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入境条例》。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入境 (修订) 条例》。
(2)本条例第2条当作自1998年1月9日起实施。
(3)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本条例在宪报刊
登当日起实施。
(4)第 (2) 款并不给予本条例订立刑事罪行的条文或加
重刑事罪行的刑罚的条文追溯效力,而据此——
- 如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香港
法律及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行,则不得凭藉
该款而裁定该人因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刑事
罪行;及
- 不得凭藉该款而就刑事罪行施加较犯该刑事罪
行时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
2. 加入条文
《入境条例》(第115章) 现予修订,在第13A条之前加
入——
"13AA. 第IIIA部的适用范围
(1)如任何人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并在抵达
香港或在香港入境后,首次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
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则本部并不适
用于该人,亦不就该人而适用。
(2)如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随后根据
本条例被遣离香港或自愿离开香港,则本部停止
在该抵达或入境方面或在该抵达或入境与该遣离
或离开之间的期间方面而适用于该人,本部亦在
上述方面停止就该人而适用,而据此,自该遣离
或离开的日期起——
- 根据本部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授予该
人的所有权利即告终绝;及
- 不得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而根据本部
提出法律程序。
(3)(a)除 (b) 段另有规定外,不论第 (2) 款所提述
的遣离或离开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
后发生的,该款均适用。
(b)凡有以下情况,第 (2) 款并不就在本条生效日
期前发生的遣离或 离开香港而适用——
- 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该生效日期
前,再次抵达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并
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
本条例被羁留;及
- 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第 (i) 节提述
的抵达或入境之后,沒有根据本条例被遣
离香港,亦沒有自愿离开香港。"。
3.羁留以等候遣送或递解离境
第32条现予修订——
- 在第 (1)(a) 款中,废除 "至遣离香港为止" 而代以
"以等候根据该条遣离";
- 加入——
"(3B) 在不抵触第 (3C) 及 (3D) 款的条文下
,凡——
- 任何人正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及
-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关当局
要求批准将该人遣往该地方,
则就根据第 (1)、(3) 或 (3A) 款所作的羁留而言,
"等候遣离"(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该等有关当
局对该项要求的回应。
(3C)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除为了等候将某
人遣离香港外,第 (3B) 款不得解释为给予
处长在第 (1)、(3) 或 (3A) 款所指的权限羁
留该人。
(3D) 为免生疑问,现亦宣布第 (3B) 款并不
阻止法院在应用第 (4A) 款时决定某人已被
羁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间。";
- 加入——
"(4A) 如根据本条而羁留某人,而该人的
羁留期间在顾及影响该人的羁留的所有情
况下属合理,则该项羁留不会因该羁留的
期间而属不合法。上述影响该人的羁留的
情况 ( 如该人被羁留以等候遣离香港 ) 包
括——
- 安排遣离该人的可能程度;及
- 该人曾否拒绝对其遣离所作出或拟
对其遣离所作出的安排。"。
4. 修订条文
(1)第19(6)、53(8)(b)、53A(1)、53B及63(1)(a) 条现予
修订,废除 "或入境事务处副处长" 而代以 "、入境事
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2)第32(2A) 及 (3A)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或副处长"
而代以 "、入境事务处副处长或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
长"。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入境条例》(第115章),以订定下列
条文——
- 本条例第IIIA部不再就越南居民及前居民的抵达
香港而适用,以及每当该等人士离开香港或被遣
离香港,根据该部授予的权利即告终绝 (草案第2
条);
- 澄清本条例第32条就羁留某些人以等候遣离香港
所授予的权力,具有就根据本条例第13D条所授
予的权力而适用的效力 (草案第3条);
- 扩大本条例第19(6) 条中 "处长" 的定义,以包括
任何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草案第4条)。
2.本条境草案亦规定关于本条境第IIIA部不再适用的修
订,由本条例草案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生效 ( 草案第1
(2)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