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对若干香港法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适应化修改 (关于国籍的事宜)
条例》。
(2)(a)除(b)段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当作自1997
年7月1日起实施。
(b) (a) 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十二条规限。
(3) 就附表1中第4及5项而言,第2条自保安局局长以宪
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法律的适应化修改
(1)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第3栏中就
每项成文法则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修订。
(2) 附表2第2栏所指明的《入境条例》(第115章)条文
,按就该等条文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修订。
附表1 [第2(1) 条]
第1栏 | 第2栏 | 第3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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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成文法则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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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领港条例》
(第84章) |
在第6(1)及(2)条中,废除"英联
邦公民"而代以"香港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
|
2. | 《渡轮服务
条例》(第104
章) |
在第9条中,废除 "英联邦公民"
而代以 "个人"。
|
3. | 《飞机乘客
离境稅条例》
(第140章) |
在附表2第8(a) 段中,废除"英
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
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国公民
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或其他中国居民"。
|
4. | 《人事登记
条例》(第177
章) |
(a)在第1A条中,废除"英国国
民(海外)"及 "英国国民(海外)
护照" 的定义。
(b)在第3A条中,废除"英国国
民(海外) 护照、"。
|
5. | 《人事登记
规例》(第177
章,附属法例) |
(a)在第3A(3)(b)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海外) 护照、"。
(b)在第25条的但书中,废除"英
国国民 (海外) 护照、"。
|
6. | 《婚姻诉讼
条例》(第179
章) | 在第49条中--
(a)在第(1)款中,废除"属英联邦
公民,或其本人有权被当作为英
联邦公民是完全或部分基于其婚
生地位或任何婚姻的有效性的,
则该人若";
(b)废除第 (4) 款。
|
7. | 《婚姻条例》
(第181章)
| 废除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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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刑事罪行
条例》(第200
章) |
(a)在第III部中,在第19条之
前
加入--
"19A. 释义 (第III部)
在本部中--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及
(b)符合获发《人事登记条例》
(第177章) 所指的身分证的资
格,但沒有《入境条例》(第
115章) 所指的香港居留权的
人。"。
(b)在第20(1)(a) 条中,废除两
度出现的 "英联邦公民"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c)在第23A条中,废除 "英国国
民" 的定义。
(d)在第23B(3) 条中,废除 "英
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
区居民"。
(e)在第23C(2)(b) 条中,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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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海底队道
条例》(第203
章) |
在第6(1) 条中,废除 "英联邦
公民" 而代以 "通常居于香港
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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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共巴士
服务条例》(第
230章) |
在第8(1) 条中,废除 "英联邦
公民" 而代以个人"。
|
11. | 《商船(防
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第413
章)
|
在第5(2)条中,废除第 (i) 段
而代以--
"(i)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或"。
|
12. | 《民航条
例》(第448
章) |
(a)在第2(1)条中,废除 "英
国国民" 的定义。
(b)在第6(1)条的但书中,废
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中国
公民"。
(c)在第11(1)(b)条中,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 "中国公
民"。
|
13. | 《保护贸易
权益条例》
(第471章) |
(a)在第2(1)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的定义。
(b)在第5(2)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c)在第8(1)(a)条中,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
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14. | 《海底电报
条例》(1996年
第78号) |
(a)在第2条中,废除 "英国
国民" 的定义。
(b)在第6(b)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15. | 《外层空
间条例》(1997
年第65号)
|
(a)在第2(1)条中,废除"英
国国民" 的定义。
(b)在第14(4)及(6)条中,
废除 "英国国民" 而代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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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Air Navigation
(Hong Kong) Order
1995》(1995
年第561号法
律公告) |
(a)在第4(3) 条中,废除
(a)、(b)、(c)及(d)段而
代以--
"(a)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 Chinese citizens;
(c) 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d) bodies--
(i)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 or other par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 of Hong Kong;and
(ii) having their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in Hong Kong or in other par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 在第92条中--
(i)在第(1)(d)段中,废除
"Commonwealth citizens or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s" 而代以"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Chinese
citizens"。
(ii) 废除第 (2) 段。
(c)在第98(1) 条中,废除 "British national"
及 "The Commonwealth" 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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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2(2) 条]
对《入境条例》(第115章) 的修订
第1栏 | 第2栏 | 第3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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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条文 |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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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IA部 |
(a)在标题中,在 "香港居留权" 之
后加入 "及香港入境权"。
(b) 在第2A条之后加入--
"2AAA.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
境权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
任何人--
(a)如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据
当时有效的本条例是香港永久性
居民,但并沒有在《1997年人民
入境(修订) (第2号)条例》(1997
年第122号)生效时成为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该条例
生效时;
(b)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但因本条例的实施而不再是香
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他在
上述身分改变时,
即具有以下权利--
(i) 在香港入境;
(ii)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条
件,而任何对他施加的逗留条件
,均属无效;及
(iii)不得针对他作出遣送离境
令。
(2)如有递解离境令针对任何根
据第(1)款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
作出,则在该递解离境令有效
的期间,该项入境权停止有效。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
《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第1A条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
证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证本可基于该人从未拥有香港居
留权而根据《人事登记规例》
(第177章,附属法例) 第3D(1)
条宣布为无效,则该人不拥有第
(1) 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权。"。
|
2. | 第7条 |
(a)在第 (1) 款中,加入--
"(ab)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
入境权;或"。
(b)在第(2)款中,在 "居留权"
之后加入 "或并未凭藉第2AAA
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
3. | 第7A条 | 废除该条。
|
4. | 第9(1)条 |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并未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
5. | 第10(2)条 |
在 "居留权" 之后加入 "或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
6. | 第11条 |
(a)在第(5)款中,废除 "并非
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 而代以
"任何人 (享有香港居留权或
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的人除外)"。
(b)在第(5A)款中,废除 "并非
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 而代以
"任何人 (享有香港居留权或
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的人除外)"。
(c)在第(7)款中,在 "居留权"
之后加入 "或凭藉第2AAA条拥
有香港入境权"。
|
7. | 第12条 |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并未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
8. | 第19(1)(b)
(iia)条 |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并未凭
藉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
9. | 第37B(1)条 |
废除 "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的
某界别或种类的人"而代以"任
何界别或种类的人(享有香港
居留权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的人除外)"。
|
10. | 第53A(1)条
| 加入--
"(ab)他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或"。
|
11. | 第53D(1)
(a)条 |
加入--
"(ib)并未凭藉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及"。
|
12. | 第56(1)(b)
条 |
在"居留权"之后加入"或凭藉第
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
|
13. | 第63A条 |
加入--
"(ab)并不根据第2AAA条拥有香
港入境权;"。
|
14. | 附表1 |
(a)在第1(1)段中,废除 "中
国公民" 的定义而代以--
""中国公民" (Chinese citizen)
指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及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并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
题的解释》诠释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法》所指具有中国
国籍的人;"。
(b) 废除第4(2) 段而代以--
"(2)第2AAA条就根据本段不再
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
民身分的人而适用。"。
(c)废除第5(5) 段而代以--
"(5)第2AAA条就根据本段不
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适用。"。
(d)废除第6(2) 段而代以--
"(2)自1997年7月1日起,任
何属中国公民且在紧接1997
年7月1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
本条例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人,只要他仍是中国公民,
即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
居民。"。
(e) 在第7段中--
(i) 在标题中,废除 "居留
权" 而代以 "永久性居民身
分";
(ii)废除 "香港居留权" 而
代以 "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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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为--
- 对香港法例中提述"英国国民"、"英联邦公民"及
相类词语之处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
政区的地位;
- 对前度永久性居民所享有的香港入境权作出补充
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