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1997年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修 订) 条 例》。
(2) 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2.       释 义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第 92章)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加 入-
" " 立 法 会 " (Legislative Council) 指 立 法 会, 但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存 续 期 內 则 指 临 时 立 法 会;
" 行 政 长 官 " (Chief Executive)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3.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第 3(1) (b)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长"。

4.       修 改
第 3、 5、 6、 8、 9、 11、 13条 及 附 表 2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5.       加 入 条 文
现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
"7A.    过 渡 性 条 文
           (1) 尽 管 有 第 7条 的 条 文, 根 据 第 3条 获 委 而 任
命 是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生 效 的 委 员, 可 在 获 委 后 在 可 行 范 围 內 尽 早 以 第 7条 订 明 的 方 式, 作 出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2) 为 免 生 疑 问 起 见, 委 员 会 所 提 出 的 意 见 或
作 出 的 推 荐, 不 得 纯 粹 因 为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未 有 依 照 第 (1) 叙 所 订 明 而 作 出 适 当 的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而 无 效。"。

6.       废 除 条 文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第 15条 现 予 废 除。

7.       修 订 附 表 1
附 表 1现 予 修 订 -
         (a)       在 "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 的 上 面 加 入 -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b)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首 席 大 法 官 除 外",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 ;
         (c)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特 委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特 委 大 法 官 " ;
         (d) 废 除 三 度 出 现 的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8.       提 述 附 表
凡 以 英 文 序 数 提 述 司 法 人 员 鈙 用 委 员 会 (第 92章) 的 附 表 之 处, 均 修 订 为 相 应 的 阿 拉 伯 数 字。

摘 要 说 明

本 条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
           (a)       对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第 92章) 作 出 必 要 的 修 订, 藉 以 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时 首 次 委 任 法 官 及 司 法 人 员 的 有 关 过 渡 性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及
         (b)       使 法 律 上 的 修 改 得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后 生 效。







( 市 民 如 对 上 述 条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见 , 欢 迎 致 函 毕 华 侨 城 光 侨 街 一 号 华 夏 艺 术 中 心 四 楼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处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