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就防止盜用版权而订定进一步的条文。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盜用版权条例》。
  2. 本条例自工商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实施。

2. 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 方" (place)指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区,包括任
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地 (不论可否移动);

"光碟" (optical disc) 包括——

  1. 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体或器件;及
  2. 可以数码形式贮存和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的
    任何其他媒体或器件,

而为求更明确,"光碟"并包括为任何目的而制造的
任何该等媒体或器件,不论其有否贮存任何可用
激光解读的数据;

"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特许" (licence) 指根据第5条批予的特许;

"特许持有人" (licensee) 指获批特许的人,包括按
照第8条获转让特许的人;

"登记册" (register) 指关长根据第31条备存的登记
册;

"制造者代码" (manufacturer‘s code)指显示光碟制
造的来源的代码、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

"获批特许的处所" (licensed premises) 就某特许持
有人而言,指其特许所指明并获授权在內制造光碟
的任何处所;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 指关长根据第
32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关长" (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
长或海关助理关长。

2.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拥有、指导、管理或以其他
方式控制任何在香港的业务,而该业务包括在香港制造
光碟,则该人即属在香港制造光碟。 3.本条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词句如于《版权条例》
(1997年第92号) 中界定,则其涵义与该条例中该等字
及词句的涵义相同。

制造光碟的特许

3. 制造光碟须取得特许

  1. 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许,否则不得在香
    港制造光碟。
  2. 第 (1) 款不适用于——
    1. 受雇于特许持有人而在其受雇期间制造光
      碟的雇员;或
    2. 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4. 禁止在未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

  1. 除在获批特许的处所外,特许持有人不得在香港
    的任何地方制造光碟。

  2. 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
    碟。

5. 特许的申请及批予

(1)

关长可向任何按照本条例申请特许的人批予
特许。

(2)

关长在批予特许时可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
,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
件可包括为达致以下目的的条件——

(a)

防止制造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b)

保障版权拥有人及其他根据《版权条例》
(1997年第92号) 获授予权利的人的权利;

(c)

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
条文;

(d)

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该特许的条件;及

(e)

确保本条例得以有效地执行。

6. 特许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1)

每项特许,均须符合关长所决定的格式,而
其有效期为特许所指明的不超逾3年的期间。

(2)

每项特许均授权该项特许所指名的人在该特
许所指明的处所制造光碟。

(3)

任何根据第5(2) 条施加的条件均须批注于
有关特许內。

7. 特许的修订及续期

(1)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而
修订该项特许或将该项特许续期。

(2)

修订特许或将特许续期的申请,必须在关长所
指明的期间內提出。

(3)

第5及6条在按情况需要而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本
条所指的特许的修订或续期。

8. 特许的转让

(1)

如关长根据第 (2) 款批准转让,则特许持有人
可将其特许转让予另一人。

(2)

特许持有人如按照本条例提出申请,并提出令
关长信纳的因由,关长可批准将该特许转让予
另一人。

(3)

关长在批准转让特许时,可按其认为合适而修
订任何批注于该特许內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条
件,包括第5(2) 条所提述的任何条件。

(4)

由关长根据本条批准的任何转让,均须批注于
有关特许內。

(5)

由关长根据第(3)款对某特许的条件作出的任
何修订及由他根据该款施加的任何新条件,均
须批注于该特许內。

9. 特许的展示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特许持有人须安排将
其特许时刻于有关的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
位置展示。

(2)

如有多于一个获批特许的处所,则特许持有人
须——

(a)

安排将其特许于其中任何一个获批特许的
处所展示;及

(b)

为每个其他获批特许的处所向关长取得一
张特许的复本,并安排将该复本时刻于该
等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展示。

10. 须提供新资料

(1)

如——

(a)

特许持有人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
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或

(b)

特许持有人在先前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通
知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该特许持
有人须将该项改变通知关长。

(2)

特许持有人须在有关改变生效后30日內
将改变通知关长。

(3)

根据本条给予的通知,须按关长所规定
的格式及方式给予。

11. 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1)

关长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予特许,或
拒绝将特许续期——

(a)

申请特许或申请续期的申请人或由该申请
人管理、拥有或控制的合伙或法人团体曾
被裁定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1997 年
第 92号)所订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
过往的与版权有关的法律所订的罪行;

(b)

曾有人就特许或续期的申请所关乎的处所
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所订的罪行,或犯香港过往的与版权有关
的法律所订的罪行,而不论是否有人曾被
裁定犯该罪行;

(c)

该申请人或由该申请人管理、拥有或控制
的合伙或法人团体曾被香港法院裁定侵犯
版权;

(d)

该申请人曾就其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
请或给予的任何通知向关长提供虛假资料
或具误导性资料;或

(e)

基于令关长满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请人
并非持有特许的合适和适当人选。

(2)

关长如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须在
其作出决定后14日內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
有关申请人。

12. 特许的撤销

(1)

关长可基于他根据第11(1)条可拒绝批予特许
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任何理由而撤销特许。

(2)

此外,关长如信纳特许持有人——

(a)

已停止在香港制造光碟;

(b)

已停止在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
;或

(c)

正违反或未能遵守批注于特许內的任何
条件,则关长可撤销特许。

(3)

关长在撤销特许前,须先行——

(a)

以书面通知有关特许持有人他撤销特许
的意图及他拟以何理由撤销该特许;及

(b)

准许该特许持有人以书面向他作出申述。

(4)

第 (3)(b) 款所指的申述,须在自第 (3)(a)款
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內作出,或在
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內作出。

(5)

关长如撤销特许,须在其作出决定后14日
內以书面将撤销的理由通知有关特许持有
人。

(6)

就第 (1) 款而言——

(a)

在第11(1) 条中任何对申请人的提述,
均须解释为对特许持有人的提述;及

(b)

在第11(1)(b) 条中对特许或续期的申
请的提述,均须解释为对特许的提述。

13. 特许的取消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而
取消有关特许。

14.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11或12条作出的决定而
感到受屈,可就该决定而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
上诉。

在光碟上标上标记

15. 光碟必须标上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1)

任何在香港制造光碟的人均须安排在每张由他
制造的光碟上——

(a)

标上一个制造者代码,而由他使用该代码
是关长根据第16条批准的;及

(b)

按照关长根据第16条施加的任何条件而标
上该代码。

(2)

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
光碟。

(3)

在本条及第16条中,"标上" (marked)指予以蚀
刻、雕刻或以其他形式持久地标上标记,而
标上标记的方式须令用肉眼检查光碟,即可
阅读制造者代码。

16. 批准的申请及批予

(1)

关长可应任何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以书
面批准该人在制造光碟时使用该申请所关乎的
制造者代码。

(2)

关长在批准某人使用某特定制造者代码时,可
以书面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在不局限上文
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包括关于以下
各方面的条件——

(a)

该制造者代码的內容或该制造者代码所传
达的资料;

(b)

在光碟上标上该制造者代码的方式及方法
;及

(c)

在光碟的哪个位置标上该制造者代码。

视察及执行

17. 获授权人员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权力等

(1)

为施行本条例,每名获授权人员均有权力作出
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a)

在所有合理时间 (如关长以书面特别授权,
则在任何时间) 进入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

(b)

视察和搜查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及其每一部
分;

(c)

要求出示关于该获批特许的处所的经营或
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特许,不论该特许
是否根据本条例批予的;

(d)

要求出示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
件,包括任何关于某人制造光碟的权利的
特许或其他文件;

(e)

为进行检查而查阅、移走和扣留任何该等
特许、簿册或文件,为期按关长认为需要
而定,并予以检查和抄录或复印;

(f)

为进行检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该获批特许的
处所发现的光碟样本,为期按关长认为需
要而定,并予以检查;

(g)

进行所需的检查及查究,以确定本条例或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的条文或根
据本条例批予的任何特许的条件是否正获
遵守或已获遵守;及

(h)

行使任何执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其他权
力。

(2)

特许持有人及特许持有人的雇员、佣工或代理
人须提供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方便,以使获授权
人员能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3)

如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本条于任何地方的入
口处令让其进入该地方并宣告其姓名及职务
,而不立刻获准进入该地方,则该获授权人员
及任何协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强行进入该地方。

18.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1)获授权人员可——

  1. 在符合第19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及
  2.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
    辆 (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权力前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
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中有——

  1. 任何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
    ;或
  2. 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罪
    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
    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
    他东西。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可检
取、移走或扣留——
  1.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在违反本条
    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及
  2.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
    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是包含或相当可
    能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
    设备或其他东西。
(3)获授权人员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获本条赋权
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正在或
曾经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
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
车辆除外)。

(4)获授权人员可——

  1. 破启他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外
    门或內门;
  2. 强行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
    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3. 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授予他的权力的
    人或东西;
  4. 扣留他在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內
    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被搜查完毕为
    止;及
  5.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直至
    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5)凡依据第(2)(b)款移走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
东西并不切实可行——

  1. 而在不导致对该等机械、设备或东西造成
    永久损坏的情况下使该等机械、设备或东
    西不能操作属可能之事,则获授权人员可
    使该等机械、设备或东西不能操作;或
  2. 获授权人员可将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
    西加封或封闭存放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
    东西的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情况下使用
    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19. 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1)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
      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內有——

    1. 任何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
    2. 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罪行
      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条例
      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
    该地方。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
    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
    18(1)(a) 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
    据或毀灭证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并
    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沒有根据本
    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根据第 18(1)(a) 条进入和
    搜查任何地方。

    20. 可沒收被检取的光碟等

    (1)

    不论是否有人已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罪行,任何
    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2) 条检取、移走或扣
    留的任何东西均可按照本条予以沒收。

    (2)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第131及133条
    就根据第(1)款可予沒收的任何东西而适用,
    适用方式如同该两条条文就根据该条例第131
    条可予沒收的任何东西而适用一样。

    (3)

    就《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第131及133
    条的适用而言,该两条条文中——

    (a)

    对该条例第118或120条所订罪行的提述,
    须解释为对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提述;

    (b)

    对获授权人员根据该条例第122条检取或
    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
    东西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获授权人员根据
    本条例第18(2) 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东西
    的提述;或

    (c)

    对该条例第132条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本
    条例第27条的提述。

    罪行及罚则

    21. 在无特许下制造光碟等

    (1)

    任何人违反第3条,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监禁2年;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
    款$1,000,000及监禁4年。

    (2)

    任何人违反第4或15条,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
    禁2年;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
    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

    (3)

    任何特许持有人在违反批注于特许內的
    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制造光碟,即属犯罪
    ——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
    6个月;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1年。

    (4)

    任何人违反第9或10条,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
    月。

    22. 应用虛假的制造者代码等

    (1)

    任何人——

    (a)

    伪造某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b)

    将某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或任何与某获批
    准的制造者代码非常相似而相当可能使人
    受欺骗的标记虛假地应用于光碟上;

    (c)

    制造任何供伪造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或供
    用以伪造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的印模、印
    版、机器或其他仪器;

    (d)

    处置或管有任何供伪造获批准的制造者代
    码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或

    (e)

    安排作出 (a)、(b)、(c) 或 (d) 段所提
    述的任何事情,即属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
    2年;及

    (b)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及监禁4年。

    (3)

    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
    序中,被控的人如证明他行事时并无欺骗或
    欺诈的意图,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

    在本条中,"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approved manufacturer’s code) 指关长根
    据第16条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23. 虛假及具误导性的陈述

    任何人在与——

    (a)

    其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或给予的任
    何通知;或

    (b)

    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要求提
    供的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虛假
    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
    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
    处第 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4. 妨碍获授权人员

    (1)

    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
    如——

    (a)

    故意妨碍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
    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

    (b)

    故意不遵从该获授权人员向他恰当
    地提出的要求;

    (c)

    无合理辩解而沒有给予该获授权人
    员任何其他协助,而该等协助是该获
    授权人员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
    行职责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给予的;

    (d)

    破开或干扰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
    (5)(b)条附贴的加封物,即属犯
    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
    监禁1年。

    (2)

    任何人如在被要求向关长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行
    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提供资料时,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3)

    本条并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自己入
    罪的资料。

    25. 与披露资料有关的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
    披露他依据本条例取得的任何资料,即属犯
    罪,但如该项披露——

    (a)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
    或职能而作出的;或

    (b)

    是根据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则属
    例外。

    (2)

    任何人如依据第35或36条披露资料,则不属
    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
    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26.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1)

    凡任何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而犯了本条例所
    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
    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
    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
    或纵容下犯的,或经证明是可归因于该法人
    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
    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
    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有关的人及该法
    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

    (2)

    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如是由其成员管理的,
    则第(1)款就任何成员在与管理职能有关连方
    面的作为而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
    的董事一样。

    (3)

    凡由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
    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
    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同意或纵容
    下犯的,或证明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
    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本
    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名与
    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27.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光碟等的处置

    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控本条例
    所订罪行,法院如信纳——

    1. 获授权人员就该罪行根据第18(2)条检取、
      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违反本条例
      的情况下制成的;或

    2. 任何如此检取、移走或扣留的其他东西,
      曾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
      用,

    则不论被控人是否被裁定犯该罪行,法院亦可命
    令将该光碟或其他东西——

    1. 沒收归予政府;或

    2. 以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28. 对告发人的保障

(1)除非法院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
任何告发人的姓名或身分以及所提供的资料,均不
得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露.
(2)法院可为防止任何该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所需的
命令和采取任何所需的程序。

29. 提出检控的时限

自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或由
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 1年届满 (两者中以
较早者为准) 后,不得就该罪行而提出检控。

杂项

30. 申请书的格式等

(1)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按关长所
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关长提出。

(2)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随附——

(a)

附表2所列的适用的费用;及

(b)

载有关长所规定的详情的书面陈述。

(3)

由法人团体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可由该
法人团体为此而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
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签署,
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项授权提供他认为需要
的证明。

(4)

由合伙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须由每名
合伙人签署,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合伙提
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明。

31. 登记册

(1)

关长须设立并维持一份登记册,而该登记册
须采用关长认为合适的格式,并载有其认为
合适的关于特许及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的资
料。

(2)

关长须将登记册按关长认为合适的条件供公
众查阅。

32.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
人员的职责。

33. 对关长、获授权人员及协助他们的人的保障

(1)

如关长及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他们在本条例下的
权力或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责时,真诚地
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导致任何人
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他们均无须对该等损失
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

任何人可应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条例下的权
力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的任何获授权人员的
请求而行事以协助该获授权人员,而无须查究
该获授权人员是否合法地或在其权力或职责范
围內行事。

(3)

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真诚地行事以协助获授
权人员,则无须对因他如此行事时所采取或
遗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
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4)

本条并不影响政府因其受雇人的错误作为所
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34. 辅助证明

(1)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关长亲自签署核证的,
并述明——

(a)

证明书所指名的人是否已根据本条例获
批特许;

(b)

根据本条例批予的证明书所指名的人的
特许,是否已期满失效或是否已撤销或
取消;或

(c)

证明书所指名的人对证明书所描述的制
造者代码的使用,是否已获关长根据第
16条批准,即为证明其內所述事实在该
证明书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而在根
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证
明书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

任何看来是由关长亲自签署核证的特许
副本,即为该特许的证据以及证明其內
所述事实在该特许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
据,而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该副本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进一
步证明。

(3)

任何由关长根据第16条以书面发出的批
准的副本或由关长根据该条以书面施加
的条件的副本,如看来是由关长亲自签
署核证的,即为该项批准或条件的证据
以及证明该书面文本內所述事实在该书
面文本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而在根
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等
副本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35. 披露资料、检查、发还样本等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第126及128条就
根据本条例第18(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东西而
适用,适用方式如同该两条条文就根据该条例
第12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而适用一样。

36. 多边合作

为促进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方面的多边合作,
关长可向以下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海关当局或
负责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权利的其他当局披露依
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a)

在有关时间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
国家、地区或地方;或

(b)

关长认为适合的其他国家、地区或地方。

37. 规例

工商局局长可订立规例——

(a)

订明根据本条例需要或准许订明的事情;

(b)

以使能就任何事宜而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
的条文。

38. 附表的修订

工商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或2。

39. 为其他成文法则而订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以下条例的条文——

(a)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或

(b)

任何与光碟的制造有关的其他条例。

相应及有关连的修订

 

40. 修订附表

《公职指定》(第1章,附属法例")的附表现予修
订,加入——

"海关关长防止盜用版权条
例(1998年第 号)。"。

《香港海关条例》

41. 第17及17A条內提述的条例

《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 附表2现予修
订,加入——

"41.《防止盜用版权条例》(1998年第 号)"。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42. 修订附表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的附表现
予修订,加入——

41.《防止盜用版权条例》

(1998年第 号)

海关关长根据
该条例第11或
12条例作的决
定。"。

《版权条例》

43. 加入条文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现予修订,
加入——

"120A. 提出检控的时限

自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或由
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 (两者
中以较早者为准) 后,不得就该罪行而提出检
控。"。

44. 调查人员的权力

第12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i) 款中,废除 "处所或";

(b)

加入——

"(3) 获授权人员可召请任何获授权人员
协助他行使他在本条下的任何权力。"。

45. 取代条文

第123条现予废除,代以——

"123.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1)

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
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內有根据第122(1)(b)
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物品或东西,则可
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地
方。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
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
据第122(1)(a)(i) 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
据或毀灭证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获取手令
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沒有
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根据第122(1)(a)
(i) 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附表1 [第2及38条]

光碟

1.

2.

3.

4.

5.

6.

7.

8.

9.

10.

CD (雷射碟)。

CD-ROM (光碟——唯读记忆体)。

CD-R (光碟——可录的)。

CD-RW (光碟——可重写的)。

CD-W (光碟——可写的)。

DVD (数码影碟)。

DVD-ROM (数码影碟——唯读记忆体)。

LD (雷射影碟)。

MD (迷你光碟)。

VCD (影像光碟)。

--------------------

附表2 [第30及38条]

费用

事项或程序

款额

$

1.

特许申请

5,500

2.

特许续期申请

5,500

3.

特许转让申请

5,500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规定在香港的光碟制造者须取得特许,
并须在他们制造的光碟上标上显示其制造来源的代码。
本条例草案的附表1列出本条例草案所适用的各类光碟。

(2)

草案第2条列出各词的定义以及与本条例草
案內所用的某些词汇有关的解释条文。

(3)

草案第3条禁止在无特许的情况下制造光碟。

(4)

草案第4条禁止特许持有人在获批特许的处
所以外的地方制造光碟。

(5)

草案第5、6、7及8条处理特许的申请以及
特许的批予、修订、续期与转让事宜。

(6)

草案第9条规定特许持有人须在每一获批
特许的处所展示特许或其复本。

(7)

草案第10条处理关于特许持有人所提供的资
料发生改变的事宜。

(8)

草案第11条处理拒绝批予发给特许或拒绝将
特许续期的事宜。

(9)

草案第12及13条处理撤销及取销特许的事
宜。

(10)

草案第14条就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
诉订定条文。

(11)

草案第 15条规定在香港的光碟制造者须
按照海关关长所施加的条件在光碟上标上
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12)

草案第16条处理申请批准制造者代码以
及该项批准的批予的事宜。

(13)

草案第17条处理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
事宜。

(14)

草案第18条赋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
任何怀疑用于在违反本条例草案的情况
下制造光碟的地方,并检取、移走或扣
留该等光碟及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构
成犯罪证据的东西。

(15)

草案第19条就搜查令的发出订定条文。

(16)

草案第20条就被获授权人员检取、移走
或扣留的光碟及其他东西的沒收或处置,
订定条文。

(17)

草案第21至29条订立罪行,并订定罚则
及有关事宜。

(18)

草案第30至39条处理杂项事宜,包括申
请书的格式、登记册、获授权人员的委
任、对获授权人员及协助他们的人在法
律责任方面的保障、可用以证明罪行的
证明书、向版权拥有人及其他法律管辖
区的海关当局披露资料、订立规例的权
力以及修订附表1的光碟列表及附表2所
列的费用的权力。

(19)

草案第40至45条对《公职指定》(第1章
,附属法例)、《香港海关条例》(第342
章) 及《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 442
章) 及《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作
出相应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