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印花稅条例》。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印花稅 (修订) (第2号) 条例》。
- 本条例自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实施。
2. 须列出影响印花稅的事实及情况
《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第11条现予修订,加入──
"(4)凡对任何文书的缴付印花稅法律责任
或对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稅款额有影响
的任何事实及情况,沒有按照第(1)款详
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內列出,署长──
- 可拒绝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 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在该文
书上加盖印花。"。
3. 反对评稅而提出上诉
第14条现予修订——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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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废除"可于评稅日期起计1个月
內及按评稅款额缴付印花稅后,针对" 而代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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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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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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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评稅作出日期起计的1个月內或于
法庭根据第 (5B)款所容许的较长期
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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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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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B)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另有规定
外)在缴付按该项评稅所须缴付的印花
稅后,而在该等印花稅或其任何部分
根据第(1A)款获容许延期缴付的情况
下,则在缴付该等印花稅中沒有因此
而获容许延期缴付的部分(如有的话)
后;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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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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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向司法常务主任送达通知,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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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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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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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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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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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长在根据第13条作出评稅的日期起
计的14天內,接获任何由有法律责任
缴付根据该项评稅所须缴付的印花稅
的人就本款提出的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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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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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人在该申请中述明他拟根据第(1)
款针对该项评稅提出上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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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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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令署长满意的保证,已就会因署
长根据本款行使权力而延期缴付的印
花稅的缴付提出,署长可藉送达该人
的书面通知,容许根据该项评稅而须
缴付的印花稅延期缴付,所延长的期
间及延期缴付的程度和规限条款按署
长认为适当而定。
|
|
(1B)如法庭应任何拟根据第(1)款就上诉送达
通知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倘若要求该人缴
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视
属何情况而定),会对该人造成困苦,则法庭
可藉命令容许该上诉在以下情况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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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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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须缴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
或部分印花稅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
情况下,或在仅缴付该等印花稅或部
分印花稅(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法庭认
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合理的部分
后;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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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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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令法庭满意的保证,已就当时如
无本款规定则属到期缴付的印花稅或
部分印花稅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缴
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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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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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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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上诉是针对一项就任何文书可
予征收的印花稅作出的评稅而根据第
(1)款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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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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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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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长已根据第(1A)款容许根据该项
评稅所须缴付的印花稅或其中的任
何部分延期缴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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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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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已根据第(1B)款藉命令容许上
诉在该款所指明的情况下提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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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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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等印花稅中在即使有(b)(i)段所指的
容许或(b)(ii)段所指的法庭命令的情
况下(视属何情况而定) 当时仍属到期
缴付的部分 (如有的话) 已获缴付,署
长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文书
上签注,表明此事。";
|
(c)
|
在第(2)款中,废除 "上述要求后,须呈述及
签署" 而代以 "根据第(1)款提出的呈述及签
署案件的要求后,须呈述及签署该";
|
(d)
|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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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如法庭应任何对署长根据第13条作
出的评稅感到不满的人提出的申请,信
纳该人是由于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
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款在评稅作出
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內提出上诉,法庭
可藉命令容许上诉在较长期间內提出,
该期间的长短视法庭认为适当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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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第(6)款中,在 "法庭" 的定义之
前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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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务主任"(Registrar)指区域
法院司法常务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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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不得接纳为证据等
第15条现予修订──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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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 (1) 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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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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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任何可予征收" 之前加入 "除第(1A)款
另有规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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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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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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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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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在 ",否则" 之前加入 "或经由
署长根据第14(1C) 条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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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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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未加盖适当
印花的文书,在(a)或(b)段所列情况下,
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为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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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法庭在律师作出个人承诺表示他
会安排以下事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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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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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文书按可予征收的印花稅
而加盖印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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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缴付根据第9条而须就该文书
缴付的任何罚款,发出该文
书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在法
庭被收取为证据的命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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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该文书经由署长根据第14(1C)条
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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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8A. 不足$1之数须当作$1计算
凡根据本条例而须向署长或政府缴付的任
何款项(不论该款项是印花稅、附加印花
稅、罚款、利息或属其他性质的)根据本
条例须予计算,该款项中不足$1之数,
须当作$1计算。"。
6. 关于香港证券的售卖及购买的成交单据等
第19条现予修订──
(a)
|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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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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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第(1)款不适用于在附表4中指明为
获豁免交易的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
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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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凡订立任何转让书以达成任何在附
表4中指明为获豁免交易的香港证
券的售卖或购买,均不得根据附表
1第2(4) 类规定而就该转让书征收
印花稅。";
|
(b)
|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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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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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一项令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不经由
售卖及购买方式而转移的交易而言,
如该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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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并非藉转让文书达成,而是藉任何
其他方式 (不论是电子方式或在任
何纪录或簿记系统作出记项的方式
或其他方式) 达成;及
|
|
|
|
(ii)
|
是在认可结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组
织之下或透过认可结算所或任何其
他人或组织达成的,则就本条例而
言,该交易须当作是香港证券的售
卖及购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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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就本条及附表1第2(1)类规定而言
,在任何根据(a)段当作是香港
证券的售卖及购买的交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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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该交易中处置有关的证券的人
须当作是在该售卖及购买中完成
售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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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该交易中取得该证券的人须当
作是在该售卖及购买中完成购买
的人;
|
|
|
|
(iii)
|
如备存该交易纪录的人并非完成
该售卖及购买的主事人,则除非
属认可结算所,否则该人须当作
是完成该售卖及购买的代理人;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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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该交易中的证券的价值须当作是
该售卖及购买中的代价的款额或
价值。";
|
(c)
|
在第(12A)款中,在 "订立" 之后加入 "就证券
借用及证券交还订定条文的";
|
(d)
|
在第(13)款中,在 "曾" 之后加入 "根据任何已
按照第(12A)款向署长提供签立文本的有关证
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
|
(e)
|
在第 (16) 款中──
|
|
(i)
|
在 "指明用途" 的定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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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废除 "就一宗证券借用" 而代以 "就一宗
由任何人作出的证券的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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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a)、(b)及(c)段中,废除 "借用人"
而代以 "该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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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b)段中,废除 "借用" 之前的 "证券";
|
|
|
(D)
|
在 (d) 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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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废除 "被借用证券" 而代以 "被借用
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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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废除 "名借用人,而该名借用"
而代以 "人,而该";
|
|
(ii)
|
在 "借出人" 的定义中,在 "协议" 之后加
入 "具有资格";
|
|
(iii)
|
在 "借用人" 的定义中,在 "取得" 之前加入
"具有资格";
|
|
(iv)
|
在 "证券交还" 的定义的 (c) 段中,废除分
号而代以──
",
|
|
|
|
亦不论该项交还是──
|
|
|
|
|
(i)
|
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
|
|
|
|
(ii)
|
间接在某认可结算所之下或透过
某认可结算所并按照该认可结算
所的构成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
协议的规则而作出的;";
|
|
(v)
|
在 "证券借用" 的定义中,废除在 "取得香
港证券" 之后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
|
|
|
"(而该等香港证券在香港的售卖及购买
是受联合交易所的规则及常规所管限的)
作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用途之用,而不
论该等香港证券是──
|
|
|
|
|
(a)
|
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
|
|
|
|
(b)
|
间接在某认可结算所之下或透过
某认可结算所并按照该认可结算
所的构成该项证券借用及借出协
议的规则而取得的;";
|
|
(vi)
|
废除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的
定义而代以──
|
|
|
|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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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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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有以下条款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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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就任何人取得任何证券订
明规定的条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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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规定该人须将该等证券交
还的条款;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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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某认可结算所的规则,而该等
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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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载有经署长批准的以下条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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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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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就该认可结算所的结算
系统参与者从该结算系
统的任何其他参与者取
得任何证券订明规定的
条款;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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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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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
规定须将如此取得的证
券交还的条款;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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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i)
|
由该认可结算所的结算系
统参与者签署,作为其如
第(i)节所指取得任何证券
的先决条件。"。
|
7. 无偿产权处置
第27(5) 条现予修订──
(a)
|
(i)
|
废除 "即使";
|
|
(ii)
|
废除 "仍然" 而代以 "方属";
|
(b)
|
废除 "并无列明" 而代以 "必须列明"。
|
8. 第IIIA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29A条现予修订,加入──
"(3A)就本部及附表1第1(1A)类规定而言,
在以下情况下(但亦仅在以下情况下)订立
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
的买卖各方,除附表1第1(1A)类规定的注
5另有规定外,与订立先前协议的买卖各
方相同──
-
在先前协议中指明为售卖人与购买人
两方或 (如有多于一名售卖人或多于
一名购买人或多于一名售卖人和多于
一名购买人) 各方的姓名,与在买卖
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
(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者相同;及
-
于在先前协议中指明为购买人者多于
一人的情况下,任何人以其中一名购
买人身分根据先前协议会取得的财产
或权益,与该人根据买卖协议、非书
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 (视属何情
况而定) 会取得者相同。"。
9. 可予征收印花稅的无偿买卖协议
第29F(4) 条现予修订──
(a)
|
(i)
|
废除 "即使";
|
|
(ii)
|
废除 "仍然" 而代以 "方属";
|
(b)
|
废除 "并无" 而代以 "必须"。
|
10. 规例
第63(c) 条现予修订,在 "附表2" 之后加入 "或4"。
11. 修订附表1
附表1现予修订──
- 在第1(1) 及 (1A) 类中,废除注6;
- 在第2(3) 类中,废除 "买卖" 而代以 "售卖及购买"。
12.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4 [第19(1D) 及63(c) 条]
为施行本条例第19(1D)条指明的获豁免交易
-
为施行本条例第19(1D)条而指明的获豁免交易,
即一项由经纪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而透过联合
交易所在其作为经纪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完成的任
何指明衍生工具的售卖或购买。
-
为施行本附表,联合交易所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任
何地区性证券交易所为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
- 在本附表中──
"先前收市价格" (previous closing price)──
(a)就任何在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
而言──
|
|
(i)
|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该证券按照该交
易所的规则及常规而厘定的先前收市价格;
或
|
|
(ii)
|
在不能根据第(i)节厘定先前收市价格的情
况下,则指该证券在该交易所先前最后所
报的收市价格;
|
(b)
|
就任何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而言,指该
证券按照联合交易所的规则及常规而厘定的
先前收市价格;
|
"指明衍生工具"(specified derivative)指任何香港证
券,而--
|
(a) |
该证券在香港的售卖及购买是受联合交易所
的规则及常规所管限的;及
|
(b) |
该证券是──
|
|
|
(i)一项认购权,而该项认购权使其持有人有
权利但无义务在先行订定的日期或之前,以
先行订定的价格取得或处置一个先行订定数
目的认可地区性证券或认可一篮子证券,或
另收取现金付款而不作该项取得或处置;或
|
|
|
(ii)一项可換股债权证明书或票据,而该债权
证明书或票据使其持有人有权利但无义务在
先行订定的日期或之前将该债权证明书或票
据換作其发行者某些属于认可地区性证券或
认可一篮子证券的证券;
|
"规则"(rules)就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或联合交易
所而言,指规限该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或联合
交易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运作及管理或其会员
或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操守的规则,不论该等
规则有何名称及载于何处;
"认可一篮子证券"(approved basket stock)指
组成一篮子证券一部分的任何证券,而──
(a)
|
该一篮子证券由以下证券组成──
|
|
(i)
|
在一个或多于一个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证券;及
|
|
(ii)
|
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及
|
(b)
|
(a)
|
(ii)
|
段提述的证券的总价值不超过组成
该一篮子证券的所有证券的总价值
的40%;
|
"认可地区性证券"(approved regional stock)
指在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
"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approved regional
stock exchange)指联合交易所根据第2条指
明为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的地区性证券交易所;
"价值"(value)就任何在认可地区性证券交易所或
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而言,指该证券在其所
涉的指明衍生工具推出市场日期在该认可地区
性证券交易所或联合交易所(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报的收市价格,而在无此收市价格的情况下
,则指在顾及上述的推出市场日期下该证券的
先前收市价格;
"购买"(purchase)、"售卖"(sale)及"售卖或购买"
(sale or purchase)分别具有本条例第19条给
予该三词的涵义。"。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印花稅条例》(第117章),
以实施1998至99年度财政预算案中的建议,以及
其他旨在改善主体条例所订的印花稅制度的运作
情况的建议。
2. 条例草案──
-
就向区域法院提出的针对由印花稅署署长
作出的印花稅评估的上诉,订立较详细条
文,以容许在上诉待决期间,印花稅可在
适当情况下延期缴付 (草案第3条);
-
订定条文,从而就有关地区性的衍生认购
权及可換股债权证明书或票据的交易给予
明确豁免,以取代先前根据主体条例作出
的较为间接的减免印花稅安排 (草案第
6(a) 及12条);
-
规定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不经由售卖及购
买方式进行的转让,均作为该等证券的售
卖及购买而征收印花稅,而就主体条例而
言,该等转让并须作为该等证券的售卖及
购买处理 (草案第6(b) 条);
-
扩大 "证券借用"、"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 及 "证券交还"各定义的适用范围,从
而就将会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设立的
自动化及机械化系统下进行的证券借用及
借出交易,作出规定 (草案第6(c) 条);
-
作出其他杂项修订以改善印花稅征收制
度的运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