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入境条例》。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入境 (修订) 条例》。
(2)本条例第2条当作自1998年1月9日起实施。
(3)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本条例在宪报刊
登当日起实施。
(4)第 (2) 款并不给予本条例订立刑事罪行的条文或加
重刑事罪行的刑罚的条文追溯效力,而据此——

  1. 如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香港
    法律及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行,则不得凭藉
    该款而裁定该人因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刑事
    罪行;及

  2. 不得凭藉该款而就刑事罪行施加较犯该刑事罪
    行时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

2. 加入条文

《入境条例》(第115章) 现予修订,在第13A条之前加
入——

"13AA. 第IIIA部的适用范围

    (1)如任何人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并在抵达
    香港或在香港入境后,首次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
    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则本部并不适
    用于该人,亦不就该人而适用。

    (2)如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随后根据
    本条例被遣离香港或自愿离开香港,则本部停止
    在该抵达或入境方面或在该抵达或入境与该遣离
    或离开之间的期间方面而适用于该人,本部亦在
    上述方面停止就该人而适用,而据此,自该遣离
    或离开的日期起——

  1. 根据本部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授予该
    人的所有权利即告终绝;及
  2. 不得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而根据本部
    提出法律程序。

(3)(a)除 (b) 段另有规定外,不论第 (2) 款所提述
的遣离或离开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
后发生的,该款均适用。

(b)凡有以下情况,第 (2) 款并不就在本条生效日
期前发生的遣离或 离开香港而适用——

  1. 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该生效日期
    前,再次抵达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并
    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
    本条例被羁留;及
  2. 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第 (i) 节提述
    的抵达或入境之后,沒有根据本条例被遣
    离香港,亦沒有自愿离开香港。"。

3.羁留以等候遣送或递解离境

第32条现予修订——

  1. 在第 (1)(a) 款中,废除 "至遣离香港为止" 而代以
    "以等候根据该条遣离";
  2. 加入——

      "(3B) 在不抵触第 (3C) 及 (3D) 款的条文下
      ,凡——
    1. 任何人正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及

    2.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关当局
      要求批准将该人遣往该地方,

    则就根据第 (1)、(3) 或 (3A) 款所作的羁留而言,
    "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该等有关当
    局对该项要求的回应。

      (3C)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除为了等候将某
      人遣离香港外,第 (3B) 款不得解释为给予
      处长在第 (1)、(3) 或 (3A) 款所指的权限羁
      留该人。

      (3D) 为免生疑问,现亦宣布第 (3B) 款并不
      阻止法院在应用第 (4A) 款时决定某人已被
      羁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间。";

  3. 加入——

      "(4A) 如根据本条而羁留某人,而该人的
      羁留期间在顾及影响该人的羁留的所有情
      况下属合理,则该项羁留不会因该羁留的
      期间而属不合法。上述影响该人的羁留的
      情况 ( 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 ) 包
      括——

    1. 安排遣离该人的可能程度;及

    2. 该人曾否拒绝对其遣离所作出或拟
      对其遣离所作出的安排。"。

4. 修订条文

(1)第19(6)、53(8)(b)、53A(1)、53B及63(1)(a) 条现予
修订,废除 "或入境事务处副处长" 而代以 "、入境事
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2)第32(2A) 及 (3A)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或副处长"
而代以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
长"。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入境条例》(第115章),以订定下列
条文——

  1. 本条例第IIIA部不再就越南居民及前居民的抵达
    香港而适用,以及每当该等人士离开香港或被遣
    离香港,根据该部授予的权利即告终绝 (草案第2
    条);

  2. 澄清本条例第32条就羁留某些人以等候遣离香港
    所授予的权力,具有就根据本条例第13D条所授
    予的权力而适用的效力 (草案第3条);

  3. 扩大本条例第19(6) 条中 "处长" 的定义,以包括
    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草案第4条)。

2.本条境草案亦规定关于本条境第IIIA部不再适用的修
订,由本条例草案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生效 ( 草案第1
(2)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