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
|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 1997年 区 议 会 (修 订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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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修 订 详 题 |
| 《 区 议 会 条 例 》 (第 366章 )的 详 题 现 予 修 订 ﹐ 在 “ 区 议 会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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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修 订 简 称 |
| 简 称 现 予 修 订 ﹐ 在 “ 区 议 会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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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释 义 |
|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 区 议 会 ” 的 定 义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现 的 “ 区 议 会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b) 废 除 “ 选 区 分 界 及 选 举 事 务 委 员 会 ” 的 定 义 ﹔
(c) 在 “ 主 席 ” 的 定 义 中 ﹐ 废 除 “ 根 据 第 III部 ” ﹔
(d) 在 “ 指 定 人 员 ” 的 定 义 中 ﹐ 在 两 度 出 现 的 “ 区 议 会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e) 废 除 “ 民 选 议 员 ” 的 定 义 ﹔
(f) 废 除 “ 当 然 议 员 ” 的 定 义 ﹔
(g) 废 除 “ 议 员 ” 的 定 义 ﹐ 而 代 以 -
“ “ 议 员 ” (member)指 由 行 政 长 官 根 据 第 6(1)条 委 任 的 区 议 会 议 员 。 ” ﹔
(h) 废 除 “ 一 般 选 举 ” 的 定 义 ﹔
(i) 在 “ 区 域 市 政 局 辖 区 ” 的 定 义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现 的 “ 区 域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j) 在 “ 市 政 局 辖 区 ” 的 定 义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现 的 “ 市 政 局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k) 加 入 -
“ “ 司 法 职 位 ” (judicial office)的 涵 义 与 《 公 务 员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 (第 93章 )中 该 词 的 涵 义 相 同 ﹔
“ 非 设 定 职 位 ”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 公 职 中 并 非 设 定 职 位 的 职 位 ﹔
“ 受 薪 职 位 ” (office of emolument)不 包 括 临 时 市 政 局 或 临 时 区 域 市 政 局 的 主 席 ﹑ 副 主 席 或 该 两 局 辖 下 委 员 会 主 席 的 职 位 ﹐ 亦 不 包 括 任 何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主 席 或 其 辖 下 委 员 会 主 席 的 职 位 ﹔
“ 设 定 职 位 ” (established office)指 《 退 休 金 利 益 条 例 》 (第 99章 )內 “ 设 定 职 位 ” (established office)的 定 义 中 (a)段 所 指 的 职 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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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地 区 的 宣 布 |
| (1) 第 3(1A)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A)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可 藉 宪 报 刊 登 命 令 ﹐ 订 定 所 宣 布 地 区 的 数 目 ﹐ 及 指 明 每 个 建 议 地 区 的 名 称 。 ”
(2) 第 3(2)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及 选 区 分 界 及 选 举 事 务 委 员 会 ” 。
(3) 第 3(3)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3) 如 任 何 地 图 经 指 定 人 员 核 证 为 划 定 某 地 区 范 围 的 地 图 的 真 实 副 本 ﹐ 该 地 图 即 属 该 地 区 范 围 的 证 明 。 ”
(4) 第 3(4)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4) 如 任 何 地 图 看 来 是 经 指 定 人 员 核 证 为 划 定 某 地 区 范 围 的 地 图 的 真 实 副 本 ﹐ 则 在 法 庭 的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中 ﹐ 该 地 图 须 获 接 纳 为 证 据 ﹐ 而 在 沒 有 相 反 证 明 的 情 况 下 ﹐ 该 地 图 须 被 推 定 为 已 获 指 定 人 员 核 证 。 ”
(5) 第 3(6)条 现 予 废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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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 议 会 的 设 立 |
| 第 5(1)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区 议 会 ” 之 前 加 入 “ 临 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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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 选 议 员 的 总 数 |
| 第 5A条 现 予 废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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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 议 会 的 组 织 |
| (1) 第 6(1)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 区 议 会 由 不 超 过 40名 议 员 组 成 ﹐ 该 等 议 员 由 行 政 长 官 委 任 ﹐ 任 期 在 委 任 书 中 述 明 ﹐ 但 最 迟 须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届 满 。
(1A) 获 委 任 的 人 必 须 按 照 附 表 1所 载 格 式 作 出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则 不 能 成 为 议 员 ﹐ 亦 不 能 承 担 任 何 议 员 的 职 能 。
(1B) 获 委 任 的 人 必 须 在 委 任 书 所 指 明 的 时 间 內 作 出 上 述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则 其 委 任 失 效 。 ” 。
(2) 第 6(3)条 现 予 废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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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废 除 及 取 代 若 干 条 文 |
| 第 7﹐ 8及 9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7. 丧 失 被 委 任 资 格
(1) 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情 况 ﹐ 即 丧 失 被 委 任 或 出 任 议 员 的 资 格 -
(a) 担 任 设 定 职 位 ﹔
(b) 担 任 非 设 定 职 位 ﹔
(c) 担 任 司 法 职 位 ﹔
(d) 担 任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 临 时 市 政 局 ﹑ 临 时 区 域 市 政 局 或 上 述 任 何 一 个 议 局 辖 下 的 委 员 会 所 委 派 或 支 配 的 受 薪 职 位 ﹔
(e) 身 为 -
(i) 根 据 《 公 务 员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 (第 93章 )第 3条 委 任 的 公 务 员 用 委 员 会 主 席 ﹔
(ii) 根 据 《 总 督 特 派 廉 政 专 员 公 署 条 例 》 (第 204章 )委 任 的 廉 政 专 员 ﹑ 副 廉 政 专 员 或 任 何 廉 署 人 员 ﹔ 或
(iii) 根 据 《 申 诉 专 员 条 例 》 (第 397章 )第 3条 委 任 的 申 诉 专 员 或 由 申 诉 专 员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6条 委 任 的 人 ﹔
(f) 曾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被 判 处 死 刑 或 为 期 超 过 3个 月 的 监 禁 ﹐ 但 未 服 该 刑 罚 ﹐ 或 未 获 赦 免 ;
(g) 曾 被 判 定 犯 叛 逆 罪 ;
(h) 根 据 任 何 条 例 丧 失 被 委 任 的 资 格 或 丧 失 出 任 委 任 议 员 的 资 格 ;
(i) 是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政 府 的 受 薪 人 员 ﹐ 或 是 -
(i)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议 会 ﹑ 议 院 或 议 局 的 成 员 ﹐ 不 论 该 议 会 ﹑ 议 院 或 议 局 是 属 中 央 或 地 方 性 质 的 ; 或
(ii) 台 湾 地 区 的 立 法 机 构 ﹑ 议 院 或 议 局 的 成 员 ;
(j) 身 为 未 获 解 除 破 产 的 人 ﹐ 或 在 过 去 5年 內 已 获 解 除 破 产 或 已 与 其 债 权 人 达 成 债 务 重 整 协 议 ﹐ 而 在 解 除 破 产 或 重 整 协 议 的 情 况 下 均 未 有 全 数 向 其 债 权 人 清 偿 债 务 ﹔
(k) 在 一 项 根 据 《 精 神 健 康 条 例 》 (第 136章 )作 出 的 决 定 中 ﹐ 被 认 定 为 精 神 不 健 全 而 又 无 能 力 照 顾 自 己 和 处 理 其 事 务 ﹔
(l) 在 不 影 响 (f)段 的 情 况 下 ﹐ 曾 就 以 下 罪 行 被 定 罪 ﹐ 而 其 委 任 将 于 定 罪 日 期 后 10年 內 作 出 -
(i)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所 犯 的 罪 行 ﹐ 而 被 判 处 为 期 超 过 3个 月 的 监 禁 ﹐ 而 又 不 得 选 择 以 罚 款 代 替 ﹔
(ii) 《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 (第 288章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违 反 该 条 例 第 19(2)条 的 非 法 行 为 除 外 )﹐ 或 在 当 时 具 有 效 力 的 其 他 条 例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 而 该 等 条 例 对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有 作 惩 罚 规 定 的 ﹔
(iii) 《 防 止 贿 赂 条 例 》 (第 201章 )所 订 的 任 何 罪 行 ﹔ 或
(m) 在 获 委 任 后 ﹐ 未 经 区 议 会 事 先 批 准 而 在 一 段 连 续 6个 月 的 期 间 內 完 全 不 出 席 区 议 会 会 议 。
(2) 第 (1)(k)款 所 指 的 人 如 其 后 被 裁 断 精 神 不 健 全 状 况 已 终 止 ﹐ 则 该 款 并 不 妨 碍 该 人 获 委 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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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议 员 不 接 受 席 位 |
| 第 11条 现 予 废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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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议 员 的 辞 职 |
| 第 12(1)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民 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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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刊 登 空 缺 公 告 |
| 第 14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4. 刊 登 空 缺 公 告
如 有 任 何 议 员 去 世 ﹑ 辞 职 或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无 资 格 出 任 议 员 ﹐ 则 由 指 定 人 员 在 宪 报 发 出 公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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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 议 会 选 出 主 席 |
| 第 15条 现 予 废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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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 议 会 或 委 员 会 作 为 的 效 力 |
| 第 23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当 选 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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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以 丧 失 资 格 为 理 由 而 对 任 何 人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
| (1) 第 26(4)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律 政 司 或 《 选 举 规 定 条 例 》 ( 第 367章 ) 所 指 的 选 民 ”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长 ” 。
(2) 第 26(5)及 (6)条 现 予 废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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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加 入 条 文 |
| 现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 “ 27. 关 于 设 立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保 留 及 过 渡 性 条 文
(1) 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各 个 区 议 会 的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 秘 书 和 委 员 会 的 委 任 ﹑ 以 及 向 辖 下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职 能 与 职 责 的 转 授 ﹐ 均 适 用 于 各 相 应 的 临 时 区 议 会 ﹑ 但 各 临 时 区 议 会 可 对 该 等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 有 关 委 任 及 职 能 与 职 责 的 转 授 作 出 修 改 ﹔ 或 由 于 各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名 称 及 议 员 组 合 有 所 改 变 ﹐ 以 致 该 等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 有 关 委 任 及 职 能 与 职 责 的 转 授 须 作 出 相 应 修 改 ﹐ 则 该 等 会 议 常 规 及 程 序 规 则 ﹑ 有 关 委 任 及 职 能 与 职 责 的 转 授 经 如 此 修 改 后 适 用 。
(2) 附 表 2所 列 地 区 是 为 第 3条 的 施 行 而 指 明 的 地 区 。 就 各 个 地 区 而 指 明 的 临 时 区 议 会 须 当 作 在 附 表 2所 列 出 的 日 期 设 立 ﹐ 有 关 日 期 是 为 第 5条 的 施 行 而 指 明 的 日 期 。
(3) 在 紧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订 立 及 有 效 的 合 约 ﹐ 而 其 內 有 提 述 区 议 会 的 ﹐ 继 续 有 效 ﹔ 在 合 约 的 铨 释 上 ﹐ 则 以 相 应 的 临 时 区 议 会 取 代 该 区 议 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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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加 入 部 分 |
| 现 加 入 以 下 部 分 -
“ 第 VI部
有 关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过 渡 安 排
28. 选 出 第 一 届 主 席
(1) 各 个 临 时 区 议 会 议 员 的 首 次 会 议 ﹐ 由 政 务 总 署 署 长 安 排 在 1997年 7月 7日 之 前 举 行 。
(2) 首 次 会 议 的 目 的 是 要 选 出 该 临 时 区 议 会 主 席 。
(3) 须 按 照 附 表 3列 出 的 表 决 程 序 选 出 主 席 。
(4) 根 据 本 条 选 出 的 人 ﹐ 按 照 附 表 1适 当 的 格 式 填 妥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书 ﹐ 并 将 它 交 付 民 政 事 务 专 员 后 ﹐ 始 能 出 任 主 席 ﹐ 直 至 其 委 任 期 届 满 或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终 止 为 止 。
(5) 主 席 上 任 后 ﹐ 即 可 在 1997年 7月 31日 或 之 前 召 开 有 关 的 临 时 区 议 会 会 议 。 主 席 可 发 出 他 认 为 适 当 的 开 会 通 知 ﹐ 如 有 遗 漏 向 任 何 议 员 发 出 开 会 通 知 ﹐ 亦 不 影 响 会 议 的 法 律 效 力 。
(6) 如 本 条 所 提 述 的 会 议 沒 有 在 指 定 时 间 之 前 举 行 ﹐ 行 政 长 官 可 藉 宪 报 公 告 指 定 另 一 开 会 日 期 ﹐ 而 本 条 同 样 适 用 于 在 行 政 长 官 所 指 定 的 日 期 举 行 的 会 议 。
29. 过 渡 期 间 对 区 议 会 的 提 述
在 任 何 条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凡 提 述 区 议 会 之 处 即 解 释 为 指 有 关 的 临 时 区 议 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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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加 入 附 表 |
| 现 加 入 以 下 附 表 -
“ 附 表 1 [第 6及 28条 ]
临 时 区 议 会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书
本 人 �............................................................................. ﹐
地 址 为 ............................................................................. ﹐
谨 此 宣 誓 -
(a) 本 人 接 受 * ..............临 时 区 议 会 * * 议 员 /主 席 席 位 ﹐ 并 将 尽 我 所 能 ﹐ 尽 忠 职 守 ﹔
(b) 本 人 定 当 拥 护 《 基 本 法 》 ﹔ 及
(c) 本 人 定 当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此 项 宣 誓 是 于
19....年 ......月 ......日 作 出 。
(签 署 )........................
本 人 为 * * 裁 判 官 /监 誓 员 ﹐ 上 述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是 在 本 人 面 前 作 出 及 签 署 的 。
(签 署 )........................
* 填 上 适 当 字 句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 附 表 2 | [第 27条 ] | |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设 立 | |
项 | 地 区 名 称 | 临 时 区 议 会 名 称 | 设 立 日 期 | 1 | 中 西 区 | 中 西 区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2 | 东 区 | 东 区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3 | 九 龙 城 区 | 九 龙 城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4 | 观 塘 区 | 观 塘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5 | 深 水 叅 区 | 深 水 叅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6 | 南 区 | 南 区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7 | 湾 仔 区 | 湾 仔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8 | 黃 大 仙 区 | 黃 大 仙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9 | 油 尖 旺 区 | 油 尖 旺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0 | 离 岛 区 | 离 岛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1 | 葵 青 区 | 葵 青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2 | 北 区 | 北 区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3 | 西 贡 区 | 西 贡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4 | 沙 田 区 | 沙 田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5 | 大 埔 区 | 大 埔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6 | 荃 湾 区 | 荃 湾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7 | 屯 门 区 | 屯 门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18 | 元 朗 区 | 元 朗 临 时 区 议 会 | 1997年 7月 1日 |
| 附 表 3 | [第 28(3)条 ] | | 第 28(3)条 所 指 的 表 决 程 序 | |
1. 选 举 主 席 ﹐ 须 在 该 次 选 举 中 出 席 及 有 权 表 决 的 人 士 当 中 ﹐ 按 照 本 附 表 的 规 定 ﹐ 以 1次 或 多 次 不 记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进 行 。 如 只 有 1名 候 选 人 获 提 名 ﹐ 则 该 名 候 选 人 须 当 作 已 告 当 选 。
2. 获 得 绝 对 多 数 票 的 候 选 人 即 告 当 选 。
3. 如 有 2名 或 以 上 候 选 人 ( 无 论 是 最 初 如 此 或 是 经 淘 汰 投 票 后 ) ﹐ 而 各 人 获 得 相 等 票 数 ﹐ 则 须 再 进 行 另 一 轮 的 投 票 。
4. 如 根 据 第 3段 再 进 行 另 一 轮 投 票 时 ﹐ 各 人 仍 然 获 得 相 等 票 数 ﹐ 则 他 们 须 抽 签 决 定 谁 人 当 选 。
5. 如 有 超 过 2名 候 选 人 ﹐ 但 无 一 获 得 绝 对 多 数 票 ﹐ 则 -
(a) 获 得 最 少 票 数 的 候 选 人 须 退 出 ﹐ 之 后 须 为 其 余 的 候 选 人 再 进 行 另 一 轮 的 投 票 ﹔
(b) 如 有 2名 或 超 过 2名 候 选 人 获 得 相 等 票 数 ﹐ 而 该 票 数 是 候 选 人 当 中 最 少 的 票 数 ﹐ 则 须 另 外 为 该 等 候 选 人 进 行 投 票 ﹐ 而 获 得 最 少 票 数 的 候 选 人 须 退 出 ﹐ 之 后 须 为 其 余 的 候 选 人 再 进 行 另 一 轮 的 投 票 。
6. 如 根 据 第 5(b)段 另 外 进 行 投 票 时 ﹐ 有 关 候 选 人 仍 然 获 得 相 等 票 数 ﹐ 则 该 等 候 选 人 须 抽 签 决 定 谁 人 退 出 ﹐ 之 后 须 为 其 余 的 候 选 人 再 进 行 另 一 轮 的 投 票 。
相 应 修 订
《 宣 布 建 议 地 区 数 目 及 指 明 地 区 名 称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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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命 令 的 效 力 |
| 《 宣 布 建 议 地 区 数 目 及 指 明 地 区 名 称 令 》 (第 366章 ﹐ 附 属 法 例 )第 3条 现 予 废 除 。
《 1994年 地 区 宣 布 令 》 |
20. | 释 义 |
| 《 1994年 地 区 宣 布 令 》 (第 366章 ﹐ 附 属 法 例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获 批 准 地 图 ” 的 定 义 ﹐ 而 代 以 -
“ 获 批 准 地 图 ” (approved map)﹐ 就 地 区 而 言 ﹐ 指 由 政 务 总 署 署 长 签 署 ﹐ 存 放 于 政 务 总 署 署 长 办 事 处 ﹐ 在 附 表 第 3栏 中 指 明 ﹐ 并 藉 以 “ D.B.” 为 字 头 的 图 则 编 号 (图 号 )作 为 识 别 的 地 图 ﹔
(b) 废 除 “ 有 关 的 指 明 ” 的 定 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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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命 令 的 效 力 |
| 第 4条 现 予 废 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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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保 留 及 过 渡 性 条 文 |
| 第 5条 现 予 废 除 。
《 1994年 区 议 会 民 选 议 员 数 目 宣 布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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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命 令 废 除 |
| 《 1994年 区 议 会 民 选 议 员 数 目 宣 布 令 》 (第 366章 ﹐ 附 属 法 例 )现 予 废 除 。
《 1994年 区 议 会 (设 立 日 期 )指 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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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废 除 指 明 |
| 《 1994年 区 议 会 (设 立 日 期 )指 明 》 (第 366章 ﹐ 附 属 法 例 )现 予 废 除 。
摘 要 说 明
1. 本 条 例 草 案 就 设 立 临 时 区 议 会 以 取 代 区 议 会 的 事 宜 作 出 规 定 ﹐ 临 时 区 议 会 议 员 将 由 行 政 长 官 委 任 。 各 议 员 的 任 期 最 迟 须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届 满 。
2. 草 案 第 2至 7条 ﹐ 第 9至 16条 ﹐ 以 及 第 19至 24条 因 应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设 立 而 制 订 。
3. 草 案 第 8条 就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组 织 订 定 条 文 ﹐ 把 每 一 临 时 区 议 会 议 员 人 数 限 定 不 超 过 40名 ﹐ 使 现 时 的 区 议 会 能 在 现 有 设 施 的 限 制 下 ﹐ 议 员 人 数 仍 可 增 加 大 约 25%。 该 条 文 并 规 定 议 员 以 附 表 列 明 的 格 式 签 署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书 。
4. 草 案 第 17条 加 入 第 VI部 ﹐ 规 定 最 迟 须 在 1997年 7月 7日 召 开 临 时 区 议 会 首 次 会 议 ﹐ 选 出 主 席 。
5. 草 案 第 18条 加 入 三 个 附 表 。 附 表 1载 有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书 ﹐ 內 容 包 括 保 证 拥 护 《 基 本 法 》 和 宣 誓 效 忠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附 表 2是 地 区 及 临 时 区 议 会 名 单 。 附 表 3载 有 关 于 各 个 临 时 区 议 会 选 举 首 届 主 席 的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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