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市 政 局 ( 修 订 ) 条 例 草 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 市 政 局 条 例 》 。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 1997年 市 政 局 (修 订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

2.  修 订 详 题

  《 市 政 局 条 例 》 (第 101章 )的 详 题 现 予 修 订 ﹐ 在 “ 市 政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3.  修 订 简 称

  简 称 现 予 修 订 ﹐ 在 “ 市 政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4.  释 义

  (1)  第 2(1)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 主 席 ” 的 定 义 中 ﹐ 废 除 “ 根 据 第 20条 ” ﹔
    (b) 在 “ 市 政 局 ” 的 定 义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现 的 “ 市 政 ” 之 前 ﹐ 加 入 “ 临 时 ” ﹔
    (c) 在 “ 地 区 ” 的 定 义 中 ﹐ 在 “ 区 议 会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d) 在 “ 区 议 会 ” 的 定 义 中 ﹐ 在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出 现 的 “ 区 议 会 ” 之 前 ﹐ 加 入 “ 临 时 ” ﹔
    (e) 废 除 “ 民 选 议 员 ” 的 定 义 ﹔
    (f) 废 除 “ 议 员 ” 的 定 义 ﹐ 而 代 以 -
      “ “ 议 员 ” (member)指 由 行 政 长 官 根 据 第 6条 委 任 的 市 政 局 议 员 。 ” ﹔
    (g) 废 除 “ 一 般 选 举 ” 的 定 义 ﹔
    (h) 废 除 “ 代 表 议 员 ” 的 定 义 ﹔
    (i) 在 “ 副 主 席 ” 的 定 义 中 ﹐ 废 除 “ 根 据 第 20条 ” ﹔
    (j) 加 入 -
      “ 司 法 职 位 ” (judicial office)的 涵 义 与 《 公 务 员 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 (第 93章 )中 该 词 的 涵 义 相 同 ﹔
      “ 非 设 定 职 位 ”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 公 职 中 并 非 设 定 职 位 的 职 位 ﹔
      “ 受 薪 职 位 ” (office of emolument)不 包 括 临 时 市 政 局 或 临 时 区 域 市 政 局 的 主 席 ﹑ 副 主 席 或 该 两 局 辖 下 委 员 会 主 席 的 职 位 ﹐ 亦 不 包 括 任 何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主 席 或 其 辖 下 委 员 会 主 席 的 职 位 ﹔
      “ 设 定 职 位 ” (established office)指 《 退 休 金 利 益 条 例 》 (第 99章 )中 “ 设 定 职 位 ” 的 定 义 中 (a)段 所 指 的 职 位 ﹔ ” 。
   (2)  第 2(2)条 现 予 废 除 。

5.  成 为 法 团

  第 3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3.成 为 法 团 及 承 担 责 任
      (1)临 时 市 政 局 是 一 个 永 久 延 续 的 法 团 ﹐ 可 以 临 时 市 政 局 的 法 团 名 义 进 行 起 诉 及 被 起 诉 。
      (2)尽 管 市 政 局 的 成 立 经 已 作 废 ﹐ 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存 在 并 由 市 政 局 享 有 或 承 担 的 权 利 ﹑ 职 责 ﹑ 义 务 及 法 律 责 任 ﹐ 不 受 该 项 废 除 所 影 响 ﹐ 而 转 由 临 时 市 政 局 享 有 或 承 担 。 市 政 局 在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根 据 任 何 条 例 行 使 的 权 力 ﹐ 当 作 是 由 临 时 市 政 局 在 1997年 7月 1日 根 据 该 条 例 依 章 行 使 的 权 力 。
      (3)藉 本 条 的 施 行 ﹐ 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属 于 市 政 局 的 财 产 (包 括 据 法 权 产 )转 归 临 时 市 政 局 ﹐ 并 由 临 时 市 政 局 负 责 任 何 涉 及 该 等 财 产 的 既 有 申 索 或 法 律 责 任 。
      (4)为 免 生 疑 问 ﹐ 在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市 政 局 订 立 的 附 属 法 例 及 作 出 的 权 力 转 授 ﹑ 授 权 及 委 任 仍 然 有 效 ﹐ 犹 如 它 们 是 由 临 时 市 政 局 依 章 订 立 及 作 出 一 样 。 凡 市 政 局 有 权 订 立 ﹑ 作 出 ﹑ 修 订 ﹑ 更 改 ﹑ 废 除 或 取 代 的 任 何 附 属 法 例 ﹑ 权 力 转 授 ﹑ 授 权 及 委 任 ﹐ 临 时 市 政 局 均 有 权 订 立 ﹑ 作 出 ﹑ 修 订 ﹑ 更 改 ﹑ 废 除 及 取 代 。
      (5)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市 政 局 承 担 的 债 务 或 法 律 责 任 转 由 临 时 市 政 局 承 担 。 临 时 市 政 局 须 清 还 或 履 行 该 等 债 务 或 法 律 责 任 ﹐ 而 有 关 的 人 亦 可 就 该 等 债 务 或 法 律 责 任 起 诉 临 时 市 政 局 或 向 它 追 讨 。
      (6)任 何 据 法 权 产 如 是 凭 藉 本 条 而 转 归 临 时 市 政 局 的 ﹐ 临 时 市 政 局 可 就 该 等 据 法 权 产 提 起 诉 讼 ﹑ 进 行 追 讨 或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 而 无 须 将 该 等 据 法 权 产 已 转 归 临 时 市 政 局 一 事 ﹐ 通 知 受 该 等 据 法 权 产 约 束 的 人 。
      (7)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市 政 局 订 立 并 属 有 效 的 合 约 继 续 有 效 ﹔ 在 合 约 的 铨 释 上 ﹐ 则 以 临 时 市 政 局 取 代 市 政 局 ﹐ 而 临 时 市 政 局 及 合 约 的 另 一 方 或 其 他 各 方 均 可 执 行 合 约 。
      (8)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市 政 局 的 财 产 纪 录 ﹐ 如 是 以 记 项 形 式 载 于 任 何 银 行 ﹑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团 的 簿 册 內 的 ﹐ 则 在 临 时 市 政 局 要 求 下 ﹐ 有 关 银 行 ﹑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团 须 在 有 关 簿 册 內 ﹐ 将 有 关 财 产 转 到 临 时 市 政 局 名 下 。
      (9)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市 政 局 提 出 或 是 针 对 市 政 局 而 提 出 的 法 律 申 索 ﹐ 包 括 现 有 的 ﹑ 未 来 的 ﹑ 实 有 的 ﹑ 或 有 的 申 索 ﹐ 以 及 由 市 政 局 提 起 或 是 针 对 市 政 局 而 提 起 的 司 法 程 序 及 行 政 上 的 程 序 ﹐ 并 不 因 市 政 局 的 被 废 除 而 中 止 ﹔ 有 任 何 仍 待 法 庭 或 审 裁 处 审 理 及 裁 决 的 诉 讼 或 程 序 ﹐ 均 以 临 时 市 政 局 取 代 市 政 局 作 为 当 事 人 。
      (10)市 政 局 作 出 的 担 保 及 弥 偿 转 由 临 时 市 政 局 承 担 。 临 时 市 政 局 须 清 还 或 履 行 有 关 债 务 或 法 律 责 任 ﹐ 而 有 关 的 人 可 就 市 政 局 作 出 的 担 保 及 弥 偿 起 诉 临 时 市 政 局 或 向 它 追 讨 。 由 任 何 人 给 予 市 政 局 的 担 保 及 弥 偿 均 成 为 临 时 市 政 局 的 财 产 ﹐ 临 时 市 政 局 可 就 该 等 担 保 及 弥 偿 提 起 诉 讼 及 进 行 追 讨 。
      (11)市 政 局 在 行 使 其 权 力 及 履 行 其 职 能 时 批 出 的 牌 照 及 许 可 证 ﹐ 当 作 由 临 时 市 政 局 在 行 使 同 样 的 权 力 时 批 出 。
      (12)在 不 限 制 第 (1)至 (11)款 的 施 行 的 原 则 下 ﹐ 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存 在 的 下 述 各 项 现 予 明 文 规 定 保 留 ﹐ 并 由 市 政 局 转 予 临 时 市 政 局 -
        (a)由 政 府 拨 给 市 政 局 使 用 的 土 地 ﹔
        (b)市 政 局 持 有 的 保 险 单 ﹔
        (c)市 政 局 所 持 有 的 商 标 ﹑ 版 权 及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方 面 的 利 益 ﹔
        (d)市 政 局 根 据 其 所 拥 有 的 法 定 权 力 或 合 约 上 的 权 力 收 取 各 项 费 用 的 权 利 ﹔
        (e)在 1973年 9月 3日 与 政 府 签 订 的 《 市 政 局 行 政 措 施 备 忘 录 》 ﹔ 及
        (f)1997及 1998年 度 的 批 准 预 算 。
      (13)市 政 局 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的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适 用 于 临 时 市 政 局 ﹐ 但 临 时 市 政 局 可 对 该 等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作 出 修 改 ﹔ 或 由 于 临 时 市 政 局 的 名 称 及 议 员 组 合 有 所 改 变 ﹐ 以 致 该 等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须 作 出 相 应 修 改 ﹐ 则 该 等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经 如 此 修 改 后 适 用 。
      (14)《 印 花 稅 条 例 》 (第 117章 )并 不 适 用 于 凭 藉 本 条 而 将 财 产 及 权 利 转 归 临 时 市 政 局 的 情 况 。 ” 。


6.  市 政 局 辖 区 的 宣 布

  第 5A(3)条 现 予 废 除 。

7.  废 除 及 取 代 若 干 条 文

  第 6﹑ 7及 7A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6.临 时 市 政 局
      (1)市 政 局 由 不 超 过 50名 议 员 组 成 ﹐ 该 等 议 员 由 行 政 长 官 委 任 ﹐ 任 期 在 委 任 书 中 述 明 , 但 最 迟 须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届 满 。
      (2)获 委 任 的 人 须 按 照 附 表 1所 载 格 式 作 出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则 不 能 成 为 议 员 ﹐ 亦 不 能 承 担 任 何 议 员 的 职 能 。
      (3)获 委 任 的 人 须 在 委 任 书 所 指 明 的 时 间 內 作 出 上 述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则 其 委 任 失 效 。 ” 。


8.  加 入 条 文

  现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
    “ 10A丧 失 被 委 任 资 格
      (1)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情 况 ﹐ 即 丧 失 被 委 任 或 出 任 议 员 的 资 格 -
        (a)担 任 设 定 职 位 ﹔
        (b)担 任 非 设 定 职 位 ﹔
        (c)担 任 司 法 职 位 ﹔
        (d)担 任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 临 时 市 政 局 ﹑ 临 时 区 域 市 政 局 或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议 局 辖 下 的 委 员 会 所 委 派 或 支 配 的 受 薪 职 位 ﹔
        (e)身 为 -
          (i)根 据 《 公 务 员 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 (第 93章 )第 3条 委 任 的 公 务 员  用 委 员 会 主 席 ﹔
          (ii)根 据 《 总 督 特 派 廉 政 专 员 公 署 条 例 》 (第 204章 )委 任 的 廉 政 专 员 ﹑ 副 廉 政 专 员 或 任 何 廉 署 人 员 ﹔ 或
          (iii)根 据 《 申 诉 专 员 条 例 》 (第 397章 )第 3条 委 任 的 申 诉 专 员 或 由 申 诉 专 员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6条 委 任 的 人 ﹔
        (f)曾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被 判 处 死 刑 或 为 期 超 过 3个 月 的 监 禁 ﹐ 但 未 服 该 刑 罚 ﹐ 或 未 获 赦 免 ;
        (g)曾 被 判 定 犯 叛 逆 罪 ;
        (h)根 据 任 何 条 例 而 丧 失 被 委 任 的 资 格 或 丧 失 出 任 委 任 议 员 的 资 格 ;
        (i)是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政 府 的 受 薪 人 员 ﹐ 或 是 -
          (i)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议 会 ﹑ 议 院 或 议 局 的 成 员 ﹐ 不 论 该 议 会 ﹑ 议 院 或 议 局 是 属 中 央 或 地 方 性 质 的 ﹔ 或
          (ii)台 湾 地 区 的 立 法 机 构 ﹑ 议 院 或 议 局 的 成 员 ﹔
        (j)身 为 未 获 解 除 破 产 的 人 ﹐ 或 在 过 去 5年 內 已 获 解 除 破 产 或 已 与 其 债 权 人 达 成 债 务 重 整 协 议 ﹐ 而 在 解 除 破 产 或 重 整 协 议 的 情 况 下 均 未 有 全 数 向 其 债 权 人 清 偿 债 务 ﹔
        (k)在 一 项 根 据 《 精 神 健 康 条 例 》 (第 136章 )作 出 的 决 定 中 ﹐ 被 认 定 为 精 神 不 健 全 而 又 无 能 力 照 顾 自 己 和 处 理 其 事 务 ﹔ 或
        (l)在 不 影 响 (f)段 的 情 况 下 ﹐ 曾 就 以 下 罪 行 被 定 罪 ﹐ 而 其 委 任 将 于 其 定 罪 日 期 后 10年 內 作 出 -
          (i)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所 犯 的 罪 行 ﹐ 而 被 判 处 为 期 超 过 3个 月 的 监 禁 而 又 不 得 选 择 以 罚 款 代 替 ﹔
          (ii)《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 (第 288章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违 反 该 条 例 第 19(2)条 的 非 法 行 为 除 外 )﹐ 或 在 当 时 具 有 效 力 的 其 他 条 例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 而 该 等 条 例 对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有 作 惩 罚 规 定 的 ﹔
          (iii) 《 防 止 贿 赂 条 例 》 (第 201章 )所 订 的 任 何 罪 行 。
      (2)第 (1)(k)款 所 指 的 人 如 其 后 被 裁 断 其 精 神 不 健 全 状 况 已 终 止 ﹐ 则 该 款 并 不 妨 碍 该 人 获 委 任 。 ” 。


9.  不 接 受 席 位

  第 14条 现 予 废 除 。

10.  缺 席

  第 17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7.缺 席
      任 何 议 员 必 须 在 任 何 连 续 3个 月 中 最 少 出 席 市 政 局 会 议 一 次 ﹐ 否 则 他 即 停 任 ﹔ 但 如 其 不 出 席 的 理 由 是 市 政 局 所 批 准 的 ﹐ 则 不 在 此 限 。 ” 。


11.  刊 登 空 缺 公 告

  第 18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8.刊 登 空 缺 公 告
      如 有 任 何 议 员 去 世 ﹑ 辞 职 或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无 资 格 出 任 议 员 ﹐ 则 由 秘 书 在 宪 报 发 出 公 告 。 ” 。


12.  市 政 局 选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第 20条 现 予 废 除 。


13.  市 政 局 作 为 的 效 力

  第 34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当 选 或 ” 。

14.  以 丧 失 资 格 为 理 由 而 对 议 员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第 51A(4)﹑ (5)及 (6)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4) 只 有 律 政 司 长 可 根 据 本 条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 ” 。

15.  保 留 条 文

  第 54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市 政 ” 之 前 加 入 "临 时 "。

16.  加 入 新 部 分

  现 加 入 以 下 部 分 -
“ 第 IX 部
有 关 临 时 市 政 局 的 过 渡 安 排

      55.选 出 第 一 届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1)临 时 市 政 局 议 员 的 首 次 会 议 ﹐ 由 市 政 总 署 署 长 安 排 在 1997年 7月 7日 之 前 举 行 。
        (2)首 次 会 议 的 目 的 是 要 选 出 临 时 市 政 局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各 一 名 。
        (3)须 按 照 附 表 5列 出 的 表 决 程 序 选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
        (4)根 据 本 条 选 出 的 人 ﹐ 按 照 附 表 1适 当 的 格 式 填 妥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书 ﹐ 并 将 它 交 付 市 政 总 署 署 长 后 ﹐ 始 能 出 任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 直 至 其 委 任 期 届 满 或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终 止 为 止 。
        (5)主 席 上 任 后 ﹐ 即 可 在 1997年 7月 31日 或 之 前 召 开 临 时 市 政 局 会 议 。 主 席 可 发 出 他 认 为 适 当 的 开 会 通 知 ﹐ 如 有 遗 漏 向 任 何 议 员 发 出 开 会 通 知 ﹐ 亦 不 影 响 会 议 的 法 律 效 力 。
        (6)如 本 条 所 提 述 的 会 议 沒 有 在 指 定 的 时 间 之 前 举 行 ﹐ 行 政 长 官 可 藉 宪 报 公 告 指 定 另 一 开 会 日 期 ﹐ 而 本 条 同 样 适 用 于 在 行 政 长 官 所 指 定 的 日 期 举 行 的 会 议 。
      56.过 渡 期 间 “ 市 政 局 ” 一 词 的 解 释
        在 任 何 条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凡 提 述 市 政 局 之 处 即 解 释 为 指 临 时 市 政 局 。
      57.保 留 某 些 委 任
        根 据 第 28条 获 委 任 的 秘 书 ﹑ 副 秘 书 ﹑ 助 理 秘 书 及 其 他 职 员 ﹐ 如 是 在 1997年 6月 30日 已 获 委 任 的 ﹐ 则 其 委 任 予 以 保 留 ﹐ 但 行 政 长 官 根 据 第 28条 有 权 撤 销 其 委 任 及 作 出 其 他 委 任 。 "。

17.  加 入 附 表

  现 加 入 以 下 附 表 -
“ 附 表 1[第 6及 55(4)条 ]
临 时 市 政 局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书
        本 人 �.................................................................................... ﹐
        地 址 为 ................................................................................... ﹐
        作 为 * 议 员 /主 席 /副 主 席 ﹐ 谨 此 宣 誓 -
        (a)本 人 接 受 临 时 市 政 局 * 议 员 /主 席 /副 主 席 席 位 ﹐ 并 将 尽 我 所 能 ﹐ 尽 忠 职 守 ﹔
        (b)本 人 定 当 拥 护 《 基 本 法 》 ﹔ 及
        (c)本 人 定 当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此 项 宣 誓 是 于
        19....年 ......月 ......日 作 出 。
( 签 署 )..................
        本 人 为 * 裁 判 官 /监 誓 员 ﹐ 上 述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是 在 本 人 面 前 作 出 及 签 署 的 。
(签 署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 。

18.  废 除 附 表

  附 表 3现 予 废 除 。


19.  修 订 附 表 4

  “ Fourth Schedule” 现 予 修 订 ﹐ 重 新 编 为 “ Schedule 4”


20.  修 订 附 表 5

  (1)  "Fifth Schedule” 现 予 修 订 ﹐ 重 新 编 为 “ Schedule 5” 。
  (2)  第 1段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根 据 第 7A(1)条 选 举 代 表 议 员 ﹐ 或 ” ;
    (b) 废 除 “ 20(1)” ﹐ 而 代 以 “ 55” 。
  (3)  第 1A段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根 据 第 7A(1)条 竞 选 出 任 代 表 议 员 ﹐ 或 ” ;
    (b) 废 除 “ 20(1)” ﹐ 而 代 以 “ 55” 。

  21. 过 渡 性 条 文

  (1)  如 有 某 项 根 据 《 临 时 市 政 局 条 例 》 ( 第 101章 ) 第 3(4)条 保 留 的 权 力 转 授 失 效 ﹐ 则 在 1997年 7月 1日 后 首 次 会 议 选 出 的 主 席 即 为 该 条 例 第 36条 所 指 获 市 政 局 转 授 权 力 及 职 能 的 人 ﹐ 而 这 项 权 力 转 授 则 持 续 至 市 政 局 另 有 议 决 为 止 。
  (2)  主 席 可 按 照 该 条 例 的 规 定 ﹐ 将 根 据 第 (1)款 转 授 予 他 的 权 力 再 转 授 。


22.  提 述 附 表

  在 《 临 时 市 政 局 条 例 》 ( 第 101章 ) 中 ﹐ 凡 以 英 文 序 数 提 述 该 条 例 的 附 表 之 处 ﹐ 均 修 订 为 相 应 的 阿 拉 伯 数 字 。

相 应 修 订
《 1994年 市 政 局 辖 区 宣 布 令 》


23.  市 政 局 辖 区 的 宣 布

  《 1994年 市 政 局 辖 区 宣 布 令 》 (第 101章 ﹐ 附 属 法 例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除 第 4条 另 有 规 定 外 ﹐ ” 。

24.  废 除 条 文

  第 3及 4条 现 予 废 除 。

摘 要 说 明
    本 条 例 草 案 主 要 宗 旨 在 于 成 立 临 时 市 政 局 ﹐ 以 代 替 市 政 局 运 作 。
    2.  草 案 第 2﹑ 3﹑ 4(部 分 )﹑ 6﹑ 8﹑ 9﹑ 10﹑ 11﹑ 12﹑ 13﹑ 14﹑ 15﹑ 20﹑ 21﹑ 23及 24条 均 因 应 这 宗 旨 而 作 出 修 订 。
    3.  草 案 第 5条 废 除 及 取 代 条 例 的 第 3条 。 新 的 第 3条 就 临 时 市 政 局 的 成 立 订 定 条 文 ﹐ 并 将 市 政 局 享 有 或 承 担 的 权 利 ﹑ 职 责 ﹑ 义 务 及 法 律 责 任 转 予 临 时 市 政 局 ﹐ 以 求 达 致 顺 利 过 渡 。
    4.  草 案 第 7条 废 除 及 取 代 条 例 的 第 6﹑ 7及 7A条 。 新 的 第 6条 授 权 行 政 长 官 为 临 时 市 政 局 委 任 不 超 过 50名 议 员 ﹐ 该 数 目 是 原 有 议 员 人 数 再 加 25%。 各 议 员 的 任 期 最 迟 须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届 满 。
    5.  各 议 员 在 接 受 临 时 市 政 局 议 员 席 位 前 ﹐ 均 须 签 署 一 份 宣 誓 书 ﹐ 宣 誓 他 会 尽 其 所 能 为 临 时 市 政 局 服 务 ﹑ 拥 护 《 基 本 法 》 及 效 忠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草 案 第 17条 以 新 的 附 表 1订 明 该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书 。
    6.  草 案 第 16条 加 入 新 的 IX部 。 这 是 有 关 过 渡 的 部 分 ﹐ 使 临 时 市 政 局 可 以 举 行 首 次 会 议 ﹐ 选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 新 的 第 56条 订 定 ﹐ 在 所 有 其 他 法 例 中 出 现 的 “ 市 政 局 ” 均 须 解 释 为 指 “ 临 时 市 政 局 ” ﹐ 而 新 的 第 57条 则 将 本 条 例 生 效 日 期 前 作 出 的 委 任 保 留 。
    7.  草 案 第 18﹑ 19﹑ 20条 ( 部 分 ) 及 第 22条 修 订 主 体 条 例 中 对 附 表 的 提 述 ﹐ 以 符 合 现 行 的 草 拟 常 规 。





( 市 民 如 对 上 述 条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见 , 欢 迎 致 函 毕 华 侨 城 光 侨 街 一 号 华 夏 艺 术 中 心 四 楼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处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