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就防止盜用版权而订定进一步的条文。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盜用版权条例》。
- 本条例自工商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实施。
2. 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 方" (place)指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区,包括任
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地 (不论可否移动);
"光碟" (optical disc) 包括——
- 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体或器件;及
- 可以数码形式贮存和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的
任何其他媒体或器件,
而为求更明确,"光碟"并包括为任何目的而制造的
任何该等媒体或器件,不论其有否贮存任何可用
激光解读的数据;
"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特许" (licence) 指根据第5条批予的特许;
"特许持有人" (licensee) 指获批特许的人,包括按
照第8条获转让特许的人;
"登记册" (register) 指关长根据第31条备存的登记
册;
"制造者代码" (manufacturer‘s code)指显示光碟制
造的来源的代码、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
"获批特许的处所" (licensed premises) 就某特许持
有人而言,指其特许所指明并获授权在內制造光碟
的任何处所;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 指关长根据第
32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关长" (Commissioner) 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
长或海关助理关长。
2.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拥有、指导、管理或以其他
方式控制任何在香港的业务,而该业务包括在香港制造
光碟,则该人即属在香港制造光碟。
3.本条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词句如于《版权条例》
(1997年第92号) 中界定,则其涵义与该条例中该等字
及词句的涵义相同。
制造光碟的特许
3. 制造光碟须取得特许
- 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许,否则不得在香
港制造光碟。
- 第 (1) 款不适用于——
- 受雇于特许持有人而在其受雇期间制造光
碟的雇员;或
- 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4. 禁止在未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
- 除在获批特许的处所外,特许持有人不得在香港
的任何地方制造光碟。
- 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
碟。
5. 特许的申请及批予
|
(1) |
关长可向任何按照本条例申请特许的人批予
特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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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关长在批予特许时可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
,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
件可包括为达致以下目的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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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防止制造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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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保障版权拥有人及其他根据《版权条例》
(1997年第92号) 获授予权利的人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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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
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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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该特许的条件;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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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确保本条例得以有效地执行。 |
6. 特许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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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每项特许,均须符合关长所决定的格式,而
其有效期为特许所指明的不超逾3年的期间。 |
|
(2) |
每项特许均授权该项特许所指名的人在该特
许所指明的处所制造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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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任何根据第5(2) 条施加的条件均须批注于
有关特许內。 |
7. 特许的修订及续期
|
(1) |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而
修订该项特许或将该项特许续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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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修订特许或将特许续期的申请,必须在关长所
指明的期间內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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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5及6条在按情况需要而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本
条所指的特许的修订或续期。 |
8. 特许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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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如关长根据第 (2) 款批准转让,则特许持有人
可将其特许转让予另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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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特许持有人如按照本条例提出申请,并提出令
关长信纳的因由,关长可批准将该特许转让予
另一人。 |
|
(3) |
关长在批准转让特许时,可按其认为合适而修
订任何批注于该特许內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条
件,包括第5(2) 条所提述的任何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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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由关长根据本条批准的任何转让,均须批注于
有关特许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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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由关长根据第(3)款对某特许的条件作出的任
何修订及由他根据该款施加的任何新条件,均
须批注于该特许內。 |
9. 特许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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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特许持有人须安排将
其特许时刻于有关的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
位置展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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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有多于一个获批特许的处所,则特许持有人
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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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安排将其特许于其中任何一个获批特许的
处所展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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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为每个其他获批特许的处所向关长取得一
张特许的复本,并安排将该复本时刻于该
等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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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须提供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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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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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特许持有人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
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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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特许持有人在先前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通
知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该特许持
有人须将该项改变通知关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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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特许持有人须在有关改变生效后30日內
将改变通知关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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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根据本条给予的通知,须按关长所规定
的格式及方式给予。 |
11. 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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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关长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予特许,或
拒绝将特许续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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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请特许或申请续期的申请人或由该申请
人管理、拥有或控制的合伙或法人团体曾
被裁定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1997 年
第 92号)所订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
过往的与版权有关的法律所订的罪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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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曾有人就特许或续期的申请所关乎的处所
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所订的罪行,或犯香港过往的与版权有关
的法律所订的罪行,而不论是否有人曾被
裁定犯该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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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该申请人或由该申请人管理、拥有或控制
的合伙或法人团体曾被香港法院裁定侵犯
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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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该申请人曾就其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
请或给予的任何通知向关长提供虛假资料
或具误导性资料;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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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基于令关长满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请人
并非持有特许的合适和适当人选。 |
|
(2) |
关长如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须在
其作出决定后14日內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
有关申请人。 |
12. 特许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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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关长可基于他根据第11(1)条可拒绝批予特许
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任何理由而撤销特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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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此外,关长如信纳特许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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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已停止在香港制造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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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停止在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
;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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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正违反或未能遵守批注于特许內的任何
条件,则关长可撤销特许。 |
|
(3) |
关长在撤销特许前,须先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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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以书面通知有关特许持有人他撤销特许
的意图及他拟以何理由撤销该特许;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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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准许该特许持有人以书面向他作出申述。 |
|
(4) |
第 (3)(b) 款所指的申述,须在自第 (3)(a)款
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內作出,或在
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內作出。 |
|
(5) |
关长如撤销特许,须在其作出决定后14日
內以书面将撤销的理由通知有关特许持有
人。 |
|
(6) |
就第 (1) 款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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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11(1) 条中任何对申请人的提述,
均须解释为对特许持有人的提述;及
|
|
|
(b) |
在第11(1)(b) 条中对特许或续期的申
请的提述,均须解释为对特许的提述。 |
13. 特许的取消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而
取消有关特许。
14.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11或12条作出的决定而
感到受屈,可就该决定而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
上诉。
在光碟上标上标记
15. 光碟必须标上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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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任何在香港制造光碟的人均须安排在每张由他
制造的光碟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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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标上一个制造者代码,而由他使用该代码
是关长根据第16条批准的;及 |
|
|
(b) |
按照关长根据第16条施加的任何条件而标
上该代码。 |
|
(2) |
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
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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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在本条及第16条中,"标上" (marked)指予以蚀
刻、雕刻或以其他形式持久地标上标记,而
标上标记的方式须令用肉眼检查光碟,即可
阅读制造者代码。 |
16. 批准的申请及批予
|
(1) |
关长可应任何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以书
面批准该人在制造光碟时使用该申请所关乎的
制造者代码。 |
|
(2) |
关长在批准某人使用某特定制造者代码时,可
以书面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在不局限上文
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包括关于以下
各方面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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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该制造者代码的內容或该制造者代码所传
达的资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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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光碟上标上该制造者代码的方式及方法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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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光碟的哪个位置标上该制造者代码。 |
视察及执行
17. 获授权人员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权力等
|
(1) |
为施行本条例,每名获授权人员均有权力作出
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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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所有合理时间 (如关长以书面特别授权,
则在任何时间) 进入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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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视察和搜查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及其每一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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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要求出示关于该获批特许的处所的经营或
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特许,不论该特许
是否根据本条例批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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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要求出示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
件,包括任何关于某人制造光碟的权利的
特许或其他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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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为进行检查而查阅、移走和扣留任何该等
特许、簿册或文件,为期按关长认为需要
而定,并予以检查和抄录或复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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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为进行检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该获批特许的
处所发现的光碟样本,为期按关长认为需
要而定,并予以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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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进行所需的检查及查究,以确定本条例或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的条文或根
据本条例批予的任何特许的条件是否正获
遵守或已获遵守;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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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行使任何执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其他权
力。 |
|
(2) |
特许持有人及特许持有人的雇员、佣工或代理
人须提供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方便,以使获授权
人员能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
|
(3) |
如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本条于任何地方的入
口处令让其进入该地方并宣告其姓名及职务
,而不立刻获准进入该地方,则该获授权人员
及任何协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强行进入该地方。 |
18.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 在符合第19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任何地
方;及
-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
辆 (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权力前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
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中有——
- 任何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
;或
- 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罪
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
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
他东西。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可检
取、移走或扣留——
-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在违反本条
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及
- 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
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是包含或相当可
能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
设备或其他东西。
(3)获授权人员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获本条赋权
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正在或
曾经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
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
车辆除外)。
(4)获授权人员可——
- 破启他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的外
门或內门;
- 强行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
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 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授予他的权力的
人或东西;
- 扣留他在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內
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被搜查完毕为
止;及
- 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直至
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5)凡依据第(2)(b)款移走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
东西并不切实可行——
- 而在不导致对该等机械、设备或东西造成
永久损坏的情况下使该等机械、设备或东
西不能操作属可能之事,则获授权人员可
使该等机械、设备或东西不能操作;或
- 获授权人员可将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
西加封或封闭存放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
东西的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情况下使用
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19. 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 任何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
或
- 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罪行
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条例
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
该地方。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
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
18(1)(a) 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
据或毀灭证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并
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沒有根据本
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根据第 18(1)(a) 条进入和
搜查任何地方。
20. 可沒收被检取的光碟等
|
(1) |
不论是否有人已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罪行,任何
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2) 条检取、移走或扣
留的任何东西均可按照本条予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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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第131及133条
就根据第(1)款可予沒收的任何东西而适用,
适用方式如同该两条条文就根据该条例第131
条可予沒收的任何东西而适用一样。 |
|
(3) |
就《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第131及133
条的适用而言,该两条条文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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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对该条例第118或120条所订罪行的提述,
须解释为对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提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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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对获授权人员根据该条例第122条检取或
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
东西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获授权人员根据
本条例第18(2) 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东西
的提述;或 |
|
|
(c) |
对该条例第132条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本
条例第27条的提述。 |
罪行及罚则
21. 在无特许下制造光碟等
|
(1) |
任何人违反第3条,即属犯罪—— |
|
|
(a) |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监禁2年;及 |
|
|
(b) |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
款$1,000,000及监禁4年。 |
|
(2) |
任何人违反第4或15条,即属犯罪—— |
|
|
(a) |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
禁2年;及 |
|
|
(b) |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
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 |
|
(3) |
任何特许持有人在违反批注于特许內的
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制造光碟,即属犯罪
—— |
|
|
(a) |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
6个月;及 |
|
|
(b) |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1年。 |
|
(4) |
任何人违反第9或10条,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
月。 |
22. 应用虛假的制造者代码等
|
(1) |
任何人—— |
|
|
(a) |
伪造某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
|
|
(b) |
将某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或任何与某获批
准的制造者代码非常相似而相当可能使人
受欺骗的标记虛假地应用于光碟上; |
|
|
(c) |
制造任何供伪造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或供
用以伪造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的印模、印
版、机器或其他仪器; |
|
|
(d) |
处置或管有任何供伪造获批准的制造者代
码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或 |
|
|
(e) |
安排作出 (a)、(b)、(c) 或 (d) 段所提
述的任何事情,即属犯罪。 |
|
(2) |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
|
|
(a) |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
2年;及 |
|
|
(b) |
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
$1,000,000及监禁4年。 |
|
(3) |
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
序中,被控的人如证明他行事时并无欺骗或
欺诈的意图,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
(4) |
在本条中,"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approved manufacturer’s code) 指关长根
据第16条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
23. 虛假及具误导性的陈述
任何人在与——
|
|
(a) |
其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或给予的任
何通知;或 |
|
|
(b) |
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要求提
供的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虛假
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具
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
处第 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
24. 妨碍获授权人员
|
(1) |
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
如—— |
|
|
(a) |
故意妨碍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
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 |
|
|
(b) |
故意不遵从该获授权人员向他恰当
地提出的要求; |
|
|
(c) |
无合理辩解而沒有给予该获授权人
员任何其他协助,而该等协助是该获
授权人员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
行职责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给予的;
或 |
|
|
(d) |
破开或干扰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
(5)(b)条附贴的加封物,即属犯
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
监禁1年。 |
|
(2) |
任何人如在被要求向关长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行
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提供资料时,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
|
(3) |
本条并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自己入
罪的资料。 |
25. 与披露资料有关的罪行
|
(1) |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
披露他依据本条例取得的任何资料,即属犯
罪,但如该项披露—— |
|
|
(a) |
是他或任何其他人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
或职能而作出的;或 |
|
|
(b) |
是根据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则属
例外。 |
|
(2) |
任何人如依据第35或36条披露资料,则不属
犯第 (1) 款所订罪行。 |
|
(3) |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
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
26.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
(1) |
凡任何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而犯了本条例所
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
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
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
或纵容下犯的,或经证明是可归因于该法人
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
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
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有关的人及该法
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 |
|
(2) |
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如是由其成员管理的,
则第(1)款就任何成员在与管理职能有关连方
面的作为而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
的董事一样。 |
|
(3) |
凡由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
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
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同意或纵容
下犯的,或证明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
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本
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名与
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
27.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光碟等的处置
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控本条例
所订罪行,法院如信纳——
- 获授权人员就该罪行根据第18(2)条检取、
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违反本条例
的情况下制成的;或
- 任何如此检取、移走或扣留的其他东西,
曾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
用,
则不论被控人是否被裁定犯该罪行,法院亦可命
令将该光碟或其他东西——
- 沒收归予政府;或
- 以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28. 对告发人的保障
(1)除非法院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
任何告发人的姓名或身分以及所提供的资料,均不
得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露.
(2)法院可为防止任何该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所需的
命令和采取任何所需的程序。29. 提出检控的时限
自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或由
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 1年届满 (两者中以
较早者为准) 后,不得就该罪行而提出检控。
杂项
30. 申请书的格式等
|
(1) |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按关长所
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关长提出。 |
|
(2) |
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随附—— |
|
|
(a) |
附表2所列的适用的费用;及 |
|
|
(b) |
载有关长所规定的详情的书面陈述。 |
|
(3) |
由法人团体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可由该
法人团体为此而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
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签署,
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项授权提供他认为需要
的证明。 |
|
(4) |
由合伙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须由每名
合伙人签署,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合伙提
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明。 |
31. 登记册
|
(1) |
关长须设立并维持一份登记册,而该登记册
须采用关长认为合适的格式,并载有其认为
合适的关于特许及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的资
料。 |
|
(2) |
关长须将登记册按关长认为合适的条件供公
众查阅。 |
32.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
人员的职责。
33. 对关长、获授权人员及协助他们的人的保障
|
(1) |
如关长及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他们在本条例下的
权力或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责时,真诚地
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导致任何人
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他们均无须对该等损失
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
|
(2) |
任何人可应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条例下的权
力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的任何获授权人员的
请求而行事以协助该获授权人员,而无须查究
该获授权人员是否合法地或在其权力或职责范
围內行事。 |
|
(3) |
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真诚地行事以协助获授
权人员,则无须对因他如此行事时所采取或
遗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
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
|
(4) |
本条并不影响政府因其受雇人的错误作为所
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
34. 辅助证明
|
(1) |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关长亲自签署核证的,
并述明—— |
|
|
(a) |
证明书所指名的人是否已根据本条例获
批特许; |
|
|
(b) |
根据本条例批予的证明书所指名的人的
特许,是否已期满失效或是否已撤销或
取消;或 |
|
|
(c) |
证明书所指名的人对证明书所描述的制
造者代码的使用,是否已获关长根据第
16条批准,即为证明其內所述事实在该
证明书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而在根
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证
明书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
|
(2) |
任何看来是由关长亲自签署核证的特许
副本,即为该特许的证据以及证明其內
所述事实在该特许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
据,而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
序中,该副本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进一
步证明。 |
|
(3) |
任何由关长根据第16条以书面发出的批
准的副本或由关长根据该条以书面施加
的条件的副本,如看来是由关长亲自签
署核证的,即为该项批准或条件的证据
以及证明该书面文本內所述事实在该书
面文本的日期当日属实的证据,而在根
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等
副本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
35. 披露资料、检查、发还样本等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第126及128条就
根据本条例第18(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东西而
适用,适用方式如同该两条条文就根据该条例
第12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而适用一样。
36. 多边合作
为促进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方面的多边合作,
关长可向以下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海关当局或
负责强制执行知识产权权利的其他当局披露依
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
|
(a) |
在有关时间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
国家、地区或地方;或 |
|
|
(b) |
关长认为适合的其他国家、地区或地方。 |
37. 规例
工商局局长可订立规例——
|
|
(a) |
订明根据本条例需要或准许订明的事情;
及 |
|
|
(b) |
以使能就任何事宜而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
的条文。 |
38. 附表的修订
工商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或2。
39. 为其他成文法则而订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以下条例的条文——
|
|
(a) |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或 |
|
|
(b) |
任何与光碟的制造有关的其他条例。 |
相应及有关连的修订
40. 修订附表
《公职指定》(第1章,附属法例")的附表现予修
订,加入——
|
"海关关长 | 防止盜用版权条
例(1998年第 号)。"。 |
《香港海关条例》
41. 第17及17A条內提述的条例
《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 附表2现予修
订,加入——
"41.《防止盜用版权条例》(1998年第 号)"。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42. 修订附表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的附表现
予修订,加入——
|
41.《防止盜用版权条例》
(1998年第 号) |
海关关长根据
该条例第11或
12条例作的决
定。"。 |
《版权条例》
43. 加入条文
《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现予修订,
加入——
"120A. 提出检控的时限
自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或由
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 (两者
中以较早者为准) 后,不得就该罪行而提出检
控。"。
44. 调查人员的权力
第122条现予修订——
|
|
(a) |
在第 (1)(a)(i) 款中,废除 "处所或"; |
|
|
(b) |
加入—— |
|
|
|
|
"(3) 获授权人员可召请任何获授权人员
协助他行使他在本条下的任何权力。"。 |
45. 取代条文
第123条现予废除,代以——
"123.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
(1) |
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
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內有根据第122(1)(b)
条可予检取、移走或扣留的物品或东西,则可
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地
方。 |
|
(2) |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
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
据第122(1)(a)(i) 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
|
(3) |
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
据或毀灭证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获取手令
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沒有
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根据第122(1)(a)
(i) 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
附表1 [第2及38条]
光碟
1.
2.
3.
4.
5.
6.
7.
8.
9.
10. |
CD (雷射碟)。
CD-ROM (光碟——唯读记忆体)。
CD-R (光碟——可录的)。
CD-RW (光碟——可重写的)。
CD-W (光碟——可写的)。
DVD (数码影碟)。
DVD-ROM (数码影碟——唯读记忆体)。
LD (雷射影碟)。
MD (迷你光碟)。
VCD (影像光碟)。 |
--------------------
附表2 [第30及38条]
费用
项 |
|
事项或程序 |
款额 |
|
|
$ |
1. |
特许申请 |
|
5,500 |
2. |
特许续期申请 |
|
5,500 |
3. |
特许转让申请 |
|
5,500 |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规定在香港的光碟制造者须取得特许,
并须在他们制造的光碟上标上显示其制造来源的代码。
本条例草案的附表1列出本条例草案所适用的各类光碟。
(2) |
草案第2条列出各词的定义以及与本条例草
案內所用的某些词汇有关的解释条文。 |
(3) |
草案第3条禁止在无特许的情况下制造光碟。 |
(4) |
草案第4条禁止特许持有人在获批特许的处
所以外的地方制造光碟。 |
(5) |
草案第5、6、7及8条处理特许的申请以及
特许的批予、修订、续期与转让事宜。 |
(6) |
草案第9条规定特许持有人须在每一获批
特许的处所展示特许或其复本。 |
(7) |
草案第10条处理关于特许持有人所提供的资
料发生改变的事宜。 |
(8) |
草案第11条处理拒绝批予发给特许或拒绝将
特许续期的事宜。 |
(9) |
草案第12及13条处理撤销及取销特许的事
宜。 |
(10) |
草案第14条就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
诉订定条文。 |
(11) |
草案第 15条规定在香港的光碟制造者须
按照海关关长所施加的条件在光碟上标上
获批准的制造者代码。 |
(12) |
草案第16条处理申请批准制造者代码以
及该项批准的批予的事宜。 |
(13) |
草案第17条处理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
事宜。 |
(14) |
草案第18条赋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
任何怀疑用于在违反本条例草案的情况
下制造光碟的地方,并检取、移走或扣
留该等光碟及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构
成犯罪证据的东西。 |
(15) |
草案第19条就搜查令的发出订定条文。 |
(16) |
草案第20条就被获授权人员检取、移走
或扣留的光碟及其他东西的沒收或处置,
订定条文。 |
(17) |
草案第21至29条订立罪行,并订定罚则
及有关事宜。 |
(18) |
草案第30至39条处理杂项事宜,包括申
请书的格式、登记册、获授权人员的委
任、对获授权人员及协助他们的人在法
律责任方面的保障、可用以证明罪行的
证明书、向版权拥有人及其他法律管辖
区的海关当局披露资料、订立规例的权
力以及修订附表1的光碟列表及附表2所
列的费用的权力。 |
(19) |
草案第40至45条对《公职指定》(第1章
,附属法例)、《香港海关条例》(第342
章) 及《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 442
章) 及《版权条例》(1997年第92号) 作
出相应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