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 通 过 1997年 5月 17日 第 5次 会 议 的 纪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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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 立 会 281/96-97号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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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该 份 会 议 纪 要 获 确 认 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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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续 议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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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主 席 汇 报 与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及 行 政 长 官 办 公 室 政 策 统 筹 局 长 会 面 的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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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应 一 名 议 员 所 请 , 副 主 席 答 允 与 政 策 统 筹 局 长 澄 清 尚 有 哪 些 法 案 会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提 交 临 时 立 法 会 (「 临 立 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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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1997年 7月 1日 仪 式 及 后 勤 安 排 专 责 小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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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副 主 席 告 知 议 员 , 共 有 17名 议 员 回 应 秘 书 处 发 出 的 通 告 , 表 示 拟 加 入 1997年 7月 1日 仪 式 及 后 勤 安 排 专 责 小 组 (「 专 责 小 组 」 )。 该 17名 议 员 的 名 单 (载 于 附 录 )在 会 上 提 交 议 员 备 考 。 他 亦 报 告 谓 ,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认 为 , 她 较 适 宜 与 专 责 小 组 交 流 意 见 , 而 不 是 加 入 该 小 组 作 为 成 员 。 由 于 将 由 专 责 小 组 处 理 的 若 干 事 宜 , 已 经 在 筹 备 委 员 会 (「 筹 委 会 」 )1997年 5月 23日 会 议 上 作 出 研 究 , 因 此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刚 在 內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前 与 该 17名 议 员 举 行 非 正 式 会 议 , 向 他 们 简 述 筹 委 会 就 1997年 7月 1日 的 宣 誓 安 排 (包 括 临 立 会 议 员 的 宣 誓 安 排 )作 出 的 决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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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鉴 于 事 情 的 最 新 进 展 , 议 员 认 为 尚 待 解 决 的 唯 一 问 题 是 临 立 会 在 1997年 7月 1日 举 行 会 议 的 场 地 , 而 此 事 最 终 会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决 定 。 因 此 , 议 员 同 意 无 需 从 已 示 明 拟 加 入 专 责 小 组 的 议 员 中 筛 减 人 选 , 并 认 为 该 17名 议 员 应 在 有 需 要 时 举 行 会 议 , 与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就 此 事 交 換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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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临 时 立 法 会 先 前 会 议 的 续 议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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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法 律 顾 问 就 根 据 《 议 事 规 则 》 第 54(4)条 交 付 內 务 委 员 会 处 理 的 法 案 所 拟 备 的 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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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1997年 市 政 局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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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 区 域 市 政 局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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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 区 议 会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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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 立 会 282/96-97号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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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1997年 社 团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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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 立 会 283/96-97号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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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1997年 公 安 (修 订 )条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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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 立 会 284/96-97号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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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法 律 顾 问 请 议 员 参 阅 有 关 上 述 法 案 的 3份 报 告 。 他 指 出 , 鉴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议 决 , 有 关 条 例 中 有 若 干 条 文 不 符 合 《 基 本 法 》 的 规 定 , 因 而 不 应 采 纳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 该 5项 法 案 旨 在 填 补 由 此 引 起 的 法 律 真 空 。 他 亦 向 议 员 报 告 为 研 究 该 等 法 案 而 成 立 的 2个 法 案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时 间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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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将 于 1997年 5月 31日 临 时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处 理 的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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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法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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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议 员 察 悉 , 迄 今 并 未 接 获 在 1997年 5月 31日 临 立 会 会 议 上 进 行 法 案 首 读 及 二 读 , 以 及 恢 复 法 案 二 读 辩 论 的 预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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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议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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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议 员 亦 察 悉 , 迄 今 并 无 议 员 或 行 政 长 官 办 公 室 人 员 作 出 预 告 , 表 示 拟 动 议 议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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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将 于 1997年 6月 7日 临 时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处 理 的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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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法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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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议 员 察 悉 , 迄 今 并 未 接 获 在 1997年 6月 7日 临 立 会 会 议 上 进 行 法 案 首 读 及 二 读 , 以 及 恢 复 法 案 二 读 辩 论 的 预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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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议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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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议 员 亦 察 悉 , 迄 今 并 无 议 员 或 行 政 长 官 办 公 室 人 员 作 出 预 告 , 表 示 拟 动 议 议 案 。 然 而 , 副 主 席 提 醒 议 员 , 內 务 委 员 会 曾 初 步 同 意 有 关 1997至 98年 度 过 渡 期 预 算 案 的 议 案 , 可 在 1997年 6月 7日 临 立 会 会 议 上 恢 复 辩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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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其 他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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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1997年 7月 1日 及 以 后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会 议 上 议 员 的 座 位 编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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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副 主 席 提 醒 未 交 回 问 卷 的 议 员 在 限 期 (即 当 日 正 午 )前 将 填 妥 的 问 卷 交 回 。 秘 书 处 将 统 计 结 果 , 以 便 內 务 委 员 会 在 下 次 会 议 上 作 出 决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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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应 副 主 席 所 请 , 秘 书 报 告 谓 , 在 订 定 问 卷 所 载 的 各 个 方 案 时 , 她 已 考 虑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的 意 见 。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认 为 , 如 內 务 委 员 会 主 席 位 列 首 座 , 则 內 务 委 员 会 副 主 席 位 列 次 席 似 乎 亦 属 合 理 。 经 正 副 主 席 同 意 , 秘 书 处 其 后 按 此 意 见 对 方 案 (e)作 出 修 改 。 秘 书 亦 指 出 , 发 出 问 卷 旨 在 了 解 议 员 一 般 属 意 哪 个 方 案 , 以 便 议 员 在 下 次 会 议 上 作 出 决 定 。 一 名 议 员 表 示 , 问 卷 中 不 应 涵 盖 任 何 未 经 內 务 委 员 会 讨 论 的 方 案 , 副 主 席 回 应 时 提 议 , 如 结 果 显 示 议 员 大 多 属 意 方 案 (e), 议 员 可 在 下 次 会 议 上 讨 论 是 否 采 纳 由 副 主 席 位 列 次 席 的 建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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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法 案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编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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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副 主 席 提 醒 议 员 , 由 于 1997年 7月 1日 前 临 立 会 最 后 一 次 会 议 已 编 定 于 6月 21日 举 行 (并 可 能 在 6月 22日 继 续 举 行 ), 法 案 委 员 会 应 留 意 审 议 法 案 的 时 间 有 限 , 并 相 应 筹 划 其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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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会 议 于 上 午 11时 15分 结 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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