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拥有达到一个指明多数的份数
的人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作出一项为重新发
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并
使土地审裁处可在若干指明条件已符合的情况下作出该
项命令,以及就附带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 (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
例》。

(2)本条例自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
期起实施。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数份数拥有人"(minority owner)就属第3(1)条所指申请
的标的之地段而言,指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且符
合以下说明的人──
  1. 并非以承按人身分拥有该等不分割份数;及

  2. 并非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地段" (lot)──
  1. 指──
    1. 属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

    2. 藉《地稅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
      第8(3)或27(2)条为施行该条例而当作为
      一个地段的任何分段;

  2. 包括该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

    "多数份数拥有人"(majority owner)就某地段而言,
    指已就该地段提出第3(1)条所指申请的人;"承按
    人"(mortgagee) 包括在承按人之下作申索的人;

    "拍卖"(auction)就某地段而言,指依据第5(1)条拍
    卖该地段;

    "指示"(directions)指根据第4(5) 条作出的指示;

    "按揭"(mortgage)指将某地段 (包括该地段的不分
    割份数) 作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偿还保证的抵押;

    "重新发展"(redevelopment)就某地段而言,指以
    全新、完好及稳妥并建成至适宜占用的建筑物
    ,取代座落于该地段或先前座落于该地段的建
    筑物,而且该新建的建筑物是 符合该地段的
    政府租契中的承诺、条件和规定的;

    "建筑物"(building)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所指的建筑物;

    "财产" (property) 指不动产;

    "租赁" (tenancy) 包括分租租赁;

    "售卖令" (order for sale) 指根据第4(1)(b)(i)
    条作出的命令;

    "审裁处" (Tribunal) 指土地审裁处。
(2)在本条例中,对第3(1)条所指申请的提述,须解作
包括该条或附表1规定须附于该项申请的任何文件。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例的条文并不减损以下条
文而是在以下条文外增添的条文──
  1. 任何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条文;

  2.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
3.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以承按人以外的身
分,拥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90%的不分割份
数,他可向审裁处提出符合以下说明的申请──
  1. 符合附表1第1部指明的条件的;

  2. 附有附表1第2部指明的估值报告的;及

  3. 申请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
    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某地
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将该项申请的文本送达该地
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3)如审裁处觉得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文本不能按
照第(2)款送达,则审裁处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
作出命令──
  1. 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或该命
    令所述类别的少数份数拥有人送达该申请的文本
    ;及

  2. 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
    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吁请所有声称是该地段的少
    数份数拥有人而未获送达该文本的人,在该公告
    指明的时间內在审裁处席前确立其申索,
而在上述指明的时间终结后,所有声称是少数份数拥
有人的人须受有关法律程序约束,犹如已获按照第(2)
款送达该申请的文本一样。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藉宪报公告就属于该公告中指明的地段类别的地段,
指明一个与第(1)款所述百分比不同的百分比,而在此
情况下,对第(1)款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的解释,须犹
如第(1)款所述百分比已就属于该类别的地段而由如此
指明的百分比取代一样。

(5) 根据第 (4) 款指明的百分比不得少于80%。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4)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
例。

4. 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在裁定第3(1)条所指
申请时──
  1. 在有任何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的少数份数拥
    有人对其财产在该项申请中获评估的价值有所
    爭议的情况下,必须首先就该爭议进行聆讯和
    作出裁 定;及

  2. 其次,必须──

    1. 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属该项申请标的
      之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 有不分割份数
      ;或
    2. 拒绝作出该项命令。
(2)除非审裁处在聆讯属第3(1) 条所指申请的标的之有
关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所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后,
并在符合第12条的规限下,信纳──
  1. 寻求将该地段售卖是为使该地段得以重新发展;

  2. 基于──
    1. 在该地段上的现有发展的龄期或其维修状
      况;或

    2. 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一项或多
      于一项理由 (如有的话),
    该地段理应重新发展;及

  3. 多数份数拥有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获取该地
    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条件
    商议购买该等份数,
否则审裁处不得作出售卖令。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须安排将售卖令的文
本,送达属该命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该地
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4)如审裁处觉得售卖令的文本不能按照第(3)款送达,
则审裁处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作出命令──
  1. 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拥有人或该命令所述类
    别的拥有人送达该命令文本;及

  2. 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
    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将以下事项通知所有声称为
    该地段的拥有人的人──
    1. 审裁处已作出命令饬令售卖该地段;及

    2. 可在何处及何时取得该命令的文本。
(5)凡审裁处作出售卖令,审裁处亦可发出其认为合适
的指示,而该等指示须是与该地段的售卖及购买、该
地段之上任何处所的租客的租赁的终结、或售卖所得
收益的运用有关,并且不得抵触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的
。如审裁处发出任何上述指示,第(3)及(4)款在经必
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指示,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售卖
令。

5. 以拍卖方式售卖地段

(1)凡审裁处作出售卖令,属该命令标的之地段须──
  1. 在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已就该地段遵从
    第7条之后;及

  2. 按照附表2指明的条件,
以公开拍卖方式售卖。

(2) 凡──
  1. 在由有关地段的售卖令作出当日起计的3个月
    (或审裁处在指示中指明的 较长期间)內,仍
    未举行拍卖;或

  2. 在拍卖中──
    1. 无人出价竞投该地段;或

    2. 最高的竞投价仍低于为该地段所设的底价,

    则该项售卖令须立即当作无效,犹如审裁处已撤
    销该项售卖令一样。
(3)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1. 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须在拍卖中售予出价最高
    的竞投人;

  2. 本条例的施行并不阻止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
    多数份数拥有人或该地段 的任何少数份数拥
    有人在该拍卖中购买该地段。
6. 审裁处可对地段的购买者施加条件

审裁处可在售卖令中,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条件──

  1. 对属该命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
    人所施加的;

  2. 与该地段的重新发展有关的;及

  3. 不抵触附表3指明的任何条件的。
7. 售卖令的注册

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安排
将──
  1. 该命令;及

  2. 附表3,的文本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就该地段注册,而该命令及该附表指明的条件,
    对该地段的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
    ,并可针对该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而强制执
    行。
8.对地段的购买者的保障

(1)凡有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在拍卖中按照附表
2指明的条件售卖,

则──
  1. 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时,任何
    前拥有人(包括该前拥有人的受让人及遗产代理人)

    在该地段或之上或其任何部分的所有权利,除在
    该命令指明(如有指明的话)的范围內,立即绝对
    终止;

  2. 除在该命令指明 (如有指明的话) 的范围內,不得
    就该地段的任何前拥有人因该地段的此等售卖所
    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而提出针对该购买者或其所
    有权继承人的诉讼或起诉;

  3. 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时,终止
    该地段之上任何处所的租客的租赁的权利,立即
    凭藉本条归属该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而以
    下条文适用──

    1. 上述租客指凭藉在该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
      拥有人之前已订立的租契而成为该等租客
      的人;

    2. 即使该租契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7章) 的条文另有规定,该权利仍如此
      归属;

    3. 终止该等租赁的方式是向租客发出书面通
      知,要求他在紧接该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
      拥有人当日之后6个月(或审裁处在指示中
      指明的较短 或较长的期间) 內,交回有
      关处所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及

    4. 在符合第12条的规限下,该权利须按照审
      裁处在指示中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归属。
(2)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条文下并在符合第(5)及(6)款
的规定下,第(1)(c)(iv)款提述的条件可关乎该购买者及
其所有权继承人须付予租客的赔偿,包括须参照《业
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条文不论该等条文是
否经在有关指示中所指明的变通而厘定该等赔偿。

(3)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如第(1)(c)款提述的任
何租赁是由有关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批出,或由他人
代其批出的,则第(1)(c)(iv)款提述的条件可关乎该名多
数份数拥有人须付予租客的赔偿,包括须参照《业主与
租客 (综合) 条例》(第7章)的条文(不论该等条文是否经
在有关指示中所指明的变通) 而厘定该等赔偿。

(4)在符合第(5)及(6)款的规定下,第(3)款适用于有关地
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一如该款适用于有关地段的多
数份数拥有人。

(5)在不影响第(2)、(3)及(4)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
处可考虑租客就应否付予租客任何赔偿及(如付赔偿的
话)赔偿款额而作出的申述 (如有的话)。

(6)如任何租契是在有关地段的售卖令作出当日或之后订
立的,则无须就该租契而向租客付予赔偿。

(7) 在本条中──

"前拥有人"(prior owner)就某地段而言,不包括在拍卖中
购买该地段的购买者;

"租契"(lease)包括为出租、承租任何处所而以口头或书
面订立的协议,不论如何称述。

9.任何条件的违反

如某项售卖令所指明或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条件遭违反
,该条件及任何其他如此指明的条件即当作为属该命令
标的之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条件;而其后如有任何该等
条件不获遵从,则政府有权根据和按照《官地权 (重收
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重收该地段。

10. 售卖收益的运用

(1)将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拍卖而得的售卖收益,在扣
除拍卖开支后,须付予审裁处委任的受托人。

(2)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受托人,须按以下次序运用
就有关地段而付予他们的售卖收益──
  1. 首先用于解除就该地段而须对政府履行的
    任何法律责任;

  2. 其次用于解除影响该地段的产权负担;

  3. 再其次,按指示而将余数付予该地段的──

    1. 多数份数拥有人,但如审裁处根据第8(3)
      条指明须由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付予租客
      的赔偿,则受托人必须在有关赔偿已由──

        (A)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或

        (B)他从须付予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
        的余数中,

      付予有关租客后,方可将余数付予该名多
      数份数拥有人;及

    2. 少数份数拥有人,但如审裁处根据第8(4)
      条指明须由该名少数份数 拥有人付予租
      客的赔偿,则受托人必须在有关赔偿已
      由──
        (A)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或

        (B)他从须付予该名少数份数拥有
        人的余数中,

      付予有关租客后,方可将余数付予该名少
      数份数拥有人。
(3)除在指示中另有规定外,第(2)(c)款提述的余数中因
为有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无法寻获而剩下
的余数,可由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受托人继续以信托形
式持有。

11. 售卖收益的分摊

售卖收益须按附表1第3部指明的基准,在属售卖令标
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与少数份数拥有人之间分
摊。

12. 规例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可订立规例──

  1. 指明为施行第4(2)(a)、(b)(i) 或(c)或8(1)(c)(iv)
    条而须考虑的事项;

  2. 为施行第4(2)(b)(ii) 条而指明有关理由;

  3. 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
    本条例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13. 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实务、程序及由本条例产生的
附带事项而订立一般的规则。

14. 附表的修订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或
3。


相应修订
《土地审裁处条例》


15. 将有关事宜呈交审裁处裁定所根据的条例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附表现予修订,加入──

"1998年第 号《土地 (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 条例》。"。

附表1 [第2(2)、3(1)、11及14条]

规限申请的条件、估值报告及售卖收益的分摊

第1部

根据本条例第3(1) 条提出的申请须符合的条件

第2部

估值报告

列明有关地段上各财产的评估市值的估值报告,而该
市值须是以
该财产在空置的情况下及现行用途作根据而作出评估的

第3部

将售卖地段所得收益分摊的基准


  1. 除(b)段另有规定外,按照在有关的第3(1)条所指
    申请中,对有关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该地段
    的少数份数拥有人各自的在该地段上的财产所评
    估的价值而按比例分摊。

  2. 在有本条例第4(1)(a) 条所提述的爭议而引致该等
    评估价值经更改的情况下,则按 照经如此更改
    的上述评估价值*"按比*"分摊。
附表2 [第5(1)、8(1) 及14条]
规限地段拍卖的条件


1. 须以符合以下说明的广告将有关拍卖通知公众──

  1. 在──

    1. 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
      文报章 (以英文刊登) 最 少各一份刊登
      ;及

    2. 紧接该项拍卖的日期前3个星期內的每个星
      期中最少刊登各一次;及

  2. 述明──
    1. 属该项拍卖标的之地段,是依据本条例所
      指的售卖令而售卖的;

    2. (在第8(1)(c)(iv)条适用的情况下)该地段的购
      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地
      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须受
      审裁处的若干指示规限;

    3. 该地段的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会受附
      表3指明的条件及该售卖令指明的条件(如
      有的话)规限;

    4. 可在何处及何时取得或查阅该售卖令文本
      及该等指示的文本;及

    5. 该项拍卖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属拍卖标的之地段须设底价,而该底价须──
  1. 顾及该地段的重新发展潜力;并

  2. 获审裁处批准。
--------------------

附表3 [第6、7、9及14条及附表2]
规限地段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的条件


1. 该地段的重新发展──
  1. 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于在拍卖中购买该地段
    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 有人当日之后6年內
    完成;

  2. 须于审裁处在该地段的售卖令中指明的较短期
    间 (如有的话) 內完成。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
  1. 使拥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90%的不分
    割份数的人 ("多数份数 拥有人") 可向土地
    审裁处 ("审裁处") 申请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
    该地段而 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
    的命令;及

  2. 赋权审裁处在聆讯拥有该地段其他不分割份数的
    人("少数份数拥有人")提出的反对 (如有的话)后,
    并只限在审裁处在信纳其他规定的事项外,亦信
    纳多数份数拥有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获取该
    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 (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条件
    商议购买该等份数) 的情况下,可作出该命令。
2.草案第2(1) 条界定在本条例草案中使用的词语。应
特别注意 "多数份数拥有人"、"少数份数拥有人"、"
售卖令" 及 "重新发展" 的定义。草案第2(3)条清楚
述明,就地段依据售卖令售卖后而进行的重新发展而
言,本条例草案对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条文或《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的条文并无减损作用。

3.草案第3条及附表1第1及2部关乎多数份数拥有人向
审裁处提出的售卖令申请和该申请所须附有的文件。
草案第3(4)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公告
就属于该公告中指明的地段类别的某地段,将提出申
请者所须拥有的该地段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由90%减
至不低于80%。(见草案第3(5) 条)。该等公告为附属
法例。

4.草案第4(1)(b) 条赋权审裁处作出售卖令,但申请
人必须符合草案第4(2)条指明的所有准则。凡审裁处
作出售卖令,审裁处亦有权发出附带的指示。(见草
案第4(5)条)。

5.草案第5条订定,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须按照附表
2指明的条件以公开拍卖方式售卖,多数份数拥有人
及少数份数拥有人两者均可在该次拍卖中竞投。

6.草案第6条赋权审裁处在售卖令中指明对属该命令
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所施加的条件。该等条件必须关
乎该地段的重新发展,且不能与附表3指明而且对购
买者亦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有抵触。

7.草案第7条规定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安排将售卖令及
附表3的文本各一份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注册。一经注册,售卖令及附表3指明的条件对有关
地段的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均具约束力,并可
针对该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而强制执行。

8.草案第8(1)条保障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规
定任何前拥有人不得提出针对该购买者的申索;如有在
该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已订立的该地段之上
任何处所的租契,将该项租契终止的法定权力归属该购
买者(即使该租契的条文另有规定亦然)。然而,审裁处
可指示就该项终止须向租客作出赔偿 (见草案第8(2)至
(6)条)。

9.草案第9条订定,如有持续地不遵从在售卖令或附表3
中指明的任何条件的情况,政府有权根据并按照《官地
权 (重收及转归补救) 条例》(第126章) 重收属该命令标
的之地段。

10.草案第10(1)条订定,将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拍卖而
得的售卖收益,须在扣除拍卖开支后,付予审裁处委
任的受托人。草案第10(2)条指明该等受托人须如何运
用售卖收益。草案第11条及附表1第3部指明将售卖收
益按照各财产的价值在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
有人之间按比例分摊。

11.草案第12条赋权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为施行本条例
草案而订定规例,尤其为指明为施行草案第4(2)(a)、
(b)(i)及(c)及8(1)(c)(iv)条而指明须考虑的事项。
草案第13条赋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由本条例草案产
生的实务及程序事宜订立规则。草案第14条赋权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1、2或3。草案第15条对
《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作出相应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