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职业性失聪 (补偿) 条例》。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
(第2号)条例》。

(2)本条例(除第21及22条外)自本条例在宪报刊登当日
开始时起实施。

(3)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2. 释义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 第2条现予修
订──

(a) 在 "噪音所致的失聪" 的定义中,废除 "纯音" 而代
以 "听力";

(b) 加入──

"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7年职业
性失聪 (补偿) (修订) (第2号) 条例》(1997年第 号);"。

3. 管理局的职能及权力

第5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d) 段中,废除在末处的 "及";

(ii) 加入──

"(da)为防止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目的,进行
或资助教育计划和宣传计划;及";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e) 段中,在末处加入 "及";

(ii) 废除 (f) 段。

4. 管理局自基金拨付的款项

第8(c) 条现予废除。

5. 医事委员会的职能

第13条现予修订──
  1. 在 (d) 段中,在末处加入 "及";
  2. 废除 (e) 段。
6. 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14条现予修订──
  1. 在第 (2) 款中──

    1. 在 (b)(ii) 段中,废除在末处的 "及";

    2. 在 (c) 段中,废除句号而代以 ";及";

    3. 加入──

      "(d)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该人曾提出补
      偿申请 ("先前申请"),而──

      1. 该先前申请是在根据第15条提出有关
        申请的日期前提出的;
      2. 该先前申请已根据第22(1)(a) 条遭
        拒绝;及
      3. 管理局并沒有就该先前申请被要求根
        据第23(1) 条覆核其决定,或管理局
        已就该先前申请根据第23(2) 条确认
        其决定,

      则该人在提出该先前申请的日期后,须曾
      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期合计最
      少24个月,如该人曾提出上述的先前申请
      多于一次,则须在对上一次先前申请的日
      期后,曾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为
      期合计最少24个月。";

  2. 加入──

    "(5)第(2)(d)款只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第1至20条
    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遭管理局根据第22(1)(a)条拒
    绝的该款所提述的任何先前申请。"。
7. 申请补偿

第15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废除"14(2)条" 而代以"14(2)或48(1)
    (i)条(视何者适用而定)";

  2. 废除第 (2) 至 (6) 款而代以──

    "(2) 在管理局证实申索人符合第14(2) 或48(1)(i)
    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指明的条件后,该人须接
    受管理局根据第16(1)条安排的医疗检验或在听
    力测验中心进行的听力测验,或既接受经如此
    安排的医疗检验亦接受经如此安排的听力测
    验。"。
8. 听力测验、医疗检验及研讯

第16条现予修订──
  1. 在第(1)款中──

    1. 在 (a) 段中,在末处加入"及";

    2. 废除 (b) 段;

  2. 在第 (2) 款中,废除"在测验或检验进行后21日內
    ,须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报告,发予申索人及"而
    代以 "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符合指明格式
    的报告发予"。
9. 将报告转介医事委员会

第19条现予修订,废除 "15(5) 或"。

10.对噪音所致的失聪及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所作
的裁定


第20条现予修订──
  1. 在第 (1) 款中,废除 "15(5) 或";

  2. 在第 (2) 款中,废除 "纯音";

  3. 加入──

    "(3)第48(2)(c)条另有规定外,管理局须按照在作
    出裁定日期时有效的本条例,根据第(1)或(2)款作
    出裁定,而不论与该裁定有关的根据第15条提出
    申请的日期。"。
11. 取代条文

第22条现予废除,代以──

"22. 拒绝申请

(1) 凡管理局──
  1. 裁定申索人沒有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或

  2. 在其他情况下裁定申索人无权获得补偿,
则管理局须拒绝该人的补偿申请,并须发出拒绝通知,
以将拒绝该项补偿申请一事以及拒绝的理由知会申索
人。

(2)凡申索人已就其补偿申请接受第16(1)条所指的听力
测验或医疗检验,则第(1)款所提述的拒绝通知须附有
按照第16(2)条发予管理局的报告的副本。"。

12. 管理局覆核拒绝申请的决定

第23条现予修订,加入──

"(1A)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 长申索人可根据本条要
求管理局覆核该局决定的时限。"。

13. 补偿裁定证明书、反对及覆核

第24条现予修订──

  1. 加入──
    "(1A)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须附有按照第16(2)
    条发予管理局的报告的副本。";

  2. 加入──
    "(2A)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延长申索人可根据本
    条反对补偿款额的时限。"。
14. 加入条文

在第VIII部之前加入──

"27A. 撤回申请后就申请作出的裁定

凡──
  1. 申索人以书面或以其他方式向管理局表示他不欲
    继续进行其补偿申请;及

  2. 他已就该申请接受第16(1) 条所指的听力测验或
    医疗检验,
则管理局如认为合适,可继续处理或裁定该申请,犹
如申索人未曾作出上述表示一样。"。

15. 听力测验等的开支

第31条现予废除。

16. 加入条文

现加入──

"48. 过渡性条文

(1) 尽管有第14(1) 条的规定,任何人如──
  1. 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但

  2. 沒有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根据第15条提出其有关申
    请的日期前12个月內的任何时间曾根据连续性合
    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而──
  1. 该人令管理局信纳──

    1. 他符合第14(2)(a)、(c)及(d)条指明的条件
      ;及
    2. 他在自1989年7月1日起计的任何时间曾根
      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
      工作;及

  2. 该人在自《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起
    计12个月內提出补偿申请,
则除第14(3)、17及29条另有规定外,他有权获得管理
局根据本条例所裁定的补偿。

(2) 凡在《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前──
  1. 申索人已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2)或(3)条行
    事而招致开支,则修订前的本条例第8(c)、15(4)
    至(6)及31条须继续适用于该申索人或继续就该
    申索人而适用;

  2. 一份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2)或(3)条拟备的
    报告已提供予管理局,则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6
    (1)、19及20(1)条须继续适用于该份报告或继续
    就该份报告而适用;

  3. 申索人已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条申请补偿,
    而管理局并未根据第20条裁定该申索人永久丧失
    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则管理局须按照修订前的本
    条例附表4作出该项裁定。
(3)在本条中,"修订前的本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紧接《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

17. 关于医事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条文

附表2第1(1)(c)条现予修订,废除"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香
港外科医学院耳鼻喉科学部"而代以"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香港耳鼻喉科医学院"。

18. 高噪音工作

附表3现予修订──
  1. 在 (p) 段中,废除在末处的 "或";

  2. 在 (q) 段中,废除句号而代以分号;

  3. 加入──

    "(r)使用挤出塑料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
    机器的紧邻范围內工作;

    (s)使用瓦通纸机器,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
    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內工作;

    (t)完全或主要在涉及使用有压缩蒸汽的机器的
    情况下漂染布匹的紧邻范围內工作;

    (u)完全或主要在入玻璃瓶作业线的紧邻范围內
    工作;

    (v)完全或主要在入金属罐作业线的紧邻范围內
    工作;

    (w)使用纸张折机,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
    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內工作;

    (x)使用高速卷筒纸柯式印刷机,或在该等机器
    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內
    工作;或

    (y)完全或主要在枪击操作的紧邻范围內工作。"。
19. 取代附表

附表4现予废除,代以──

"附表4 [第20、39及48条]


参照噪音所致的失聪的永久丧失

工作能力百分比

20. 补偿款额

附表5现予修订──
  1. 在第3条中──

    1. 在(b)段中,废除"而有权获得补偿,则"而
      代以"或凭藉本条例第48(1)条而有权获得
      补偿,则除 (ba) 段另有规定外,";

    2. 加入──

      "(ba)如(b)段所提述的申索人自本条例第V
      部生效日期起计后的任何时间曾根据连续
      性合约受雇在香港从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则该申索人的每月入息为政府统计处所发
      表的紧接《修订条例》第1至20条的生效日
      期前的一季的香港就业人口总数的每月就
      业入息的中位数;";

  2. 加入──

    "3A.第3(ba)条只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第1至20
    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补偿申请。

    3B.为根据第3(a)条计算申索人的合计12个月雇
    用期间,该申索人因以下理由而缺勤的连续30
    天或以上的一段或多于一段的期间,不得计算
    入该段合计12个月的期间──

    1. 该申索人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12
      条放产假;

    2. 该申索人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或

    3. 该申索人受伤或患有职业病,而按照《雇
      员补偿条例》(第282章) 是须就该损伤或
      职业病支付补偿的。"。
相应修订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


21. 取代附表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 附表2现予废除,
代以──

"附表2 [第4、6(3) 及7(1) 条]
第7(1) 条所指的指明团体
指明团体获分配的管理局资源
净额比率
截至1998年3月
31日止的有关
期间及之前的
资源净额比率
截至1998年6月
30日止的有关期
间及其后的资源
净额比率
1.职业安全健康促进局七分之二四十三分之十
2.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七分之二 四十三分之十
3.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七分之三四十三分之
二十三"。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 (征款率) 令》


22. 订明的征款率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征款率)令》(第411章,附属法例)
第2(b) 条现予废除,代以──

"(b)就承保人于该第47条生效后但于《1997年职业性失
聪(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 号)第22条生效
前发出的保险单而言,为保费的3.5%;

(c)就该保人于该第22条生效后发出的保险单而言,为
保费的4.3%。"。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职业性失聪 (补偿) 条例》(第469章),
以实施经检讨该条例后认为适宜作出的各项改善措施。

2.草案第2条修订 "噪音所致的失聪"的定义,使听力损
失不再纯粹用纯音听力测量法评估。

3.草案第3条委予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管理局")一
项新职能。该条亦废除管理局延长该条例下的某些时限
的一般权力,而延长时限的权力则改为在有关条文中特
别订定。

4.草案第4、5及15条废除关于补还听力测验及医疗检验
的开支的条文。

5.草案第6条加入再次申请补偿的申索人能够有权获得
听力损失补偿之前所必须符合的一项新条件。

6.草案第7条修订第15条,使管理局能更灵活地安排听
力测验及医疗检验。根据草案第7条,申索人无须再自
费接受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申索人向管理局提供听
力测验或医疗检验报告的规定亦予免除。

7.草案第8条载有一项相应修订,并且修订若干关于听
力测验及医疗检验的程序。

8.草案第9、10、21及22条为相应修订。草案第10条并
加入一项条文,指明管理局应按照在作出裁定日期时
有效的本条例裁定噪音所致的失聪及永久丧失工作能
力的百分比,而不论提出补偿申请的日期。

9.草案第11条澄清管理局拒绝补偿申请所依据的理由。

10.草案第12及13条订定管理局可延长某些时限。草案
第13条亦订定补偿裁定证明书须附有有关的听力损失
或医疗检验报告。

11.草案第14条赋权管理局在即使申请已撤回的情况下
仍可继续处理申请。

12.草案第16条载有过渡性条文。

13.草案第17条作出一项轻微的技术性修订。

14.草案第18条将8种新增的高噪音工作加入附表3。

15.草案第19条恢复旧有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表,并订
定因降低失聪标准而须订定的相应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的百分比。

16.草案第20条修订附表5,以加入若干有关为根据条
例作出补偿而计算每月入息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