 1所 列 规 格 制 造 。
     (2) 区 徽 必 须 按 照 附 表 2所 列 规 格 制 造 。
     (3) 如 任 何 人 并 非 按 照 本 条 的 规 定 制 造 区 旗 或 区 徽 律 政 司 长 可 —
         (a) 向 区 域 法 院 申 请 禁 制 令 , 禁 止 继 续 进 行 未 经 授 权 的 制 造 ; 及
         (b) 向 区 域 法 院 申 请 命 令 , 沒 收 该 等 旗 、 徽 及 制 造 该 等 旗 或 徽 所 用 的 其 他 材 料 。
     (4) 区 域 法 院 如 信 纳 申 请 是 有 充 分 根 据 的 , 可 发 出 上 述 禁 制 令 , 并 命 令 将 该 等 旗 、 徽 及 制 造 该 等 旗 或 徽 所 用 的 其 他 材 料 沒 收 并 归 予 政 府 。

6. 禁 止 将 区 旗 、 区 徽 用 作 某 些 用 途
     (1) 区 旗 、 区 徽 、 区 旗 图 案 或 区 徽 图 案 不 得 展 示 或 使 用 于 —
         (a) 商 标 或 广 告 ; 或
         (b) 行 政 长 官 以 规 定 限 制 或 禁 止 展 示 或 使 用 区 旗 、 区 徽 、 区 旗 图 案 或 区 徽 图 案 的 其 他 场 合 或 场 所 。
     (2) 任 何 人 如 未 经 合 法 授 权 或 并 无 合 理 辩 解 , 而 在 违 反 第 (1)款 的 规 定 下 , 展 示 或 使 用 区 旗 、 区 徽 、 区 旗 图 案 或 区 徽 图 案 , 即 属 犯 罪 , 一 经 循 简 易 程 序 定 罪 —
         (a) 就 第 (1)(a)款 的 罪 行 , 可 处 第 5级 罚 款 ; 及
         (b) 就 第 (1)(b)款 的 罪 行 , 可 处 第 2级 罚 款 。

7. 保 护 区 旗 、 区 徽
     任 何 人 在 公 众 场 合 故 意 以 焚 烧 、 毀 损 、 涂 划 、 玷 污 、 践 踏 等 方 式 侮 辱 区 旗 或 区 徽 , 即 属 犯 罪 , 一 经 定 罪 , 可 处 第 5级 罚 款 及 监 禁 3年 。

8. 区 旗 、 区 徽 的 复 制 本
     如 有 区 旗 或 区 徽 的 复 制 本 并 非 与 区 旗 或 区 徽 完 全 相 同 , 但 其 相 似 程 度 足 以 使 人 相 信 它 就 是 区 旗 或 区 徽 , 则 就 本 条 例 而 言 , 该 复 制 本 被 视 为 是 区 旗 或 区 徽 。

9. 规 定 并 非 附 属 法 例
     行 政 长 官 根 据 本 条 例 作 出 的 规 定 并 非 附 属 法 例 , 而 该 等 规 定 作 出 后 , 必 须 于 合 理 的 切 实 可 行 范 围 內 尽 快 在 宪 报 刊 登 。

附 表 1 [第 2、 4及 5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规 格


区 旗 的 形 状 、 顏 色 两 面 相 同 , 旗 上 紫 荊 花 两 面 相 对 。 为 便 利 计 , 本 件 仅 以 旗 杆 在 左 之 一 面 为 说 明 之 标 准 。 对 于 旗 杆 在 右 之 一 面 , 均 应 对 应 制 作 。

I. 区 旗 旗 面 为 红 色 , 其 色 度 值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旗 红 为 标 准 。 区 旗 旗 面 呈 长 方 形 , 其 长 与 高 为 三 与 二 之 比 , 区 旗 旗 面 中 绘 有 一 朵 白 色 动 态 五 瓣 紫 荊 花 , 其 外 圆 直 径 为 区 旗 旗 高 的 五 分 之 三 。 各 花 瓣 围 绕 区 旗 旗 面 中 心 点 顺 时 针 平 均 排 列 , 在 每 片 花 瓣 中 均 有 一 颗 红 色 五 角 星 及 一 条 红 色 花 蕊 , 紫 荊 花 中 心 点 位 于 区 旗 旗 面 中 心 , 旗 杆 套 为 白 色 。 区 旗 图 案 见 图 1。



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图 案

II. 区 旗 旗 面 通 用 尺 寸 定 为 如 下 八 种 ﹕

长 (厘 米 ) 高 (厘 米 )
1号 288192
2号 240 160
3号 192 128
4号 144 96
5号 96 64
车 旗 30 20
签 字 旗 21 14
桌 旗 15 10


     因 特 殊 需 要 制 作 不 同 尺 寸 区 旗 时 , 均 按 通 用 尺 寸 成 比 例 地 放 大 或 缩 小 。

III. 紫 荊 花 定 位 图



图 2 紫 荊 花 定 位 图

IV. 紫 荊 花 制 版 定 位 图





图 3 紫 荊 花 制 版 定 位 图

附 表 2 [第 2、 4及 5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徽 规 格


I. 区 徽 呈 圆 形 , 徽 面 由 红 色 环 形 窄 边 、 文 字 区 外 圈 、 红 色 內 圆 及 五 星 花 蕊 动 态 紫 荊 花 图 案 所 组 成 。

II. 位 于 区 徽 徽 面 內 圆 中 央 的 动 态 紫 荊 花 图 案 为 白 色 , 由 五 片 花 瓣 组 成 , 每 片 花 瓣 中 均 有 一 颗 红 色 五 角 星 及 一 条 红 色 花 蕊 镶 在 其 间 。 各 片 花 瓣 环 绕 区 徽 徽 面 中 心 点 顺 时针 均 勻 排 列 。 紫 荊 花 中 心 点 位 于 区 徽 徽 面 的 中 心 点 。

III. 文 字 区 外 圈 位 于 红 色 环 形 窄 边 与 红 色 內 圆 之 间 , 为 白 底 红 字 。 外 圈 上 方 均 勻 排 列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中 文 繁 体 区 徽 标 准 字 样 。 字 下 端 朝 向 区 徽 徽 面 中 心 点 。 外 圈 下 方 均 勻 排 列  英 文 "HONG KONG" 区 徽 标 准 字 样 , 字 母 上 端 朝 向 区 徽 徽 面 中 心 点 。 中 英 文 字 样 之 间 分 别 镶 有 一 颗 红 色 五 角 星 。 五 角 星 的 一 个 角 尖 朝 向 区 徽 徽 面 中 心 点 。 中 英 文 字 样 和 五 角 星 均 以 区 徽 徽 面 的 中 轴 线 为 准 对 称 分 布 。 区 徽 图 案 见 图 1。



图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徽 图 案

IV. 区 徽 徽 面 中 红 色 的 色 度 值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徽 红 为 其 标 准 。

V. 区 徽 徽 面 通 用 尺 寸 定 为 如 下 三 种 ﹕
1号 直 径 100厘 米
2号 直 径 80厘 米
3号 直 径 60厘 米


     因 特 殊 需 要 制 作 不 同 尺 寸 区 徽 时 , 均 按 通 用 尺 寸 成 比 例 地 放 大 或 缩 小 。

VI. 区 徽 徽 面 定 位 图



图 2 区 徽 徽 面 定 位 图

1. 环 形 窄 边 的 宽 度 为 区 徽 直 径 的 百 分 之 一 。
2. 文 字 区 外 圈 的 宽 度 为 区 徽 直 径 的 十 分 之 一 。
3. 紫 荊 花 外 辅 助 圆 直 径 为 区 徽 直 径 的 十 分 之 六 。
4. 中 文 字 区 夹 角 为 220度 。 中 文 字 高 为 文 字 区 外 圈 宽 度 的 十 分 之 七 。
5. 英 文 字 区 夹 角 为 80度 。 英 文 字 高 为 文 字 区 外 圈 宽 度 的 十 分 之 六 。
6. 五 角 星 区 夹 角 分 别 为 30度 。 其 外 圆 直 径 与 紫 荊 花 內 五 角 星 一 致 。


VII. 区 徽 徽 面 中 英 文 标 准 字 样



图 3 区 徽 徽 面 中 英 文 标 准 字 样

VIII. 区 徽 剖 面 示 意 图



图 4 区 徽 剖 面 示 意 图

IX. 区 徽 制 版 定 位 图



图 5 区 徽 制 版 定 位 图

附 表 3 [第 3条 ]
区 旗 及 区 徽 展 示 及 使 用 办 法
( 本 附 表 为 筹 备 委 员 会 在 1996年 8月 10日 通 过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 区 徽 使 用 暂 行 办 法 的 改 编 本 )


     为 了 维 护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 区 徽 的 尊 严 , 正 确 使 用 区 旗 、 区 徽 , 现 列 举 区 旗 、 区 徽 的 使 用 办 法 如 下 。

I.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区 旗 、 区 徽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象 征 和 标 志 。 每 个 香 港 居 民 和 团 体 都 应 当 尊 重 和 爱 护 区 旗 、 区 徽 。

II.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凡 国 旗 与 区 旗 、 国 徽 与 区 徽 同 时 悬 挂 时 , 应 当 将 国 旗 或 国 徽 置 于 较 突 出 的 位 置 。 列 队 举 持 国 旗 和 区 旗 行 进 时 , 国 旗 应 在 区 旗 之 前 。 平 列 悬 挂 国 旗 和 区 旗 时 , 国 旗 在 右 , 区 旗 在 左 。 于 室 內 展 示 国 旗 及 区 旗 , 在 确 定 旗 帜 后 方 墙 壁 的 "左 "、 "右 "时 , 以 人 背 向 该 墙 而 立 , 面 向 前 方 时 的 "左 "、 "右 "为 准 。 于 建 筑 物 外 展 示 国 旗 及 区 旗 , 在 确 定 该 建 筑 物 的 "左 "、 "右 "时 , 以 人 立 于 建 筑 物 前 , 面 向 该 建 筑 物 前 门 时 的 "左 "、 "右 "为 准 。

附 表 4 [第 3条 ]
区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况
区 旗 下 半 旗
1. 下 列 人 士 逝 世 , 须 下 半 旗 志 哀 —      (a)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员 长 、 国 务 院 总 理 、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主 席 。
     (b) 中 国 人 民 政 治 协 商 会 议 全 国 委 员 会 主 席 。
     (c)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会 行 政 长 官 , 指 为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作 出 杰 出 贡 献 的 人 。
     (d)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会 行 政 长 官 , 指 为 对 世 界 和 平 或 者 人 类 进 步 事 业 作 出 杰 出 贡 献 的 人 。
     (e) 行 政 长 官 认 为 对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作 出 杰 出 贡 献 的 人 , 或 行 政 长 官 认 为 适 宜 下 半 旗 予 以 哀 悼 的 人 。

2.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知 会 行 政 长 官 , 谓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伤 亡 的 不 幸 事 件 或 者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时 ,可 以 下 半 旗 志 哀 。
3.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伤 亡 的 不 幸 事 件 或 者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造 成 重 大 伤 亡 时 , 如 行 政 长 官 认 为 适 宜 下 半 旗 , 可 以 下 半 旗 志 哀 。
摘 要 说 明

     本 条 例 草 案 赋 予 区 旗 及 区 徽 法 律 上 的 保 护 , 区 旗 及 区 徽 的 规 格 则 列 于 附 表 1及 2。
2. 草 案 第 2条 将 区 旗 及 区 徽 界 定为 1996年 8月 10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筹 备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全 体 会 议 通 过 的 区 旗 及 区 徽 。
3. 草 案 第 3条 授 权 行 政 长 官 规 定 须 展 示 或 使 用 区 旗 及 区 徽 的 机 构 、 场 合 及 场 所 , 以 及 规 定 展 示 或 使 用 区 旗 及 区 徽 所 须 遵 从 的 方 式 及 条 件 。 该 条 并 订 明 区 旗 及 区 徽 的 展 示 及 使 用 办 法 列 于 附 表 3, 而 附 表 4则 订 明 区 旗 下 半 旗 的 情 况 。
4. 草 案 第 4条 禁 止 展 示 破 损 或 不 合 规 格 的 区 旗 及 区 徽 , 而 区 旗 及 区 徽 的 制 造 事 宜 则 载 于 草 案 第 5条 。
5. 草 案 第 6 及 7 条 保 护 区 旗 及 区 徽 , 使 其 免 受 玷 污 或 被 用 于 商 标 或 广 告 , 订 明 最 高 可 处 第 5级 罚 款 $50,000或 最 高 可 处 第 2级 罚 款 $5,000。
6. 草 案 第 8 条 将 看 来 与 区 旗 或 区 徽 极 相 似 的 区 旗 或 区 徽 复 制 本 当 作 是 区 旗 或 区 徽 。
7. 草 案 第 9 条 清 楚 订 明 行 政 长 官 所 作 出 的 规 定 并 非 附 属 法 例 , 但 须 在 宪 报 刊 登 。




( 市 民 如 对 上 述 条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见 , 欢 迎 致 函 毕 华 侨 城 光 侨 街 一 号 华 夏 艺 术 中 心 四 楼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处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