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稅务条例》。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稅务 (修订) 条例》。
2. 适用范围(1) 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就自1998年
4月1日开始的课稅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稅年度而
适用。
(2) 第9、12 (只限于该条中关于加入新订的第
26G条的条文) 及22条 (只限于该条中关于加入
新订的附表3B的条文)就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
指定的课稅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稅年度而适用。
3. 释义
《稅务条例》(第112章) 第2(1) 条现予修订--
- 在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的定义中,在(e) 段中--
- 在首次出现的 "任何条例" 之前加入 "《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 以外的";
-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任何条例" 而代以 "该
等条例";
- 加入--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
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计划;
"强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s)指按照《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须向任何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支付作为供款的任何款额;
"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parent or 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 指一名父亲或母亲,而该人或其配偶是该
名父亲或母亲的婚姻关系下的子女;
-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生父或生母;
- 指领养该人或其配偶的父亲或母亲;
-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继父或继母;或
- 如该人的配偶已去世,则指若非该配偶已
去世便会因(a) 至 (d) 段的任何条文而是该
人的配偶的父亲或母亲的人;
"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randparent or grand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亲生祖父母或亲生
外祖父母;
-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领养祖父母或领养
外祖父母(不论是该人或其配偶的亲生父母
的、领养父母的或继父母的领养父母,或
是该人或其配偶的领养父母的亲生父母);
- 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
父母(不论是该人或其配偶的亲生父母的、
领养父母的或继父母的继父母,或是该人
或其配偶的继父母的亲生父母);或
- 如该人的配偶已去世,则指若非该配偶已
去世便会因(a) 至 (c) 段的任何条文而是该
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人;
"认可退休计划" (recognized retirement scheme) 指--
-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或
-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4. 除非夫妇选择合并评稅否则薪俸稅由配偶分开缴付
第10(2)(a) 条现予修订--
- 在 "第V部" 之前加入 "第IVA部所指的扣除及";
- 废除"免稅额超出其在扣减第12B(1)(a) 条所指的
认可慈善捐款后所得的" 而代以"等扣除与该等免
稅额合计超出其"。
5. 应课稅入息实额的确定
第12B条现予修订--
- 废除第 (1)(a) 款而代以--
"(a) 根据第IVA部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及";
- 废除第 (2)(a) 款而代以--
"(a) 根据第IVA部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扣
除;及"。
6. 慈善捐款
第12BA条现予废除。
7. 薪俸稅的计算
第13(2) 条现予修订--
- 在 (a) 段中,废除 "第12BA条订定的认可慈善捐
款" 而代以 "第IVA部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
- 在 (b) 段中,废除 "第12BA条订定的认可慈善捐
款" 而代以 "第IVA部可容许他们作出的扣除"。
8. 应课稅利润的确定
第16(1)(ga)条现予修订,在"16B、"之前加入"16AA、"。
9. 加入条文
现加入--
"16AA. 可容许自雇人士扣除强制性供款
(1) 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以独资经营人或
合伙的合伙人身分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
而该人在任何课稅年度的评稅基期內,就其根据《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作为自雇人士而支付
强制性供款的法律责任支付任何强制性供款,则所支
付的供款须当作全部及纯粹是在产生该行业、专业或
业务的根据本部应课稅的利润时所招致的开支,并须
容许在该课稅年度从该利润中扣除。
(2) 在任何课稅年度--
- 不得就任何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或第
26G条可容许扣除的款项,根据第(1)款容许任
何人作出扣除;
- 根据第(1)款可容许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
出附表3B就该课稅年度指明的款额中,扣减根
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或第26G条可容许
该人扣除的款额后所得的款额。"。
10. 认可慈善捐款
第16D(2) 条现予修订--
- 在(a) 段中,废除 "12BA、";
- 加入--
"(aa) 根据第IVA部可容许予以扣除的款项;"。
11. 不容许作出的扣除第17条现予修订--- 废除第(1)(a)款而代以--
"(a) 家庭或私人开支,包括--
- 往返该人居住地方与营业地点的交通开支
;及
- (除第16AA条另有规定外)该人以参加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的人身分而向该计划支付的
供款;";
- 废除第 (2) 款而代以--
"(2)在计算任何人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
利润或亏损时,不得容许就以下项目作出扣除--
- 除 (b) 段另有规定外--
- 该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报酬;
- 该名配偶所提供的资本或贷款的利
息;
- 就该名配偶而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支付的供款;或
- 如属合伙--
- 合伙人或合伙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
报酬;
- 合伙人或合伙人的配偶所提供的资本
或贷款的利息;
- 除第16AA条另有规定外,就合伙人或
合伙人的配偶而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支付的供款。"。
12. 加入第IVA部
现加入--
"第IVA部
特惠扣除
26B. 关于特惠扣除的一般规定
(1)本部订明可容许根据第III或VII部应课稅的人作出的
扣除,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容许如此作出该等扣除。
(2)就本部所指的扣除提出申索的任何人,须以指明的
表格提出申索,亦只有在申索书载有局长所规定的资
料并以局长所规定的证明支持的情况下,方可容许该
人作出扣除。
(3) 在本部中--
"人"(person)指根据第III或VII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应课
稅的人;
"扣除" (deduction) 指根据本部可容许作出的扣除。
26C. 认可慈善捐款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
配偶在任何课稅年度作出任何认可慈善捐款,而该等
认可慈善捐款的总额不小于$100,则可容许该人在该
课稅年度就该总额作出扣除。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根据第III部应予
课稅,则不得根据第(1)款容许该人在任何课稅年度,
就以下款项作出扣除--
- 根据第IV部可容许扣除的任何款项;
- 第(1)款所指的认可慈善捐款的总额中超出以下
款项的10%的部分--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该人在该课稅
年度的应评稅入息中,扣减根据第12(1)
(a)及(b)条就该课稅年度订定的扣除项目
后所得的款项;或
(B)(在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10(2)条就
该课稅年度作出选择的情况下)该人与其
配偶在该课稅年度的应评稅入息中各自
扣减根据第12(1)(a)及(b)条就该课稅年
度订定的扣除项目后所得的款项的总和。
(b)凡任何人已根据第41条就任何课稅年度作出
选择,则不得根据第 (1) 款容许该人在该课稅
年度就以下款项作出扣除--
- 根据第IV部可容许扣除的任何款项;
- 在根据第42A(1)条须与该人的入息总额合
计的该人的配偶的入息总额中,已容许该
名配偶扣除的任何款项;
- 第(1)款所指的认可慈善捐款的总额在与根
据第16D条可容许在该课稅年度扣除的款项
合计后,超出以下款项总额的10%的部分--
- 该人在该课稅年度的入息总额;
- 根据第16D条可容许在该课稅年度扣
除的任何款项;及
- 根据第12(1)(e) 条可容许在该课稅
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项。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得根据本条容许在确定多
于一人的应课稅入息实额或入息总额时,扣除同一笔
认可慈善捐款。
(b)凡申索或容许在确定多于一人的应课稅入息实额或
入息总额时,将同一笔认可慈善捐款扣除,则第33(2)
至(4)条在加以所需的变更后适用于该项扣除,一如该
等条文适用于供养父母免稅额、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免稅额、供养兄弟姊妹免稅额、子女免稅额或伤残
受养人免稅额;而在本段适用的情况下,如属如此申
索扣除的认可慈善捐款,则第33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
等免稅额时,犹如包括提述第33(2)条所适用的免稅额
一样,而如属如此容许扣除的认可慈善捐款,则第33
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等免稅额时,犹如包括提述第33
(3) 条所适用的免稅额一样。
26D. 长者住宿照顾开支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
配偶在任何课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缴付任何
住宿照顾开支,而该名父母或祖父母在该课稅年度內
任何时间已年满60岁,或在该课稅年度內任何时间虽
不是年满60岁,但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领
津贴,则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稅年度就该等住宿照顾开
支作出扣除。
(2)第(1)款所指的扣除,在任何人或其配偶已就其任何
父母或祖父母缴付该款所述的住宿照顾开支的情况下,
可容许该人就有关的各名父母或祖父母作出。
(3)根据第(1)款可容许任何人在任何课稅年度就其每名
父母或祖父母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C就该课稅
年度指明的款额。
(4)(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得根据本条在任何课稅
年度容许多于一人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
宿照顾开支作出扣除。
(b)凡在任何课稅年度,多于一人申索就同一名父母或
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顾开支作出扣除,或容许多于
一人如此作出扣除,则第33(2)至(4)条在加以所需的
变更后适用于该项扣除,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供养父
母免稅额、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额、供养兄弟
姊妹免稅额、子女免稅额或伤残受养人免稅额;而在
本段适用的情况下,如属如此申索扣除的住宿照顾开
支,则第33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等免稅额时,犹如包
括提述第33(2)条所适用的免稅额一样,而如属如此容
许扣除的住宿照顾开支,则第33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
等免稅额时,犹如包括提述第33(3) 条所适用的免稅
额一样。
(5) 在本条中--
"父母或祖父母"(parent or grandparent)就任何人而言,指--
- 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或
- 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安老院" (residential care home)─
- 于根据《安老院条例》(第459章)发出或续期的牌
照在当其时就某处所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处所;
- 于根据该条例发出或续期的豁免证明书在当其时
就某处所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处所;
- 指该条例凭藉该条例第3条而不适用的处所;或
- 于任何人根据《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
(第165章)第3条就任何护养院获得注册的情况下,
指属于该护养院的处所;
"住宿照顾开支"(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指须就任何在安
老院获得的住宿照顾而缴付并向该安老院或代表该安老
院行事的人缴付的开支。
26E. 居所贷款利息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及第26F条的规定下,凡任何人
在任何课稅年度內任何时间将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
居住地方,而该人在该课稅年度,为一项就该住宅取得
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则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稅
年度就该等居所贷款利息作出扣除。
(2)(a)除(b)及(c)段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已在
任何课稅年度缴付任何居所贷款利息,则--
(i)(A)于有关的住宅在该课稅年度內的所有时间
均被该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情况下,根据
第(1)款可容许该人就该等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
息作出的扣除,为该等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
的款额;或
(B)于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第(1)款可容许该人
就该等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作出的扣除,为
局长认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的款额
(不论该款额是相当于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的
款额的全数或其中的一部分);或
(ii)根据第(1)款可容许该人就该等已缴付的居所
贷款利息作出的扣除,为附表3D就该课稅年度
指明的款额,第(i)及(ii)节所列款额以款额较小
者为准。
(b)为本条的施行,凡任何人并非以唯一拥有人身分持
有任何住宅,则--
- 在该住宅由该人以联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
下,(a)(i)段所提述的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的
款额,须视为由各联权共有人,各参照其人数
而按比例缴付;或
- 在该住宅由该人以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
下,(a)(i)段所提述的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的
款额,须视为由各分权共有人,各参照其在该
住宅的拥有权中所占份额而按比例缴付。
(c)为(a)段的施行,凡任何人并非以唯一拥有人身分持
有任何住宅,则--
- 在该住宅由该人以联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
下,(a)(ii)段所提述的附表3D指明的有关款额,
须视为已按联权共有人的人数作出扣减;或
- 在该住宅由该人以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
下,(a)(ii)段所提述的附表3D指明的有关款额,
须视为经在各分权共有人之间,各按其在该住
宅的拥有权中所占份额的比例作出扣减后所得
的款额。
(3)(a)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稅年度內任何时间将某住宅全
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该人在该课稅年度,为
一项就该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但
该贷款并沒有被完全用于取得该住宅,则根据第(1)款
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稅年度就该等已缴付的利息作出的
扣除,须为该等已缴付的利息的款额中局长认为就有
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的部分。
(b)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稅年度內任何时间将某住宅全部
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该人在该课稅年度,为一
项就该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首述
利息"),但该人亦有在该课稅年度內任何时间将任何
其他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并在该课稅年
度,为一项就该其他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其他居
所贷款利息 ("次述利息"),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根据第(1)款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稅年度就首述利息和
次述利息作出扣除,而可如此作出的扣除须为局长认
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的款额(不论该款额是
相当于首述利息与次述利息款额的总和的全数或其中
的一部分)。
(4)在下列情况下,即使任何人已在任何课稅年度为一
项就任何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亦
不得根据本条容许该人就该等已缴付的利息作出扣除--
- 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可容许扣除相
当于该等已缴付的利息的款项;
- 已根据本条 (但并非凭藉第(3)(b)款)容许该人在
该课稅年度扣除就任何其他住宅缴付的任何其
他居所贷款利息;或
- 根据本条已容许该人在5个课稅年度 (不论是否
连续的课稅年度) 內作出扣除,不论扣除是就同
一住宅或是就任何其他住宅所作出的。
(5) 为第 (4)(c) 款的施行,凡在任何课稅年度--
- 在确定(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 任何人的应课稅
入息实额时;
- 于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10(2)条作出选择的情况
下,在确定该人或其配偶的应课稅入息实额时;或
- 于该人或其配偶已根据第41条作出选择的情况下
,在确定该人的入息总额时,
根据本条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已获列入考虑范围,
则该人须当作已根据本条获容许在该课稅年度作出该
项扣除。
(6)(a)任何人就根据本条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提出的
申索,只可在根据本条容许该人作出该项扣除的日期
后6个月內撤回。
(b)凡任何申索根据 (a) 段撤回,该项申索须当作不曾
提出。
(7)局长可为本条的施行,以书面批准任何组织或协会
为认可组织或协会。
(8)为本条的施行,凡任何人在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将
任何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并为一项就该
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而该居所贷
款亦用于取得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0条与该
住宅作为单一物业单位一并估价的任何泊车处,则该
泊车处须当作--
- 是该住宅的一部分;及
- 被该人使用,其方式及程度与该住宅用作其居
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9) 在本条中--
"住宅" (dwelling) 指任何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而--
- 其设计及构造是供全部或部分用作居住用途的
;及
- 其应课差饷租值是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
第10条作个别评估的;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就有多于一处居住地方
的人而言,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居所贷款" (home loan)就任何课稅年度而对任何根据本
条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贷款--
- 该贷款是全部或部分用于取得符合以下规定的
住宅的--
- 该住宅在该课稅年度任何期间內是由该人
以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
身分持有的;及
- 该住宅在该期间內是被该人全部或部分用
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 该贷款在该期间內是以该住宅或任何其他香港财
产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
"居所贷款利息" (home loan interest)就任何根据本条就任
何住宅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该住宅的
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而为居所贷款
向以下机构缴付的利息--
- 政府;
- 财务机构;
- 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
互助社;
- 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 领有牌照的放
债人;
- 香港房屋协会;或
- 任何认可组织或协会;
"认可组织或协会"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
指局长根据第(7)款批准为认可组织或协会的任何组织
或协会。
26F. 为第26E条作出的提名
(1) 凡--
- 根据第26E条可容许任何人在任何课稅年度作出
扣除;及
- 该人在该课稅年度并无根据本条例而应课稅的入
息、物业或利润,则该人可提名其同住配偶在该
课稅年度就该项扣除提出申索。
(2)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据第26E条可容许该
人在任何课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则--
(a)(i)该人即不再获容许作出该项扣除;及
(ii)该人的配偶即获容许作出该项扣除;及
(b)除第 (4)(b) 款另有规定外,为第26E(4)(c)
条的施行,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26E条获
容许在该课稅年度作出该项扣除,但该名
配偶则无须视为已如此作出该项扣除。
(3)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据第26E条可容许
该人在任何课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而该人
的配偶已获容许在该课稅年度作出该项扣除,则局
长须就此事向该名作出提名的人发出书面通知。
(4)(a)任何人根据第(1)款就根据第26E条可容许该
人作出的扣除作出的提名,只可在局长按照第(3)款
就该项扣除向该人发出通知的日期后6个月內撤回。
(b)凡任何提名根据 (a) 段撤回,该项提名须当作
不曾作出。
26G. 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 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凡任
何人在任何课稅年度向认可退休计划
支付供款,则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稅年
度就该等供款作出扣除。
- 在任何课稅年度--
- 不得就任何根据第IV部可容许
扣除的款项,根据第(1)款容许
任何人作出扣除;
- 根据第(1)款可容许任何人作出
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该课
稅年度指明的款额。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可容许就任
何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 供款扣除的款额,就
任何人而言--
- 如属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为--
- 该人以雇员身分向该计划支付的供
款的款额;或
- 假若该人在有关的课稅年度所有身
为雇员而受雇的时间內均以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参加人身分作出供款则
该人须以雇员身分支付的强制性供
款的款额,两者以款额较小者为准;
- 如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则为该人
以雇员身分支付的强制性供款的款
额。"。
13. 基本免稅额
第28(1)(b) 条现予废除。
14. 已婚人士免稅额
第29(3)(b) 条现予废除。
15. 供养父母免稅额
第30条现予修订--
- 废除第 (4)(b) 款;
- 加入--
"(5)凡根据第26D条已容许任何人在任何
课稅年度就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作
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在该课稅
年度就同一名父或母获给予供养父母免
稅额。"。
16. 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额
第30A条现予修订--- 废除第 (4)(b) 款;
- 加入--
"(5)凡根据第26D条已容许任何人在任何
课稅年度就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据本
条在该课稅年度就同一名祖父母或外祖
父母获给予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
额。"。
17. 伤残受养人免稅额
第31A(4) 条现予修订--- 在(b)段中,废除 "根据第30条在有关的课
稅年度" 而代以 "在有关的课稅年度根据第
26D条获给予一项扣除或根据第30条";
- 在(c) 段中,废除 "根据第30A条在有关的
课稅年度" 而代以 "在有关的课稅年度根据
第26D条获给予一项扣除或根据第30A条"。
18. 入息总额的计算
第42条现予修订--- 废除第 (2)(a) 款而代以--
"(a)根据第IVA部可容许该名个人作出的
扣除;及";
- 废除第 (3) 及 (4) 款;
- 在第 (5) 款中,废除 "第 (2)(a) 款" 而代
以 "第IVA部"。
19. 暂缴薪俸稅的稅额
第63C(1)(ii) 条现予修订--- 在(A)节中,废除"第12BA条所订定的认可慈
善捐款" 而代以 "根据第IVA部可容许该人作
出的扣除";
- 在(B)节中,废除 "第12BA条所订定的认可慈
善捐款" 而代以 "根据第IVA部可容许他们作
出的扣除"。
20. 稅率
附表2现予修订--
- 在副标题 "1997/98课稅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稅
年度" 中,废除 "及其后的每个课稅年度";
- 在末处加入--
"1998/99课稅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稅年度
第2栏 | 第3栏"
|
---|
(a)最初的$35,000 | 2%"
|
(b)其次的$35,000 | 7%"
|
(c)其次的$35,000 | 12%"
|
(d)余额 | 17%"。
|
21. 个人进修开支扣除额
附表3A现予修订--- 在第2项中,废除 "及其后的每个课稅年度";
- 加入--
"3.1998/99课稅年度及其后的
22. 加入附表
现加入--
"附表3B | [第16AA及26G条]
|
---|
为第16AA或26G条订定的扣除额
|
---|
1.根据《1998年稅务(修订)条例》
(1998年第 号)第2(2)条所指定
的课稅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稅年度 | $12,000
|
------------------------------
附表3C | [第26D条]
|
---|
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的扣除额
|
---|
1.1998/99课稅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
稅年度 |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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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D | [第26E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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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贷款利息的扣除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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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8/99课稅年度及其后的每个
课稅年度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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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免稅额
附表4现予修订--
- 在副标题"1997/98课稅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稅
年度" 中,废除 "及其后的每个课稅年度";
- 在末处加入--
"1998/99课稅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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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栏 (条次) | 第2栏 (订明款额 或百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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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8条 (基本免稅额) | $1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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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29条 (已婚人士免稅额) | $2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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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30条 (供养父母免稅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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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 (3)(a) 款$30,000
| (b)第 (3)(b) 款$30,000
| (c)第 (4)(a) 款$12,000
| 4.第30A条 (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额)--
| (a)第 (3)(a) 款$30,000
| (b)第 (3)(b) 款$30,000
| (c)第 (4)(a) 款$12,000
| 5.第30B(1) 条 (供养兄弟姊 妹免稅额) | $30,000
| 6.第31条 (子女免稅额)--
| (a)第(1)款(i)第一及二名 子女每名$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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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过渡性条文
就根据《稅务条例》(第112章)第63C(1)条计算应课稅
入息实额以确定自199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稅年度的暂
缴薪俸稅而言,该条例第12B(1)(b)及(2)(b)条中提述
该条例第V部之处,须犹如该等条文所提述的是经本条
例修订的该条例第V部及附表4一样理解。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稅务条例》(第112章),以实施
1998至99年度财政预算案中的建议。
2.在条例草案所作的修订中,包括对主体条例中有关
薪俸稅条文的修订,其目的在于--
- 加入新订的第IVA部,以订立有关适用于主体条
例第III及VII部的特惠扣除的条文 (草案第12
条)。其中包括以下各项--
- 关于认可慈善捐款的扣除--该项扣除在本
项修订作出前本由主体条例第III部中的第
12BA条及第VII部中的第42(3)及(4)条所规
定(建议的第26C条);
- 关于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的扣除--根据本项
规定,任何人就其居于安老院的父母或祖
父母所支付的开支将可获扣除,而每年每
名父母或祖父母的扣除额以$60,000为上限
(建议的第26D条);
- 关于居所贷款利息的扣除--根据本项规定
,任何人就居所贷款所缴付的利息,可在5
个财政年度內获得扣除,而每年的扣除额
以$100,000为上限 (建议的第26E及26F条);
- 关于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的扣除--
根据本项规定,该等供款将可获扣除,而
每年的扣除额以$12,000为上限 (建议的
第26G条);
- 在主体条例附表2中加入一个渐进稅率表,以调
整边际稅率结构 (草案第20条);
- 调高可根据主体条例第12条自应评稅入息中扣
除的个人进修开支的款额 (草案第21条);
- 在主体条例附表4中加入一个免稅额表,以调高
根据主体条例第V部所给予的基本免稅额、已婚
人士免稅额、供养父母免稅额、供养祖父母或外
祖父母免稅额、供养兄弟姊妹免稅额、子女免稅
额、伤残受养人免稅额及单亲免稅额,以及该部
所指的若干订明款额 (草案第23条)。
3.草案第24条载有过渡性条文,以就自1998年4月1日开
始的课稅年度计算暂缴薪俸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