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 年 宣 誓 及 声 明 ( 修 订 ) 条 例 草 案

本 条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订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制 定 。

1. 简 称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条 例 可 引 称 为 《1997 年 宣 誓 及 声 明( 修 订) 条 例 》 。
(2)    本 条 例 自1997 年7 月1 日 起 实 施 。

2. 详 题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第11 章) 的 详 题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 就 相 关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 以 及 行 使 《1859 年 殖 民 地 誓 章 法 令 》 第2 条 赋 予 的 权 力" , 而 代 以 ", 并 就 相 关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
3. 释 义
(1)    第2 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公 证 人" 的 定 义 中 废 除 "最 高 法 院" 而 代 以 "高 等 法 院" 。
(2)    第2 条 现 予 修 订 , 加 入-
" "主 要 官 员"(principal officials) 指 《 基 本 法 》 所 列 明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主 要 官 员 。" 。

4. 通 常 的 监 誓 方 式
第5(1)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I swear by Almighty God that " ," 。

5. 以 非 宗 教 式 宣 誓 代 替 宗 教 式 宣 誓
(1)    第7(3) 条 现 予 修 订- (a)    在(a) 段 中 , 废 除 "或";
(b)    废 除(b) 段 。
(2)    第7(4) 条 现 予 修 订-
(a)    在(a) 段 中 , 废 除 "或" ;
(b)    废 除(b) 段 ;
(c)    在(i) 段 中 , 废 除 ", 或" 而 代 以 "。" ; 及
(d)    废 除(ii) 段 。

6. 非 法 监 誓
(1)    第9(3)(b)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
(2)    第9(3)(c)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3)    第9(3)(d)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废 除 "该 国" 而 代 以 "该 地 方" 。
(4)    第9(4)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废 除 "该 国" 而 代 以 "该 地 方" 。

7. 在 中 国 外 交 官 员 及 领 事 馆 官 员 面 前
作 出 的 公 证 作 为 的 可 接 纳 性

      第10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根 据1889 年 及1891 年 《 监 誓 员 法 令 》 第6 条" , 而 代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以 外 的 地 方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官 员 或 领 事 馆 官 员 面 前" 。

8.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使 用 的 证 据
第11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外 地 国 家" 而 代 以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
(b)    废 除 "该 国" 而 代 以 "该 地 方 的" 及 在 "使 用" 之 后 加 入 逗 号 。

9. 声 明 的 格 式
      第14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三 度 出 现 的"First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1" 。

10. 誓 言 的 格 式
第16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a) 至(e) 段 而 代 以- "(a)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
(b)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
(c)    行 政 会 议 誓 言 ;
(d)    立 法 会 誓 言 ;
(e)    司 法 誓 言 ;
(f)    尽 职 誓 言 ; 及
(g)    保 密 誓 言 ," ;
(b)    废 除 "第I 至V 部" , 及 废 除"Secon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2" 。

11. 加 入 条 文
在 第16 条 之 后 加 入 以 下 条 文-
"16A.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1)    获 委 任 或 当 选 为 行 政 长 官 的 人 , 须 在 履 行 其 任 何 职 责 前 , 作 出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
      (2)    行 政 长 官 须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代 表 面 前 , 或 在 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监 誓 的 人 面 前 , 作 出 誓 言 。
16B.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1)    获 委 任 为 主 要 官 员 的 人 , 须 于 获 委 任 后 尽 快 作 出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
      (2)    主 要 官 员 须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代 表 面 前 , 或 在 获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监 誓 的 人 面 前 , 作 出 誓 言 。" 。

12. 司 法 人 员 的 誓 言
第17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Thir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3" ;
(b)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及" ;
(c)    废 除 "邀 请 其 作 出" 而 代 以 "予 以 监 誓" 。

13. 行 政 会 议 议 员 的 誓 言
       (1)    第18(1)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2)    第18(2) 条 现 予 废 除 。
       (3)    第18(3)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废 除 "总 督" 而 代 以 "行 政 长 官" , 及 废 除 "邀 请 其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14.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誓 言
       (1)    第19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等" 而 代 以 "项" 。
       (2)    第19(a)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四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3)    第19(b)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15. 行 政 会 议 秘 书 及 副 秘 书 的 誓 言
第20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及" ;
(b)    废 除 "等" 而 代 以 "项" , 及 废 除 "布 政 司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政 务 司 长 监 誓" 。

16. 不 遵 从 的 后 果
第21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tendered" 而 代 以"requested" 。

17. 无 须 重 复 作 出 誓 言 的 情 况
(1)    第22 条 现 予 修 订 , 在 第(1) 款 之 前 加 入- "(1A)    主 要 官 员 如 以 往 获 委 任 为 主 要 官 员 时 , 曾 作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 则 无 须 再 作 该 项 誓 言 。" 。 (2)    第22(1)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Third Schedule" 而 代 以"Schedule 3" ;
(b)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等" 而 代 以 "项" 。
(3)    第22(2)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在(a) 段 中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 或" 而 代 以 "。" ;
(c)    废 除(b) 段 。
(4)    第22(3)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在(a) 段 中 , 废 除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及 废 除 "; 或" 而 代 以 "。";
(b)    废 除(b) 段 。
(5)    第22(3A)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废 除(a) 段 ; 在(b) 段 中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6)    第22(3B) 条 现 予 修 订- (a)    废 除 三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 及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b)    废 除 "上 述 其 中 一" , 而 代 以 "该" 。
(7)    第22(4) 条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两 度 出 现 的" 局" 而 代 以 "会 议" , 废 除 "效 忠 誓 言 或" , 及 废 除 "任 何 该 等" 而 代 以 "该 项" 。

18. 修 订 附 表
(1)   "First Schedule" 现 重 编 为"Schedule 1" 。
(2)    附 表1 第I 部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3)    附 表1 第II 部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4)    附 表1 第III 部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或" 及 以 下 英 文 格 式 。
(5) 附 表2 现 予 废 除 , 而 代 以-
" 附 表2     [ 第16 、16A 、16B 、17 、18 、19 及20 条]            
第I 部
行 政 长 官 的 誓 言

本 人             ,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负 责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I 部
主 要 官 员 的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职 务)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II 部
行 政 会 议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IV 部
立 法 会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立 法 会 议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 部
司 法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法 官/ 司 法 人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奉 公 守 法 , 公 正 廉 洁 , 以 无 惧 、 无 偏 、 无 私 、 无 欺 之 精 神 , 维 护 法 制 , 主 持 正 义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I 部
尽 职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 定 当 以 香 港 的 长 远 和 整 体 利 益 为 依 归 , 鼎 力 协 助 行 政 长 官 。 除 获 行 政 长 官 的 授 权 外 , 决 不 向 任 何 人 泄 露 行 政 会 议 的 议 程 、 讨 论 內 容 及 基 于 行 政 会 议 成 员 身 分 而 获 得 的 任 何 文 件 , 或 获 知 的 任 何 事 情 , 不 以 职 务 之 便 谋 取 私 利 或 协 助 他 人 谋 取 私 利 , 并 就 行 政 会 议 作 出 的 一 切 决 定 , 负 起 集 体 责 任 。

( 宣 誓 人 姓 名)

第VII 部
保 密 誓 言

本 人             ,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获 委 任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会 议 秘 书( 或 行 政 会 议 副 秘 书) , 除 获 行 政 长 官 的 授 权 外 , 决 不 直 接 或 间 接 将 行 政 会 议 的 事 务 或 议 程 , 或 将 本 人 以 行 政 会 议 秘 书( 或 行 政 会 议 副 秘 书) 身 分 而 接 获 的 任 何 文 件 、 或 获 知 的 任 何 事 情 等 的 性 质 或 內 容 泄 露 。

( 宣 誓 人 姓 名)" 。


(6)   "Third Schedule" 现 重 编 为"Schedule 3" 。
(7)    附 表3 第I 部 标 题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总 督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行 政 长 官 监 誓" 。
(8)    附 表3 第I 部 现 予 修 订 ﹐ 在 "高 等 法 院 大 法 官" 之 前 加 入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
(9)    附 表3 第II 部 标 题 现 予 修 订 , 废 除 "邀 请 作 出" 而 代 以 "监 誓" 。
(10)    附 件3 第III 部 现 予 废 除 。

19.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的 过 渡 安 排
(1)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须 于 本 条 生 效 日 期 后 , 尽 快 作 出 临 时 立 法 会 誓 言 , 该 项 誓 言 由 行 政 长 官 监 誓 , 临 时 立 法 会 誓 言 载 于 附 表 內 。
(2)    第9(3)(b) 条 中 有 关 立 法 会 的 提 述 , 所 指 包 括 临 时 立 法 会 。

附 表                               [ 第19 条]
临 时 立 法 会 誓 言

我 谨 此 宣 誓 : 本 人 就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 定 当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 效 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尽 忠 职 守 , 遵 守 法 律 , 廉 洁 奉 公 ,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服 务 。

( 宣 誓 人 姓 名 )




摘 要 说 明
本 条 例 草 案 修 订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第11 章) , 以 配 合1997 年7 月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 殖 民 地 式 的 誓 言 现 予 废 除 , 而 改 用 符 合 《 基 本 法 》 的 适 当 誓 言 ( 草 案 第18 条 ) 。 草 案 第19 条 就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员 及 其 誓 言 的 过 渡 安 排 订 定 条 文 。 本 条 例 草 案 同 时 藉 此 机 会 将 主 体 条 例 畧 加 修 改 , 以 适 应 现 行 的 草 拟 模 式 。
2. 草 案 第3 条 籍 提 述 《 基 本 法 》 而 界 定 "主 要 官 员" 一 词 。
3. 草 案 第4 及5 条 将 若 干 中 文 语 句 抽 离 英 文 文 本 , 又 将 若 干 英 文 语 句 抽 离 中 文 文 本 , 以 反 映 两 个 文 本 的 双 语 性 质 。
4. 草 案 第2 、6 、7 、8 、10 、11 、12 、13 、14 、15 、17 及18 条 主 要 是 有 关 由 于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而 须 作 出 的 修 改 。 草 案 第7 条 是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外 交 官 员 及 领 事 馆 官 员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包 括 香 港 ) 以 外 的 地 方 , 为 香 港 法 律 的 施 行 而 进 行 监 誓 、 就 宗 教 式 誓 章 及 非 宗 教 式 誓 词 进 行 监 誓 或 作 出 公 证 作 为 的 权 力 。
5. 草 案 第9 条 及 若 干 其 他 条 文 载 有 草 拟 模 式 上 的 轻 微 改 变 。 草 案 第16 条 及 草 案 第18 条 中 部 份 条 文 消 除 主 体 条 例 因 不 一 致 地 使 用 不 常 用 的 "邀 请 作 出" 词 句 , 而 可 能 引 起 的 混 乱 和 含 糊 之 处 。



香港条例草案

BILLS OF HONG KONG

由行政长官呈交临时立法会

Presented to the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by the Chief Executive

10.4.1997 - 14.6.1997

 

3号法律副刊日期 页次

Short Title
Date of LS 3 Page

1997

年人民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

Immigration (Amendment)(No. 3) Bill 1997

6.6.1997

163

164

1997

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

Public Order (Amendment) Bill 1997

15.5.1997

49

50

1997

年巿政局(修订)条例草案………………………

Urban Council (Amendment) Bill 1997

15.5.1997

87

88

1997

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修订)条例草案………

Judicial Service Commission (Amendment) Bill 1997

6.6.1997

191

192

1997

年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修订)条例草案……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Commission

(Amendment) Bill 1997

30.5.1997

151

152

1997

年社团(修订)条例草案…………………………

Societies (Amendment) Bill 1997

15.5.1997

63

64

1997

年宣誓及声明(修订)条例草案…………………

Oaths and Declarations (Amendment) Bill 1997

13.6.1997

197

198

1997

年香港终审法院(修订)条例草案………………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Amendment)

Bill 1997

6.6.1997

181

182

1997

年区域巿政局(修订)条例草案…………………

Regional Council (Amendment) Bill 1997

15.5.1997

107

108

1997

年区议会(修订)条例草案………………………

District Boards (Amendment) Bill 1997

15.5.1997

129

130

假日

(1997年及1998)条例草案……………………

Holidays (1997 and 1998) Bill

10.4.1997

1

2

区旗及区徽条例草案

………………………………

Regional Flag and Regional Emblem Bill

1.5.1997

25

26

国旗及国徽条例草案

………………………………

National Flag and National Emblem Bill

1.5.1997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