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条例》。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修订) 条例》。
-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修订详题
《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条例》(1997年第19号) 的详题现予修订,在 "处所" 之后加入 "及商业建筑物"。
3. 本条例的目的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例如银行和百货公司)" 而代以"及商业建筑物"。
4.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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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 (1)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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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执行当局" 的定义中,废除 "处所"
而代以 "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商业建 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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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废除 "占用人" 的定义而代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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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人" (occupi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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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任何订明商业处所而言,指正占
用该处所的人 ( 不论是以拥有人身
分而占用或是根据任何形式的租契
或特许而占用 ) ,尤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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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正在该处所进行或管理任何
订明商业活动的任何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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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作为如此占用该处所的人的
代理人而正在控制和管理该
处所的任何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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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而言,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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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正占用该建筑物的人 (不论
是以拥有人身分而占用或是
根据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许
而占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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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如沒有人正占用该指明商业
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拥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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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废除 "拥有人" 的定义而代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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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人" (owner) 就任何订明商业处
所"或指明商业建筑物而言,其涵义
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中该词
的涵义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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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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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 (domestic) 就任何商业建筑物
而言,指商业建筑物中为供人居住
或家居用途建造或用于供人居住或
家居用途的部分,但不包括将商业
建筑物中的该部分作为酒店、附服
务设施寓所、旅馆、集体寝室、安
老院、幼儿中心或相类机构或场所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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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compliance order)指根据第6条作出的
改善消防安全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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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direction) 指根据第5条发
出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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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业建筑物" (specified commercial
building) 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商业建
筑物,并包括其任何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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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建筑物" (commercial building) 指符
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非住用建筑物的整 幢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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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该建筑物共有由任何数目的楼宇
单位或单元构成的1层或多于1层
楼面 ( 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
內 ) ,而该建筑物是建作或拟用
作办公室、业务、贸易或任何娛
乐用途,但不包括部分建作或拟
用作住用用途或工业用途的建筑
物,亦不包括纯粹为用于以下用
途而建造或拟纯粹用于以下用途
的非住用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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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酒店、附服务设施寓所、旅
馆或相类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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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学校、学院、大学或相类教 育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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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医院、诊疗所、医疗中心、
康复中心或相类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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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停车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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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安老院、幼儿中心或社会服 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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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工厂或工业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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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货仓、仓库或用作贮存大量 物品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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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
公用设施建筑物或电力站或 电力分站;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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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
电影院或剧院;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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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i) |
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是
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
根据《建筑物 (管理) 规例》
(第123章,附属法例) 第29条
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的;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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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该建筑物在1987年3月1日或 之前建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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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据第7A
条作出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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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第 (5) 款中,在 "在计算" 之前加入 "就
第 (2) 款而言,"。 |
5. 取代条文
第4条现予废除,代以——
"4. 条例的适用范围
|
(1) |
本条例适用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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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构成或组成于1997年5月2日或之前建造
的现存建筑物一部分的订明商业处所,
亦适用于构成或组成于该日期之后建造
的任何现存建筑物一部分的任何处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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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附表4所列明的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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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条例中关乎指明商业建筑物的规定适用
于任何个别商业建筑物的事实,不得视为
具有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之中并
非关乎指明商业建筑物的规定不适用于该
个别商业建筑物的效果。 |
|
(3) |
任何个别商业建筑物的一部分受第3条中
"订明商业处所 的涵义所涵盖的事实,不
得视为具有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规
定不适用于该部分的效果。"。 |
6. 可指示拥有人或占用人须遵从消防安全措施
第5条现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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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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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达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
,指示该拥有人须遵从附表 5 所指明
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或遵从取代该附
表 (b) 段所指明的任何规定的其他适
当措施。";
|
|
(b)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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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达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
,指示该占用人须遵从附表 6 的所有
或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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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第 (3)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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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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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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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第 (4) 款中,废除 "或暂时中止该指示的 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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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第 (5)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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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
|
(ii) |
在 (c) 段中,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f) |
在第 (6) 款中—— |
|
|
(i) |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
|
(ii) |
废除 ",而暂时中止该指示的实施亦
只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共同行事的方
式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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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将第 (7) 款重编为第 (7)(a) 款; |
|
(h) |
在第 (7) 款中,加入—— |
|
|
|
"(b)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
人无合理辩解而沒有遵从任何改善消
防安全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 4 级罚款,并可就该指示所指
明的期限届满后持续沒有遵从该指示
的期间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间,另
处罚款$2,500。"; |
|
(i) |
在第 (8) 款中—— |
|
|
(i) |
废除 "(7)" 而代以 "(7)(a) 或 (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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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视属何情况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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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两度出现的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 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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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第6条现予修订——
|
(a) |
在第 (1)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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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指明商业建筑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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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废除 "5(7)" 而代以 "5(7)(a) 或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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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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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
指示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b) |
在第 (2) 款中,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
|
(c) |
废除第 (3) 款而代以—— |
|
|
"(3) 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取
代关乎该等处所或建筑物的有关消防安全
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视属何情况而 定)。"; |
|
(d) |
在第 (4) 款中—— |
|
|
(i) |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ii) |
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e) |
在第 (5)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 物"; |
|
(f) |
在第 (6) 款中—— |
|
|
(i) |
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
|
|
(ii) |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g) |
将第 (8) 款重编为第 (8)(a) 款; |
|
(h) |
在第 (8) 款中,加入—— |
|
|
|
"(b)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
人沒有遵从任何改善消防安全令,即
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并可就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
持续沒有遵从该命令的期间內每日或
一日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5,000。"。 |
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7A. 区域法院可作出禁止占用指明商业建筑物
的命令
|
(1) |
任何执行当局均可以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
物而言,某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某项规定正不获遵从或尚未获遵
从为理由,就该建筑物而根据本条向区域
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 |
|
(2) |
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在须遵从有
关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有关的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提出,而
不得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
|
(3) |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
共同行事的方式提出。 |
|
(4) |
执行当局在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前,必须给
予有关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最少7日 通知。 |
|
(5) |
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的聆讯和裁定程
序,须按照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336
章) 订立的法院规则进行。 |
|
(6) |
区域法院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
可作出命令禁止占用有关的指明商业建筑
物,但该项命令只有在区域法院信纳有以
下所有情况下方可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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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该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沒有遵从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所指明的任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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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期望该拥有人或占用人遵从该规定是 合理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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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所给予的遵从该规定的时限是合理的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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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有关情况下作出该命令是合理和必 需的。"。 |
9. 限制使用令的效力
第8(1) 条现予修订,在首次出现的 "处所" 之前
加入 "订明商业"。
1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8A. 禁止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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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当禁止令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生效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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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i) |
除获有关执行当局书面准许外,
任何人 (正在执行其职责之中的
获授权人员除外) 不得占用该建 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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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如该执行当局认为合适,可藉书
面通知准许任何人占用该建筑物
,但须受执行当局认为合适的条
件所规限;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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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根据第 (ii) 节给予的准许可由执
行当局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而
取消;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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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该建筑物的拥有人及 (如该拥有人并非
占用人) 该建筑物的占用人必须采取所
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 (a) 段的任
何规定获得遵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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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a) |
禁止令在该命令送达有关建筑物的拥有
人或占用人的日期后28日起生效;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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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该拥有人或占用人针对该命令而提出
上诉,则禁止令于上诉被撤回或最终被
驳回时起生效。 |
|
|
(3) |
虽有第 (2) 款的规定,如区域法院认为在
有关的特定情形下是适当的,可指示禁止
令须自该命令送达有关建筑物的拥有人或
占用人的日期起生效,或自在该送达日期
之后但在第 (2)(a) 款所提述的28日期间结
束前的某一个日期起生效。 |
|
|
(4) |
禁止令持续有效,直至该命令根据第12(5)
条被解除或根据第13条被撤销或有关建筑
物不再存在为止,当中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
|
|
(5) |
在第 (2)(b) 款中提述的上诉,包括针对裁
定该上诉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
11. 与违反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有关的罪行
第9条现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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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将该条重编为第9(1) 条; |
|
|
(b)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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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8A(1)
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250,000 及监禁 3 年,并可就该项违
反持续的期间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
间另处罚款$25,000。"。 |
12. 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的副本须张贴于受影响的处
所或建筑物入口
第10条现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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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 (1)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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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 |
在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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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在 "的拥有人" 之前加入 "或建筑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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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在首次出现的 "的每" 之前加入 "內或 建筑物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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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在 "紧邻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b) |
在第 (3) 款中—— |
|
|
|
(i) |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 |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c) |
在第 (4) 款中—— |
|
|
|
(i) |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 |
在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
(iii) |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13. 将任何人逐离处所或建筑物等
第11条现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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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 (a) 段中—— |
|
|
|
(i) |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
(ii) |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
|
(iii) |
在 "8(1)" 之后加入 "或8A(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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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 (b) 段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14. 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可请求发出符合
安全证明书
第12条现予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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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 (1) 款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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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在 "在限制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 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
|
(ii) |
在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
(iii) |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
(iv) |
废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
|
(v) |
废除 "作出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作出 该命令"; |
|
|
(b) |
在第 (2) 款中,废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
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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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在第 (3) 款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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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在两度出现的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 筑物"; |
|
|
|
(ii) |
在 "就" 之前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i) |
废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
|
(iv) |
废除 "该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有关命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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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第 (4) 及 (5) 款中,废除所有 "限制使用" 而代以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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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第 (6)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 物"。 |
15. 向区域法院申请将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撤销的
权利
第13条现予修订——
|
|
(a) |
在第 (1)(a) 款中—— |
|
|
|
(i) |
废除 "任何订明商业处所" 而代以 "有 关"; |
|
|
|
(ii) |
在第 (1) 款中,废除 "该处所的限制使
用令" 而代以 "有关处所或建筑物的限
制使用令或禁止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
|
(b) |
在第 (3) 款中—— |
|
|
|
(i) |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 |
废除 "指示或" 而代以 "指示、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
|
|
(iii) |
在 "的规定" 之前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全
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
16. 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或建筑物的权力及其他权力
第15条现予修订——
|
|
(a) |
在第 (1) 款中—— |
|
|
|
(i) |
在所有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 物"; |
|
|
|
(ii) |
在 "商业处所" 之后加入 "或指明商业 建筑物"; |
|
|
|
(iii) |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b) |
废除第 (2) 款而代以—— |
|
|
|
|
"(2) 任何获授权人员亦可无需手令而
进入和视察任何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
商业建筑物,以确定就该处所或建筑
物作出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是否已获遵
从。"; |
|
|
(c) |
在第 (3)(a) 款中—— |
|
|
|
(i) |
在 "有关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
(ii) |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
|
|
(d) |
在第 (3)(b)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 建筑物"; |
|
|
(e) |
在第 (3)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 筑物"; |
|
|
(f) |
在第 (4) 款中,在两度出现的 "处所" 之后 加入 "或建筑物"。 |
17. 获授权人员可要求提供有关处所或建筑物拥有权
的资料或占用处所或建筑物的资料
第16(1) 条现予修订,在 "的资料" 之后加入 ",或
提供可识别指明商业建筑物的任何拥有人或占用
人身分的资料"。
1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4A. 附表4的修订
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
附表4。"。
19. 修订附表2
附表2现予修订——
|
|
(a) |
废除附表标题而代以——
"订明商业处所拥有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 措施"; |
|
|
(b) |
在第1条的标题及第1条中,废除 "安全"; |
|
|
(c) |
在第2(1)(b) 条中,废除 "抗火" 而代以 "耐 火"。 |
20. 修订附表3
附表3现予修订——
|
|
(a) |
废除附表标题而代以——
"订明商业处所占用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 措施"; |
|
|
(b) |
在第1条的标题及第1条中,废除 "安全"。 |
21.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4 [第3、4及24A条]
指明商业建筑物定义
指明商业建筑物指——
|
|
(a) |
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是在1973年3月23日
或之前首次根据《建筑物 (管理) 规例》(第
123章,附属法例)第 29 条呈交建筑事务监
督批核的任何商业建筑物;或 |
|
|
(b) |
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建造的任何商业 建筑物。 |
--------------------
附表5 [第5条]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
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可规定任何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
|
|
(a) |
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
|
|
|
(i) |
在商业建筑物的公用范围內的紧急照
明装置及设备,以利便一旦电力停顿
时疏散该建筑物的占用者; |
|
|
|
(ii) |
(如有机械通风系统提供) 机械通风系
统的自动停止设施,以限制烟雾经通
风系统的扩散但只限于该系统是商业
建筑物的整体组成部分并且是为该建
筑物的其他独立占用范围或部分服务
的情况,才需有此设施; |
|
|
|
(iii) |
手控火警警报系统,以在一旦发生火
警时,向建筑物的占用者发出警报; |
|
|
|
(iv) |
作为灭火供水水源的消防栓及喉辘系 统; |
|
|
|
(v) |
自动喷洒系统 (不论是否与消防处直
接联系),以控制火势蔓延,并鸣响
警报;及 |
|
|
|
(vi) |
符合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
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
置及设备守则》內指明的规定的消防
装置及设备, |
|
|
|
而第 (i) 至 (v) 节所指的装置及设备的详细
规格及规定于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
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
置及设备守则》內列明。消防处处长可规
定商业建筑物个别单元的拥有人须将他的
单元內的消防装置及设备,与该商业建筑
物其他部分的消防装置及设备连结成一整 体; |
|
|
(b) |
确保以下的建造规定获得符合—— |
|
|
|
(i) |
逃生途径—— |
|
|
|
|
(A) |
在楼梯的阔度和数目方面作出改 善; |
|
|
|
|
(B) |
以具有足够耐火结构的分隔墙保 护出口路线及楼梯; |
|
|
|
|
(C) |
改善对房间、楼层、地面楼层的
出口通道安排、楼梯的通道、直
接距离或途程距离; |
|
|
|
|
(D) |
提供防火门; |
|
|
|
(ii) |
为灭火和拯救的用途而设的通道—— |
|
|
|
|
(A) |
在现存的升降机之中对至少一部 作出改善;或 |
|
|
|
|
(B) |
安装一部新的升降机,以达致消 防员升降机的标准; |
|
|
|
(iii) |
耐火结构—— |
|
|
|
|
(A) |
改善外墙的耐火能力,并保护该
外墙之中的孔口,以阻止火势蔓
延至毗邻的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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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建筑物內不同部分之间提供适 当的耐火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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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提供地库的出烟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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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关于建筑物结构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设计
、结构或装置的详细规定,在屋宇署署长
所颁布的以下守则中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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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径守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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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1996年耐火结构守则》;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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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1995年灭火和拯救通道守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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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5条]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
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1. 消防装置及设备的提供
可规定商业建筑物的个别单元的占用人提供以下
消防装置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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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商业建筑物內的每个独立占用范围內的
紧急照明,以利便一旦电力停顿时疏散该
范围的占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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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机械通风系统的自动停止设施,以限制烟
雾经通风系统的扩散,但只在该系统并无
为该建筑物的其他独立占用范围通风并且
是符合以下项目的情况方须安装该自动停
止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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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该系统每秒钟可处理超过1立方米的 空气;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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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该系统为该建筑物內超过一个防火间 通风, |
而上述装置及设备的详细规格及规定于消防处处长所颁
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
及设备守则》內列明。 |
2. 定义
在本附表中,"防火间" (fire compartment) 的涵义与
附表3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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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条例》(1997年第19
号) ("条例") 中加入和修订某些定义 (草案第4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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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及指明商业建筑物 (草案 第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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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规定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遵从某
些消防安全措施 (草案第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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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赋权裁判官作出改善消防安全令 (草案第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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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赋权区域法院作出与指明商业建筑物有关的禁
止令 (草案第8及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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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赋权警务人员将违反禁止令的人逐离商业建筑
物 (草案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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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订定向区域法院申请撤销禁止令的权利的条文
(草案第1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