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条 例》。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1. |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1997年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修 订) 条 例》。
(2)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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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释 义 (1)《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条 例》 (第 484章) 第 2条 现 重 编 为 第 (1) 款。
(2)第 2(1) 条 现 予 修 订 -
(a) |
在 " 律 政 署 的 律 政 人 员 " 的 定 义 中,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 |
(c) |
加 入 -
" " 上 诉 大 法 官 " (Justice of Appeal) 指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 香 港 特 区 " (Region)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高 等 法 院 " (High Court) 指 由 原 讼 法 庭 及 上 诉 法 庭 构 成 的 高 等 法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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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加 入 - " (2) 在 本 条 例 中, 凡 提 述 原 讼 法 庭, 均 包 括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已 运 作 的 高 等 法 院。 "。 |
3. |
终 审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1)第 4(3)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
(2)第 4(4) 条 现 予 修 订 -
(a) |
废 除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 ; |
(b) |
废 除 "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政 府 ", 而 代 以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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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修 改 第 5(6)、 6(1)、 7、 8(2)、 9(2)、 14、 22(2)、 25(5) 及 42(2)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 |
5. |
首 席 大 法 官 (1)第 6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1) 款 之 后 加 入 - " (1A) 首 席 法 官 须 由 在 外 国 无 居 留 权 的 香 港 特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2)第 6(3)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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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常 任 大 法 官 的 委 任 第 7(3)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
7. |
加 入 条 文
现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 "7A.同 意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的 委 任 或 免 职
(1)行 政 长 官 须 -
(a) |
就 依 据 第 6、 7、 8及 9条 委 任 的 终 审 法 院 大 法 官、 非 常 任 大 法 官 和 其 他 普 通 法 适 用 地 区 大 法 官 的 委 任 或 免 职 征 得 立 法 会 同 意 ; 及 |
(b) |
将 该 等 委 任 或 免 职 按 香 港 特 区 基 本 法 第 90条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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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 本 条 而 言, " 立 法 会 " 指 立 法 会, 但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存 续 期 內 则 指 临 时 立 法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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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大 法 官 所 须 具 备 的 资 格
(1)第 12(1) (a)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或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或 原 讼 法 庭 大 法 官 "。
(2)第 12(2) (c)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3)第 12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
9. |
终 审 法 院 的 权 力
第 17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5) 款 中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10. |
释 义
第 28条 现 予 修 订, 在 " 原 审 法 庭 " 的 定 义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
11. |
刑 事 上 诉
第 31条 现 予 修 订, 在 (b) 段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
12. |
上 诉 许 可
第 32条 现 予 修 订
(a) |
在 第 (2) 款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原 讼 法 庭"; |
(b) |
在 第 (3) 款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原 讼 法 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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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申 请 上 诉 许 可
第 33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1) 款 中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14. |
保 释
第 34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
15. |
在 检 控 人 提 出 上 诉 后 将 被 告 人 留
第 35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
16. |
上 诉 对 判 刑 的 影 响
第 37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 高 等 法 院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 |
17. |
司 法 常 务 官
第 42条 现 予 修 订, 在 第 (2) 款 中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高 等 法 院"。 |
18. |
规 则 委 员 会
(1)第 40(1) 条 现 予 修 订, 在 (f) 段 中
(a) |
废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长 " ; |
(b) |
废 除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
(2)第 40(3) 条 现 予 修 订 -
(a) |
废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长 " ; |
(b) |
废 除 " 律 政 署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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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修 订 附 表
附 表 现 予 修 订 -
(a) |
在 第 3、 7、 9(y)、 14(b)、 15、 16、 21、 24及 25项 中,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 |
(b) |
在 1(b) 项 中, 废 除 "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 |
(c) |
在 9(ae) 项 中, 废 除 "高 等 法 院" 而 代 以 "原 讼 法 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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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说 明本 条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
(a) |
使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条 例 (第 484章) 第 1(2) 条 得 以 生 效; 及 |
(b) |
使 法 律 上 的 修 改 得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后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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