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草案
旨在
修订《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并对《保险公司条
例》、《职业退休计划条例》、《雇佣条例》、《稅务
条例》、《银行业条例》、《防止贿赂条例》、《诽谤
条例》、《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罪犯
自新条例》、《破产欠薪保障条例》及《遗产稅条例》
作出相应修订。
由临时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
条例》。
(2)本条例自财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实施。
2.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修订——(附表1)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现按附表1
所示予以修订。
3. 对《保险公司条例》的修订——(附表2)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现按附表2所示予以修
订。
4. 对《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的修订——(附表3)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现按附表3所示
予以修订。
5. 对《雇佣条例》的修订——(附表4)
6. 对《稅务条例》的修订——(附表5)《稅务条例》(第112章)现按附表5所示予以
修订。
7. 对《银行业条例》的修订——(附表6)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现按附表6所示予以
修订。
8. 对《防止贿赂条例》的修订——(附表7)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现按附表7所示予
以修订。
9.对《诽谤条例》的修订——(附表8)
《诽谤条例》(第21章)现按附表8所示予以修
订。
10. 对《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的修
订——(附表9)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现
按附表9所示予以修订。
11. 《罪犯自新条例》的修订——(附表10)
《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现按附表10所示予
以修订。
12. 对《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的修订——(附表11)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现按附表11
所示予以修订。
13. 对《遗产稅条例》的修订——(附表12)
《遗产稅条例》(第111章)现按附表12所示予以
修订。
附表1 [第2条]
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修订
项 | 受影响的条文 | 修订
|
---|
1. |
第1(2)、
4(2)、35
(2)、(5)
及(7)、
38(2) 及
48(1)条 |
废除所有"总督"而代以"
行政长官"。
|
2. |
第2条,
"核准受
托人"的
定义 |
废除该定义而代以——
""核准受托人"(approved
trustee)指获管理局按照
第20条核准为受托人的公
司或自然人,而就任何由
2名或多于2名核准受托人
管理的注册计划而言,指
(除在第33至33B条中)共
同及各别的受托人;"。
|
3. |
第2条,
"监督"的
定义 | 废除该定义而代以——
""管理局"(Authority)指
第 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管理局;"。
|
4. | 第2条
|
废除"公司受托人","有
关条例","法定法团",
"法定最低供款","订明
"及"核数师"的定义。
|
5. |
第2条,
"法院"的
定义 | 废除该定义。
|
6. |
第2条,
"雇主营
办计划"
的定义 |
废除该定义而代以——
""雇主营办计划"
(employer sponsored
scheme)——- 在雇主并非公司的
情况下,指只供该
雇主的有关雇员加
入成为成员的注册
计划;或
- 在雇主属公司的情
况下,指只供该公
司或有联系公司的
有关雇员加入成为
成员的注册计划;"。
|
7. |
第2条,
"集成信
托计划"
的定义 |
废除该定义而代以——
""集成信托计划"
(master trust scheme)
指供以下人士加入成为
成员的注册计划——- 来自超过一名雇主
的有关雇员;及
- 自雇人士;及
- 在另一注册计划中
有累算权益而意欲
将该等权益转移至
首述的计划的人,
但不包括行业计划;"。
|
8. |
第2条,
"最高有
关入息水
平"的定
义 |
废除该定义而代以——
""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max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指附
表 3所指明的有关入息
水平,而在该水平之上
,是无须向注册计划支
付强制性供款的;"。
|
9. |
第2条,
"最低有
关入息水
平"的定 义 |
废除"附表3"而代以
"附表2"。
|
10. |
第2条,
"公积金
计划"的 定义
|
废除该定义而代以——
""公积金计划"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受信托管限
并且符合以下说明的计
划——- 其条款在一份或多
于一份文件內列明
;及
- (i)订定在计划的成
员达到退休年龄或
有其他订明事情就
他们发生时向他们
支付金钱利益;或
(ii)订定在成员于
达到退休年龄之前
或于上述事情发生
之前死亡的情况下
,向其遗产的遗产
代理人或受益人支
付金钱利益,并包
括建议中的公积金
计划;"。
11. |
第2条,
"注册计
划"的定 义 |
废除该定义而代以——
""注册计划"
(registered scheme)
指根据第21条注册为雇
主营办计划或集成信托
计划或根据第 21A条注
册为行业计划的公积金
计划;"。
| 12. |
第2条,
"有关入
息"的定 义 |
在 (b)段中,废除"根
据第46条订立的规例订
明及计算"而代以"《规
例》而确定"。
| 13. |
第2条,
"退休年
龄"的定 义 |
废除"或根据第46条订立
的规例所订明的较低年
龄"而代以",如《规例》
订明某较低的年龄,则
指该较低的年龄"。
| 14. |
第2条 | 加入——
""公司"(company)指—— - 《公司条例》(第32
章)所指的公司;或
- 海外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
(voting share)就任何
公司而言,指该公司已
发行并赋予表决权的任
何股份,而该表决权并
非只限于在以下其中一
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下
才可行使者——- 在该股份的股息(或
部分股息)拖欠的期
间內;
- 在该公司建议赎回
或购买其本身的股
份时;
- 在该公司建议减少
其股本时;
- 在有影响附于该股
份的权利的建议作
出时;
- 在有将该公司清盘
的建议作出时;
- 在有处置该公司的
全部财产、业务及
经营的建议作出时;
- 在该公司清盘时;
"有联系公司"(associated
company)具有附表8第3
部给予该词的涵意 (在
第12A条中除外);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就任何公司
而言,指单独或连同其
他人就该公司的整体业
务运作直接向该公司的
董事负责的人,并包括
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的人;
"行政总监"(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据第6条
委任的管理局行政总监
,并包括获委任在行政
总监因不在香港、患病
或任何其他因由而缺勤
时或在行政总监职位悬
空时暂任行政总监的人;
"行业"(industry)包括
工商业、专业、职业或
事业;
"行业计划"(industry
scheme)指根据第21A条
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行业计划委员会"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指第6Q条所
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行
业计划委员会;
"自愿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指按照
第 11条向注册计划支
付的供款;
"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total incapacity)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
指永久性地不适合执行
该成员于紧接其丧失行
为能力前正在执行的一
类工作;
"股份"(share)指任何公
司资本中的股份,并包
括该公司的股额或其股
额的任何部分;
"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就任何公积金
计划而言,指投资经理
、计划资产的保管人或
获该计划的受托人委任
或聘用以为该计划提供
服务的其他人,并包括
获该等经理、保管人或
其他人转授提供上述服
务的责任的人,但不包
括获如此聘用为核数师
、律师或精算师的人;
"近亲"(close
relative )就自然人而
言,指——- 该人的配偶、前配
偶、父母、继父、
继母、子女、继子
、继女、袓父、袓
母、外袓父、外袓
母、孙、外孙、兄
弟姐妹、同父异母
的兄弟姐妹或同母
异父的兄弟姐妹;
或
- 该人的配偶或前配
偶的父母、继父、
继母、子女、继子
、继女、袓父、袓
母、外袓父、外袓
母、孙、外孙、兄
弟姐妹、同父异母
的兄弟姐妹或同母
异父的兄弟姐妹;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附表
8第3部给予该词的
涵义;
"指引"(guidelines)
指根据第6D条发出的
指引;
"纪录"(record)指不
论以任何方式编纂、
记录或贮存的任何资
料纪录,并包括——- 任何簿册、纪录册
或载有资料的其他
文件;及
- 任何能够从中产生
资料的纪录碟、纪
录带或其他物品;
"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指《公司条例》
(第32章)第XI部所适用的
公司;
"高级人员"(officer)就
任何公司而言,指——- 该公司的董事;或
- 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配偶"(spouse)就任何
人而言,包括在真正的
家庭关系中,与该人如
同夫妇一样同居生活的
异性;
"《规例》"(the
regulations)指根据第
46条订立并属有效的规
例;
"《规则》"(the rules)
指根据第47条订立并属
有效的规则;
"处所"(premises)包括
任何地方,以及处所或
地方的一部分;
"强制性供款"(mandatory
contribution)指根据
本条例第7A或7C条须向
注册计划支付作为供款
的款额;
"参与雇主"
(participating
employer) 指雇用属注
册计划成员或会成为注
册计划成员的有关雇员
的雇主;
"控权人"(controll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任
何以下的人——- 该公司的董事;
- 该等董事习惯于按
照其指示行事的人;
- 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 任何自然人,而该
人是单独控制该公
司最少百分之十五
的有表决权股份的
,或该人是连同其
一名近亲、合伙人
或雇员,或连同一
间由其出任董事的
公司,或透过一名
代名人控制该公司
最少百分之十五的
有表决权股份的;
- 另一公司,而该另
一公司是单独控制
首述的公司最少百
分之十五的有表决
权股份的,或该另
一公司是连同其任
何有联系者或其任
何有联系者的任何
雇员,或透过一名
代名人控制该首述
的公司最少百分之
十五的有表决权股
份的;
"补偿基金"(compensation
fund)指按照第17条设
立的补偿基金;"酬金"
(remuneration)包括交
通津贴及生活津贴;
"管理"(administer)包
括管控和维持;
"咨询委员会"(Advisory
Board)指第6N条所设立
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咨
询委员会;
"临时雇员"(casual
employee)指在根据第
(2)款作出的命令中宣
布为就本条例而言属临
时雇员的有关雇员;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指获管理局以
书面委任或授权,以根
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
例而行使或执行职能或
指明的职能的人;
"联能"(functions)包括
权力、权限及职责;
"联业退休计划"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heme) 的
涵义与《职业退休计划
条例》(第 426章)中该
词的涵义相同。"。
15. | 第2条 |
- 将该条重编为第
2(1)条。
- 加入——
"(2) 如有关雇员——
- 从事某行业,
而有一项公积
金计划就该行
业获注册为行
业计划;及
- 受雇于该行业
并由雇主按日
雇用或雇用一
段少于60日的
固定期间,则
管理局可藉刊
登于宪报的命
令,宣布该等
雇员就本条例
而言属临时雇
员。"。
16. | 第5条 |
废除而代以——
"5. 某些职业退休计
划的成员获豁免而不
受本条例所管限
(1)管理局可藉证明书豁
免某项职业退休计划的
成员或其某类别的成员
以及该等成员的雇主,
使其不受本条例全部条
文或任何指明条文所管
限,而管理局在批给豁
免时,可指明该项豁免
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或不
适用。
(2)管理局可—— - 主动批给豁免,或
应有关职业退休计
划的受托人的申请
或应雇用该计划的
成员的雇主的申请
而批给豁免;及
- 在其认为合适的条
件的规限下批给豁
免。
(3)如管理局就某项职业
退休计划批给豁免,则
本条例的条文 (或在豁
免证明书中指明的本条
例的条文 )不适用于该
计划的成员或有关类别
的成员,亦不就该计划
适用于该等成员的雇主。
(4) 不论职业退休计划
是界定供款计划或是界
定利益计划,均可根据
本条就其批给豁免。
(5)《规例》可——- 订明可在何种情况
下批给本条所指的
豁免;及
- 订明须予遵守以作
为符合批给上述豁
免的条件的规定;
及
- 赋权管理局在有人
沒有遵守任何作为
批给该项豁免的条
件而施加的规定时
,撤销该项豁免。
5A.须备存获豁免计划
的纪录册
(1)管理局必须就根据第
5条获批给豁免的职业退
休计划,设立和保存一
份纪录册。该纪录册可
采用管理局所决定的形
式以及载有管理局所决
定的资料。
(2)该纪录册须备存于管
理局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3)公众人士有权在管理
局的日常办公时间內免
费查阅该纪录册。"。
| 17. | 第6条 |
废除而代以——
"6.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管理局的设立
(1)本条现设立一个法团
,其法人名称为"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2)管理局—— - 永久延续;及
- 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
法律程序及被起诉;
及
- 可为使管理局能够行
使或执行其职能而取
得、持有和处置土地
财产及非土地财产;
及
- 可作出法人团体可作
出的并属行使该局职
能所需要或附带的所
有其他事情,并可受
制于法人团体可受制
于并属行使其职能所
需要或附带的的所有
其他事情。
(3)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
人士(财政司司长除外)
担任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管理局行政总监。
(4)行政总监负责管控管
理局的事务。
(5)由行政总监以管理局
名义或代管理局作出的
任何作为、事宜或事情
,或经行政总监授权而
作出的任何作为、事宜
或事情,须视为由管理
局作出。
管理局须备有印章。
6A. 管理局的职能
(1)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 负责确保本条例获
得遵守;
- 将公积金计划注册
为注册计划;
- 核准符合资格的人
担任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
- 规管核准受托人的
事务及活动,并在
合理的切实可行范
围內尽量确保该等
受托人以审慎的方
式管理其所负责的
注册计划;
- 就强制性供款的支
付订立规则或指引
,并就注册计划在
该等供款方面的管
理订立规则或指引;
- 行使本条例赋予或
委予或根据本条例
赋予或委予管理局
的其他职能。
(2)管理局具有为使其能
行使职能而需要的附带
权力。
(3)行政长官可在管理局
行使其职能方面,就一
般情况或个别个案发出
指示。除非该等指示与
本条例有抵触,否则管
理局必须遵从该等指示。
6B.管理局可转授职能
(1)管理局可将其任何职
能转授予指定人士,但
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则
除外。
(2)在本条中——
"指定人士"(designated
person)指管理局的职
员或属于《规例》所订
明类别的人士。
(3)附表1A就根据本条
作出的职能转授而具有
效力。
6C. 委任职员及顾问的 权力
(1)管理局可雇用其为行
使或执行职能而需要的
职员。
(2)管理局在咨询财政司
司长的意见后,可厘定
管理局职员的薪金、工
资及其他雇用条件。
(3)在本条例所订定的安
排以外,管理局尚可订
立安排,向其职员及职
员的受养人、配偶及子
女提供退休利益。该等
安排可(但并非必须)包
括条文,规定管理局的
职员用其本身的资金为
该等利益作出供款。
(4)管理局可为取得专家
意见而聘用顾问。
6D. 管理局可发出指引
(1)管理局可为向核准受
托人、服务提供者、参
与雇主及其雇员、自雇
人士及本条例所涉及的
其他人士提供指导而发
出指引。
(2)指引——- 可由与公积金计划
或某类公积金计划
有关的守则、标准
、规则、规格或条
文组成;及
- 可应用、收纳或提
述已由任何人发表
的任何文件,并可
以该文件在上述指
引根据本条发出时
有效的版本或以该
文件不时被修订或
发表的版本为准。
(3)管理局必须将根据本
条发出的指引在宪报刊
登,或在管理局所决定
的其他刊物刊登。
(4)管理局可修订或撤销
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
第 (3)款适用于指引的
修订或撤销,一如其适
用于指引的发出一样。
(5)任何人并不会仅因其
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
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
律责任。但如法院于任
何法律程序中信纳某指
引与裁定在该法律程序
中受爭议的事宜有关,
则—— - 该指引可于该法律
程序中接纳为证据
;及
- 关于该人违反或沒
有违反该指引的证
明,可被该法律程
序中的任何一方赖
以作为可确立或否
定该事宜的证明。
(6)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任何文件看来是根据
本条所发出的指引的文
本,则在沒有相反证据
的情况下,该文件须推
定为该指引的真实文本。
6E.管理局须拟备周年 报告
(1)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
度终结后,管理局必须
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
就以下各方面拟备一份
报告——- 本条例在该年度內
的实施;及
- 管理局在该年度內
的活动。
(2)管理局在按照本条拟
备报告后,必须在切实
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报
告连同以下文件送递财
政司司长——- 管理局在该报告所
关乎的财政年度的
财务报表;及
- 管理局的核数师就
该等报表所作出的
报告。
(3)财政司司长可将按照
第(2)款送递的文件,以
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
6F.管理局须拟备事务 计划
(1)管理局必须在其每一
财政年度终结前,为其
下一财政年度拟备一份
事务计划。
(2)事务计划必须指明—— - 管理局在有关财政
年度的活动的目标 ;及
- 为达致该等目标而
需进行的活动的性
质及范围;及
- 为达致该等目标所
需的估计开支的预
算。
(3)在完成拟备事务计划
前,管理局必须将该计
划的草案呈交财政司司
长核准,并且必须考虑
财政司司长就该草案而
提出的任何意见。
(4)在完成拟备事务计划
后,管理局必须在切实
可行范围內尽快将该计
划送递财政司司长。
(5)财政司司长可将按照
第(4)款送递的事务计划
,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
公布。
6G. 管理局须拟备其他 报告
(1)每当管理局认为有需
要时,该局可就其认为
对该局的有效或有效率
运作而言属需要的任何
改善措施,向财政司司
长提交报告。
(2)财政司司长可不时要
求管理局就以下各方面
向其提交报告——- 本条例的实施;
或
- 管理局的活动。
(3)管理局在接获根据第
(2)款提出的要求后,必
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
快遵从。
在财务方面的条文
6H. 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管理局的财政年度是——- 自本条的生效日期
起至随后的首个3月
31 日止的一段期间
;及
- 其后每年至3月31
日止的12 个月期
间。 6I.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管理局行政帐戶
(1)管理局必须在一间位
于香港的银行开立与维
持一个中文名称为" 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行政帐戶 "而英文名称
为"MPFA Administration
Account"的帐戶。
(2)管理局所收取的所有
款项(管理局为计划成员
的利益而讨回的款项除
外 ),包括就投资项目
而取得的利息,以及本
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
示须存入该帐戶的款项
,均须存入该帐戶內。
(3)所有为管理局作出的
付款或为应付管理局在
执行职能方面所招致的
开支而作出的付款 (包
括行政总监及管理局其
他职员的酬金 ),以及
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
指示须从该帐戶支付的
所有款项,均须从该帐
戶支付。
6J.管理局须备存妥善
的会计纪录
(1)管理局必须备存正确
地说明其财务往来及财
政状况的会计纪录,以
使—— - 真实而中肯的财务
报表得以不时拟备
;及
- 该等报表得以方便
而妥善地按照第6L
条审计。
(2)管理局必须确保在管
理局每一财政年度终结
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內
尽快拟备以下财务报表
——- 真实而中肯地反映
管理局在该年度的
收支情况的收支结 算表;
- 以该年度终结之日
为结算日,并真实
而中肯地反映管理
局在该年度终结时
的财政状况的资产
负债表。
(3)管理局必须确保财务
报表符合财政司司长以
书面通知管理局的所有
会计标准。
6K. 管理局须委任核数 师
(1)管理局必须在本条生
效后,在切实可行范围
內尽快委任一名核数师
以审计管理局的帐目。
(2)当核数师职位出现空
缺时,管理局必须在切
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委任
另一名核数师以填补该
空缺。
(3)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
在获得财政司司长核准
后始生效。
(4)管理局可终止对管理
局核数师的委任,但须
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核
准。
6L. 管理局的财务报表 须予审计
(1)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
度终结后,管理局必须
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
将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的
财务报表,呈交管理局
的核数师进行审计。
(2)在接获管理局所呈交
的财务报表后,管理局
的核数师必须在切实可
行范围內尽快审计该等
报表,并拟备审计报告。
(3)核数师的报告必须述
明根据核数师的意见,
该等财务报表是否妥善
拟备,以致能真实而中
肯地反映第 6J(2)条所
提述的事宜,并符合根
据第 6J(3)条通知的会
计标准(如有的话),如
属否者,则核数师的报
告必须述明其得出该意
见的理由。
(4)管理局的核数师有
权—— - 在所有合理时间,
取用管理局的会计
纪录;及
- 要求行政总监及管
理局任何职员向该
核数师提供该核数
师认为为进行审计
而需要的解释及资
料。
(5)在完成审计和拟备核
数师报告后,管理局的
核数师必须在切实可行
范围內尽快——- 将报告附连于或注
明于经审计的财务
报表;及
- 将该等报表及该报
告送递管理局。
(6)在接获经审计的财务
报表及核数师就该等报
表所作出的报告后,管
理局必须将该等文件的
副本送递财政司司长。
6M. 盈余资金的投资
管理局可将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戶
內的款项,以任何可将
信托基金合法地投资的
方式进行投资,或以财
政司司长所核准的任何
其他方式进行投资。
咨询委员会
6N. 咨询委员会的委出
(1)本条现设立一个中文
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咨询委员会"而英文名
称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dvisory Board"的委
员会。
(2)咨询委员会由以下人
士组成——- 行政总监或一名由
行政总监指定的管
理局职员;及
- 由行政长官委任的
不少于 9名但不多
于11名的其他成员。
(3)咨询委员会的一名成
员须获委任为主席,而
另一名成员则须获委任
为副主席。
(4) 行政长官在委任第
(2)(b)款所提述的人士
之前,必须咨询管理局
的意见。
(5) 管理局必须在宪报
刊登委任咨询委员会成
员的公告。
(6) 委任成员的任期及
委任条款,须按行政长
官在该等成员的委任文
件中所指明者。
(7) 行政长官可随时向
任何委任成员发出书面
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
(8) 任何委任成员可随
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
通知而辞去咨询委员会
成员之职。
6O. 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1) 在符合本条规定下
,咨询委员会召开会议
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
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委
员会决定。咨询委员会
的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召
开。
(2) 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须由主席主持;而
- 在主席缺席时,须
由副主席主持;而
- 在主席及副主席均
缺席时,须由出席
该会议的成员所选
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6P. 咨询委员会的职能
(1)咨询委员会的职能
如下——- 就本条例的实施及管
理局的效能或效率,
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及
- 就管理局交由委员会
考虑的事宜,向管理
局提供意见。
(2)咨询委员会具有为使
其能行使职能而需要的
附带权力。
(3)咨询委员会可应管理
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职能
,亦可在财政司司长核
准下主动行使其职能。
行业计划委员会
6Q. 行业计划委员会的 设立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
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强制
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
会"而英文名称为"MPF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的委员会。
(2)行业计划委员会由以
下成员组成——- 一名主席;
- 至少1名但不多于2
名由每一行业计划
的核准受托人提名
的该等受托人的代
表;
- 行政总监或一名由
行政总监指定的管
理局雇员;
- 不少于 6名但不多
于10名其他人士。
(3)各成员(第(2)(c)款所
提述的成员除外)均由财
政司司长委任。
(4)财政司司长在委任第
(2)(a)及(d)款所提述的
成员之前,必须咨询管
理局的意见。
(5)管理局必须在宪报刊
登委任行业计划委员会
成员的公告。
(6)委任成员的任期及委
任条款由财政司司长在
该等成员的委任文件中
指明。
(7)财政司司长可随时藉
向任何委任成员发出书
面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
(8)任何委任成员可随时
藉向财政司司长发出书
面通知而辞去行业计划
委员会成员之职。
6R. 行业计划委员会的 会议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行业计划委员会召开会
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
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
该委员会决定。委员会
的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召
开。
(2)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
议法定人数是成员人数
的过半数,并必须包括——- 就每一行业计划而
言,最少 1名第6Q
(2)(b)条所提述的
成员;及
- 第6Q(2)(c)条所提
述的成员。
(3)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
议—— - 须由主席主持;而
- 在主席缺席时,须
由出席会议的成员
所选出的一名成员
主持。 6S. 行业计划委员会的 职能
(1)行业计划委员会的
职能如下——- 就任何与行业计划
的一般运作或个别
行业计划的运作有
关的事宜,向管理
局提出建议;
- 审阅由管理局及行
业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提交的报告,以
确定该等受托人是
否符合适用于行业
计划的规定及标准;
- 断定本条例特别适
用于行业计划的条
文是否收效,如发
现并不收效,则向
管理局建议为使该
等条文收效而需采
取的措施;
- 就改善行业计划的
管理或运作的方法
,向管理局提供意
见;
- 就使行业计划的成
员的利益能得到保
障或更佳保障的方
法,向管理局提供
意见。
(2)行业计划委员会具有
为使其能行使职能而需
要的附带权力。
(3)行业计划委员会可应
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
职能,亦可在财政司司
长核准下主动行使其职
能。"。
| 18. | 第7条 | 废除而代以——
"7. 雇主须安排雇员成 为计划成员
(1)每名雇用有关雇员的
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切实
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
雇员在有关时间之后的
特准限期內成为注册计
划的成员。
(2)本条并不阻止雇用2
名或多于 2名有关雇员
的雇主为该等雇员在不
同的注册计划中取得成
员资格。
(3)就第(1)款而言——- 特准限期是管理局
为施行本条而藉刊
登于宪报的公告所
指明的限期;及
- 在——
- 雇主是于本条
生效时正雇用
有关雇员的情
况下,本条生
效的时间即为
有关时间;及
- 雇主是于本条
生效之后方与
有关雇员订立
雇佣合约的情
况下,雇用开
始的日期即为
有关时间。
7A.雇主及有关雇员须 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1)任何雇主如在本条生
效时正雇用任何有关雇
员,该雇主必须就本条
生效之后出现的每一供
款期——- 用其本身的资金向
有关注册计划作出
供款,款额则按照
第(3)款厘定;及
- (除第 (7)款另有
规定外 )从该雇
员在该供款期的
有关入息中作出
扣除,以作为该
雇员向该计划作
出的供款,款额
则按照第 (4)款
厘定。
(2)任何雇主如在本条生
效之后与任何有关雇员
订立雇佣合约,该雇主
必须就雇用开始之后出
现的每一供款期——- 用其本身的资金向
有关注册计划作出
供款,款额则按照
第(3)款厘定;及
- (除第 (7)款另有
规定外)从该雇员
在该供款期的有
关入息中作出扣
除,以作为该雇
员向该计划作出
的供款,款额则
按照第 (4)款厘
定。
(3)就第(1)(a)及(2)(a)
款而言,雇主须就某一
供款期而作出供款的款
额——- 在有关雇员并非一
名属行业计划成员
的临时雇员的情况
下,为相等于该雇
员在该供款期的有
关入息的订明百分
比的款额;及
- 在有关雇员是一名
属行业计划成员的
临时雇员的情况下
,为参照按照第(6)
款作出的命令所指
明的供款标准而厘
定的款额。
(4)就第(1)(b)及(2)(b)
款而言,雇主须就某一
供款期而对有关雇员的
有关入息作出扣除的款
额——- 在有关雇员并非一
名属行业计划成员
的临时雇员的情况
下,为相等于该雇
员在该供款期的有
关入息的订明百分
比的款额;及
- 在有关雇员是一名
属行业计划成员的
临时雇员的情况下
,为参照按照第
(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
的供款标准而厘定的款
额。
(5)就第(3)(a)及(4)(a)
款而言,订明百分比为
百分之五,如《规例》
订明其他百分比,则为
该另订的百分比。《规
例》可为该等目的订明
不同的百分比。
(6)就第(3)(b)及(4)(b)
款而言,管理局必须按
情况所需而藉在宪报刊
登的命令,订明参照属
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
员所得有关入息的款额
以厘定供款款额的供款
标准。
(7)雇主不得就任何并非
临时雇员的雇员根据第
(1)(b)或(2)(b)款对该
雇员在有关时间之后首
30日的受雇工作入息作
出扣除。
(8)雇主必须确保按照本
条须就其属某注册计划
成员的雇员作出的供款
,均在《规例》所订明
的限期內按《规例》所
订明的方式,支付予该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9)有关雇员并不仅因雇
主已按照本条从该雇员
的入息中扣除款额并已
将该等款额支付予注册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而
具有针对其雇主的申索
权。但本款并不影响该
雇员根据管限该计划的
规则而就该等款额享有
的任何权利。
(10)在本条中——
"有关时间"(relevant
time)的涵义,与第
7(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
同;
"供款期"(contribution
period)——- 就雇用有关雇员(临
时雇员除外)并就某
段期间向该雇员支
付有关入息的雇主
而言,指每一段该
等期间,并包括在
有关时间之后雇用
该雇员的首60日之
內的一段上述期间
,或一段与该60日
●合的上述期间;
及
- 就受雇于某雇主并
获其就某段期间支
付有关入息的有关
雇员 (临时雇员除
外 )而言,指每一
段该等期间,但不
包括在有关时间之
后受雇工作的首30
日之內的一段上述
期间,或一段与该
30日●合的上述期
间;及
- 就雇用属临时雇员
的有关雇员并就某
段期间向该雇员支
付有关入息的雇主
而言,以及就该雇
员而言,指每一段
该等期间。
(11)本条受第9及10条
规限。
7B. 第7 及7A条不适用 于某些雇员
第7及7A条不适用于获雇
主雇用少于 60日的雇员
,亦不就该等雇员而适
用,但属临时雇员者则
除外。
7C. 自雇人士成为计划 成员的责任
(1)每名自雇人士——- 必须在有关时间之
后的特准限期內成
为某注册计划的成
员;及
- 必须在每一供款期
终结之前,用其本
身的资金而为其本
身的利益,向该计
划的核准受托人支
付相等于其有关入
息的订明百分比的
供款。
(2)在本条中——
"有关时间"(the
relevant time)——- 就任何在本条生效
时属自雇人士的人
而言,指本条生效
的时间;或
- 就任何在本条生效
之后成为自雇人士
的人而言,指该人
成为自雇人士的日
期;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指《规例》订明
为供款期的一段期间;
"特准限期"
(permitted period)
指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
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
指明的限期。
(3)就第(1)(b)款而言,
订明百分比为百分之五
,如《规例》订明其他
百分比,则为该另订的
百分比。《规例》可为
该等目的订明不同的百
分比。
(4)为施行本条,《规
例》可——- 规定自雇人士须向
管理局报告其有关
入息;及
- 订明必须载于该等
报告中的事宜。
(5)本条受第9及10条规
限。"。
| 19. | 第8条 | 废除。
| 20. | 第9条 | 废除"附表3"而代以 "附表2"。
| 21. | 第10条 |
- 在第(1)款中,废除
"附表2"而代以"附
表3"。
- 废除第(2)款而代
以——
"(2)如第(1)款所提述
的有关雇员选择就其有
关入息超逾附表3 所指
明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的部分向注册计划作出
供款,则该雇员的雇主
——- 必须按照第7A条作
出扣除和就该雇员
支付供款,藉此令
该雇员所作选择得
以实施;及
- 亦可就该雇员的有
关入息的该部分向
该计划作出供款,
但他并无责任如此
作出供款。"。
22. | 第11条 | 废除而代以——
"11. 自愿性供款
(1)属任何注册计划的成
员的人,如在达到退休
年龄之后仍继续受雇用
,则他可继续向该计划
支付供款。该人的雇主
亦可就该人而继续向该
计划支付供款,但他并
无责任如此支付供款,
即使该人继续向该计划
支付供款亦然。
(2)属任何注册计划的成
员的自雇人士,如在达
到退休年龄之后仍继续
自雇工作,则他可继续
向该计划支付供款。
(3)有关雇员向注册计划
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
据第7A(1)(b)或(2)(b)
条而可就该雇员扣除的
供款款额。
(4)雇主就其雇用的有关
雇员向注册计划支付的
供款,可超逾第 7A(1)
(a) 或(2)(a)条规定须
就该雇员而支付的供款
款额,但他并无责任如
此支付供款,即使该雇
员继续向该计划支付供
款亦然。
(5)自雇人士向注册计划
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
据第7C条而须就自雇人
士支付的供款款额。
(6)有关入息低于附表 2
所指明的最低有关入息
水平的有关雇员或自雇
人士,亦可向注册计划
作出供款。
(7)任何按本条的规定而
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
,均属自愿性质,但须
受该计划的管限规则所
规限。
(8)本条例的条文 (第12
、13、14及15(1)至(3)
条除外 )及注册计划的
管限规则 (只限于在该
等规则与本条例无抵触
的范围內 ),适用于向
注册计划支付的自愿性
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一如其适用于强制性
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9)《规例》可就以下所
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
文—— - 自愿性供款归属有
关的计划成员;
- 保存自愿性供款所
产生的累算权益;
- 将自愿性供款所产
生的累算权益由一
个注册计划转移至
另一注册计划,或
由某一注册计划中
的一个帐戶转移至
同一计划中的另一
帐戶;
- 向计划成员支付或
就计划成员而支付
自愿性供款所产生
的累算权益。"。
| 23. | 第12条 |
废除而代以——
"12.供款作为累算权益 而归属计划成员
(1)除第12A条另有规定
外,就某项注册计划的
成员而作出的供款一经
支付予该计划的核准受
托人,即作为累算权益
而归属该成员。
(2)除第12A条另有规定外
,由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
受托人或代该受托人将该
计划的某名成员的累算权
益投资而产生的收入或利
润 (该等投资的损失已计
算在內 ),一经交付该受
托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
归属该成员。
(3) 不时归属计划成员的
累算权益的总额,须按照
《规则》的规定 计算。"。
| 24. | 新条文 |
加入——
"12A.某些与遣散费或长
期服务金有关的款项须
从累算权益中支付
(1)如——- 雇主已按照《雇佣
条例》(第57章)
向某雇员支付或就
某雇员而支付遣散
费或长期服务金,
或支付部分遣散费
或长期服务金;及
- 在某注册计划中有
累算权益就该雇员
而被持有;及
- 该等权益的某部分
是可归因于雇主按
照本条例支付予该
计划的供款的,
则雇主可向该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
,要求支付第(2) 款所
指款项。
(2)在接获根据第(1)款
提出的书面申请后,有
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如信纳雇主具有获付
本款所指款项的权利——- 而支付予雇员的遣
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不多于该雇员的
累算权益中可归因
于该雇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额,则该
核准受托人必须在
切实可行范围內尽
快将一笔相等于该
遣散费或长期服务
金款额的款项从该
等权益中支付予该
雇主;或
- 而支付予雇员的遣
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多于该雇员的累
算权益中可归因于
该雇主的供款的部
分的款额,则该核
准受托人必须在切
实可行范围內尽快
将一笔相等于该部
分的款额的款项从
该等权益中支付予
该雇主。
本款受第(5)款规限。
(3)如——- 雇主未有按照《雇
佣条例》(第57章)
的规定向某雇员支
付或就某雇员而支
付全部遣散费或长
期服务金;及
- 在某注册计划中有
累算权益就该雇员
而被持有;及
- 该等权益的某部分
是可归因于雇主按
照本条例支付予该
计划的供款的,
则该雇员可向或可就该
雇员而向该计划的核准
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
要求支付第 (4)款所指
款项。
(4)在接获根据第(3)款
提出的申请后,有关注
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如
信纳雇主未有支付规定
须向有关雇员支付或就
有关雇员而支付的全部
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而未付的遣散费或
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不多于该雇员的
累算权益中可归因
于该雇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额,则该
核准受托人必须在
切实可行范围內尽
快从该等权益中向
该雇员支付或就该
雇员而支付一笔相
等于该遣散费或长
期服务金款额的款
项,但以该遣散费
或长期服务金中未
付部分的款额为限
;或
- 而未付的遣散费或
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多于该雇员累算
权益中可归因于该
雇主的供款的部分
的款额,则该核准
受托人必须在切实
可行范围內尽快从
该等权益中向该雇
员支付或就该雇员
而支付一笔相等于
该部分的款额的款
项。
(5)如----
- 已向某雇员支付或
就某雇员而支付的
只是遣散费或长期
服务金的一部分;
及
- 该雇员的累算权益
中可归因于雇主的
供款的款额,多于
该遣散费或长期服
务金的未付部分,
但少于规定须作出
的付款的总额,
则雇主有权根据第 (2)
款获付该等累算权益的
款额,但只以该等累算
权益中超逾该遣散费或
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
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6)如——
- 某人受雇于某业务
,而该业务的或该
业务一部分的拥有
权出现变动 (不论
是因出售或其他的
处置或因法律的施
行而出现变动 ),
而且——- 该人的雇佣合
约 (由该业务
的新拥有人取
代之前的拥有
人 )已获该名
新拥有人续订
;或
- 该人获该名新
拥有人根据一
份新的雇佣合
约重新聘用;
或
- 某人为某公司所雇
用,而该公司是紧
接该人被其雇用之
前雇用该人的另一
公司的有联系公司,
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之前
的拥有人所支付的遣散
费或长期服务金或供款
,犹如该等款项是由该
名新拥有人或该有联系
公司所支付的一样。不
论之前的拥有人是否已
按照《雇佣条例》(第
57章) 第6或7条终止该
雇员的合约,本款仍然
有效。
(7)就第(6)款而言,如
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
属公司,或两者同是一
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
该两间公司须视为是有
联系公司。"。
| 25. | 第14条 |
废除而代以——
"14.累算权益的可调 动性
(1)雇主营办计划的任何
成员如终止受雇于任何
参与该计划的雇主,则
该成员必须按照《规例》
选择将其累算权益转移
至另一注册计划。该成
员如行使权利,以按照
第15条或按照为施行该
条而订立的规例获付其
累算权益,则本款并不
适用。
(2)注册计划 (雇主营办
计划除外) 的成员可按
照《规例》,选择将其
累算权益转移至——- 另一注册计划;或
- 同一注册计划中的
另一帐戶。
(3)如注册计划的成员根
据本条选择将其累算权
益转移,则——- 该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及
- 在该成员选择将该
等权益转移至另一
注册计划的情况下
,该另一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
必须遵守为施行本款而
由《规例》订明的在转
移该等权益方面的规定。
(4)如注册计划的成员根
据本条选择将其累算权
益转移,而该成员——
- 终止受雇于任何雇
主;或
- 成为任何雇主的雇
员;或
- 作出上述两项作为,
则雇主必须遵守为施行
本款而由《规例》订明
的在转移该等权益方面
的规定。
(5)《规例》可——- 包括就以下各项而
作出的规定——
- 就按照本条将
累算权益转移
而须给予的通
知;及
- 就按照本条将
累算权益转移
而须予遵循的
程序;及
- 订明如有属有
关雇员的计划
成员沒有遵守
第 (1)款,则
须予遵循的程
序。"。
| 26. | 第15(2)条 | - 废除"采用由监督
在根据第47条订立
的规则中订明" 而
代以 "符合管理局
所批准"。
- 废除"于在根据第
46条订立的规例中
"而代以"在《规例》"。
| 27. | 第15(3)及
(4)条 | 废除而代以——
"(3)第(2)款所提述的
《规例》可指明计划成
员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
其根据该款享有的权利
。该等情况包括(但不
限于)——
- 计划成员永久性地
离开香港;及
- 计划成员完全丧失
行为能力。
(4)当任何注册计划的成员
死亡,该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必须将该成员的全部累
算权益以整笔款项形式支
付予以下人士——- 该成员的遗产代理
人;或
- 如该成员的遗产并
无遗产代理人或他
们不愿意担任遗产
代理人,则支付予
《规例》所指明的
人或支付予属《规
例》所指明类别的
人。
(5)就第(4)款而言,"遗
产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的涵
意,与《遗嘱认证及遗
产管理条例》(第10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28. | 第16条 |
- 废除"及不具效力"。
- 将该条重编为第16
(1)条。
- 加入——
"(2)第(1)款只适用于强
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
权益。"。
| 29. | 第17(1) 及(2)条 | 废除而代以——
"(1)管理局须设立补偿
基金,以补偿注册计划
的成员及其他在该等计
划中有实益利益的人在
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
而该等损失是可归因于
该等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或其他与该等计划的管
理有关的人所犯的失当
行为或违法行为的。
(2) 补偿基金由管理局
为基金的管理而委任的
某个数目的管理人管理
,如无该等管理人,则
管理局必须管理该补偿
基金。"。
| 30. | 第17(3)条
|
废除"根据第46条订立的
规例"而代以"《规例》"。
| 31. | 第17(5)条 | 废除而代以——
"(5)为施行本条,可根
据第46条订立规例。该
等规例可包括就以下各
项而订定的条文——
- 补偿基金的管理;
及
- 委任任何人士为该
基金的管理人;及
- 就申索作出付款以
弥补在累算权益方
面的损失。"。
| 32. | 第17(6)条 | 废除 "moneys" 而代
以 "money"。
| 33. | 第17(7)条 | 废除 "法院" 而代以
"原讼法庭"。
| 34. | 新条文 | 加入——
"17A.计划成员可向补偿
基金申索补偿
(1)任何人如属任何注册
计划的成员,或声称拥
有某计划成员在该计划
中的累算权益的实益利
益,则该人可基于下列
理由向管理局提出要求
补偿基金作出补偿的申
索——- 该人蒙受该计划的
累算权益的损失;
及
- 该损失可归因于某
名与该计划的管理
有关的人所犯的失
当行为或违法行为。
(2)申索必须——
- 以书面提出,并指
明申索的详情
(包括有关注册计划
的名称,以及该计
划的核准受托人的
姓名或名称);及
- 在申索人察觉申索
所关乎的损失之后
6 个月內向管理局
提出。
(3)除非管理局另有决定
,否则任何并非按照第
(2)款提出的申索均不
得受理。
(4)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
的申索后,管理局必须
就申索进行调查,以决
定其是否有效。
(5)管理局就申索进行调
查后,如信纳有以下情
况,则必须驳回该项申
索——- 并无合理理由令人
相信已出现累算权�br>
q损失;或
- 虽有上述理由,但
并无证据显示计划
的受托人或第 (1)
(b) 款所提述的任
何其他人有失当行
为或违法行为。
(6)管理局如驳回申索,
则必须将其决定连同关
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的
陈述通知申索人。
17B.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
(不论是否因为根据第17A
条提出的申索所导致)有
以下情况——
- 已出现累算权益损
失;及
- 有证据显示计划的
受托人或第17A(1)
(b) 条所提述的其
他人有失当行为或
违法行为;及
- 上述事宜并未在令
蒙受累算权益损失
的人感到满意的情
况下解决,
则管理局必须向原讼法
庭提出申请,由原讼法
庭就该事宜作出裁定。
(2)根据第(1)款提出的
申请,必须载有由《规
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
的资料,以及附有如此
订明的文件。
(3) 如申请是由根据第
17A 条提出的申索所导
致的,则申请必须附有
该项申索的副本。
(4)在申请的聆讯中——- 该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及
- 被指称犯有失当行
为或从事有关违法
行为的与该计划的
管理有关的人,
均有权在法律程序中出
席及获得聆听。
(5)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
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必
须——- 裁定声称蒙受有关
计划的累算权益的
损失的人事实上是
否已蒙受该损失;
及
- 在裁定该人事实上
已蒙受该损失的情
况下,裁定该损失
是否可归因于某名
与该计划的管理有
关的人所犯的失当
行为或违法行为。
(6)原讼法庭如根据第(5)
款作出裁定,则必须藉命
令——
- 宣布犯有失当行为
或违法行为此一事
实及作出该行为的
日期,以及所判给
的补偿款额;及
- 指示补偿基金的管
理人向原讼法庭认
为看来是有正当权
利收取该款额的人
支付该款额。
(7)除非某人已经或有权
根据本条例第15条或根
据为施行该条而订立的
规例获支付有关的累算
权益,否则原讼法庭不
得作出向该人直接支付
补偿款额的命令。
(8) 根据《最高法院条
例》(第4章)第55条组成
的规则委员会可以就根
据本条提出申请,以及
对该等申请进行聆讯及
裁定,订立与本条沒有
抵触的规则,并可在有
需要时按需要而修订该
等规则。
17C.管理人须向指明
的人支付补偿
(1)如原讼法庭根据第
17B条作出命令判给补
偿,则补偿基金的管
理人必须向该命令所
指明的人支付补偿。
(2)补偿基金的管理人
必须在《规例》所订
明的限期內,以《规
例》所订明的方式支
付补偿。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
17B条作出命令判给补
偿,则补偿基金的管
理人必须将利息加入
补偿內。
(4)利息须按照《规例》
计算。"。
| 35. | 第18条 | 废除而代以——
"18.追讨拖欠的强制性
供款
(1)强制性供款如沒有在
《规 例》所订明的限期
內支付,即属拖欠的供
款,而在该限期届满后
,即成为到期须支付予
管理局的供款。
(2)管理局可在区域法院
提起法律程序,将拖欠
的强制性供款,连同根
据第 (3)款须就该等欠
款而支付的惩罚性利息
款额,作为欠管理局的
债项予以追讨。
(3)强制性供款如遭拖欠
,则有法律责任支付该
笔供款的人,亦有法律
责任另向管理局支付一
笔惩罚性利息,款额相
等于拖欠款额的订明百
分比。该订明百分比是
《规例》所订明的百分
比,但不得超逾百分之
十五。
(4)管理局必须向应获支
付有关强制性供款的注
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支付任何向管理局支付
的或由管理局追讨所得
的欠款及惩罚性利息。
(5)凡强制性供款原应按
照本部为某计划成员缴
纳,核准受托人在就该
等供款收取第 (4)款所
指的付款后,必须将付
款的款额记入成员的贷
方帐目內。
(6)在本条中,对强制性
供款的提述,包括对该
供款的任何部分的提述。"。
| 36. | 第19(1)条 |
- 废除"获监督为此目
的而以书面授权的
人("获授权人士")
,在出示有关的授
权书后," 而代以
"获授权人"。
- 在"其他目的"之后
加入 ",作出以下
所有或任何作为"。
- 在(a)段中——
- 废除"他"而代
以"该人";
- 废除 "或地方"。
- 在(b)段中,废除"
登记册、纪录、表
格或其他文件" 而
代以 "纪录"。
- 在(c)段中,废除
"可"。
- 在(d)段中,废除
"根据第46条订立
的规例" 而代以"
《规例》"。
| 37. | 第19(2)条
| 废除而代以——
"(2)任何处所如正用作
私人住宅,则获授权人
只可按根据第(3)款发
出的手令所赋权限进入
该处所。
(3)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
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
理由怀疑第 (2)款所提
述的处所有以下情况,
则裁判官可应获授权人
所提出的或代获授权人
所提出的申请,发出手
令,授权该人进入该处
所——- 有人已在、正在或
行将在该处所內犯
本条例所订的任何
罪行;或
- 在该处所內,有该
人觉得属上述罪行
的证据的东西或含
有上述罪行的证据
的东西。
(4)任何人只有在管有由
管理局发出的授权书,
并向寻求进入、查察或
检查的处所的占用人出
示该授权书或在寻求就
任何其他人行使该项权
力时于向该其他人出示
该授权书的情况下,方
可行使第 (1)款所赋予
的权力。"。
| 38. | 第20至22条 | 废除而代以--
"20.受托人的核准
(1)任何人均可向管理局
申请,核准其成为本条
例所指的受托人。
(2)除非公司的董事之中
有至少1名独立董事,否
则该公司无资格根据本
条提出申请。《规例》
可为本款的施行订明独
立董事的资格。
(3)任何自然人如--
- 属公职人员;或
- 按照《精神健康条
例》(第136章) 被
高等法院裁断为精
神不健全及无能力
照顾自己和处理其
事务;或
- 属未获解除破产的
破产人,或已在沒
有全数偿付其债权
人债务的情况下与
其债权人订立债务
重整协议,
则无资格根据本条提出
申请。
(4) 申请必须---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 载有指引所订明的
资料,并附有指引
所订明的文件;及
- 附有《规例》所订
明的款额的申请费
用。
(5)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
,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
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
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
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时间內未获遵
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
项申请。
(6)管理局只有在信纳申
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情
况下,方可批准其申请--
- 申请人相当可能有
能力以恰当方式执
行本条例就注册计
划而规定的核准受
托人的职责;及
- 申请人向管理局作
出承诺,表示就申
请人成为核准受托
人的任何注册计划
而言,申请人不会
拒绝由符合以下条
件的人所提出的或
代该人所提出的加
入成为该计划的成
员的申请--
- 该人沒有被本
条例任何条文
禁止成为该计
划的成员;及
- 该人为本条例
所规定须成为
一项注册计划
的成员;及
- 申请人符合《规例》
所订明的规定。
(7)第(6)(c)款所提述的
《规例》可包括关于以
下事宜的规定--- 申请人必须具备的
资格;
- 申请人必须具有的
财政资源 (包括资
本充裕程度);
- 如属由公司提出的
申请--
- 该公司的成员
组织;及
- 该公司章程所
列的公司宗旨
;及
- 该公司的控权
人是否适合人
选(包括他们的
声誉及品格以
及他们在管理
公积金计划方
面的知识、经
验及资格);及
- 就属海外公司
的公司而言,
则指以下规定
:该公司成立
为法团的所在
地方须有就法
团及信托的设
立与运作而作
出规定的有效
法律,而且该
地方必须有一
有效的规管当
局以监管该等
法团及信托以
及强制执行该
等法律;
- 如属由自然人提出
的申请--
- 申请人是否核
准受托人的适
合人选 (包括
申请人的声誉
及品格以及申
请人在管理公
积金计划方面
的知识、经验
及资格);及
- 是否需要提供
履行职能担保
,以及该项担
保的內容。
(8)管理局在核准申请人
成为核准受托人时,可
就成为某项注册计划的
核准受托人的该申请人
业务的运作,施加该局
认为适当的条件。
(9)管理局在核准申请人
成为核准受托人后,必
须向申请人发出核准证
明书,如管理局已根据
第 (8)款向申请人施加
条件,则必须在该证明
书內或在附随该证明书
的文件內指明该等条件。
(10)如管理局沒有给予
申请人机会就其申请为
何不应被拒绝而作出申
述 (不论是口头或书面
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
,该局不得拒绝根据本
条提出的申请。
(11)管理局如拒绝根据
本条提出的申请,则必
须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
请的书面通知,并必须
在该通知內包括一项陈
述,列明拒绝的理由。
20A.暂时撤销对核准受
托人的核准
(1)管理局如合理地怀疑
有以下情况,即可暂时
撤销对任何核准受托人
的核准--
- 该受托人沒有遵守
对其核准作出规限
的任何条件;或
- 该受托人因任何理
由而不能够就注册
计划执行核准受托
人的任何职责;或
- 《规例》就财政资
源 (包括资本充裕
程度 )或核准受托
人的资格指明某些
须予符合的规定,
而该受托人不能够
或不再能够符合该
等规定;或
- 该受托人沒有遵守
第22条。
(2)管理局如沒有给予核
准受托人机会就其核准
为何不应被暂时撤销而
作出申述( 不论是口头
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
申述 ),该局不得暂时
撤销对核准受托人的核
准,但如管理局觉得给
予申述机会会对计划成
员的利益造成具损害性
的影响,则不在此限。
(3)管理局如暂时撤销对
核准受托人的核准,则
必须给予该受托人关于
暂时撤销核准的书面通
知,且必须在该通知內
包括一项陈述,列明暂
时撤销的理由。
(4)对核准受托人的核准
的暂时撤销自根据第(3)
款给予的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
较后的日期,则自该较
后的日期起生效,而不
论该受托人有否根据第
V 部就该项暂时撤销提
出上诉。
20B.撤销对核准受托人
的核准
(1)凡管理局基于合理理
由而信纳有以下情况,
可撤销对任何核准受托
人的核准--- 该受托人沒有遵守对
其核准作出规限的任
何条件;或
- 该受托人因任何理由
而不能够就注册计划
执行核准受托人的任
何职责;或
- 《规例》就财政资源
(包括资本充裕程度)
或核准受托人的资格
指明某些须予符合的
规定,而该受托人不
能够或不再能够符合
该等规定;或
- 该受托人沒有遵守第
22条。
(2)管理局如沒有给予核
准受托人机会就其核准
为何不应被撤销而作出
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
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
该局不得撤销对核准受
托人的核准。
(3)管理局如撤销对核准
受托人的核准,则必须
给予该受托人关于撤销
核准的书面通知,且必
须在该通知內包括一项
陈述,列明撤销的理由。
(4)如有以下情况,对核
准受托人的核准即因本
款的施行而被撤销--
- 该受托人是一间公
司,而--
- 原讼法庭作出
将该公司清盘
的命令;或
- 该公司被解散
( 但不是由于
上述命令而被
解散);或
- 该受托人是自然人
,而该人--
- 死亡;或
- 按照《精神健
康条例》(第
136章)被高等
法院裁断为精
神不健全及无
能力照顾自已
和处理其事务
;或
- 被判定破产,
或已在沒有全
数偿付其债权
人债务的情况
下与其债权人
订立债务重整
协议。
20C.须备存核准受托人
的纪录册
(1)管理局必须就根据第
20 条获核准的受托人设
立和保存一份纪录册。
该纪录册可采用管理局
所决定的格式以及载有
管理局所决定的资料。
(2)该纪录册须备存于管
理局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3)公众人士有权在管理
局的日常办公时间內免
费查阅该纪录册。
21.将计划注册为雇主营
办计划或集成信托计划
的申请
(1)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
雇主营办计划的申请,
只可由下述者向管理局
提出--- 一间属核准受托人
或已根据第20条申
请核准成为核准受
托人的公司;或
- 2名或多于2名属核
准受托人或已根据
该条申请核准的自
然人,而其中至少
1 人必须是独立受
托人;或
- 一间上述公司及 1
名或多于 1名上述
自然人。
(2)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
集成信托计划的申请,
只可由一间属核准受托
人的公司或由一间已根
据第20条申请核准的公
司向管理局提出。
(3)如本条所指的申请是
由2名或多于2名属自然
人的核准受托人提出的
,则该等人之中至少 1
人必须是独立受托人。
《规例》可为本款的施
行订明独立受托人的资
格。
(4)申请必须--
- 指明寻求注册的计
划的详情,并载有
根据第6D条发出的
指引所订明的其他
资料 (如有的话)
;及
- 附有--
所建议用作管
限该计划的规
则的文本,以
及根据第6D条
发出的指引所
订明的其他文
件(如有的话)
;及
- 《规例》所订
明的款额的申
请费用。
(5)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
,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
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
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
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时间內未获遵
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
项申请。
(6)管理局接获任何公
积金计划的注册申请后
,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
內尽快考虑该项申请。
(7) 管理局只有在信纳
某项计划符合以下条件
时,方可将该计划注册--
- 该计划符合第21C
条提述的规例所订
明的规定及标准,
或该计划在注册后
会符合该等规定及
标准;及
- 该计划会受香港法
律管限。
(8)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
就公积金计划的管理作
出承诺,以作为根据本
条将该计划注册的条件
,包括--
- 就将某项计划注册
为雇主营办计划的
申请而言,承诺不
会拒绝由参与雇主
的有关雇员所提出
的或代该雇员所提
出的加入成为该计
划的成员的申请;
及
- 就将某项计划注册
为集成信托计划的
申请而言,承诺不
会拒绝由有关雇员
或自雇人士所提出
的或代该等雇员或
自雇人士所提出的
加入成为该计划的
成员的申请。
(9)如管理局沒有给予申
请人机会就其申请为何
不应被拒绝而作出申述
( 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
口头兼书面的申述 ),
该局不得拒绝根据本条
提出的申请。
(10)管理局如拒绝根据
本条提出的申请,则必
须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
请的书面通知,且必须
在该通知內包括一项陈
述,列明拒绝的理由。
(11)管理局将某项公积
金计划注册后,必须向
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发
出注册证明书。证明书
必须指明该计划是雇主
营办计划或是集成信托
计划。
21A.将计划注册为行业
计划的申请
(1)管理局可邀请属公司
的核准受托人向该局提
交将某项公积金计划注
册为行业计划的申请。
(2)行业计划可以是为从
事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
类别行业的人或为从事
2种或多于2种行业或类
别行业的人 (不论作为
雇员或自雇人士) 而设
的。
(3)送交或给予各核准受
托人的邀请必须以书面
作出,并必须在所有要
项上相同,而且必须指
明--
- 考虑申请时所依据
的准则;及
- 向管理局提交申请
的最后日期。
(4)核准受托人回应根据
第(1)款送交或送递的邀
请而提出的申请,必须--- 指明寻求注册的计
划的详情,并载有
该邀请所指明的其
他资料;及
- 附有--
- 所建议用作管
限该计划的规
则的文本,以
及该邀请所指
明的其他文件
;及
- 《规例》所订
明的款额的申
请费用;及
- 在该邀请所指明的
限期內提出。
(5)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
,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
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
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
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时间內未获遵
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
项申请。
(6)管理局必须在根据第
(1)款送交或送递的邀请
所指明的日期后,在切
实可行范围內尽快--
- 考虑应上述邀请而
提出的申请;及
- 在各申请人之中选
出最符合邀请所指
明的准则的申请人
;及
- 就有关行业而将计
划注册,并将成功
的申请人注册为该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7)管理局只有在信纳某
项计划符合以下条件时
,方可将该计划注册为
行业计划--- 该计划在注册后会
符合第21C条提述的
规例所订明的规定
及标准;及
- 该计划会受香港法
律管限。
(8)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
就公积金计划的管理作
出承诺,以作为将该计
划注册为行业计划的条
件,包括承诺不会拒绝
由受雇在有关行业工作
或从事有关行业的有关
雇员或自雇人士所提出
的或代该等雇员或自雇
人士所提出的加入成为
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
(9)任何申请人有权就管
理局为何应从各申请人
中选择其申请所指明的
计划而作出申述 (不论
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
书面的申述)。
(10)管理局在选出成功
的申请人后,必须在切
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甄
选结果通知该申请人,
并向其他申请人发出书
面通知,述明他们的申
请已被拒绝。
(11)管理局将某项公积
金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
后,必须--
- 在宪报刊登关于该
项注册的公告,公
告须载有《规例》
所订明的详情;及
- 向该计划的核准受
托人发出注册证明
书。
证明书必须指明该计划是
行业计划。
21B.须备存计划的纪录册
(1)管理局必须就根据第
21及21A条注册的计划设
立和保存一份纪录册。
该纪录册可采用管理局
所决定的格式以及载有
管理局所决定的资料。
(2)该纪录册须备存于管
理局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3)公众人士有权在管理
局的日常办公时间內免
费查阅该纪录册。
21C.关于注册计划的规例
(1)可根据第46条就以下
各项所必须符合的规定
及标准订立规例--- 注册计划;或
- 公积金计划的注册
申请。
该等规例可包括关乎以
下事宜的规定或标准--
- 累算权益归属计划
成员;
- 核准受托人接受就
计划成员而作出的
强制性供款及自愿
性供款;
- 保存计划成员的累
算权益;
- 向计划成员支付或
就计划成员支付累
算权益;
- 将累算权益由一个
计划转移至另一计
划或由某一计划中
的一个帐戶转移至
同一计划中的另一
帐戶;
- 将累算权益投资;
- 在计划是由属公司
的受托人管理的情
况下,该等公司的
董事局组合及该等
董事局辖下的委员
会组合;
- 就注册计划备存纪
录(包括会计纪录);
- 向计划成员提供关
于有关计划的资料;
- 拟备和公布关于计
划的财政报告及其
他报告;
- 向管理局提供关于
计划的资料及文件;
- 向其他人提供关于
计划的资料;
- 计划在财政上的可
行性 (包括其资金
提供及偿付能力)。
22.核准受托人须符合
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必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
范围內,确保就该项计
划而言,第 21C条提述
的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
标准均获得符合。
22A.须向管理局呈交周
年报表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必须在为施行本条而
由《规例》订明的日期
或在该日期前向管理局
提交周年报表。
(2)该报表必须包括或附
有以下资料--- 该核准受托人的姓
名或名称及营业地
址;
- 为施行本条而由
《规例》订明的其
他资料或文件。
22B.须向管理局缴交注 册年费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必须在根据第22A条须
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该计
划的周年报表的日期或
在该日期前,就该计划
向管理局缴交注册年费。
(2)注册年费的款额由
《规例》订明,并可参
照注册计划资产的现行
价值而厘定。然而,该
款额不得定于一个超逾
管理局能收回就注册计
划行使及执行其职能时
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
的费用的水平。
(3)在订定注册年费的水
平时,须考虑管理局相
当可能收到的其他根据
本条例须向其缴交的费
用的款额,但立法会为
管理局的目的而从政府
一般收入拨给管理局的
任何款额,则无须理会。
(4)所订定的注册年费的
款额,并不受以下事实
所影响:管理局为某特
定的人或就该人行使或
执行任何职能时,该人
须向管理局缴交的费用
将会超逾管理局行使或
执行该职能的实际费用。
(5)管理局可在区域法院
提起法律程序,将未有
准时缴交的注册年费作
为债项而向注册计划的
核准受托人追讨。"。
39. | 第23条 | 废除。
| 40. | 第24条 |
- 废除"职能及行使权
力" 而代以 "或行使其
职能"。
- 废除 "及不具效力"。
| 41. | 第25条 |
废除而代以——
"25.公司受托人的高级 人员的职责
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是一间公司,则该公
司的每名高级人员均有
责任运用充分程度的谨
慎及努力,以在合理的
切实可行范围內确保该
公司——
- 符合第21C条提述的
规例所订明的所有
规定及标准;及
- 履行受托人的契诺
(不论该等契诺是明
文载于管限该项计
划的规则中或是因
第24条而隐含的);
及
- 执行按照第27条施
加于受托人的所有
职责。"。
| 42. |
第26条 | 废除而代以——
"26.管限规则不得豁免
核准受托人因违反信托
等而负上的法律责任
任何注册计划的管限
规则的条文如宣称豁
免该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使其无须负上以下
法律责任,或宣称就
以下法律责任对该核
准受托人提供弥偿,
则在该等宣称的范围
內,该条文属无效——
- 因沒有就任何与该
计划有关的事宜诚
实地行事而负上的
违反信托的法律责
任;或
- 蓄意或罔顾后果地
沒有就任何与该计
划有关的事宜运用
谨慎及努力,达致
一名就信托行使职
能的受托人为人所
合理预期会达致的
程度,因而负上的
违反信托的法律责
任;或
- 法律所施加的或根
据法律施加的罚款
或刑罚的法律责任,
该等规则的条文如宣称
限制任何该等法律责任
,则在该项宣称的范围
內,该条文亦属无效。"。
| 43. | 第27(1) 条 |
废除"根据第46条订立
的规例所施加的职责,
而该等规例并可规定在
沒有遵守职责的情况下
判处财政上的处罚" 而
代以 "《规例》所施加
的职责"。
| 44. | 第27(2)条 |
- 废除"第(1)款所提
述的规例所施加的
职责可包括" 而代
以 "《规例》可施
加的职责包括 (但
不限于)"。
- 在(a)段中,废除
"法定最低"而代以
"强制性"。
- 在(h)段中,废除
"资产负债表及帐
目报表。"而代以
"财务报表;"。
- 加入——
"(i)在注册计
划的核准受托
人是公司的情
况下,该公司
的每名高级人
员作出该等规
例所订明的影
响该计划或可
影响该计划的
披露;
(j)在注册计划
的核准受托人
是自然人的情
况下,该人作
出该等规例所
订明的影响该
计划或可影响
该计划的披露;
(k)核准受托人
备存关于 (i)
或 (j)段 (视
何者适当而定)
所提述的披露
的纪录册。"。
45. | 第27(3)条 |
废除而代以——
"(3)核准受托人具有法
律施加予受托人的职责
,但如该等职责经本条
例作出明订或隐含的变
通,或与本条例有抵触
,则属例外。
(4)每当注册计划的核准
受托人被本条例或该计
划的管限规则规定或获
本条例或该管限规则赋
权将该受托人某项关于
该计划的职责转授予一
名服务提供者时,或每
当该受托人根据本条例
被规定或获赋权将该职
责如此转授时,该项转
授并不免除该受托人承
担——
- 确保该职责就该计
划而获得执行的责
任;或
- 因该服务提供者沒
有执行该职责而导
致的后果。"。
| 46. | 第28(1)条 |
废除"不能从事"而代以
"不得从事"。
| 47. | 第28条 |
废除第(3)款。
| 48. | 第29(1)条 |
废除而代以——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
托人——- 只可在《规例》并
不禁制将计划成员
的累算权益投资于
受限制投资项目的
情况下,将该等权
益投资于该等投资
项目;或
- 如沒有被如此禁制
,则只可在符合
《规例》所订明的
限制及条件下,将
该等权益投资于该
等投资项目。"。
| 49. | 第30(1)条 | 废除而代以——
"(1)如管理局在任何时
间合理地相信有或曾经
有可损害某项注册计划
的成员的累算权益的情
况存在,则管理局可向
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送
达书面通知,要求该受
托人——
- 安排一名核数师(该
核数师必须获管理
局核准) 调查上述
情况是否或曾否存
在,并调查该通知
所指明的任何与该
受托人或该计划有
关的其他事宜,以
及为该受托人拟备
调查报告;及
- 在该通知所指明的
限期內,向管理局
提供报告的副本。"。
| 50. | 新条文 | 加入——
"30A.查察的一般权力
(1)获授权人可在日常办
公时间內,于任何合理
时间进入该人合理地相
信——
- 正有注册计划的事
务在內处理的处所
;或
- 正有任何与该计划
有关的文件在內备
存的处所,
以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是
否正获得遵从。
(2)第(1)款并不授权任
何获授权人进入正用作
私人住宅的处所。
(3) 获授权人可在以下
情况下无须给予通知亦
无须取得有关占用人的
同意而根据本条进入处
所——
- 有逼切需要进入而
管理局已明示授权
进入;或
- 给予通知或取得有
关占用人的同意会
令拟行使进入处所
的权力的目的不能
达到。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获
授权人必须就其拟进入
处所而给予该处所的占
用人合理的通知。
(4)根据本条进入处所的
获授权人可作出以下任
何事情——
- 查察该处所和检查
在该处所发现而该
人合理地相信与某
项注册计划有关的
任何纪录;
- 拍摄该处所或在该
处所发现而该获授
权人合理地相信与
该计划有关的任何
东西的照片;
- 要求该处所的占用
人或任何看来是该
占用人的雇员或代
理人的人,向该获
授权人提供为使该
获授权人能够行使
或执行其职能而合
理地需要的协助及
方便;
- 要求任何在该处所
的人出示由该人控
制的与该计划有关
的纪录以供查阅;
如任何该等纪录并
不清晰可阅或并非
采用中文或英文,
则可要求该人出示
一项列明该等纪录
的內容的中文或英
文书面陈述;
- 将任何该等纪录或
陈述的全部或任何
部分抄录或复印。
(5)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
况下方可行使本条所赋
的权力——
- 他管有由管理局发
出的授权书;及
- 他在寻求进入、查
察或检查的处所的
占用人提出要求时
,或在寻求就任何
其他人行使该项权
力而该人提出要求
时,向该占用人或
该人出示该授权书。"。
| 51. | 第31(1)条 |
- 在"Authority
may"之后加入","。
- 在"a registered
scheme"之后加入","。
- 废除",并且是由
他管有或控制的资
料或文件" 而代以
" 的资料或文件,
但只有在该等资料
或文件是由该受托
人所管有或控制的
情况下,管理局方
可作出该项规定"。
52. | 第31(2)条(a) |
- 在"who"之后加入","。
- 在"excuse"之后
加入 ","。
| 53. | 第32(1) 条 |
废除而代以——
"(1)管理局可藉向注册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送达
书面通知,以将管理局
因合理地相信有以下情
况而拟调查该通知所指
明的事宜通知该受托人——
- 有人已就该计划违
反本条例;或
- 可能存在某些能损
害计划成员的利益
的情况;或
- 该受托人现正沒有
或曾经沒有履行其
与该计划有关的职
责。
(1A)管理局在送达上述
通知后,必须在切实可
行范围內尽快调查该通
知所指明的事宜。"。
| 54. | 第32(2) 条 |
废除"按照根据第47条
订立的规则进行第(1)
款所提述的调查"而代
以"根据本条进行调查"。
| 55. | 第32(3) 条 |
废除而代以——
"(3)为进行调查的目的
,查察人员可作出以下
任何事情——
- 在他合理地相信因
某处所可能与一项
注册计划有某些关
连而需要进入该处
所的情况下,进入
该处所 (第(3A)款
所提述的处所除外);
- 查察该处所,并将
在该处所发现而查
察人员合理地相信
可能与该计划的财
政事务或其他事务
有关的纪录抄录或
复印;
- 要求该计划的受托
人或查察人员合理
地相信保管与该受
托人或该计划的事
务有关的纪录的任
何其他人,向该查
察人员出示该等纪
录;
- 要求该受托人或查
察人员合理地相信
拥有与该计划的事
务有关的资料的任
何其他人——
- 在与该项调查
有关连的方面
向该查察人员
提供一切合理
的协助;及
- 按该查察人员
以书面所指明
的时间及在该
查察人员以书
面所指明的地
点,到查察人
员席前,就任
何与该受托人
或该计划的事
务有关的事宜
接受讯问和答
覆该查察人员
向该受托人或
该名其他人提
出的问题。
(3A)任何处所如正用作
私人住宅,则查察人员
只可按根据第(3B)款发
出的手令所赋权限进入
和搜查该处所。
(3B)裁判官如基于经宣
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
理理由怀疑——- 第(3A)款所提述的
处所与某特定注册
计划有某些关连;
及
- 第(3A)款所提述的
处所內可能有与该
计划或其受托人的
事务有关的纪录,
则该裁判官可应查察人
员所提出的或代查察人
员所提出的申请,发出
手令授权该查察人员进
入并搜查该处所。
(3C)在根据本条发出的
手令所赋权限下进入处
所的查察人员,可取去
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与该
受托人或该计划的事务
有关的纪录。"。
| 56. |
第32(4)条 |
废除"他可藉向法院"而
代以 "该查察人员可藉
向原讼法庭"。
| 57. | 第32(5) 条 |
- 废除"法院"而代以
"原讼法庭"。
- 在"the person"之
后加入"who is"。
- 废除"犹如该人已
被裁定犯藐视法庭
一样 " 而代以"惩
罚一名被裁定犯藐
视法庭罪的人"。
| 58. | 第32(6)条 |
- 废除"where such"
而代以 "if the"。
- 废除 "so"。
- 废除"有关答案"而
代以 "答案"。
- 废除"that person"
而代以 "the person"。
- 废除"such
proceedings in
relation to" 而
代以"proceedings
relating to"。
| 59. | 第32(9)条 |
废除而代以——
"(9)管理局在接获根据
本条进行的调查的报告
后,必须向有关注册计
划的核准受托人提供该
报告的副本。管理局亦
可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
任何一项作为——
- 向管理局觉得在该
计划中有利害关系
的任何人提供该报
告的副本;
- 在管理局认为适当
的刊物发表该报告
或其任何部分。"。
| 60. | 第32(10) 条 |
- 废除"shall require"
而代以 "requires"。
- 在(b)(i)段中,废
除"有理由相信"而
代以"合理地相信"。
61. | 第33条 |
废除而代以——
"33.暂免和终止核准受
托人管理注册计划
(1)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
- 某项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与该计划
有关的行为正在、
已经或可能对该计
划在财政方面的稳
健性或对计划成员
的利益有不利影响
;或
- 该受托人正在或曾
经从事根据第28条
刊登或发表的指引
所指明的受禁制投
资活动,
则管理局可藉向该受托
人送达书面通知,暂免
该受托人管理该计划。
(2)第(1)款所指的通知
必须指明——- 该核准受托人被暂
免管理有关计划的
期间;及
- 该项暂免的理由。
(3)凡核准受托人被暂免
管理某项注册计划,则
该项暂免自根据第 (1)
款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
较后的日期,则自该较
后的日期起生效,而不
论该受托人有否根据第
V 部就该项暂免提出上
诉。
(4)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
有需要延展任何核准受
托人被暂免管理某项注
册计划的期间,管理局
可向有关核准受托人另
行送达通知。
(5)管理局在暂免任何核
准受托人管理某项注册
计划后,须在切实可行
范围內尽快进行研讯,
以裁定应否终止该受托
人管理该计划。研讯须
按照附表5A进行。
(6)如在根据本条进行的
研讯完结时,管理局
信纳——
- 某项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与该计划
有关的行为正在、
已经或可能对该计
划在财政方面的稳
健性或对计划成员
的利益有不利影响
;或
- 该受托人正在或曾
经从事根据第28条
刊登或发表的指引
所指明的受禁制投
资活动,
则管理局必须终止该受
托人管理该计划。
(7) 如对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的核准已根据
第 20B条撤销,则该受
托人亦被终止管理该计
划。
(8) 如对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的核准已根据
第 20A条暂时撤销,则
该受托人亦被暂免管理
该计划。
(9)核准受托人对某项注
册计划的管理亦可因该
受托人辞职而终止,但
须事先获得管理局的书
面核准。管理局只有在
信纳已有足够安排作出
,让另一名核准受托人
承担管理该计划的责任
以及让该计划的资产的
法定权益转移至该另一
名受托人,方可给予该
项核准。
33A.管理局须在暂免或
终止受托人
管理计划时委任管理人
(1)如——- 任何受托人被暂免
或终止管理某项雇
主营办计划;及
- 在该项暂免或终止
作出后,该计划——
- 沒有其他受托
人;或
- 只余下 1名受
托人(而该受托
人并非公司);
或
- 所余下的每名
受托人均是自
然人,但沒有
任何余下的独
立受托人,
则管理局必须在该项暂
免管理或该项终止管理
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
围內尽快委任一名管理
人代替已被暂免或终止
管理该计划的受托人,
直至该项暂免结束或因
该项终止而出现的空缺
得以填补为止。
(2)在可能范围內,根据
第(1)款获委任的人必须
是一名核准受托人。
(3)但如管理局不能觅得
愿意出任有关注册计划
的管理人的核准受托人
,则管理局可委任一名
并非核准受托人的人为
管理人。
(4)如——
- 任何受托人被暂免
或终止管理某项集
成信托计划或行业
计划;及
- 该计划沒有其他受
托人,
则管理局必须在该项暂
免管理或该项终止管理
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
围內尽快委任一名管理
人代替已被暂免或终止
管理该计划的受托人,
直至该项暂免结束或因
该项终止而出现的空缺
得以填补为止。
(5) 在可能范围內,根
据第(4) 款获委任的人
必须是一名属公司的核
准受托人。
(6)但如管理局不能觅得
属公司且愿意出任有关
注册计划的管理人的核
准受托人,则管理局可
委任一名并非核准受托
人的人或一名并非公司
的核准受托人为管理人。
(7)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
,须按该项委任所指明
的条款及条件 (包括须
支付予核准受托人的费
用 )作出。如根据本条
获委任的人并非核准受
托人,则其委任条款及
条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
內尽量与适用于核准受
托人者接近。
(8)管理局可在给予任何
管理人合理通知后终止
该管理人的委任,管理 局亦可——
- 在核准受托人被暂
免管理注册计划而
该项暂免尚未结束
的情况下;或
- 在该受托人被终止
管理该计划的情况
下,
按照本条委任另一名管
理人管理该计划。
(9)注册计划的管理人可
藉向管理局给予不少于
30日的辞职书面通知而
辞职。
(10)注册计划的管理人
可处理该计划的资产,
犹如该等资产的法定权
益已归属该管理人一样
,在管理人是由 2人或
多于 2人组成的情况下
,则犹如已共同归属该
等管理人一样。
33B.管理局须在终止核
准受托人管理计划
时委任替任受托人
(1)如——
- 任何受托人已被终
止管理某项雇主营
办计划;及
- 在该项终止作出后
,该计划——- 沒有其他受托
人;或
- 只余下 1名受
托人(而该受托
人并非公司);
或
- 所余下的每名
受托人均是自
然人,但沒有
任何余下的独
立受托人,
则管理局必须在该项终
止作出后,在切实可行
范围內尽快采取所有合
理步骤以委任另一名核
准受托人代替被终止管
理该计划的受托人。
(2)根据第(1)款获委任
的人必须是一名核准受
托人。
(3)如——
- 任何受托人已被终
止管理某项集成信
托计划或行业计划
;及
- 该计划沒有其他受
托人,
则管理局必须采取所有
合理步骤以委任另一名
核准受托人代替被终止
管理该计划的受托人。
(4)根据第(3)款获委任
的人必须是一名属公司
的核准受托人。
(5)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
,须按该项委任所指明
的条款及条件 (包括须
支付予核准受托人的费
用) 作出。
(6)凡管理局根据本条就
某项注册计划委任核准
受托人,该计划的资产
的法定权益即随该项委
任而归属该受托人。"。
| 62. | 第34条 |
废除而代以——
"34.雇主营办计划的自 动清盘
(1)雇主营办计划可在
《规例》所订明的情况
下自动清盘,但须获得
管理局的书面同意。管
理局只有在信纳有以下
情况时,方可给予该项
同意——
- 再沒有任何计划成
员;如有任何该等
成员,则该等成员
的利益已受到充分
保障,而该等成员
如继续在该计划中
拥有累算权益,则
令人满意的安排已
予作出,以将该等
权益转移至另一注
册计划;及
- 该计划的资产能够
应付该计划的所有
现有法律责任 (包
括对计划成员负有
的责任)。
(2)雇主营办计划的核准
受托人,或属于为施行
本款而由《规例》订明
的类别的任何其他人,
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
要求管理局就该计划自
动清盘给予同意。
(3)申请必须——
-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 载有《规例》所订
明的资料,并附有
《规例》所订明的
文件;及
- 附有《规例》所订
明的款额 (如有的
话) 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
,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
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
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
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期间內未获遵
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
项申请。
(5)如管理局沒有给予申
请人机会就为何管理局
应同意该计划自动清盘
而作出申述 (不论是口
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
的申述 ),该局不得拒
绝就该项清盘给予同意。
(6)管理局如拒绝同意该
计划自动清盘,则必须
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请
的书面通知,且必须在
该通知內包括一项陈述
,列明拒绝的理由。
(7)管理局在同意某项雇
主营办计划自动清盘后
,必须委任一名清盘人
以结束该计划的事务。
管理局如认为有需要,
可根据本款委任多于一
名清盘人。
(8)根据第(7)款获委任
的清盘人必须具备《规
例》所指明的资格。
(9)根据第(7)款作出的
清盘人的委任,须按该
项委任所指明的条款及
条件 (包括须支付予清
盘人的费用) 作出。
(10)雇主营办计划的自
动清盘,须按照为施行
本条而根据第46条订立
的规例进行。
(11)管理局在信纳某项
注册计划的清盘已按照
本条完成后,必须取消
该计划的注册。
34A.并非按照第34条将
注册计划清盘
(1)除在第34条所规定的
情况外,注册计划只可
由原讼法庭应管理局所
提出的申请而将其清盘。
(2)在将某项注册计划清
盘时,原讼法庭必须信
纳——
- 计划成员的利益已
受到充分保障;及
- 如该等成员继续在
该计划中拥有累算
权益,则令人满意
的安排已予作出,
以将该等权益转移
至另一注册计划。
(3)原讼法庭可委任清盘
人以对注册计划进行清
盘,并可在符合《规例》
的规定下,指明该清盘
人须就该清盘的进行而
执行的职责。原讼法庭
如认为有需要,可根据
本款委任多于一名清盘
人。
(4)根据第(3)款获委任
的清盘人必须具备《规
例》所指明的资格。
(5) 根据第(3)款作出的
清盘人的委任,须按该
项委任所指明的条款及
条件 (包括须支付予清
盘人的费用) 作出。
(6)凡注册计划根据本条
清盘,该项清盘须循按
照第 (7)款订立的清盘
规则进行。该等规则可
包括就与该计划的清盘
有关的法律程序而缴付
费用的条文,并可指明
该等费用由何人缴付和
缴付予何人以及缴付该
等费用的方式。
(7)第 (6) 款所提述的
清盘规则,须由根据
《最高法院条例》(第4
章) 第55条组成的规则
委员会订立,并可由该
委员会在有需要时按需
要而修订。
(8)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
清盘规则,须获司法认
知。
(9)管理局在信纳某项注
册计划的清盘已按照本
条完成后,必须取消该
计划的注册。
(10)在本条中,"清盘人"
(liquidator) 包括临
时清盘人。
34B.将注册计划合并的
权力
(1)2项或多于2项属雇主
营办计划或集成信托计
划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
托人,可向管理局申请
同意,将该等计划合并
为单一项新的同类计划。
(2)多于2项属雇主营办
计划或集成信托计划的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可向管理局申请同意
,将该等计划合并为数
目较小的多于一项新的
同类计划。
(3)申请必须——
-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 载有《规则》所订
明的资料,并附有
《规则》所订明的
文件;及
- 附有经如此订明的
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
,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
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
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
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时间內未获遵
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
项申请。
(5)管理局在接获要求同
意将注册计划合并的申
请后,必须在切实可行
范围內尽快考虑该项申
请。管理局只有在信纳
有以下情况时,方可同
意该项申请——- 该等计划的成员的
利益会受到充分保
障,而该合并如获
同意,该等成员的
累算权益会转移至
新的计划;及
- 新的计划会受香港
法律管限;及
- 新的计划符合第21C
条提述的规例所订
明的规定及标准;
或如该合并获同意
,则新的计划会符
合该等规定及标准。
(6)如管理局沒有给予申
请人机会就管理局为何
应同意有关计划的合并
而作出申述 (不论是口
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
的申述 ),该局不得拒
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7)管理局如拒绝根据本
条提出的申请,则必须
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请
的书面通知,并必须在
该通知內包括一项陈述
,列出拒绝的理由。
(8)管理局将某项自合并
现有计划而产生的计划
注册时,必须向新的计
划的核准受托人发出注
册证明书,并将已被合
并的计划的注册取消。
证明书必须指明该计划
属雇主营办计划或属集
成信托计划 (视情况所
需而定)。
34C.将注册计划分拆的 权力
(1)属雇主营办计划或集
成信托计划的注册计划
的核准受托人,可向管
理局申请同意,将该计
划分拆为2项或多于2项
新的同类计划。
(2)申请必须——
-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
的格式;及
- 载有《规则》所订
明的资料,并附有
《规则》所订明的
文件;及
- 附有经如此订明的
款额的申请费用。
(3)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
,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
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
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
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
明的合理时间內未获遵
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
项申请。
(4)管理局在接获要求同
意将注册计划分拆的申
请后,必须在切实可行
范围內尽快考虑该项申
请。管理局只有在信纳
有以下情况时,方可同
意该项申请——- 该计划的成员的利
益会受到充分保障
,而该分拆如获同
意,该等成员的累
算权益会转移至其
中一项新的计划;
及
- 该等新的计划会受
香港法律管限;及
- 该等新的计划符合
第21C条提述的规例
所订明的规定及标
准;或如该分拆获
同意,则该等新的
计划会符合该等规
定及标准。
(5)管理局如沒有给予申
请人机会就其申请为何
不应被拒绝而作出申述
(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
口头兼书面的申述),
该局不得拒绝根据本
条提出的申请。
(6)管理局如拒绝根据本
条提出的申请,则必须
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请
的书面通知,并必须在
该通知內包括一项陈述
,列出拒绝的理由。
(7)管理局将该等新的计
划注册时,必须向该等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发出
注册证明书,并将已被
分拆的计划的注册取消
。注册证明书必须指明
该等新的计划属雇主营
办计划或属集成信托计
划。"。
| 63. | 第38(4)
条 | 废除而代以--
"(4)在上诉的聆讯中,
上诉人有权亲自出席或
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 法律执业者;
- 如上诉人属公司,
则该公司的任何高
级人员或雇员;
- 如上诉人属合伙,
则该合伙的任何合
伙人或雇员;
- 在上诉委员会许可
下,任何其他人。
(4A)在上诉的聆讯中,
管理局有权由以下任何
人士代表--
- 行政总监;
- 该局任何雇员;
- 法律执业者;
- 在上诉委员会许可
下,任何其他人。"。
| 64. | 第38(6)
条 | 废除而代以--
"(6)根据第36(3)条判给
管理局作为讼费的数额
,可作为欠管理局的债
项而由管理局在区域法
院追讨。
(7) 根据第36(3)条针对
管理局而判给作为讼费
的数额,可作为债项在
区域法院向管理局追讨。"。
| 65. | 第39(2)
条 | 废除而代以--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
进行聆讯后,
可--- 就所呈述的问题作
出裁定;或
- 将该案件呈述的全
部或部分发还上诉
委员会,以供上诉
委员会根据上诉法
庭的裁定而重新考
虑。"。
| 66. | 第40条 |
- 在 "who"之后及"excuse"
之后均加入 ","。
- 在(a)及(b)段末处均加
入"或"。
| 67. | 第41及
42条 | 废除而代以--
"41.不得披露某些资料
(1)凡任何人在行使或执
行本条例所赋予或委予
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或
委予的职能时取得资料
,该人---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
披露该等资料,但
为行使或执行该等
职能而需要披露者
除外;及
- 不得使另一人能够
接触该等资料,但
为使该另一人得以
行使或执行本条例
所订职能或得以为
本条例的目的而行
使或执行职能而需
要让该人接触该等
资料者除外。
(2)第(1)款并不阻止按
照法院命令或按照法律
或按照根据法律订立的
规定而披露或让他人接
触资料 (但不包括载于
第7C(4) 条所提述的报
告內的资料)。
(3)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
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
罚款。
42.尽管有第41条的规定
管理局
仍可披露某些资料
(1)管理局可就其根据本
条例取得的资料作出以
下任何事情--- 披露该等资料的撮
要,而该撮要是以
任何人按照本条例
所提供的资料编纂
而成的,但其编纂
方法须使人无法从
该撮要中确定该等
人的身分及业务;
- 为了在香港进行刑
事法律程序或为了
因准备提起任何该
等程序而进行调查
而披露该等资料;
- 就管理局属一方当
事人的民事法律程
序披露该等资料,
或为了准备提起任
何该等程序而披露
该等资料;
- 在符合第(2)款的
规定下,向行政长
官、财政司司长、
财经事务局局长、
稅务局局长、职业
退休计划注册处处
长、保险业监督、
金融管理专员或证
券及期货事务监察
委员会披露该等资
料,但管理局必须
合理地相信该项披
露--
- 是符合有关计
划成员的利益
的;或
- 是符合公众利
益的;或
- 是为使人能行
使或执行法律
所委予或赋予
的某项职能所
需的;
- 向按照第(4)款指
明的团体披露该等
资料,但管理局必
须--
- 信纳该等资料
只会在针对该
团体的成员而
提起的或拟针
对该团体的成
员而提起的纪
律处分程序中
使用;及
- 认为该项披露
是适当的。
(2)管理局可根据第(1)
款向稅务局局长披露资
料,但管理局必须信纳
该等资料是为了协助稅
务局局长决定根据《稅
务条例》(第112章) 他
须决定或获赋权决定的
某项事宜而需要的。
(3)第(1)款并不授权向
第(1)(d)或(e)款所指
明的人或团体披露载于
第 7C(4)条所提述的报
告內的资料。
(4)管理局可为施行第(1)
(e)款而藉刊登于宪报的
公告指明某一团体。
(5) 如--
- 管理局向第(1)(e)
款所指明的团体披
露资料;而
- 该团体或该团体的
成员,或直接或间
接从该团体或该成
员取得或接获该等
资料的人,向另一
人披露该等资料,
则该团体、该成员或该
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4级罚款。
(6)尽管有第41条的规定
,管理局仍可在以下情
况下向一名身处香港以
外地方的人披露管理局
根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 该人在该地方行使
或执行的职能相当
于管理局或第(1)
(d)款所指明的人
或团体的职能;及
- 管理局信纳--
- 该人受足够的
由该地方的法
律施加的保密
条文所规限;
或
- 该项披露会使
该人能够行使
或执行或会协
助该人行使或
执行他的官方
职能,
而向该人披露该等资料
并不违反任何计划成员
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7)根据第(6)款可予披
露的资料包括(但不限
于)与以下核准受托人
或服务提供者的事务有
关的事宜的资料---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
立为法团的或其主
要营业地点是位于
香港以外地方的核
准受托人或服务提
供者;或
- 在香港或在香港以
外地方成立为法团
的核准受托人或服
务提供者,而该核
准受托人或服务提
供者是一名在该地
方成立为法团或主
要营业地点是位于
该地方的核准受托
人的有联系者;或
-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
的核准受托人或服
务提供者,而该核
准受托人或服务提
供者在香港有或正
打算在香港设立一
名有联系者,而该
名有联系者是或会�br>
O受该人监管的。"。
| 68. | 新条文 | 加入--
"42A.对核数师及服务提
供者的保障
(1)任何获核准受托人根
据本条例委任的核数师
或服务提供者,并不只
因向管理局就影响下述
者的事宜提供资料或意
见而违反该核数师或服
务提供者对该受托人负
有的任何保密责任--
- 该受托人;或
- 该受托人的任何雇
员或代理人;或
- 该受托人所管理的
注册计划,
但该等资料或意见须是
真诚地提供的,并且是
与管理局根据本条例行
使或执行某项职能有关
的。
(2)第(1)款适用于--
- 终止获委任为核数
师或服务提供者的
人;及
- 由一名已被撤销核
准的受托人委任的
核数师或服务提供
者或前任核数师或
前任服务提供者,
如同该款适用于由核准
受托人委任的核数师或
服务提供者一样。"。
| 69. | 第43条 | 废除而代以--
"43.未经核准的人以核
准受托人身分
经营业务等的罪行
(1)任何人除非根据第20
条获核准为受托人,否
则不得以核准受托人身
分行事或宣称以核准受
托人身分经营业务。
(2)任何人不得管理或宣
称管理任何公积金计划
,除非--
- 该人是核准受托人;
及
- 该计划已根据第21
或21A条注册。
(3) 任何人违反第(1)或
(2)款,即属犯罪,一经
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43A.核准受托人所犯
的罪行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如无合理辩解而--
- 在并非本条例所准
许亦非根据本条例
获准许的情况下支
付计划成员的累算
权益;或
- 沒有按照本条例所
赋予的或根据本条
例获赋予的权利支
付计划成员的累算
权益,
即属犯罪。
(2)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在违反第29条的情况
下将计划成员的累算权
益投资于受限制投资项
目,即属犯罪。
(3)核准受托人无合理辩
解而沒有遵守第14(3)条
的规定,即属犯罪。
(4)核准受托人如被裁定
犯了本条所订罪行,可
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 12
个月。
43B.雇主所犯的罪行
(1)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沒
有遵守第7条或第7A(第
(8)款除外)条施加予雇
主的规定,即属犯罪。
(2) 雇主--
- 向一名须成为注册
计划的成员的有关
雇员施加或企图向
其施加不得成为注
册计划成员的受雇
条件;或
- 遏止或企图遏止该
雇员成为或继续作
为某项注册计划的
成员,
即属犯罪。
(3)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沒
有遵守第14(4)条的规定
,即属犯罪。
(4)雇主如被裁定犯了本
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
罚款及监禁12个月。
43C.自雇人士所犯的
罪行
(1)任何自雇人士如无合
理辩解而--- 沒有成为一项注册
计划的成员;或
- 沒有继续作为一项
注册计划的成员,
即属犯罪。
(2)自雇人士如被裁定犯
了本条所订罪行,可处
第6级罚款及监禁12 个
月。
43D.妨碍管理局等行使
或执行
职能的罪行
(1) 任何人--
- 无合法权限而妨碍
或阻挠或干扰本条
所适用的人行使或
执行由本条例或根
据本条例赋予或委
予该人的职能;或
- 无合理辩解而沒有
遵从上述的人在行
使或执行上述职能
的过程中所作出的
合法要求,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5级罚款。
(2) 本条适用于--
- 管理局;
- 获授权人;
- 为施行第30条而由
核准受托人委任的
核数师;
- 为施行第32条而获
委任的查察人员。 43E.作出虛假或具误
导性的陈述的罪行
任何人在与本条例有关
连的方面而给予管理局
、核准受托人或核准受
托人或注册计划的核数
师的任何文件中,作出
该人明知在要项上属虛
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可处第 6级罚款及监禁
12个月。"。
| 70. | 第44(1)
条 |
- 废除"董事、经理
、秘书或其他职位
相近的高级人员"
而代以 "高级人员
或其他与该公司的
管控有关的人"。
- (i)废除"这些"而
代以"该";
(ii)废除"该人及"而
代以"该高级人员
或该人以及"。
| 71. | 第44(2)
条 | 废除"其他有关的合
伙人" 而代以 "该
其他合伙人"。
| 72. | 第45条 |
废除而代以--
"45.第45B及45C条的适
用范围及释义
(1)第45B及45C条适用于
核准受托人、参与雇主
及自雇人士。
(2)在第45B及45C条中--
"订明条文" (prescribed
provision)指《规例》
就该等条文而订明的本
条例或《规例》的条文;
"订明罚款" (prescribed
financial penalty)指
《规例》就第(3)(a)款
所提述条文而订明的罚
款。
45A.为第45B及45C条的
施行
而订立规例的权力
(1)为施行第45B及45C条,
《规例》可--- 订明本条例或《规
例》的以下条文--
- 指明须予执行
的职责,或须
予符合的规定
或标准的条文
;或
- 规定须支付费
用、供款或其
他款项的条文
;及
- 订明就沒有执行职
责,或沒有符合规
定或标准,或沒有
准时支付款项而须
支付的罚款的款额
;及
- 在符合第(2)款的规
定下,就本条例及
《规例》的不同条
文而订明不同款额
的罚款,并按照有
关的人属首次、第
二次或更多的次数--
- 沒有执行订明
条文所指明的
任何职责,或
沒有符合订明
条文所指明的
任何规定或标
准;或
- 沒有根据任何
此等条文准时
支付任何费用
、供款或其他
款项,
而订明不同款额的罚款。
(2)《规例》可订明的
最高罚款额如下--
- 就沒有执行订明条
文所指明的任何职
责,或沒有符合订
明条文所指明的任
何规定或标准而言
,最高罚款额为
$50,000;及
- 就沒有准时支付根
据订明条文须支付
的任何费用、供款
或其他款项而言,
最高罚款额为
$5,000或该款额的
百分之十,以较大
额者为准。
(3)凡沒有遵守某条文是
可作为犯本条例所订罪
行而惩处,第 (1)款所
提述的规例不得订明该
条文。
45B.管理局可在某些情
形下
送达通知规定须
支付罚款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
本条所适用的
人--
- 沒有执行订明条文
所指明的任何职责
,或沒有符合订明
条文所指明的任何
规定或标准;或
- 沒有准时支付根据
任何该等条文须支
付的任何费用、供
款或其他款项,
则管理局可向该人送达
符合规定格式的通知。
(2)就第(1)款而言,如一
份通知--
- 指称有关的人沒有
执行该款所提述的
某项职责,或沒有
符合该款所提述的
某项规定或标准,
或沒有准时支付该
款所提述的某项费
用、供款或其他款
项;及
- 指明适用于所指称
的事件的订明罚款
;及
- 述明如该人在该通
知所指明的限期
(该限期不得少于
14天) 內--- 向管理局缴交
该通知所指明
的订明罚款;
及
- 执行该项职责
,或符合该项
规定或标准,
或支付该项费
用、供款或其
他款项,
则不会就该事件而
向该人采取进一步
的行动;及
- 进一步述明,如在
该限期结束时,该
人仍未向管理局缴
交订明罚款,或仍
未执行该项职责,
或仍未符合该项规
定或标准,或仍未
支付该项费用、供
款或款项,则可能
会针对该人而提起
民事法律程序,以
追讨该罚款,
则该通知属符合规定格
式。
(3)根据本条获送达通知
的人如在指明限期內--
- 向管理局缴交订明
罚款;及
- 执行该通知所指明
的职责,或符合该
通知所指明的规定
或标准,或支付该
通知所指明的费用
、供款或款项,
则不得针对该人而提起
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罚款。
(4)任何人向管理局缴交
罚款此一事实,并不免
除该人须执行有关订明
条文所指明的职责或须
符合有关订明条文所指
明的有关规定或标准或
须支付根据有关订明条
文须支付的费用、供款
或款项的责任。
45C.追讨罚款的法律程序
(1)根据第45B条获送达
通知的人如不在该通知
所指明的限期內--- 向管理局缴付订明
罚款;或
- 执行有关订明条文
所指明的职责,或
符合有关订明条文
所指明的有关规定
或标准,或支付根
据有关订明条文须
支付的费用、供款
或款项,
则管理局可在区域法院
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
该罚款。
(2)在聆讯根据本条提起
的法律程序时,区域法
院如信纳被告人沒有执
行引起该法律程序的职
责,或沒有符合引起该
法律程序的规定或标准
,或沒有支付引起该法
律程序的费用、供款或
其他款项,即可--
- 订明罚款款额;或
- 区域法院在顾及该
事件的性质及程度
后认为适当的较小
款额。
(3)就根据本条提起的法
律程序而言(与支付某款
项有关的法律程序除外)
,如执行该法律程序所
关乎的职责或符合该法
律程序所关乎的规定或
标准并不合理地切实可
行,即可以此作为对该
法律程序的免责辩护。
(4)(a)根据本条提起的
法律程序,可在所指称
不执行有关职责,或所
指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
标准,或所指称不支付
有关费用、供款或款项
的日期后 6年內随时提
起;或
(b)如沒有执行该项职责
,或沒有符合该项规定
或标准,或沒有支付该
项费用、供款或款项一
直持续,则根据本条提
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该
事件停止的日期后 6年
內随时提起。
(5)适用于民事法律程序
的程序、证据规则以及
举证责任,均适用于根
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
(6)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
律程序中,区域法院可
作出命令,将讼费判给
任何一方,并评定讼费
款额。判管理局须支付
讼费的判决,只有在某
些情况下方可作出,而
该等情况为在刑事法律
程序中可判检控人须支
付讼费的情况。
(7)沒有遵守根据本条作
出的命令即属藐视区域
法院。
45D.如何处理获付的或
讨回的罚款
根据第45B条获付的或根
据第45C条讨回的罚款,
须存入根据第6I条维持
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
理局行政帐戶內。
45E.可如何强制执行
承诺
(1)管理局如认为核准受
托人已违反其根据本条
例向管理局作出的承诺
的任何条款,可根据本
条向原讼法庭申请发出
命令。
(2)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
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如
信纳某核准受托人已违
反承诺的任何条款,可--- 作出指示该受托人
遵守该条款的命令;
- 在该受托人取得可
归因于违反承诺而
得的金钱利益的情
况下,作出指示该
受托人向管理局缴
交一笔不超逾该利
益款额的款项的命
令;
- 作出原讼法庭认为
合适的指示该受托
人补偿任何其他因
该项违反而蒙受金
钱损失的人的命令。 45F.原讼法庭作出某些
命令的权力
(1)每当任何人已作出、
正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作
为或事情,而该作为或
事情构成或会构成违反
本条例,则原讼法庭可
应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
、正受或会受该作为或
事情的作出所影响的人
的申请,作出以下命令--
- 禁制该人再作出或
继续作出或作出该
作为或该事情的命
令;及
- 如原讼法庭认为适
宜进一步作出命令
规定该人作出任何
作为或事情,则可
作出该命令。
(2)每当任何人已拒绝或
沒有作出,或正拒绝或
沒有作出,或拟拒绝或
不作出本条例规定该人
须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
情或根据本条例该人须
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
,则原讼法庭可应管理
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
或会受该拒绝或沒有作
出该作为或事情一事所
影响的人的申请,作出
命令规定该人作出该作
为或事情。
(3) 第(1)或(2)款所指
的命令,可按原讼法庭
认为适当的条款作出。
(4)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宜
在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
仍有待裁定时颁发临时
命令,即可颁发该临时
命令。
(5)原讼法庭可不时撤销
或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
命令。
(6)原讼法庭作出命令禁
制某人再作出或继续作
出或作出某作为或事情
的权力,不论--
- 原讼法庭是否觉得
该人拟再作出或继
续作出该作为或事
情;及
- 该人之前是否曾作
出该作为或事情;
及
- 该人如作出该作为
或事情是否会使任
何其他人有蒙受重
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均可予行使。
(7)原讼法庭作出命令规
定某人作出某作为或事
情的权力,不论--
- 原讼法庭是否觉得
该人拟再拒绝或拟
再不作出该作为或
事情,或继续拒绝
或继续不作出该作
为或事情;及
- 该人之前是否曾拒
绝或沒有作出该作
为或事情;及
- 该人如拒绝或沒有
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是否会使任何其他
人有蒙受重大损害
的迫切危险,
均可予行使。
(8)如要求根据本条作出
命令的申请是由管理局
提出的,原讼法庭不得
要求管理局或任何其他
人就损害赔偿给予任何
承诺,作为作出临时命
令的条件。
(9)原讼法庭除可根据本
条就某人作出命令外,
尚可命令该人向另一人
支付损害赔偿;原讼法
庭亦可命令某人向另一
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代
替根据本条就该人作出
命令。
45G.提起民事法律程序
以追讨
金钱损失的权利
(1)任何人如蒙受可归因
于以下原因所造成的金
钱损失--- 另一人违反注册计
划的管限规则;或
- 另一人沒有执行由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
例委予他的某项职
责,或沒有符合由
本条例或根据本条
例施加予他的某项
规定或标准,
则有权向具司法管辖权
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向该另一人追讨该项损
失的款额,以作为损害
赔偿。
(2) 本条所赋予的权利
,是法律所赋予的任何
其他追讨该项损失或就
该项损失而追讨损害赔
偿的权利以外的另一项
权利。"。
| 73. | 第46(1)
条 | 废除而代以--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
议--- 可为本条例所规定
或准许由规例订明
的任何事宜以及就
该等事宜订立规例
;或
- 可为为达致本条例
的目标而有需要或
方便予以订明的事
宜以及就该等事宜
订立规例,
但该等规例均不得与本
条例有抵触。
(1A)规例亦可根据第(1)
款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
的而订立--
- 就核准受托人及申
请核准为受托人的
申请人向管理局作
出承诺作出规定;
- 规定核准受托人及
申请核准为受托人
的人订立安排,以
就可归因于他们或
其他人在注册计划
方面的失当行为或
其他违法行为所造
成的损失风险提供
足够的保险;
- 为施行本条例而订
明退休年龄;
- 规定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向计划成
员提供资料,并订
明须向他们提供的
资料的类别;
- 就向计划成员支付
或就计划成员支付
累算权益,以及将
累算权益由一个注
册计划转移至另一
注册计划或由某一
注册计划中的一个
帐戶转移至另一帐
戶,作出规定;
- 就保存计划成员的
累算权益直至发生
指明事情 (包括但
不限于计划成员退
休、死亡、完全丧
失行为能力或永久
性地离开香港) 为
止,作出规定;
- 就无人申索的累算
权益的处置作出规
定;
- 就第17条所提述的
补偿基金的营运作
出规定;
- 就制订关乎注册计
划的妥善会计系统
(包括备存妥善的
会计纪录),作出
规定;
- 订明核准受托人在
备存计划成员的帐
目方面必须遵守的
规定;
- 就核准受托人及注
册计划的会计纪录
及财务报表的审计
,作出规定;
- 订明如此委任的核
数师的职责 (包括
核数师在指明情况
下向管理局报告指
明事宜的职责);
- 就注册计划的核准
受托人聘用或委任
服务提供者为计划
提供服务,以及将
受托人在该计划方
面的职能转授予该
等服务提供者,作
出规定;
- 订明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所聘用或
委任以为计划提供
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及其他人的职责(包
括该等服务提供者
或其他人在指明情
况下向管理局报告
指明事宜的职责);
- 订明须就注册计划
的资金而遵守的规
定,包括--
- 关于将注册计
划的资金及其
他资产与参与
该计划的参与
雇主所实益拥
有的其他资金
及资产分开的
规定;及
- 注册计划的资
金及其他资产
须只限于为该
计划的目的而
运用的规定;
及
- 除在《规则》
或管理局所指
明的情况下,
注册计划的资
金及其他资产
不得受任何押
记、质押、留
置权、按揭或
其他产权负担
规限的规定;
- 规定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须订立安
排,使计划的资产
由保管人持有,并
订明须就该等安排
而遵守的规定以及
保管人的资格;
- 规定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须维持足
够储备,以提供投
资担保;
- 规定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须就该等
计划维持指明的內
部控制程序;
- 规定任何人就注册
计划而向管理局提
交载有指明类别资
料的报表,或就注
册计划而向管理局
提供指明类别的资
料;
- 为施行本条例而就
文件的送达或通知
作出规定;
- 就雇主营办计划自
动清盘作出规定;
- 就将现有注册计划
合并,以及将一项
现有注册计划分拆
为一项或一项以上
其他计划,作出规
定。
(1B)以下所有或任何规
定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
立的规例--- 该等规例可一般地
适用或参照指明的
例外情况或因素而
对其适用范围加以
限制;
- 该等规例可按照指
明类别的不同因素
而有区别地适用;
- 该等规例可授权将
任何事宜或事情交
由任何指明的人决
定、应用或规管;
- 该等规例可为施行
该等规例而订明各
项费用;
- 该等规例可授权管
理局在收回成本的
基础上就其所提供
的任何服务收费。
(1C)根据本条订立的规
例,可应用、采纳或以
提述方式收纳 (可加以
变通或不加以变通) 任
何刊物 (包括条例或附
属法例 ),并可以该刊
物在出版时有效的版本
或以该刊物不时有效的
版本为准。"。
| 74. | 第46(3)
条 |
废除"须经立法局批准"
而代以 "须经立法会批
准始生效"。
| 75. | 第47(1)
及(2)条 | 废除而代以--
"(1)管理局可为本条例
所规定或准许由规则订
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该
等事宜订立与本条例或
与《规例》无抵触的规
则。
(1A)管理局亦可根据第
(1)款为以下所有或任
何目的而订立规则--
- 就与注册计划的管
理有关的事宜作出
规定;
- 订明向注册计划的
核准受托人支付强
制性供款所必须采
用或可以采用的方
法;
- 订明参与雇主、有
关雇员及自雇人士
为确保第7、7A 及
7C条获得遵守而须
采取的措施。
(2)以下所有或任何规定
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
的规则--
- 该等规则可一般地
适用或参照指明的
例外情况或因素而
对其适用范围加以
限制;
- 该等规则可按照指
明类别的不同因素
而有区别地适用;
- 该等规则可授权将
任何事宜或事情交
由任何指明的人决
定、应用或规管;
- 该等规则可为施行
该等规则而订明各
项费用。"。
| 76. | 第47(4)
条 |
废除"须经立法局批准"
而代以 "须经立法会批
准始生效"。
| 77. | 新条文 |
加入--
"47A.管理局可指明或
批准格式
(1)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
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文件
的格式及內容。
(2)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
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
无需严格符合,大致上
符合即已足够。
(3)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
所指明或批准格式的表
格,如规定须以指明方
式填写,或规定须将指
明资料包括在內,或附
连或附随于该表格,则
除非表格已按该方式填
写,或已包括该资料在
內,或已附连或附有该
资料,否则该表格并未
填妥。"。
| 78. | 附表1
第I部 |
- 在第7项中,于 "�br>
家雇员"之后加入"
(临时雇员除外)"。
- 废除第8项而代
以--
"8.第1至7项及第9
项所指明的人 (自
雇人士除外) 的雇
主。"。
- 废除 "附注:"。
- 在第(3)段中,在
"第1至7项" 之后
加入 "及第9项"。
| 79. | 附表1
第II部 | - 在第3项之后加入--
"4. 因为本条例第
4(3)条的实施而获
豁免而不受本条例
所管限的雇员的雇
主。"。
- 废除 "附注:"。
- 于 "在本部中"
之前加入 "(1)"。
- 加入--
"(2)第1及2项所提
述的人,只在其有
关入息是源自该两
项所提述的类别的
雇佣工作的范围內
,方获豁免而不受
本条例所管限。
(3)第3项所提述的
雇主,只就其所雇
用的家务雇员的有
关入息,获豁免而
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4)第4项所提述的
雇主,只就其获豁
免雇员的有关入息
,获豁免而不受本
条例所管限。"。
80. | 新附表 | 加入--
"附表1A [第6B及48条]
管理局职能的转授
1.根据第6B条作出的转
授--
- 可属一般转授或有
限制的转授;及
- 必须以书面作出,
或以书面证明,并
由行政总监签署或
由行政总监就该目
的而授权的人签署
;及
- 可由转授人全部或
局部撤销。
2.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
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
的条件行使。
3.获转授人在行使根据
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
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
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4.经转授的职能如看来
是由获转授人行使的,
须视为由获转授人妥为
行使,直至相反证明成
立为止。
5.由获转授人妥为行使
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
为是由转授人行使的。
6. 如--
- 凭藉某一文件(包括
条例),某人或某团
体行使某一职能是
有赖于该人或该团
体在任何事宜方面
的意见、信念或意
念的;而
- 该人或该团体已将
该职能转授予其他
人或其他团体,
则该职能可由获转授人
按其在任何该等事宜方
面的意见、信念或意念
而行使。
7.如某一职能已转授予
某特定高级人员或出任
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 该项转授并不只因
该名在职能转授时
是该人员或是出任
该职位的人不再是
该人员或不再出任
该职位而停止生效
;及
- 该职能可由当其时
身居有关职位或暂
任有关职位的人行
使 (如属职责,则
必须由该人执行)。
8.尽管已作出转授,已
转授的职能仍可由转授
人行使。
9.第6B条及本附表适用
于职能的再转授,一如
其适用于职能的转授,
但只以本条例或授权转
授职能的文件亦授权将
职能再转授者为限。"。
| 81. | 附表2 | 废除而代以--
"附表2[第2、9、11及
48条]
最低的每一供款期的
有关入息水平
1. 就本条例第9条而言
,有关雇员 (属行业计
划成员的临时雇员除外)
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为
每月$4,000,如该雇员
并非按月获付酬金,则
为按比例计算的该款额。
2.就本条例第9条而言,
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
雇员的最低有关入息水
平为每天$130。
3.就本条例第9条而言,
自雇人士的最低有关入
息水平为每月$4,000或
每年$48,000。"。
| 82. | 附表3 | 废除而代以--
"附表3[第2、10、11
及48条]
最高的每一供款期的
有关入息水平
1.就本条例第10条而言
,有关雇员 (属行业计
划成员的临时雇员除外)
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为
每月 $20,000,如该雇
员并非按月获付酬金,
则为按比例计算的该款
额。
2.就本条例第10条而言
,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
时雇员的最高有关入息
水平为每天$650。
3.就本条例第10条而言
,自雇人士的最高有关
入息水平为每月$20,000
或每$240,000。"。
| 83. | 附表4 | 废除。
| 84. | 附表5 | 加入--
"就本条例第24条而言
,下述契诺是隐含于
任何注册计划的管限
规则之內的--- 核准受托人会遵守
该等管限规则;
- 在管理该计划时,
核准受托人会谨慎
、有技巧、努力与
审慎行事,如同一
个管理公积金计划
并熟悉公积金计划
运作的人为人所合
理预期的一样;
- 核准受托人会将因
他的专业或业务的
缘故而具备或为人
所合理预期他会具
备的一切知识及技
能 (仅以该知识及
技能是与该计划的
运作有关为限) 运
用于该计划的管理;
- 核准受托人会为计
划成员的利益而非
为该受托人本身的
利益而行事;
- 核准受托人会确保
该计划的资金投资
于不同的投资项目
,以尽量减低该等
资金的损失风险,
除非在特定情况下
不如此投资属审慎
之举。"。
| 85. | 新附表 | 加入--
"附表5A [第33及48条]
研讯程序
1.核准受托人须获给
予研讯通知
管理局必须在根据第33
条举行研讯前 7天或之
前,就研讯开始的日期
、时间及地点给予有关
核准受托人7天通知。
2.管理局不受证据规
则约束
在研讯时,管理局必须
遵守自然公正原则,但
不受有关证据的规则或
常规约束,并可就其认
为适当的任何事宜获知
资料。
3.法律程序须以查究
形式进行
研讯的法律程序,须以
查究形式而非以辩论形
式进行。
4.由代表参加研讯
(1)在研讯中,有关核准
受托人有权--
- 由该受托人所选择
的人代表;及
- 以口头或书面方式
向管理局援引与研
讯的裁定有关的证
据,以及就与研讯
的裁定有关的事宜
向管理局陈词。
(2)核准受托人的代表有
权--
- 在研讯的整个过程
中出席以及向该受
托人提供意见;及
- 代该受托人向管理
局陈词。 5.管理局须以书面发
表其决定
在研讯完结时,管理局
必须以书面发表其决定
,并必须在决定书中指
明作出该项决定所基于
的理由。管理局必须确
保将一份决定书给予有
关的核准受托人。"。
| 86. | 附表6 | 加入--
"1.管理局拒绝要求核准
为核准受托人的申请的
决定。
2.管理局向申请核准为
核准受托人的申请人施
加条件的决定。
3.管理局暂时撤销对核
准受托人的核准的决定。
4.管理局撤销对核准受
托人的核准的决定。
5.管理局拒绝将某公积
金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
计划或集成信托计划的
决定。
6.管理局对申请将某公
积金计划注册的申请人
施加条件的决定。
7.管理局暂免某核准受
托人管理某注册计划的
决定。
8.管理局终止某核准受
托人管理某注册计划的
决定。
9.管理局拒绝同意某雇
主营办计划自动清盘的
决定。
10.管理局拒绝要求管理
局同意将2项或多于2项
注册计划合并的申请的
决定。
11.管理局拒绝要求管理
局同意将某注册计划分
拆为2项或多于2项注册
计划的申请的决定。
12.管理局拒绝要求根据
本条例第5条批给豁免的
申请的决定。
13.管理局撤销根据本条
例第5条批给的豁免的决
定。"。
| 87. | 附表8 | 废除而代以--
"附表8[第2及48条]
有联系者及有关连公司
第1部
有联系者
1.本附表的效力
(1)就决定某人是否本条
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联
系者而言,本附表具有
效力。
(2)只有按本附表所规定
,某人方为本条例所指
的另一人的有联系者。
2.公司的有联系者
就本条例而言,公司的
有联系者包括每一下述
者--- 公司的高级人员;
- 公司的高级人员的
近亲、合伙人或雇
员;
- 有联系公司;
- 有联系公司的高级
人员;
- 有联系公司的高级
人员的近亲、合伙
人或雇员。 3.关于有表决权股份的
事宜
(1)如在本条例的条文中
对另一人的有联系者的
提述,是关于行使某公
司的有表决权股份所附
的表决权的权力范围,
或是关于控制该表决权
的行使的权力范围的,
则在该另一人已与某人
订立或拟与某人订立一
项协议的情况下,该提
述包括该某人,而--
- 由于该协议,该等
人中有一人有权力
或会有权力 (即使
该权力在任何方面
受到限制)--- 行使附于该公
司股份的表决
权;或
- 直接或间接控
制该表决权的
行使;或
- 在很大程度上
影响该表决权
的行使;或
- 订立该协议的目的
是为了控制或影
响--
- 该公司的董事
局的组成;或
- 该公司事务的
处理;或
- 根据该协议,该等
人中有一人--
- 会取得或可取
得该公司的股
份,而该等人
中的另一人是
对该等股份具
有有关权益的
;或
- 可被该等人中
的另一人要求
取得该公司的
股份而该另一
人是对该等股
份具有有关权
益的;或
- 根据该协议,
该等人中有一
人是可被要求
按照该等人中
的另一人的指
示处置该公司
的股份的,而
不论该协议具
有什么其他效
力。
(2)就任何与一间公司的
股份有关的事宜而言,
某人可以是该公司的有
联系者,而该公司可以
是某人的有联系者。
4.对有联系者的提述
(1)在本条例中,对另一
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
- 包括对与该另一人
合伙经营业务的人
的提述;及
- 除本附表第5(2)条
另有规定外,包括
对并非凭藉与该另
一人合伙经营业务
而属该另一人的合
伙人的人的提述;
及
- 在该另一人就某项
信托取得或能够就
某项信托取得利益
,而取得或能够取
得该等利益并非由
于在日常业务过程
中所订立的与放债
有关的交易所致的
情况下,包括对该
项信托的受托人的
提述;及
- 在该另一人是某经
营业务的公司的高
级人员的情况下,
包括对其他亦是该
公司的高级人员的
人的提述;及
- 除本附表第5(2)条
另有规定外,在该
另一人是某并无经
营业务的公司的高
级人员的情况下,
包括对其他亦是该
公司的高级人员的
人的提述。
(2)在本条例中,对另一
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
就该项提述所关乎的事
宜而言--- 在该另一人与某人
一致行事或拟与某
人一致行事的情况
下,亦包括对该某
人的提述;及
- 在该另一人属某人
的有联系者或拟成
为某人的有联系者
,而不论是正式地
或非正式地或以任
何其他方式成为有
联系者的情况下,
亦包括对该某人的
提述。
(3) 如某人--
- 已订立或拟订立交
易;或
- 已作出或拟作出任
何作为,以成为本
附表內某适用的条
文所述的另一人的
有联系者,则就该
条文而言,该等人
均视为彼此的有联
系者。
5.除外情况
(1)任何人不会只因有以
下任何情况而凭藉本附
表第3(1)或4(2)或(3)条
成为另一人的有联系者--
- 在附于正当执行专
业身分或业务关系
的职能方面,其中
一人向另一人提供
意见或代表另一人
行事;
- 其中一人(客戶)向
日常业务包括证券
交易的另一人给予
具体指示,使该另
一人在该业务的日
常过程中代该客戶
取得股份;
- 其中一人已委任另
一人 (并非因该另
一人或该另一人的
有联系者所给予的
有值代价) 在公司
成员或公司某类成
员的会议上作为受
委托人或代表参加
表决。
(2)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
法律程序而言,如在该
法律程序中某人因本附
表第4(1)条(b)或(e)段
而被指称是另一人的有
联系者,则就该人是否
为该另一人在某事宜上
的有联系者而言,只有
在已证明该人当时知道
或应该知道该事宜的重
要详情的情况下,方可
凭藉该段视该人为该另
一人在该事宜上的有联
系者。
6.复合人士的有联系者
就本条例而言,如注册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由 2
名或多于 2名人士组成
,则对有联系者的提述
,包括对任何该等人士
的有联系者的提述。
第2部
对该份所具有的有关
权益
7.本部所用词语
(1)就本附表而言,凡提
述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
决权力,即为提述行使
该股份所附的表决权的
权力,或控制行使该表
决权的权力。
(2)在本附表中,对处置
某股份的权力的提述,
包括对控制该股份的处
置的权力的提述。
(3)在本附表中,对权力
或控制的提述,包括--
- 对直接或间接的权
力或控制的提述;
或
- 对由于、藉、违
反或藉撤销信托、
协议或常规 (不论
该等信托、协议或
常规是否可以强制
执行) 而行使或能
够行使的权力或控
制的提述。
(4)就本附表而言--
- 就某股份而具有的
表决权力;或
- 处置某股份的权力
,如可由2人或多于
2人共同行使,即视
为可由该等人中的
任何人行使。
(5)在本附表中,对控制
权益的提述,包括对任
何赋予控制权的权益的
提述。
8.一个人何时对某股
份具有有关权益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
如--
- 就某公司的有表决
权股份具有表决权
力;或
- 具有处置该股份的
权力,即属对该股
份具有有关权益。 9.控制就某股份而具
有权力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就某股份而
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
某股份的权力,或因本
部而被视为就某股份而
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
某股份的权力,则如有
以下情况,某人即就本
附表而言被视为就该股
份而具有该公司所具有
或被视为具有的相同权
力--
- 该公司或其董事习
惯于或有义务 (不
论是正式或非正式
的) 在就该股份行
使表决权方面按照
该人的指示、指令
或意愿行事;或
- 该人对该公司具有
控制权益。 10.控制就某股份而具
有权力的公司的有关
百分比的表决权
如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
的有联系者,就某股份
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
置某股份的权力,或因
本部 (本条除外)而被
视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
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
的权力,则如有以下情
况,某人即就本附表而
言被视为就该股份而具
有该公司或该有联系者
所具有或被视为具有的
相同权力--
- 该人就该公司不少
于百分之二十的有
表决权股份而具有
表决权力;或
- 该人的一名有联系
者就该公司不少于
百分之二十的有表
决权股份而具有表
决权力;或
- 该人的多于一名有
联系者共同就该公
司不少于百分之二
十的有表决权股份
而具有表决权力;
或
- 该人与该人的一名
或多于一名有联系
者共同就该公司不
少于百分之二十的
有表决权股份而具
有表决权力。 11.一个人何时被视为
对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凡--
- 在某人对已发行股
份具有有关权益的
情况下--
- 另一人("前者")
就该等股份与
该某人订立协
议;或
- 另一人("前者")
就该等股份而
具有可向该某
人强制执行的
权利 (不论该
权利是在现时
或在将来可予
强制执行,亦
不论是否须符
合某一条件方
可强制执行);
或
- 另一人("前者")
就该等股份而
具有由该某人
所批给的认股
权,或已就该
等股份将认购
权批给该某人
;及
- 在执行该有关协议
、强制执行该权利
或行使该认购权后
,前者会对该股份
具有有关权益,则
就本部而言,前者
即被视为对该股份
具有该有关权益。 12.控制凭藉第11条
而具有有关权益的
公司
如任何公司因本附表第
11条而被视为对另一公
司的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则如有以下情况,某
人即就本部而言被视为
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 首述的公司或其董
事习惯于或有义务
(不论是正式或非
正式的) 在以下方
面按照该人的指示
、指令或意愿行事--
- 就该另一公司
的股份行使表
决权力;或
- 行使处置该另
一公司的股份的
权力;或
- 该人对首述的公司
具有控制性权益;
或
- 该人就首述的公司
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的有表决权股份而
具有表决权力。 13.不影响本部的适用
范围的事宜
(1)就本部而言,就某股
份而具有的表决权力或
处置某股份的权力是否--
- 属明订或隐含的,
或属正式或非正式
的;或
- 可由某人单独行使
的或可由某人与任
何一名或多于一名
人士共同行使;或
- 不能与某特定股份
有关连;或
- 受到约束或限制,
或可被令致受到约
束或限制,并不具
关键性。
(2)对某股份所具有的有
关权益,不得只因其间
接性或其产生方式而不
予理会。
14.除外情况:放债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
- 某人的日常业务包
括放债;及
- 该人只因某项就在
日常业务过程中所
订立的与放债有关
的交易 (与该人的
有联系者订立的交
易除外 )而获给予
的保证,才具有权
限行使作为某股份
的有关权益的持有
人的权力,则该人
对该股份所具有的
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5.除外情况:某些
受托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股
份受一项信托规限,而
某人作为该信托的受托
人而对该股份具有有关
权益,以及--
- 该信托的受益人因
具有本附表第11条
(b)段所提述的现
时可予强制执行和
无条件的权利而凭
藉本附表第11条被
视为对该股份具有
有关权益;或
- 该人是被动受托人
,则该人对该股份
所具有的有关权益
无须理会。 16.除外情况:向证券
交易商发出处置
股份的指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
的日常业务包括证券交
易,而该人只因另一人
或他人代该另一人向他
发出代表该另一人在该
业务的日常过程中处置
某股份的指示,才具有
权限行使作为该股份的
有关权益的持有人的权
力,则该人对该股份所
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
会。
17.除外情况:义务受
委托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
只因已获委任 (并非因
该人或该人的有联系者
所给予的有值代价) 在
公司成员或公司某类成
员的会议上作为受委托
人或代表参加表决,才
对某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
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8. 本部的效力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
只有在本部所规定的情
况下方为对某股份具有
有关权益。
第3部
有关连公司
19.一间公司何时是
另一公司的附属公
司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一
间公司方为另一公司的
附属公司--
- 该另一公司--
- 控制首述公司
的董事局组成
;或
- 所处的地位使
其可投的票数
或使其可控制
投下的票数占
首述公司大会
上可投的最高
票数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或
- 持有首述公司
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已发行股
本(已发行股本
中,在分派利
润或资本时无
权利参与超逾
某指明款额的
部分,不计算
在內);或
- 首述公司是该另一
公司的附属公司的
附属公司。
20.对公司董事局的
控制
(1)就本附表第19条而言
,一间公司的董事局组
成被视为由另一公司控
制的情况,包括 (但不
限于) 该另一公司能够
藉行使一项可由其行使
的权力 (不论有否任何
其他人的同意或赞同)
而委任或罢免首述公司
的全数或过半数董事的
情况。
(2)就上述目的而言,如
有以下情况,该另一公
司即被视为有权力作出
上述委任--- 任何人只有在该另
一公司行使该项权
力予以支持下,方
能获委任为首述公
司的董事;或
- 任何人获委任为首
述公司的董事是该
人身为该另一公司
的董事或其他高级
人员的必然后果。
21. 无须理会的事宜
(1)本条适用于决定某公
司是否另一公司的附属
公司。
(2)由该另一公司以受信
人身分所持有的任何股
份或可由该另一公司以
受信人身分行使的权力
,须视为并非由该另一
公司所持有或可由它行
使。
(3)除第(4)及(5)款另有
规定外,所持有的股份
或可行使的权力如是--
- 由某人作为该另一
公司的代名人持有
或可由某人作为该
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而行使的 (而另一
公司只以受信人身
分而受关涉则除外)
;或
- 由该另一公司的附
属公司 (并非只以
受信人身分而受关
涉者)或该附属公司
的代名人持有,或
可由该附属公司或
该附属公司的代名
人行使,则该股份
或权力须视为由该
另一公司所持有或
可由该另一公司行
使。
(4)某人所持有的股份或
可由某人行使的权力,
如是因首述公司的债务
证券的条文,或因用以
保证发出该等证券的信
托契据的条文而由该人
持有或可由该人行使的
,则该股份或权力无须
理会。
(5)该另一公司或其代名
人、或该另一公司的附
属公司或该附属公司的
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或
可由该等公司或代名人
行使的权力(并非如第
(4)款所提述者),在以
下情况下,须视为并非
该另一公司所持有或可
由该另一公司行使--
- 该另一公司或该附
属公司的日常业务
包括放债;及
- 该等股份之为上述
公司或代名人持有
,或该等权力之可
由上述公司或代名
人行使,纯粹是作
为某项在日常业务
过程中所订立与放
债有关的交易而获
给予的保证。
(6)在第(5)(b)款中,对
交易的提述,并不包括
与该另一公司的有联系
者或与有关附属公司的
有联系者所订立的交易。
22.有联系公司
如某公司--
- 就另一公司不少于
百分之二十的有表
决权股份具有表决
权力;或
- 持有另一公司不少
于百分之二十的已
发行股本;或
- 是另一公司的附属
公司;或
- 是另一公司的有联
系者的附属公司,
则就本条例而言,
该等公司是彼此有
关连的 (并因此是
彼此的有联系者)。"。
88. | 详题 |
- 废除 "监督一职"
而代以 "管理局"。
- 废除 "执行" 而代
以 "管理"。
- 废除 "管理" 而代
以 "管控"。
| 89. | 第4(2)及
48(1)条 | 废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会议"。
| 90. |
第4(4)、
17(3)、
(6)及(7)
、27(2)
(e)及(f)
、28(1)
、30(2)
、31(1)
及32(2)
、(8)及
(10)(b)
(ii)条 | 废除所有 "监督" 而代
以 "管理局"。
| 91. | 第II部
标题 | 废除 "监督" 而代
以 "管理局"。
| 92. | 第17(3)
条 | 废除所有 "该等规例"
而代以 "《规例》"。
| 93. | 第17(6)
条 | 废除 "执行人" 而代以
"管理人"。
| 94. | 第17(6)
、35(8)
及48(2)
条 | 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 95. | 第19(1)
条 |
- 在(b)段中,在 "复
印"之前加入 "抄录
或"。
- 在(c)段中,废除"获
授权人士" 而代以"获
授权人"。
- 在(d)段中,废除"获
授权人士" 而代以"获
授权人"。
96. | 第28(1)
条 | 废除"提供指引"而代以
"提供指导"。
| 97. | 第31(1)
条 | 废除 "期间" 而代以
"限期"。
| 98. | 第35(1)
条 | 废除 "名为 "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上诉委员会"
" 而代以 "中文名称
为 " 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上诉委员会 " 而英
文名称为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ppeal Board" "。
| 99. | 第39(1)
及(3)条 | 废除 "上诉法院" 而代
以 "上诉法庭"。
| 100. | 附表9 |
- 在第1(a)条中,在新
的(cj)段中,废除
"监督" 而代以 "管
理局"。
- 在第2(a)条中,在新
的(cj)段中,废除 "
监督" 而代以 "管理
局"。
|
|
|
|
|
|
|
|
|
|
|
|
附表2 [第3条]
对《保险公司条例》的修订
项 | 受影响的条文 | 修订
|
---|
1. | 第53A(3B)
条 | - 在(a)段中,废除末
处的"或"。
- 在(b)段中,废除句
号而代以";或"。
- 加入--
"(c)《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条例》(第485章) 第
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管理局。"。
2. | 附表3第
1部 |
- 在第5(1)段中,废
除 "在符合第(1A)
节的规定下,"。
- 废除第5(1)(b)(i)
(B)段而代以--
"(B)$2,000,000或
其同等数值 (如长
期业务的任何部分
并不属于附表 1第
2部类别G或H內所
指明的性质);或"。
(c)废除第5(1A) 段。 |
|
附表3 [第4条]
对《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的修订
项 | 受影响的条文 | 修订
|
---|
1. | 第2条 | 加入--
"(8)如任何有关雇员的
雇主将某业务处置而转
让予另一雇主,而该另
一雇主继续雇用该等雇
员在该业务中工作,则
本条例对该雇主及该另
一雇主两者皆适用,犹
如其为同一名雇主一样
,至于该等雇员受雇于
该另一雇主,则须视为
其现行雇佣合约的延续。"。
|
2. | 第3(1)
条 | 加入--
"(aa)该计划是《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
章) 第2条所指的注册计
划;"。
|
3. | 新条文 | 加入--
"24A.就某些注册计划
而追讨欠款
(1) 在本条中--
"欠款"(arrears)就一项
有关计划而言,指符合
以下说明的任何供款款
额--
- 须依照该计划的条
款及 (如该计划是
界定利益计划) 第
24(1) 条所提述的
关乎该计划的建议
(如有的话) 作出
的;
- 已到期须支付的;
及
- 并未由有关雇主支
付的;
"有关计划"(relevant
scheme) 指根据《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485章) 第5条获豁
免的注册计划。
(2)凡就某项有关计划而
产生任何欠款--
- 该欠款即构成有关
雇主到期须付予处
长的债项;及
- 处长即可依照为此
目的而根据第73条
订立的规则,向有
关雇主施加--
- 不超逾$5,000
与欠款的10%两
者之间较高者
的罚款;及
- 缴付款额不超
逾欠款年利率
15% 的惩罚性
利息的规定。
(3)根据第(2)(b)款施加
的任何罚款与惩罚性利
息,均构成有关雇主到
期须支付予处长的债项。
(4)凡就某项有关计划而
产生任何欠款,指定人
士须--
- 采取合理步骤以追
讨该欠款;及
- 给予处长书面通知
,列明该欠款、该
计划及有关雇主的
详情,以使处长能
够执行或协助处长
执行本条委予他的
或为施行本款而根
据第73条订立的规
则委予他的任何职
能。
(5)处长--
- 在接获第 (4)(b)
款所提述的通知时
,须给予有关雇主
书面通知
(该通知须附有本条
的中英文文本),要
求他在通知所指明
的日期或之前支付
欠款;及
- 在有关雇主不遵从
要求时,须采取步
骤追讨欠款以及根
据第 (2)(b) 款所
施加的任何罚款与
惩罚性利息。
(6)指定人士须--
- 协助处长履行第(4)
(b) 款所提述的职
责;及
- 核实任何向有关雇
主收取的用以支付
欠款或根据第(2)
(b) 款所施加的任
何惩罚性利息的款
额的计算。
(7)处长须将自有关雇主
收取的用以支付欠款或
根据第(2)(b)款所施加
的任何惩罚性利息的款
额支付予指定人士。
(8)指定人士须将第(6)
(b)款所提述的任何款
额支付予该计划。
(9)处长须给予《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
章)第2条所指的管理局
书面通知,列明该欠款
、该计划及有关雇主的
详情,以使管理局能够
执行或协助管理局执行
第78(1)(ea) 条所提述
的职能。
(10)任何指定人士如无
合理辩解而沒有遵从由
本条施加于指定人士的
规定,即属犯罪,一经
定罪,可处第 5级罚款
及监禁1年。"。
4. | 新条文 | 加入--
"70A.某些与遣散费
及长期服务金有关
的款额须从既有利
益中支付
(1) 如--
- 雇主已按照《雇佣
条例》(第57章)
向某雇员支付或就
某雇员而支付遣散
费或长期服务金或
部分遣散费或长期
服务金;及
- 在某职业退休计划
中有既有利益就该
雇员而被持有;及
- 该等利益的某部分
是可归因于雇主按
照本条例支付予该
计划的供款的,则
雇主可向该计划的
管理人提出书面申
请,要求获支付第
(2)款所指款项。
(2)在接获根据第(1)款
提出的申请后,有关职
业退休计划的管理人如
信纳雇主具有获付本款
所指款项的权利--- 而支付予雇员的遣
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不多于该雇员的
既有利益中可归因
于该雇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额,则该
管理人必须在切实
可行范围內尽快将
一笔相等于该遣散
费或长期服务金款
额的款项从该等利
益中支付予该雇主
;或
- 而支付予雇员的遣
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多于该雇员的既
有利益中可归因于
该雇主的供款的部
分的款额,则该管
理人必须在切实可
行范围內尽快将一
笔相等于该部分的
款额的款项从该等
既有利益中支付予
该雇主。
本款受第(5)款规限。
(3) 如--
- 雇主未有按照《雇
佣条例》(第57章)
的规定向某雇员支
付或就某雇员而支
付全部遣散费或长
期服务金;及
- 在某职业退休计划
中有既有利益就该
雇员而被持有;及
- 该等利益的某部分
是可归因于雇主按
照本条例支付予该
计划的供款的,则
该雇员可向或可就
该雇员而向该计划
的管理人提出书面
申请,要求获支付
第(4)款所指款项。
(4)在接获根据第(3)款
提出的申请后,有关职
业退休计划的管理人如
信纳雇主未有支付规定
须向有关雇员支付或就
有关雇员而支付的全部
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 而并未支付予该雇
员的遣散费或长期
服务金的款额,不
多于该雇员的既有
利益中可归因于该
雇主的供款的部分
的款额,则该管理
人必须在切实可行
范围內尽快从该等
既有利益中向该雇
员支付或就该雇员
而支付一笔相等于
该遣散费或长期服
务金款额的款项,
但以该遣散费或长
期服务金中未付的
部分款额为限;或
- 而并未支付的遣散
费或长期服务金的
款额,多于该雇员
既有利益中可归因
于该雇主的供款的
部分的款额,则该
管理人必须在切实
可行范围內尽快从
该等利益中向该雇
员支付或就该雇员
而支付一笔相等于
该部分的款额的款
项。
(5)如--
- 已向某雇员支付或
就某雇员而支付的
只是遣散费或长期
服务金的一部分;
及
- 该雇员的既有利益
中可归因于雇主的
供款的款额,多于
该遣散费或长期服
务金的未付部分,
但少于规定须作出
的付款的总额,则
雇主有权根据第(2)
款获付该等既有利益的
款额,但只以该等既有
利益中超逾该遣散费或
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
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6) 如--
- 某人受雇于某业务
,而该业务的或该
业务一部分的拥有
权出现变动 (不论
是因出售或其他的
处置或因法律的施
行而出现变动 ),
而且--
- 该人的雇佣合
约 (由该业务
的新拥有人取
代之前的拥有
人) 已获该名
新拥有人续订
;或
- 该人获该名新
拥有人根据一
份新的雇佣合
约重新聘用;
或
- 某人为某公司所雇
用,而该公司是紧
接该人被其雇用之
前雇用该人的另一
公司的有联系公司
,则本条适用于该
名之前的拥有人所
支付的遣散费或长
期服务金或供款,
犹如该等款项是由
该名新拥有人或该
有联系公司所支付
的一样。不论之前
的拥有人是否已按
照《雇佣条例》(第
57章) 第6或7条终
止该雇员的合约,
本款仍然有效。
(7)就第(6)款而言,如
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
属公司,或两者同是一
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
该两间公司须视为是有
联系公司。
(8)本条(作出任何必要
的变通后) 亦适用于属
《雇佣条例》(第57章)
所指但不属本条例所指
的职业退休计划。"。
| 5. | 第73(1)
条 | 加入--
"(ea)第24A条的施行;"。
| 6. | 第78(1)
条 | 加入--
"(ea)如处长认为,向《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485章)第2条所指的
管理局披露资料,会使
管理局能够执行或协助
管理局执行该条例或任
何其他法律所赋予或委
予管理局的职能,则可
向管理局披露资料;"。
|
|
附表4 [第5条]
对《雇佣条例》的修订
|
1. | 第2(1)
条 | - 废除 "退休计划"
的定义。
- 加入--
""有关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权益"
(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雇员而言,
指由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就该雇员而持有的
该雇员的累算权益
,但不包括该权益
中可归因于该雇员
支付予该计划的供
款的任何部分;
"有关职业退休计划
利益" (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就任何
雇员而言,指在该
雇员退休、去世、
丧失行为能力或终
止服务时根据某职
业退休计划须支付
的利益,但不包括
该利益中可归因于
该雇员支付予该计
划的供款的任何部
分;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
据《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条例》(第485章)
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职业退休计划"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
,而根据该项计划
或安排,在雇员退
休、去世、丧失行
为能力或终止服务
时,须就雇员支付
按服务年资支付的
利益,但不包括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
2. | 第31I及
31IA条 | 废除而代以--
"31I.在某些情况下须
从遣散费中扣除酬金
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
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
笔遣散费,而--
- 因为该雇员的雇佣
合约的施行,一笔
或多于一笔按服务
年资支付的酬金或
一笔或多于一笔有
关职业退休计划利
益已支付予该雇员
;或
- 在某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中有有关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权益
就该雇员而被持有
,则须从该笔遣散
费中扣除所有该等
酬金及利益或权益
的总款额,但以该
等酬金及利益或权
益是与上述服务年
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31IA.在某些情况下须
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
中扣除遣散费的款额
(1) 如--
- 因为某雇员的雇佣
合约的施行,该雇
员有权获付按服务
年资支付并且可归
因于其服务年数的
酬金,或获付可归
因于其服务年数的
有关职业退休计划
利益;或
- 在某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中有有关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权益
就该雇员而被持有
,而该雇员已根据
本部获付一笔遣散
费,则须从该等酬
金或利益或权益中
扣除该笔遣散费的
总款额,但以该笔
遣散费或利益或权
益中可归因于上述
服务年数的部分的
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
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
年数,而所支付的遣散
费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
逾该服务年数,第(1)
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第426章) 第70A条及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
例》(第485章) 第12A条
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 3. | 第31Y、
31YAA及
31YA条 | 废除而代以--
"31Y.在某些情况下须
从长期服务金中扣除
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
款额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
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
笔长期服务金,而--
- 因为该雇员的雇佣
合约的施行,一笔
或多于一笔按服务
年资支付的酬金或
一笔或多于一笔有
关职业退休计划利
益已支付予该雇员
;或
- 在某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中有有关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权益
就该雇员而被持有
,则须从该笔长期
服务金中扣除所有
该等酬金及利益或
权益的总款额,但
以该等酬金及利益
或权益是与上述服
务年数有关的款额
为限。
31YAA.在某些情况下
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
益中扣除长期服务金
的款额
(1) 如--
- 因为某雇员的雇佣
合约的施行,该雇
员有权获付按服务
年资支付并且可归
因于其服务年数的
酬金或获付可归因
于其服务年数的有
关职业退休计划利
益;或
- 在某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中有可归因于
某服务年数的有关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权益就该雇员而被
持有,而该雇员已
根据本部获付一笔
长期服务金,则须
从该等酬金或利益
或权益中扣除该笔
长期服务金的总款
额,但以上述服务
年数是与支付该笔
长期服务金所基于
的服务年数是相同
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
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
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
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
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
(1) 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
例》(第426章) 第70A
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条例》(第485章) 第
12A 条就本条而具有效
力。
31YA.于雇员死亡时从
长期服务金及其他款
额中作出扣除
(1) 如--
- 某一雇员已死亡;
及
- 由于该雇员的死亡
,某人有权就该雇
员的服务年数获付
一笔长期服务金,
而--
- 因为该雇员的
雇佣合约的施
行,一笔或多
于一笔按服务
年资支付的酬
金或一笔或多
于一笔有关职
业退休计划利
益已就该雇员
而支付予该人
;或
- 在某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中有
有关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权益
就该雇员而被
持有,或有关
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权益已支
付予该雇员或
就该雇员而支
付,则须从该
笔长期服务金
中扣除已向该
雇员支付或就
该雇员而支付
的所有该等酬
金及利益或权
益的总款额,
但以该等酬金
及利益或权益
是与上述服务
年数有关的款
额为限。
(2) 如--
- 某一雇员已死亡;
及
- 由于该雇员的死亡
,某人--
- 因为该雇员的
雇佣合约的施
行而有权获付
一笔按服务年
资支付并且可
归因于该雇员
服务年数的酬
金,或获付可
归因于该雇员
服务年数的有
关职业退休计
划利益;或
- 有权获付可归
因于该雇员服
务年数的有关
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权益;及
- 一笔本部所指的长
期服务金已就该雇
员而支付予该人,
则须从该等酬金或
利益或权益中扣除
该笔长期服务金的
总款额,但以上述
服务年数是与支付
该笔长期服务金所
基于的服务年数是
相同的部分的款额
为限。
(3)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
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
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服
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
超逾该服务年数,第(2)
款仍然有效。
(4)如--
- 任何已死亡雇员的
雇主,由于该雇员
的死亡而须根据第
31RA条向某人支付
一笔长期服务金;
及
- 由于该雇员的死亡
,另一人有权领取
一笔或多于一笔的
酬金、有关职业退
休计划利益或有关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权益,则该另一人
有权获付该等与该
雇员的服务年数有
关的酬金、有关职
业退休计划利益及
有关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权益,但只以
该等酬金及利益或
权益的总款额超逾
该笔长期服务金款
额的部分为限。
(5) 如--
- 任何已死亡雇员的
雇主,由于该雇员
的死亡而已根据第
31RA条向某人支付
一笔长期服务金;
及
- 由于该雇员的死亡
,某职业退休计划
的管理人已向另一
人支付有关职业退
休计划利益,或某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的核准受托人已向
另一人支付有关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权
益,则该另一人必
须将该等利益或权
益付还该管理人或
受托人,但第 (4)
款所提述的超逾之
数除外。
(6)该等利益或权益一经
付还,该管理人或受托
人必须将该等利益或权
益支付予有关雇主。
(7)《职业退休计划条
例》(第426章)第70A条
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条例》(第485章)第12A
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
|
附表5 [第6条]
对《稅务条例》的修订
1. | 第2(1)
条 | "认可职业退休计
在 (e) 段中--
划" 的定义
- 废除首次出现的"任
何条例" 而代以 "
《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条例》(第485章)
以外的任何条例";
- 废除第二次出现的
"任何条例" 而代
以 "该条例"。
|
2. | 第2(1)
条 | 加入--
""自愿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s)就任
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而言,指按照《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485章) 第11条支
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
供款;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
例》(第485章) 注册的
公积金计划;
"强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s)就任何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言
,指按照《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条例》(第485章)
支付予该计划的强制性
供款;"。
|
3. | 第2条 | 加入--
"(4)现在是或曾经是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
的人是否属本条例所指
的已永久性地离开香港
此一问题,须参照根据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
例》(第485章) 订立而
现正有效的规例而决定。"。
|
4. | 第8(2)
条 | 废除(cb)段而代以--
"(cb)在某人退休、死亡
、无行为能力或永久性
地离开香港时从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收取的可归因于强制
性供款的累算权益的部
分;
(cc)除第(4)及(5)款另
有规定外--
- 在退休、死亡、无
行为能力或服务终
止时从认可职业退
休计划中取回的任
何款项 (并非退休
金者);及
- 相等于在退休、死
亡、无行为能力、
服务终止时从任何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的核准受托人收取
的,或按第 (9)款
的规定被视为已从
该等计划的核准受
托人收取的,可归
因于雇主支付予该
计划的自愿性供款
的累算权益的部分
的款项;"。
|
5. | 第8(3)
条 | 废除 "(cb)" 而代以
"(cc)"。
|
6. | 第8(4)
条 | 废除而代以--
"(4)就第(2)款(c)及
(cc) 段而言,某人--
- 在其服务终止时已
从认可职业退休计
划收取的款额;或
- 在服务终止时已从
或被视为已从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收取
的款额,可根据该
两段而不被包括在
入息內,但只以该
等款额是可归因于
该人的雇主所作的
自愿性供款而又不
超过按照第 (5)款
计算所得的合乎比
例的利益为限。但
如任何认可职业退
休计划是局长在第
87A条被《1993年
稅务 (修订) (第5
号) 条例》(1993年
第76号)
废除前根据该条批准的
,而按照局长在该条废
除前所批准的该计划的
规则在服务终止时须支
付的款额,超过如此计
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
益,则该款额须被视为
合乎比例的利益。
(5)为施行第(4)款,用
以计算合乎比例的利益
的公式如下--
PB=CMS/120 ×AB
在公式中--
PB是有待计算的合乎比
例的利益;
CMS 是该人为雇主服务
的完整月数;及
AB 是该人的累算权益
款额。
(6)在第(5)款中,"累算
权益" (accrued benefit)
就任何人而言--
- 如该人是某认可职
业退休计划的成员
,则指该人假若在
其受雇工作终止的
日期已退休(第(3)
款所指的退休 ),
该人会有权就其在
该计划下获承认的
服务而从该计划收
取的最大利益;及
- 如该人是某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的成员
,则指该人的累算
权益中可归因于就
该人而为该服务支
付予该计划的自愿
性供款之数。
(7) 如--
- 第(2)(cc)(i)款所
提述的认可职业退
休计划,是由无须
根据第IV部课稅的
雇主设立的;或
- 向第(2)(cc)(ii)款
所提述的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供款的雇
主,是无须如此课
稅的,则藉第 (2)
(cc)款而不被包括
在入息內的款项,
就其可归因于该雇
主向该计划所作的
自愿性供款的部分
而言,不得超过按
照第 (8) 款计算所
得的款额。
(8)为施行第(7)款,有
关公式如下--
A=[(EI×15)×YCS]-RAB
[( 100) ]
在公式中--
A 是有待计算的款额;
EI 是雇员在收取或被
视为已收取有关利益或
权益的日期之前的12个
月期间,从其职位或受
雇工作所得的入息;
YCS 是雇员为其雇主服
务的完整年数;
RAB (a) 就认可职业退
休计划而言,是零;或
(b) 就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而言,是雇员已从该
计划收取的有关累算权
益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
付予该计划的强制性供
款的部分。
(9) 如--
- 某人的服务已终止
,而雇主已就该人
向某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支付自愿性供
款;及
- 可归因于该等供款
的累算权益保留在
该计划內或转移至
另一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则就第 (2)
(cc)款而言,该人
即被视为已在服务
终止的日期从该计
划收取该人的累算
权益中可归因于该
等供款的部分。
(10)第(4)款不适用于任
何人在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的累算权益中因为第
(9) 款的实施而先前被
视为已支付予该人的部
分。"。
|
7. | 第9(1)
条 |
- (i)在(aa)段中,在
"以外" 之前加入 "
或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
(ii)废除 "代表" 而
代以 "可归因于"。
- 在 (ab) 段中--
- 废除两度出现
的 "代表" 而
代以 "可归因
于";
- 废除首次出现
的 "由于" 而
代以 "因为";
- 在 "供款;"
之后加入 "或";
- 废除 "第8(4)
(b)条" 而代
以"第8(5)条"。
- 加入--
"(ad)雇员已从某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收取或
被视为已从某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收取的(在
退休、死亡、无行为
能力或服务终止时收
取的除外) 累算权益
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
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
部分;
(ae)雇员已从某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收取或
被视为已从某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收取的(在
退休、死亡、无行为
能力或服务终止时收
取的除外) 累算权益
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
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
供款而又超过按照第
8(5)条计算所得的合
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
8. | 第9(6)
条 | 加入--
" "累算权益" (accrued
benefit) 的涵义与第
8(6) 条中该词的涵义
相同;"。
|
9. | 第15(1)
(h)条 | 废除而代以--
"(h) 任何人因获退还--
- 以雇主身分支付予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的供款;或
- 以雇主身分支付予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的自愿性供款,而
收取或应累算归予
他的款项,但仅以
该人在根据本部被
确定应评稅利润时
容许予以扣除的款
项为限;"。
|
10. | 第16A
(1)条 |
- 在(b)段中,废除
"除外," 而代以
"除外;或"。
- 加入--
"(c)向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作出的供款,固
定供款除外,"。
|
11. | 第16A条 | 加入--
"(3)就第(1)(c)款而言
,供款如是定期向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作出,而
款额是相近或大致上相
近,或是参照某个比例
或参照某人的薪金或其
他报酬的某个固定百分
率而计算的,即为固定
供款。"。
|
12. | 第17(1)
条 |
- 废除(a)段而代以--
"(a)家庭或私人开支
,包括--
- 往返该人的住
所与营业地点
的交通开支;
及
- 该人以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的
成员身分向该
计划作出的供
款;"。
-
废除(h)段而代以--
"(h)该人作为雇主就
任何雇员而--
- 向根据任何认
可职业退休计
划设立的基金
作出的一般每
年供款;或
- 为任何该等计
划下的保险合
约而作出的一
般每年保费;
或
- 向任何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作
出的固定供款
,但以上述付
款总和中超过
该雇员在与该
等付款有关的
期间內所获得
的薪酬总和的
百分之十五的
部分为限;"。
- 废除(k)段而代以--
"(k)该人作为雇主就
任何雇员而--
- 向根据任何认
可职业退休计
划设立的基金
作出的供款;
或
- 为任何该等计
划下的保险合
约而作出的保
费;或
- 向任何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作
出的供款,而
该等款项的支
付已在以前任
何课稅年度作
出准备,该等
款项亦已在该
课稅年度或以
前另一课稅年
度容许予以扣
除;或"。
- 在(l)(i)段中,废
除 "雇主" 而代以
"以雇主身分行事
的人"。
- 在(l)(ii)段中,
废除 "雇主" 而代
以 "该人以雇主身
分"。
13. | 第17(2)
条 | 废除而代以--
"(2)在计算任何人经
营任何行业、专业或
业务的利润或亏损时
,以下各项不容许扣
除--- 该人的配偶的薪金
或其他报酬;或
- 该配偶所提供的资
本或贷款的利息;
或
- 就该配偶而向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作出
的供款;或
- 如属合伙,则--
- 合伙人或合伙
人的配偶的薪
金或其他报酬
;或
- 合伙人或合伙
人的配偶所提
供的资本或贷
款的利息;或
- 就合伙人或合
伙人的配偶而
向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作出的
供款。
(3) 在本条中--
"固定供款" (regular
contributions) 的
涵义与第16A(3)条中
该词的涵义相同。"。 |
|
附表6 [第7条]
对《银行业条例》的修订
1. | 第120
(5A)条 |
- 在(a)段中,废除末
处的 "或"。
- 在(b)段中,废除句
号而代以 ";或"。
- 加入--
"(c)《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条例》( 第
485章)第 6条所设
立的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管理局。"。
|
附表7 [第8条]
对《防止贿赂条例》的修订
1. | 附表 | 加入--
"86.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管理局。"。 |
附表8 [第9条]
对《诽谤条例》的修订
1. | 附表第
II部 | 加入--
"15.为施行《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485章)第30条而
拟备和提供或根据该
条例第32条而拟备和
发表的任何报告的文
本或公正和准确的报
导或撮要。"。 |
附表9 [第10条]
对《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条例》的修订
1. | 第59(2)
(e)条 |
于"保险业监督、"之
后加入 "《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条例》(第
485章) 第6条所设立
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管理局、"。 |
附表10 [第11条]
对《罪犯自新条例》的修订
1. | 第4条 | - 在第(1)款中,
加入--
"(ea)根据《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485章) 进行的
以下程序--
- 与某人是否适
合成为或继续
作为核准受托
人或核准受托
人的控权人的
问题有关的程
序;或
- 与某人是否适
合成为或继续
作为根据该条
例第 5条获豁
免的职业退休
计划的受托人
或其控权人,
或是否适合成
为或继续作为
属该条第
(2)(a)款所提述的申请
的标的之职业退休计划
的受托人或其控权人的
问题有关的程序;"。
(b) 加入--
"(8) 就第(1)(ea)款而
言,"控权人"
(controller)的涵义,
就任何属公司的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
人或任何属公司的职业
退休计划的受托人而言
,与《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条例》(第485章) 第
2 (1) 条中该词的涵义
相同。"。
|
2. | 附表第
1部 | 加入--
"13.正由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管理局的行政、专
业、管理、技术、查察
或秘书职系人员出任的
职位。"。 |
附表11 [第12条]
对《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的修订
1. | 第2条 |
- 废除 "退休计划"
的定义。
- 加入--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据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条例》(第485章) 注
册的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
"职业退休计划"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指
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
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
雇员退休、去世、丧失
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
,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
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
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2. | 第24(2B)
及(2C)条
| 废除而代以--
"(2B) 如--
- 申请人有权领取职
业退休计划下的款
项,或在某项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中有
累算权益为其持有
;及
- 以遣散费形式支付
的特惠款项已根据
第16条支付给申请
人,则申请人的权
利及补救权,在不
超逾该特惠款项的
款额的限度下,须
为基金的利益而告
转让予及归属委员
会。委员会可采取
其认为需要的步骤
,以行使该等权利
及补救权。
(2C)第(2B)款适用于任
何职业退休计划下的付
款或在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中持有的累算权益,
但只以该付款或权益是
可归因于须支付有关遣
散费予该申请人的雇主
向该计划所作出的供款
的部分为限。"。 |
|
附表12 [第13条]
对《遗产稅条例》的修订
1. | 第10条 |
- 在(h)段中,废除
句号而代以分号。
- 加入--
"(i)根据《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485章) 注册的
公积金计划的去世
成员的财产,而该
财产是由按照该条
例第15(4) 条支付
的累算权益所构成
的。"。
|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为以下目的而修订《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
例》(第485章)--
·将强制性公职金计划监督重新组织为一个法团
,并改称为强制性公职金计划管理局("管理局")
;向管理局提供财源,使它可以独立于政府而运
作;并对管理局施加规定,以提高它为其表现所
负的问责程度;
·设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咨询委员会,就与该条
例的实施以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管理和运作有
关的事宜提供意见;
·设立强制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就关于行
业计划的事宜提供意见;
·就行业计划的设立、注册、管理及运作,订定
条文;
·就对拖欠根据该条例须予支付的供款的雇主及
其他人施加惩罚性利息和追讨该等利息,订定条
文;
·使已向其雇员支付或就其雇员而支付遣散费或
长期服务金的雇主能够从身为计划成员的该等雇
员的累算权益中,讨回该等付款的款额;并使身
为计划成员的雇员能够从他们的累算权益中,讨
回应由其雇主付予他们作为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的款额;
·就不执行由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施加的某些职
责及不遵守由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施加的某些规
定施加罚款;
·赋权原讼法庭作出命令以强制执行核准受托人
为该条例的目的而作出的承诺;并作出命令以规
定人们须遵守由该条例或根据该条例施加的规定
和制止人们违反该条例的条文;
·使获授权人能够进入和查察用于与注册计划的
管理有关的处所;
·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须提交关于该等计
划的周年报表和须就该等计划缴交注册年费;
·就注册计划的清盘订定新条文;
·使 2项或多于2项现有的注册计划能够合并;
并使一项现有的注册计划能够分拆以设立2项或
多于2项的新计划;
·就管理局向公职人员及其他公共主管当局披露
资料而订定进一步的条文;
·保障核数师及其他人,使其免于承受向管理局
披露资料的后果;
·就施行该条例所须的表格而订定新条文;
·将该条例最初制定之时仍未定妥的条文加插入
该条例的附表之內;
·对该条例的现有条文作出轻微、附带或相应的
更改。
2.本条例草案亦对以下条例作出相应修订--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
·《雇佣条例》(第57章);
·《稅务条例》(第112章);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
·《诽谤条例》(第21章);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遗产稅条例》(第111章)。
3.草案第1条指明建议的条例的简称,并订定该条例的
条文将由财政司司长订定的日期起实施。
4.草案第2条使附表 1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强制
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修订。
5.草案第3条使附表2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保险
公司条例》(第41章) 的相应修订。
6.草案第4条使附表3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职业
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 的相应修订。
7.草案第5条使附表4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雇佣
条例》(第57章) 的相应修订。
8.草案第6条使附表5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稅务
条例》(第112章) 的相应修订。
9.草案第7条使附表6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银行
业条例》(第155章) 的相应修订。
10.草案第8条使附表7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防止
贿赂条例》(第201章) 的相应修订。
11.草案第9条使附表8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诽谤
条例》(第21章) 的相应修订。
12.草案第10条使附表9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证券
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的相应修订。
13.草案第11条使附表10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罪
犯自新条例》(第297章) 的相应修订。
14. 草案第12条使附表11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的相应修订。
15.草案第13条使附表12具有效力,该附表载有对《遗
产稅条例》(第111章) 的相应修订。
16.附表1第1至15项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2
条 (释义) 作出如下修订--
- 给予以下各词新的定义:"核准受托人"、"监督"
(管理局)、"雇主营办计划"、"集成信托计划"
、"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及 "注册计划";
- 新增以下各词的定义:"管理"、"咨询委员会"(建
议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咨询委员会)、"获授权人"
(由管理局委任或授权)、"临时雇员"(受雇于某行
业,获按日雇用或雇用一段少于60日的固定期间,
而一项行业计划已就该行业获注册) (所建议的该
条例的第2(2) 条)、"近亲"、(公司的) " 行政总裁"
、"公司"、"补偿基金" (按照该条例第17条设立)、
(公司的) "控权人"、(管理局的) "行政总监"、"职
能"、"指引" (由管理局发出者)、"行业"、"行业计
划"( 供从事某个别行业或某类别行业的人加入的
注册计划)、"行业计划委员会"、"强制性供款"(该
词取代《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內 "法定最低
供款" 一词)、"职业退休计划" (《职业退休计划
条例》(第426章) ,所指者)、"高级人员" (公司的
董事或行政总裁)、"海外公司"、"参与雇主"、"处
所"、"纪录"、"《规例》"(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 46条订
立的规例)、"有关连公司" 及 "附属公司" (就一
间公司而言)、"酬金"、"《规则》"(由管理局根据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7条订立的规则)、
"服务提供者" (由一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委任
或聘用为该计划提供服务)、"股份"(就一间公司而
言)、"配偶"、"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指计划成员)
、"自愿性供款"及"有表决权股份";及
- 废除以下各词的定义:"核数师"、"法院"、"公司
受托人"、"订明"、"有关条例"、"法定法团"及"法
定最低供款",理由是在本条例草案获制定成为
法例后,该等定义将成为多余的定义;及
- 将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中对 "总督"的
提述代以对 "行政长官" 的提述;及
- 修订以下各词的定义:"最低有关入息水平"、
"公积金计划"、"有关入息" 及 "退休年龄"。
17.附表1第16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5条(关于职业退休
计划的豁免)。该项新条文使管理局能就某些符合为施
行第5条而将予订立的规例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及该
等成员的雇主批给豁免,使他们免受《 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条例》所管限。第16项亦加入建议的第 5A条,该
条就设立获管理局根据该新订的第5条批给豁免的职业
退休计划的纪录册,订定条文。
18.附表1第17项以下列新条文代替《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条例》第6条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监督一职的设立)--
·建议的第6条,该条将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监督
重新组织为一个法团,并改称为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管理局,并就管理局行政总监的委任,订
定条文;
·建议的第6A条,该条订明管理局的职能;
·建议的第6B条,该条使管理局能将其在《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下的职能转授;
·建议的第6C条,该条赋予管理局委任职员及
顾问的权力,使管理局能执行其职能;
·建议的第6D条,该条赋予管理局为施行《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而发出指引的权力;
·建议的第6E条,该条规定管理局须就该条例
的实施及管理局的活动,拟备周年报告;
·建议的第6F及6G条,该两条规定管理局须拟
备每年的事务计划及某些其他报告;
·建议的第6H条,该条就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订定条文;
·建议的第6I条,该条订定条文以规定须于一
间位于香港的银行开立一个 "强制性公积金计
划管理局行政帐戶";
·建议的第6J条,该条规定管理局须备存妥善
的会计纪录;
·建议的第6K条,该条规定管理局须委任核数
师审计其帐目;
·建议的第6L条,该条规定管理局的帐目须经
其核数师审计;
·建议的第6M条,该条使管理局能将其盈余资
金投资;
·建议的第6N、6O及6P条,该三条分别设立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咨询委员会,订明该咨询委员
会的职能,并就该咨询委员会会议的进行订定
条文;
·建议的第6Q、6R及6S条,该三条分别设立强
制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订明该委员会的
职能,并就该委员会会议的进行订定条文。
19.附表1第18项以下列新条文取代第7条 (公积金计划的
设立及供款责任)--
·建议的第7条,该条规定有关雇员的雇主须
作出安排,使该等雇员成为注册计划的成员;
·建议的第7A条,该条规定雇主须用其本身的
资金就属于注册计划的成员的雇员作出供款,
从该等雇员的薪金或工资 ("有关入息") 中作
出扣除,并将雇主供款及雇员供款均支付予该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建议的第7B条,该条订定除了属临时雇员的
情况外,建议的第7及7A条不适用于获有关雇
主雇用不多于60日的雇员;
·建议的第7C条,该条规定自雇人士须成为注
册计划的成员,并向该等计划供款。
20.附表1第19及83项分别废除第8条及附表4,该条及该
附表载有雇主、雇员及自雇人士供款的订明百分比。该
等条文现包括在建议的第7A及7C条內。
21.附表1第20、21、81及82项对第9及10条及附表 2及3
作出轻微的相应修订。该等条文订明就《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条例》而言的最高及最低强制性供款水平。
22.附表1第22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11条,新条文就非
强制性供款(在新条文內称为自愿性供款)的支付订定条
文。该条各款之中关于雇员及自雇人士在到达退休年龄
后向注册计划作出自愿性供款之处,均予改写,使其与
该条之中的其他条文一致。取代条文除准许自雇人士的
供款超过有关的强制性供款 (建议的第11(5)条) 外,还
准许自雇人士及雇员即使其 "有关入息" 低于最低入息
水平仍能作出自愿性供款 (建议的第11(6)条)。由于发
觉现有的第(5)及(6)款不能实行,所以已由取代条文的
第(7)、(8)及(9)款代替。新条文之中的各款清楚表明《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当中某些条文除外)及有关注
册计划的管限规则均适用于自愿性供款,犹如该等供款
是适用于强制性供款一样。建议的第(9)款赋予订立规例
的权力,以处理上文提及的例外情况所涵盖的事宜。
23.附表1第23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12条(供款作为累
算权益的归属)。该新条文简化和澄清了现有的第12条
,并且清楚表明累算权益的归属须符合建议的第12A条
的规定。(见附表1第24项。)
24.附表1第24项将建议的第12A条加插入《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条例》之內。建议的条文使已向某雇员支付遣
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雇主,能从该雇员在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就该雇员作出供
款部分,讨回一笔相等于其所支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
务金的款额。建议的该条亦使有权得到但未获支付遣
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雇员,能从该部分的累算权益中
讨回一笔相等于未获支付的付款的款额。
25.附表1第25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14条(累算权益的
可调动性)。建议的条文指明将雇主营办计划、集成信
托计划或行业计划的成员的累算权益转移至另一计划
或转移至同一计划的另一帐戶的各种情况该项新条文
亦规定该等转移须按照《规例》所订明的规定作出。
雇主营办计划的成员如离职,须将其累算权益转移至
另一注册计划。但除此例外情况外,计划成员无须在
其终止受雇于某雇主时将其累算权益转移至另一注册
计划。建议的该条亦更具弹性,该条容许计划成员在
任何时候将其从上一受雇工作累算权益转移至其他注
册计划,而并非如现行般,仅在发生指明的事情 (例
如转換雇主) 时,才可将其累算权益转移。
26. 附表1第26及27项修订第15条,该条订明在哪些情
况下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能获支付,并容许只有在该
等情况下该等权益方获支付。第26项对该条第(1)款作
出轻微的相应修订。第27项以更清晰简单的条文代替
该条第(3)款( 该款被发觉为不能实行) 及第(4)款。至于
在现有的第 (3)款中提述的"抵销"的问题,现由建议的
第12A条处理。(见附表1第24项。)
27.附表1第28项修订第16条(累算权益的保障),目的是
订定只有由计划成员的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方
获得保障,免受任何判决债项、押记、转移或其他的处
置的执行所影响。
28.附表1第29至33项修订第17条 (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
失的补偿)。取代条文中的第(1)及(2)款澄清和简化了现
有的第(1)及(2)款,并能使将由管理局设立的补偿基金
不单只可运用于补偿注册计划的成员,亦可运用于补偿
在该等计划內有实益利益的其他人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
失,而该等损失是可归因于该等计划的受托人或关涉该
等计划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的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
建议的第(5)款使该局能就以下各方面订立规例--
·补偿基金的管理;及
·委任人士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及
·支付针对基金的申索。
29.附表1第34项将以下新条文加插入该条例之內--
- 建议的第17A条,该条列出--
·向管理局提出从补偿基金获得补偿的申
索所须符合的条件及程序;及
·管理局就申索进行调查的职责;及
·申索应予驳回的情况。
- 建议的第17B及17C条,该两条就以下事情订定
条文--
·管理局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由该法庭
就某宗申索作出裁定;及
·申请的聆讯及对申请作出的裁定;及
·由管理人按原讼法庭命令支付补偿 (包
括利息)。
30.附表1第35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18条(拖欠供款)。
取代条文扩大了现有的该条条文的实施范围和澄清了
该等条文,并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
·由管理局透过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
追讨拖欠的强制性供款 (连同惩罚性利息)
;及
·将所追讨回的款项支付予有关计划的核准
受托人,以记入有关计划成员的贷方帐目內。
31.附表1第36及37项修订第19条(监督可就强制性供款
行使权力)。对第(1)款的修订是因应《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条例》內其他条文的修订而作出的相应修订。第
(2) 款将由新的条文代替,该等条文澄清和扩展了第
19条关于获授权人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包括进入及查
察处所以查看该条例的规定是否获遵守的权力) 的条
文。
32.附表1第38项废除第20至22条而代以下列新条文--
·建议的第20条(受托人的核准)澄清了现有的该
条的条文,并就计划的受托人的核准申请加入进
一步的条文。取代条文载有用意如下的新条文--
- 禁止某些人(例如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提
出核准申请;及
- 给予申请人机会解释为何管理局不应拒绝其
申请;及
- 规定申请人须承诺不拒绝符合有关规定的人
加入成为计划成员;及
- 赋权管理局要求申请人作出其他承诺;及
- 规定管理局须就拒绝一项申请给予理由。
·建议的第20A及20B条将会赋权管理局暂时撤销
以及撤销受托人根据第20条所获的核准。该两条
处理管理局在暂时撤销以及撤销上述核准时所须
依循的程序。管理局在撤销或暂时撤销任何核准
之前,须给予受托人机会向其作出申述,并须就
撤销或暂时撤销一项核准给予理由。
·建议的第 20C条就核准受托人纪录册的设立,
订定条文。
·建议的第21条改写现有的第21条(该条就管理
局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一事订定条文),目的是--
- 为将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及集成信托
计划的申请订立不同的条文;及
- 规定管理局在拒绝一项计划的注册申请之
前,须给予申请人机会向管理局作出申述
;及
- 规定管理局须就拒绝一项计划的注册申请
给予理由;及
- 规定管理局在根据本条将一项计划注册时
,须发出注册证明书。
·建议的第21A条就行业计划的注册订定条文。建
议的该条将赋权管理局邀请现有的核准受托人(必
须是公司者)提交行业计划的注册申请。该条亦指
明关于公司受托人提出申请的规定和甄选准则及
程序。各申请人将获准许于管理局正在考虑他们
的申请之时向其作出申述。
·建议的第21B条就设立注册计划的纪录册一事订
定条文。
·建议的第22条修改与就建议的第21C条所列事宜
而在《规例》中订明的规定及标准的符合有关的
条文。不遵守本条将会是撤销对受托人的核准的
一项理由。
·建议的第22A条规定核准受托人须向管理局提交
周年报表。
·建议的第22B条规定核准受托人须向管理局缴交
注册年费,收取该等年费是使管理局能够应付在
执行其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下的职能时
所招致的费用的其中一个主要途径。
33.附表1第39项因第7条为附表1第18项所取代而修订第
23条(补遗公积金计划)。
34.附表1第40项对第24条 (受托人在管限规则方面的契
诺) 作出轻微和相应的修订。
35.附表1第41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25条(公司受托人
董事的职责)。取代条文澄清和简化了现有的第25条,
目的是加强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对各项由《规例》
及该计划的管限规则所订的规定及职责的遵守和执行
。该现有条文的实施范围将会扩大至涵盖属核准受托
人的公司的行政总裁以及涵盖该公司的董事。
36.附表1第42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26条(该条使在一项
计划的管限规则中宣称豁免受托人使其无须负上某类法
律责任或宣称就某类法律责任对受托人提供弥偿的条文
失效 )。取代条文澄清和简化了该现有条文,并将其扩
展至使限制核准受托人因某些行动 (例如违反信托) 而
负上的法律责任的企图失效。
37.附表1第43至45项修订第27条 (核准受托人遵守规例
的责任)。第27(1)条的修订是相应于建议的第45至 45D
条(该等条关乎缴付和追讨因沒有执行某些职责或沒有
符合某些规定及准标而施加的财政上的处罚)及对第46
条(该条赋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条例》而订立规例) 的修订而作出的。第27(2)加入
了增补的职责,使《规例》可将作出影响该等计划的披
露的职责施加予个别受托人或属核准受托人的公司的高
级人员。第 27(3)条亦予修改,目的是使注册计划的核
准受托人受限于法律施加予受托人的职责( 经《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变通或与该条例有抵触的职责除外)。
建议的第27(4)条订定核准受托人将职责转授服务提供者
的事实并不免除该受托人承担确保该职责获执行的责任
,亦不免除他承担因该服务提供者沒有执行该职责而导
致的后果。
38.附表1第46及47项修订第28条关于管理局刊登或发表
受禁制投资活动指引的条文。赋权管理局暂免或除去从
事受禁制投资活动的核准受托人的第 28(3)条,则移往
代入的第33条之处。(见附表1第61项。)
39. 附表1第48项修订第29条 (受限制投资项目)。该项
修订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1)款,该项新条文澄清核准
受托人在哪些条件下可将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于
受限制投资项目。
40.附表1第49项修订第30条,该条赋权管理局规定注册
计划的核准受托人须就是否有可损害计划成员的累算权
益的情况存在而安排核数师作出调查和向管理局提供有
关报告。该项修订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 (1)款,而新条
文的用意是澄清和简化现有的该款。
41. 附表1第50项加入建议的第30A条。该条将会为确保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获得遵从而赋权获授权人进
入某些处所和在进入该等处所后行使例如检查、抄录或
复印纪录和拍照的权力。
42. 附表1第51及52项修订第31条 (资料及文件),目的
是澄清该条和纠正某些错误。
43. 附表1第53至60项修订第32条 (调查),以澄清该条
和纠正某些错误。
44. 附表1第61项以下列新条文取代被发觉为不能实行
的第33条 (核准受托人的暂时免任或免任):
- 赋权管理局暂免或终止核准受托人管理一
项注册计划;及
- 在核准受托人被暂免管理该计划的情况下
,规定管理局须进行研讯以裁定应否终止
该受托人管理该计划;及
- 规定该研讯须按照建议的附表5A (由附表
1第85项加插) 所列的程序进行;及
- 指明核准受托人在哪些情况下因法律的施
行而自动终止管理该计划。
·建议的第33A条将会规定管理局须在某些指明
情况下委任管理人,以代替根据建议的第33条
被暂免或终止管理一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建议的第33B条将会规定管理局须在某些指明
情况下委任另一名核准受托人,以代替已被终止
管理该计划的核准受托人。
45. 附表1第62项以下列新条文取代第34条(该条关乎注
册计划的清盘)--
·建议的第34条使雇主营办计划能自动清盘,但
须获得管理局的同意方可进行,而管理局的同意
只在有限的情况下方可给予。
·建议的第34A条规定:除在第34条所规定的情
况外,注册计划只可由原讼法庭将其清盘。
·建议的第34B条会在某些情况下使一项现有的
注册计划能与另一项同类的注册计划合并。
·建议的第34C条会在某些情况下使一项现有的
注册计划能分拆为2项或多于2项新的同类计划。
46.表1第63及64项修订在第38条下关乎向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补充条文,目的是--
·澄清在上诉委员会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条例》第V部进行的上诉聆讯中,哪些人可代
表上诉人和管理局;及
·指明可追讨判给管理局或针对管理局而判给
的讼费的方法。
47.附表1第65项就上诉法院可如何处置由上诉委员会为
某一法律问题的裁定而转呈的案件,修订第39条 (向上
诉法院呈述案件)。
48. 附表1第66项改正第40条 (与上诉有关的罪行) 中
一些文法上的轻微错误。
49.附表1第67项以一项新条文取代第41条 (保密) 及第
42条(监督披露资料)。建议的第41条重新界定于哪些情
况下禁止任何人披露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行
使或执行职能而取得的资料。建议的第42条重新界定于
哪些情况下,虽有第41条的规定,管理局仍可向指明的
公职人员及向其他公共主管当局作出披露。建议的第42
条扩大现有的该条的实施范围,目的是准许管理局根据
该条向附加的在香港的公职人员及公共主管当局作出披
露,并在某些情况下准许管理局根据该条向位于香港以
外地方的公职人员及公共主管当局作出披露。
50. 附表1第68项加入建议的第42A条。该条订定由核准
受托人委任的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虽然对该受托人负有
保密责任,但如该项保密责任的违反是关乎向强制性公
积金管理局披露某些资料的,则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
将不会因此而违反该项保密责任。
51.附表1第69项以下列新条文取代现有的第43条(罪行)
及第45条 (罚则)--
·建议的第43条,该条就未获核准的人经营作为
核准受托人的业务和不是核准受托人的人宣称管
理注册计划而订立新的罪行。
·建议的第43A条,该条订明可能为核准受托人
所犯的某些罪行。
·建议的第43B条,该条订明可能为雇主所犯的
某些罪行。
·建议的第43C条,该条订明可能为自雇人士所
犯的某些罪行。
·建议的第43D条将任何人妨碍、阻挠或干扰某
些人(例如管理局或获授权人)行使或执行他们
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下的职能订立为
罪行。
·建议的第43E条将在给予管理局或核准受托人
的文件中作出虛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订立为罪
行。
52. 附表1第70及71项修订第44条(该条订定如公司或合
伙的一名合伙人犯了违反《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的
罪行,则公司的董事或合伙的其他合伙人亦犯该罪行)
。该等修订将该条的适用范围扩及公司的董事以外的高
级人员。
53. 附表1第72项废除第45条的罚则(罚则现列于建议的
第43A至43G条:见附表1第69项)。现由以下各条取代
该条--
·建议的第45条,该条为建议的第45B及45C条
所用的某些词汇下定义;及
·建议的第45A条,订定可为第 45B及45C条的
施行订立规例;
·建议的第45B条,该条容许管理局向某些人
(包括核准受托人、雇主及自雇人士) 送达通
知,要求就沒有执行某些职责,或沒有符合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及《规例》所指
明的某些规定或标准,或沒有准时支付由该
条例或根据该条例规定须支付的费用、供款
或其他款项而支付订明罚款;
·建议的第45C条,该条使管理局能藉在区域
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追讨未予支付的罚款;
·建议的第45D条,该条订定根据建议的第45B
或45C条支付或讨回的罚款,须存入强制性公
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戶;
·建议的第 45D条,订定须将罚款存入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戶;
·建议的第45E条使管理局能够向原讼法庭申
请强制执行核准受托人根据《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条例》作出的承诺;
·建议的第45F条赋权原讼法庭作出命令,制
止某人触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或
规定某人作出该条例所规定的作为;
·建议的第45G条清楚订明任何人均能藉民事
法律程序追讨可归因于违反计划的管限规则
或沒有符合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或
根据该条例施加的规定或标准而造成的金钱
损失。
54.附表1第73至76项修订第46及47条目的是重新界定并
扩大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及管理局订
立规则的权力。现时由第47条 (规则) 涵盖的某些事宜
,将转移至第46条 (规例)。该等事宜包括以下各项--
·规定核准受托人就计划资产的损失风险购买保
险;
·规定须将累算权益保存;
·就累算权益在不同计划之间的转移订定条文;
·就无人申索的累算权益的处置订定条文;
·就计划资产的保管作出安排;
·规定须维持足够储备以提供投资担保;
·订明注册计划的內部控制程序;
·规定核准受托人向计划成员提供关于计划的资
料以及该等成员在计划中的累算权益的资料。
55.附表1第77项加入建议的第47A条,该条使管理局能
指明或批准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须呈交的
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56. 附表1第78项修订附表1(该附表列出获豁免而不受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管限的人)。附表1第I部所
指的获豁免而不受《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管限的
人的列表现予修订,以订定为雇主工作的临时雇员(如
建议的第2(2)条所界定者),即使受雇主雇用不足60天
,亦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所涵盖。该附表第I
部亦予修订,删除对 "附注"的提述,以免引起该标题
以后的条文并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一部分的
联想。
57.附表1第79项亦修订在附表1第II部之下获豁免而不
受《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各指明部分所管限的人
的列表藉以修订附表1,目的是--
·使该列表包括进入香港而只工作一段有限期间
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已加入公积金或同类计划的雇
员的雇主;及
·清楚订明任何上述雇员及任何上述雇员的雇主
、家务雇员及家务雇员的雇主,以及自雇小贩,
只在其入息是由有关雇佣所产生的范围內,方获
豁免而不受《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所管限。
该附表第II部亦予修订,删除对 "附注" 的提述,以免引
起该标题以后的条文并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一
部分的联想。
58.附表1第80项将建议的附表1A加插入《强制性公积金
计划条例》之內。该附表就有关管理局根据建议的第6B
条将职能转授的事宜,作出规定。该附表所涵盖的事宜
之中,包括行使已转授职能的方式及获授权再转授职能
的范围。
59.附表1第81及82项以新附表取代《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条例》附表2及3。取代附表澄清了现有附表的內容,并
将其实施范围扩及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
60.附表1第84项将隐含于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內的契诺
加插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附表5之內。
61.附表1第85项,将建议的附表5A加插入《强制性公积
金计划条例》之內,该附表订明根据建议的第33条(见
附表1第61项) 进行的研讯须依循的程序。
62. 附表1第86项修订《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附表6
,目的是指明各项可予上诉的决定,任何感到受屈的人
可针对该等决定根据第35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63.附表1第87项修订附表8,目的是指明为施行《强制性
公积金计划条例》而被视为核准受托人的有联系者及其
他人的有联系者的人。
64.附表1第88至100项载有对《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所作的轻微相应修订。
65. 附表2修订《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目的是--
·容许资料根据第53A条向管理局披露;及
·将退休计划管控的第1及2类计划管控包括在长
期业务类别內,而该条例附表3第5段规定须就长
期业务的基金资产值而提供精算师的证明书。
66.附表3修订《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目的是--
·豁免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获注册的
计划,使其不受《职业退休计划条例》所管限
(建议的第3(1)(aa) 条);及
·就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获豁免的职
业退休计划而追讨拖欠的供款,订定条文 (建议
的第24A条);及
·使已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
支付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雇主,可从本身为职业退休
计划成员的雇员的既得利益,追讨已支付的款额,并容
许本身为计划成员的雇员从他们的利益中追讨根据该条
例(建议的第70A条)须支付的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的款
额;及
·容许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78条向管理局披露
资料。
67. 附表4以新条文取代《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I、
31IA、31Y、31YAA及31YA条。建议的第31I及31Y条将一
如现行的条文,在雇员已获支付酬金或职业退休计划利
益的情况下,就从该雇员根据该条例须获支付的遣散费
或长期服务金中所作的扣除,订定条文。该等条文亦订
定,对雇员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的累算权益的扣除,
只限于该等权益中可归因于雇员的雇主所作的供款。同
样地,建议的第 31IA及31YAA条订定,如雇员已获支付
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则亦须从其酬金、职业退休计划
利益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利益中作出扣除(只要该等利
益是可归因于雇员的雇主所作的供款)。建议的第31YA
条订定,任何人如由于雇员死亡而已获支付长期服务金
或酬金、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利益,
相类的扣除亦须予作出。附表亦在该条例第2条加入一
些新定义,以配合上述取代条文。
68.附表5对《稅务条例》(第112章)第2、8、9、15、16A
及17条作出修订,该等修订是由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条例》的制定。《稅务条例》第8条的修订,订定雇员根
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收取玨硅牄v益,就厘定雇
员根据《稅务条例》须缴付的薪俸稅款额而言,须不计
算在雇员的入息內,但以该等利益是可归因于根据《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支付的强制性供款为限。另一修
订是,就薪俸稅而言,将可归因于雇员的雇主支付予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的自愿性供款的累算权益部分,亦不包
括在雇员的入息內。另对《稅务条例》第 9条 (因受雇
工作而获得的入息的定义) 作出相应修订。对《稅务条
例》第 16A条 (认可退休计划的特别付款可容许予以扣
除) 作出的修订则会订定,在厘定某人得自在香港经营
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利润的款额时,该人就其雇员而
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非固定供款的某些款额,容
许扣除,但须分摊在 5年期间扣除。对《稅务条例》第
17 条 (不容许作出的扣除)作出的修订订定,为确定某
人有法律责任缴付利得稅的利润,就该人的雇员而支付
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款额如超逾该等雇员在该段与供
款有关的期间所得薪酬的百分之十五,则不得予以扣除
。此外对《稅务条例》第15条 (某些款项须被当作是营
业收入)作出相应修订。附表亦在《稅务条例》第2条新
增一些词汇的定义,以配合经修订的条文。
69.附表6修订《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目的是容许
根据该条例第120条向管理局披露资料。
70. 附表7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目的是将
管理局包括在其附表中,作为该条例所指的公共机构。
71.附表8修订《诽谤条例》(第21章),目的是在该条例
附表第II部加入一项提述,即由核数师或调查员根据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拟备的报告的公正和准确的
撮要,是该条例第14条所指的享有特权的陈述,但另有
解释或反驳者除外。
72.附表9修订《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
24章),目的是容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向管理
局披露某些资料。
73.附表10修订《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目的是--
·使某些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进行的
法律程序,不受该条例第4条所限,而该等
法律程序的用意在于保护自新的罪犯;及
·将管理局的不同高级人员和职员包括在该条例
附表第1部中,将其职位列为该条例所指的订明
公职。
74.附表11修订《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24条
,目的是订定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对任何雇员在职
业退休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下的权利及利益的代位
权,但只限于根据该条例第16条支付予该雇员的特惠款
项。附表亦在该条例的第 2条加入新定义,以配合经修
订的条文。
75.附表12修订《遗产稅条例》(第111章)第10条,目的
是使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已故成员的某些累算权益,免
缴遗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