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对若干香港法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适应化修改 (关于国籍的事宜)
条例》。

(2)(a)除(b)段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当作自1997
年7月1日起实施。

(b) (a) 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3) 就附表1中第4及5项而言,第2条自保安局局长以宪
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法律的适应化修改

(1)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第3栏中就
每项成文法则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修订。

(2) 附表2第2栏所指明的《入境条例》(第115章)条文
,按就该等条文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修订。


附表1 [第2(1) 条]


第1栏第2栏第3栏
成文法则修订
1.《领港条例》
(第84章)
在第6(1)及(2)条中,废除"英联
邦公民"而代以"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

2.《渡轮服务
条例》(第104
章)
在第9条中,废除 "英联邦公民"
而代以 "个人"。

3.《飞机乘客
离境稅条例》
(第140章)
在附表2第8(a) 段中,废除"英
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
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或其他中国居民"。

4.《人事登记
条例》(第177
章)
(a)在第1A条中,废除"英国国
民(海外)"及 "英国国民(海外)
护照" 的定义。

(b)在第3A条中,废除"英国国
民(海外) 护照、"。

5.《人事登记
规例》(第177
章,附属法例)
(a)在第3A(3)(b)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海外) 护照、"。

(b)在第25条的但书中,废除"英
国国民 (海外) 护照、"。

6.《婚姻诉讼
条例》(第179
章)
在第49条中--

(a)在第(1)款中,废除"属英联邦
公民,或其本人有权被当作为英
联邦公民是完全或部分基于其婚
生地位或任何婚姻的有效性的,
则该人若";

(b)废除第 (4) 款。

7.《婚姻条例》
(第181章)

废除第41条。

8.《刑事罪行
条例》(第200
章)
(a)在第III部中,在第19条之

加入--

"19A. 释义 (第III部)

在本部中--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及

(b)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
(第177章) 所指的身分证的资
格,但沒有《入境条例》(第
115章) 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
人。"。

(b)在第20(1)(a) 条中,废除两
度出现的 "英联邦公民"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c)在第23A条中,废除 "英国国
民" 的定义。

(d)在第23B(3) 条中,废除 "英
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
区居民"。

(e)在第23C(2)(b) 条中,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中国公民"。

9.《海底队道
条例》(第203
章)
在第6(1) 条中,废除 "英联邦
公民" 而代以 "通常居于香港
的个人"。

10.《公共巴士
服务条例》(第
230章)
在第8(1) 条中,废除 "英联邦
公民" 而代以个人"。

11.《商船(防
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第413
章)

在第5(2)条中,废除第 (i) 段
而代以--

"(i)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或"。

12.《民航条
例》(第448
章)
(a)在第2(1)条中,废除 "英
国国民" 的定义。

(b)在第6(1)条的但书中,废
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中国
公民"。

(c)在第11(1)(b)条中,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 "中国公
民"。

13.《保护贸易
权益条例》
(第471章)
(a)在第2(1)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的定义。

(b)在第5(2)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c)在第8(1)(a)条中,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14.《海底电报
条例》(1996年
第78号)
(a)在第2条中,废除 "英国
国民" 的定义。

(b)在第6(b)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15.《外层空
间条例》(1997
年第65号)
(a)在第2(1)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的定义。

(b)在第14(4)及(6)条中,
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16.《Air Navigation
(Hong Kong) Order
1995》(1995
年第561号法
律公告)
(a)在第4(3) 条中,废除
(a)、(b)、(c)及(d)段而
代以--

"(a)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 Chinese citizens;

(c) 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d) bodies--

(i)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 or other par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and

(ii) having their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in Hong Kong or in other par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 在第92条中--

(i)在第(1)(d)段中,废除
"Commonwealth citizens or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s" 而代以"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Chinese
citizens"。

(ii) 废除第 (2) 段。

(c)在第98(1) 条中,废除 "British national"
及 "The Commonwealth" 的定义。


----------------------

附表2 [第2(2) 条]
对《入境条例》(第115章) 的修订


第1栏第2栏第3栏
条文修订
1.第IA部 (a)在标题中,在 "香港居留权" 之
后加入 "及香港入境权"。

(b) 在第2A条之后加入--

"2AAA.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
境权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
任何人--

(a)如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据
当时有效的本条例是香港永久性
居民,但并沒有在《1997年人民
入境(修订) (第2号)条例》(1997
年第122号)生效时成为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该条例
生效时;

(b)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但因本条例的实施而不再是香
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
上述身分改变时,

即具有以下权利--

(i) 在香港入境;

(ii)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条
件,而任何对他施加的逗留条件
,均属无效;及

(iii)不得针对他作出遣送离境
令。

(2)如有递解离境令针对任何根
据第(1)款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
作出,则在该递解离境令有效
的期间,该项入境权停止有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
《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第1A条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
证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证本可基于该人从未拥有香港居
留权而根据《人事登记规例》
(第177章,附属法例) 第3D(1)
条宣布为无效,则该人不拥有第
(1) 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权。"。

2.第7条 (a)在第 (1) 款中,加入--

"(ab)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
入境权;或"。

(b)在第(2)款中,在 "居留权"
之后加入 "或并未凭藉第2AAA
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3.第7A条废除该条。

4.第9(1)条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并未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5.第10(2)条 在 "居留权" 之后加入 "或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6.第11条 (a)在第(5)款中,废除 "并非
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 而代以
"任何人 (享有香港居留权或
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的人除外)"。

(b)在第(5A)款中,废除 "并非
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 而代以
"任何人 (享有香港居留权或
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的人除外)"。

(c)在第(7)款中,在 "居留权"
之后加入 "或凭藉第2AAA条拥
有香港入境权"。

7.第12条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并未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8.第19(1)(b)
(iia)条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并未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9.第37B(1)条 废除 "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的
某界别或种类的人"而代以"任
何界别或种类的人(享有香港
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的人除外)"。

10.第53A(1)条 加入--

"(ab)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或"。

11.第53D(1)
(a)条
加入--

"(ib)并未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及"。

12.第56(1)(b)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凭藉第
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13.第63A条 加入--

"(ab)并不根据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

14.附表1 (a)在第1(1)段中,废除 "中
国公民" 的定义而代以--

""中国公民" (Chinese citizen)
指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及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并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
题的解释》诠释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法》所指具有中国
国籍的人;"。

(b) 废除第4(2) 段而代以--

"(2)第2AAA条就根据本段不再
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
民身分的人而适用。"。

(c)废除第5(5) 段而代以--

"(5)第2AAA条就根据本段不
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适用。"。

(d)废除第6(2) 段而代以--

"(2)自1997年7月1日起,任
何属中国公民且在紧接1997
年7月1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
本条例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人,只要他仍是中国公民,
即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

(e) 在第7段中--

(i) 在标题中,废除 "居留
权" 而代以 "永久性居民身
分";

(ii)废除 "香港居留权" 而
代以 "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为--
  1. 对香港法例中提述"英国国民"、"英联邦公民"及
    相类词语之处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
    政区的地位;

  2. 对前度永久性居民所享有的香港入境权作出补充
    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