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订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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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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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1997 年 宣 誓 及 声 明( 修 订)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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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详 题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第11 章) 的 详 题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就 相 关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 以 及 行 使 《1859 年 殖 民 地 誓 章 法 令 》 第2 条 赋 予 的 权 力" , 而 代 以 ", 并 就 相 关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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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释 义
(1) 第2 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公 证 人" 的 定 义 中 废 除 "最 高 法 院" 而 代 以 "高 等 法 院" 。
(2) 第2 条 现 予 修 订 , 加 入- " "主 要 官 员"(principal officials) 指 《 基 本 法 》 所 列 明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主 要 官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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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通 常 的 监 誓 方 式
第5(1)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I swear by Almighty God tha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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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以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代 替 宗 教 式 宣 誓
(1) 第7(3) 条 现 予 修 订-
(a) 在(a) 段 中 , 废 除 "或";
(b) 废 除(b) 段 。
(2) 第7(4) 条 现 予 修 订- (a) 在(a) 段 中 , 废 除 "或" ;
(b) 废 除(b) 段 ;
(c) 在(i) 段 中 , 废 除 ", 或" 而 代 以 "。" ; 及
(d) 废 除(ii)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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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 法 监 誓
(1) 第9(3)(b)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
(2) 第9(3)(c)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3) 第9(3)(d)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废 除 "该 国" 而 代 以 "该 地 方" 。
(4) 第9(4)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废 除 "该 国" 而 代 以 "该 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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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 中 国 外 交 官 员 及 领 事 馆 官 员 面 前
作 出 的 公 证 作 为 的 可 接 纳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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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根 据1889 年 及1891 年 《 监 誓 员 法 令 》 第6 条" , 而 代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以 外 的 地 方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官 员 或 领 事 馆 官 员 面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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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使 用 的 证 据
第11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废 除 "该 国" 而 代 以 "该 地 方 的" 及 在 "使 用" 之 后 加 入 逗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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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声 明 的 格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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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三 度 出 现 的"First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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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誓 言 的 格 式
第16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a) 至(e) 段 而 代 以-
"(a)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
(b)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
(c) 行 政 会 议 誓 言 ;
(d) 立 法 会 誓 言 ;
(e) 司 法 誓 言 ;
(f) 尽 职 誓 言 ; 及
(g) 保 密 誓 言 ," ;
(b) 废 除 "第I 至V 部" , 及 废 除"Secon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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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加 入 条 文
在 第16 条 之 后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16A.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1) 获 委 任 或 当 选 为 行 政 长 官 的 人 , 须 在 履 行 其 任 何 职 责 前 , 作 出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
      (2) 行 政 长 官 须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代 表 面 前 , 或 在 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监 誓 的 人 面 前 , 作 出 誓 言 。 16B.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1) 获 委 任 为 主 要 官 员 的 人 , 须 于 获 委 任 后 尽 快 作 出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
      (2) 主 要 官 员 须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代 表 面 前 , 或 在 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监 誓 的 人 面 前 , 作 出 誓 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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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司 法 人 员 的 誓 言
第17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Thir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3" ;
(b)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及" ;
(c) 废 除 "邀 请 其 作 出" 而 代 以 "予 以 监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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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 政 会 议 议 员 的 誓 言
       (1) 第18(1)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2) 第18(2) 条 现 予 废 除 。
       (3) 第18(3)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废 除 "总 督" 而 代 以 "行 政 长 官" , 及 废 除 "邀 请 其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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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誓 言
       (1) 第19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等" 而 代 以 "项" 。
       (2) 第19(a)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四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3) 第19(b)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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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 政 会 议 秘 书 及 副 秘 书 的 誓 言
第20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及" ;
(b) 废 除 "等" 而 代 以 "项" , 及 废 除 "布 政 司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政 务 司 长 监 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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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不 遵 从 的 后 果
第21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tendered" 而 代 以"reques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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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无 须 重 复 作 出 誓 言 的 情 况
(1) 第22 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第(1) 款 之 前 加 入-
"(1A) 主 要 官 员 如 以 往 获 委 任 为 主 要 官 员 时 , 曾 作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 则 无 须 再 作 该 项 誓 言 。" 。
(2) 第22(1)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Thir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3" ;
(b)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等" 而 代 以 "项" 。
(3) 第22(2)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在(a) 段 中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 或" 而 代 以 "。" ;
(c) 废 除(b) 段 。
(4) 第22(3)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在(a) 段 中 ,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 或" 而 代 以 "。";
(b) 废 除(b) 段 。
(5) 第22(3A)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废 除(a) 段 ; 在(b) 段 中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6) 第22(3B)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三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废 除 "上 述 其 中 一" , 而 代 以 "该" 。
(7) 第22(4)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任 何 该 等" 而 代 以 "该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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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修 订 附 表
(1) "First Schedule" 现 重 编 为"Schedule 1" 。
(2) 附 表1 第I 部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3) 附 表1 第II 部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4) 附 表1 第III 部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5) 附 表2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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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2     [ 第16 、16A 、16B 、17 、18 、19 及20 条]             |
第I 部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本 人             ,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负 责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I 部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职 务)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II 部
行 政 会 议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V 部
立 法 会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 部
司 法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法 官/ 司 法 人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奉 公 守 法 , 公 正 廉 洁 , 以 无 惧 、 无 偏 、 无 私 、 无 欺 之 精 神 , 维 护 法 制 , 主 持 正 义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I 部
尽 职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 定 当 以 香 港 的 长 远 和 整 体 利 益 为 依 归 , 鼎 力 协 助 行 政 长 官 。 除 获 行 政 长 官 的 授 权 外 , 决 不 向 任 何 人 泄 露 行 政 会 议 的 议 程 、 讨 论 內 容 及 基 于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身 分 而 获 得 的 任 何 文 件 , 或 获 知 的 任 何 事 情 , 不 以 职 务 之 便 谋 取 私 利 或 协 助 他 人 谋 取 私 利 , 并 就 行 政 会 议 作 出 的 一 切 决 定 , 负 起 集 体 责 任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II 部
保 密 誓 言
本 人             ,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获 委 任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秘 书( 或 行 政 会 议 副 秘 书) , 除 获 行 政 长 官 的 授 权 外 , 决 不 直 接 或 间 接 将 行 政 会 议 的 事 务 或 议 程 , 或 将 本 人 以 行 政 会 议 秘 书( 或 行 政 会 议 副 秘 书) 身 分 而 接 获 的 任 何 文 件 、 或 获 知 的 任 何 事 情 等 的 性 质 或 內 容 泄 露 。
( 宣 誓 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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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hird Schedule" 现 重 编 为"Schedule 3" 。
(7) 附 表3 第I 部 标 题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总 督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行 政 长 官 监 誓" 。
(8) 附 表3 第I 部 现 予 修 订 ﹐ 在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之 前 加 入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
(9) 附 表3 第II 部 标 题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10) 附 件3 第III 部 现 予 废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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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过 渡 安 排
(1)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须 于 本 条 生 效 日 期 后 , 尽 快 作 出 临 时 立 法 会 誓 言 , 该 项 誓 言 由 行 政 长 官 监 誓 , 临 时 立 法 会 誓 言 载 于 附 表 內 。
(2) 第9(3)(b) 条 中 有 关 立 法 会 的 提 述 , 所 指 包 括 临 时 立 法 会 。
附 表
              
              
[ 第19 条] |
临 时 立 法 会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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