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人民入境( 修订 )( 第 3 号)条例草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 人 民 入 境 条 例 》 。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1997 年 人 民 入 境 ( 修 订 ) ( 第3 号 )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实 施 。
2. 释 义
(1) 《 人 民 入 境 条 例 》 ( 第115 章 ) 第2(1) 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子 女" 的 定 义 中 , 在" 指" 之 前 加 入" 就 第IIIA 部 而 言 ," 。
(2) 第2(4) 条 现 予 修 订- (a) 在(a) 段 中 , 废 除" 自 本 条 例 生 效 日 期 起 计 的" , 而 代 以" 在" ﹔
(b) 在(a)(i) 段 中 , 废 除" 未 得" 而 代 以" 不 论 是 否 得 到" ﹔
(c) 在(a)(ii) 段 中 , 废 除" 逗 留 期 限" 而 代 以" 逗 留 条 件( 可 包 括 逗 留 期 限)" ﹔
(d) 在(a) 段 加 入-
"(v) 在 政 府 输 入 雇 员 计 划 下 受 雇 为 合 约 工 人 而 留 在 香 港 ﹔ 或
(vi) 受 雇 为 输 入 家 庭 佣 工 而 留 在 香 港 ﹔ 或
(vii) 以 《 领 事 关 系 条 例 》( 第259 章) 所 指 的 领 馆 人 员 身 分 留 在 香 港 ﹔ 或" ﹔
(viii) 以 香 港 驻 军 成 员 身 分 留 在 香 港 ; 或" ;
(3) 第2 条 现 予 修 订 ﹐ 加 入- "(5) 第(4)(a) 款 并 不 适 用 于 任 何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取 得 香 港 居 留 权 的 人 ﹔ 而 在 处 长 同 意 下 , 该 款 亦 不 适 用 于 在1990 年7 月1 日 至1997 年6 月30 日 期 间(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內) 非 法 入 境 但 得 到 处 长 授 权 而 留 在 香 港 的 人 。
(6) 就 本 条 例 而 言 , 如 有 任 何 人 暂 时 不 在 香 港 , 并 不 表 示 该 人 已 不 再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 在 断 定 该 人 是 否 已 不 再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时 , 须 考 虑 该 人 的 个 人 情 况 及 他 不 在 香 港 的 情 况 , 包 括- (a) 不 在 香 港 的 原 因 、 期 间 及 次 数 ﹔
(b) 在 香 港 境 內 及 境 外 是 否 拥 有 财 产 ﹔
(c) 是 否 受 雇 于 以 香 港 为 基 地 的 公 司 ﹔ 及
(d) 该 人 的 主 要 家 庭 成 员(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所 在 。" 。
3. 加 入 条 文
   在 第7 条 之 后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7A. 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1) 除 第(2) 款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的 人 , 如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后 丧 失 香 港 居 留 权 , 仍 有 以 下 权 利- (a) 香 港 入 境 权 ﹔
(b) 不 会 被 施 加 任 何 逗 留 香 港 的 条 件 , 包 括 逗 留 期 限 , 而 任 何 对 他 施 加 的 逗 留 条 件 , 均 属 无 效 ﹔ 及
(c) 不 得 对 他 发 出 遣 送 离 境 令 。
(2) 如 有 递 解 离 境 令 针 对 该 人 发 出 , 则 在 该 递 解 离 境 令 有 效 期 內 , 该 人 即 丧 失 其 根 据 第(1) 款 而 具 有 的 香 港 入 境 权 。" 。
4. 某 些 事 项 的 举 证 责 任
(1) 第64(ve) 条 现 予 废 除 。
(2) 第64 条 现 予 修 订-
(a) 加 入- "(ia) 已 通 常 居 于 香 港7 年;
(ib)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或 已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ic) 在1999 年1 月1 日 以 前 已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id) 并 非 有 连 续36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ie) 是 在 香 港 出 生;
(if)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b) 加 入-
"(vaa) 是 中 国 公 民 ﹔" 。
5. 过 渡 性 条 文
第66 条 现 予 废 除 。
6. 废 除 及 取 代 附 表1
附 表1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附 表1 [ 第2(1) 及59A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1. 释 义
(1) 在 本 附 表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中 国 公 民"(Chinese citizen) 指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人 , 而 该 国 籍 法 在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在1996 年5 月15 日 通 过 的 《 有 关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解 释 》 中 有 具 体 说 明 ;
" 初 生 婴 儿"(new born infant) 指 年 龄 在12 个 月 以 下 的 幼 儿 , 或 在 处 长 看 来 是 年 龄 在12 个 月 以 下 的 幼 儿 。
(2) 在 以 下 的 情 况 下 , 视 为 有 父 母 与 子 女 的 关 系 存 在- (a) 任 何 女 子 与 其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子 女 之 间 的 关 系 , 为 母 亲 与 子 女 的 关 系 ;
(b) 任 何 男 子 与 其 婚 生 子 女 之 间 的 关 系 , 为 父 亲 与 子 女 的 关 系 ; 如 子 女 属 非 婚 生 子 女 , 只 有 当 该 子 女 其 后 因 父 母 结 婚 而 获 确 立 婚 生 地 位 , 该 男 子 与 该 子 女 之 间 才 存 在 有 父 亲 与 子 女 的 关 系 ﹔
(c) 任 何 父 亲 或 母 亲 与 其 在 香 港 领 养 的 子 女 之 间 的 关 系 , 视 为 父 亲 或 母 亲 与 领 养 子 女 的 关 系 , 但 仅 限 于 按 照 《 领 养 条 例 》( 第290 章) 领 养 的 情 况 。
(3) 就 任 何 被 发 现 遗 弃 于 香 港 境 內 的 初 生 婴 儿- (a) 如 该 初 生 婴 儿 在 处 长 看 来 具 有 中 国 血 统 , 则 在 沒 有 相 反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 须 视 该 初 生 婴 儿 为 中 国 公 民 的 婚 生 子 女 , 而 该 中 国 公 民 在 该 初 生 婴 儿 出 生 时 已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b) 如 该 初 生 婴 儿 在 处 长 看 来 不 具 有 中 国 血 统 , 则 在 沒 有 相 反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 须 视 该 初 生 婴 儿 为 非 中 国 籍 的 父 亲 或 母 亲 的 婚 生 子 女 , 而 该 父 亲 或 母 亲 在 该 初 生 婴 儿 出 生 时 已 根 据 第2(d) 段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 。
(4) 就 任 何 人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连 续7 年 的 时 间 计 算 而 言- (a) 如 该 人 是 第2(b) 段 所 指 的 人 , 该 段 期 间 包 括 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任 何 时 间 的 连 续7 年 ; 及
(b) 如 该 人 是 第2(d) 段 所 指 的 人 , 该 段 期 间 包 括 指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 紧 接 该 人 向 处 长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连 续7 年 。
(5) 任 何 人 如 属 以 下 情 况 , 即 为 在 香 港 定 居- (a) 他 是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 及
(b) 他 并 不 受 任 何 居 留 香 港 期 限 的 限 制 。
2.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任 何 人 如 属 以 下 任 何 一 项 , 即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a)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国 公 民 , 而 在 其 出 生 时 或 其 后 任 何 时 间 ,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b)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连 续7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国 公 民 。
(c) (a) 或(b) 项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
(d)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持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连 续7 年 或 以 上 并 以 香 港 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
(e)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d) 项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满21 岁 的 子 女 ,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或 年 满21 岁 前 任 何 时 间 ,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
(f) (a) 至(e) 项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
3. 第2(d) 段 下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确 立 (1) 就 第2(d) 段 而 言 , 该 段 所 指 的 人 须-
(a) 提 供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 令 处 长 信 纳 该 人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已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该 等 资 料 可 包 括 以 下 各 项- (i)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惯 常 住 所 ;
(ii) 其 家 庭 的 主 要 成 员(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是 否 在 香 港 ;
(iii) 他 是 否 能 够 维 持 自 己 的 生 活 , 而 无 须 依 靠 公 共 援 助 ;
(iv) 他 是 否 有 未 清 缴 的 稅 项 ; (b) 以 处 长 规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声 明 , 声 明 他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就18 岁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声 明 ,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 及
(c) 在 作 出 声 明 时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的 。 (2) 声 称 根 据 第2(d) 段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 如 未 向 处 长 申 请 并 获 处 长 批 准 , 并 不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3) 就 第2(d) 段 而 言 , 任 何 人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被 视 为 已 持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a) 他 在1997 年7 月1 日 前 持 期 满 失 效 的 旅 行 证 件 或 并 非 有 效 的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 而 获 入 境 事 务 主 任 或 入 境 事 务 助 理 员 准 许 留 下 ; 或
(b) 他 在 香 港 出 生 而 获 入 境 事 务 主 任 或 入 境 事 务 助 理 员 准 许 留 在 香 港 。
4. 第2(e) 段 下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确 立
(1) 就 第2(e) 段 而 言 , 该 段 所 指 的 人 在 年 满21 岁 时 , 即 不 再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可 随 时 向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2(d) 段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2) 第7A 条 适 用 于 根 据 本 段 不 再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
5. 第2(f) 段 下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确 立
(1) 就 第2(f) 段 而 言 , 该 段 所 指 的 人 须- (a) 提 供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 以 断 定 该 人 是 否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及
(b) 作 出 声 明 , 声 明 他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就18 岁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声 明 ,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 (2) 如 处 长 合 理 地 相 信 某 人 享 有 某 一 地 方 的 居 留 权 , 而 该 人 声 称 他 并 无 当 地 的 居 留 权 , 则 证 明 该 人 并 无 该 居 留 权 的 举 证 责 任 落 在 该 人 身 上 。
(3) 任 何21 岁 以 下 的 人 , 如 是 在1997 年7 月1 日 或 该 日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 而 在 其 出 生 时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根 据 第2(f) 段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则 该 人 即 被 视 为 根 据 第2(f) 段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但 这 仅 限 于 如 无 本 节 条 文 该 人 即 在 任 何 地 方( 包 括 香 港) 均 无 居 留 权 的 情 况 。 本 段 所 指 的 人 在 年 满21 岁 时 , 即 不 再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可 随 时 向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2(d) 段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 第7A 条 适 用 于 根 据 本 段 不 再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的 人 。
6. 过 渡 条 文
任 何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 如 在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则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 该 人 被 视 为 根 据 第2(d) 段 成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及 获 豁 免 遵 守 第3 段 的 规 定 - (a) 他 在 紧 接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b) 他 在 紧 接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计 的18 个 月 內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或
(c) 他 在 紧 接1997 年7 月1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计 的18 个 月 后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而 且 必 须 沒 有 连 续36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7. 丧 失 居 留 权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只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始 丧 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权- (a) 身 为 第2(d) 或(e) 段 所 指 的 人 , 而 在 不 再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后 , 有 连 续36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或
(b) 身 为 第2(f) 段 所 指 的 人 , 而 在 取 得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的 居 留 权 后 , 有 连 续36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再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 。
7. 废 除 附 表2
附 表2 现 予 废 除 。
摘 要 说 明
本 条 例 草 案 因 应 《 基 本 法 》 所 保 证 的 居 留 权 , 对 《 人 民 入 境 条 例 》 作 出 修 订 。
2. 草 案 第2 条 修 订 主 体 条 例 的 第2 条 , 明 确 说 明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的 概 念 不 因 暂 时 不 在 香 港 而 受 到 影 响( 建 议 的 条 例 第2(6) 条) 。
3. 除 了 对 主 体 条 例 第2 条 作 出 若 干 其 他 相 应 修 订 外 , 草 案 第2 条 并 清 楚 指 出 , 以 输 入 家 庭 佣 工 身 分 、 在 政 府 输 入 雇 员 计 划 下 、 以 领 事 馆 人 员 身 分 或 以 香 港 驻 军 成 员 身 分 留 在 香 港 工 作 期 间 , 不 可 计 算 为 通 常 居 于 香 港 的 时 间 , 以 取 得 居 留 权 。
4. 草 案 第3 条 新 增 了 条 例 第7A 条 , 为 丧 失 居 留 权 的 人 , 订 定 在 香 港 入 境 的 权 利 。
5. 草 案 第4 条 将 证 明 某 人 为 中 国 公 民 或 证 明 某 些 其 他 事 项 的 举 证 责 任 落 在 该 人 身 上 的 规 定 , 加 入 主 体 条 例 第64 条 中 。
6. 草 案 第5 条 废 除 某 些 失 效 的 旧 条 文 。
7. 草 案 第6 条 废 除 及 取 代 条 例 的 附 表1 。 该 新 附 表 载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六 类 永 久 性 居 民 , 并 说 明 某 些 类 别 的 人 士 如 何 证 明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该 附 表 第7 段 列 出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可 丧 失 居 留 权 。
8. 草 案 第7 条 废 除 条 例 的 附 表2 , 该 附 表 载 有 与 过 渡 性 事 项 有 关 的 条 文 , 现 已 过 时 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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