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委员会 ]

1997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 社 团 条 例 》 。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 1997年 社 团 (修 订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

2. 修 订 详 题
   《 社 团 条 例 》 (第 151章 )的 详 题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成 立 社 团 的 通 知 ” ﹐ 而 代 以 “ 社 团 的 注 册 ” 。

3. 释 义
  (1) 第 2(1)条 现 予 修 订 ﹐ 加 入 -
  “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 (foreign political organization)包 括 -
    (a) 外 国 政 府 或 其 政 治 分 部 ﹔
    (b) 外 国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或 外 国 政 府 的 政 治 分 部 的 代 理 人 ﹔ 或
    (c) 在 外 国 的 政 党 或 其 代 理 人 ﹔
   “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 (political organization of Taiwan)包 括 -
    (a) 台 湾 地 区 的 政 府 或 其 政 治 分 部 ﹔
    (b) 台 湾 地 区 的 政 府 的 代 理 人 或 该 政 府 的 政 治 分 部 的 代 理 人 ﹔ 或
    (c) 在 台 湾 的 政 党 或 其 代 理 人 ﹔
   “ 指 明 的 表 格 ” (specified form)指 由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指 明 的 表 格 ;
  “ 政 治 性 团 体 ” (political body)指 -
    (a) 政 党 或 宣 称 是 政 党 的 组 织 ﹔ 或
    (b) 其 主 要 功 能 或 宗 旨 是 为 参 加 选 举 的 候 选 人 宣 传 或 作 准 备 的 组 织 ﹔
   “ 选 举 ” (election)指 为 选 出 立 法 会 议 员 ﹑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 市 政 局 议 员 ﹑ 区 域 市 政 局 议 员 或 区 议 会 议 员 而 举 行 的 一 般 选 举 或 补 选 ﹔
   “ 获 豁 免 社 团 ” (exempted society)指 根 据 本 条 例 获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豁 免 注 册 的 社 团 ﹔
   “ 联 系 ” (connection )就 属 政 治 性 团 体 的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而 言 ﹐ 包 括 以 下 情 况 -
    (a)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直 接 或 间 接 寻 求 或 接 受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的 资 助 ﹑ 任 何 形 式 的 财 政 上 的 赞 助 或 支 援 或 贷 款 ﹔
    (b)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直 接 或 间 接 附 属 于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
    (c)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任 何 政 策 是 直 接 或 间 接 由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厘 定 ﹔ 或
    (d)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理 事 宜 由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直 接 或 间 接 指 示 ﹑ 主 使 ﹑ 控 制 或 参 与 ﹐ 或 在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决 策 过 程 中 ﹐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直 接 或 间 接 作 出 指 示 ﹑ 主 使 ﹑ 控 制 或 参 与 。 ” 。
  (2) 第 2(1)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 社 团 分 支 机 构 ” (branch of a society )的 定 义 中 ﹐ 废 除 “ “ 社 团 分 支 机 构 ” (branch of a society )包 括 ” ﹐ 而 代 以 “ “ 分 支 机 构 ” (branch)就 社 团 的 分 支 机 构 而 言 ﹐ 包 括 ” ;
    (b) 在 “ 本 地 社 团 ” (local society )的 定 义 中 ﹐ 在 “ 4条 ” 前 加 入 “ 2(2B)或 ” 。
  (3)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 加 入 -
      “ (2B) 至 于 已 根 据 《 商 业 登 记 条 例 》 (第 310章 )登 记 ﹐ 因 而 在 附 表 中 列 为 不 属 本 条 例 适 用 范 围 的 社 团 ﹐ 如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向 该 社 团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表 示 他 认 为 该 社 团 并 非 纯 粹 用 作 宗 教 、 慈 善 、 社 交 或 康 乐 用 途 ﹐ 本 条 例 即 适 用 于 该 社 团 ﹐ 而 该 社 团 则 被 当 作 是 在 该 通 知 发 出 当 日 在 香 港 成 立 。 ” 。
  (4) 第 2(4)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4) “ 在 本 条 例 中 ﹐ “ 公 共 安 全 ” ﹑ “ 公 共 秩 序 ” 及 “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各 词 的 释 义 ﹐ 与 根 据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所 作 的 释 义 相 同 。 “ 国 家 安 全 ” 则 指 保 卫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领 土 完 整 及 独 立 自 主 。 ” 。

4. 由 社 团 送 交 通 知
   第 5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5. 申 请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1) 任 何 本 地 社 团 均 须 于 其 成 立 或 根 据 第 2(2B)或 4条 被 当 作 成 立 后 1个 月 內 ﹐ 以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申 请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 有 关 申 请 须 由 3名 干 事 签 署 ﹐ 并 须 包 括 以 下 详 情 -
      (a) 该 社 团 的 名 称 ﹔
      (b) 该 社 团 的 宗 旨 ﹔
      (c) 该 社 团 的 干 事 的 资 料 ﹔ 及
      (d) 该 社 团 主 要 业 务 地 点 的 地 址 ﹐ 以 及 该 社 团 拥 有 或 占 用 的 每 个 地 方 或 处 所 的 地 址 。
    (2) 任 何 本 地 社 团 均 须 于 其 分 支 机 构 成 立 或 根 据 第 2(2B)或 4条 被 当 作 成 立 后 1个 月 內 ﹐ 以 指 明 的 表 格 向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申 请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 有 关 申 请 须 由 该 社 团 的 3名 干 事 签 署 ﹐ 并 须 包 括 以 下 详 情 ﹕ -
      (a) 该 社 团 的 名 称 ﹔
      (b)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如 有 的 话 )﹔ 如 其 宗 旨 有 别 于 该 社 团 的 宗 旨 ﹐ 则 须 包 括 其 宗 旨 ﹔
      (c)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干 事 的 资 料 ﹔ 及
      (d) 该 分 支 机 构 主 要 业 务 地 点 的 地 址 。

   5A. 注 册 及 豁 免 注 册
    (1) 在 第 (3)款 的 规 限 下 ﹐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可 注 册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
    (2) 在 第 (3)款 的 规 限 下 ﹐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如 信 纳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是 纯 粹 为 宗 教 、 慈 善 、 社 交 或 康 乐 目 的 而 成 立 ﹐ 或 信 纳 它 是 纯 粹 成 立 以 作 为 乡 事 委 员 会 或 由 乡 事 委 员 会 组 成 的 联 会 或 其 他 组 织 ﹐ 他 可 豁 免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注 册 。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如 豁 免 任 何 社 团 或 任 何 分 支 机 构 注 册 ﹐ 他 可 以 指 明 的 表 格 发 出 豁 免 证 明 书 。
    (3)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在 咨 询 保 安 局 局 长 后 ﹐ 可 拒 绝 注 册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或 拒 绝 予 其 豁 免 注 册 -
      (a) 如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拒 绝 注 册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或 拒 绝 予 其 豁 免 注 册 ﹐ 是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者 ﹔ 或
      (b) 如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是 政 治 性 团 体 ﹐ 并 与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有 联 系 。
    (4)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如 事 先 沒 有 给 予 该 社 团 机 会 ﹐ 就 为 何 不 应 拒 绝 其 注 册 申 请 或 豁 免 注 册 申 请 而 作 出 该 社 团 认 为 适 当 的 陈 词 或 书 面 申 述 ﹐ 则 不 得 拒 绝 该 项 申 请 ﹐ 但 如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合 理 地 相 信 ﹐ 给 予 该 社 团 机 会 作 出 陈 词 或 书 面 申 述 ﹐ 在 该 个 案 的 情 况 下 并 不 切 实 可 行 ﹐ 则 不 在 此 限 。
    (5)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须 在 作 出 决 定 后 14天 內 ﹐ 以 书 面 方 式 将 他 拒 绝 注 册 社 团 或 其 分 支 机 构 或 拒 绝 予 其 豁 免 注 册 的 理 由 给 予 该 社 团 。
    (6)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 均 可 运 作 及 继 续 运 作 ﹐ 直 至 有 关 社 团 接 获 通 知 指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已 拒 绝 其 注 册 申 请 或 豁 免 注 册 申 请 为 止 。

   5B. 就 遭 拒 绝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而 提 出 上 诉
有 关 社 团 ﹑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或 该 社 团 中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中 的 干 事 或 成 员 ﹐ 如 因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的 拒 予 注 册 或 拒 予 豁 免 注 册 决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 均 可 在 有 关 该 项 决 定 的 通 知 发 出 予 该 社 团 后 30天 內 ﹐ 向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提 出 上 诉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可 确 认 、 更 改 或 推 翻 该 项 决 定 ﹐ 遭 上 诉 的 决 定 则 暂 停 实 施 ﹐ 直 至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就 该 项 上 诉 作 出 聆 讯 及 裁 决 为 止 。

   5C. 与 注 册 有 关 的 罪 行
    (1) 凡 任 何 社 团 沒 有 遵 从 第 5(1)或 (2)条 的 规 定 ﹐ 每 名 干 事 或 每 名 自 称 或 声 称 是 干 事 的 人 即 属 犯 罪 ﹐ 一 经 循 简 易 程 序 定 罪 -
      (a) 如 为 某 一 社 团 而 首 次 就 该 项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处 第 3级 罚 款 ; 及
      (b) 如 为 同 一 社 团 而 第 二 次 或 其 后 再 度 就 该 项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处 第 4级 罚 款 及 监 禁 3个 月 ; 此 外 ﹐ 并 可 自 首 次 定 罪 的 日 期 起 计 ﹐ 就 该 项 罪 行 持 续 的 每 天 ﹐ 处 以 罚 款 $300。
    (2) 如 被 告 人 确 立 而 使 法 庭 信 纳 ﹐ 他 已 尽 应 尽 的 努 力 以 确 保 该 社 团 遵 从 第 5条 的 规 定 ﹐ 以 及 沒 有 遵 从 该 条 的 规 定 是 由 于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原 因 所 致 的 ﹐ 即 为 对 第 (1)款 所 订 控 罪 的 免 责 辩 护 。

   5D.取 消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1)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在 咨 询 保 安 局 局 长 后 ﹐ 可 取 消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
      (a) 如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 取 消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 是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者 ﹔ 或
      (b) 如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是 政 治 性 团 体 ﹐ 并 与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有 联 系 。
    (2)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如 事 先 沒 有 给 予 该 社 团 机 会 ﹐ 就 为 何 不 应 取 消 有 关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而 作 出 该 社 团 认 为 适 当 的 陈 词 或 书 面 申 述 ﹐ 则 不 得 取 消 该 项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 但 如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合 理 地 相 信 ﹐ 给 予 该 社 团 机 会 作 出 陈 词 或 书 面 申 述 ﹐ 在 该 个 案 的 情 况 下 并 不 切 实 可 行 ﹐ 则 不 在 此 限 。
    (3)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须 在 作 出 决 定 后 14天 內 ﹐ 以 书 面 方 式 将 他 决 定 取 消 社 团 或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的 理 由 给 予 该 社 团 。

   5E. 就 取 消 提 出 上 诉
     有 关 社 团 ﹑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或 该 社 团 中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中 的 干 事 或 成 员 ﹐ 如 因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取 消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的 决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 均 可 在 有 关 该 项 决 定 的 通 知 发 出 予 该 社 团 后 30天 內 ﹐ 向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提 出 上 诉 。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可 确 认 、 更 改 或 推 翻 该 项 决 定 ﹐ 遭 上 诉 的 决 定 则 暂 停 实 施 ﹐ 直 至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就 该 项 上 诉 作 出 聆 讯 及 裁 决 为 止 。

   5F. 继 续 运 作 的 罪 行
    (1) 如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遭 拒 绝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 或 其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遭 到 取 消 -
      (a) 而 无 人 就 该 项 拒 绝 或 取 消 在 上 诉 期 限 內 根 据 第 5B或 5E条 提 出 上 诉 ﹔ 或
      (b) 而 该 项 拒 绝 或 取 消 在 上 诉 后 被 确 认 ﹐ 则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须 停 止 运 作 。
    (2) 凡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沒 有 遵 从 第 (1)款 的 规 定 ﹐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每 名 干 事 或 每 名 自 称 或 声 称 是 干 事 的 人 即 属 犯 罪 ﹐ 一 经 循 简 易 程 序 定 罪 –
      (a) 如 为 某 一 社 团 而 首 次 就 该 项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处 第 3级 罚 款 ﹔ 及
      (b) 如 为 同 一 社 团 而 第 二 次 或 其 后 再 度 就 该 项 罪 行 被 定 罪 ﹐ 可 处 第 4级 罚 款 及 监 禁 3个 月 ﹔ 此 外 ﹐ 并 可 自 首 次 定 罪 的 日 期 起 计 ﹐ 就 该 项 罪 行 持 续 的 每 天 ﹐ 处 以 罚 款 $300。
    (3) 如 被 告 人 确 立 而 使 法 庭 信 纳 ﹐ 他 已 尽 应 尽 的 努 力 以 确 保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遵 从 第 (1)款 的 规 定 ﹐ 以 及 沒 有 遵 从 该 款 的 规 定 是 由 于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原 因 所 致 的 ﹐ 即 为 对 第 (2)款 所 订 控 罪 的 免 责 辩 护 。

5. 禁 止 社 团 的 运 作
    (1) 第 8(1)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 如 -
      (a)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合 理 地 相 信 禁 止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的 运 作 或 继 续 运 作 ﹐ 是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者 ﹔ 或
      (b)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是 政 治 性 团 体 ﹐ 并 与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有 联 系 ﹐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可 向 保 安 局 局 长 建 议 作 出 命 令 ﹐ 禁 止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运 作 或 继 续 运 作 。 ” 。
    (2) 第 8(2)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给 予 通 知 ” ﹐ 而 代 以 “ 作 出 建 议 ” ﹔
      (b) 在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3) 第 8(3)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两 度 出 现 的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4) 第 8(4) 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5) 第 8(5)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所 有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6) 第 8(7)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 任 何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任 何 分 支 机 构 ﹐ ” ﹔
      (b) 在 “ 该 社 团 中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中 。

6. 对 社 团 名 称 的 限 制
   第 9(1)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不 得 ” 之 后 ﹐ 加 入 “ 为 其 本 身 或 其 分 支 机 构 ” 。

7. 社 团 详 情 的 更 改
   第 10(1)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 ﹐ 而 代 以 “ 或 其 分 支 机 构 已 获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 ” ﹔
    (b) 在 “ 业 务 地 点 ﹐ ” 之 后 ﹐ 加 入 “ 或 结 束 任 何 已 获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的 分 支 机 构 ﹐ ” 。

8. 社 团 名 单
   第 11(1)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凡 任 何 社 团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须 就 所 有 该 等 社 团 ,” ﹐ 而 代 以 “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须 就 所 有 已 获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的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 ﹔
    (b) 在 (a)段 中 ﹐ 在 “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及 分 支 机 构 ” ﹔
    (c) 在 (b)段 中 ﹐ 在 首 次 出 现 的 “ 该 等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及 分 支 机 构 ” 。

9. 社 团 的 解 散
  (1) 第 14(1)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社 团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而 ” ﹐ 而 代 以 “ 注 册 社 团 或 获 豁 免 社 团 ” 。
  (2) 第 14(2)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取 消 登 记 及 ” 。

10. 将 社 团 从 名 单 上 删 除
   第 14A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第 (1)款 ﹔
    (b) 在 第 (2)款 中 ﹐ 废 除 “ 社 团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而 ” ﹐ 而 代 以 “ 注 册 社 团 或 获 豁 免 社 团 ” ﹔
    (c) 在 第 (3)款 中 –
      (i) 在 “ 任 何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分 支 机 构 ” ﹔
      (ii) 在 两 度 出 现 的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11. 社 团 须 提 交 的 资 料
   第 15条 现 予 修 订 ﹐ 加 入 -
   “ (1A) 根 据 第 (1)款 规 定 提 交 的 资 料 ﹐ 可 包 括 该 社 团 或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收 入 ﹑ 收 来 源 及 开 支 的 详 细 。 ” 。

12. 非 法 社 团
   第 18(1)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a)段 中 ﹐ 废 除 “ 已 就 其 成 立 一 事 通 知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 ﹐ 而 代 以 “ 注 册 社 团 或 获 豁 免 社 团 ” ﹔
    (b) 在 (b)段 中 ﹐ 废 除 “ 并 属 有 效 的 命 令 所 适 用 的 社 团 ” ﹐ 而 代 以 “ 的 命 令 所 适 用 的 社 团 ﹐ 有 关 命 令 可 就 社 团 本 身 或 其 分 支 机 构 作 出 ﹐ 并 属 有 效 的 命 令 ” 。

13. 对 已 被 禁 制 社 团 的 干 事 成 为
其 他 社 团 干 事 的 限 制
   第 25(1)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首 次 出 现 的 “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分 支 机 构 ” ﹔
    (b) 在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14. 推 定
   第 27(b)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分 支 机 构 ” 。

15.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进 入 的 权 力
   第 32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首 次 出 现 的 “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分 支 机 构 ” ﹔
    (b) 废 除 “ 香 港 的 安 全 ﹑ 公 共 安 宁 ” ﹐ 而 代 以 “ 国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 ﹔
    (c) 在 “ 的 用 途 ﹐ ” 之 后 ﹐ 加 入 “ 或 正 用 作 或 经 营 作 对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方 面 有 损 害 的 用 途 ” ﹔
    (d) 在 首 次 出 现 的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e) 在 第 二 及 第 三 次 出 现 的 “ 该 社 团 ” 之 后 ﹐ 加 入 “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16. 加 入 条 文
   现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
   “ 43. 额 外 的 过 渡 安 排
如 任 何 社 团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已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第 5条 向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送 交 通 知 ﹐ 则 该 社 团 在 1997年 7月 1日 被 视 为 已 遵 从 根 据 《 1997年 社 团 (修 订 )条 例 》 所 订 的 注 册 规 定 ﹐ 并 被 视 为 注 册 社 团 及 受 本 条 例 规 限 。 ” 。

17. 确 认 《 1992年 社 团 (修 订 )条 例 》
   在 本 条 例 所 作 的 各 项 修 订 的 规 限 下 ﹐ 《 1992年 社 团 (修 订 )条 例 》 (1992年 第 75号 )及 其 后 对 《 社 团 条 例 》 所 作 的 任 何 其 他 修 订 ﹐ 现 予 确 认 。
相 应 修 订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章 )

18.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如 信 纳 一 间
   公 司 正 为 规 避 《 社 团 条 例 》 的 管 制
   而 组 成 即 有 权 命 令 处 长 拒 绝 注 册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章 )第 360B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避 免 保 安
   司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第 151章 )第 8条 禁 止 社 团 的 运 作 或 继 续 运 作 ﹐ 或 在 于 ” ﹐ 而 代 以 -
“ 避 免 -
     (a)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 第 151章 ) 拒 绝 注 册 社 团 或 拒 绝 予 其 豁 免 注 册 ﹔ 或
    (b)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取 消 已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获 注 册 或 豁 免 的 社 团 的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 或
    (c) 保 安 局 局 长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第 8条 禁 止 社 团 的 运 作 或 继 续 运 作 ﹐
或 在 于 ” 。

19.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有 权 命
   将 从 事 不 良 活 动 的 公 司 剔 除
   第 360C(1)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所 适 用 的 社 团 ﹐ ” 之 后 ﹐ 加 入 “ 其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本 可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5D条 取 消 者 ﹐ 或 是 ” 。

20. 第 XI部 适 用 的 公 司
   第 360N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社 团 ﹐ 保 安 司 本 可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8条 禁 止 其 运 作 或 继 续 运 作 者 ,则 ” ﹐ 而 代 以 “ 社 团 -
    (a) 其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本 可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第 5D条 取 消 者 ﹔ 或
    (b) 保 安 局 局 长 本 可 根 据 《 社 团 条 例 》 第 8条 禁 止 其 运 作 或 继 续 运 作 者 ,
则 ” ﹔
    (b) 废 除 “ ﹐ 并 须 当 作 为 ” ﹐ 而 代 以 “ ﹔ 如 该 公 司 属 (b)段 所 指 的 公 司 ﹐ 则 并 须 当 作 为 ” 。
《 教 育 条 例 》 (第 279章 )

21. 取 消 校 董 注 册 的 理 由
   《 教 育 条 例 》 (第 279章 )第 31(1)(a)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是 《 社 团 条 例 》 (第 151章 )第 2条 所 界 定 的 属 任 何 社 团 的 职 员 ﹐ 而 保 安 司 已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8条 禁 止 该 社 团 ” ﹐ 而 代 以 “ 在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中 属 《 社 团 条 例 》 (第 151章 )第 2条 所 界 定 的 干 事 ﹐ 而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已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5D条 取 消 ﹐ 或 保 安 局 局 长 已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8条 禁 止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 。

摘 要 说 明
   本 条 例 草 案 在 几 方 面 修 订 《 社 团 条 例 》 ,其 生 效 日 期 为 1997年 7月 1日 。 (草 案 第 1(2)条 )
      2. 该 条 例 的 详 题 现 予 修 订 ,以 反 映 恢 复 使 用 社 团 注 册 制 度 的 情 况 (草 案 第 2条 )。 草 案 第 3条 加 入 “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 、 “ 指 明 的 表 格 ” 、 “ 政 治 性 团 体 ” ﹑ “ 国 家 安 全 ” 、 “ 选 举 ” ﹑ “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 及 “ 获 豁 免 社 团 ” 这 几 个 新 词 的 定 义 ,并 界 定 何 为 属 政 治 性 团 体 的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与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之 间 的 “ 联 系 ” 。 本 条 亦 修 订 “ 本 地 社 团 ” 一 词 的 定 义 ,并 加 入 第 (2B)款 ,以 处 理 任 何 组 织 因 不 再 是 宗 教 、 慈 善 、 社 交 或 康 乐 组 织 ﹐ 而 被 当 作 成 立 为 受 本 条 例 管 制 的 社 团 的 事 宜 。
      3. 草 案 第 4条 废 除 通 知 制 度 而 以 注 册 制 度 取 代 。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须 注 册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或 予 其 豁 免 注 册 ﹐ 但 如 他 在 咨 询 保 安 局 局 长 后 ,认 为 -
      (a)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如 获 注 册 或 豁 免 注 册 ,会 对 根 据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须 予 维 护 的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须 予 保 护 的 他 人 权 利 和 自 由 有 损 害 ,或
      (b) 该 社 团 或 该 分 支 机 构 是 政 治 性 团 体 ﹐ 并 与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有 联 系 ﹐ 则 属 例 外 。 而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在 咨 询 保 安 局 局 长 后 ,亦 可 基 于 相 同 理 由 取 消 任 何 社 团 或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或 注 册 豁 免 。
      4. 草 案 第 4条 亦 加 赋 权 力 ,以 处 理 属 政 治 性 团 体 的 社 团 ﹐ 而 该 等 社 团 是 与 外 国 政 治 性 组 织 或 台 湾 政 治 性 组 织 有 联 系 的 。
      5. 草 案 第 5及 15条 扩 大 条 例 第 8(1)及 32条 的 管 制 范 围 ﹐ 使 其 包 括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的 限 制 。
      6. 草 案 第 6、 7、 8、 9、 10、 12﹑ 13及 14条 就 转 用 注 册 制 度 事 宜 作 出 相 应 修 订 。
      7. 草 案 第 11条 修 订 条 例 第 15条 ﹐ 使 社 团 事 务 主 任 可 要 求 取 得 有 关 社 团 收 入 ﹑ 收 入 来 源 及 开 支 的 资 料 。
      8. 草 案 第 16条 就 现 时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社 团 订 定 过 渡 条 文 ,使 该 等 社 团 无 须 采 取 进 一 步 行 动 即 可 被 当 作 为 继 续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9. 草 案 第 17条 在 本 条 例 草 案 所 作 的 各 项 修 订 的 规 限 下 ,确 认 《 1992年 社 团 (修 订 )条 例 》 。
      10. 草 案 第 18﹑ 19﹑ 20及 21条 因 应 本 条 例 草 案 对 《 社 团 条 例 》 所 作 的 修 改 ,而 对 《 公 司 条 例 》 (第 32章 )及 《 教 育 条 例 》 (第 279章 )作 出 相 应 修 订 。
      11. 第 3级 罚 款 的 最 高 罚 款 额 为 $10,000, 而 第 4级 罚 款 的 最 高 罚 款 额 为 $25,000。 ( 草 案 第 4条 建 议 增 加 的 第 5C及 5F条 )






( 市 民 如 对 上 述 条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见 , 欢 迎 致 函 毕 华 侨 城 光 侨 街 一 号 华 夏 艺 术 中 心 四 楼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处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