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 公 安 条 例 》 。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 1997年 公 安 (修 订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
 
2. 释 义
(1) 《 公 安 条 例 》 (第 245章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 重 新 编 为 第 (1)款 。
(2)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 加 入 -
  “ ( 2)在 本 条 例 中 ﹐ “ 公 共 安 全 ” ﹑ “ 公 共 秩 序 ” ﹑ “ 保 护 公 共 卫 生 ” 及 “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各 词 的 释 义 ﹐ 与 根 据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关 规 定 所 作 的 释 义 相 同 。 “ 国 家 安 全 ” 则 指 保 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领 土 完 整 及 独 立 自 主 。 ” 。
3. 警 务 处 处 长 的 一 般 权 力
(1) 第 6(1)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为 了 公 众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2) 第 6(2)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为 了 防 止 对 公 众 安 全 或 公 安 的 逼 切 威 胁 ” ﹐ 而 代 以 “ ﹐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4. 警 务 处 处 长 禁 止 举 行 已 作 出
通 知 的 公 众 集 会 的 权 力
   (1) 第 9(1)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为 了 公 众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2) 第 9(4)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而 达 到 公 众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而 达 到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5. 适 用 于 公 众 集 会 的 规 定 及 条 件
第 11(2)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为 了 公 众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及 废 除 第 二 次 出 现 的 “ 公 安 ” 而 代 以 “ 公 共 秩 序 ” 。
 
6. 对 公 众 游 行 的 规 管
第 13(1)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 公 众 游 行 可 在 符 合 下 述 条 件 下 进 行 ﹐ 并 只 有 在 符 合 下 述 条 件 下 才 可 进 行 -
   (a) 警 务 处 处 长 已 接 获 根 据 第 13A条 作 出 的 举 行 游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
   (b) 警 务 处 处 长 已 根 据 第 14(4)条 通 知 有 关 的 人 ﹐ 表 示 他 不 反 对 该 游 行 的 进 行 ﹐ 或 当 作 已 发 出 不 反 对 公 众 游 行 通 知 ; 及
   (c) 第 15条 的 规 定 已 获 遵 从 。 ” 。
 
7. 警 务 处 处 长 禁 止 举 行 已 作 出 通 知 的 公 众 游 行 的 权 力
第 14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4. 警 务 处 处 长 反 对 举 行 公 众 游 行 的 权 利
   (1) 在 第 (5)款 的 规 限 下 ﹐ 警 务 处 处 长 如 合 理 地 认 为 ﹐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而 有 需 要 反 对 举 行 某 公 众 游 行 ﹐ 则 他 在 咨 询 保 安 局 局 长 后 ﹐ 可 反 对 该 公 众 游 行 的 举 行 。
   (2)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反 对 举 行 公 众 游 行 ﹐ 他 须 在 本 条 例 所 订 的 时 限 內 ﹐ 并 在 合 理 的 切 实 可 行 范 围 內 ﹐ 尽 快 -
     (a) 以 书 面 方 式 ﹐ 向 根 据 第 13A条 作 出 通 知 的 人 ﹐ 或 向 为 施 行 第 13A(4)(a)(i)条 而 指 名 的 人 ﹐ 发 出 反 对 通 知 及 给 予 原 因 ;
     (b) 按 他 认 为 合 适 的 方 式 发 布 书 面 的 反 对 通 知 及 原 因 ; 或
     (c) 将 书 面 的 反 对 通 知 及 原 因 张 贴 于 他 认 为 合 适 的 地 点 。
   (3) 凡 公 众 游 行 并 非 第 13(A)(1)(a)条 所 指 纯 为 殡 殓 而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
     (a) 如 游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按 照 第 13A(1)(b)条 作 出 ﹐ 则 警 务 处 处 长 不 得 迟 于 所 知 会 的 游 行 开 始 时 间 前 48小 时 发 出 反 对 通 知 ﹔
     (b)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根 据 第 13A(2)条 接 受 不 少 于 72小 时 的 较 短 时 间 意 向 通 知 ﹐ 则 警 务 处 处 长 不 得 迟 于 所 知 会 的 游 行 开 始 时 间 前 24小 时 发 出 反 对 通 知 ﹔
     (c)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根 据 第 13A(2)条 接 受 少 于 72小 时 的 较 短 时 间 意 向 通 知 ﹐ 则 警 务 处 处 长 不 得 迟 于 所 知 会 的 游 行 开 始 时 间 发 出 反 对 通 知 。
   (4)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不 反 对 举 行 公 众 游 行 ﹐ 他 须 在 本 条 例 所 订 的 发 出 反 对 游 行 通 知 的 时 限 內 ﹐ 并 在 合 理 的 切 实 可 行 范 围 內 ﹐ 尽 快 以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根 据 第 13A条 作 出 通 知 的 人 ﹐ 或 通 知 为 施 行 第 13A(4)(a)(i)条 而 指 名 的 人 ﹐ 表 示 他 不 反 对 举 行 该 公 众 游 行 。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沒 有 在 本 条 例 所 订 的 时 限 內 ﹐ 按 照 第 (2)款 发 出 ﹑ 张 贴 或 发 布 反 对 通 知 ﹐ 即 当 作 警 务 处 处 长 已 发 出 不 反 对 公 众 游 行 通 知 。
   (5)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认 为 ﹐ 可 藉 根 据 第 15(2)条 施 加 条 件 而 达 到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目 的 ﹐ 则 警 务 处 处 长 不 得 行 使 其 在 第 (1)款 下 的 权 利 ﹐ 反 对 举 行 公 众 游 行 。 ” 。
 
8. 适 用 于 公 众 游 行 的 规 定 及 条 件
第 15(2)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为 了 公 众 安 全 或 公 安 ” ﹐ 而 代 以 “ ﹐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或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
 
9. 上 诉
第 16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16. 上 诉
   (1) 任 何 下 述 人 士 ﹑ 社 团 或 组 织 -
     (a) 在 根 据 第 8或 13A条 作 出 的 通 知 內 被 指 名 的 人 士 ﹑ 社 团 或 组 织 ﹔
     (b) 根 据 第 9条 获 发 给 禁 止 集 会 通 知 的 人 士 ﹑ 社 团 或 组 织 ﹔ 或
     (c) 根 据 第 14条 获 发 给 反 对 通 知 的 人 士 ﹑ 社 团 或 组 织 ﹔如 因 警 务 处 处 长 禁 止 公 众 集 会 的 决 定 ﹑ 反 对 公 众 游 行 的 决 定 或 就 公 众 集 会 或 公 众 游 行 施 加 条 件 的 决 定 而 感 到 受 屈 ﹐ 可 向 上 诉 委 员 会 提 出 上 诉 。
   (2) 在 本 条 中 ﹐ “ 上 诉 委 员 会 ” 指 根 据 第 44条 组 成 的 上 诉 委 员 会 。 ” 。
 
10. 与 第 6﹑ 7﹑ 8﹑ 9﹑ 11﹑ 13﹑ 13A﹑ 14﹑ 15及 17条 有 关 的 罪 行
第 17A(1)(d)(iii)条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 (iii) 该 公 众 集 会 为 根 据 第 9条 被 禁 止 ﹐ 而 在 上 诉 后 该 项 禁 止 沒 有 被 推 翻 者 ﹔ 或
   (iv) 该 公 众 游 行 为 根 据 第 14条 遭 反 对 ﹐ 而 在 上 诉 后 该 项 反 对 沒 有 被 推 翻 者 ﹐ ” 。
 
11. 证 明
第 17F (a)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或 根 据 第 9 或 14 条 所 作 任 何 禁 止 ” ﹐ 而 代 以 “ 的 条 款 及 日 期 ﹑ 根 据 第 9条 所 作 任 何 禁 止 的 条 款 及 日 期 或 根 据 第 14条 所 作 任 何 反 对 ” 。
 
12. 禁 区
第 36(1)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为 维 护 治 安 ﹑ 公 安 或 公 众 卫 生 ” ﹐ 而 代 以 “ ﹐ 为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安 全 ﹑ 公 共 秩 序 ﹐ 或 为 保 护 公 共 宪 生 ” 。
 
13. 上 诉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及 权 力
第 44(4)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 禁 止 ” 之 后 加 入 “ ﹑ 反 对 ” 。
 
14. 取 代 名 词
在 附 表 第 1栏 所 列 的 条 文 中 ﹐ 分 别 废 除 第 2栏 所 列 的 各 名 词 而 代 以 第 3栏 的 名 词 。
 
15. 确 认 《 1995年 公 安 ( 修 订 ) 条 例 》 及
《 1996年 公 安 ( 修 订 ) 条 例 》
在 本 条 例 所 作 的 各 项 修 订 的 规 限 下 ﹐ 《 1995年 公 安 ( 修 订 ) 条 例 》 ﹑ 《 1996年 公 安 ( 修 订 ) 条 例 》 及 自 《 1995年 公 安 ( 修 订 ) 条 例 》 以 来 对 《 公 安 条 例 》 所 作 的 任 何 其 他 修 订 ﹐ 现 予 确 认 。
 
16. 7月 1日 至 9日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的 过 渡 安 排
(1) 在 不 减 损 警 务 处 处 长 可 接 受 较 短 时 间 通 知 的 权 力 的 原 则 下 ﹐ 1997年 7月 1日 至 1997年 7月 3日 期 间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內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 举 行 公 众 游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 须 在 以 下 时 间 以 书 面 方 式 向 警 务 处 处 长 作 出 -
   (a) 在 1997年 7月 1日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 通 知 须 在 不 迟 于 1997年 6月 24日 的 上 午 11时 作 出 ;
   (b) 在 1997年 7月 2日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 通 知 须 在 不 迟 于 1997年 6月 25日 的 上 午 11时 作 出 ;
   (c) 在 1997年 7月 3日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 通 知 须 在 不 迟 于 1997年 6月 26日 的 上 午 11时 作 出 。
(2) 在 不 减 损 警 务 处 处 长 可 接 受 较 短 时 间 通 知 的 权 力 的 原 则 下 ﹐ 1997年 7月 4日 至 1997年 7月 9日 期 间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內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 举 行 公 众 游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 须 不 迟 于 1997年 6月 27日 的 上 午 11时 以 书 面 方 式 向 警 务 处 处 长 作 出 。
(3)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 根 据 第 15(2)条 向 有 关 人 士 发 出 施 加 条 件 通 知 ﹐ 处 长 的 通 知 须 当 作 不 反 对 游 行 的 通 知 。
(4)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 禁 止 有 关 公 众 游 行 ﹐ 禁 止 通 知 须 当 作 反 对 通 知 。
(5)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向 作 出 举 行 公 众 游 行 的 意 向 通 知 的 人 发 出 通 知 ﹐ 表 示 他 不 接 受 较 短 时 间 通 知 ﹐ 处 长 的 通 知 须 当 作 反 对 通 知 。
(6) 如 警 务 处 处 长 沒 有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根 据 第 (3)﹑ (4)或 (5)款 发 出 通 知 ﹐ 则 须 当 作 处 长 已 发 出 不 反 对 游 行 的 通 知 。

附 表 [第 14条 ]
条 文 废 除 代 以
详 题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第 11(1)(b)条 公 众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第 15(1)(b)条 公 众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第 31(1)条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第 34(1)条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第 35(1)条 公 安 公 共 秩 序

摘 要 说 明
1. 本 条 例 草 案 修 订 《 公 安 条 例 》 (第 245章 )。 草 案 第 2条 规 定 某 些 词 语 须 按 照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解 释 。 同 时 ﹐ 亦 界 定 “ 国 家 安 全 “ 的 定 义 ﹐ 以 清 楚 说 明 它 所 涵 盖 的 范 围 。
2. 本 条 例 草 案 的 各 项 修 订 的 目 的 ﹐ 在 于 规 定 警 务 处 处 长 在 处 理 公 众 游 行 时 ﹐ 须 考 虑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订 的 某 些 限 制 ﹐ 处 长 犹 其 须 信 纳 在 个 别 情 况 下 实 施 限 制 是 否 有 需 要 (草 案 第 3﹑ 4﹑ 5﹑ 7﹑ 8及 12条 )。
3. 草 案 第 6条 规 定 ﹐ 只 有 在 警 务 处 处 长 不 反 对 的 情 况 下 ﹐ 及 在 遵 守 游 行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 始 容 许 事 前 已 作 出 通 知 的 公 众 游 行 。
4. 草 案 第 7条 取 代 条 例 第 14条 ﹐ 使 公 众 游 行 不 得 在 警 务 处 处 长 的 反 对 下 进 行 ﹐ 但 申 请 人 对 警 务 处 处 长 的 反 对 可 提 出 上 诉 (草 案 第 9条 取 代 条 例 中 有 关 上 诉 的 第 16条 )。 在 所 建 议 的 第 14条 中 ﹐ 所 订 明 的 反 对 通 知 的 发 出 期 限 如 下 -
   (a) 如 游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在 游 行 举 行 前 至 少 7日 作 出 ﹐ 则 警 务 处 处 长 须 在 所 知 会 的 游 行 开 始 时 间 前 至 少 48小 时 发 出 反 对 通 知 ﹔
   (b) 如 游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在 游 行 举 行 前 72小 时 至 7日 期 间 作 出 ﹐ 则 警 务 处 处 长 须 在 所 知 会 的 游 行 开 始 时 间 前 至 少 24小 时 发 出 反 对 通 知 ﹔
   (c) 如 游 行 意 向 通 知 是 在 游 行 举 行 前 少 于 72小 时 作 出 ﹐ 则 警 务 处 处 长 可 在 所 知 会 的 游 行 开 始 时 间 前 任 何 时 间 发 出 反 对 通 知 。
5. 条 例 第 17F条 订 明 接 纳 证 明 书 为 证 据 ﹐ 草 案 第 11条 现 将 该 条 文 修 订 ﹐ 以 包 括 就 公 众 游 行 施 行 反 对 制 度 的 情 况 。
6. 草 案 第 13条 对 条 例 第 44条 作 出 相 应 修 订 ﹐ 给 予 上 诉 委 员 会 权 力 聆 讯 就 反 对 提 出 的 上 诉 。
7. 草 案 第 14条 对 条 例 中 文 文 本 中 某 些 词 语 作 出 修 订 ﹐ 以 符 合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中 相 关 的 用 语 。
8. 草 案 第 15条 对 经 本 条 例 草 案 修 订 的 《 1995年 公 安 (修 订 )条 例 》 及 《 1996年 公 安 (修 订 )条 例 》 予 以 确 认 。
9. 至 于 在 1997年 7月 1日 至 7月 9日 期 间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內 )举 行 的 公 众 游 行 ﹐ 草 案 第 16条 就 其 通 知 事 宜 作 出 过 渡 安 排 。






( 市 民 如 对 上 述 条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见 , 欢 迎 致 函 毕 华 侨 城 光 侨 街 一 号 华 夏 艺 术 中 心 四 楼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处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