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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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1997年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修 订) 条 例》。 |
(2) |
本 条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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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释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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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第 92章) 第 2条 现 予 修 订, 加 入- |
" " 立 法 会 " (Legislative Council) 指 立 法 会, 但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存 续 期 內 则 指 临 时 立 法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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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政 长 官 " (Chief Executive)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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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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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b) 条 现 予 修 订, 废 除 " 律 政 司 " 而 代 以 " 律 政 司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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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修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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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5、 6、 8、 9、 11、 13条 及 附 表 2现 予 修 订, 废 除 所 有 出 现 的 " 总 督 " 而 代 以 " 行 政 长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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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加 入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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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 |
"7A. 过 渡 性 条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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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尽 管 有 第 7条 的 条 文, 根 据 第 3条 获 委 而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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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 是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生 效 的 委 员, 可 在 获 委 后 在 可 行 范 围 內 尽 早 以 第 7条 订 明 的 方 式, 作 出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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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 免 生 疑 问 起 见, 委 员 会 所 提 出 的 意 见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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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出 的 推 荐, 不 得 纯 粹 因 为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未 有 依 照 第 (1) 叙 所 订 明 而 作 出 适 当 的 宗 教 式 或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而 无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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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废 除 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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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第 15条 现 予 废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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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修 订 附 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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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1现 予 修 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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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 " 上 诉 法 院 大 法 官 " 的 上 面 加 入 -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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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首 席 大 法 官 除 外",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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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废 除 " 高 等 法 院 特 委 大 法 官 " 而 代 以 " 原 讼 法 庭 特 委 大 法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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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废 除 三 度 出 现 的 " 最 高 法 院 " 而 代 以 " 高 等 法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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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提 述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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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以 英 文 序 数 提 述 司 法 人 员 鈙 用 委 员 会 (第 92章) 的 附 表 之 处, 均 修 订 为 相 应 的 阿 拉 伯 数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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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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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条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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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对 司 法 人 员 叙 用 委 员 会 条 例 (第 92章) 作 出 必 要 的 修 订, 藉 以 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时 首 次 委 任 法 官 及 司 法 人 员 的 有 关 过 渡 性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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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使 法 律 上 的 修 改 得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后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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