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条例》。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修订) 条例》。
  2. 本条例自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修订详题

《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条例》(1997年第19号) 的详题现予修订,在 "处所" 之后加入 "及商业建筑物"。

3. 本条例的目的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例如银行和百货公司)" 而代以"及商业建筑物"。

4. 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执行当局" 的定义中,废除 "处所"
而代以 "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商业建
筑物";

   

(ii)

废除 "占用人" 的定义而代以——

     

" "占用人" (occupier)——

     

(a)

就任何订明商业处所而言,指正占
用该处所的人 ( 不论是以拥有人身
分而占用或是根据任何形式的租契
或特许而占用 ) ,尤指——

       

(i)

正在该处所进行或管理任何
订明商业活动的任何人;及

       

(ii)

作为如此占用该处所的人的
代理人而正在控制和管理该
处所的任何人;或

     

(b)

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而言,指——

       

(i)

正占用该建筑物的人 (不论
是以拥有人身分而占用或是
根据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许
而占用);或

       

(ii)

(如沒有人正占用该指明商业
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拥有人;";

   

(iii)

废除 "拥有人" 的定义而代以——

     

""拥有人" (owner) 就任何订明商业处
所"或指明商业建筑物而言,其涵义
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中该词
的涵义相同;";

   

(iv)

加入——

     

""住用" (domestic) 就任何商业建筑物
而言,指商业建筑物中为供人居住
或家居用途建造或用于供人居住或
家居用途的部分,但不包括将商业
建筑物中的该部分作为酒店、附服
务设施寓所、旅馆、集体寝室、安
老院、幼儿中心或相类机构或场所
之用;

     

"改善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compliance order)指根据第6条作出的
改善消防安全令;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direction) 指根据第5条发
出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指明商业建筑物" (specified commercial
building) 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商业建
筑物,并包括其任何部分;

     

"商业建筑物" (commercial building) 指符
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非住用建筑物的整
幢建筑物——

     

(a)

该建筑物共有由任何数目的楼宇
单位或单元构成的1层或多于1层
楼面 ( 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
內 ) ,而该建筑物是建作或拟用
作办公室、业务、贸易或任何娛
乐用途,但不包括部分建作或拟
用作住用用途或工业用途的建筑
物,亦不包括纯粹为用于以下用
途而建造或拟纯粹用于以下用途
的非住用建筑物——

       

(i)

酒店、附服务设施寓所、旅
馆或相类场所;

       

(ii)

学校、学院、大学或相类教
育机构;

       

(iii)

医院、诊疗所、医疗中心、
康复中心或相类机构;

       

(iv)

停车场;

       

(v)

安老院、幼儿中心或社会服
务中心;

       

(vi)

工厂或工业经营;

       

(vii)

货仓、仓库或用作贮存大量
物品的地方;

       

(viii)

公用设施建筑物或电力站或
电力分站;或

       

(ix)

电影院或剧院;及

     

(b)

(i)

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是
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
根据《建筑物 (管理) 规例》
(第123章,附属法例) 第29条
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的;或

       

(ii)

该建筑物在1987年3月1日或
之前建造;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据第7A
条作出的命令;";

 

(b)

在第 (5) 款中,在 "在计算" 之前加入 "就
第 (2) 款而言,"。

5. 取代条文

第4条现予废除,代以——

"4. 条例的适用范围

 

(1)

本条例适用于——

   

(a)

构成或组成于1997年5月2日或之前建造
的现存建筑物一部分的订明商业处所,
亦适用于构成或组成于该日期之后建造
的任何现存建筑物一部分的任何处所;

   

(b)

附表4所列明的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

 

(2)

本条例中关乎指明商业建筑物的规定适用
于任何个别商业建筑物的事实,不得视为
具有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之中并
非关乎指明商业建筑物的规定不适用于该
个别商业建筑物的效果。

 

(3)

任何个别商业建筑物的一部分受第3条中
"订明商业处所 的涵义所涵盖的事实,不
得视为具有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规
定不适用于该部分的效果。"。

6. 可指示拥有人或占用人须遵从消防安全措施

第5条现予修订——

 

(a)

加入——

     

"(1A) 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达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
,指示该拥有人须遵从附表 5 所指明
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或遵从取代该附
表 (b) 段所指明的任何规定的其他适
当措施。";

 

 

(b)

加入——

     

"(2A) 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达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
,指示该占用人须遵从附表 6 的所有
或任何规定。";

 

 

(c)

在第 (3) 款中——

   

(i)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d)

在第 (4) 款中,废除 "或暂时中止该指示的
实施";

 

(e)

在第 (5) 款中——

   

(i)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

在 (c) 段中,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f)

在第 (6) 款中——

   

(i)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

废除 ",而暂时中止该指示的实施亦
只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共同行事的方
式作出";

 

(g)

将第 (7) 款重编为第 (7)(a) 款;

 

(h)

在第 (7) 款中,加入——

     

"(b)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
人无合理辩解而沒有遵从任何改善消
防安全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 4 级罚款,并可就该指示所指
明的期限届满后持续沒有遵从该指示
的期间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间,另
处罚款$2,500。";

 

(i)

在第 (8) 款中——

   

(i)

废除 "(7)" 而代以 "(7)(a) 或 (b)";

   

(ii)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

在两度出现的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
筑物"。

       

7.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第6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指明商业建筑
物";

   

(ii)

废除 "5(7)" 而代以 "5(7)(a) 或 (b)";

   

(iii)

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iv)

在 "安全指示"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 指示 (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在第 (2) 款中,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c)

废除第 (3) 款而代以——

   

"(3) 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取
代关乎该等处所或建筑物的有关消防安全
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视属何情况而
定)。";

 

(d)

在第 (4) 款中——

   

(i)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ii)

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e)

在第 (5)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
物";

 

(f)

在第 (6) 款中——

   

(i)

在 "安全令" 之后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ii)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g)

将第 (8) 款重编为第 (8)(a) 款;

 

(h)

在第 (8) 款中,加入——

     

"(b)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
人沒有遵从任何改善消防安全令,即
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并可就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
持续沒有遵从该命令的期间內每日或
一日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5,000。"。

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7A. 区域法院可作出禁止占用指明商业建筑物
的命令

 

(1)

任何执行当局均可以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
物而言,某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某项规定正不获遵从或尚未获遵
从为理由,就该建筑物而根据本条向区域
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

 

(2)

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在须遵从有
关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有关的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提出,而
不得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3)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
共同行事的方式提出。

 

(4)

执行当局在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前,必须给
予有关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最少7日
通知。

 

(5)

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的聆讯和裁定程
序,须按照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336
章) 订立的法院规则进行。

 

(6)

区域法院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
可作出命令禁止占用有关的指明商业建筑
物,但该项命令只有在区域法院信纳有以
下所有情况下方可作出——

   

(a)

该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沒有遵从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所指明的任何规定;

   

(b)

期望该拥有人或占用人遵从该规定是
合理的;

   

(c)

所给予的遵从该规定的时限是合理的
;及

   

(d)

在有关情况下作出该命令是合理和必
需的。"。

9. 限制使用令的效力

第8(1) 条现予修订,在首次出现的 "处所" 之前
加入 "订明商业"。

10. 加入条文

现加入——

"8A. 禁止令的效力

   

(1)

当禁止令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生效时——

     

(a)

(i)

除获有关执行当局书面准许外,
任何人 (正在执行其职责之中的
获授权人员除外) 不得占用该建
筑物;

       

(ii)

如该执行当局认为合适,可藉书
面通知准许任何人占用该建筑物
,但须受执行当局认为合适的条
件所规限;或

       

(iii)

根据第 (ii) 节给予的准许可由执
行当局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而
取消;及

     

(b)

该建筑物的拥有人及 (如该拥有人并非
占用人) 该建筑物的占用人必须采取所
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 (a) 段的任
何规定获得遵从。

   

(2)

(a)

禁止令在该命令送达有关建筑物的拥有
人或占用人的日期后28日起生效;或

     

(b)

如该拥有人或占用人针对该命令而提出
上诉,则禁止令于上诉被撤回或最终被
驳回时起生效。

   

(3)

虽有第 (2) 款的规定,如区域法院认为在
有关的特定情形下是适当的,可指示禁止
令须自该命令送达有关建筑物的拥有人或
占用人的日期起生效,或自在该送达日期
之后但在第 (2)(a) 款所提述的28日期间结
束前的某一个日期起生效。

   

(4)

禁止令持续有效,直至该命令根据第12(5)
条被解除或根据第13条被撤销或有关建筑
物不再存在为止,当中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5)

在第 (2)(b) 款中提述的上诉,包括针对裁
定该上诉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11. 与违反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有关的罪行

第9条现予修订——

   

(a)

将该条重编为第9(1) 条;

   

(b)

加入——

       

"(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8A(1)
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250,000 及监禁 3 年,并可就该项违
反持续的期间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
间另处罚款$25,000。"。

12. 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的副本须张贴于受影响的处
所或建筑物入口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ii)

在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iii)

在 "的拥有人" 之前加入 "或建筑物";

     

(iv)

在首次出现的 "的每" 之前加入 "內或
建筑物內";

     

(v)

在 "紧邻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ii)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c)

在第 (4)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ii)

在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iii)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13. 将任何人逐离处所或建筑物等

第11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

     

(i)

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ii)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

在 "8(1)" 之后加入 "或8A(1)";

   

(b)

在 (b) 段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14. 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可请求发出符合
安全证明书

第1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在限制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
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ii)

在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iii)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iv)

废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v)

废除 "作出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作出
该命令";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
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
定)";

   

(c)

在第 (3) 款中——

     

(i)

在两度出现的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
筑物";

     

(ii)

在 "就" 之前加入 "或禁止令";

     

(iii)

废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iv)

废除 "该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有关命
令";

   

(d)

在第 (4) 及 (5) 款中,废除所有 "限制使用"
而代以 "命";

   

(e)

在第 (6)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
物"。

15. 向区域法院申请将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撤销的
权利

第13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a) 款中——

     

(i)

废除 "任何订明商业处所" 而代以 "有
关";

     

(ii)

在第 (1) 款中,废除 "该处所的限制使
用令" 而代以 "有关处所或建筑物的限
制使用令或禁止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使用令" 之后加入 "或禁止令";

     

(ii)

废除 "指示或" 而代以 "指示、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iii)

在 "的规定" 之前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全
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16. 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或建筑物的权力及其他权力

第1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所有 "任何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
物";

     

(ii)

在 "商业处所" 之后加入 "或指明商业
建筑物";

     

(iii)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b)

废除第 (2) 款而代以——

       

"(2) 任何获授权人员亦可无需手令而
进入和视察任何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
商业建筑物,以确定就该处所或建筑
物作出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 (视属何情况而定) 是否已获遵
从。";

   

(c)

在第 (3)(a) 款中——

     

(i)

在 "有关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ii)

在 "该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筑物";

   

(d)

在第 (3)(b)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
建筑物";

   

(e)

在第 (3) 款中,在 "处所" 之后加入 "或建
筑物";

   

(f)

在第 (4) 款中,在两度出现的 "处所" 之后
加入 "或建筑物"。

17. 获授权人员可要求提供有关处所或建筑物拥有权
的资料或占用处所或建筑物的资料

第16(1) 条现予修订,在 "的资料" 之后加入 ",或
提供可识别指明商业建筑物的任何拥有人或占用
人身分的资料"。

18 加入条文

现加入——

"24A. 附表4的修订

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
附表4。"。

19. 修订附表2

附表2现予修订——

   

(a)

废除附表标题而代以——

"订明商业处所拥有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
措施";

   

(b)

在第1条的标题及第1条中,废除 "安全";

   

(c)

在第2(1)(b) 条中,废除 "抗火" 而代以 "耐
火"。

20. 修订附表3

附表3现予修订——

   

(a)

废除附表标题而代以——

"订明商业处所占用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
措施";

   

(b)

在第1条的标题及第1条中,废除 "安全"。

21.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4 [第3、4及24A条]

指明商业建筑物

定义

指明商业建筑物指——

   

(a)

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是在1973年3月23日
或之前首次根据《建筑物 (管理) 规例》(第
123章,附属法例)第 29 条呈交建筑事务监
督批核的任何商业建筑物;或

   

(b)

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建造的任何商业
建筑物。

--------------------

附表5 [第5条]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

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可规定任何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

   

(a)

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i)

在商业建筑物的公用范围內的紧急照
明装置及设备,以利便一旦电力停顿
时疏散该建筑物的占用者;

     

(ii)

(如有机械通风系统提供) 机械通风系
统的自动停止设施,以限制烟雾经通
风系统的扩散但只限于该系统是商业
建筑物的整体组成部分并且是为该建
筑物的其他独立占用范围或部分服务
的情况,才需有此设施;

     

(iii)

手控火警警报系统,以在一旦发生火
警时,向建筑物的占用者发出警报;

     

(iv)

作为灭火供水水源的消防栓及喉辘系
统;

     

(v)

自动喷洒系统 (不论是否与消防处直
接联系),以控制火势蔓延,并鸣响
警报;及

     

(vi)

符合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
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
置及设备守则》內指明的规定的消防
装置及设备,

     

而第 (i) 至 (v) 节所指的装置及设备的详细
规格及规定于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
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
置及设备守则》內列明。消防处处长可规
定商业建筑物个别单元的拥有人须将他的
单元內的消防装置及设备,与该商业建筑
物其他部分的消防装置及设备连结成一整
体;

   

(b)

确保以下的建造规定获得符合——

     

(i)

逃生途径——

       

(A)

在楼梯的阔度和数目方面作出改
善;

       

(B)

以具有足够耐火结构的分隔墙保
护出口路线及楼梯;

       

(C)

改善对房间、楼层、地面楼层的
出口通道安排、楼梯的通道、直
接距离或途程距离;

       

(D)

提供防火门;

     

(ii)

为灭火和拯救的用途而设的通道——

       

(A)

在现存的升降机之中对至少一部
作出改善;或

       

(B)

安装一部新的升降机,以达致消
防员升降机的标准;

     

(iii)

耐火结构——

       

(A)

改善外墙的耐火能力,并保护该
外墙之中的孔口,以阻止火势蔓
延至毗邻的建筑物;

       

(B)

在建筑物內不同部分之间提供适
当的耐火分隔;

       

(C)

提供地库的出烟口,

     

而关于建筑物结构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设计
、结构或装置的详细规定,在屋宇署署长
所颁布的以下守则中列明——

     

(i)

《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径守则》;

     

(ii)

《1996年耐火结构守则》;及

     

(iii)

《1995年灭火和拯救通道守则》。

--------------------

附表6 [第5条]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

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1. 消防装置及设备的提供

可规定商业建筑物的个别单元的占用人提供以下
消防装置及设备——

   

(a)

在商业建筑物內的每个独立占用范围內的
紧急照明,以利便一旦电力停顿时疏散该
范围的占用者;

   

(b)

机械通风系统的自动停止设施,以限制烟
雾经通风系统的扩散,但只在该系统并无
为该建筑物的其他独立占用范围通风并且
是符合以下项目的情况方须安装该自动停
止设施——

     

(i)

该系统每秒钟可处理超过1立方米的
空气;或

     

(ii)

该系统为该建筑物內超过一个防火间
通风,

而上述装置及设备的详细规格及规定于消防处处长所颁
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
及设备守则》內列明。

2. 定义

在本附表中,"防火间" (fire compartment) 的涵义与
附表3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

在《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条例》(1997年第19
号) ("条例") 中加入和修订某些定义 (草案第4
条);

 

(b)

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及指明商业建筑物 (草案
第5条);

 

(c)

规定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遵从某
些消防安全措施 (草案第6条);

 

(d)

赋权裁判官作出改善消防安全令 (草案第7条);

 

(e)

赋权区域法院作出与指明商业建筑物有关的禁
止令 (草案第8及10条);

 

(f)

赋权警务人员将违反禁止令的人逐离商业建筑
物 (草案第13条);

 

(g)

订定向区域法院申请撤销禁止令的权利的条文
(草案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