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中关于法例的释疑、适用及
释义的条文,以确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
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生效日期及适用范围
-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
条例》。
- 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 除非经修订的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文书的內
容出现用意相反之处,否则经修订的条例的条
文适用于经修订的条例及其他现行的条例 (不
论该等其他现行的条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
、当日或之后开始实施),亦适用于根据或凭
藉该等条例而订立或发出的任何文书。
- 第(2)及(3)款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
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
限。
- 在本条中,"经修订的条例"(amended
Ordinance)指经本条例修订的《释义及通则条
例》(第1章)。
2. 适用范围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2)条现予废除,代
以──
"(2) 本条例对 "国家" 具约束力。"。
3. 原有法律
第2A(4)条现予修订,废除"《基本法》"的定义。
4.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第3条现予修订──
- 废除下列词语或词句的定义:"大臣"、"国务
大臣"、"大法官"、"大律师"、"公印"、"公众
假期"、"公众假日"、"公职人员"、"公务员"、
"立法局"、"立法局秘书"、"外籍人士"、"地方
法院"、"交付审判"、"行政局"、"行政局秘书"
、"地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法定声明"、
"官契"、"法律"、"法例"、"法"、"受英国保护
人士"、"法院"、"法庭"、"附属法例"、"规例"
、"政府"、"政府一般收入"、"政府印务局"、"
政务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律师"、"首席大
法官"、"英国公民"、"英国成文法则"、"英国海
外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联邦公民"、"英
联邦代办"、"英籍人士"、"财政司司长"、"海港"
、"托管地"、"条例"、"成文法则"、"条约"、"国
会"、"街"、"街道"、"路"、"道路"、"殖民地"、
"香港"、"殖民地水域"、"香港水域"、"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普通法"、"罪"、
"罪行"、"罪项"、"犯法行为"、"岁"、"年岁"、
"新界"、"维多利亚"、"领海"、"枢密院"、"枢密
院颁令"、"输入"、"进口"、"输出"、"出口"、"
宪生主任"、"宪报"、"联合王国"、"总督"、"总
督会同行政局"、"总督参照行政局意见" 及 "警
务人员";
- 加入──
""大律师" (counsel) 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
大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上诉法庭" (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
诉法庭;
"公印" (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印;
"公务员"、"公务人员" (public servant) 的涵
义与公职人员的涵义相同;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 (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指为施行《假期条例》(第149章) 而属
公众假期的日期;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指任何在特区政府担任
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长设或临时性质;
"中国" (China)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公民" (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指
根据载于《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
第379号法律公告) 附表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
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
"外交部"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指中央人民
政府外交部;
"外籍人士" (alien) 指并非中国公民的人;
"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 在临时立法会存在之时,指临时立法会;
"立法会秘书" (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指
根据《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
第15(1) 条委任的立法会秘书处秘书长,并包括
立法会秘书处副秘书长及任何助理秘书长;
"成文法则" (enactment) 的涵义与条例的涵义相同;
"交付审判" (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
指──
- 将该人押交监狱以便在原讼法庭席前
受审;或
- 准该人保释,但须在原讼法庭出庭在
该法庭席前接受审讯;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条
文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行政长官" (Chief Executive) 指──
-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 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
行政长官职务的人;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指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行事的行政
长官;
"行政会议" (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
政区行政会议;
"行政会议秘书" (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获行政长官委任为行政会议副秘书的人;
"法官" (judge) 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审法院
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原
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讼法庭暂
委法官;
"法定声明" (statutory declaration)──
- 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据已废除的《法定
声明条例》或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
(第11章) 作出的声明;
- 如在其他普通法适用的地区作出,指在
该地区的太平绅士、公证人或其他根据
该地区当其时施行的法律条文而有权在
该地区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
声明;
- 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作出,指在公
证人依据其公证职能的情况下,在该公
证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 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事或在该地方根据当其时施行
的法规而有权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
作出的声明;
"法律"、"法例"、"法" (law) 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
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
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法例;
"法院"、"法庭" (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庭;
"官契" (Crown lease) 指任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
由官方批给的租契,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
改官契条文的文书,以及任何同意订立官契的协
议;
"附属法例"、"附属法规"、"附属立法" (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根据或凭藉任
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则、规
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
他文书;
"政府一般收入" (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特别行
政区政府一般收入;
"政府印务局" (Government Printer) 指──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亦指由行政
长官或他人代行政长官授权印刷条例或其
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 (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任何条例或任
何其他文件而言) 在紧接该日期前当时有
效的本条所指的政府印务局;
"政府租契" (Government lease) 指由特区政府或他人代特
区政府批给的土地租契,并包括──
- 任何藉以──
- 延展该租契年期的文书;或
- 更改该租契条文的文书;
- 同意订立该等租契的协议;及
- 官契;
"政务司司长"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务司司长;
"律政司司长" (Secretary for Justice)指香港特别行政区
律政司司长;
"律师" (solicitor) 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律师身分执
业的人;
"香港" (Hong Kong)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Hong Kong
waters) 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內的所有水域,
不论该水域是否可供船只通航;
"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属《入境条例》(第115章) 附表1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
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其地理范围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陆
地及海域;
"财政司司长" (Financial Secretary) 指香港特别
行政区财政司司长,亦指库务局局长;
"特区"(HKSAR)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
"特区政府" (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海港" (harbour) 指在附表3指明的界线之內的香港
水域;
"原讼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高等法院" (High Court) 指根据《最高法院条例》
(第4章) 第3条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副司
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Chief Judge) 指香港特别行政
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基本法》" (Basic Law)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规例" (regulations) 的涵义与附属法例、附属法规
及附属立法的涵义相同;
"条例" (Ordinance) 指──
- 由立法会制定的条例;
- 凭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采用为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条例;
- 根据任何上述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但依
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宣布为同《基
本法》抵触的任何该等附属法例除外;及
- 任何上述条例或附属法例的任何条文;
"条约"(treaty)指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公约、协
议或协定,以及任何附连于该等条约、公约、协
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或独立于该等条约、
公约、协议或协定之外但却提述该等条约、公约
、协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
"部门"(department)就特区政府而言,包括政策局;
""国家"" (State) 指──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行使以下职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
- 行政职能;
- 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
行使的职能;或
- 上述任何职能的任何组合;及
- 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
围內行事时──
- 代该等中央当局行使该等职能;并且
- 沒有行使商业职能,的该等中央当局的附
属机关;
"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
法院;
"区域法院法官" (District Judge) 指区域法院的法官;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Chief Justice) 指香港特别行政
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街"、"街道" (street) 指──
- 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桥梁、大道
、广场、坊、短巷、巷、里、马道、行人径、
通道或隧道;及
- 任何由公众使用或公众常到,又或公众可以进
入或获准进入的露天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位
于属政府租契标的的土地上;
"普通法" (common law) 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
"岁"、"年岁"、"年龄" (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义词语,
当用于指人的岁数时,指由出生日期起计的岁数;
"路"、"道路" (road) 的涵义与街、街道的涵义相同;
"罪"、"罪行"、"罪项"、"犯法行为" (offence) 包括任
何刑事罪,和违反、触犯、不遵守任何订有罚则
的法律条文;
"新界"(New Territories)指附表5A指明或提述的
范围;
"输入"、"进口"(import)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
水路而运入香港,或导致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
或水路而运入香港;
"输出"、"出口"(export)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
水路而从香港运出,或导致以空运方式或循陆
路或水路而从香港运出;
"宪生主任" (health officer) 指──
- 宪生署署长、副署长、以及助理署长;
- 获行政长官委任为宪生主任的人;及
- 当其时根据任何条例执行宪生主任职责的人;
"宪报" (Gazette) 指──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及其任何
副刊;
- 在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间
(包括首尾两天) 由当时的军政府出版
的宪报;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号外》;
-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香港政府
宪报》及其任何副刊;
-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特别宪报》
或《宪报号外》;
"《联合声明》"(Joint Declaration)指1984年12月19日
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
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
明》;
"临时立法会"(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
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
"议事程序表"(order paper)就立法会而言,包括
议程;
"警务人员"(police officer)和提述香港警务处、香港
警察队或香港警队的人员职级的词语或词句,均具
有《警队条例》(第232章) 给予同一词语或词句的
涵义;"。
5. "英联邦" 的定义
第4条现予废除。
6. 取代条文
第6条现予废除,代以──
"6. 提述特区政府财产的情况
(1)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财产,而所用的词句的意思是指该
财产是特区政府所拥有、属于特区政府或复归特区政府的
,或传达类似的意思,则须按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该
提述。
(2)在本条中,"财产" (property) 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
围內的任何土地和自然资源。"。
7. 中英文字和词句
第9条现予修订,在 "解释" 之后加入 ",而条例中文本內
的英文字和词句,则按英国语文和风俗解释"。
8. 提述英镑的情况
第10条现予废除。
9. 普通法词句
第10C(2) 条现予废除。
10. 旁注及标题
第18(1) 条现予修订──
- 废除"英国成文法则的某条、款或段"而代以"任何
条约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的某条、款、段或其
他条文";
- 废除"英国成文法则的条、款或段"而代以"条约
或法律的条、款、段或其他条文"。
11. 条例的生效日期及其他事宜
第20条现予修订──
- 在第 (2) 款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实施" 而代以 "生
效";
- 废除第 (3) 款而代以──
- 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生效,有
关公告可──
- 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生
效日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生
效);
- 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
不同的生效日期;
- 须自宪报所公告的某日期起废除,有关
公告可──
- 就不同的条文订定不同的废除日
期(包括就不同的目的而废除);
- 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不
同的废除日期,
而不同的公告可──
- 就不同的条文及不同的目的订
定不同的日期;
- 就同一条文但不同的目的订定
不同的日期。"。
12. 取代条文
第21条现予废除,代以──
"21. 失效
(1)凡任何条例依据《基本法》第十七条被发回,行政长
官须尽快藉宪报公告公布该条例失效。
(2)凡任何条例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则第23条的条文
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
(3)如第(1)款所述而失效的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
例,须以其原有形式恢复及继续施行。"。
13. 取代条文
第27条现予废除,代以──
"27. 条例有效期届满等的效果
凡任何条例──
- 有效期届满或时效已过;
- 依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被宣布为
同《基本法》抵触;或
- 被发现同《基本法》抵触,并按《基本
法》第一百六十条所指明而依照《基本
法》规定的程序停止生效,则第23条的
条文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
14. 废除条例对附属法例的效果
第36(1)(a)及(b)条现予修订,在 "前有条例" 之后加入
"的整条或部分"。
15. 加入条文
现加入──
"37A. 以条例修订附属法例
如某条例 (第3条所界定者) 赋予某人订立附属法例的权
力,则以任何条例修订该附属法例(不论该附属法例事实
上是否由该人订立)一事,并无亦不会阻止该人修订该附
属法例。"。
16. 赋权字眼的释疑
第40(2)(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官契" 而代
以 "政府租契"。
17. 发牌等权力属酌情权
第41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官契" 而代以 "政府租契"。
18. 候补成员的委任
第50(b) 条现予修订,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9. 已往由公职人员所订合约的效力
第60条现予废除。
20. 在公职人员签名之后漏写职衔无关重要
第61条现予修订,废除 "及60"。
21. 取代第IX部标题
第IX部的标题现予废除,代以──
"特区政府、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2. 行政长官的转授权
第63(2) 条现予废除,代以──
"(2) 第 (1) 款并不授权行政长官转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
附属法例、发出文告或裁决上诉。"。
23.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上诉及反对
第64(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
院"。
24. 取代条文
第65及66条现予废除,代以──
"66. "国家" 权利的保留
(1)除非条例明文订定,或由于必然含意显示 "国家"
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 (不论条例是在1997年7月1日
之前、当日或之后制定的) 在一切情况下均不影响 "国
家" 的权利,对 "国家" 亦不具约束力。
(2)《法律适应化修改 (释义条文) 条例》(1998年第
号) 第24条达成废除及取代本条例原有的第66条一事
,并不损害第2A(2)(c) 条的实施 (不论实施是在该项
废除及取代之前、之时或之后)。"。
25. 香港时间
第67(2)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格林尼治平时"
而代以 "国际标准时间"。
26. 取代第XI部标题
第XI部的标题现予废除,代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7. 修改
第75条现予修订──
- 废除两度出现的 "英国成文法则" 而代以 "在香港
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 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8. 取代条文
第76条现予废除,代以──
"76.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引称
引称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时,可藉──
- 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通过或批准该法律的团
体、组织或机关的名称、该项通过或批准的日
期而引称;
- 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公布该法律的宪报
或其他文书而引称;或
- 引述该法律的全名以及提述中央人民政府发出
在香港实施该法律的命令而引称。"。
29. 提述英国成文法则时的释疑
第77条现予废除。
30.对根据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订立的附属
法例的提述
第78条现予修订──
(a)(i)废除 "英国法令" 而代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
性法律";
(ii)废除 "该法令" 而代以 "该全国性法律";
(b)废除 "枢密院颁令" 而代以 "决议";
(c)在 "而" 之后加入 "在香港"。
31.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文本
第80条现予修订──
- 废除 "英国成文法则" 而代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
性法律";
- 废除 "该法则" 而代以 "该全国性法律"。
32. 加入条文
现加入──
"80A. 第23条对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适用
凡某法律导致任何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整条或
部分不再属此类全国性法律,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于
该全国性法律和就该全国性法律而适用,一如该条适
用于某条整条或部分已废除的条例和就该条例而适用
,但如该首述的法律或该全国性法律显示相反用意,
则属例外。"。
33. 就新闻材料申请交出令
第84(1)条现予修订,废除 "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地方
法院法官" 而代以 "原讼法庭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34. 申请检取新闻材料的手令
第85(1)条现予修订,废除 "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地方
法院法官" 而代以 "原讼法庭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35. 附表的修订
第101条现予修订,在 "附表" 之后加入 "(附表1及
9除外)"。
3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02. 附表1及9的修订
律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废除附表9的
任何条文。"。
37. 对 "总督" 的提述修订为对"行政长官" 的提述等
(1) 第10E(1)、29A(1)、(2)(a) 及 (3)、62(1)、64及90条现
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
(2) 第34(5)、45(ii)、47A(1) 及 (2)、57、59、61、63(1)
及 (3) 及99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
长官"。
(3) 第62(1) 条现予修订,废除首次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62(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
官"。
(5) 第43(4)、45(i)、62(3) 及10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
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6) 第62(2)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本人" 而代以 "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7) 第3条现予修订──
- 在 "公共机构" 的定义中──
- 废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会议";
-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 废除两度出现的 "政府" 而代以 "特区
政府";
- 在 "终审法院大法官" 的定义中──
- 废除所有 "大";
- 在 "首席" 之前加入 "终审法院"。
(8)第10E(2)、29A(4)、34、35、54A(1)、67(2) 及 (3)、
98A(2) 及100A(1)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
以 "立法会"。
(9) 第34(1) 条现予修订,废除 "该局" 而代以 "该会"。
(10) 第57(3) 条现予修订,废除 "政府" 而代以 "特区政
府"。
(11) 第59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政府" 而代以
"特区政府"。
(12) 第62(1)(b) 条现予修订,废除 "行政局秘书" 而代
以 "行政会议秘书"。
(13) 第84(2)、85(3) 及 (7)、87(2)、(3) 及 (4)、88(5)(a)
及89(2) 及 (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大法官或"。
38. 维多利亚市的界线
附表1现予修订,废除 "[第3条]" 而代以 "[第102条及附表9]"。
39. 取代附表
附表2现予废除,代以──
"附表2 [第3条]
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陆地及海域
在1997年第6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刊登的1997年7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1号所公布、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界线之內的陆
地及海域。"。
40. 九龙的范围
附表4现予修订,废除 "日"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成
为香港一部分的该部分。"。
41.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5A [第3条]
新界的范围
香港的所有地方,但不包括在紧接1898年6月9日之前组
成香港界线之內的陆地及海域。"。
42. 原有法律中的词语和词句在1997年7月1日
及之后的解释
附表8现予修订,加入──
"21A. 对立法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立法会的提述。
21B. 对行政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行政会议的提述。
21C. 对地方法院法官的提述,或对地院法官的提述,
须解释为对区域法院法官的提述。
21D. 对大法官的提述,或对大法官或法官的提述,须
解释为对法官的提述。
21E. 对政府的提述,须解释为对特区政府的提述。
21F. 对首席法官的提述,或对首席大法官的提述,须
解释为对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述。"。
43.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9 [第102条]
暂时性条文
1.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受英国保护人士"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 指根据《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受英国保护人士
身分的人;
"英国公民" (British citizen)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
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国公民身分的人;
"英国成文法则" (British enactment, imperial enactment) 指──
- 任何国会通过的法令;
- 任何枢密院颁令;及
- 根据或凭藉任何该等法令或枢密院颁令而订立
的任何规则、规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
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英国海外公民" (British Overseas citizen) 指根据《1981
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国海外公民
身分的人;
"英国属土公民" (British Dependent Territories citizen) 指根
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或曾具
有英国属土公民身分的人;
"英联邦" (Commonwealth) 指以下各地的总合──
- 联合王国;
- 海峡群岛;
- 萌岛;
- 《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
附表3所述的国家;
- 《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
附表6所述的英国属土;
"英联邦公民" (Commonwealth citizen) 指根据《1981年英
国国籍法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联邦公民身分的人;
"英联邦代办" (Crown Agents) 指当其时担任英国海外政
府及机构代办的人士或团体、组织或机关;
"英籍人士" (British subject) 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
令》(1981 c. 61 U.K.) 具有英籍人士身分的人;
"国会" (Parliament) 指英格兰国会、大不列颠国会及联合
王国国会;
"维多利亚" (Victoria) 指在本条例附表1指明的界线內的
范围;
"领海" (territorial waters) 的涵义与香港水域的涵义相
同;
"枢密院颁令" (Order in Council) 指英女皇会同枢密院
(即在当其时由英国上议院议员及其他人组成的英女
皇枢密院) 颁布的命令;
"联合王国" (United Kingdom)──
- 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或
- 用于公民地位或国籍方面时,指大不列颠、北爱
尔兰、海峡群岛及萌岛。
2. 修改
英国成文法则须予以司法认知为英国成文法则,参阅应
用时须对其中的名称、地点、法院、法庭、人员、人物
、货币、刑罚或其他事项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适用于
香港环境。
3. 英国成文法则的引称
引称英国成文法则时,如该法则有简称或引称,可依此
引称,亦可依该法则通过时的帝历或公历年,或依任何
英国从属法例、规则及命令的编号引称。
4. 提述英国成文法则时的释疑
凡法律提述任何英国成文法则或其中任何条文、部或部
分,须解作提述该法则、条文、部或部分在1994年1月1
日或该日之前不时修订的版本,以及该法则、条文、部
或部分在1994年1月1日或该日之前的取代本。
5. 提述英国成文法则下附属法例的情况
法律中所提述的英国成文法则,包括任何根据或凭藉该
成文法则订立而具有立法效力的枢密院颁令、规则、规
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6. 英国成文法则文本
英国成文法则的文本,如──
- 在宪报刊登或宣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刷;或
- 载于任何宣称是获有关主管当局授权出版
或印刷的合订印本,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
前,须当作为该法则在出版或印刷当日的
真确文本。
7. 对官方若干提述的释疑
(1)如某条例明文订定该条例──
- 影响或不影响官方的权利;或
- 对官方具约束力或不具约束力,则有关
的对官方的提述,须解释为对 "国家"
的提述。
(2)第(1)款并不损害本条例第2A(2)(c) 条的实
施 (不论实施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
后)。"。
44. 相应修订
附表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附表所列明者予以修订。
附表 [第44条]
相应修订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
1. 字和词句的释疑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第15(e)条现予
修订──
- 废除 "九龙"、"公众假期"、"公众假日"、"官契"
、"殖民地"、"香港" 及 "新界" 的定义;
- 加入──
""九龙" (Kowloon)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
章) 第3条所指的九龙;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 (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条
所指的公众假期;
"官契" (Crown lease) 指政府租契;
"政府租契" (Government lease) 指《释义及通则条
例》(第1章) 第3条所指的政府租契;
"香港"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条所指的香港;
"新界" (New Territories)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 第3条所指的新界;"。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2. 释义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废
除 "香港水域" 的定义而代以──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
条例》(第1章) 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海鱼养殖条例》
3. 释义
《海鱼养殖条例》(第353章)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
水域" 的定义而代以──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 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商船 (安全) 条例》
4. 释义
《商船 (安全) 条例》(第369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废除
"香港水域" 的定义而代以──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 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商船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 条例》
5. 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商船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 条例》(第414章) 第
23(10) 条现予废除,代以──
"(10) 在本条中,"海" (sea) 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章) 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行政上诉规则》
6. 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取代"总督会同行政局"
,以及对若干中文字的修改
(1) 《行政上诉规则》(第1章,附属法例) 第2条 (在 "上
诉" 的定义中) 及第4、7、8、9、10(1)、12及13(1)及(3)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2)第2条 (在 "委员会" 的定义中) 及第5、6、9(1) 及12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会议"。
(3)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上诉法院" 而代以 "上诉
法庭"。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该条
例"),使该条例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并对该条例作出其他修
订,以便达此目的。本条例草案亦对提述该条例或以该
条例第3条所列定义为依据的其他成文法则作出相应修订
。以下各段为本条例草案主要条文的描述。
2.草案第1(2) 条使本条例草案的效力可追溯至1997年7月
1日。草案第1(4) 条清楚述明就罪行方面而言,上述的追
溯效力并不适用。
3.草案第4(b) 条列出将加入该条例內的新定义及经修改的
定义。
4.草案第6条引入新的第6条,规定凡在任何条例中提述特
区政府财产,则须按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该提述。(
《基本法》第七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內的土地和
自然资源属于国家财产)。
5.草案第12条引入新的第21条,规定凡任何条例依据《基
本法》第十七条被发回,则须在宪报公布该条例失效。
6. 草案第13条引入新的第27条,规定凡任何条例依据《基
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被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或依据
该第一百六十条而停止生效,则该条例的第23条 (第23条
是关于 "废除的效果" 的) 适用。
7.草案第15条引入新的第37A条,规定以条例修订某附属
法例并不妨碍获赋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的人修订该附
属法例。
8. 原来的第66条关乎官方权利的保留,草案第24条引入
新的第66条,以对 ""国家"" (见草案第4(b) 条 ""国家""
的定义) 的提述取代第66条中对 "官方" 的提述 (亦见草
案第43条內新的附表9的第7条)。
9. 草案第28条引入新的第76条,规定在香港实施的全国
性法律的引称。(见草案第4(b) 条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
法律" 的定义)。
10. 草案第32条引入新的第80A条,使该条例第23条 (第
23条是关于 "废除的效果" 的) 在任何在香港实施的全
国性法律停止如此实施的情况下适用于该法律。
11. 草案第37(5) 及 (6) 条就 "总督" 的提述作出修订
,在赋予总督本人订定附属法例的权力方面,将对 "总
督" 的提述修订为对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的提述。
12. 草案第39条引入新的附表2,指明组成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陆地及海域,而草案第40及41条分别对指明九龙及
新界的范围的描述作出修改。
13. 草案第43条引入新的附表9,该附表载有与若干词句
及英国成文法则的释义有关的暂时性条文。由于在香港
法例适应化修改的过程中会令该等条文成为冗余条文,
因而律政司司长可凭藉新的第102条 (草案第36条) 修订
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