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条 例》。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1997年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修 订) 条 例》。
(2)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2. 释 义
(1)《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条 例》 (第 484章) 第 2条 现 重 编 为 第 (1) 款。
(2)第 2(1) 条 现 予 修 订 -
(a) 在 " 律 政 署 的 律 政 人 员 " 的 定 义 中,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
(c) 加 入 -
" " 上 诉 大 法 官 " (Justice of Appeal) 指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 香 港 特 区 " (Region)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高 等 法 院 " (High Court) 指 由 原 讼 法 庭 及 上 诉 法 庭
构 成 的 高 等 法 院; "。
(3)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加 入 -
" (2) 在 本 条 例 中, 凡 提 述 原 讼 法 庭, 均 包 括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已 运 作 的 高 等 法 院。 "。

3. 终 审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1)第 4(3)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
(2)第 4(4) 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 ;
(b) 废 除 "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 而 代 以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4. 修 改
第 5(6)、 6(1)、 7、 8(2)、 9(2)、 14、 22(2)、 25(5) 及 42(2)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

5. 首 席 大 法 官
(1)第 6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1) 款 之 后 加 入 -
" (1A) 首 席 法 官 须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2)第 6(3)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6. 常 任 大 法 官 的 委 任
第 7(3)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7. 加 入 条 文
现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
"7A.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的 委 任 或 免 职
(1)行 政 长 官 须 -
(a) 就 依 据 第 6、 7、 8及 9条 委 任 的 终 审 法 院 大 法 官、 非 常 任 大 法 官 和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大 法 官 的 委 任 或 免 职 征 得 立 法 会 同 意 ; 及
(b) 将 该 等 委 任 或 免 职 按 香 港 特 区 基 本 法 第 90条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2)就 本 条 而 言, " 立 法 会 " 指 立 法 会, 但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存 续 期 內 则 指 临 时 立 法 会。

8. 大 法 官 所 须 具 备 的 资 格
(1)第 12(1) (a)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或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或 原 讼 法 庭 大 法 官 "。
(2)第 12(2) (c)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3)第 12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9. 终 审 法 院 的 权 力
第 17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5) 款 中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10. 释 义
第 28条 现 予 修 订, 在 " 原 审 法 庭 " 的 定 义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11. 刑 事 上 诉
第 31条 现 予 修 订, 在 (b) 段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12. 上 诉 许 可
第 32条 现 予 修 订
(a) 在 第 (2) 款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原 讼 法 庭";
(b) 在 第 (3) 款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原 讼 法 庭"。

13. 申 请 上 诉 许 可
第 33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1) 款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14. 保 释
第 34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15. 在 检 控 人 提 出 上 诉 后 将 被 告 人 罪
第 35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16. 上 诉 对 判 刑 的 影 响
第 37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17. 司 法 常 务 官
第 42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2) 款 中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高 等 法 院"。

18. 规 则 委 员 会
(1)第 40(1) 条 现 予 修 订, 在 (f) 段 中
(a) 废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长 " ;
(b) 废 除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2)第 40(3) 条 现 予 修 订 -
(a) 废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长 " ;
(b) 废 除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19. 修 订 附 表
附 表 现 予 修 订 -
(a) 在 第 3、 7、 9(y)、 14(b)、 15、 16、 21、 24及 25项 中,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
(b) 在 1(b) 项 中,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
(c) 在 9(ae) 项 中, 废 除 "高 等 法 院" 而 代 以 "原 讼 法 庭"。

摘 要 说 明

本 条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
(a) 使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条 例 (第 484章) 第 1(2) 条 得 以 生 效; 及
(b) 使 法 律 上 的 修 改 得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后 生 效。







( 市 民 如 对 上 述 条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见 , 欢 迎 致 函 毕 华 侨 城 光 侨 街 一 号 华 夏 艺 术 中 心 四 楼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处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